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人瑋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芳榮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17、23183 、23943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650、1966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04 、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芳榮部分及葉人瑋附表捌編號一、四沒收部分,均撤銷。 康芳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人瑋附表捌編號一、四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葉人瑋附表捌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編號二、三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康芳榮係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公司)子公司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德公司)副總經理(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3年2月20日止),為高德公司聘僱之專業經理人,為高德公司處理事務。康芳榮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為透過宏統汽車商行(宏統商行)負責人葉人瑋對外銷售汽車,以謀銷售績效而獲取獎金,明知高德公司之車輛非經總經理核准,不得於財務部確認全款入公司帳前,放行至他處;且副總經理無權印製公司職員名片提供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於102年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高德公司職員陳瑋鈴印製「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片交予葉人瑋。嗣於附表壹所示高德公司車輛未經財務部確認全款入公司帳前,於附表壹所示運送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高德公司職員翁詩怡將車輛放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宏統商行」營業處,交予葉人瑋展示出售,而致葉人瑋於取得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持有後,以前述「高德銷售經理」名片冒稱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對外出售高德公司車輛,並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侵占後,充作具有合法權源之車輛交付予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總公司」)、天母汽車商行(下稱「天母商行」)、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總經理為黃啟倫)。康芳榮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高德公司受有34輛車遭葉人瑋侵占之財產上損害(葉人瑋侵占車輛部分,詳下述)。 二、葉人瑋於102 年7 月間起,為圖提高其銷售業績以便將來有機會成為汎德公司合作之中古車商,明知其以較高價格自高德公司購車再以較低價格對外出售造成虧損,資力狀況已不堪負荷,且其並非「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又經放行送至宏統商行展示之高德公司車輛,需提交買賣訂購書予康芳榮,並繳清全額車款後,始可過戶或交予購買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欺之接續犯意,以下列方法,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侵吞入己,並對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國豐汽車商行(下稱「國豐商行」)、勝億公司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葉人瑋於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以「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接續向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佯稱:我是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可出售高德公司所有車輛云云,並接續將附表壹編號25、27、28、29所示4 輛車及附表參所示20輛車,合計24輛由其持有自高德公司放行之車輛,以交付鑫總公司移轉占有之方式侵吞入己,而充作可合法買賣之正當車輛,致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誤信葉人瑋將向高德公司訂購車輛,且所匯款項將用於支付透過葉人瑋向高德公司購車之價金,而總計向葉人瑋訂購54輛車輛,並依葉人瑋指示將附表貳、參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1,875 萬元匯至附表貳、參所示帳戶,向葉人瑋訂購前述24輛車及附表貳所示30輛車。然所訂購車輛,24輛交車部分終未完成過戶,其餘附表貳所示30輛部分則未交車。 ㈡、葉人瑋於102 年10月起至12月間,以「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接續向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佯稱:我是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可出售附表肆所示車輛云云,並接續將附表肆編號1-6 所示,由其持有自高德公司放行之車輛6 輛,以交付天母商行移轉占有之方式侵吞入己,而充作可合法買賣之正當車輛,致天母商行負責人商耿川誤信葉人瑋將向高德公司訂購車輛,且所匯款項將用於支付購車價金,而向葉人瑋訂購附表肆所示11輛車,並依葉人瑋指示將附表肆所示款項2,181 萬8,000 元匯至附表肆所示帳戶,然所訂購車輛,6 輛交車部分終未完成過戶,其餘5 輛則未交車。 ㈢、葉人瑋於102 年12月20日至103 年1 月3 日間,以「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接續向國豐商行佯稱:我是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可出售附表伍之二所示車輛,致國豐商行誤信葉人瑋將代其客戶羅玉倫、林永祥訂購車輛,而依葉人瑋指示,將附表伍之二所示款項共計340 萬元匯入高德公司華南帳戶。葉人瑋以上開款項清償其先前積欠高德公司如附表伍之一所示款項,國豐商行因而未取得訂購車輛(此部分無侵占高德公司之車輛)。 ㈣、葉人瑋於102 年9 月6 日至102 年12月11日止,以「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接續向勝億公司總經理黃啟倫佯稱:我是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可出售附表陸所示車輛云云,並交付附表陸編號1 至4 所示自高德公司侵占之車輛予勝億公司,充作可合法買賣之正當車輛,致黃啟倫誤信葉人瑋將向高德公司訂購車輛,且所匯款項將用於支付購車價金,而向葉人瑋訂購附表陸所示車輛共18輛,並依葉人瑋指示交付附表陸所示款項共計4,248 萬3,200 元,然所訂購車輛,4 輛交車部分終未完成過戶,其餘14輛則未交車。 三、案經高德公司、勝億汽車(黃啟倫)、鑫總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人瑋、康芳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康芳榮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提供名片給葉人瑋,只同意在個案使用,與高德公司車輛遭葉人瑋侵占之結果間沒有因果關係;對於借車展示部分,高德公司並未設立規範,且之前即有借車展示之情形,高德公司對此亦早已知情,並未禁止;我沒有圖任何不法利益,借車給葉人瑋的商行展示只是為公司謀求銷售管道,創造業績跟利潤云云。被告葉人瑋固坦承對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國豐商行、勝億公司為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侵占高德公司車輛,辯稱:是康芳榮委託我賣車,我為了要獲得高德公司中古車的經銷權才答應幫他銷售,除了附表壹所示車輛外,我和高德公司交易的車輛超過400 輛,都有完款,是後來為了幫康芳榮衝業績,虧錢賣車導致虧損不堪負荷才無法順利完成交車過戶,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三、被告康芳榮涉犯背信罪部分,經查: ㈠、被告康芳榮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擔任高德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車輛銷售業務,為受高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於102 年1 月間,指示高德公司職員陳瑋鈴印製「高德銷售經理」名片交予葉人瑋,復指示高德公司職員翁詩怡於附表壹所示車輛款項未付清前,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將附表壹所示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展示處等情,業據被告康芳榮坦承在卷,核與被告葉人瑋所供及證人陳瑋鈴、翁詩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葉人瑋「高德銷售經理」名片、附表壹車輛放行資料附卷可佐(警卷三第135 頁;原審一卷第58-62 頁;原審二卷第49- 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因此,被告康芳榮涉犯背信犯行部分之爭點厥為:①被告康芳榮前述印製名片交予葉人瑋及放行車輛至宏統商行之行為,是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②被告康芳榮前述行為是否造成高德公司受有財產損害?③被告康芳榮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交予葉人瑋行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證人即案發時高德公司董事長唐榮椿於原審證述:高德公司新進人員經過新進人員的流程後,人事部會幫他印製名片,試用人員沒有名片,必須是正式員工有支領薪水,才會幫他印製名片,如果是公司印製名片,費用是由公司支出,但如果是私人印製名片,就不是,被告康芳榮也承認,是私自印製高德公司名片給被告葉人瑋等語(原審二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陳瑋鈴證述:被告康芳榮表示要找被告葉人瑋進高德公司賣車,要我先幫被告葉人瑋印製名片,名片印製完成後,被告康芳榮指示直接把名片交給被告葉人瑋,總共交給被告葉人瑋2 盒名片,後來因為被告葉人瑋沒有辦理到職手續,所以不能向公司請款,我通知廠商被告葉人瑋的名片要另外付款,被告康芳榮表示,這部分由被告葉人瑋自行付款,過程是由被告康芳榮直接指示我,總經理、董事長都不知情,後來被告葉人瑋印製名片的費用,是由被告康芳榮批准以保險公司活動贊助結餘款支應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58-62 頁)。由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之過程,刻意迴避高德公司人事部門監督,且未以正常程序核銷費用以觀,足認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予被告葉人瑋時,主觀上即知悉印製名片之行為,不符合高德公司內部規範,甚為明確。 ㈢、被告康芳榮在車款未入帳前放行車輛至宏統商行之行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高德公司銷售經理王志中於警詢時證述:在康芳榮升任高德公司副總經理前,高德公司副總經理是劉基誠,我控管的部分是新車銷售,不論客戶是中古車行或個人,一律都是收錢才會交車等語(偵一卷㈣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康芳榮前任之高德公司副總經理劉基誠於偵訊中證述:買主將車款匯入後,持發票、證件去監理所領牌,才會交車,這個程序都是固定的,在我任內,沒有先將車輛放行出去,再匯車款領牌,也沒有這樣的前例,在車界車款沒有進來先放車,風險很高,更何況是高單價的車子等語相符(偵一卷㈣第85-86 頁)。被告康芳榮並於原審供稱:車是完款領牌才可以放行等語(原審一卷第46頁)。參以卷附2012年度高德公司新人訓練文書作業流程- 訂交車作業㈡關於「放證及放行」規定:「‧‧‧經財務部確認全款入公司帳後,方可領證辦牌。」其流程為「交車準備> 餘款繳交> 放證及放行> 辦牌> 核發佣金及油單」(偵九卷一第8 頁反面)。足認依照高德公司內部規範,於車輛未經完款前,原則上不得放行,且被告康芳榮對此知之甚詳。 ⒉證人即高德公司董事長唐榮椿於原審證述:案發時我是高德公司負責人,高德公司是採總經理制,放行未完款車輛高達34輛車的作法,即便我當時是高德公司董事長,都沒有這樣的權限,至於高德公司借車展示部分,通常是配合車展,而車展需要活動經費,所以必須要事先報備,全臺灣的工作流程跟標準都是這樣等語(原審二卷第112-114 頁)。足見高德公司雖有借車展示之可能,但仍屬特殊例外情形,應循內部流程報由總經理核准方可為之,本案被告康芳榮並未報備,自屬違反公司規範。 ⒊被告康芳榮雖於本院辯稱:如果去車展要支付場地費及裝潢費用,當然要跟總公司報告需要多少錢,但去宏統借車展示,原本就有展示間,拖車費用也是葉人瑋支付,沒有任何的費用產生,所以不需上報總公司云云(本院二卷第411-412 頁)。然依證人唐榮椿於原審所述:就算是把車子整批販售給車商也要報備,因為整批是特案,報備就是要防止不當的風險或者弊端,報備過出了事,我們就共同承擔,問題是不能單獨一個人去做這樣的決定;超越常態,不正常的行為,就要報備等語(原審二卷第119-119頁反面、123)。準此,倘販售大量車輛予車商都須經過報備,遑論尚未完款之借車展示?是以,報備目的在於風險之控管,而非單純涉及是否需要經費之問題。被告康芳榮將大量未完款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雙方卻無任何契約保障,已使車輛暴露於高度風險之中,並非正常之交易模式,自不得藉口無需費用而免除其向公司報備之責。 ⒋被告康芳榮另辯稱:借車展示是慣例,在劉基誠擔任副總經理時便已為之,我只是遵循之前的做法云云(本院一卷第93-94 頁)。而據被告葉人瑋於本院供稱:在劉基誠副總經理期間,有展示完,車沒有賣出去,又拖回高德公司的情況,但我不記得有幾部,劉基誠擔任副總經理時託我賣的車輛數就很少,所以沒有賣完成拖回去的車輛數就更少,他會託我賣的車輛大部分都是跨年度或總代理已經改款,但是還有舊款留在庫房的車輛,所以那種車輛數是很少很少等語(本院二卷第135-136 頁)。證人劉基誠則於本院證述:我在任的期間,從來都沒有把車輛放在宏統車行進行展售;被告葉人瑋證述曾經有這樣的情況,我記得應該是101 年有兩部,因為當時6 系列進來,已經過了年度,是去年100 年的,進來的時候已經過了年度,而且這個車子是全新改款的車子,都沒銷售,我就建議業務主管應該要找外面的人幫忙賣,我們不會把車子放在外面,因為有目錄,所以他們不用看實車,業代在賣車子也是目錄及配備表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5 3-254頁)。證人唐榮椿於原審亦證述:我們問劉基誠是否有做過這樣的事情,他是說頂多一、二部,但是錢都有收到,也就是公司的權益他有考慮在裡面;其實劉基誠這種狀況我們也是不允許的,只是因為沒有出事情,也許劉基誠有向總經理報備過我不曉得等語(原審二卷第118 頁反面-119、123 頁反面)。證人劉基誠對於是否曾將車輛借車展售於宏統公司,與被告康芳榮、葉人瑋所述雖有出入,然證人劉基誠有無借車展示之行為,為證人劉基誠是否違背公司規定之問題,核與認定被告康芳榮本件借車展售之行為是否違法無涉。縱認證人劉基誠確有借車展示之行為,其數量亦與被告康芳榮借車展示之數量相差甚鉅,車輛之新舊款式亦不同,二者自難相提並論。 ⒌被告康芳榮復辯稱:公司每月都有盤點庫存車輛,也有來稽核過,對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不會不知情云云(本院一卷第136 頁反面-137頁、本院二卷第405 頁)。惟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述:高德那段期間的毛利率顯示非常優秀,都高於其他分公司或經銷商大概有2%,這麼完美的毛利率以前從來沒有過,所以我們必須要去查核一下,第一個動作是盤點,看車子在不在,有一次盤點時,雖然有一些車子不在公司,但是很短時間康芳榮就可以把車弄回來,稽核時每一部車子都在,所以也沒有當成一個案子陳報總部;當時稽核人員沒有說有異狀,稽核報告裡面也沒有記載原因,現在來反省,我們就是警覺度不夠,盤點時車子不在,後來立刻就調回來,清點時都在,所以沒有問題,我們沒有進一步去思考為什麼會有這種狀況等語(原審二卷第112 頁反面、123 頁反面-124)。另證人即稽核人員吳蕙珊於本院證述:102 年11月接到上級的指示到高德公司看佣金跟車輛賣的毛利,但沒有發現任何問題,這次沒有盤點車輛的庫存;我不知道總公司知不知道康芳榮把車輛拖到宏統車行等語(本院二卷第119-121 頁);證人陳瑋鈴於本院證述:我沒有向高德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總公司報告過康芳榮在車輛沒有付款之前就拖給葉人瑋的宏統商行展示的情形,也沒有報告過康芳榮在稽核的時候有緊急將車輛拖回高德公司的情形;我曾經有印象中有一個年度稽核來之前,我有聽翁詩怡說宏統那邊有車輛回來,後來這件事情我當時有問過康芳榮,因為稽核來,他們又把車子拖回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有問過康副總是不是這個車子這樣有什麼問題,可是我記得那時候副總是跟我講很多的公司都會跟中古車行合作,中古車行如果有客人的話,會幫我們做介紹,但我沒有跟稽核講過這些等語相符(本院二卷第363-364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高德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對於被告康芳榮將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展售乙事並不知情。否則,被告康芳榮應無於總公司派人來稽核時緊急將車輛自宏統車行拖吊回車廠之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推斷高德公司高層即董事長或總經理有同意或知悉本件車輛在未完款之前即放行至宏統車行之情形。