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妮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霓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66 號、第567 號、第568 號、第569 號、第57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刑罰(從刑),自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僅就本件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4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4 頁、第225 頁),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應僅單獨就該部分沒收予以審理,其他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蔡妮霓(下稱被告)附表五編號4 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供述向黃新鳴詐得現金150 萬元後,將20萬元自行取走花用,再將其中130 萬元交予陸振益作為清償渠等間之其他債務之用」一節,是否實在?又被告所辯將130 萬元交付陸振益用以清償債務,是否有匯款紀錄或其他物證、人證為憑據? ㈡本件有無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可認定陸振益係出於善意取得130 萬元之情形,原審未傳喚證人陸振益,是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告訴人黃新鳴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沒收第三人陸振益之犯罪所得等語。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該條依立法理由雖為協商而出,然參酌本次修法提案機關之行政院及司法院、國民黨團暨民進黨團,僅有民進黨團版本有該規定,且觀該條說明明確指出係由德國刑法第73條b 而來,再由條文文字用語,確係由上開條文迭譯而來,可見我國刑法沒收關於估算之規定係繼受德國法,自應參諸彼邦運作以為借鏡(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具獨立效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惟該範圍及價值之認定得以估算為之,以減輕法官負擔,不惟免除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幾乎是百分之百),抑且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又所謂「自由證明」,只須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即「一般人相信是如此」之程度(百分之七、八十),但仍須進行通常之調查義務,並非逕行認定,核先敘明。 ㈡被害人黃新鳴及其代理人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將原審判決事實二、㈠(即附表五編號4 )所詐得之現金150 萬元,其中130 萬元交予陸振益,請求傳喚證人陸振益,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沒收第三人陸振益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查: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108 年1 月18日、同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願意認罪(即承認向黃新鳴詐得現金150 萬元後,將20萬元自行取走花用,再將其中130 萬元交予陸振益作為清償渠等間之其他債務之用)等語(原審卷第120 之137 頁、第255 頁、第361 頁);嗣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何故交150 萬元給陸振益?有何證據可參酌?)我是交130 萬元給陸振益,當時是因為有車輛的債務問題,因為我欠陸振益車款及其他借款共130 萬,所以還他130 萬。(告訴人陸振益於106 年3 月2 日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日向妳拿到提袋內所裝150 萬元,是被告妳欠他的錢』,是否正確?)是我欠他的錢沒錯,但我只給他130 萬」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足見本件系爭130 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與陸振益間之其他債務,並非陸振益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⒊證人陸振益於104 年12月28日警詢陳稱「(蔡岳娟〈更名為蔡妮霓〉後來有無還給你上揭借款?)後來因我向她追討,於〈104 年〉12月16日她有還我兒子看病費用60萬元、土地購買斡旋金50萬元與車號0000- 00之保時捷車輛差額20萬元共130 萬」等語(警一卷第5 頁);其於106 年5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示104 年12月28日陸振益警詢筆錄〉上開150 萬是蔡妮霓清償哪幾筆借款?)小孩看病費60萬元,土地斡旋金50萬元,購買保時捷現金差額。我現在看了警詢筆錄後確認其實當天我是拿走130 萬,剛剛說150 萬是記錯了」等語(偵一卷第140 頁);其於107 年4 月10日偵查時證稱「當天被告在超商內交付我130 萬,但這130 萬是被告償還我斡旋金50萬、醫藥費60萬及車子20萬元」等語(106 年度偵緝卷第566 號第5 頁);證人陸振益於本院證稱:被告欠我130 萬元,證據就是Line對話紀錄,沒有其他單據。我之前筆錄說是包含借給被告孩子看病的錢60萬元、土地斡旋金50萬元、車款20萬元,當時共拿了130 萬元,以警詢筆錄所載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依證人陸振益上開證言,並與上開理由㈡之⒉所述各節,相互印證以觀,益證系爭130 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與陸振益間之其他債務,並非陸振益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一節,應無疑義。 ⒋至於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我給陸振益的130 萬元是車款一節,顯與其於107 年11月16日、108 年1 月18日、同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及108 年8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更與證人陸振益前開證言相齟齬,乃迴護自己之說詞,非可採信。 ⒌綜上所述,系爭130 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與陸振益間之其他債務,並非陸振益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自由證明」法則,並無證據足認陸振益係出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惡意取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第三人陸振益所取得之系爭130 