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 號、第34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69 、1124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2989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3943 、13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及追加起訴)略以:被告張雅婷於民國107 年5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司令」之成年人聯繫後即加入「總司令」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總司令」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6 所載時、地收取黃文鋒(起訴書誤載為黃文峰)、陳盈佐、吳冠華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時、地,依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各編號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並以贓款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其每收取存摺及提款卡1 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提款1 次可獲得提款金額5%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人之證述、附表所列各被害人之指訴、匯款單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領款項、兌換點數之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之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人履歷表、存摺影本及證件影本、提款卡、被告提款明細單據、遊戲點數收據、寄貨單存根等物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雅婷固坦承有以其所有、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總司令」聯繫,於附表編號1 、4 、6 所示時、地,依「總司令」之指示向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於附表其餘各編號所載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予「總司令」,並收取報酬共10,800元(不限於附表所示被害款項),嗣經警扣得上述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107 年4 、5 月間為找工作,在人力銀行網站上投遞履歷,後來接到自稱「萬事通行銷貸款」的來電,問我要不要做向客戶拿取文件、收取利息之業務工作,我同意後僱主加我的LINE,他的暱稱是「總司令」,他有提供公司網址讓我查看,也有表示要幫我投保勞、健保等,並告知我工作內容,因為我之前沒有自己應徵過正式工作,所以我以為這是正當的工作,我不知道會被利用當成車手,我在工作的過程中也曾經懷疑過這份工作的合法性,而問過「總司令」,但他一直保證是合法經營,我就相信他,我也是被對方所騙,我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169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至9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2頁、107 年度偵字第1124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9頁、原審法院易字第8 號卷(下稱原審法院卷一)第275 至283 頁、第396 至400 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黃文鋒、蕭文凱、林美伶、陳盈佐、楊晴羽、吳冠華、林豐基、莊欣怡、林宥宗、陳正蓮、王俐文、陳麗如、陳泓光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169601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7頁、第60至61頁、第63至66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報案紀錄、各該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機地點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檢附之詐騙用電話通報紀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統一超商鳳陽店、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8頁正背面、第22至25頁、第34至35頁、第41至53頁、第71至87頁、警二卷第12至15頁、警三卷第40至44頁、第52至53頁、第58至59頁、第62、67、70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0頁、第82頁、原審法院卷一第61至89頁、第321 至347 頁、第351 至36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前揭收取帳簿、提領款項、購買點數交予「總司令」之客觀行為,然詐欺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誤認係合法行為,或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均不得以詐欺罪共犯相繩。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仍可由行為人之各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查:⒈按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對其所為係違法行為應心知肚明,不至於期待能如同一般勞務受僱者享受法令之保障。