至於證人即高德公司會計經理何玉琴、會計人員王素真、林燕純、許雅琪、財務部副理曾瓊蓮、車管人員黃永慶、曾建銘、展示中心助理陳涵儀、屏東廠業務林江明等,對於車輛是否有拖到宏統車行之情形、稽核是否有問題乙節,均回答:不清楚、忘記了、非其業務範圍等語,均無從證明被告康芳榮前揭所辯確屬真實可信。再者,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述:當時高德公司的毛利特別的高,我有請康芳榮上台報告,康芳榮在經銷商會議是說沒有什麼特別等語(原審二卷第118 頁反面)。倘如被告康芳榮所述,借車展售可為公司創造銷售機會、提高利潤,且為公司所允許,何以被告康芳榮於公司請其分享銷售策略時卻隻字未提?另佐以被告康芳榮供述:放行借車給被告葉人瑋展示的車輛,會跟翁詩怡交代,要獨立出來登記等語(原審二卷第89頁),益徵被告康芳榮係明知本案放行車輛之行為,與高德公司內部放行規範不符,而有意隱瞞。 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稱:不只是大量銷售要報備,賣給大公司、政府單位、外交的國家都有不同的規範及價格,連我們都還要向原廠報備,不是自己說了算,經銷商主要功能是零售,不需要經銷商來批發,別的廠牌也是一樣,只要碰到批發,總公司就要收回這個權利,它要自己去面對這個大客戶,要確定大客戶有被妥善的被照顧,不是由一個經銷商自己單打獨鬥等語(原審二卷第123 頁)。本件BMW 為國際知名汽車廠牌,品牌形象甚佳,對於銷售地點、銷售方式、銷售價格等均設有嚴格標準,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康芳榮作為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公司追求利潤之際,亦不得忽略風險之控管及品牌形象之維護。被告康芳榮未經總經理核可,逕將公司車輛大量借車展示於宏統商行,不僅違背高德公司內部規範,其委由外人代為銷售車輛,卻無任何控管措施,後續亦未追蹤被告葉人瑋銷售狀況,對被告葉人瑋削價銷售打亂市場行情一事毫無所知(詳如後述),使公司陷於巨大風險之中,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康芳榮辯稱:總公司來稽核的時候都有發現車子不在的情況,當時也沒有任何人因為這樣受到懲罰,也沒有任何人來告訴我這是違反公司任何的規定,從來沒有人來告訴我云云。然本件案發前,雖曾有稽核時被告康芳榮緊急將車輛吊回公司之情事,但因稽核時每一部車子都在,所以稽核人員並無陳報總部,稽核報告亦無記載,故高德公司未進一步追查等情,業經證人唐榮椿證述如前。就高德公司而言,當時因未造成公司損失,故公司未警覺異常而予以追查,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康芳榮在無任何保障之情形下,未完款即交車予宏統商行之交易模式為高德公司所允許。被告康芳榮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被告康芳榮又辯稱:我在葉人瑋的宏統商行借車展示已2 年多的時間,公司總共賣出400 台左右的車子,為公司創造約九億元的營業額,更為公司帶來七千萬左右的利潤云云,除被告葉人瑋亦為相同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難遽信,縱令屬實,亦不能因此認定此種交易模式符合高德公司之內部規範及市場上之交易常情。被告康芳榮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於憑據。 ㈣、被告康芳榮前述行為已造成高德公司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予被告葉人瑋,及將附表壹所示未完款車輛放行運至被告葉人瑋經營之宏統商行展售之行為,均與其任職之高德公司內部規範不符,且被告康芳榮主觀上對於此情知之甚明,業如前述。而被告葉人瑋利用被告康芳榮放行附表壹所示車輛而取得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持有後,復以康芳榮違反高德公司規範印製之名片,向外冒用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義販售車輛,並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交付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之方式侵占之(詳下述),足認被告康芳榮前述違反高德公司內部規範之違背任務行為,業已造成高德公司所有如附表壹所示車輛遭被告葉人瑋侵占之財產損害。被告康芳榮辯以:我為公司謀求銷售管道是正常的,我不知道葉人瑋是虧錢賣車等語。惟被告康芳榮只求銷售管道創造業績,卻未注意風險評估、控管,且對於被告葉人瑋以低價販售車輛打亂BMW 之市場行情竟不知情,又對於本案非交易常規之作法竟未向上陳報總經理及董事長,顯然並未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反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已臻明確。被告康芳榮所辯殊無可取。 ㈤、被告康芳榮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康芳榮辯稱:我是為了要讓高德公司業績好,才會希望被告葉人瑋幫忙介紹客戶,因此才會放行車輛借車展示,並非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云云。惟依被告康芳榮於調查處所述:銷售獎金是汎德總公司制定的,主要是激勵公司業務人員,我當時身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總,不需車輛業績,所以就將被告葉人瑋販售之BMW 車輛業績掛名給其他業務人員,被掛名之業務代表回繳給我之銷售獎金,我大部分係用於贈禮、球敘、飲宴等公關運用,並無支付任何獎金予葉人瑋等語(警二卷第46-47 頁、原審一卷第50-51 ),核與證人即高德公司業務黃信豪、鄔恩九證述:康芳榮曾經有把績效掛在我們身上,但績效獎金會還給康芳榮等語相符(偵一卷㈢第258-260 頁)。足認被告康芳榮確有藉由被告葉人瑋銷售車輛,再利用人頭業務獲取績效獎金。另據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述:業務員自己賣出的車子當然傭金是他的,假如透過其他車商且數量很大,當然這要經過查證,把業績掛在一些業務代表上,然後使這些業務代表看起來業績也不錯,但是他賺的傭金不是屬於他的,所以會向業務員要回來這個錢,因為公司是一部一部的發傭金,一部都不會少;被告康芳榮當時是非常優秀,根本不需要鋌而走險玩這些複雜的動作,我會想他做這個到底有什麼好處,那就是獎金等語(原審二卷第115-115 頁反面)。