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岑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2 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其於原審就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9-51 頁),原審並已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於本院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69-71 頁);又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原審提示之影片無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應指告訴人)與所拾獲之手機有任何關連」云云。惟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1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大碗公冰店」之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93-95 頁),被告另行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以「㈠原審先入為主,認定起訴之前科嫌犯,一定就有罪,卻採信未成年證人之說詞,以無聲影片推測、想像所謂犯罪過程,並非事實。㈡原審播放之影片無法認定手機為趙姓店員所有,該手機為大陸製手機,價值根本沒有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一般通訊行辦門號,都是0 元手機贈送客戶。㈢被告是臨時起意路過冰店至冰店吃冰,並沒有故意竊盜犯意,拾獲手機後,因夜深找不到警察局,未能及時交付警察局認領,又因工作繁忙,父親年邁,工作家庭兩頭燒,近年身體健康惡化,記憶力極差,絕無故意犯罪之情事。㈣被告有正當職業,且經常參與公益活動回饋社會」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大碗公冰店」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93-95 頁):「 ⑴畫面時間21時37分58秒許,被告將自身物品(疑似為平板電腦)放置在桌面上後,朝放置手機之桌面走去,途中再將其自身物品以右手拿起、左手則拿取該手機,視線則朝櫃台方向望去(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7-28 頁)。 ⑵畫面時間21時38分8 秒許,被告拿取該手機後,即將該手機及其自身物品放置在一起,以其自身物品遮掩該手機,而後即往店外走去,並未見先高舉或拿起該手機詢問在場人是否遺失之情形,走出店外後打開其駕駛車輛車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30 頁)。 ⑶畫面時間21時39分11秒許,被告再持其自身物品進入店內,手上多出1 條疑似耳機或充電線之白色物品,進入該店後,即將其自身物品放置在第六號監視器畫面下方桌面,而後被告於店內食用冰品、使用平板電腦。 ⑷畫面時間21時46分19秒許,被告起身拿取衛生紙,短暫擦拭後,即於畫面時間21時46分45秒許,與同行女子離開該店,直至被告離開該店,均無將該手機拿出或詢問在場之店員、顧客之情形。 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被告舉止,被告係刻意往鄰桌拿取本件手機,取得手機後即以自身物品遮掩並隨即走出店外至其小客車處,而於再次進入「大碗公冰店」店內吃冰之7 分鐘期間,亦無將該手機拿出或詢問在場店員、顧客之情形。衡情,被告若係好意拾得本件手機,其既仍在「大碗公冰店」,當可直接交予店家處理,或在店內詢問何人遺失,何需特意持往店外?而以當時時間既非深夜(22時許前)、「大碗公冰店」所在地又非偏僻之處(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被告無論是在現場將手機交予店家,或即時持往警察機關招領,均可展現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卻遲至警察機關於翌日15時許電話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於22時許持本件手機欲歸還告訴人趙○○。是本院綜合被告上開在「大碗公冰店」店內之舉動,及其離開「大碗公冰店」後近17小時卻無任何其所辯類似「拾金不昧」之舉互為觀察,應認被告在「大碗公冰店」店內拿取本件手機當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上訴理由所謂「前科嫌犯一定就有罪,以無聲影片推測、想像所謂犯罪過程;因夜深找不到警察局,未能及時交付警察局認領,又因工作繁忙,父親年邁,工作家庭兩頭燒,近年身體健康惡化,記憶力極差,絕無故意,沒有竊盜犯意」云云,均明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炯不足採。至於被告有正當職業、經常參與公益活動回饋社會,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說明。 ㈡被告以上開「大碗公冰店」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本件手機為告訴人趙○○所有,且爭執本件手機價值不值9,000 元云云。惟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OPPO R11S 手機外盒1 個、彤昕通訊行名片1 張、本件手機1 支」,經原審核對本件手機序號(即IMEI碼)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並有本件手機規格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又被告空言以電信業者「辦門號送手機」之促銷方案質疑本件手機之價格,均顯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本件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對被告並無不利,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度具狀表示因第一次期日未收受傳票、第二次期日跑錯法院而延誤報到,請求給予自清陳述之機會(應指再開言詞辯論)。惟本院二次期間傳票均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亦為上開陳報狀所載地址)送達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被告亦親自於108 年8 月5 日至四海派出所簽領第二次傳票(即108 年8 月27日審理期日傳票),有送達證書、被告領取傳票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79、80之1 頁),顯見本件送達均屬合法,而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21時3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碗公冰店」內,見店員趙○○( 92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將其所有之OPPO廠牌R11S型號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 千元) 放置在該店內用餐區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系爭手機後,隨即將之攜往其停放在該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藏放而得手,其後再返回店內食用冰品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後,於107 年10月11日15時許,電話通知甲○到案說明,甲○隨即於同日22時許,前往上址冰店,將系爭手機歸還予趙○○。 