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嘉蒨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配偶陳千禾(原名「陳俊達」)於民國(下同)106 年2 月11日委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高雄仁武仁雄加盟店(下稱光祐公司),出售其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47 建號建物),並於同日簽具授權書,委任甲○○擔任代理人,授權甲○○就上開房地,得代理陳千禾本人簽署、用印買賣相關文件,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等事宜。嗣甲○○於106 年5 月7 日晚上,透過光祐公司仲介,在上址光祐公司內,以代理人身分與欲買受該房地之劉世將,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買賣該房地之合意,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明知陳千禾前於106 年2 月11日即授權其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其本有權代理陳千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宜,亦明知其於106 年5 月7 日與劉世將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確實同意以前揭價格等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出售始簽立,在場仲介、代書等人均未佯稱當日所簽訂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是假型式,須陳千禾再次授權始生效云云,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接續於106 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上網以其臉書(FACEBOOK)帳號「Michelle Dola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張貼內容為「…這種不誠實還一直恐嚇我們的仲介!(永×房屋加盟店:高雄 仁武○○地產公司)所有簽約內容沒有誠實告知,還做不合理的解釋,一直逼我們要把房子賠賣。…5/7 進他們公司後,有3 位以上的業務輪流編故事…叫我釋出誠意讓事情圓滿,他們談到800 萬了,但是要我們付18-25 萬稅金,我當下也告知我先生知道後也不會同意。業務說沒關係您先簽,之後你先生再補授權書就好,然後就叫代書進來了(因為合約內容不同,需要再次授權)代書一進來就開始寫契約…因為他們業務和代書也說要再補授權書,所以我簽的只是假型式,為了脫身加上他們一定也要我先生再次授權的授權書,我就簽名。…這行為真的非常差勁!第一沒我先生特別委任授權書,而且賣價非我們同意的價格;再一點,當下騙我先簽…」等語之文字訊息,並上傳蓋有光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載有光祐公司統一編號及地址而足以特定其所指摘對象為光祐公司之文件,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光祐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光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之認定: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布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18號、91年度臺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住所即其之戶籍地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3頁),而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前之106 年8 月間即未居住在原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44頁),且其於106 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上網張貼前揭文字訊息之地點,均係在其上開鼓山區文忠路住處,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44頁;原審易卷第359 頁),是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犯罪行為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然被告上網張貼前揭文字訊息後,全國各地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該等不實言論,而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告訴人(法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行為)亦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光祐公司上網閱覽被告所張貼之前揭訊息,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4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犯罪結果地之一既位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告訴範圍之認定: 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乃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6 年5 月1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代表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時,因被告尚未為第2 次即106 年5 月20日之貼文,而僅就被告第1 次即106 年5 月17日貼文部分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後乙○○於106 年11月1 日偵訊時,雖當庭提出被告前揭於106 年5 月20日之貼文,然並未明確對該第2 次貼文部分提起告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29頁)。惟告訴人既已在告訴期間內合法對被告第1 次貼文部分提起告訴,而被告第1 次貼文與第2 次貼文乃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見下述),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第2 次貼文部分。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戴玉萍、卓俐伶、楊士慧、宋淑芬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戴玉萍、卓俐伶、楊士慧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見偵卷第64-65 、66、67頁),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證人戴玉萍、卓俐伶、楊士慧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證人宋淑芬於偵查中雖未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始為陳述,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有用任何不法方式取供,使證人宋淑芬於偵訊中非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宋淑芬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無被告同時在場之心理壓力,應較能自由陳述,其陳述應較貼近案發事實,且證人宋淑芬於偵查中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等各情,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宋淑芬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採。