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騙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避免帳戶所有人或受詐騙人發現受騙報案,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均會在款項入帳後儘速前往提領以求取時效,此為本院辦案經驗上已知之犯罪模式,自得據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是否合於此模式,而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意。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求職網上放履歷,所有人都可以看到,一開始是「總司令」主動打我履歷上的電話給我,我們才互加LINE,他再叫我將履歷擷圖給他,他幫我辦理報到,後來他也有傳公司的網址給我,我點進去是「萬事通行銷貸款」,我傳給我朋友看,他們也說這公司滿有名,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真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79 頁、第396 至397 頁)。依被告扣案手機中還原之被告與「總司令」LINE對話紀錄,107 年5 月16日係由「總司令」先傳訊息予被告(被告LINE暱稱為「忘望」),並稱:「那我就等你的履歷囉」,被告傳送照片後,「總司令」又稱:「我先幫你印下來交給人事,等等就可以回覆你了」。嗣於17日,「總司令」又稱:「公司回覆沒什麼問題」後,被告即詢問:「可以再大致講一下我的工作內容還有薪水,跟我何時開始做嗎」,2 人繼以長達4 頁之篇幅談論工作內容、規範與薪資、勞健保、休假等權益事項,被告亦詢問「總司令」是在何處看到其履歷,其怎麼沒有收到通知,暨公司名稱、統編等事項,「總司令」亦逐一答覆,並傳送「萬事通行銷貸款」之網址予被告(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5至101 頁)。另被告自5 月18日起,每日均於LINE上向「總司令」打卡上班,復有向「總司令」表示5 月23日、28日不能上班、必須請假(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01 至201 頁)。足認被告於求職網上投遞履歷後,由「總司令」主動與被告接觸並談論受僱細節,被告逐一了解工作內容、規範與權益,「總司令」也是有問必答,並無支吾其詞、言詞閃爍等明顯異狀,被告開始上班後,亦遵照規範打卡上班,不能上班時也事先告知「總司令」需依法請假,凡此均與正常受僱者求職時關心之事項,及依勞僱契約履行上班義務、行使休假權益等行為無異,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一般之勞務受僱者,是否確實知悉其依「總司令」指示所為之前揭行為,實係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無疑。 ⒊再者,依2 人之LINE對話紀錄,5 月21日17時3 分許,「總司令」詢問:「有1 個晚上8 點的,你要嗎」,被告則答稱:「好吧,我9 點前要打卡欸」;5 月27日19時3 分許,被告提醒「總司令」其明天不能上班後,「總司令」稱:「完蛋了,我明天有1 個很急的客戶」,被告則答稱:「那能早點嗎,我跑完客戶再去…我中午要去台南…我都跟你說了是要緊事,突然1 個急件,這樣我怎麼辦」;6 月6 日15時39分至17時3 分許,「總司令」要求被告再出門領1 次,被告則答稱:「我已經處理完回來了…氣死我了,到家而已,又要出門…不是說了,不出去了…剛到家而已又要人出門的…那個晚上再說」(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25 、143 至144 、199 至200 頁),依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對於其下班、休假等權益甚為在意,且並無急於將款項領出以求取時效之情事,此舉顯與詐欺集團車手多為求時效,而於接獲通知後儘速前往領取之犯罪模式迥異,則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受僱從事正當工作,不知所領取之款項為贓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⒋又於5 月28日10時44分至49分間,「總司令」問:「30號又要支援,你有帶卡出門嗎」,被告答稱:「那麼重要的東西我不隨身帶欸…如果那天有客戶,我可以提早解決」,「總司令」又稱:「以後出門帶著」,被告則回稱:「這麼重要的東西帶著很恐怖欸」(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44 頁)。依2 人上開對話,被告直至5 月28日,仍未將提款卡隨身攜帶,而係待確定有客戶款項需處理後始拿取提款卡,更徵被告對於提款卡之管理甚為謹慎,並非外出即隨身攜帶提款卡,以便隨時依「總司令」之指示,機動領取款項,則被告是否知悉其實際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更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固認此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作常態不同,被告顯可預見其所為與犯罪有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01 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總司令」叫我去抽利息時,我有懷疑過這樣是否合法,但我問「總司令」抽利息是不是指做黑的,他只說是用高一點的利息放款給客戶,這不是違法的工作。買遊戲點數部分,「總司令」說他是先將自己原本的錢給公司,我領到的錢就變他自己的錢,他才讓我去買點數,可以用滾利息的方式賺錢。加上我去跟客戶拿文件時,他們也態度很客氣並跟我說謝謝,我才更覺得這是正當的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98 頁)。