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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邱明弘徐美麗李嘉興

  • 被告
    洪珮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12月29日,業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因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丙○○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以及丙○○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本案告訴人甲○○、丙○○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名下上開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帳戶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上開2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台新銀行帳戶是用來扣繳房貸,大眾銀行帳戶是之前做直銷時供回饋獎金匯入所用,我將較少使用之該2 帳戶連同一些商店會員卡、自然人憑證一起放在一個小袋子,再將該小袋子放在大包包內,我因為106 年5 月18日要繳台新銀行房貸時,才在公司發現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不見等語。 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甲○○、丙○○於受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另有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312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6年7月1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596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ATM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74頁),是被告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帳 戶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為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倘其對他人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者外,客觀上仍存有該帳戶申辦人因遺失、遭竊等非出於自己意思,致該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之多種可能性,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行為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僅憑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名下帳戶並遭提領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本件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得使用其上開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乙節,被告始終供稱其上開2帳戶之金 融卡係遺失等語。是認定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罪嫌,其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稱係遺失,甚至遭竊之可能? 五、經查: ㈠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16日開戶時起,至106年4月20日即可認為仍由被告持有該帳戶所發生最後1筆交易日期 為止,該帳戶之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450元,且於每 月16日至20日之間,均固定有4筆以「轉帳支取」之名目自 該帳戶轉出合計約3萬餘元至特定帳號之交易紀錄(除104年12月16日扣款3筆,因該日餘額不足,第4筆於同年月22日始行扣款),其中自104年7月起,在該帳戶每月以「轉帳支取」名目遭扣款之當日或前1、2日,除偶有以金融卡轉帳、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轉入款項外,均有以金融卡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以供上開扣款之情形;另大眾銀行帳戶自104 年10月28日開戶起,至106年5月5日即可認仍由被告持有該 帳戶之最後交易日期為止,該帳戶之餘額尚有1,374元,且 於105年11月15日以前,有多筆來自註記為「全美世」此對 象之匯款,期間並有存、提款紀錄,於105年12月以後,則 僅有數筆金融卡簽帳消費之支出紀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依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帳戶平日使用情形觀察,顯見被告對於其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之用途分別在於繳納房貸、供直銷回饋獎金匯入之用等辯詞應非虛妄,並可認被告上開2帳戶 並非甫申辦未久即遭詐欺集團使用,或是已長時間未使用之閒置帳戶或靜止戶,參以告訴人甲○○於106年5月16日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有同以「轉帳支取」名目自該帳戶扣款轉入前述相同帳號之情形,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日後不再使用上開台新帳戶之意;又上開2帳戶於 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其內均仍留存逾千元之餘款未提領,此節尚與一般有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莫不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一情有間。