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蔡國卿、陳明呈、施柏宏
- 被告高文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文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清償意願,仍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在位於臺北巿中正區北平西路3 號之臺北火車站內,向宋昭德佯稱: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可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作為擔保,供貸與人得按月自該帳戶內提領本息,以分期清償借款云云,致宋昭德陷於錯誤,誤信其後續有還款之真意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 ,均分12期清償,高文生並於同日提出其當時在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任職之薪資轉帳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戶名:高文生、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宋昭德,供宋昭德可自該帳戶內按月提領還款本息,每期1 萬元(即10萬元借款每月自上開帳戶扣款1 萬元)。詎高文生取得借款後,即於同年3 月8 日即辦理上開帳戶存摺之掛失及補發,另為取信於宋昭德,於應清償第一期借款本息之日即同年3 月9 日時,依約讓宋昭德自上開帳戶領得1 萬元,嗣於同年3 月16日,高文生承前之接續犯意,同在臺北火車站內,再向宋昭德借款5 萬元,約定之利息及清償方式同前,宋昭德每月得自上開帳戶內提領還款本息,每期5,000 元(即5 萬元借款每月自上開帳戶扣款5,000 元)。然高文生自同年4 月8 月、4 月25日於知悉有薪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為免遭宋昭德持提款卡領取借款本息,旋分別於同日以現金提款、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餘額僅剩數十元),復於同年5 月8 日,向先豐公司自行申請將薪資轉帳帳戶由上開郵局帳戶變更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致宋昭德自105 年4 月起即無法由高文生上開郵局帳戶內領得每月應分期清償之借款本息,迭經催討,高文生均拒不出面處理,宋昭德始知受騙。 二、案經宋昭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怕告訴人拿我的帳戶去洗錢,才將我原本的薪資帳戶從郵局改成臺灣企銀,我有想要還錢,當時是因母親開刀需要用錢,才無法還錢,告訴人現在有強制執行扣我的薪水三分之一,等於我有還錢給他,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0% ,分12期清償,被告並於同日提出其當時在先豐公司任職之薪資轉帳帳戶(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告訴人,供告訴人自105 年3 月8 日起,於每月8 日自該帳戶內提領還款本息,分期清償借款,每期1 萬元(即10萬元借款每月自上開帳戶扣款1 萬元)。被告於同年3 月16日,又於上開地點,再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約定之利息及清償方式同前,告訴人每月得自被告上開帳戶內提領還款本息,每期5,000 元(即5 萬元借款每月自上開帳戶扣款5,000 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2 紙、借貸契約書2 份、保管契約書1 份、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佐(偵1 卷第8-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證據: 1.被告上開兩次向告訴人借款共15萬元,依雙方之借貸契約約定,本金及利息應按月分12期平均攤還,然告訴人僅於105 年3 月9 日有自被告提供之上開薪資轉帳帳戶內領得10萬元借款部分之分期本息1 萬元,嗣後於約定清償之日期時,均因上開帳戶內餘額不足,致告訴人未能受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這2 次借款除了在105 年3 月9 日有領到10萬元借款的第一期還款外,其他全部都沒有領到,同年4 月8 日被告應該要清償10萬元和5 萬元借款的分期款項,但都沒有辦法領到錢,事後被告也拒絕聯絡,從來沒有主動還款過】等語明確(原審卷2 第75-79 頁),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只有在105 年3 月9 日那次有扣到利息,我之後的款項都沒有還】等語(原審卷1 第73頁)。又被告任職於先豐公司之期間為101 年4 月1 日至105 年6 月13日,因出勤及與單位內員工爭議事件,經被告同意而予以資遣,此有該公司107 年6 月19日先總字第1070605 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117 頁),是被告早在其尚未離職前即未依約還款,其於原審辯稱因後來被公司資遣才未還款云云,與實情不符。 2.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初我是看被告在那家公司已經工作4 年多,被告也說他工作很穩定,一定會還款,借款當時向被告收取薪資轉帳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是為了要方便後續還款事宜,因為債務人可能不會主動按照合約來還款,因此由我們主動從帳戶扣款,剩下的餘額再轉帳到債務人指定的帳戶,這些合約上都有清楚載明,會簽立1 份借貸契約及1 份保管契約,被告交存摺時,我並沒有注意看存摺內餘額多少,主要是確定他每個月薪資會轉入到這個帳戶即可,如果被告有印章和存摺就可以臨櫃提款,所以我才會向被告收取存摺保管,用意只是為了不要讓被告自己去把錢領走,希望能夠方便扣到款項,所以不用收存摺印章】等語(原審卷2 第71-72 、78頁)。據此可知,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之評估因素是因被告每月有固定薪資入帳,且將該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保管,以擔保於每月應分期還款之際,告訴人得以順利自該帳戶內領得借款本息,且雙方此項約定亦有前揭保管契約之約定內容可參。