萬元,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院認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爰不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霓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566、567、568、569、570號、107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妮霓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妮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獨犯意或與吳政祐(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美嘉樺通訊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欣欣國際旅運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燁大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燁大公司)、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高茶公司)、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門公司)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美嘉樺通訊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緣蔡妮霓係陸振益之國小同學,蔡妮霓向陸振益佯稱其家業為欣欣客運,惟因生子而與家中不睦等情博取陸振益之同情後,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蔡妮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陸振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保時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雙方約定蔡妮霓除支付價金20萬元予陸振 益外,亦應償還該車貸款餘額180萬元,致陸振益誤認蔡妮 霓有支付車款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先將上開車輛交予蔡妮霓使用,蔡妮霓因而詐得占有上開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再向黃新鳴佯稱:陸振益欲以上開車輛質押借款 150萬元,因有急用只要借貸一周云云,並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邀約陸振益、黃新鳴至高雄市岡山區公園北路某統一超商後,先假意向黃新鳴告知為顧及陸振益之顏面,不要與陸振益正面接觸並談及有關貸款等情,黃新鳴因此信以為真而誤認係陸振益要貸上開款項,便在超商外等候,另一方面,蔡妮霓在超商內,以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為由,要求陸振益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陸振益因此陷於錯誤,並簽署上開文書,蔡妮霓隨即將上開文書攜至超商外交予黃新鳴作為借款憑據,致黃新鳴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現金,並約定需於104年12月23日清償,蔡妮霓隨即交付上開 車輛予黃新鳴質押,且簽立同面額本票1張予黃新鳴收執以 供擔保,蔡妮霓因而詐得現金150萬元後,將20萬元自行取 走花用,再將其中130萬元交予陸振益作為清償渠等間之其 他債務之用。嗣蔡妮霓與黃新鳴約定之清償期屆至,黃新鳴向陸振益催討後,且前揭本票提示亦未獲兌現,兩人始發現上情而知受騙。 ㈡蔡妮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12月間,向陸振益佯稱:因平日均 是替家中辦理相關車輛保險,所以可幫忙代辦藍寶堅尼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云云,致陸振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蔡妮霓後,蔡妮霓即以不詳方式,偽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保單號碼:085103PDT00234號之保險單,並於104年12月15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北路某統一超商,將偽造之保險單交予陸振益持以行使,以表示明台公司同意依該保單內容承保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明台公司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陸振益誤信已投保明台公司汽車保險,蔡妮霓因此詐取陸振益交付之保險費60萬元得手。 ㈢緣陸振益向蔡妮霓稱有意願要開立新的帳戶,蔡妮霓見有機可趁立即表示可助其辦理,兩人遂於104年12月7日,由蔡妮霓先行陪同陸振益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博愛二路578號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申辦 金融信用戶,陸振益隨即存款25萬元至上開帳戶後,便委由蔡妮霓於相關手續完成後,再代為前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領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信用卡及密碼。嗣蔡妮霓領取前揭帳戶資料後,明知其未經陸振益之同意或授權提款,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1日起至同 年月13日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蔡妮霓獨自或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金融信用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係陸振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前來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陸振益上開帳戶內款項共24萬元得手。另蔡妮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陸振益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金融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陸振益」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持卡人有 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並完成開卡手續後,即冒用陸振益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背面偽簽「陸振益」署名之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冒用陸振益名義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簽「陸振益」之署名1枚,再持以交付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蔡妮霓為有權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交付予蔡妮霓,足以生損害於陸振益、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妮霓明知其無清償修車費用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委由經營「百豐汽 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百豐修車廠)之周軒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 至百豐修車廠維修,於同日又委由不詳男性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百豐修車廠維修,待周軒宇將上 開兩台車輛均修繕完畢後,蔡妮霓即以有要事需先行離去但當日定會前來支付款項為由,使周軒宇誤認蔡妮霓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蔡妮霓因此將上開兩台車輛駛離,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修車費222,8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後周軒宇 因多次催討無門,始知受騙。 