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為國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為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為國前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間,擔任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職;田淑芬則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一職。詎劉為國僅因不滿田淑芬於東山河社區【消防主機修繕工程】( 含A 區及B 區受信總機系統之更新顯示卡及R 型液晶控制螢幕/ 程式重整校正及中繼器位置校正,下稱本案工程) 完竣後,未依其主任委員之意思支付新臺幣(下同)640,500 元工程款予承攬廠商「良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豪公司),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附表網頁欄所示之LINE、臉書等社群軟體上,登載附表之登載內容欄所示文字,意指田淑芬未獲得廠商好處,始未依約付款,足以損害田淑芬名譽。 二、案經田淑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於104 年9 月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已經施工完成並驗收完畢,但包含告訴人田淑芬在內的委員卻拒絕簽署相關文件付款;而本案工程找施作廠商時,謝等上、李培源委員跟我說育誠企業社報價140 萬元,我當時覺得太高,後來我找良豪公司談到60多萬元施作,所以我覺得他們是不是因為140 萬元的報價可以拿到好處,現在沒有好處,加上我們社區內有住戶在詢問,我才傳這些訊息質疑包含田淑芬在內的委員是不是沒有收到好處才拒絕付款,我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間,係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一職,告訴人則於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財務委員一職。又被告有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8 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如附表網頁欄所示之LINE群組、臉書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社群軟體上,登載附表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且文字內容係質疑告訴人是否因為收不到廠商的好處才不願意對良豪公司付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復有社區事務建議區之LINE社群、屏東東山河Face Book 社群、17屆委員LINE社群之貼文內容附卷可憑(參附表備註欄),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查:依被告於附表各編號貼文內之【因為有人第一期工程報價就是140 萬元,沒有好處為什麼要付款?】、【是不是當初他們先報140 萬,後來讓我(即被告)殺下來變成60多萬不甘心沒得到好處,所以不願付款】等文字前後文觀之,被告顯然意指東山河社區各委員含擔任財務委員之告訴人未獲得廠商好處,始不願意依約付款。而被告無法證明其上開言論屬實,其貼文及留言顯係就具體事實為指摘,讓人認為告訴人未獲得廠商好處,始不願付款之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上開貼文、留言均屬誹謗之用語,應堪認定。又被告上開貼文、留言,其中臉書設定為公開觀覽,LINE社區事務建議區群組成員達267 人、LINE屏東東山河群組成員達245 人,此有上開臉書及LINE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他卷第5-41頁) ,足認被告上開貼文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被告雖辯稱無誹謗之惡意,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2.本案工程經東山河管委會於104 年9 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由良豪公司以64萬500 元承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山河管委會104 年9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他卷第60-70 頁);嗣良豪公司以本案工程已施作完成,東山河管委會並未付款為由,於105 年3 月2 日向原審對東山河管委會聲請支付命令,經東山河管委會提出異議,上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過程中,東山河管委會委任林嘉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05 年11月17日於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東山河管委會願給付良豪公司79萬8 千元】等情,有原審105 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00 頁) ,復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被告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是否涉及誹謗,首應審究者為:東山河管委會為何與良豪公司有工程付款糾紛,被告對東山河管委會之委員不願核章付款之緣由是否知悉。 