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開認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配偶陳千禾曾委託光祐公司出售前揭房地,其於106 年5 月7 日晚上,有前往光祐公司,以代理人身分,與劉世將簽立前揭買賣價格為8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並於106 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在「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張貼前揭文字訊息及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前揭貼文及上傳之文件,有將告訴人之店名及公司名字遮隱,所述內容亦是事實,106 年5 月7 日伊並未同意以800 萬元出售前揭房地,伊認為伊不是屋主,簽了也無效,代書也叫伊要補授權書,且房仲稱買方隔天早上還要上班,並已將原本房子賣給一位單親母親,急著要買房,伊單純想讓買方安心回去休息,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云云。被告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無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主觀上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不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旁罪;如認被告有散布文字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之行為,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亦過重過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陳千禾為夫妻,陳千禾於106 年2 月11日委託光祐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前揭房地,後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晚上,透過光祐公司仲介,在光祐公司內,以代理人身分與欲買受該房地之劉世將,簽立買賣價金為8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106 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上網以其臉書帳號「MichelleDola」,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爆料公社」臉書社團,張貼載有前揭內容之文字訊息及相關文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審易卷第40頁、第44頁;原審易卷第163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359 頁),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12頁)、證人即負責接洽賣方之告訴人公司專員陳育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65頁)、劉世將之配偶戴玉萍(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代書謝秋碧(見原審易卷第322 頁至第323 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在「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所張貼之前揭文字訊息及上傳之文件(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2頁;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及陳千禾之臉書資料(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106 年2 月11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前揭106 年5 月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價金屢約保證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劉世將於106 年5 月7 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警卷第38頁)、前揭房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易卷第115 頁至第 117 頁、第144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被告及陳千禾之全戶戶籍資料(見原審易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警卷第48頁;原審易卷第15頁)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前揭貼文雖是以「永x 房屋加盟店:高雄仁武○○地產公司」表示其所指摘之對象,並遮隱其上傳文件中之部分資訊。然依其隨文上傳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偵卷第21頁),仍清楚可見「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乙○○」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永慶不動產加盟店」、「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已足使閱覽該等文章及文件之人特定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有將告訴人店名及公司名字遮隱云云,並不足採。 ⒊106 年2 月11日陳千禾委託告訴人銷售本案房地時,即於當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乙節,業據乙○○(見偵卷第12頁)、陳育民(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5頁;原審易卷第299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證述明確,並有該紙106 年2 月11日授權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被告亦坦言該紙授權書授權人欄及代理人欄中之簽名,分別係陳千禾及被告之親筆簽名(見原審易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而依該授權書之記載,就本件房地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陳千禾委任被告全權處理之範圍即包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被告於前揭貼文稱其於106 年5 月7 日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有陳千禾委任其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授權書,顯係陳述不實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於106 年3 月即停止委託銷售云云,並提出其通知多家房仲業者停止委託銷售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卷第203 頁至第225 頁)。然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與劉世將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未曾告知告訴人公司停止委託銷售本件房地乙情,業據乙○○(見偵卷第12頁)、陳育民(見警卷第14頁;原審易卷第299 頁、第306 頁)證述明確,而被告亦坦言其上開所提出通知房仲停止銷售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有通知告訴人公司停止委託銷售之紀錄(見原審易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被告雖又以代書於106 年5 月7 日有要求其補提陳千禾之授權書云云,並提出代書當日交與其載有「授權書」字樣之特約代書及仲介服務費收費標準表為辯(見偵卷第23頁)。