四、緣蔡妮霓與阮芷嵐為女子監獄中相識之獄友,蔡妮霓見阮芷嵐可欺,遂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妮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阮芷嵐佯稱其為和欣客運千金,有律師執照,近期內有法界朋友告訴她有拘票開出來要拘提阮芷嵐,可以為伊代為保管錢財以免遭人扣押云云,致使阮芷嵐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先手寫下自己可使用的信用卡資料及額度,並於105年7月21日將上開手寫資料、現金34萬元及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交付予蔡妮霓,蔡妮霓詐得該筆34萬元款項後,隨即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己用。 ㈡蔡妮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再度對阮芷嵐佯稱:帳戶有可能會被凍結,要快點將帳戶內的現金領出來交由其保管云云,使阮芷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7月25日9時52分許前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其所有之中信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妮霓,而蔡妮霓詐得上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隨即前往上開超商店內,於同日9時52分許至同日10時2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係阮芷嵐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前來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分3次接續提領阮芷嵐 上開帳戶內款項各30,000元、40,000元及3,000元,而共詐 得73,000元。嗣後因阮芷嵐驚覺有異,蔡妮霓始於同年月27日及28日各轉入30,000元及25,000元,惟仍差18,000元,阮芷嵐再度追討,蔡妮霓再度以各種理由搪塞,拒不歸還上開款項,阮芷嵐始知受騙。 ㈢蔡妮霓取得阮芷嵐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阮芷嵐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上開 花旗銀行信用卡至附表四編號4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冒用 阮芷嵐名義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阮芷嵐」之署名各1枚,再持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蔡妮霓為有權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將附表四所示之財物交付予蔡妮霓,足以生損害於阮芷嵐、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蔡妮霓明知其無出售車輛之真意,為騙取現金供周轉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6年11 月16日13時53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納智捷,下稱甲車)自用小客貨車後,隨即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進興車行」,向該車行之業務員蘇清 寶佯稱要出售該台自小客車,蘇清寶因此陷於錯誤,當日即交付2萬元作為訂金,並約定翌(17)日交付其餘車款30萬 元,蔡妮霓則須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車行而完成交易。蔡妮霓於同年17日前往上開車行時,又稱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斯金龜車,下稱乙車)自用小客車,並要求蘇清寶將上開剩餘30萬元中之10萬元移為購買該車之訂金,蘇清寶不疑有他,即將20萬元交付予蔡妮霓,並與之簽屬乙車之買賣契約。詎料蔡妮霓收受上開20萬元價金後,隨即以各種理由塘塞推託拒絕將甲車過戶,並報警稱該車失竊,也拒不出面辦理乙車之相關對保或買賣程序,嗣後即聯絡無著,蘇清寶始悉受騙。 六、案經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美嘉樺通訊行、燁大公司、三高茶公司、陸振益、周軒宇、阮芷嵐及蘇清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妮霓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55、257、275、287、347、351、361頁);而就事 實一部分,有告訴代理人許庭瑜(見卷⑲第15-19頁;卷⑱ 第14-15頁)、告訴代理人王玟驊(見卷⑦第31-36頁;卷⑥第29頁反面、第30頁)、告訴代理人許英祥(見卷⑮第22-25頁;卷⑭第15頁反面、第16頁)、告訴代表人江璧如(見 卷⑦卷第19-21頁;卷⑥第29頁反面)、告訴代表人陸振益 (見卷⑦卷第24-27頁;卷⑥第22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同案被告吳政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卷⑮第13-19頁;卷⑭第16頁),且有扣案之燁大公司、三高茶公 司、賽門公司等3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見卷⑥第14頁、第 17-18頁)、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 市銷售檢核表、遠傳金雞救援服務申請書各4份(見卷⑲第 24-46頁)、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可攜服務申請書各9份及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手機換購同意書+SIM卡領取切結+委託切結書(見卷⑦第43-132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見卷⑮第40-41頁)、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 售確認單(見卷⑮第42-5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門市合約確認單、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 權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1份(見卷⑮第32-39頁)、LINE對話紀錄2份(見卷⑲第22-23頁;卷⑦第155-160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卷⑦第169頁)、本票1紙( 見卷⑮第30頁)等;就事實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陸振益(見卷④第1-6頁、第11-12頁;卷③第25頁;卷②第24、78、140頁;卷①第104-106頁、第108頁)、證人黃新鳴(見 卷④第13-17頁;卷②第11、78、115頁、第140頁反面;卷 ①第106-108頁)、黃柏楷(見卷④第21-25頁;卷②第1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被告蔡妮霓104年12月16日開 立之票號750209號本票影本及現金保管憑證影本各1紙(見 卷①第119-1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頁面(見卷①第115頁)、讓渡證及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各1紙(見卷④第51、53頁)、104年12月16日超商支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份(見卷②第51頁)、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手寫便條紙及保單號085103PDT00234保單各1紙(見卷④第45-48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卷④第4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5年1月25日函覆之告訴人陸振益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各1份(見卷④第67-73頁)、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12月11 