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雄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30分前不久,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公園後,因欲使用他人機車行竊,以免遭警查獲,遂將該機車停放於公園,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後,以自備鑰匙插入許麗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此部分不構成竊取機車及汽油,詳後述),尋找行竊對象,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旺螺絲公司)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公司圍牆爬上2 樓,攀爬窗戶進入該公司2 樓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螺絲2 箱(約75公斤),得手後,騎乘許麗文上述機車載運該螺絲離去,再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起訴書誤載6 時30分,應予更正)許,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另於105 年11月3 日凌晨5 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上述重型機車,再次前往高旺螺絲公司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公司圍牆爬上2 樓,破壞窗戶玻璃後,攀爬該窗戶進入該公司2 樓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螺絲4 箱(約95公斤),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戴運螺絲離去。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志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迭於警詢、偵查、歷審均坦認不諱,並經高旺螺絲公司人員高誌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行竊高旺螺絲公司均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其於105 年10月29日行竊高旺螺絲公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其於105 年11月3 日行竊高旺螺絲公司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述2 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5 日而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就被告行竊高旺螺絲公司部分,認其2 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半年從事大理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6 萬元,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就105 年10月29日、105 年11月3 日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末敘明被告犯罪所得螺絲6 箱(約170 公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自陳上述竊得物品業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除其一面之詞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認);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亦屬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給予其與高旺螺絲公司和解爭取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僅空言其有賠償之意,卻遲無任何具體之賠償作為,是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被訴行竊許麗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或該車汽油)之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併指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