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惠光霞、李嘉興、王以齊
- 當事人徐鈺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鈺晴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鈺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鈺晴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與台灣油力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油力特公司)簽訂年度ShowGirl活動契約,以一年為期出席表演活動。嗣於107 年1 月6 日與油力特公司續簽新約。 二、107 年間某日,油力特公司代表人黃基福為其公司所屬摩托車車隊參加國際賽事與徐鈺晴討論至國外工作之事宜,過程中,雙方意見不合,徐鈺晴心生不滿,遂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市西區之居所內,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犯意,以不明之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連線至臉書網頁(FACEBOOK),再以「邢婕」之帳號登入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藉由臉書社群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其中「已經沒有簽約了還要求不能接其他廠商的工作」及「沒預算又要砍車手的贊助金」等文字,均係指涉油力特公司,且與事實不符。因附表所示之「指定我去今年所有國外的比賽」、「車手」等文字,及徐鈺晴在臉書帳號中張貼身穿油力特公司制服之照片,足使油力特公司之同業、對摩托車賽車運動有所瞭解、參與及知悉徐鈺晴工作動態之臉書好友及粉絲等可得特定多數人於瀏覽後,得知徐鈺晴該文中所指涉之對象為油力特公司,因而足以損害油力特公司之商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油力特公司委由張書瑋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4 至130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以告訴代理人楊宗翰律師並非對本案事實有所見聞之人,故否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採用告訴代理人之任何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故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鈺晴固坦承其有與油力特公司簽訂年度ShowGirl活動契約,復於107 年1 月6 日續簽新約,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透過網路,在臉書以「邢婕」帳號發表如附表所載文字等情,復有油力特公司年度ShowGirl活動簽約書影本2 份(見他一卷第12至13頁)及被告以「邢婕」之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照片1 張及留言截圖9 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0頁、第31至39頁)。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油力特公司之犯意,辯稱其在臉書上發表之文字,客觀上不足以令人知悉係指油力特公司,故其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毀謗油力特公司之犯意,且其在臉書貼文之內容亦不違反真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可使閱覽該貼文之告訴人同業及對賽車運動有所了解之特定多數人得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油力特公司: ⒈按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毀損該人名譽之言論時,其行為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中之「他人」,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則須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毀損他人名譽言論,始足當之。因此,如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以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該當誹謗罪。又臉書使用者可進行各項隱私設定,讓自己發表之動態訊息供特定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觀看,觀看者又可透過分享連結、按讚及留言之方式,將之轉為自己臉書動態而使自己好友群組之人或其他不特定人知悉。因此,臉書使用者在臉書上以公開方式發表文章或留言,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進行指摘、傳述毀損該人名譽之事,將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可認定。此時行為人倘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所定之免責條件,即應論以加重誹謗罪。 ⒉證人張煜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隸屬逕速車隊,從(西元)2015年到今年(按:指民國108 年)為止。