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展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詮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展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11月至12月間,以詮展公司名義承攬由暐盛精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盛公司)轉包之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下稱大江公司)六列改裝室、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及滅菌釜移機拆卸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因上開業務所持有工程施工過程中拆卸下來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且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屬大江公司所有,應統一存放在大江公司指定之區域,不得擅自載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各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1月25日、26日,施作大江公司六列改裝室工程完畢後,擅自將施工過程中所拆卸並持有之金屬欄杆3 座及切下之管線用料,載離大江公司而據為己有。 ㈡於106 年12月18日,施作大江公司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工程完畢後,擅自將施工過程中所拆卸並持有之金屬欄杆2座,載 離大江公司而據為己有。 ㈢於106 年12月28日至30日間,施作大江公司滅菌釜移機拆卸工程完畢後,擅自將施工過程中所拆卸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載離大江公司而據為己有。 二、嗣大江公司派員清點後發現短少上開物品,於107 年1 月19日去函要求暐盛公司限時歸還上開物品並扣抵報酬,暐盛公司負責人乙○○旋前往甲○○公司詢問,始悉上情。 三、案經暐盛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暐盛公司尚非被告本案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本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究辦之舉,核其性質當為告發,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業務侵占,辯稱:事實一(一)部分,沒有這些東西,事實一(二)部分,雖有載走,是大江公司員工孫揚謙說可以載走,我將東西搬到車上時,孫揚謙跟暐盛公司負責人乙○○都有看到,事實一(三)是新的東西,沒有載走,或沒載走這麼多東西,我是因為不認同暐盛公司扣款的舉動,才把這些管線用料扣下來,迄今工程款還沒有給我,我非業務侵占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係詮展公司負責人,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詮展公司承攬暐盛公司轉包之大江公司六列改裝室、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及滅菌釜移機拆卸等工程。被告分別㈠於106 年11月25日、26日,施作大江公司六列改裝室工程完畢後,將施工過程中拆卸之金屬欄杆3 座及切下之管線用料載離大江公司後並帶回自己公司。㈡於106 年12月18日,施作大江公司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工程完畢後,將施工過程中拆卸之金屬欄杆2 座載離大江公司並帶回自己公司。㈢於106 年12月28日至30日間,施作大江公司滅菌釜移機拆卸工程完畢後,將施工過程中拆卸之彎管、法蘭雙面及膠墊、蒸氣逆止閥等物載離大江公司並帶回自己公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卷第34頁、第49頁、審易卷第43頁、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乙○○、證人即大江公司設備專員孫揚謙、證人即前大江公司員工鄧國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前大江公司員工鍾福年於偵查中、證人即滅菌釜工程被告下包廠商人員陳忠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易字卷第83頁至第109 頁、第161 頁至第212 頁),並有暐盛公司107 年4 月2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被告名片、估價單、滅菌釜契約書、滅菌釜照片、詮展公司載走物件清單、大江公司107 年1 月19日函、仰德法律事務所107 年2 月9 日函、大江公司107 年3 月26日工程款項扣除通知、詮展公司、暐盛公司、大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提出之108 年4 月8 日刑事準備狀暨所附經切割之欄杆照片、滅菌釜移機拆卸工程所拆卸並置於被告公司之物件照片、暐盛公司傳真之工程款明細手稿、證人乙○○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他卷第1 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59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雖均辯稱:事實一(一)部分,沒有這些東西,事實一(二)部分,雖有載走,是大江公司員工孫揚謙說可以載走,我將東西搬到車上時,孫揚謙跟暐盛公司負責人乙○○都有看到,亦未阻攔云云。