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常德分行ATM104年 12月12日、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中雅分店 ATM104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各1份(見卷④ 第75-93頁;卷③第3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103號函(見院卷第269-270頁)、新翔加油站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新翔油發字第1080215號函(見院卷第281-282頁) 、九乘九文具店函(見院卷第283頁)等;就事實三部分, 有證人即告訴人周軒宇(見卷④第35-38頁;卷③第25頁反 面、第26頁;卷②第10頁、第140頁反面;卷①第107頁)、告訴人陸振益(見卷④第10頁;卷①第108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復有百豐汽車精品廠之存證信函、維修單(卷④第55-65頁)及維修照片各1份(見卷④第95-107頁)、被告蔡妮霓信用卡聯合徵信查詢之頁面1紙(見卷①第117-118頁)等;就事實四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阮芷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卷⑫第35-45頁;卷⑪第20頁反面、第21頁 、第45-4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入34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2紙(見卷⑫第82頁)、被告蔡妮霓與告訴人阮芷嵐間之Line對話影本1份(見卷 ⑫第46-48頁、第90-112頁;卷⑪第36-40頁、第57-59頁) 、告訴人阮芷嵐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及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卷⑫第51-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2279號函覆之ATM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卷⑫第23-24頁、卷⑪第8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玉山銀行106年5月 18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509004號函覆之告訴人阮芷嵐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1份及簽帳單共3紙(見卷⑪第72-74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 表、簽單、發票(見卷⑪第47-50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告訴人阮芷嵐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明細1份及順發3C量販簽帳單1紙(見卷⑫第59頁、卷⑪第52頁)、爭議帳款處理通知書(見卷⑫第58頁)等;事實五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蘇清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卷⑨第3-4頁;卷⑧第49-50頁、第57-61頁), 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共2份(甲車及乙車)(見卷⑧第63-64頁)、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見卷⑧第65-67頁、第71-75頁、第10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卷⑨第7頁)、車輛協尋單(見卷⑧第69 頁)各1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雖僅簽署被告之署名,而無任何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然該文件之客戶基本資料欄上已記載「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欣欣國際旅運有限公司」、 「公司戶負責人:蔡岳娟」等字樣,且依整體文件內容觀之,即足以表示被告為欣欣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申辦門號之用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冒用欣欣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是被告冒用欣欣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文件後持以申辦門號,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除成立詐欺取財 罪外,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院卷第255頁),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政佑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造「燁大鋼鐵有限公司」、「江璧如」、「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陸振益」、「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俁韡」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附表一編號1、2所詐得之財物包括SIM卡各4張、9張,業 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見院卷第257頁) ,本院自應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公司大小章之犯罪事實,然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事實二、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用使用部分)、同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現金150萬元部分)。 ⒉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陸振益將上開車輛交予其使用,因而取得該車之占有,乃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告訴人陸振益所交付之具體財物,依上說明,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院卷第253、255、273、345頁), 而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二、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事實二、㈢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獨自或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金融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數筆款項之行為,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 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簽帳單」係持 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持上開背面偽簽「陸振益」署名之 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2關於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汽油消費(金額 1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筆因為金額在3000元以下免簽。