銷售獎金既係為鼓勵業務員所設,當須由實際銷售車輛之業務取得,被告康芳榮藉由人頭業務領取績效獎金,自屬不法利益。至其所辯:奬金用於公關支出云云,並無任何憑據,設若屬實,亦難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康芳榮主觀上應有謀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康芳榮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康芳榮背信犯行,洵堪信定。 四、被告葉人瑋涉犯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經查: ㈠、被告葉人瑋於附表壹所示車輛款項尚未交付高德公司前,即將附表壹所示車輛,分別交付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黃啟倫),並於賣車銷售時使用被告康芳榮所交付印有高德銷售經理之名片,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被害人確曾向被告葉人瑋訂購車輛,並依被告葉人瑋指示,交付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葉人瑋坦承在卷(原審一卷第78、137 頁),核與證人陳瑋鈴、翁詩怡、邱文昌、黃啟倫、曾國旃、俞進忠、陶國龍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一卷第58-65 頁;原審二卷第34-73 頁;偵三卷第106 頁;偵八卷㈠第129-131 頁;警二卷第98-99 頁),並有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警一卷第2 頁)、附表壹至陸所示車輛放行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壹至陸「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葉人瑋坦承對車商部分有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對高德公司部分有侵占犯行,本院分述如下。 ㈡、被告葉人瑋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交付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被害人時,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 ⒈被告葉人瑋供稱:車子一直以來都是康芳榮委託我賣的,那時候我會幫他賣車,是因為他有答應我高德要在南部設一個中古車部,所以我才會幫他銷售車子達成業績,當時簽署了土地同意書,還帶我去臺北上課,我一直以為這是真的事實等語(本院二卷第406 頁),核與被告康芳榮供述:我有帶葉人瑋去參加BMW 原廠在台灣開的中古車推廣業務說明會;如果高雄要成立中古車部,我會想要借助葉人瑋的能力,他是很優秀的中古車商,我是這樣跟他講,但這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到時候如果有這個機會,我會跟台北那邊做報告等語(原審二卷第81頁、88頁反面);證人唐榮椿證述:原廠有要求成立中古車部,但還沒有成立一個公司等語相符(偵一卷㈢第150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17 頁)。另參以被告康芳榮簽署之土地承租意向書、汎德公司員工教育訓練課程上課簽到單(他二卷㈡第76-77 、80頁),足認被告康芳榮確曾以汎德之中古車經銷商資格為誘因,吸引被告葉人瑋為其達成業績,被告葉人瑋經評估後希望拓展業務,乃同意為被告康芳榮銷售車輛,因而持有附表壹所示34輛放行至宏統商行展售之車輛。 ⒉按刑法侵占罪,須持有人易持有為所有,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尚缺乏主觀要件,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康芳榮供述:借車展示放行至被告葉人瑋處的車輛,如果後來售出,被告葉人瑋會拿客戶雙證件來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後財務部確認匯款金額無誤,我們會替客戶領牌,再交給被告葉人瑋等語(原審二卷第75-76 頁);核與被告葉人瑋所述:案發前的交易流程,是高德公司車輛放行到我這裡,我售出車輛後,將款項匯入高德公司帳戶,高德公司將車籍資料過戶好,我就交車給客戶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75-76 頁)。足認被告葉人瑋主觀上知悉,被告康芳榮放行至宏統商行展示之高德公司車輛,必須於車輛完款、過戶後,始得交車於購車客戶。 ⒋依證人翁詩怡證述:放行至宏統商行處展示之車輛,尚有34輛未完款等語(偵八卷㈡第18頁),及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述:當時高德公司負責售後服務的主管張鎮東表示,是康芳榮發現車輛不見,請張鎮東去找,當時發現有34輛車沒有收到款項,車輛也不見了(原審二卷第114 頁),另佐以被告葉人瑋自行製作之宏統汽車到車登記表(警一卷第170-173 頁),附表壹所示34輛汽車均無完款之記載,足認附表壹所示34輛放行至宏統商行展示之車輛,均未完成車輛完款、過戶之手續。而附表壹所示車輛,分別由被告葉人瑋交付予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葉人瑋主觀上既有前述高德公司展示車輛須於車輛完款、過戶後,始得交車予購車客戶之認知,竟於附表壹所示車輛完款、過戶前,即交車予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顯係立於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所有人地位,所為占有移轉之行為,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葉人瑋辯稱:我之所以會幫康芳榮賣車是因為那時候他說要把中古車部給我經營,我一台車平均要虧二、三十萬或三、四十萬,我虧錢只是為了幫康芳榮達成業績,中間我沒有任何獲利,我只有金額的損失,我一個月平均幫他賣了30輛車,一台車以200 萬元計價,我一個月就要匯六千萬給康芳榮,我沒有詐騙高德公司的意思,這中間我也沒有獲取到任何獎金及任何的獲利云云。