然證人孫揚謙及乙○○於前開工程施作時,均須同時關照工地諸多事宜,無暇留意被告甲○○全程施作過程及離開時之狀況,證人孫揚謙迄至工程完工清點時,始發現六列改裝室工程遺失金屬欄杆3 座及管線用料、六列下料平台補孔工程遺失金屬欄杆2 座,並旋通知證人乙○○應歸還前開物品等節,業據證人孫揚謙、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8頁、易字卷第161 頁至第169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是被告辯稱證人孫揚謙及乙○○見其載走餘料均未攔阻云云,因該物品,仍是有價值之物,不可任意載走,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孫揚謙從未同意被告擅自載離前開工程所拆卸之餘料一節,業據證人孫揚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無詢問我可否載走,有什麼事情我也只會針對我們的廠商也就是暐盛公司,我不會直接跟被告接觸,大江公司有規劃一個區域統一放置拆卸下來的東西,後續再放進庫房,由大江公司統一處理,本次拆卸下來的東西,都是有價值的,我沒有同意被告把這些東西載走,據我理解,也不會有人同意被告將這些東西載走等語(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205 頁至第212 頁)。復參以被告甲○○身為詮展公司負責人,有一定之承作工程經驗,對於施作他公司工程所拆卸之餘料,仍屬他公司所有,並應依照他公司指示統一擺設,斷無私自載走之理,實難諉為不知,且本件被告僅為暐盛公司之下包,衡諸工程施作常情,大江公司職員實無與被告直接對口交涉之必要,遑論同意將工程有價餘料讓予尚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是被告所辯情節,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有載走事實一(一)之物,本院審理時改稱:事實一(一)部分,沒有這些東西云云,其空口翻異,亦不足採。 (三)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雖辯稱:事實一(三)是新的東西,沒有載走,或沒載走這麼多東西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自承:係徵得證人鄧國鑫同意始載走,載走時證人乙○○及鄧國鑫都有在場,證人鄧國鑫尚協助搬運餘料至其車上云云。然證人鄧國鑫及乙○○於前開工程施工時,均須同時關照工地諸多事宜,無暇留意被告全程施作過程,被告離開時證人鄧國鑫、乙○○均未在現場,遑論協助被告搬運餘料上車等節,業據證人鄧國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有三個工程在進行,有設備的搬運、夜間的吊抓及滅菌釜機臺的拆卸,所以我三處跑,沒有全程在被告拆卸滅菌釜的現場,也沒有幫忙被告把拆卸下來的物品搬上車等語(易字卷第189 頁至第193 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我有另外一個合約,叫小容量生產線移機,是發包給另一個公司做,當時我是兩邊跑,沒有一直待在被告施工現場,我當晚去看被告的施作現場時,被告已經不知去哪裡了,門也關了等語(易字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再參以該工程施作完畢已近深夜,證人鄧國鑫於翌日天亮清點施作現場時,一發覺遺失附表一所示之物,旋及上報公司主管,並立即致電要求證人乙○○返還,證人乙○○復隨即趕赴被告公司詢問此事等節,亦據證人鄧國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晚工地關門時,因為是夜間,我們沒有及時發現被告將拆下來的物品載走,是隔天才發現,我就立刻上報公司主管,也跟乙○○說要歸還管材,因為這個工程是大江公司發包給乙○○的暐盛公司,所以是找暐盛公司要,我和被告公司是不相關的等語(易字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隔天大江公司現場人員來問我為什麼要把拆下來東西帶走,我就立刻去被告工廠,剛好看到被告跟他僱用的一位外勞在切從大江公司滅菌釜工程搬回來的管路,我質問被告怎麼把人家的東西載回來切,被告就跟那位外勞說「不要切了、不要切了」,且被告當下也沒有跟我說大江公司的人請他載走這些餘料等語(易字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是由證人鄧國鑫、乙○○知悉工程餘料遺失後,均積極奔走試圖尋回之反應,益徵渠二人並無容任被告擅自載離餘料,更無協助被告載離餘料之可能。至於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徵得證人鄧國鑫同意後始載離云云,則據證人鄧國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並證述:我沒有同意被告將拆卸之物品先載回其處所保管,大江公司本來就有規劃區域暫放,之後再放進庫房存放,這是大江公司的資產,我不會也沒有權利同意被告將這些東西載走。而且我的對話窗口就是暐盛公司的乙○○,不會直接跟被告講話等語(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191 頁至第200 頁)。又衡以此工程僅拆卸機臺即須數百萬元,由大江公司在被告載走餘料後,後續懲處、解僱職員及對暐盛公司扣款並旋更換合作廠商等舉動(易字卷第125 頁、第183 頁),可見大江公司對此工程之重視程度;而證人乙○○曾承包大江公司300 餘案,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82 頁),則證人乙○○豈會甘冒己身商譽及未來高度可期之合作獲利,任由被告載走高價餘料?而證人鄧國鑫又何須賭上己身賴以溫飽之工作,憑白同意將高價餘料無償提供無特殊信賴情誼之被告。