被告明知借款時雙方之約定及交付存摺等物之目的,然卻於105 年3 月8 日將上開郵局帳戶辦理掛失並補發存摺,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6 月21日高營字第107180116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 第119 頁),且於同年月16日再度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時,竟隱瞞此事,並仍與告訴人簽立保管契約,告訴人亦稱是直到看到本案起訴書才知道有存摺掛失補發一事(原審卷2 第79頁),被告於申請補發存摺後,即可自由使用其薪資轉帳帳戶,此舉顯已失去當初告訴人向其收取存摺之用意。據此,被告無故變更薪資轉帳帳戶,致告訴人無法依約收取本息,足徵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又,若擔心銀行帳戶被作為犯罪洗錢之用,帳戶所有人依理應將該帳戶銷戶或凍結使用,始可達到避免成為遭不法集團洗錢犯罪之用,被告辯稱因擔心告訴人將帳戶拿去洗錢,始將原本的薪資帳戶從郵局改成臺灣企銀,並無法達成其郵局帳戶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故其所辨,尚無足採。 3.被告上開薪資轉帳帳戶於105 年4 月8 日有薪資16,939元入帳,被告旋即當日即憑存摺臨櫃現金提款16,900元,帳戶餘額僅剩46元;於105 年4 月25日另有一筆薪資13,783元入帳,亦為被告於當日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帳13,755元至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僅剩40元,此有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4日高營字第1061800536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2 卷第31、34頁)、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6 月1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該帳戶於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交易明細1 份(原審卷1 第102-116 頁)、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6 月21日高營字第1071801166號函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1 第119 頁),可見被告於105 年4 月份之薪資款項一入帳後,即馬上將之提領或轉帳一空,目的顯係為了不要讓告訴人自該帳戶內領得其應清償之借款本息,堪以認定。 4.按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保管契約第2 條之約定:本契約為原借款契約之一部,甲方(即被告)保證本借款未清償前,絕不以任何方法侵害乙方(即告訴人)上開本息債權之權益,包括變更前條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銀行提領或結清帳戶或其他使失效用等行為(偵1 卷第14頁)。然被告卻於同年5 月8 日,向先豐公司自行申請將薪資轉帳帳戶由上開郵局帳戶變更為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有先豐公司106 年2 月8 日先總字第1060202 號函1 紙附卷可參(偵2 卷第27頁),其所為不僅已違反雙方當初簽訂之契約約款,更見其係蓄意隱匿財產收入,佐證被告並非因情事變更致無償債能力而未還款,益徵本案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關係。 5.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他在105 年3 月8 日有去辦理存簿掛失及補發新存摺,因為這樣我就不會再借他後面的5 萬元,且105 年3 月16日借款時,被告也都沒有告知上開事情,如果有的話,他就應該將新的補發存摺交給我,不然我拿他的提款卡就沒有意義,而且後來他的薪資帳戶已經變更一事他也都沒有告知我,如果有的話,我一定也會要求他把新的薪資轉帳帳戶存摺給我,我把舊的存摺還給他,除了105 年3 月9 日我有領到10萬元借款的第一筆還款外,其餘都沒有領到,在此過程中,被告也都從來沒有告知他會用到帳戶裡面的錢,他要先領出來,所以我認為被告一開始就是詐騙的意圖,他繳了第1 期之後,取得我的信任,再用這種方式向我借第2 筆錢,第2 筆錢他拿到之後,就再也不還錢了】等語(原審卷第77-80 頁)。據此可證,告訴人衡量被告之償債意願及能力後,始同意貸款,顯係受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且從前述被告自105 年2 月5 日借款後之陸續舉止觀之,可認被告確於借款之初,以交付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還款誠意而同意借款並交付財物,嗣後被告卻將存摺辦理掛失補發,薪資入帳後旋即提領一空,復進而自行向公司申請變更薪資轉帳帳戶,且對於上開改變告訴人放貸時評估之還款意願及能力事項,均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更在在顯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明仍有清償能力,卻不願依約按期清償借款。告訴人雖有於105 年3 月9 日如期依約領得10萬元借款部分第一期應清償之本息款項,惟交互參照前述情節,可認此僅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為達再次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而為,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於借款之際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前於105 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105 年2 、3 月間我在先豐公司工作,至同年6 月13日被公司資遣,離職前沒有更換薪資帳戶,先豐公司薪水發放到105 年7 月8 日,告訴人每月8 日都有提領應償還的本息,他提領到7 月8 日;離職後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電話沒有人接,(後改稱)在105 年5 月有換薪資轉帳帳戶,換成臺灣企銀,這是公司的政策,公司變更薪資轉帳帳戶後,我有要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但打去沒人接】等語(偵2 卷第22-23 頁)。