是倘被告係有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衡情,應不致提供自己仍有使用需求之帳戶,而徒增往後日常生活上之不便、煩擾,且理應將帳戶內之款項盡可能領出,以免對方將自己之財產據為己有致受損失,則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係遺失,而非主動提供他人使 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㈡依被告所述,其係將上開較少使用之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連 同沒有用的澳盛銀行及安泰銀行信用卡、商店會員卡、自然人憑證等物以小袋子裝放後,置於隨身大包包內(見偵一卷第31頁、原審簡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15頁),則在此情形下,一般人本未必會頻繁地翻找、確認該等物品是否仍然存在,則被告供稱該小袋子遺失不見後未立即發現,俟其於 106年5月18日欲繳納台新銀行房貸時始行發現等語,自難認係悖離常情。又被告於發現置於小袋子內之物品遭竊後,依其所述及卷附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 107)安消授字第1070002474號函文所載(見原審簡字卷第 49頁、易字卷第23頁、第38頁),雖可認被告並未就遺失之自然人憑證、會員卡、信用卡等物辦理掛失手續,然其所稱遺失之安泰銀行信用卡於105年間即申請停用,有前開函文 存卷可查,則對被告而言,該張信用卡有無掛失,實已無妨,又被告另陳稱其於發現遺失當日曾向大眾銀行申請掛失,經銀行告以其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即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備案,並製作筆錄,有被告106年5月18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固然未針對遺失之自然人憑證、會員卡、信用卡等物辦理掛失手續,然在上開情況下,被告是否就上開物品辦理掛失手續,尚涉及被告處理個人事務之謹慎、周延程度,況且被告於當天既已向警方備案,則其主觀上如認為以此即可代替掛失手續,亦非完全不合情理。故本件尚難以被告係在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後始發現遺失並報案、未就遺 失之物品辦理掛失手續等節,即據以推論被告係將上開2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無遺失之可能。 ㈢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固慣常以收購、租用,或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作為蒐集人頭帳戶之手段,以利渠等取贓,同時隱匿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單位查緝,惟在金融帳戶遺失、遭竊之情形下,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可能利用該帳戶所有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之時間空檔,趁隙用為詐騙取贓之工具,本無法完全排除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取而得之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如係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被告上開2帳戶作為取贓工具,事實上非毫無可能。 ㈣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被告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而 得順利從中提領贓款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金融卡密碼即為其生日,其並未將密碼書寫或黏貼於金融卡上,且遺失物品中不包括身分證、健保卡,不知對方何以會猜到金融卡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然因科技日趨發展,現今社會生活中遇有需輸入帳號、密碼始能操作各項設備之情況普遍,為便於記憶,仍有為數不少之人在設定密碼時,選擇以自己之生日為之,而在單純以生日數字作為金融卡密碼之情形,因一般人於生活中,縱屬非必要透露生日之場合,出生日期仍為即使對外揭露通常亦無妨、甚至有利(例如可獲得生日禮、壽星折扣等等)之個人資訊,故倘遇有不法份子可直接、間接取得與該金融卡所有人相關或有所連結之資訊,則渠等在有限次數下,基於該資訊而推測得知金融卡密碼之機會即大幅提升。而本件被告雖陳稱其置放上開2帳戶金 融卡之小袋子係遺失等情,惟被告既係在欲繳納台新銀行房貸時,始在公司內發現該小袋子遺失,則被告對於遺失時間或過程自亦無法清楚知悉,故該小袋子之所以遺失,原無法排除事實上係遭他人竊取之可能,又以被告係將上開2帳戶 金融卡連同商店會員卡等物品裝於小袋子後,置於隨身大包包內之保管方式,本使人易於竊取,而防不勝防,且因帳戶金融卡於目前詐欺案件頻傳之社會,尚非毫無價值之物,倘係被告身邊稍微瞭解被告個人資訊之有心人士,在不動聲色下趁機從被告之大包包內拿取該小袋子,而將上開2帳戶金 融卡交付或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牟利,或有與被告不相關之不法份子因偶然機會竊得該小袋子,而自行或轉售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可能經由蒐集帳戶對象之告知,或由一併竊得之其他商店會員卡資料得悉上開2帳戶金融卡可能之密碼。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 以得知被告上開2帳戶金融卡,未必係因被告主動告知所致 ,故就本件個案而言,尚難以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2帳戶 金融卡密碼此項事實,即逕予推得被告有將該2帳戶金融卡 交予他人使用之結論。 ㈤是被告上開2帳戶雖已遭詐欺份子使用,然尚無直接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2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檢察 官既以間接推論方式認為被告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則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於本案即相形重要,而須進一步探究,並且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之責,以核實其推論。而因犯罪行為並非一般人之常態行為,在一般人之日常行為中,所占比例甚低,且犯罪事件之發生,亦常伴隨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而發展,因此涉及行為人當時主觀犯意之認定,倘無確切之客觀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僅憑他人在事件過後之主觀認知而予推斷。