然被告葉人瑋虧本低價出售車輛係為了衝高業績,以便將來有機會成為高德公司之中古車部門,僅係被告葉人瑋犯罪動機之問題,不能因此免除其侵占罪責。 ㈢、被告葉人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除經被告葉人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之外,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即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於原審中證述:我是在102 年1 月間南下,當時被告葉人瑋來左營高鐵站接我,我們交換名片,名片上好像印有「銷售經理」字樣,被告葉人瑋跟我說他是高德公司的人,還有帶我到高德公司的辦公室泡茶,由翁詩怡拿過戶資料進來交給我,我們跟被告葉人瑋訂車31輛部分,只拿到4 輛車,購買現車20輛部分,雖然拿到車輛,但是無法辦理過戶等語(原審二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6-67 頁);核與證人翁詩怡於原審證述:被告葉人瑋會帶客戶進高德公司等語(原審二卷第58頁反面);證人陳瑋鈴證述:被告葉人瑋取走名片後,還是會不定時、不定期出入高德公司,有時候常常看到被告葉人瑋,有時候則會一段時間都沒看到被告葉人瑋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62頁)。參以鑫總公司提出資料所示,其所稱訂車31輛所取得之4 輛(附表壹編號25、27-29 )及購買現車取得20輛(附表參)車輛部分,經比對鑫總公司取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後,確屬前述被告葉人瑋侵占高德公司之車輛。另酌以被告葉人瑋自陳:邱文昌是我拿到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後才認識的等語(原審一卷第120 頁)。是被告葉人瑋確有以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而假冒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並以交付侵占高德公司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之施用詐術行為,致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誤信被告葉人瑋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所出售及交付之車輛,均為合法出自高德公司者,而依被告葉人瑋指示交付附表貳、參所示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天母商行股東俞進忠於偵查中證述:天母商行和被告葉人瑋間買賣汽車的交易,都是由商耿川和被告葉人瑋接洽,天母商行在102 年10月至102 年12月間,有向被告葉人瑋訂購車輛,並依葉人瑋指示,將2 輛車款項匯入高德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匯到被告葉人瑋指定之個人帳戶,有拿到6 輛車,但沒資料,其餘則是連車都沒拿到等語(偵八卷㈠第130-131 頁),核與卷附商耿川委由華泓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所載: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於同業聚會中結識被告葉人瑋,被告葉人瑋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天母商行陸續透過被告葉人瑋購買高德公司車輛,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向被告葉人瑋訂購附表肆所示車輛,被告葉人瑋向其等表示,因為節稅考量,須依其指示,以附表肆所示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經被告葉人瑋交付附表肆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然未取得車輛資料等語相符(警一卷第60-66 頁),並與被告葉人瑋供述: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在102 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我訂購車輛,我因資金週轉不靈,以高德公司節稅考量為由,要求天母商行以將2 輛車款項匯入高德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匯到我個人帳戶等語一致(警二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葉人瑋所交付如附表肆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經核對車身號碼後,均為被告葉人瑋自高德公司放行所持有如附表壹所示車輛之一部分。足證被告葉人瑋確有以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向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自我介紹,並利用天母商行向其訂購車輛之機會,以高德公司節稅為由,指示天母商行依附表肆所示方式匯款,並將附表肆編號1 至6 所示車輛侵占所得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交付予天母商行,致天母商行誤信所交付之款項將用於支付購車款項等情,均堪認定。起訴書雖認天母商行依被告葉人瑋指示匯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73 萬2,000 元,此金額諒係以證人俞進忠於偵訊中證述:天母商行把10輛車車款1,951 萬2,000 元匯至被告葉人瑋個人帳戶,另加入附表肆編號2 、11匯入高德公司帳戶之422 萬元款項而成(起訴書未載明計算式),然證人俞進忠所述天母商行遭被告葉人瑋詐欺之交易車輛為12輛,顯與前述天母商行委由律師出具之律師函所載11輛數量不符(警一卷第61頁)。參以證人俞進忠證稱天母商行與被告葉人瑋進行之車輛交易,主要係由商耿川負責,自難排除證人俞進忠記憶有誤。且前述律師函所載匯款數目較證人俞進忠所述為低,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葉人瑋指示天母商行匯款之金額,為前述律師函所載即附表肆所示之2,181 萬8,000 元。 ⒊證人即國豐商行負責人曾國旃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過年前,客戶羅玉倫、林永祥分別要訂購1 輛3 系列、1 輛5 系列的車,被告葉人瑋向我表示,因為快過年了,要匯款才能留車,我就依其指示匯款至高德公司帳戶等語(偵八卷㈠第105-106 頁),核與證人周偉堂證述:以羅玉倫、林永祥名義匯款150 萬元、190 萬元至高德公司帳戶部分,是要購車的款項,不是與被告葉人瑋間借貸的款項等語相符(偵一卷㈢第146 頁;偵一卷㈣第6 頁),並與被告葉人瑋供述:周偉堂於102 年12月20日向我訂購1 輛520D,另於102 年12月30日向我訂購1 輛318D,這2 輛車是周偉堂自己要購買的,當時我已經周轉不過來,因為我之前有積欠高德款項,所以利用國豐商行客戶匯款至高德公司,將附表伍之一所示2 輛車子領出來,交給其他人等語相符(偵一卷㈢第146 頁;偵一卷㈣第6 頁),復與張麗芬、蕭淑珍於存證信函所述交易車種、匯款金額一致(警一卷第66-73 頁)。是被告葉人瑋確有利用國豐商行向其訂購附表伍之二所示車輛之機會,向國豐商行佯稱:可代其向高德公司訂購車輛,惟須先匯款至高德公司,方可保留車輛云云,致曾國旃、周偉堂誤信所匯款項將用於支付其所訂購如附表伍之二所示車輛之車款,而依被告葉人瑋之指示,以羅玉倫、林永祥名義依附表伍之二所示方式匯款,嗣遭被告葉人瑋將所匯款項加上附表伍之一所示其他款項後,用以支付附表伍之一所示車輛車款,而未用於支付附表伍之二所示車輛車款,並於取得附表伍之一所示車輛後交付他人。 ⒋證人黃啟倫於原審中證述:案發前知道被告葉人瑋從事中古車買賣,101 年間,被告葉人瑋來找我,表示他在高德公司擔任銷售經理,還帶我到高德公司,進入當時擔任高德公司副總的被告康芳榮的辦公室(原審二卷第34-35 頁),核與前述證人邱文昌、陳瑋鈴、翁詩怡所述,被告葉人瑋會帶客戶進入高德公司辦公室等情相符,參以勝億公司提出被告葉人瑋擔任高雄高德銷售經理之名片影本(他二卷㈠第13頁),足認被告葉人瑋確曾向勝億公司總經理黃啟倫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片,另被告葉人瑋交付勝億公司如附表陸編號1-4 所示車輛,經核對車型後,均屬附表壹所示被告葉人瑋持有自高德公司放行之未完款車輛之一部,是被告葉人瑋確有以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並將自高德公司侵占所得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交付勝億公司,而對勝億公司提供不實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勝億公司誤信交付款項將用於支付訂購車輛價金,而依附表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等情,俱堪認定。 ⒌依卷附債權債務重整計畫管理承諾書所示(警一卷第3-4 頁),被告葉人瑋於102 年9 月1 日起,已有積欠相當債務一情,應可認定。又觀諸附表貳至陸所示,被告葉人瑋指示被害人匯款,然無力履約之情形,被害人之匯款日期自102 年7 月30日至103 年1 月14日,將近半年,足認被告葉人瑋於該期間主觀上已知無力履約,仍以提供前述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交付侵占車輛充作合法交易車輛等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前述被害人誤信其仍將依約履行而交付財物,是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葉人瑋所辯無侵占犯行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人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 ㈠、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背信罪、詐欺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康芳榮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康芳榮如附表壹所示運送時間前之指示放行行為,係基於其擔任高德公司副總經理之同一機會,於102 年11月8 日至103 年1 月14日密集由高德公司存放車輛之車庫運往同一地點(宏統商行),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核被告葉人瑋如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葉人瑋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向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事實欄二㈠、㈡、㈣則另有交付自高德公司侵占之車輛予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誤信其等交付被告葉人瑋之款項確實用於支付所訂購車輛之價金,而陸續依被告葉人瑋指示交付事實欄二所示款項,而以接續之一行為分別犯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為接續犯。事實欄二㈢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應各論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犯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人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接續犯行之起迄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葉人瑋附表捌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編號二、三沒收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葉人瑋為謀取汎德認證中古車商之商機,竟以名片冒稱高德銷售經理,並侵占如附表壹所示由被告康芳榮違反高德公司內部規範放行之車輛,交付附表捌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害人,騙取