是被告原審所辯情詞,實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又本院審理時被告改口辯稱:事實一(三)是新的東西,沒有載走,或沒載走這麼多東西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自承:係徵得證人鄧國鑫同意始載走,載走時證人乙○○及鄧國鑫都有在場,證人鄧國鑫尚協助搬運餘料至其車上等語,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隔天大江公司現場人員來問我為什麼要把拆下來東西帶走,我就立刻去被告工廠,剛好看到被告跟他僱用的一位外勞在切從大江公司滅菌釜工程搬回來的管路,我質問被告怎麼把人家的東西載回來切,被告就跟那位外勞說「不要切了、不要切了」等語,已如前述,顯見事實一(三)之物品已遭被告載走,本院審理時被告改稱:事實一(三)部分是新的,沒有載走,或沒載走這麼多東西云云,其空口翻異,亦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只由辯護人提出一紙在告訴人計算被告侵占之物品及數量旁邊,用鉛筆註記,被告所辯之物品及數量等情,顯無法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也不足採。 (四)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又另辯稱:附表一所示侵占品項及數量,與其載離之內容未盡相符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曾爭執本次所侵占物品之內容及數量,迄至原審審理期日始為此爭執,所辯是否可採,本值存疑。再者,附表一所示品項及其長度、數量,均係大江公司在材料及管路遭被告載走後,另請復機廠商丈量遺失物品,所為報價之內容,業據證人乙○○、鄧國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79 頁、第195 頁)。衡以工程或器械所須配管均有制式之操作規格及需求,定作人亦必綜合考量施工地點、定作內容及維修模式,盡可能選擇最簡便、節省之方案,報價內容如出現虛增或無益項目,亦當錙銖必較,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為不同認定外,自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品項及數量確係遭被告擅自載離致設備短缺之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又辯稱係因遭證人乙○○扣款,始將相關管線用料扣下,伊拆卸施工款迄今仍未領到錢,伊非侵占云云。然查本案餘料是業主大江公司所有,非乙○○之暐盛公司所有,於理不應載走扣下業主大江公司之物品。又本案實係因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侵占大江公司餘料,致大江公司於事實一(三)滅菌釜工程施作後之107 年1 月19日向暐盛公司通知扣款,始有後續暐盛公司對被告主張扣款之情事,是被告分明係在未遭證人乙○○主張扣款前,即已分別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先陸續為本案3 次侵占行為,此一辯解顯然刻意顛倒付款與扣料之時序先後(一般工程係施工完驗收完後,經一段時間才付款,而非施工期間或甫施工完即立刻付款),其辯稱係因遭證人乙○○扣款,始將相關管線用料扣下,伊拆卸施工款迄今仍未領到錢,伊非侵占云云,此企圖以倒果為因之戰術,將案情引為民事糾葛之辯解,亦無從採信。 (六)本案被告甲○○係民國61年生,為詮展公司負責人,有一定承包工程經驗及社會歷練,自當知悉於他人公司所拆卸下之有價餘料,為仍具相當價值之財物,應依指示放置在承包商或其上游廠商指定地點,斷無私自帶離據為己有,甚至自行任意裁切之理,此情無論有無於施作現場接受工安課程,經告以餘料處理流程,均係本於常理可知之事,遑論依證人孫揚謙所述,被告在進場施工前,大江公司都有安排工安小組上課,內容含括施工後餘料之處理(易字卷第205 頁、第211 頁)。自己替人拆卸機組,所拆卸下之器料,仍具相當價值,不能任意載走,是被告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主觀上亦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堪認定。 (七)又被告聲請函查大江公司有無附表一、二之財產資料及人員懲處情形,經該公司檢附大江生醫公司之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回函,並說明該公司目前無「案發當時之錄影帶資料」、「行政懲處資料」、「案發後向該管警局報案之相關資料」、「106 年度財產目錄」,此有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108 年9 月2 日OIL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195-201 頁);又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再以108 年10月8 日OIL0000000號函覆謂:本公司當前所持有資訊與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二資訊相同,無附表一、二所認之原有舊的機械零件明細(見本院上易卷第207 頁),是依大江公司上開二函文之內容,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原審已坦承有載走前開物品,本院審理時改稱事實一(一)部分沒有這些東西,事實一(三)是新的東西,沒有載走,或沒載走這麼多東西,其空口翻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知悉於他人公司所拆卸下之餘料,仍具相當價值,不應任憑己意載走,又證人即承包之暐盛公司負責人乙○○亦不會甘冒自己公司之商譽,及未來高度可期與大江公司合作獲利,任由被告將有價餘料載走。又證人孫揚謙、鄧國鑫分是大江公司職員,亦不可能同意被告將高價餘料載走,使自己陷於對公司負責之理。