油力特公司贊助我的車隊老闆,然後車隊老闆再給我。油力特公司在106 年間未取消或減少我的贊助金。油力特公司在107 年初參加亞洲盃,臺灣只有油力特公司參賽。當時油力特公司在臉書上有創一個出國比賽的粉絲專頁,上面有媒體報導油力特公司會全年度參賽。從業界的角度看被告的臉書推文,可以認為國外參賽是指油力特公司。我是從被告臉書文中「指定我去今年所有國外的比賽」這段內容知道被告是指油力特公司,因為被告都是接摩托車相關產業,所以我直覺就認為這篇也是在說摩托車比賽。我因接觸賽車產業,且因工作關係知道被告,而在臉書照片看到被告穿油力特公司的制服,因此認為被告寫上述參加國外比賽是指油力特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10 至313 頁、第317 至318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因參與賽車業,而案發當年臺灣只有油力特公司出國參賽,而被告臉書又有身穿油力特公司制服的照片,因此得知被告臉書上如附表之文字係指涉油力特公司。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發文當時代表、代言的公司,除油力特公司外,本要代表澳門的博奕產業出國比賽,但後來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29 頁),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代表、代言之公司、廠商,除油力特公司外,均無至國外比賽之情形,則上揭證人張煜哲所稱其從被告發表之「指定我去今年所有國外的比賽」等文字,推知被告所指係油力特公司一語應足採信。 ⒊被告雖自稱其於案發當時尚有替為數甚多之公司、團體代表、代言及參與許多活動演出,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24 至179 頁),因此一般人無從由附表所示之臉書貼文得知該內容係指涉「油力特公司」云云。然依被告供詞,其代言或參展之廠商中僅「油力特公司」之摩托車車隊於該年有出國參賽,其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其知悉「油力特公司」是機油廠商,並有賽車手(見他二卷第18頁)。且觀被告與告訴人「油力特公司」簽署之兩份契約內容,均載明「乙方(按:即被告)於合約期間禁止接洽『同業』相關活動」及「每次活動前半個月,甲方(按:即告訴人)會通知乙方(即被告)是否承接;工作內容為賽事,展場活動,以及店家促銷接待等」(見他一卷第12、13頁)。且案發時,被告已擔任「油力特公司」之專屬ShowGirl將近一年,時間非短。另從被告之臉書帳號及以「邢婕」之被告別名在Google上搜尋之結果,亦可發現被告身著告訴人油力特公司所屬ShowGirl之制服照片多張(服裝上有「United Oil」字樣,見他一卷第40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63、64頁)。因此,不論係對告訴人「油力特公司」之「同業」及機車賽車手界而言,或係對知悉被告工作動態之臉書好友粉絲而言,應均可於目睹附表所示「從來不露面的老闆又親自找我回去指定我去今年所有國外的比賽」;「已經沒有簽約了還要求不能接其他廠商的工作」及「沒預算又要砍車手的贊助金」等文字後,對照彼等平日得知有關被告之工作訊息,推知被告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油力特公司」。不因被告曾經參加其他行業之代言或促銷活動,而影響油力特公司之「同業」、機車賽車手界人士及知悉被告工作動態之臉書好友粉絲對該則貼文之觀感。此參照附表所示臉書貼文下之臉友回應:「(留言人:張峻維)早知道,你給我們請」(被告回稱「還是你們制服最好看」)、「(留言人:游明鴻)裝闊請SG又要凹,除非待在那能增加妳的名氣與更好的經驗,不然早點走吧」、「(留言人:Jerry Chen)希望有機會能請到你. .^^ 」、「(留言人:黃祈豪)還是早點換廠商吧」、「(留言人:Moto Kao)這團隊離開的好. . . 自私自利的團隊永遠只會記得自己」、「(留言人:張辰蔚)這廠商太爛了」等留言(見他一卷第32至38頁),更可推知被告此等臉書好友或粉絲,平日應已知曉被告所屬之簽約公司,故能在不加質疑及詢問的情況下,直接附和被告之貼文,且在被告該則貼文下方按「讚」、「愛心」及「驚訝」等符號者多達214 人(見他一卷第31頁),由此堪認被告之貼文至少已使「特定多數人」知悉被告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油力特公司」,符合「意圖散布於眾」及閱覽該貼文者「得以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等要件,不因有少部分臉書粉絲不能確定被告所指涉之對象而有不同認定(例如「(留言人:林冥王)咦是哪家」之留言,見他一卷第39頁最下方)。 ⒋又被告於案發時在臉書上發佈如附表所示文字,閱讀權限係「公開」(見他一卷第30頁,照片中左上角被告帳號「邢婕」下方之地球圖案),因此,於案發時,不論是否已加入被告之臉書好友,均可見到上開文字,並於對照被告臉書帳號內張貼之照片及他人留言等資訊後,得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油力特公司」。且被告亦自承附表所示文字就是在指「油力特公司」(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則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使可得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使其等知悉所指涉之對象為「油力特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指名道姓,證人張煜哲證述不足採信、被告曾參與大量活動,不可能從附表言論中得知係指告訴人油力特公司、被告於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下方之多數留言均不知悉被告所指為何之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中所示「已經沒有簽約了還要求不能接其他廠商的工作」等文字,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 ⒈被告與告訴人油力特公司共簽立2 份合約書,有如前述,該等合約注意事項第1 點均註明:「乙方(按:即被告)於合約期間禁止接洽同業相關活動」(見他一卷第12至1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328 頁)。