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之信賴,致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因被告葉人瑋提供之不實資訊,無法正確評估交易之風險,交付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而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深切悔悟之意,惟被告葉人瑋與高德公司及附表捌編號一、二、四所示被害人交易車輛之過程中,曾有為數眾多之車輛成交並使高德公司及前述被害人獲利之情形,尚與一般單純詐取財物情形之惡性有別,暨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四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復敘明附表捌編號二、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葉人瑋侵占附表壹所示車輛部分,因附表壹所示車輛均由高德公司經由調解、和解、假執行方式取回後賣予他人一情,有汎德公司107 年8 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告證卷第169-171 頁),足認附表壹所示車輛業已實際返還與高德公司,核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捌編號二、三所示被害人,依被告葉人瑋指示交付如附表捌編號二、三所示財物,為被告葉人瑋如附表捌編號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葉人瑋上訴意旨否認侵占之犯行,指摘詐欺部分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且高德公司自行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未對被告葉人瑋宣告沒收有所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葉人瑋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並未坦承侵占犯行,仍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甚微,實難因此撤銷原判決所量之刑而改判較輕之刑,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葉人瑋附表捌編號一、四犯罪所得部分,固非無見。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於本院審理中,鑫總公司同意與被告葉人瑋以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達成和解,除第一期應給付20萬元外,被告葉人瑋應於108 年9 月起至138 年8 月止,每月20日前給付至少1 萬元予鑫總公司,迄今已給付24萬元;勝億公司同意與被告葉人瑋以1,500 萬元達成和解,除第一期應給付20萬元外,被告葉人瑋應於108 年10月起至138 年10月止,每月20日前給付至少1 萬元予鑫總公司,迄今已給付23萬元,有和解書、相關付款單據、陳報狀在卷可憑。被告葉人瑋既已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遽為沒收諭知,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又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人瑋附表捌編號一、四所示犯行部分,分別已實際賠償24萬元、23萬元,爰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諭知沒收如附表捌編號一、四本院主文欄所示。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康芳榮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康芳榮本件犯行係為圖謀銷售績效奬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則認定係圖謀升遷,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未恰。②被告康芳榮所犯背信犯行,造成高德公司損失34部車輛,且均屬高價車輛,所生損害甚大,而被告康芳榮身居高德公司要位,卻濫用高德公司之信賴,違反公司規範擅自放行車輛,犯後猶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曠日費時進行調查,亦未積極對被害人賠償,未見有何悔悟之意,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與被告康芳榮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相衡,實難認其罪刑相當,自有未當。被告康芳榮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康芳榮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康芳榮位居高德公司副總經理,深受高德公司信賴倚重,為謀求績效獎金,竟不顧高德公司內部為控管經營風險所設有關員工印製名片、車輛對外放行等規範,違反高德公司所託控管經營風險之任務,印製名片交予非高德公司員工之被告葉人瑋,並於車輛款項尚未收取前,將附表壹所示車輛放行運往被告葉人瑋之宏統商行展示,致高德公司無從控管他人在外以高德公司員工名義,對外將未付清款項之車輛交付他人之風險,致附表壹所示車輛遭被告葉人瑋以前述方式侵占,而使高德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深切悔悟之意,其犯罪動機雖為提高銷售業績,但其犯罪方法係陸續放行附表壹所示高達34部車輛,未完款放行之規模,據證人唐榮椿稱為高德公司所前所未有,已造成公司重大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康芳榮背信犯行部分,因所涉背信放行之車輛均未完成付款,自難認有因此所生之銷售業績獎金存在,是此部分尚難認定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葉人瑋其餘被訴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