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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莊崑山施柏宏陳明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陳逸豐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逸豐犯附表(即犯罪事實㈠,共拾貳罪)(即犯罪事實㈡,共捌罪)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4 、6 、9 至12,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5 、7 至8 暨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共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逸豐自民國100 年7 月11日起受僱於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一公司),擔任該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小東藥局」業務司機,負責運送各藥局所訂購藥品並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因個人其他投資事業失利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各該藥局收取貨款(各次收取對象暨金額俱如各編號所示)後,未依規定於翌日將所收款項繳回高一公司而擅自侵占入己既遂。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高一公司人員郭羽純謊稱藥局欲訂購藥品云云(各次訛詐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致郭羽純陷於錯誤而依其陳述製作估價單並點藥、或由不知情之店長馮雅玲點藥交予陳逸豐收受既遂。嗣因陳逸豐自106 年5 月4 日起即無故未到職,且經高一公司清查帳務發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一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

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 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周根川(高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建宇(高一公司業務)、郭羽純、施瑋倫(華成藥局藥師)、洪嘉星(嘉星藥局藥師)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員工資料卡(他卷第60頁)、附表各編號所示估價單、確認付款證明、收款寄單證明、付款簽收簿、應收帳款明細表(如各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是此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針對附表編號2 至5 、7 其中嘉星藥局部分,固據起訴書記載被告向該藥局收取貨款並加以侵占云云,然此等犯罪事實乃係被告向郭羽純謊稱嘉星藥局欲訂購藥品,致其陷於錯誤並製作估價單,進而親自或由馮雅玲點藥交予被告收受,嘉星藥局實際上並未訂購上述編號所示藥品一節,業據證人洪嘉星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易卷第218 、222 至225 、298 頁),且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卷第298 至299 頁),此外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嘉星藥局確有訂購該等藥品並交付貨款予被告收受之情事,從而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應由本院改以認定如前。

㈢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業務侵占罪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倘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係利用擔任業務司機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於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未依規定期限繳回高一公司而擅自挪為己用,此舉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其就附表所示交易乃偽稱各編號所示藥局欲訂購藥品云云,致高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藥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為當。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豐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㈠即附表)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即附表)。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5 、7 所載嘉星藥局部分乃係虛構上情而訛詐高一公司人員交付該等藥品,依法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云云,尚有未洽,惟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且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亦同以他人財物為犯罪客體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相當共通性,應認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遂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高一公司規定業務人員應將當日所收貨款於隔日上班時繳回公司,不問採貨到付款或月結方式付款之客戶均同一節,業據證人周建宇證述屬實(偵二卷第37頁,原審易卷第177 、180 、189 至190 頁),被告亦坦認在卷(偵二卷第31頁反面,原審易卷第88頁),且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故此部分犯行當以各次收款日期憑為論斷罪數之依據;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既有不同,客觀上當係被告先後於不同日期實施該等犯行,至其中編號2 、5 雖包括多數藥局,惟此同係被告偽稱訂購藥品之內容,亦無從推認果係不同時間所為,遂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各論以一罪。故被告就附表業務侵占罪(共12罪)及附表詐欺取財罪(共8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本質上俱非必然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所犯業務侵占罪及附表所犯詐欺取財罪各係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罪云云(原審易卷第80頁),顯有誤認,併此指明。