所以沒有在簽帳單上簽「陸振益」等語(見院卷第257頁),另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及新翔加油 站有限公司此部分消費是否得以免簽名方式使用信用卡消費,並請其提供簽帳單,經該銀行函覆:有關消費是否需簽名或符合小額免簽名係為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共同規範。簽單已超過調閱期限,歉無法提供等語;新翔加油站有限公司函覆:因信用卡保存、留底期限已到,公司已進行統一銷毀,故無法提供信用卡簽帳單,也無法得知信用卡簽帳單是否為免簽名等語,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103號函(見院卷第269-270頁)、新翔加油站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 新翔油發字第1080215號函(見院卷第281-282頁)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銀行信用卡確實有以免簽名方式使用,附表三編號2之刷卡金額僅1,000元,則被告所述此部分係以免簽名消費乙節並非毫無可能,卷內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認附表三編號2之信用卡簽帳單需經簽名始得消費,故認被 告所述為可採。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持「陸振益 」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再被告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陸振益」署名並持之行使而刷卡消費,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依現存有效之判例所示,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 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是被告如附表三所示2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 為,乃於不同時間及特約商店所為,被害人除遭冒名之陸振益外,尚有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顯非僅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⒎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附表三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公訴意旨固未敘及附表三編號1關於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偽簽「陸振益」署名後,持以刷卡消費並偽造簽帳單而行使之等犯罪事實,然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院卷第255、273、34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同條第1條之詐欺取財 罪。惟查被告係以詐術使其免於支付修車費用,所取得者乃具體現實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院卷第255、273、345 、34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㈥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中國信託提款卡部分)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持上開提款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就事實四、㈢所為(如附表四所示持上開玉山及花旗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4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事實四、㈡所示之詐欺方式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阮芷嵐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 「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院卷第255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⒊另被告持上開提款卡,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數筆款項之行為,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⒋就事實四、㈡部分,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就事實四、㈢(即附表四)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4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乃於 不同時間及特約商店所為,被害人除遭冒名之阮芷嵐外,尚有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顯非僅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⒎另被告就上開事實四、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2罪及事實四 、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詐得現金2萬元、2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詐取現金周轉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事實一至五所犯上開各罪,共1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附表五)。 ㈨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95-316頁),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憑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種詐術、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方式,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生損害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該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保險公司投保資料管理、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該,並造成數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獲取之財物價值、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入監前無業(見院卷第36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五),並就附表五編號1至4、6至1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為事實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本案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3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偽造「燁大鋼鐵有限公司」、「江璧如」、「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陸振益」、「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俁韡」之印章各1枚;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三、四「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陸振益」、「阮芷嵐」署名,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五編號2、7至8、12至15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事實二、㈡所示之保險單;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因皆已行使而交付各該電信公司、告訴人陸振益、各該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欄所示之手機各4支、9支、差價21,000元;如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現金150萬元、60萬元、24萬元(詳附表二);如附表三「刷 