3.告訴人不願支付本案工程款的緣由:本案工程是否已經驗收完畢而應付款,涉及東山河管委會如何認定工程驗收完畢一情,查: ⑴證人李培源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工程委員的職責為何,我在社區像當志工,有事情我就做,要找哪家廠商來承接消防設施,只要是委員都可以處理;我們驗收沒有一定要怎樣才算驗收,委員或是社區經理都可以去驗收,我有看過一個委員或社區經理簽章也算是驗收了,但通常是相關委員去驗收,主任委員也算是相關委員,但我覺得這件廠商是他找來的,所以他應該不能驗收;不過我們也沒有規定誰找廠商誰就不能驗收,但這件案子(金額)很大,本來就應該要找其他委員驗收,不然觀感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18-124 頁)。 ⑵證人謝等上於原審證稱:【消防工程施作是工程委員負責,我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是主委(被告)找良豪公司維修,後來良豪公司要求付款時,因為當時的工程委員李培源說良豪公司沒有做好本案工程,所以他不願意在請款單上簽名;我們驗收一般是職務委員先看,工程就是工程委員,相關委員有意見可以提,沒有意見就是財委、監委、主委,社區經理有經過授權也可以,我們驗收沒有固定格式,但我簽請款單前會問職務委員有無做好】等語(原審卷第128-129頁)。 ⑶證人蕭弼元於原審證稱:【104 年1 月我開始擔任安全委員,4 月時消防驗收,當時我要求社區副總幹事先去驗收一部分維修好的,但被告不讓對方驗收,我因此有跟被告鬧翻,7 月就辭去安全委員的職務;消防設備的負責人是安全委員,我不知道為何變成工程委員;驗收部分應該由職務委員驗收,但其他有空的委員也可以一起去,但社區規約沒有規定誰可以去驗收,應該是職務委員先驗收並蓋請購單提報委員會,之後還要主委、監委、財委確認驗收是否通過】等語(原審卷第129-132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財務委員,我管不到工程,我沒有參與工程報價,我只負責委員會通過完成合格驗收的,我才會蓋章付款,本案工程只有被告自己去驗收,然後就叫我們付錢;我們大部分的案子都是會講說要驗收了,有空的人就可以去驗收,不過職務委員一定要去驗收;工程委員有工程委員的工程,安全委員有安全委員的工程,一定要職務委員驗收沒有問題,才會依序蓋章付錢,消防是屬於安全委員(的職務),我知道當時工程委員因為跟被告不合,所以消防這塊他就沒有做,但我覺得安全委員不在可以找工委或監委,本案工程如果工程委員覺得可以,我會付款;如果工程是由工委負責,其他委員後來有意見,我覺得應該再驗收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40-152 頁)。 ⑸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東山河社區之工程應係由「職務委員」進行驗收,其他委員亦可提意見。而職務委員或相關委員驗收完畢與否,觀諸證人謝等上(時任監察委員)證稱:【我簽請款單時會向職務委員確認有無做好(驗收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告訴人(時任財務委員)證稱:【一定要職務委員驗收沒有問題,才會依序蓋章付錢】等語(原審卷第151 頁),可知社區之工程付款過程需由「職務委員」進行驗收完畢無訛,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始會核章付款,應堪認定。 ⑹本案工程由時任社區主任委員之被告了解良豪公司報價70多萬元後,經協商後改報價64萬500 元,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先行與良豪公司簽訂契約,於同年9 月11日於東山河管委會會議時提出通過之情,有上引之東山河管委會104 年9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他卷第60-70 頁),可知本案工程,實係由被告負責簽約採購,告訴人不願核章付款,係因該工程係由被告負責採購,其驗收程序,未經社區其他「職務委員」驗收完畢,始未付款。被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明知上情,猶無視於上開社區工程請款程序之事實,在無任何告訴人欲獲取好處之證據情況下,發表附表所示之非真實性貼文,當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誹謗犯意,尚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工程原報價140 萬元,並經東山河管委會104 年9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在案(他卷第64頁),惟查: 證人李培源、謝等上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未曾就本案工程提出其他廠商140 萬元之報價單予被告觀看等語(他卷第102 、186 頁、原審卷第118 、125 頁),證人即育誠企業社負責人吳琪炎於原審證述:【我是直接將良豪公司給我735,000 元的報價單給管委會參考,沒有報價14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證人邱泉明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於104 年1 月至12月擔任東山河管委會之行政委員,104 年9 月11日我有出席東山河管委會之開會,該次會議討論本案工程時,被告是當時會議主席,其有要求委員會追認他已經與良豪公司達成的協議,因為他已請良豪公司施做,要拜託委員會追認。