然當日代書協同買賣雙方簽約前,係先確認被告已取得前揭陳千禾授權被告簽立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授權書,而擁有代理本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後,始為買賣雙方書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地政機關要求代書受託辦理不動產登記時,須核對身分,而被告並非所有人本人,且前揭授權書係其等先前早已出具給房仲之文件,為核對該授權書上本人之筆跡,始基於代書職責,於被告已與劉世將簽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交代被告回家請其夫在前揭授權書(見警卷第24頁)上再次簽名,供代書核對該授權書上「陳俊達」之簽名是否確為其夫本人之簽名筆跡,並非要求被告事後補提其夫授權其得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授權書,亦未告知被告當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假型式,必須陳千禾補授權書或在授權書上補簽名才會生效,因被告本來就已取得其夫之授權等各節,業據證人即代書謝秋碧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326 頁至第332 頁)。證人劉育民則證稱:伊並未跟被告說106 年5 月7 日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是假型式,要經過被告先生同意或拿到被告先生的授權書後,契約才會生效,亦未聽到同事或代書如此說,代書是在簽約前就有對雙方講明,簽了後就不能反悔,不然有違約責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原審易卷第314 頁至第315 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卓俐伶亦證稱:伊並未聽到陳育民當天有跟被告說,要經過被告先生同意契約才會生效等語(見偵卷第66頁)。證人即劉世將之配偶戴玉萍並證稱:伊並未聽到仲介有跟伊或被告說契約要經過被告先生同意才會生效,就伊了解,該房子雖是被告先生的,但被告先生有委託被告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若當日劉世將出價820 萬元或更高,其就同意出售,事後也不會反悔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61 頁),顯見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與劉世將簽約時,並不認為自己無權代理陳千禾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僅係事後就該800 萬元價格反悔,始藉詞其並非所有人、未經陳千禾授權、代書要其補授權書云云以推諉。 ⒋被告106 年5 月7 日確實有同意以800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房地,始以代理人身分與劉世將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業據證人陳育民證稱:被告是在買賣雙方價格還有一段距離,被告還未將金額降到800 萬元,劉世將也還未將金額提高到800 萬元時,才有說她先生不會同意,但雙方達800 萬元共識後,被告就沒有再提到她先生不會同意,雙方達到800 萬元共識後才簽約,簽約時氣氛還不錯,仲介、代書及買賣雙方在簽約過程中蠻和樂的,被告女兒也在外面和公司同事小孩玩得很開心,被告並無遲疑、猶豫或想要離開的感覺,代書有逐一解釋買賣契約內容,講解時大家都在場,經過買方及賣方同意後才簽約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5頁;原審易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卓俐伶證稱:被告並未有不滿意此價格,或覺得伊等在逼她,當天其實很愉快,若被告不滿意,被告不會簽約等語(見偵卷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楊士慧證稱:簽約過程算是愉快,還有討論家具什麼要留,什麼不留,並無印象被告有說她先生不在,她先生不會同意此價格等語(見偵卷第66頁);證人戴玉萍證稱:被告並未有爭執或表示不想賣,當時大家聊得很開心,代書還有說被告的簽名很漂亮,被告還說「對,我都這樣簽」,被告亦未表示她先生不在,她先生不會同意賣800 萬元這個價格等語(見偵卷第65頁);證人即代書謝秋碧證稱:雙方談好價格,伊進入簽約室後,就開始簽約,當時買賣雙方都在場,並未覺得氣氛有奇怪之處,被告亦未有心不在焉之情形,伊簽約之習慣,都會說本契約經買賣雙方合意簽訂,簽完約後不買要被沒收,如果不賣要賠償對方,整個簽約過程直到伊離開,都未聽到被告說不同意800 萬元此價格,亦未聽到被告說她先生不會同意此價格,如果有不同意,伊就不會替其等寫契約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23 頁至第326 頁)明確,並互核相符。又證人陳育民證稱:106 年5 月7 日楊士慧聯絡伊要帶劉世將夫妻去看房子,伊便打電話問被告方不方便帶人過去看房,被告說可以,楊士慧才帶劉世將夫妻過去看房,因為伊等沒有鑰匙,要被告開門,楊士慧並未提到被告不讓其等進屋或不歡迎之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08 頁至第310 頁),而被告亦坦言告訴人公司員工於當日下午有先帶劉世將夫妻前來看房,劉世將之妻戴玉萍並有進屋觀看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68 頁);若被告當時已無出售該屋或委託告訴人出售該屋之意,大可拒絕其等前來看屋。被告並坦言劉世將夫妻看屋後,劉育民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劉世將夫妻看屋後很喜歡,並開價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69 頁),核與劉育民所述相符(見原審易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若被告當時已無出售該屋或委託告訴人出售該屋之意,抑或認劉世將所開價格與其所期待者差距甚大,顯無成交可能,甚或因陳千禾不在家,自認自己並無代理陳千禾洽談、簽立該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限,大可不理會劉育明來電,或請劉育民先勸買方提高價格,嗣陳千禾返家後,雙方再相約見面洽談,何必隨即於同日晚上前往告訴人公司與劉世將夫妻見面、洽談。又當天買賣雙方一開始就買賣價格有所差距,係經過一段討價還價之過程,最後始達成800 萬元之共識乙節,業據戴玉萍(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劉育民(見偵卷第65頁;原審易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證述在卷;而由被告所述劉世將夫妻當日下午前去看屋後,陳育民於電話中回報其對方之開價,不論是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之680 萬元或650 萬元(見原審易卷第169 頁),抑或原審審判程序所稱760 萬元(見原審易卷第300 頁),與被告原本委託告訴人公司售賣之價額820 萬元(見偵卷第53頁106 年2 月14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或當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金額800 萬元,均有一段差距,可見被告當日晚上前往告訴人公司後,確有就本件房地買賣價金與買方經過一段討價還價之過程無訛,足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800 萬元此金額,並非單憑房仲或買方一方之意而填載,應係如前揭證人所言,經過買賣雙方一段時間磋商後,始達成被告與買方均同意接受之成交金額。再由被告當日除與劉世將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外,亦再次就該房地標的物現況與買方核對確認,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其與戴玉萍當日之簽名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此外,其等所簽立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非僅填載買賣標的、買賣金額等制式契約內容,另有手寫註明特別約定事項為「賣方不負責漏水保固責任」,並就標的物點交與買方時隨屋附贈之設備等交易細節,約定載明「流理檯、瓦斯爐、抽油煙機、冷氣5 具、美術燈換一般燈具,並手寫註明其他附贈之設備為太陽能熱水器」(見警卷第32頁),可見被告簽立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顯非因時間太晚、為了脫身,或單純好心讓買方安心回家始虛應簽立,而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簽訂,蓋若被告當時並無出售該屋之真意,或認為自己無權代理陳千禾出價或販賣該屋,何必耗費時間與買方談價,甚就後續交屋時應點交之設備、數量及之後之保固責任等細節事項詳細約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及條件,確係基於被告當時之同意始簽立乙節,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又以陳千禾授權其販賣及委託告訴人公司販售之金額係820 萬元云云為辯。