再觀諸: ⒈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5 月29日「總司令」要求被告將所 領取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被告向「總司令」稱:「你 不要花在遊戲點數上了,花在值得的地方,或是存起來」 、「不要再買點了啦,你這樣今天都花多少在遊戲了…你 是要每個月都噴幾萬在遊戲是嗎」,「總司令」則稱:「 我只能說叫你買就買,不用擔心,我會節制…我買了不一 定要花在遊戲上,我可以上遊戲網站賣…像養銀行帳戶一 樣,可以增加額度,我轉手賣給別人也是可以…這跟有錢 沒錢沒關係,要懂經營」(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47 至150 頁);6 月4 日被告稱:「花好幾萬買遊戲,不都你的, 不然買遊戲的,是花公司錢買喔」,「總司令」則答稱: 「我還要給公司的,哪有這麼好,我買遊戲的,我補給公 司啊,我還是等於花錢買,我很多拿去網路上賣」(見原 審法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曾質 疑「總司令」為何花這麼多錢去買遊戲,並質疑「總司令 」是不是花公司的錢,然「總司令」均以「錢是我要補給 公司」、「買遊戲再轉賣可以增加額度並賺錢」等託詞, 化解被告之疑慮。 ⒉被告於6 月3 日23時7 分許,詢問:「是說,我們這是正 當行業吧,最近我身邊的人一直在說,我是不是在做黑的 …老鼠會、高利貸、詐騙集團之類的」,「總司令」則於 6 月4 日答稱:「這種東西怎麼能做呢…做黑的也要看啊 ,我們這就像是人家中古車行貸款的融資中心,說了我看 你也不懂,你買摩托車的時候,是貸款還是現金」(見原 審法院卷一第165 頁),益徵被告於6 月3 日已明白詢問 「總司令」其工作是否係老鼠會、高利貸、詐騙集團之類 做黑的,「總司令」仍以「我們這是像人家中古車行貸款 的融資中心」此一話術騙取被告之信任。 ⒊衡諸被告自5 月21日起,每日便耗費甚多時間以LINE與「 總司令」談天,談天內容擴及喜好、興趣、經濟狀況、兼 職工作經歷,甚至感情世界,「總司令」更於被告身體不 適時給予關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18 至165 頁),堪信 被告詢問上開問題時,已與「總司令」建立起一定之信賴 關係,2 人復有上司與員工之隸屬關係,是被告信賴「總 司令」之說法,而未再進一步質疑甚或採取離職之手段, 並非顯違常情,不能以被告主觀上既已懷疑有可能在從事 違法行為,卻仍繼續為之,據此反推被告有犯罪之認識與 故意。 ⒋又被告係於107 年6 月6 日18時10分許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 1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被逮捕後與「總司 令」的對話都是警方要求的,希望可以把「總司令」釣出 來,後面這幾天的對話都是警察傳的,他一開始好像沒發 現我已經被抓,是到後面有些對話比較奇怪,他才有懷疑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399 至400 頁)。依2 人對話紀 錄,6 月6 日18時46分後,「忘望」即不斷以父親發現其 在犯法、已經報警、現在鬧家庭革命、希望「總司令」可 以南下幫忙向家人解釋等理由,要求與「總司令」見面, 而「總司令」不但未立即中斷聯繫,反不斷安撫「忘望」 之情緒,並要求其繼續提領款項,復以各種理由推託見面 之請求,直至6 月8 日止(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01 至210 頁),從「總司令」對於「忘望」之說詞完全未起疑,反 以老闆不放人等託詞要求被告繼續領錢乙節,亦可認被告 確實遭「總司令」蒙在鼓裡,2 人並未事先套招,營造被 告係遭求職詐騙之假象以避免後續訟累,更足佐證被告主 觀上確實相信「總司令」對於工作上各項疑點、不合理之 處所為之解釋,始繼續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難認被告係 與「總司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總司令」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 ㈣再參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及購買遊戲點數方式, 大多係自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步行至附近 鳳山區鳳林路97號之統一超商鳳陽店為之,有二處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地點一覽表可證(見警一卷第24 、56至81頁、警三卷第44、82頁),被告更以LINE向「總 司令」稱:「我已經買遊戲買到早中晚班的人都認識我」 、「買了5 萬了,剩8 千…晚上幫你買好不…這樣就不用 跑其他地方了」(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64 、174 、198 至 199 頁),顯見被告對於大量提款及購買點數一事甚為坦 蕩,無刻意挑選離家甚遠之超商或不斷更換提領、購買點 數地點等逃避追緝之舉。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復均供稱: 扣案之明細、單據不是「總司令」要我保留的,是我怕將 來會有爭議,才自己留存等語(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 二卷第6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98 至399 頁),並有完整 之明細、單據、提款卡扣案為憑,此情顯與詐欺集團車手 為避免遭查緝,多會挑選不同地點提領款項,於帳戶無法 再使用後便會將提款卡丟棄或銷毀,更不會保存完整之交 易明細、單據等行為模式有異,同難認定被告對其係在從 事提款車手犯行乙事確實知情或可得預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大一開始工作,都是 做飲料店、酒吧等不穩定的工作,我沒有做過業務的工作 ,不清楚他們的工作內容,我也以為業務的工作可以不用 當面跟老闆面試。我在久福興業投保過勞保,也是學校幫 忙找的實習工作,沒有經過面試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1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400 、404 頁)。而被告在105 年1 月至108 年1 月間之就讀大學年紀,確曾由久福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投保紀錄,有 其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37頁),既被告 當時確有經濟壓力並兼職賺錢,有其前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13 、115 至117 、129 頁)可查,堪 信以被告當時約21歲之年紀,又無豐富工作及社會經驗, 迫於經濟壓力及急於找尋正式工作之心理,而疏於或無法 察覺「總司令」及其提供工作機會之異狀,難謂顯與常情 有悖。