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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惠光霞王以齊曾永宗

  • 被告
    林皇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皇襦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之父親林錦賢先前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致丙○○嗣後因而與乙○○、甲○○(乙○○之胞弟)產生不快,乃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22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乙○○經營之「盈冠水族精品館」內欲尋事生端,而至該處後,見乙○○在店內,丙○○即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自行攜至現場之棍棒,其他人亦分持棍棒或拿取上開店內之強化玻璃條、木櫃、工業用電扇毆打乙○○,嗣甲○○自外購物回到上開店內後,見狀上前搭救乙○○,丙○○等人另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再以上述方式毆打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額頭6 公分撕裂傷、左臉頰8 毫米撕裂傷、左上肢左下肢左軀幹挫傷瘀血等傷害,甲○○受有右手第3 指及第5 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肩胛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及手指挫傷、背部及右前臂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並致使上開店內之強化玻璃條、木櫃、工業用電扇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甲○○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頁至第64頁、第92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到盈冠水族精品館及徒手打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毀損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到盈冠水族精品館只是要跟告訴人2 人講清楚其等之前與伊父親林錦賢發生的事,伊僅徒手打人,並未持棍棒等物打人及毀損物品,在場打人、毀損物品之人伊都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22時50分許有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由告訴人乙○○經營之盈冠水族精品館,及告訴人2 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先後遭人毆打,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額頭6 公分撕裂傷、左臉頰8 毫米撕裂傷、左上肢左下肢左軀幹挫傷瘀血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手第3 指及第5 指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肩胛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前臂及右手及手指挫傷、背部及右前臂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且店內之強化玻璃條、木櫃及工業用電扇亦遭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274 頁、第276 頁,原審審易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他字卷第29頁,偵卷第107 頁)、甲○○(警卷第35頁,他字卷第30頁,偵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范可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38頁,他字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47頁),且有告訴人乙○○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1 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5頁)、告訴人乙○○就醫相片 (他字卷第8 頁)、告訴人甲○○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2 月6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6頁)、106 年1 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106 年1 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8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7 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2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5張(警卷第78頁至第95頁)、現場玻璃條等物之毀損照片3 張(警卷第96頁至第97頁)、強化玻璃條、木櫃及工業用電扇遭毀損照片3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在案發當天約22時50分許,有3 名其不認識年約20至30歲的男子,從其水族館後門進入,其中一名男子把其拉到後門時,被告說「就是他」,接著被告與綽號「陳東」、「蕃薯」及其不認識的共約有7 、8 名男子持棍棒往其頭部連續重擊,打到其頭破血流,傷重倒在地上,其弟甲○○從外趕回店內,見狀趕緊用身體護住其,也遭他們持棍棒攻擊,及毀損店內水族箱玻璃、鼓風機、木架、水族用電燈、電風扇等物,損失約新臺幣30,000元等語(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案發當晚約11時,其回到水族館裡吃飯,聽到前後門都有人叫囂,因隔壁是全聯,以為是全聯的客人,結果後門有人進來把其拉出去毆打,其還聽到有人喊「打給他死」,幾乎每個人都有出手,第一下其的頭就流血了,其拜託他們不要傷害店員,其認得其中有被告、「蕃薯」及「陳東」,當時是被告帶人過來的,拖其出去的是「蕃薯」,其不知道誰先動手,但其確定被告第一聲說「就是他、給他死」,他們有持鋁棒及木棒毆打其,店內的木架、電燈、電風扇、玻璃也遭到毀損等語(他字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在案發當晚回到水族館後,其就去超商買東西,回來時發現其兄乙○○的水族館店前,約有10幾名年輕人,有幾人手持棍棒,其就立即跑回店內,看到乙○○被他們4 至5 人持棍棒毆打並倒在地上,其就用身體護住乙○○,其便遭他們持棍棒及其他物品連續重擊其的頭部,致其頭、頸間、背、手部等處受傷,接著他們就毀損店內的物品後,就跑走了等語(警卷第35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案發當晚回去乙○○的店裡後,其去超商買東西,結帳時,看到很多車停在路上,一群人往乙○○的店裡跑,其就趕快回去,現場還有人在門口把風,其不知道名字,但記得他們的臉,其進入後,看到乙○○滿身是血,其跑過去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他們轉過來拿鋁棒接著打其,其趴在地上不動後,他們就鬆手離開,當時「陳東」拿電扇砸其,「蕃薯」拿鋁棒砸其背,一群人還一直砸店內的玻璃等語(他字卷第30頁);證人范可盈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6 年1 月8 日22時50分許,在盈冠水族館內與其男朋友乙○○吃飯,其聽到有人進入店內的聲音,其就走到前面去看,發現有4 至5 