然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除代理陳千禾與劉世將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亦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將託售金額變更為800 萬元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易卷第320 頁、第356 頁),並經陳育民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卷第312 頁至第313 頁),復有該紙106 年5 月7 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且依前揭106 年2 月11日陳千禾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授權書所載,陳千禾委任被告全權處理之事宜,除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外,尚包括就前揭房地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且未特別限制被告不得代理本人變更託售金額(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自得代理陳千禾變更託售金額,而簽立與本件房地買賣有關之託售事項變更契約書,該授權書既係經被告本人及陳千禾本人親筆簽名,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再由106 年5 月7 日前即已簽立之106 年2 月11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金額958 萬元),係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獨自與告訴人公司簽立(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於106 年2 月14日將委託銷售金額變更為820 萬元之106 年2 月14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亦是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獨自與告訴人公司簽立(見偵卷第53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前,早已知其得以代理人身分代理陳千禾變更委託銷售金額,並不須陳千禾特別授權。再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我先生說最少要800 萬」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69 頁),則被告事後再以陳千禾僅授權其820 萬元云云抗辯,已不足採信,並可證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確係在同意以800 萬元價格出售之情形下,始與劉世將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若對該買賣條件有所質疑,在陳千禾106 年5 月9 、10日即將返國之情形下(見原審易卷第360 頁至第361 頁),實可不必急於當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既已是成年人,先前亦有不動產買賣經驗,為被告所陳(見原審易卷第363 頁),當知在契約上簽名並非兒戲,若非被告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確有同意以該等買賣條件出售該房地之真意,豈有可能僅為體諒劉世將明日仍要工作或急著買房,即隨意在契約上簽名?況其事後隨即單方毀約之行為,反而造成買方更大之困擾與不便,亦可見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至陳千禾後於106 年6 月底7 月初某日,雖以高於800 萬元之價格【被告稱以835 萬元出售(見原審易卷第172 頁),證人孫瑞鴻稱以840 萬元購入(見原審易卷第338 頁)】,透過另一房屋仲介公司即東森房屋,將本案房地出售與孫瑞鴻,並於106 年8 月3 日移轉登記,業據被告陳述(見原審易卷第172 頁)及孫瑞鴻證述(見原審易卷第337 頁至第338 頁、第342 頁)在卷,並有本件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前揭移轉登記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47頁至第157 頁、第275 頁至第284 頁)。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於106 年5 月7 日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孫瑞鴻之開價並未超過800 萬元,而係於106 年3 月間先後開價600 多萬元及700 萬元(見原審易卷第172 頁),雖孫瑞鴻於原審審判程序陳稱其於106 年4 月左右,即曾開價800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41 頁),然其同時亦陳稱該次開價並非透過東森房屋,而係透過其他房仲,然該家房仲之後並未就本件房地與其聯繫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43 頁至第344 頁),另參以被告上開所陳其所經歷孫瑞鴻開價之過程,及被告前所陳稱其於106 年3 月間即停止委託其他房仲售賣本件房地等語,尚難以孫瑞鴻陳稱其於106 年4 月間即曾出價800 萬元乙節,推認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與劉世將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不可能同意以800 萬元出售本件房地,而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明知其所張貼之內容反於真實,卻故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閱覽之前揭臉書社團,指摘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商譽之不實事實,其有意圖藉由前揭散布不實文字訊息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而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張貼前揭文字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張貼在同一臉書社團,且指摘同一事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權代理其夫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係同意該等買賣條件始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竟在散布力極強之前揭臉書社團,接續指摘反於事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商譽之不實事實,且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給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前於106 年6 月22日和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就本案不動產仲介服務衍生消費爭議進行協商時,當場給付7,800 元,負擔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用及代書費,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暨審酌其自陳目前為家管,兼職代購工作,配偶為職業軍人,與其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卷第3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