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於案發當時係在經營訂房網站之公 司擔任會計,月薪26,000元,目前則受僱於貿易公司擔任會計,除房貸外,並無其他負債,亦無向他人借款之需求等情,且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形式上可認被告應為吾人日常所見,守分自持,且以正當、努力之態度於社會上生活之一般人,而未見有何因經濟陷於拮据不堪、亟需金錢,欲藉由販賣或提供帳戶獲取些微不法利益之動機,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佐以新聞媒體亦不乏有關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案之報導,被告應可知倘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一旦為警查獲後,將面臨司法單位之追訴、調查並負擔刑責,使自己生活受到重大影響,則在被告原已有平穩生活之情形下,衡情,被告應無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上開2 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一情,並非虛構,足資採信。 ㈥依被告之供述,縱可認被告保管上開2帳戶之過程並非謹慎 ,致本案詐欺集團有機會利用其帳戶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有未善盡保管責任之疏失,惟本案既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且亦無從排除上開物品係遺失或遭竊之可能,又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客觀之資料得以佐證被告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動機,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尚無從僅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指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係以6位數字組合作為密 碼,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6位數字提款密碼可隨機組成100萬組數字之變化,在金融機構均有限定輸入錯誤密碼次數之情況下,如非被告自行將提款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提款之車手豈有可能在上述取得提款卡之後,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而提領款項得手?㈡被告之安泰銀行信用卡於民國105年間即已申請停用,然該信用卡卻與106年間尚在使用之台新銀行及大眾金融卡、澳盛銀行信用卡、商店會員卡、自然人憑證等物放置在同一個小袋子隨身攜帶,於106年5月1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備案時,卻僅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備案,而未曾提及隨時 可能遭人盜刷之澳盛信用卡一同報案,與社會常情不符,且原審僅就被告持有之安泰銀行信用卡函詢安泰銀行有無於106年4至6月間之掛失記錄(見原審卷第22頁),卻未就澳盛 銀行信用卡部分一併函詢澳盛銀行,容有調查之不備。㈢被告自陳其僅有房貸,並無其他負債或向他人借款之需求,此部分僅是被告個人之辯稱,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依司法實務,幫助詐欺犯大多有正常工作,僅因貪圖小利,並非有經濟陷於拮据不堪、亟需金錢之情況而犯下幫助詐欺之犯行,是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無販賣或提供帳戶獲取些微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難令人折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㈠如前所述,原判決並非單憑被告無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被告並未併向澳盛銀行掛失(見本院卷第24頁),而其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亦僅申告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遭示警而前來報案(見警卷第6頁),而未就其在澳盛銀行之存摺部分一併向警方申告或 向澳盛銀行掛失。然當時被告發現詐騙份子持以供詐欺之用之銀行帳戶既僅有台新銀行及大眾銀行帳戶,則其僅向警方申告上開2家銀行帳戶遭盜用,亦難謂與常情不合。至是否 辦理掛失手續等,如前所述,尚涉及處理個人事務之謹慎、周延程度,難逕憑被告未併就澳盛銀行部分報案或掛失,推認被告有提供台新及大眾銀行之帳戶予不法分子使用之事實。㈢有關不法分子如何得知被告持有銀行提款卡密碼部分,被告既係以出生年月日為提款密碼,如上所述,不能排除不法份子直接或間接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據以推斷得知金融卡密碼,再參以系爭帳戶分別係供被告繳納房貸或供直銷回饋獎金匯入之用,被告實無提供給詐騙份子使用之理,自難單憑上開可疑,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行詐騙之時間及方│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式 │ │新臺幣) │ │ ├──┼───┼────────────┼──────┼─────┼──────┤ │1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06 年5 月16│30,000元 │乙○○上開台│ │ │ │16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日20時4 分許│ │新銀行帳戶 │ │ │ │予甲○○,自稱係網路交易├──────┼─────┼──────┤ │ │ │平台人員、銀行人員,並表│106 年5 月16│30,000元 │同上 │ │ │ │示之前網購時因系統錯誤,│日20時6 分許│ │ │ │ │ │導致遭盜刷20筆訂單,若要├──────┼─────┼──────┤ │ │ │取消設定,需操作自動櫃員│106 年5 月16│30,000元 │同上 │ │ │ │機解除云云,致甲○○陷於│日20時10分許│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戶。 │ │ │ │ ├──┼───┼────────────┼──────┼─────┼──────┤ │2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06 年5 月16│17,007元 │乙○○上開大│ │ │ │1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日21時37分許│ │眾銀行帳戶 │ │ │ │予丙○○,自稱係網路交易│ │ │ │ │ │ │平台人員、銀行人員,並表│ │ │ │ │ │ │示之前網購時因訂購數量錯│ │ │ │ │ │ │誤,若要取消設定,需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蔡│ │ │ │ │ │ │志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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