名男子手持棍棒,其中1 名男子問其「老闆在不在」,其沒有理會他,接著他們就走到店內的後方,門外的那一群約10幾人,從旁邊巷子走到店後門,接著其聽到店後方傳來打鬥、叫罵、物品毀損的聲音,其就打電話報警,之後甲○○從外趕回來跑到後面,其就到後面,發現乙○○、甲○○被他們那群約7 至8 人持棍棒及店內物品毆打,乙○○、甲○○倒在地上,乙○○頭都是血,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持棍棒毆打乙○○、甲○○,店內物品也是遭被告及其他不明人士毀損的等語(警卷第38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6 年1 月8 日晚上10時50分許,其當時在盈冠水族館店門口,一群人走進來,有被告、「蕃薯」及「陳東」,約1 、20多人,「蕃薯」走進來問「老闆在哪」,其不回答,他們看到後門有開,就衝進去,其有跟進去,當時乙○○在店內休息處,被告等人就將乙○○拖出來毆打,乙○○滿身是血,其就跑去前面報警,甲○○隨後到場也被打,他們是拿店內的玻璃、電扇、木架及他們自己帶到現場的木棒毆打,擺在店內後面的玻璃、電扇都遭那些人打壞,他們把這些物品拿來當工具毆打等語(他字卷第24頁);復於原審證稱:在106 年1 月8 日晚上約10至11時,其有在盈冠水族館店內,一開始其看到被告帶一群約1 、20人幾乎每人手上都拿著棍棒來店內,其中有人問其「老闆乙○○在不在」,其回答說「有什麼事嗎」,然後他們看到乙○○在店裡後面,被告等約4 、5 人就衝進去把乙○○從後門拖出去毆打,其就跑到後門去看,當時其聽到有人說「就是他啦」,其也有看到被告拿棍棒朝乙○○身上打,當時甲○○剛好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看到店內很多人,然後就跑回店內保護乙○○,所以被告等人也朝甲○○身上打,他們有拿店內後面工作地方的木架、玻璃打,其看到乙○○頭部流血,其很緊張,就到店內前面報警,之後其喊報警了,被告等人就全部跑掉了,店內的玻璃、木架、電風扇也都遭到毀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4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及證人范可盈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核相符,證述情節亦甚為具體、明確,並無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且其3 人皆已具結擔保其等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范可盈於原審另證稱:在案發之前被告會來店裡逛,所以其認識被告,且見過被告不只1 次,被告就住附近而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頁),堪認證人范可盈亦無將他人誤認成被告之可能。又告訴人乙○○最初係因故與被告之父親林錦賢發生口角爭執,嗣於106 年1 月8 日2 時36分許,被告之胞兄林冠良以臉書帳號「冠良」發表:「幹你娘、怎麼玩我都可以、玩到我家人我就跟你配、哇幹你娘勒機掰…誇咩安抓攏來」、「我爸被燕巢水族館嗆了」等貼文,隨後於同日2 時50分許,林冠良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給告訴人甲○○,要告訴人乙○○向其父親林錦賢之前的事道歉,於是告訴人2 人於同日20時許,到林錦賢家向他道歉,林冠良當時對告訴人2 人說:「要讓你們死,要不然就要跟你們姓」等語,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他字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有林冠良上開臉書貼文擷圖附卷可佐(他字卷第5 頁),足認在案發之前告訴人2 人與被告之父親林錦賢及其胞兄林冠良間之關係亦已嚴重交惡,倘若告訴人2 人有意誣指的話,衡諸常情,理應會一併誣指被告及其父親林錦賢與其胞兄林冠良等3 人方是,而非單就誣指被告1 人而已,是告訴人2 人應係就其等親身經歷、見聞而為上開陳述,是以,告訴人2 人及證人范可盈上開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甚明。準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先後毆打告訴人乙○○及甲○○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並毀損店內物品之事實。另告訴人乙○○上開雖陳稱其店內的鼓風機、水族用電燈亦遭到毀損云云,惟遍查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確有遭到毀損之情形,要無從徒憑告訴人乙○○上開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其店內的鼓風機、水族用電燈亦有遭到毀損,附此敘明。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911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對告訴人乙○○及甲○○先後所為共同傷害及毀損物品之行為,均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之,足認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傷害及毀損物品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及毀損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伊僅徒手打人,並未持棍棒等物打人及毀損物品等語,而證人林家威、翁義富於偵查中及證人葉鴻逸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沒有動手打人云云(警卷第26頁,偵卷第182 頁、第269 頁);惟查,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林家威、翁義富、葉鴻逸上開所述,非但與告訴人2 人及證人范可盈上開證述內容迥然不同,何況證人林家威、翁義富、葉鴻逸上開證言,顯與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有徒手打人等語相歧異(本院卷第103 頁),已非無疑。又於案發當天20時許,告訴人2 人先到被告家中談之前與被告父親林錦賢發生口角爭執的事,之後告訴人2 人再到瓊林的檳榔攤請葉秋永居中協調並跟被告及其胞兄林冠良談上開事情,然後被告1 人再到水族館找告訴人2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274 頁,原審易字卷第67頁),則在案發之前被告及其胞兄林冠良就其父親林錦賢的事情既與告訴人2 人談過2 次,甚至有葉秋永居中協調,但都沒有結果之情形下,之後被告1 人再到水族館找告訴人2 人,衡情顯然不可能只是要談上開事情如此單純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常情相悖。另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林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是在被告家中,嗣於案發當時與翁義富一起到水族館是要去關心雙方、瞭解一下狀況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268 頁、第270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翁義富於偵查中證稱:其原本是在被告家中,嗣於案發當時因為擔心所以就與林家威過去水族館看看、關心一下等語(偵卷第271 頁、第273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劉毓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原本在被告家中,嗣於案發當時因為不放心被告、怕被告出事所以就與葉鴻逸過去水族館看看等語(警卷第22頁,偵卷第278 頁、第280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葉鴻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原本在被告家中,嗣於案發當時怕被告會出事情所以就跟著劉毓祺過去水族館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243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之人許威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原本在被告家中,嗣其聽說雙方在水族館快打起來了,其就想說過去勸架,所以於案發當時才會到水族館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179 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於到盈冠精品水族館之前,已顯露欲至該處尋事生端之跡象,否則,上開證人何須均如此擔心而紛紛到水族館瞭解狀況。