於107 年1 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會在105 年3 月8 日去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是因為我的存摺不見了,並不是要用這種方式讓告訴人領不到錢】等語(原審審易卷第97頁)。於107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自己有去變更薪資轉帳的帳戶,我剛要跟告訴人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就在105 年6 月13日被公司資遣了;我有於105 年4 月8 月、4 月25日、5 月3 日、5 月21日將薪資裡面的錢轉去我媽的帳戶,因為當時我媽生病開刀,家裡需要用錢,我有打電話去公司跟他們裡面的人講說要延一期,公司的人說要問總經理即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有提供他的帳戶給我,我再另外匯款給他,(後改稱)告訴人都沒有回覆我,我就被公司資遣了】等語(原審卷1 第73頁)。於107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105 年3 月8 日我去掛失存摺,是因為那時候公司的薪資轉帳帳戶已經換成臺灣企銀的帳戶,我怕告訴人拿我的存摺、提款卡去做對我不利的事情,所以才想說先去掛失以自保;105 年3 月16日我又再去向告訴人借5 萬元時,並沒有告知告訴人郵局帳戶已經掛失一事,因為那次我還有另外帶一個朋友去向告訴人借錢,而那時候我媽媽身體不好,我急著要趕回高雄,所以沒有跟告訴人講那麼多;105 年3 月8 日當時公司的薪資轉帳帳戶已經從郵局變成臺灣企銀,這是公司會計說要換的,因為公司當時是1 年和銀行簽約1 次,這不是我自己向公司申請變更的】云云(原審卷2 第31-32 頁)。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一再更異,且就掛失補發存摺及變更薪資轉帳帳戶之原因,所辯與原審函詢中華郵政公司、先豐公司之函覆結果完全不符,益徵其隨偵、審過程之進行及相關證據之陸續調查顯現,而不斷改變其辯詞。其於本院辯稱係母親開刀需要用錢,才無法還錢,顯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先後2次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5萬元,然從其借款後陸續之各項舉動觀之,堪認其於第一次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騙犯罪所得計15萬元,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按月扣薪受償款項至107 年7 月16日止為50,830元,而被告目前仍擔任保全業,告訴人現仍對被告扣薪按月受償中,此有告訴人陳報狀,並經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49頁、原審2 卷第43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非高,於行為後仍繼續穩定工作,經由扣薪清償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債務僅餘數萬元,再經由被告工作持續扣薪清償,應可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審酌被告詐得金額非多,及被害人已受償部分金額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為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衡諸其犯罪情節,顯不利於告訴人債權之受償,故原審量刑,稍嫌過重,難認符合公平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以示其借款後有還款之誠意及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付15萬元,惟於借款後即以上開手法使告訴人無法自該帳戶內領得原先約定每月應分期清償之本息款項,後續亦未積極出面解決債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其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受償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已獲執行名義,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按月扣薪受償款項至107 年7 月16日止為50,830元,目前被告每月仍受強制執行扣薪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22日北院忠106 司執火字第99240 號執行命令1 份、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高文生法院扣款執行支付宋昭德金額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8 張(原審卷1 第80-82 、125-12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10月5 日桃院祥五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告訴人陳報狀1 紙(原審卷2 第39-40 、4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足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使之承受過度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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