當時我沒有聽過本案工程有廠商報價140 萬元這件事,本案工程當初於委員會一直無法通過是因為廠商開價7 、80萬元,委員會認為太貴了】(本院卷第147-155 頁)。是依上開證據觀之,東山河管委會104 年9 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雖有記載本案工程若要恢復運作,須付140 萬元等語,惟依證人上開證詞,並未有人聽聞此情,亦無任何報價單等書面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即縱有他家廠商對本案工程曾報價140 萬元,被告於未有任何證據之下,即以附表所示之【因為有人第一期工程報價就是140 萬元,沒有好處為什麼要付款?】、【是不是當初他們先報140 萬,後來讓我(即被告)殺下來變成60多萬不甘心沒得到好處,所以不願付款】等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等是未獲得廠商好處,始不願意依約付款,顯係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盡何種查證義務之情形,即發表上開對告訴人具體事實之指摘留言,可認被告主觀上實有誹謗之犯意,被告辯稱其係合理評論公共事務,無誹謗犯意,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將具誹謗意思文字藉網路傳送張貼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明知告訴人對本案工程不願核章付款,係因該工程係由被告負責採購,其驗收程序,未經社區其他「職務委員」驗收完畢,始未付款,猶無視於上開社區工程請款程序之事實,在無任何告訴人欲獲取好處之證據情況下,惡意發表附表所示之非真實性貼文,當有誹謗告訴人名譽犯行甚明。原審未察,遽為無罪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本案工程不願核章付款緣由,仍於LINE及臉書帳號上,多次張貼發表該等具體事實內容之指摘文字,其誹謗方式之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造成之危害非微,其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貶損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其擔任社區主任委員為解釋社區涉訟花費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始為上開不當言論之犯罪動機,兼衡其自承具博士學歷,擔任教職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編│ 時間 │ 網 頁 │ 登 載 內 容 │ 備註 │ │號│ │ │ │ │ ├─┼─────┼──────┼───────────────┼───┤ │ │105 年11月│社區事務建議│我們在前面的資料裡邊,劉建偉委│他卷第│ │1 │03日15時45│區LINE社群 │員已經講得非常清楚了,工程報價│112頁 │ │ │分許 │ │一共分成三期,前兩期已經完工但│及反面│ │ │ │ │廠商並未領到任何一毛錢為什麼?│ │ │ │ │ │因為有人第一期工程報價就是1400│ │ │ │ │ │000元,沒有好處為什麼要付款?.│ │ │ │ │ │..,結果到現在一毛錢都不給廠商│ │ │ │ │ │,廠商告到法院了,我們打輸了,│ │ │ │ │ │還要再請花55000元請一個律師...│ │ ├─┼─────┼──────┼───────────────┼───┤ │ │105 年11月│屏東東山河 │同上。 │他卷第│ │2 │03日20時53│LINE社群(記│ │114頁 │ │ │分許 │事本) │ │ │ ├─┼─────┼──────┼───────────────┼───┤ │3 │105 年11月│屏東東山河 │同上。 │他卷第│ │ │03日20時56│FaceBook社群│ │115頁 │ │ │分許 │ │ │及反面│ ├─┼─────┼──────┼───────────────┼───┤ │ │105 年11月│社區事務建議│去年的財委等等…原本的開價140 │他卷第│ │4 │03日21時51│區LINE社群 │萬讓我(劉為國)直接的找良豪談│116頁 │ │ │分許 │ │過降為64萬,讓有些人不爽才演變│及反面│ │ │ │ │至今! │ │ ├─┼─────┼──────┼───────────────┼───┤ │5 │105 年11月│屏東東山河 │同編號1。 │他卷第│ │ │11日12時22│FaceBook社群│ │118頁 │ │ │分許 │ │ │ │ ├─┼─────┼──────┼───────────────┼───┤ │6 │105 年11月│社區事務建議│同編號1。 │他卷第│ │ │11日12時35│區LINE社群 │ │120頁 │ │ │分許 │ │ │ │ ├─┼─────┼──────┼───────────────┼───┤ │7 │105 年11月│屏東東山河 │同編號1。 │他卷第│ │ │11日12時35│LINE社群 │ │121頁 │ │ │分許 │ │ │ │ ├─┼─────┼──────┼───────────────┼───┤ │8 │106 年01月│17屆委員LINE│…是不是當初他們先報140萬,後 │他卷第│ │ │14日09時43│社群 │來讓我(劉為國)殺下來變成60多│124頁 │ │ │分許 │ │萬不甘心沒得到好處,所以不願付│ │ │ │ │ │款。 │ │ ├─┼─────┼──────┼───────────────┼───┤ │9 │106 年01月│17屆委員LINE│同上。 │他卷第│ │ │14日10時07│社群記事本 │ │125頁 │ │ │分許 │ │ │及反面│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