二、案經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系爭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沒有竊盜的動機及目的,我那天就是去冰店吃冰,沒有用竊盜手段翻箱倒櫃,也沒有進到不該進去的地方去拿東西,當天我是想等一下拿去警察局,但自我拿手機開車離開冰店到我軍校路住處都沒有警察局,後來警察打給我的時候,我當天就把手機還給對方了,我沒有要竊盜的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系爭手機,而於食用冰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警方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後,被告自行將系爭手機攜往該冰店內歸還予告訴人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手機外盒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其有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始拿取系爭手機。而查: (一)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該冰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①畫面開始時,由第六號監視器可以看到畫面右上角桌面放置有一支手機,該冰店內有兩桌客人,外有一桌客人,尚未見被告蹤跡;②至畫面時間21時37分許,被告與一名女子步入該冰店內,隨即前往櫃台點餐,畫面時間21時37分49秒,該女子往該店樓梯走去,前往二樓,畫面時間21時37分53秒許,被告向該手機方向望去,並往第六號監視器右上角餐桌(即放置有手機之餐桌)旁走去,畫面時間21時37分58秒許,被告將自身物品(疑似為平板電腦)放置在桌面上後,朝放置手機之桌面走去,途中再將其自身物品以右手拿起、左手則拿取該手機,視線則朝櫃台方向望去,畫面時間21時38分8 秒許,被告拿取該手機後,即將該手機及其自身物品放置在一起,以其自身物品遮掩該手機,而後即往店外走去,並未見先高舉或拿起該手機詢問在場人是否遺失之情形;③畫面時間21時38分27秒許,被告持續朝店外走去,並打開其駕駛車輛車門,畫面時間21時39分11秒許,被告再持其自身物品進入店內,手上多出1 條疑似耳機或充電線之白色物品,進入該店後,即將其自身物品放置在第六號監視器畫面下方桌面,而後被告於店內食用冰品、使用平板電腦;④至畫面時間21時41分13秒許,兩名冰店人員朝原先放有手機之桌面走去,其中白衣店員指向原放有手機之桌面,另名黑衣店員則有攤手之動作後,環視店內尋找物品之行為,黑衣、白衣店員行經被告桌面,並持續尋找物品至櫃台作業區內,畫面時間21時42分10秒許,從第六號監視器可以明顯看到黑衣店員手持電話,看起來應該是在撥打電話找尋手機,而依被告所坐位置,應該可以看到現場兩名店員之狀況,畫面時間21時43分13秒許,黑衣店員持續在櫃台內撥打電話,被告則朝櫃台內作業區望去;⑤畫面時間21時46分19秒許,被告起身拿取衛生紙,短暫擦拭後,即於畫面時間21時46分45秒許,與同行女子離開該店,直至被告離開該店,均無將該手機拿出或詢問在場之店員、顧客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 (二)被告供稱:當天我原本要找派出所報案,但從冰店到交流道都沒有看到派出所,所以就將系爭手機帶回家。我看到系爭手機時,我有拿起來給大家看,看有沒有人的,我不記得我當時有沒有講話,應該是有,我拿起來問這是誰的,沒有人回應等情( 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47頁) 。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拿取系爭手機時,並無先高舉或拿起該手機詢問在場人是否遺失之情形,反係逕自往店外自身車輛走去,此核與被告所為供述不相符合。而被告於拿取系爭手機時,有刻意以其攜帶之平板電腦遮掩,並朝櫃台處望去等為避免他人發覺其拿取系爭手機之行為,此亦與一般人拾獲他人物品時之舉動未合,則被告所述是否可信,非無可疑。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撿到手機時,我想到我的手機沒有帶,所以我就去車上拿,我撿到的那支手機我拿在身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95頁) 。然其於107 年10月1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我去車上是要拿錢,因為身上帶的錢不夠等情( 見警卷第5 頁) ,其就案發當日何以拿取系爭手機後隨即步出店外前往車輛所為之供述已見齟齬。而證人趙○○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有找手機的舉動,我還請另一名店員協助撥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手機沒有響,也沒有震動的聲音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9頁) ,再觀之前開勘驗結果,該冰店內2 名店員於發現系爭手機不見後,有在場以目視、撥打電話等方式找尋系爭手機之情,則被告當時既在現場,應可見聞其等在尋找手機等情,則其既甫「拾獲」系爭手機,何有不多加詢問店員是否遺失物品以便歸還,又倘系爭手機確實仍在被告身上,於店員撥打電話至系爭手機之時,為何毫無鈴響或震動之聲響,被告又何以毫無察覺系爭手機有電話撥入之情形,足見被告拿取系爭手機隨即步出店外之時,即已將系爭手機藏放於其所駕駛車輛無疑。 (四)此外,被告始終供稱:我撿到手機後,想說要交到警局處理,我吃完冰,從那邊一直往高速公路的路上要回我軍校路的家,我覺得省道紅綠燈太多,岡山剛好有一個交流道,我從岡山下來新左營、榮總交流道接翠華路回家,一路沒有看到警局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然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高速公路上少見警局、派出所之設置,倘其拿取系爭手機之時,即有將系爭手機交由警方處理之意,何有不駕駛一般平面道路,抑或詢問同行之配偶是否知悉何處有警局、派出所之理,反而逕行駕駛國道返家,亦未詢問或告知其配偶( 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未符,足見其於拿取系爭手機之初即無交由警方處置之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拿取系爭手機之時,並無在現場詢問在場人是否遺失,而逕自將系爭手機藏放於其停放在店外之自身車輛。被告拿取系爭手機時,並有刻意以其攜帶之平板電腦遮掩,朝櫃台處望去等避免他人發覺其拿取系爭手機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即無將系爭手機交由警方處置之意,而攜帶系爭手機返家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拿取系爭手機之初,即有竊盜之意圖、犯意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本件犯行所獲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嗣後已將系爭手機歸還予告訴人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及相聲推廣之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2 萬6 千元,經濟狀況尚可,與父親同住,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重聽、記憶力不佳等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