至於證人林家威、翁義富、劉毓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2 人找被告過去水族館談事情云云(警卷第14頁、第22頁、第30頁,偵卷第268 頁、第182 頁、第271 頁、第278 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警卷第10頁,偵卷第275 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案發當時自己1 人去水族館是為了要找告訴人2 人把伊父親的事情講清楚一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8頁),被告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議,何況遍查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2 人從未說過於案發當時有找被告到水族館談事情等情,是證人林家威、翁義富、劉毓祺及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要難採信。準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其未持棍棒等物打人及毀損物品云云,係屬臨訟飾卸之詞,而證人林家威、翁義富及葉鴻逸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沒有動手打人云云,亦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規定業已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以下;罰金部分自3 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乙○○及甲○○並毀損他人物品,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傷害罪處斷。被告先對告訴人乙○○施以傷害行為之後,嗣告訴人甲○○自外購物回到案發現場欲搭救乙○○,又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足見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傷害2 罪,在實施犯罪之時間上既然可以明顯區分,且侵害不同法益,則被告在毆打告訴人乙○○後,顯係另行起意毆打甲○○,而應予分論併罰,從而,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本案係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以傷害罪一罪,自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乙○○、甲○○因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事件(告訴人乙○○、甲○○請求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2,160 元、104,744 元,及均自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移送民事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223 號事件受理,於108 年9 月18日開庭時,被告就告訴人二人之請求均不爭執並為認諾,請求和解再遭拒絕,被告亦欲將攜帶到場之現金,當庭交付告訴人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資為清償,然告訴人二人之訴訟代理人以其未獲代為受理清償之授權,拒絕受領,被告為表誠意即將上開告訴人二人民事請求金額向郵局購買同額匯票,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分別寄送告訴人二人,信函並告知告訴人二人利息部分,請告訴人二人計算出利息總金額後通知被告,被告會立即以現金交付、匯款抑或簽發郵局匯票之方式為清償,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254、002255存證信影本函兩紙,以及面額分別為112,160 元、104,744 元匯票影本2 紙可查(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7 頁),被告犯後以實際行為填補告訴人二人之損失,雖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而撤回告訴,本院為期兩家日後和睦修好,有助於全民共識追求修復式司法的實現,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尚嫌稍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2 人產生不快,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竟夥同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等質地堅硬物品至他人店內圍毆告訴人2 人,致使告訴人2 人均受有前揭非輕傷害(告訴人乙○○傷勢較重、告訴人甲○○傷勢稍輕,此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日期可知),對告訴人2 人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甚鉅,並因此毀損前揭物品,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酌以被告犯後以實際行為填補告訴人二人之損失,雖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而撤回告訴(詳如前述);兼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除從事油漆工作,薪水不固定,大約月入3 萬多,已婚,有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傷害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2 人受傷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未扣案之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未扣案之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強化玻璃條、木櫃及工業用電扇,均係告訴人乙○○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之木棍1 支、紅色掃把1 支及強化玻璃1 塊,經送警方採集指紋鑑驗後,僅在該塊強化玻璃上採獲柳正鴻(為告訴人乙○○店內拿過該塊玻璃之人)之指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8 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證物處理報告及相片冊1 份(偵卷第139 頁至第15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5962300 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61 頁),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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