況被告對其所為事務之合法性,並非全無疑慮,其 既曾二度向「總司令」提出質疑,僅因遭「總司令」勸服 而未再多加深究,已詳述如前,自難排除被告係因年輕識 淺、思慮不週始遭「總司令」利用之可能性,尚難逕認其 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故意。 ㈥末檢察官固認被告從未見過「總司令」本人,也未查證「 總司令」是否確為萬事通公司之員工,顯與正常工作常態 不同,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應徵過程 尚無重大異常,已如前述,被告更已於6 月5 日向「總司 令」要求看「總司令」之照片,2 人亦相約6 月16、17日 至台北遊玩,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法院卷一 第180 至181 、184 至187 頁),顯見被告與「總司令」 較為熟稔後,便有進一步見面之要求,當不能排除被告於 應徵初期,僅因尚與「總司令」不熟、尚未獲得任用,「 總司令」又未主動要求見面或面試,方未要求與「總司令 」見面或進一步詢問不用面試原因之可能性,故此節亦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前揭收取帳簿、提領款項、購買 點數交予「總司令」之客觀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犯行之認識與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不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 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黃文鋒、陳 盈佐、吳冠華等3 人,擬證明被告向3 位被害人收取郵局 存摺影本、身分證或駕照影本、履歷表及提款卡之後,旋 持該等提款卡及「總司令」告知之密碼,依照「總司令」 指示提領款項,而從未將所收得其餘資料如存摺、證件影 本與履歷表寄至公司,可推知被告與「總司令」就本件詐 欺犯行,當屬互相知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 被告係因被「總司令」之人所騙而依照「總司令」指示提 領款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未將所收取郵局存摺影本 、身分證或駕照影本、履歷表及提款卡寄至公司,即認被 告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更何況被告亦不知所謂公司之 地址,又能如何寄送?且縱予傳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詐 欺之共同犯意,是本院認為並無另行傳訊被害人黃文鋒、 陳盈佐、吳冠華等3 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943 、13944 號(即移送原審法院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60號)案件,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或交付│ 詐騙方式 │被告領取之時間、地點及內容│ 和解與履行情形 │ │ ├─────┤帳戶時間 │ │ │ │ │ │ 有無告訴 │ │ │ │ │ ├──┼─────┼─────┼───────────┼─────────────┼────────┤ │ 1 │ 黃文鋒 │107年5月24│黃文鋒在網路人力銀行找│被告於107年5月24日20時許,│已與被告和解,同│ │ ├─────┤日20時許 │尋工作,詐騙集團不詳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意拋棄對被告全部│ │ │ 未據告訴 │ │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向│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民事請求權(見原│ │ │ │ │黃文鋒佯稱可介紹工作,│路186號前,向黃文鋒收取其 │審法院審易卷第69│ │ │ │ │但須備妥履歷表、郵局帳│履歷表、其申辦之高雄正言郵│至71、79頁)。 │ │ │ │ │戶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郵局金融卡等資料,並於│存摺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該│ │ │ │ │ │左列時間,至高雄市苓雅│帳戶提款卡。 │ │ │ │ │ │區三多一路186號前,交 │ │ │ │ │ │ │給1名女性助理,黃文鋒 │ │ │ │ │ │ │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 │ │ │ │ │ │右列物品。 │ │ │ ├──┼─────┼─────┼───────────┼─────────────┼────────┤ │ 2 │ 蕭文凱 │107年5月29│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0時58分│已與被告和解,同│ │ ├─────┤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97│意拋棄對被告全部│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遊戲機訊息│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ATM提 │民事請求權(見原│ │ │ │ │,蕭文凱瀏覽後陷於錯誤│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1,000│審法院卷第299 至│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元。 │303 頁)。 │ │ │ │ │,於左列時間先匯款2,00│ │ │ │ │ │ │0元定金至黃文鋒編號1之│ │ │ │ │ │ │帳戶內。 │ │ │ ├──┼─────┼─────┼───────────┼─────────────┼────────┤ │ 3 │ 林美伶 │107年5月30│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8時24分│未達成和解。 │ │ ├─────┤日15時7分 │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路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97│ │ │ │ 業據告訴 │許 │店刊登不實出售移動式冷│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ATM提 │ │ │ │ │ │氣機訊息,林美伶瀏覽後│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7,000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元。 │ │ │ │ │ │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 │ │ │ │ │款3,200元至黃文鋒編號1│ │ │ │ │ │ │之帳戶內。 │ │ │ ├──┼─────┼─────┼───────────┼─────────────┼────────┤ │ 4 │ 陳盈佐 │107年5月31│陳盈佐在網路人力銀行找│被告於107年5月31日14時許,│已與被告和解,同│ │ ├─────┤日14時許 │尋工作,詐騙集團不詳成│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意拋棄對被告全部│ │ │ 未據告訴 │ │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向│站1、2號出口前,向陳盈佐收│民事請求權(見原│ │ │ │ │陳盈佐詐稱可提供工作,│取其履歷表、其申辦之高雄建│審法院審易卷第73│ │ │ │ │但須備妥履歷表、郵局帳│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75、77頁)。 │ │ │ │ │戶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 │ │ │ │ │及郵局金融卡等資料,並│本及該帳戶提款卡。 │ │ │ │ │ │於左列時間,至高雄捷運│ │ │ │ │ │ │都會公園站出口前,交給│ │ │ │ │ │ │1名女性助理,陳盈佐因 │ │ │ │ │ │ │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 │ │ │ │ │ │列物品。 │ │ │ ├──┼─────┼─────┼───────────┼─────────────┼────────┤ │ 5 │ 楊晴羽 │107年6月3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3日22時36分 │未達成和解。 │ │ ├─────┤日15時57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至4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酒店住宿券│林路97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 │ │ │ │ │訊息,楊晴羽瀏覽後陷於│ATM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4│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0,000元。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10│ │ │ │ │ │ │,000元至陳盈佐編號4之 │ │ │ │ │ │ │帳戶內。 │ │ │ ├──┼─────┼─────┼───────────┼─────────────┼────────┤ │ 6 │ 吳冠華 │107年6月4 │吳冠華在網路人力銀行找│被告於107年6月4日14時許, │未達成和解。 │ │ ├─────┤日15時許 │尋工作,詐騙集團不詳成│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世運站3 │ │ │ │ 未據告訴 │ │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向│、4號出口前,向吳冠華收取 │ │ │ │ │ │吳冠華誆稱可提供工作,│其履歷表、其申辦之高雄右昌│ │ │ │ │ │但須備妥履歷表、郵局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戶存摺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 │ │ │ │ │郵局金融卡等資料,並於│該帳戶提款卡。 │ │ │ │ │ │左列時間,至高雄捷運世│ │ │ │ │ │ │運站出口前,交給1名女 │ │ │ │ │ │ │性助理,吳冠華因而於右│ │ │ │ │ │ │列時、地,交付右列物品│ │ │ │ │ │ │。 │ │ │ ├──┼─────┼─────┼───────────┼─────────────┼────────┤ │ 7 │ 林豐基 │107年6月4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5日11時21分 │已與被告和解,被│ │ ├─────┤日18時41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至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告已賠償2,000元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食品訊息,│區鳳林路97號統一超商鳳陽店│和解金(見原審法│ │ │ │ │林豐基瀏覽後陷於錯誤,│及鳳山區中山東路88號之統一│院卷二第263 至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超商中東店,以ATM提領包含 │265 、313 頁)。│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4,050元 │左列款項在內之49,000元。 │ │ │ │ │ │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8 │ 莊欣怡 │107年6月5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6日11時40分 │未達成和解。 │ │ ├─────┤日15時51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97│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食品訊息,│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ATM提 │ │ │ │ │ │莊欣怡瀏覽後陷於錯誤,│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4,000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元。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2,000元 │ │ │ │ │ │ │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9 │ 林宥宗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6日15時21分 │已與被告庭外和解│ │ ├─────┤日12時26分│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路商│至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被告已賠償4,00│ │ │ 業據告訴 │許 │店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林路97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0 元和解金(見原│ │ │ │ │,林宥宗瀏覽後陷於錯誤│ATM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5│審法院卷第265 至│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8,000元。 │269 頁)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9,000 │ │ │ │ │ │ │元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 │ │ │ │ │ │ │內。 │ │ │ ├──┼─────┼─────┼───────────┼─────────────┼────────┤ │ 10 │ 陳正蓮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6日15時21分 │未達成和解。 │ │ ├─────┤日13時45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路商│至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 │ │ 業據告訴 │許 │店刊登不實出售住宿券訊│林路97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 │ │ │ │ │息,陳正蓮瀏覽後陷於錯│ATM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5│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8,000元。 │ │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款2,60│ │ │ │ │ │ │0元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 │ │ │ │ │ │內。 │ │ │ ├──┼─────┼─────┼───────────┼─────────────┼────────┤ │ 11 │ 王俐文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因編號6之帳戶於107年6月7日│已與被告和解,被│ │ ├─────┤日16時47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22時12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告已賠償3,000元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住宿券訊息│故無法再行提領。 │和解金(見原審法│ │ │ │ │,王俐文瀏覽後陷於錯誤│ │院卷二第395 至39│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9 頁)。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5,600 │ │ │ │ │ │ │元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 │ │ │ │ │ │ │內。 │ │ │ ├──┼─────┼─────┼───────────┼─────────────┼────────┤ │ 12 │ 陳麗如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同上。 │未達成和解,但金│ │ ├─────┤日16時53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 │額已獲補償(見原│ │ │ 未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尿布訊息,│ │審法院卷二第303 │ │ │ │ │陳麗如瀏覽後陷於錯誤,│ │頁)。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2,200元 │ │ │ │ │ │ │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13 │ 陳泓光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同上。 │已具狀撤回告訴(│ │ ├─────┤日17時31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遊戲機訊息│ │307 至311 、363 │ │ │ │ │,陳泓光瀏覽後陷於錯誤│ │頁)。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4,560 │ │ │ │ │ │ │元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 │ │ │ │ │ │ │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