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瑋(原名吳安輪、吳上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被告吳俊瑋(下稱被告)有債務問題亟需解決,且於108 年1 月31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曾在網路上刊登販賣「2000萬超級紅包」彩券(下稱彩券)之訊息,經侯晨一上網瀏覽後,與之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買彩券1 本(每本18張彩券,每張彩券原價2 千元),二人相約於108 年2 月2 日晚間會面交易。被告為求能藉由彩券中獎以解決債務問題以及依約交易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 日2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 時40分許),前往張欣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滿溢彩券行,向店員邱子庭佯稱:欲購買彩券3 本云云,並將狀似裝有現金之紅包袋1 個(其內裝填紅包袋1 個、富士接著劑包裝盒2 個及新臺幣樣式便條紙1 本)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以取信邱子庭,使邱子庭不疑有他,取出9 本彩券置於櫃檯上由被告挑選,被告乃趁邱子庭低身撿取掉落地面之硬幣而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9 本彩券,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先於翌(3 )日0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前,與不知情之侯晨一會面,改以2 本彩券(共36張)合計4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侯晨一,其餘彩券7 本(共126 張)則在其騎車返回嘉義縣○○市○○路00號住處途中陸續刮開(中獎5 千元之彩券4 張,尚未兌換現金;中獎1 千元或2 千元不等之彩券54張,已分別在嘉義縣○○鄉○○路000 號福秝社彩券行、嘉義市○區○○○路000 號日月光投注站、嘉義市○區○○○路000 號易億來彩券行、嘉義市○區○○路000 號錢錢彩券行、嘉義市○區○○○路000 號億成彩券行、嘉義市○區○○○路000 號大富翁彩券行、嘉義市○區○○○路0 巷0 號國華彩券行、嘉義市○區○○街000 ○0 號正隆投注站、嘉義縣○○鄉○○路0 段00號新富億彩券行等處兌換現金合計7 萬6 千元;未中獎之彩券68張,其中38張遭丟棄在嘉義縣六腳鄉玉王宮旁、雲林縣元長鄉編號鹿寮98分之2 分18東6 電桿之對面水溝內,30張未遭丟棄)。嗣經邱子庭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金滿溢彩券行採證,扣得被告遺留在該彩券行之紅包袋2 個、富士接著劑包裝盒2 個及便條紙1 本等物品,在其中1 個富士接著劑包裝盒上採得被告之指紋1 枚,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於108 年2 月3 日1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將被告攔檢查獲,在其當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中獎5 千元尚未兌換現金之彩券4 張、未中獎彩券30張,以及在其褲袋內起獲現金12萬5 千元,復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福秝社彩券行、億成彩券行及上開棄置地點起獲已兌換現金之彩券7 張、未中獎彩券38張;而侯晨一經由新聞報導獲悉所購得之彩券2 本係被告竊得之贓物後,亦向警方報案並提出未刮開之彩券1 本及已刮開之彩券18張予警方扣案(起獲之現金、彩券及侯晨一提出之彩券,均已發交張欣雲領回),因而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欣雲、邱子庭、證人侯晨一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32至34頁、第36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影像智慧分析平台車牌分析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73至77頁、第78至7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8 張(見警卷82至85頁;偵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證人侯晨一之臉書、line文字訊息截圖20張(見警卷第86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3 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6109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14399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易字卷第53至62頁、第71、81頁)、勘察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易字卷第64至68頁、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竊盜犯罪紀錄外,另尚有其他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有相當惡性,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張欣雲一度協商調解,願意賠償張欣雲所受損害,然嗣後未再與張欣雲聯繫賠償事宜,於續行調解時復未到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7 至146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強維持、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紅包袋2 個、富士接著劑包裝盒2 個及新臺幣樣式便條紙1 本,均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將竊得之2 本彩券以4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侯晨一,惟侯晨一於本件案發後,已將該2 本彩券交予警方扣案並發交被害人張欣雲領回,且警方在被告身上起獲之現金12萬5 千元,亦已發交張欣雲領取,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該12萬5 千元現金係包含被告本身所有之4 千元、變賣2 本彩券得款之4 萬5 千元及兌換中獎彩券得款之7 萬6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換言之,就被告所變賣之2 本彩券而言,不論彩券或被告變賣所得款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達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之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將竊得之7 本彩券共126 張彩券刮開後,其中獎情形、犯罪所得如何計算及是否宣告沒收等節,分述如下:⑴被告中獎5 千元之彩券4 張尚未兌換成現金,因彩券每張原本市價2 千元,中獎後之價值為5 千元,高於原本彩券市價,應以中獎後之價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不再計算被告刮開每張彩券所享受相當於2 千元之利益,而該4 張彩券業經警方扣案後發交張欣雲領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中獎1 千元或2 千元不等之彩券54張,經兌換後得款7 萬6 千元,係被告以該54張彩券所變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為警起獲之現金12萬5 千元,其中即包含上開兌獎所得7 萬6 千元在內,並已發交張欣雲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⑶被告刮開上開中獎1 千元或2 千元不等之彩券54張,所享有相當於10萬8 千元之利益(2 千元×54張=10 萬8 千元),扣除因中獎兌現而不再重複計算之 7 萬6 千元,被告尚享有相當於3 萬2 千元之利益(10萬8 千元-7 萬6 千元=3 萬2 千元);加計被告刮開其餘未中獎彩券68張而享有相當於13萬6 千元之利益(2 千元×68張 =13萬6 千元),合計享有相當於16萬8 千元之利益(3 萬2 千元+13萬6 千元=16萬8 千元),仍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茲被告為警起獲之現金12萬5 千元中,被告自有之4 千元亦已一併交由張欣雲領取,被告並同意以該4 千元款項作為賠償張欣雲所受損害之用(見易字卷第49頁),該4 千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張欣雲4 千元,則張欣雲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張欣雲已受領之4 千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6萬4 千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本案經警方起獲或尋回已兌獎完成之彩券7 張、未中獎彩券68張,均已發交張欣雲領回,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已兌獎完成之彩券47張雖未尋回,惟該47張彩券既已兌獎完成,所殘存之價值顯然低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對本案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⑴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是漠視國家律法規範,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職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又被告係累犯,原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犯各罪之罪質、次數,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累犯之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如上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