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如事實三所示之修車費222,800元;如事實四、㈠㈡所示之現金34萬元、18,000元( 計算式:73,000元-55,000元);如附表四「刷卡項目及 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如事實五所示之現金22萬元,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所詐得如事實四、㈡所示之現金73,000元之其中55,000元,業經被告事後匯款歸還告訴人阮芷嵐,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55,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如附表一編號1、2「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欄所示之SIM 卡各4張、9張;未扣案如事實四、㈠㈡所示告訴人阮芷嵐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西台南分行提款卡,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且客觀價值尚屬低微,並可列為警示門號或帳戶予以停用或申請補發,因認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訴訟經濟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於被告如事實二、㈠所示詐得占有上開保時捷廠牌車輛使用,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且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如事實二、㈢所示被告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及簽帳消費之玉山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但為告訴人陸振益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被害人黃新鳴及其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將事實二、㈠所詐得之現金150萬元,其中130萬元交予陸振益,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沒收第三人陸振益之犯罪所得等語(見院卷第367-369頁)。惟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陸振益將上開保時捷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占有使用,嗣經被告交付上開車輛予黃新鳴質押,陸振益亦為被害人,而且該130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與陸 振益間之其他債務,並非陸振益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無證據足認陸振益係出於惡意取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⒏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 詐騙手法 │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新臺│ │號│ │ │ │ (出處) │及數量 │幣) │ │ │ │ │ │ │ │ │ │ │ │ │ │ │ │ │ ├─┼───┼──────┼──────┼─────┼─────┼────────────┤ │1 │105年2│高雄市左營區│蔡妮霓明知其│門號:0981│無。 │①門號: │ │ │月14日│自由二路165 │並非欣欣公司│580806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 │20時25│號之遠傳電信│之負責人無權│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分許 │公司自由直營│代表該公司申│號,申請人│ │SIM卡4張。 │ │ │ │門市 │辦門號,其自│為欣欣公司│ │②iPhone 6S Plus 64GB手 │ │ │ │ │己亦無申辦遠│之「行動寬│ │機2支、iPhone 6S Plus │ │ │ │ │傳電信公司門│頻業務服務│ │16G手機2支(價值共計122,│ │ │ │ │號之意思,竟│申請書」、│ │000元)。 │ │ │ │ │向遠傳電信公│「遠傳金雞│ │ │ │ │ │ │司自由直營門│救援服務申│ │ │ │ │ │ │市員工許庭瑜│請書」各2 │ │ │ │ │ │ │佯稱:其係欣│份、「門市│ │ │ │ │ │ │欣公司負責人│銷售檢核表│ │ │ │ │ │ │,欲以公司及│」1 份。 │ │ │ │ │ │ │個人名義各申│(見卷⑲第│ │ │ │ │ │ │辦2 門號云云│24-34頁) │ │ │ │ │ │ │,並於右列文│ │ │ │ │ │ │ │件之申請人簽│ │ │ │ │ │ │ │章或簽名欄位│ │ │ │ │ │ │ │,均簽署「蔡│ │ │ │ │ │ │ │岳娟」之署名│ │ │ │ │ │ │ │,用以表彰其│ │ │ │ │ │ │ │為欣欣公司負│ │ │ │ │ │ │ │責人代表該公│ │ │ │ │ │ │ │司申辦門號之│ │ │ │ │ │ │ │意,而偽造上│ │ │ │ │ │ │ │開私文書後持│ │ │ │ │ │ │ │以行使,致許│ │ │ │ │ │ │ │庭諭陷於錯誤│ │ │ │ │ │ │ │,同意蔡妮霓│ │ │ │ │ │ │ │以公司及個人│ │ │ │ │ │ │ │名義辦理遠傳│ │ │ │ │ │ │ │電信公司門號│ │ │ │ │ │ │ │搭配手機租用│ │ │ │ │ │ │ │專案,並交付│ │ │ │ │ │ │ │如右列所示之│ │ │ │ │ │ │ │門號SIM卡共4│ │ │ │ │ │ │ │張及手機共4 │ │ │ │ │ │ │ │支予蔡妮霓。│ │ │ │ ├─┼───┼──────┼──────┼─────┼─────┼────────────┤ │2 │105年3│高雄市左營區│蔡妮霓明知其│門號:0963│「燁大鋼鐵│①門號: │ │ │月14日│富國路之亞太│未經燁大公司│515586、09│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 │21時許│電信公司富國│(負責人江璧│00000000、│印文共18枚│ 、000000 000000號SIM卡│ │ │ │直營門市 │如)、三高茶│0000000000│、「江璧如│ 3張。 │ │ │ │ │公司(負責人│號,申請人│」印文共19│②iPhone 6S Plus64GB手機│ │ │ │ │陸振益)、賽│為燁大公司│枚。 │ 2支、iPhone 6S Plus16G│ │ │ │ │門公司(負責│之「行動電│ │ 手機1支(價值共計93,5 │ │ │ │ │人王俁韡)、│話服務申請│ │ 00元)。 │ │ │ │ │等3 間公司負│書」(一式│ │ │ │ │ │ │責人之同意或│三聯)、「│ │ │ │ │ │ │授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號│ │ │ │ │ │ │門號,先利用│碼可攜服務│ │ │ │ │ │ │不知情之成年│申請書」(│ │ │ │ │ │ │刻印業者,偽│一式二聯)│ │ │ │ │ │ │刻上開3 間公│、「新iPho│ │ │ │ │ │ │司及負責人之│neNP免預繳│ │ │ │ │ │ │印章6 顆後,│Gt購機方案│ │ │ │ │ │ │復向亞太電信│30期專案同│ │ │ │ │ │ │公司富國直營│意書」各3 │ │ │ │ │ │ │門市員工王玟│份。 │ │ │ │ │ │ │驊佯稱:其受│(見卷⑦第│ │ │ │ │ │ │燁大公司、三│43-51頁、 │ │ │ │ │ │ │高茶公司、賽│第52-60頁 │ │ │ │ │ │ │門公司之委託│、第61-69 │ │ │ │ │ │ │,要代為申請│頁) │ │ │ │ │ │ │門號云云,並├─────┼─────┼────────────┤ │ │ │ │於右列文件之│門號:0905│「三高茶企│①門號: │ │ │ │ │申請人簽章欄│859806、09│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立同意書人│00000000、│」印文共17│ 、000000 000000號SIM卡│ │ │ │ │簽章欄位,均│0000000000│枚、「陸振│ 3張。 │ │ │ │ │偽蓋前開公司│號,申請人│益」印文共│②iPhone 6S Plus 64GB手 │ │ │ │ │及負責人之印│為三高茶公│17枚。 │ 機1支、iPhone 6S 64G手│ │ │ │ │文,用以表彰│司之「行動│ │ 機2支(價值共計89,500 │ │ │ │ │其受上開公司│電話服務申│ │ 元)。 │ │ │ │ │委託代為申辦│請書」(一│ │ │ │ │ │ │門號之意,而│式三聯)、│ │ │ │ │ │ │偽造上開私文│「行動電話│ │ │ │ │ │ │書後持以行使│號碼可攜服│ │ │ │ │ │ │,致王玟驊陷│務申請書」│ │ │ │ │ │ │於錯誤,同意│(一式二聯│ │ │ │ │ │ │蔡妮霓代上開│)、「新iP│ │ │ │ │ │ │公司辦理申請│honeNP免預│ │ │ │ │ │ │門號事宜,並│繳Gt購機方│ │ │ │ │ │ │交付如右列所│案30期專案│ │ │ │ │ │ │示之門號SIM │同意書」各│ │ │ │ │ │ │卡共9張及手 │3份。 │ │ │ │ │ │ │機共9支(價 │(見卷⑦第│ │ │ │ │ │ │值共計265,50│74-82頁、 │ │ │ │ │ │ │0元,扣除已 │第83-90頁 │ │ │ │ │ │ │預付專案價9,│、第91-99 │ │ │ │ │ │ │600元,實際 │、101頁) │ │ │ │ │ │ │損失為255,90├─────┼─────┼────────────┤ │ │ │ │0 元)予蔡妮│門號:0965│「賽門科技│①門號: │ │ │ │ │霓。 │069751、09│股份有限公│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司」印文共│ 、000000 000000號SIM卡│ │ │ │ │ │0000000000│16枚、「王│ 3張。 │ │ │ │ │ │號,申請人│俁韡」印文│②iPhone 6S Plus64GB手機│ │ │ │ │ │為賽門公司│共13枚。 │ 1支、iPhone 6S Plus │ │ │ │ │ │之「行動電│ │ 16GB 手機1支、NOTE5手 │ │ │ │ │ │話服務申請│ │ 機1支(價值共計82,500 │ │ │ │ │ │書」(一式│ │ 元)。 │ │ │ │ │ │三聯)、「│ │ │ │ │ │ │ │行動電話號│ │ │ │ │ │ │ │碼可攜服務│ │ │ │ │ │ │ │申請書」(│ │ │ │ │ │ │ │一式二聯)│ │ │ │ │ │ │ │各3 份、「│ │ │ │ │ │ │ │新iPhoneNP│ │ │ │ │ │ │ │免預繳Gt購│ │ │ │ │ │ │ │機方案30期│ │ │ │ │ │ │ │專案同意書│ │ │ │ │ │ │ │」2 份。 │ │ │ │ │ │ │ │(見卷⑦第│ │ │ │ │ │ │ │106-114頁 │ │ │ │ │ │ │ │、第115-12│ │ │ │ │ │ │ │3頁、第124│ │ │ │ │ │ │ │-132頁) │ │ │ ├─┼───┼──────┼──────┼─────┼─────┼────────────┤ │3 │105年6│高雄市左營區│蔡妮霓明知吳│門號:0981│無。 │少支付iPhone6S 16G手機之│ │ │月16日│明誠二路506 │政祐並無辦理│580806號、│ │差價21,000元。 │ │ │20時10│號之美嘉樺通│攜碼轉至臺灣│0000000000│ │ │ │ │分許 │訊行 │大哥大電信股│號,申請人│ │ │ │ │ │ │份有限公司及│為欣欣公司│ │ │ │ │ │ │遠傳電信股份│之「行動寬│ │ │ │ │ │ │有限公司之意│頻業務服務│ │ │ │ │ │ │思,竟為低價│申請書」、│ │ │ │ │ │ │取得iPhone6S│「遠傳金雞│ │ │ │ │ │ │16G手機,與 │救援服務申│ │ │ │ │ │ │吳政祐一同向│請書」各2 │ │ │ │ │ │ │美嘉樺通訊行│份、「門市│ │ │ │ │ │ │店長許英祥佯│銷售檢核表│ │ │ │ │ │ │稱:欲辦理門│」1 份。 │ │ │ │ │ │ │號攜碼服務,│(見卷⑲第│ │ │ │ │ │ │以取得手機折│24-34頁) │ │ │ │ │ │ │價優惠云云,│ │ │ │ │ │ │ │並簽立面額12│ │ │ │ │ │ │ │,000元本票1 │ │ │ │ │ │ │ │紙交予許英祥│ │ │ │ │ │ │ │作為擔保,致│ │ │ │ │ │ │ │許英祥陷於錯│ │ │ │ │ │ │ │誤,同意讓吳│ │ │ │ │ │ │ │政祐以3380元│ │ │ │ │ │ │ │之優惠價格,│ │ │ │ │ │ │ │購買iPhone6S│ │ │ │ │ │ │ │16G手機1支,│ │ │ │ │ │ │ │而詐得如右列│ │ │ │ │ │ │ │所示之財產上│ │ │ │ │ │ │ │不法利益。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蔡妮霓│104 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 30,000元 │ │ │ │1 日23時31│博愛二路 578│ │ │ │ │分許 │號玉山銀行左│ │ │ │ │ │營分行ATM │ │ │ │ ├─────┼──────┼─────┤ │ │ │同日23時32│同上 │ 30,000元 │ │ │ │分許 │ │ │ │ │ ├─────┼──────┼─────┤ │ │ │同日23時33│同上 │ 30,000元 │ │ │ │分許 │ │ │ │ │ ├─────┼──────┼─────┤ │ │ │同日23時34│同上 │ 30,000元 │ │ │ │分許 │ │ │ ├──┼───┼─────┼──────┼─────┤ │ 2 │蔡妮霓│104 年12月│高雄市楠梓區│ 20,000元 │ │ │、不詳│12日0 時54│常德路320號 │(不含5元 │ │ │成年男│分許 │全家超商常德│手續費) │ │ │子 │ │分行ATM │ │ │ │ ├─────┼──────┼─────┤ │ │ │同日0 時55│同上 │ 20,000元 │ │ │ │分許 │ │(不含5元 │ │ │ │ │ │手續費) │ │ │ ├─────┼──────┼─────┤ │ │ │同日0 時56│同上 │ 20,000元 │ │ │ │分許 │ │(不含5元 │ │ │ │ │ │手續費) │ ├──┼───┼─────┼──────┼─────┤ │ 3 │蔡妮霓│104 年12月│高雄市苓雅區│ 20,000元 │ │ │ │13日18時27│中山二路463 │(不含5元 │ │ │ │分許 │號7-11超商中│手續費) │ │ │ │ │雅分店ATM │ │ │ │ ├─────┼──────┼─────┤ │ │ │同日18時29│同上 │ 20,000元 │ │ │ │分許 │ │(不含5元 │ │ │ │ │ │手續費) │ │ │ ├─────┼──────┼─────┤ │ │ │同日18時30│同上 │ 20,000元 │ │ │ │分許 │ │(不含5元 │ │ │ │ │ │手續費) │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時間 │地點及特約 │刷卡項目及│簽帳單│偽造之署押│ │ │ │商店 │金額 │出處)│及數量 │ │ │ │ │(新臺幣)│ │ │ ├──┼─────┼──────┼─────┼───┼─────┤ │ 1 │104 年12月│九乘九文具店│文具用品(│有簽單│簽單上之「│ │ │15日 │ │金額8,756 │ │陸振益」署│ │ │ │ │元) │ │名1 枚;玉│ │ │ │ │ │ │山銀行金融│ │ │ │ │ │ │信用卡背面│ │ │ │ │ │ │簽名欄之「│ │ │ │ │ │ │陸振益」署│ │ │ │ │ │ │名1枚。 │ ├──┼─────┼──────┼─────┼───┼─────┤ │ 2 │104 年12月│新翔加油站 │汽油(金額│無簽單│ │ │ │ │ │1,000元) │(以免│ │ │ │ │ │ │簽名方│ │ │ │ │ │ │式使用│ │ │ │ │ │ │信用卡│ │ │ │ │ │ │消費)│ │ └──┴─────┴──────┴─────┴───┴─────┘ 附表四: ┌──┬─────┬──────┬─────┬───┬─────┐ │編號│刷卡時間 │地點及特約 │刷卡項目及│簽帳單│偽造之署押│ │ │ │商店 │金額 │出處)│及數量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7 月 │高雄市左營區│COACH皮件 │有簽單│「阮芷嵐」│ │ │22日14時2 │博愛二路777 │(金額16,8│(見卷│署名1枚 │ │ │分許 │號之漢神巨蛋│00元) │⑪第73│ │ │ │ │購物廣場 │ │頁) │ │ ├──┼─────┼──────┼─────┼───┼─────┤ │ 2 │105年7 月 │高雄市左營區│餐食(金額│有簽單│「阮芷嵐」│ │ │22日15時 │博愛二路767 │704元) │(見卷│署名1枚 │ │ │27分許 │號之漢來大飯│ │⑪第74│ │ │ │ │店 │ │頁) │ │ ├──┼─────┼──────┼─────┼───┼─────┤ │ 3 │105年7 月 │凡蒂妮-漢神 │寢具(金額│有簽單│「阮芷嵐」│ │ │22日15時 │巨蛋店 │1,980元) │(見卷│署名1枚 │ │ │46分許 │ │ │⑪第73│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4 │105年7月23│順發3C量販 │筆記型電腦│有簽單│「阮芷嵐」│ │ │日21時15分│ │1台(金額 │(見卷│署名1枚 │ │ │許 │ │30,890元)│⑪第52│ │ │ │ │ │ │頁) │ │ └──┴─────┴──────┴─────┴───┴─────┘ 附表五: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 1 │事實一之附│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詐│ │ │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欄所示之手機共肆│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壹日。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一之附│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案偽造「燁大鋼鐵有限公司」、「江│ │ │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璧如」、「三高茶企業有限公司」、「│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陸振益」、「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壹日。 │、「王俁韡」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 │ │ │ │編號2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 │ │ │ │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如附表一編號2 「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 │ │ │」欄所示之手機共玖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事實一之附│蔡妮霓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 「詐│ │ │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欄所示之新臺幣貳│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二、㈠│蔡妮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二、㈡│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二、㈢│蔡妮霓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 │ │之附表二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事實二、㈢│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之附表三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欄所示偽造之「陸振益」署名2 枚沒收│ │ │號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柒│ │ │ │壹日。 │佰伍拾陸元之文具用品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8 │事實二、㈢│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之附表三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欄所示偽造之「陸振益」署名1 枚沒收│ │ │號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事實三 │蔡妮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貳萬│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貳仟捌佰元之修車費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0 │事實四、㈠│蔡妮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肆萬│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四、㈡│蔡妮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事實四、㈢│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編號1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之附表四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欄所示偽造之「阮芷嵐」署名1 枚沒收│ │ │號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陸│ │ │ │壹日。 │仟捌佰元之COACH 皮件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13 │事實四、㈢│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編號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之附表四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欄所示偽造之「阮芷嵐」署名1 枚沒收│ │ │號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零│ │ │ │壹日。 │肆元之餐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事實四、㈢│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編號3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之附表四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欄所示偽造之「阮芷嵐」署名1 枚沒收│ │ │號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玖│ │ │ │壹日。 │佰捌拾元之寢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5 │事實四、㈢│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四編號4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之附表四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欄所示偽造之「阮芷嵐」署名1 枚沒收│ │ │號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捌│ │ │ │壹日。 │佰玖拾元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6 │事實五 │蔡妮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 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