㈢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與高一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內容,請求酌減其刑云云。然參以被告所涉業務侵占及詐欺犯罪合計20次,造成高一公司蒙受財產損失非微,且僅因個人投資失利即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其在原審與高一公司達成和解後,竟未確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亦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遂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嘉星藥局收取貨款後,亦未依規定繳回高一公司而侵占入己,遂認其就附表所示款項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此等犯行,無非係以高一公司人員指訴及附表所示估價單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則否認此犯行,辯稱嘉星藥局確有訂購此等藥品並由伊將藥品送至該藥局,但嘉星藥局尚未支付貨款等語,且此部分所辯亦據證人洪嘉星證述屬實(原審易卷第218 頁),自堪採信。至證人洪嘉星雖指稱另有投資被告其他事業、係由投資紅利支付此部分貨款云云,惟此情既據被告堅詞否認,且依卷附證人洪嘉星與被告所述各情可知渠2 人針對其他投資一事確有財務爭執,足見該證人針對是否以投資紅利抵償附表所示貨款一節實有特定利害關係,自未可逕以其單方陳述為據。至附表所示估價單雖記載確認款項已付清而由被告收取等語,但此情既據周建宇陳稱係案發後另持該等單據向洪嘉星確認並請其簽署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此文字內容性質上無異於洪嘉星之審判外書面陳述,猶非可憑以補強其前揭指證為真,此外復未有被告親自或由第三人確認付款之相關事證可佐,遂未可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卷附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涉有業務侵占或其他財產犯罪,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⑴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罪後之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方屬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業務侵占罪部分):┌─┬────┬────┬─────┬─────┬─────────────────────────┐│編│收款日期│藥局名稱│收款金額 │卷證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號│ │ │(新臺幣)│ │ │├─┼────┼────┼─────┼─────┼─────────────────────────┤│1 │106.4.11│華成藥局│1095元 │他卷第35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2 │106.4.17│三多藥局│22萬4758元│他卷第42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06.4.18│仲宏藥局│1379元 │他卷第14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4 │106.4.20│仲宏藥局│204元 │他卷第14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樂成藥局│1 萬2401元│他卷第18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人仁藥局│13萬7012元│他卷第36至│ ││ │ │ │ │37頁 │ ││ │ ├────┼─────┼─────┤ ││ │ │宏恩藥局│3 萬2509元│他卷第38至│ ││ │ │ │ │39頁 │ ││ │ ├────┼─────┼─────┴─────────────────────────┤│ │ │小計 │18萬2126元│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06.4.21│仲宏藥局│3110元 │他卷第14至│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15頁 │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6 │106.4.24│仲宏藥局│5000元 │他卷第15至│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16頁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維康藥局│224元 │他卷第20頁│ ││ │ ├────┼─────┼─────┤ ││ │ │三和藥局│8115元 │他卷第21頁│ ││ │ ├────┼─────┼─────┴─────────────────────────┤│ │ │小計 │1 萬3339元│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06.4.25│仲宏藥局│2370元 │他卷第16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8 │106.4.26│仲宏藥局│1624元 │他卷第16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中信藥局│1679元 │他卷第22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益丞藥局│3307元 │他卷第24頁│ ││ │ ├────┼─────┼─────┴─────────────────────────┤│ │ │小計 │6610元 │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9 │106.4.27│仲宏藥局│2546元 │他卷第17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樂成藥局│6568元 │他卷第19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維康藥局│4088元 │他卷第20頁│ ││ │ ├────┼─────┼─────┤ ││ │ │宸安藥局│2923元 │他卷第25頁│ ││ │ ├────┼─────┼─────┴─────────────────────────┤│ │ │小計 │1 萬6125元│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106.4.30│忠山藥局│28萬7587元│他卷第40至│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41頁 │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06.5.2 │滋生藥局│1641元 │他卷第27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炳騰藥局│8273元 │他卷第28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道仁藥局│5695元 │他卷第29頁│ ││ │ ├────┼─────┼─────┤ ││ │ │千福藥局│1950元 │他卷第29頁│ ││ │ ├────┼─────┼─────┤ ││ │ │富傑藥局│2057元 │他卷第30頁│ ││ │ ├────┼─────┼─────┤ ││ │ │山川藥局│1763元 │他卷第30頁│ ││ │ ├────┼─────┼─────┤ ││ │ │慧安藥局│1876元 │他卷第31頁│ ││ │ ├────┼─────┼─────┤ ││ │ │歐美藥局│1748元 │他卷第32頁│ ││ │ ├────┼─────┼─────┤ ││ │ │三多藥局│84元 │他卷第34頁│ ││ │ ├────┼─────┼─────┴─────────────────────────┤│ │ │小計 │2 萬5087元│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106.5.3 │仲宏藥局│4046元 │他卷第17頁│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中信藥局│3115元 │他卷第22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佳一藥局│1297元 │他卷第23頁│ ││ │ ├────┼─────┼─────┤ ││ │ │宸安藥局│3458元 │他卷第25至│ ││ │ │ │ │26頁 │ ││ │ ├────┼─────┼─────┤ ││ │ │連春藥局│1558元 │他卷第27頁│ ││ │ ├────┼─────┼─────┤ ││ │ │景惠藥局│1158元 │他卷第33頁│ ││ │ ├────┼─────┼─────┤ ││ │ │惠光藥局│2881元 │他卷第33頁│ ││ │ ├────┼─────┼─────┤ ││ │ │三多藥局│80元 │他卷第34頁│ ││ │ ├────┼─────┼─────┴─────────────────────────┤│ │ │小計 │1 萬7593元│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詐欺取財罪部分):┌─┬────┬────┬───────────┬───┬─────┬───────────────┐│編│詐欺日期│藥局名稱│藥品名稱 │數量 │藥品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號│ │ │ │ │卷證出處 │ │├─┼────┼────┼───────────┼───┼─────┼───────────────┤│1 │106.4.14│華成藥局│冠達悅(拜耳)30MG │270粒 │3 萬9093元│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他卷第56│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得安穩(諾華)160MG │280粒 │頁)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左列所示藥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得安穩(諾華)80MG │280粒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易安穩(諾華) 5/80MG │560粒 │ │ ││ │ │ ├───────────┼───┤ │ ││ │ │ │佳糖維(默沙東)100MG │280粒 │ │ ││ │ │ ├───────────┼───┤ │ ││ │ │ │益脂可(諾華)80MG │280粒 │ │ ││ │ │ ├───────────┼───┤ │ ││ │ │ │立普妥(輝瑞)40MG │140粒 │ │ ││ │ │ ├───────────┼───┤ │ ││ │ │ │保栓通(賽諾菲安萬特)75│84粒 │ │ ││ │ │ │MG │ │ │ ││ │ │ ├───────────┼───┤ │ ││ │ │ │維妥力(默沙東) 10/20MG│280粒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4.17│華成藥局│脈優錠(輝瑞)5MG │2800粒│1 萬5240元│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他卷第56│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耐適恩(阿斯特)40MG │140粒 │頁)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左列所示藥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嘉星藥局│得安穩(諾華)160MG │280粒 │3 萬946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他卷第12│徵其價額。 ││ │ │ │得安穩(諾華)80MG │280粒 │頁) │ ││ │ │ ├───────────┼───┤ │ ││ │ │ │易安穩(諾華) 5/80MG │280粒 │ │ ││ │ │ ├───────────┼───┤ │ ││ │ │ │捷糖穩( 默沙東) 50/500│560粒 │ │ ││ │ │ │MG │ │ │ ││ │ │ ├───────────┼───┤ │ ││ │ │ │佳糖維(默沙東)100MG │280粒 │ │ ││ │ │ ├───────────┼───┤ │ ││ │ │ │益脂可(諾華)80MG │280粒 │ │ ││ │ │ ├───────────┼───┤ │ ││ │ │ │脈優錠(輝瑞)5MG │1400粒│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6.4.18│嘉星藥局│可迅持續錠(輝瑞)4MG │280粒 │2 萬7107元│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他卷第12│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捷糖穩( 默沙東) 50/500│560粒 │頁)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MG │ │ │左列所示藥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佳糖維(默沙東)100MG │280粒 │ │徵其價額。 ││ │ │ ├───────────┼───┤ │ ││ │ │ │維妥力(默沙東) 10/20MG│280粒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6 年4 │嘉星藥局│瑪爾胰(賽諾菲)2MG │600粒 │4 萬5262元│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月19日 │ ├───────────┼───┤(他卷第13│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蘭德仕( 賽諾菲)100IU/3│25支 │頁)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ML │ │ │左列所示藥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立普妥(輝瑞)40MG │280粒 │ │徵其價額。 ││ │ │ ├───────────┼───┤ │ ││ │ │ │諾和密斯30諾易筆( 諾和│15支 │ │ ││ │ │ │) 100U │ │ │ ││ │ │ ├───────────┼───┤ │ ││ │ │ │保栓通(賽諾菲安萬特)75│280粒 │ │ ││ │ │ │MG │ │ │ ││ │ │ ├───────────┼───┤ │ ││ │ │ │維妥力(默沙東) 10/20MG│280粒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6.4.21│華成藥局│維骨力(大統)250MG │1500粒│1 萬2900元│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他卷第56│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頁)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左列所示藥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嘉星藥局│安普諾維(賽諾菲) 150MG│280粒 │5562元(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卷第13頁)│徵其價額。 ││ │ │ │可得安穩( 諾華)80/12.5│280粒 │ │ ││ │ │ │MG │ │ │ ││ │ │ ├───────────┼───┤ │ ││ │ │ │福善美保骨錠(默沙東)70│12粒 │ │ ││ │ │ │MG │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6.4.25│華成藥局│樂酸克(阿斯特)20MG │140粒 │2551元(他│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卷第57頁)│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 │ │左列所示藥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6.4.26│嘉星藥局│美爾胰(賽諾菲)2/500MG │600粒 │2萬6,880元│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他卷第13│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萬克適(默沙東)60MG │280粒 │之1 頁)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左列所示藥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貝樂克(必治妥)0.5MG │30粒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易安穩(諾華) 5/80MG │280粒 │ │ ││ │ │ ├───────────┼───┤ │ ││ │ │ │脈優錠(輝瑞)5MG │1400粒│ │ ││ │ │ ├───────────┼───┤ │ ││ │ │ │諾和密斯30諾易筆( 諾和│25支 │ │ ││ │ │ │) 100U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6.4.27│華成藥局│可迅持續錠(輝瑞)4MG │560粒 │8 萬7512元│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見他卷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易安穩(諾華)5/80MG │560粒 │57頁)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 │左列所示藥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活路利淨口溶錠( 安斯泰│700粒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來) 0.2MG │ │ │徵其價額。 ││ │ │ ├───────────┼───┤ │ ││ │ │ │蘭德仕( 賽諾菲)100IU/3│25支 │ │ ││ │ │ │ML │ │ │ ││ │ │ ├───────────┼───┤ │ ││ │ │ │立普妥(輝瑞)40MG │560粒 │ │ ││ │ │ ├───────────┼───┤ │ ││ │ │ │脈優錠(輝瑞)5MG │2800粒│ │ ││ │ │ ├───────────┼───┤ │ ││ │ │ │諾和密斯30諾易筆(諾和)│25支 │ │ ││ │ │ │100U │ │ │ ││ │ │ ├───────────┼───┤ │ ││ │ │ │保栓通(賽諾菲安萬特) │560粒 │ │ ││ │ │ │75MG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陳逸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 │├──┼──────┼─────────┼───────┤│1 │106年4月5日 │1025元 │他卷第10頁 │├──┼──────┼─────────┼───────┤│2 │106年4月6日 │1319元 │他卷第10頁 │├──┼──────┼─────────┼───────┤│3 │106年4月7日 │602元 │他卷第11頁 │├──┼──────┼─────────┼───────┤│4 │106年4月12日│1503元 │他卷第11頁 │├──┼──────┼─────────┼───────┤│5 │106年4月14日│696元 │他卷第11頁 │├──┼──────┼─────────┼───────┤│6 │106年4月17日│420元 │他卷第12頁 │├──┼──────┼─────────┼───────┤│7 │106年4月19日│1189元 │他卷第12頁 │├──┼──────┼─────────┼───────┤│8 │106年4月20日│204元 │他卷第13頁 │├──┼──────┼─────────┼───────┤│9 │106年4月26日│461元 │他卷第13頁 │├──┼──────┼─────────┼───────┤│10 │106年5月3日 │174元 │他卷第13之1 頁│├──┴──────┼─────────┴───────┤│ 小計 │7593元 │└─────────┴─────────────────┘

恰。查被告前於原審雖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惟提起上訴後業已全數賠償高一公司並表示悔悟之意,且經高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根川當庭表示對被告科處較輕之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以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進而判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尚嫌過重;⑵其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承前所述,被告既與高一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認而就被告各次業務侵占、詐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暨追徵價額,亦有不當。準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業務司機之機會,罔顧高一公司信任而多次實施本件犯行,所為甚屬不該,乃考量其各次犯罪侵占金額及詐取藥品價額多寡,及初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自原審審判中方改以坦認犯罪,且於上訴後始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實不宜大幅減輕其刑,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隨車搬運貨物為業、離婚且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 、3 、5 、7 至8 暨附表編號1 至5 、7 至8 ,共12罪)及拘役(附表編號6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故本院審酌被告乃利用同一任職機會先後實施本件犯行,各次犯罪手段相似且在短期間內密接實施,依法雖須論以數罪,但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定應執行刑不宜偏重等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4 、6 、9 至12,共柒罪)及上述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另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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