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政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鈞富商行跳蚤本舖二手商品寄賣店,徒手將充氣黃紅色籃球上標示新臺幣(下同)30元之標籤與未充氣藍紅色籃球上標示100 元之標籤互相調換,再持已置換較低定價(30元)標籤之未充氣藍紅色籃球商品至櫃臺結帳。店員於結帳時察覺有異,乃通報該店負責人陳昱宅至收銀處查看。朱政治見狀,於現場表示願以2 倍價格購買云云,惟隨即搭乘其不知情妻子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政治(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品資料及外觀照片3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以移除商品上高價條碼標籤,置換為單品較低價條碼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條碼標籤已遭移除,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商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應認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欲使被害人員工交付所購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原審和解筆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01 頁),並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確實全數給付賠償金1000元,高達其行詐標的10餘倍之多,有和解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 頁),可見被告犯後確實有悔意,盡力補償被害人,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另被告行詐標的之價值低微,若得手差價亦僅70元,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3 月,亦不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前開高價低標之詐欺方式矇騙結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鈞富商行即陳昱宅當庭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做焊工,每日收入15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惟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在案,是被告最近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