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建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建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四、六至九部分),暨所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建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六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六至九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二、三、五、十至十二部分)。 陳文建上述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建自民國75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1日止,受僱於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並於104 年1 月至9 月間,擔任春發公司設在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工廠(下稱里港廠)之廠長,綜理廠務並負責生產管理及控管春發公司廠區物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就春發公司所有放置於里港廠及該工廠位於屏東縣○○鄉○○巷00○0 號之倉庫(下稱信國廠)內之廢五金、廢鐵桶、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有持有關係。詎陳文建因在外積欠債務,遂生變賣春發公司物品償債之念,竟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春發公司員工蘇仁福、彭喬治或陳瑞澤(原名陳展賜;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以堆高機運至廠區大門外,再以通知百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前來載運或自行載運之方式私運出廠,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侵占物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春發公司其他員工發現陳文建之行為有異,經清查後發現物品有短少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發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文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春發公司經理趙貫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蘇仁福、彭喬治、陳瑞澤、江建國、張展輔、蘇寶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復有春發公司勞工名卡、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地磅傳票影本、春發公司鐵屑、廢鐵及鐵桶販賣紀錄影本、信國廠門禁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 至12、45、51至52頁;偵卷一第24至26頁、第47頁),足佐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1 及3-2 、4-1 及4-2 、7-1 及7-2 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於104 年4 月4 日、6 月6 日、8 月5 日之同日內,兩度將春發公司所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後加以變賣,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3 、5 、10至12之罪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2 、3 、5 、10至12部分,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春發公司廠長,理應盡忠職守,竟利用業務上掌理公司廢五金、廢鐵桶、鐵心、模具及試驗板等物之機會,以前揭方式將如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物品私運出廠而予侵占入己,破壞春發公司對其之信賴,犯後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損害;再審酌被告各次所為侵占物品之數量、犯罪所生損害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零工、目前獨居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 、3 、5 、10至12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3 、5 、10至12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後,已將各該物品變賣並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有前揭地磅傳票影本1 份在卷足佐,其各該次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乃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5 、10至12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自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 、4 、6-9 之罪部分,暨全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 、4 、6-9 部分,認被告亦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9 所示之罪,於量刑時係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事,量處被告各罪均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據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已坦認犯行之附表編號2 、3 、5 、10至12之罪為量刑之區隔,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 、4 、6-9 之犯行,亦已自白不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嫌未周。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4 、6-9 之罪部分,暨全部之定執行刑部分(含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春發公司,未能克盡職守,竟因個人經濟問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公司物品,造成告訴人春發公司之財物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並兼衡被告各次侵占之數量及犯罪所得、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4 、6-9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被告於犯罪後,已將如附表編號1 、4 、6-9 所侵占之物變賣,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變賣所得,此經被告坦認無誤,復有前揭地磅傳票影本可佐,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合併定執行刑 本件撤銷改判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次犯行,均係於任職於春發公司之期間所為,犯罪手法類似,侵害相同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兼衡被告數罪所反映之不法程度、整體犯罪應罰適當性等節,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經撤銷改判與經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即合計附表所示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固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共計12次,並非偶然單一性之犯罪,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仍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而未獲告訴人諒解,因認被告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 │物品所│侵占物品 │百祥公司地│變賣所得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 │ │在廠區│ │磅傳票編號│ │ │ │ ├──────┼──────┼───┼─────┼─────┼─────┼─────────┼─────────┤ │1 │104年1月6日 │里港廠│鐵屑、廢鐵│013951 │1,24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 │(即起訴書附│ │ │及鐵桶1 批│ │ │,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表編號1)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4年2月7日 │里港廠│鐵屑、廢鐵│013953 │8,645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 │ │及鐵桶1 批│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編號2)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3-1 │104年4月4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58 │8,34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 │ │ │(即起訴│ │ │及檔板1 批│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書附表編│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3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3-2 │104年4月4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60 │8,400 元 │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 │ │ │(即起訴│ │ │及檔板1 批│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書附表編│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號4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4 │4-1 │104年6月6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62 │1,645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 │書附表編│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5) │ │ │ │ │ │幣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4-2 │104年6月6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63 │2,486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幣肆仟壹佰參拾壹元│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書附表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6)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 │104年7月2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68 │9,15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 │ │及鐵心1批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編號7)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玖仟壹佰伍拾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4年7月30日│里港廠│廢鐵及模具│013972 │2,16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 │(即起訴書附│ │ │1批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表編號8)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7-1 │104年8月5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73 │1,677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 │書附表編│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號9) │ │ │ │ │ │幣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7-2 │104年8月5日 │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74 │1,65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幣參仟參佰貳拾柒元│ │ │(即起訴│ │ │及鐵心1批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書附表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號10)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8 │104年8月14日│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75 │1,44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 │(即起訴書附│ │ │及鐵心1批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表編號11)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9 │104年8月27日│里港廠│廢鐵、模具│013976 │1,08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 │(即起訴書附│ │ │及鐵心1批 │ │ │,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陸月,│ │表編號12)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104年9月8日 │里港廠│鐵心1批 │013977 │6,48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編號13)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陸仟肆佰捌拾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104年9月9日 │信國廠│模具及試驗│013978 │49,40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 │ │板1批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編號14)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萬玖仟肆佰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104年9月11日│里港廠│鐵心1批 │013979 │11,760 元 │陳文建犯業務侵占罪│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表編號15)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