又業主大江公司是於事實一(三)滅菌釜工程施作後之107 年1 月19日向包商暐盛公司通知扣款,之後續暐盛公司才對被告主張扣款,而被告是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分3 次將上開物品載走(一般工程係施工完並驗收完後,經一段時間才付款,而非施工期間或甫施工完即立刻付款),則被告辯稱:係因遭證人乙○○扣款,始將相關管線用料扣下云云,因其載走餘料在前(106 年11月至12月間),其遭扣款在後(107 年1 月19日以後),其顛倒時間先後、倒果為因之說詞,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辯護人認若被告有罪亦是犯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載走物品時,業主大江公司、承包商暐盛公司人員孫揚謙、鄧國鑫、乙○○均未在該工地現場(在其他工地),拆下之物料當時仍是由被告甲○○管理持有之中,其私自載走,被告應係犯業務侵占罪,而非竊盜罪(如一般超商店員拿取所管理之收銀機內之現金亦認是業務侵占),附此敘明。被告所為3 次行為,係各自獨立之工程,施作時間亦有明顯區隔,足認此3 次犯行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利,利用承作暐盛公司轉包前開三項工程之機會,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工程拆卸餘料,侵占入己,使大江公司、暐盛公司均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辯解之情節更悖於常情,顛倒混淆視聽,為求脫罪,猶無端株連大江公司無辜之員工,反指為渠等擅自將公司財產贈與他人,惡性顯明,也不尋求與被害人和解或徵求諒解,以解決爭端,一昧設詞死拗,訴訟過程中未見悔意,所侵占之物品復均未據發還,迄今亦無賠償之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適當填補,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鐵製造及施工,自任老闆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其侵占3 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年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犯罪所得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物品即為被告甲○○本案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業務侵占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侵占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3"SUS304管 │54M │ ├──┼───────────┼──┤ │2 │2"SUS304管 │54M │ ├──┼───────────┼──┤ │3 │1"SUS304管 │54M │ ├──┼───────────┼──┤ │4 │4"SUS304 90度彎管 │16 │ ├──┼───────────┼──┤ │5 │3"SUS304 90度彎管 │16 │ ├──┼───────────┼──┤ │6 │2"SUS304 90度彎管 │18 │ ├──┼───────────┼──┤ │7 │1"SUS304 90度彎管 │20 │ ├──┼───────────┼──┤ │8 │4"SUS304法蘭雙面及膠墊│15 │ ├──┼───────────┼──┤ │9 │3"SUS304法蘭雙面及膠墊│21 │ ├──┼───────────┼──┤ │10 │2"SUS304法蘭雙面及膠墊│18 │ ├──┼───────────┼──┤ │11 │1"SUS304法蘭雙面及膠墊│16 │ ├──┼───────────┼──┤ │12 │4"SUS304蒸氣逆止閥 │3 │ ├──┼───────────┼──┤ │13 │3"SUS304逆止閥 │3 │ ├──┼───────────┼──┤ │14 │2"SUS304蝶閥 │4 │ ├──┼───────────┼──┤ │15 │1"SUS304手動閥門 │4 │ ├──┼───────────┼──┤ │16 │4"SUS304三通管 │3 │ ├──┼───────────┼──┤ │17 │4"SUS304轉3"三通管 │1 │ ├──┼───────────┼──┤ │18 │2"SUS304球閥 │2 │ ├──┼───────────┼──┤ │19 │鐵弗龍法蘭墊片 │8 │ ├──┼───────────┼──┤ │20 │SUS304葫蘆吊束牙條1" │30 │ ├──┼───────────┼──┤ │21 │SUS304葫蘆吊束牙條2" │30 │ ├──┼───────────┼──┤ │22 │SUS304葫蘆吊束牙條3" │30 │ ├──┼───────────┼──┤ │23 │SUS304葫蘆吊束牙條4" │30 │ ├──┼───────────┼──┤ │24 │2"SUS304逆止閥 │5 │ └──┴───────────┴──┘ 附表二:本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事實│宣告沒收之物 │ ├──┼──┼────────────┤ │1 │一㈠│金屬欄杆3座及管線用料 │ ├──┼──┼────────────┤ │2 │一㈡│金屬欄杆2座 │ ├──┼──┼────────────┤ │3 │一㈢│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物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444號卷 │他卷 │ ├─┼───────────────────────┼───┤ │2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6456號卷 │偵卷 │ ├─┼───────────────────────┼───┤ │3 │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卷 │審易卷│ ├─┼───────────────────────┼───┤ │4 │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0號卷 │易字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