是於合約終止前,告訴人油力特公司自得對被告主張不得代言或出席其他「同業」之活動。 ⒉證人黃基福於案發當日曾經在LINE對話群組中表示「把他們的合約消毀」等語(見他一卷第26頁),此一表示若解釋為證人黃基福以告訴人油力特公司代表人身分,終止與被告之合約關係,則此終止時點為案發當日下午2 時9 分(該對話群組內該段對話下方標示之時間參照)。然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 時,其發文時,被告主觀上或許認為其與告訴人油力特公司間已無合約關係,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油力特公司有於案發當日2 時9 分後,仍要求被告不得接其他同業廠商之活動,則被告於附表中「已經沒有簽約了還要求不能接其他廠商的工作」之文字,即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發表之此部分文字,將使他人認為告訴人油力特公司係一視合約於無物,於合約終止後仍會要求他方當事人遵守合約義務之公司,自足以損害該公司之商譽及企業形象,客觀上屬於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油力特公司並未於該日下午2 時9 分後,仍繼續要求其不得接其他廠商之工作,卻仍發表此部分之言論,主觀上自有加重誹謗之故意無疑。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基福已於案發當日終止上開合約,此部分文字與事實相符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沒預算又要砍車手的贊助金」等文字,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且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⒈查被告為一大學畢業(見原審易卷第332 頁),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沒預算又要砍車手的贊助金」等文字,如與事實不符,將減損油力特公司之商譽及企業形象。是倘被告明知此等文字與事實不符,卻仍為之,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無疑。是以下即需審究者,係此部分文字是否符合事實,或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其相信此部分之文字為真實,係以證人張煜哲之陳述,及與之在臉書上的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查證人張煜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油力特公司砍贊助金。我有跟他說我名次不好,贊助廠商要砍我的贊助金,但沒有跟他說是哪間廠商,也沒有跟他說是因為油力特公司沒有預算。油力特公司在106 年間沒有取消或減少我的贊助金等語(見他二卷第29至30頁,原審易卷第311 至312 頁)。又由被告所提出與證人張煜哲在通訊軟體Messenger 上之訊息對話(被告簡稱A ,證人張煜哲簡稱B ):「B :雖然我們車店老闆愛用油力特(哭臉符號)(哭臉符號),雖然他今年把我的贊助獎金抽掉我很不爽. . 。A :換別家啦。B :唉難啦。扯到很多關係。A :可是休息區都沒看到你。B :哈哈。因為我們店。很特別。因為廠商跟店家是需要簽約的。我們老闆。因為不爽簽可是他貨量有超大。A :哈哈哈哈。B :所以是油力特八著他跑。B :所以我算是有無敵條款」(見原審易卷第107 頁)可知,證人張煜哲並未跟被告提及油力特公司有何預算不足或砍車手預算之情事。被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張煜哲證述之真實性,辯稱依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證人張煜哲於對話紀錄中所指之「雖然他今年把我的贊助獎金抽掉我很不爽」係指「油力特公司」云云。惟查,證人張煜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問:油力特公司何時開始贊助勁速車隊?)我不知道,我只是選手,這是廠商和老闆的事情。(問:油力特公司既然沒有針對你贊助,那你的部分是如何取得贊助?)油力特公司贊助車隊老闆,然後車隊老闆會另外再給我」(見原審易卷第311 頁),由此足認證人張煜哲並非直接受「油力特公司」贊助。證人張煜哲對此於原審審理中亦澄清證稱:「我覺得(被告之)截圖內容有點斷章取義,因為我是說我們老闆愛用油力特,『他』我是講我們車行的老闆,我是領車行老闆的贊助獎金,不是領油力特」(見原審易卷第311 頁),益徵證人張煜哲並未向被告表示「油力特公司」抽掉證人之贊助金,被告對其與證人張煜哲間之對話,應有誤會。因證人張煜哲與被告並無何特殊恩怨糾紛,其為上揭證述時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其解釋與Messenger 上對話前後文之意思一貫,所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由上揭對話得知再為查證,而於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中「沒預算又砍車手贊助金」云云,並無可採。雖然被告、辯護人另又辯稱,上揭對話紀錄客觀上容易使人相信證人張煜哲所稱砍贊助金之主體為「油力特公司」云云,但證人張煜哲在Messenger 的對話中一再提及「我們店」、「我們老闆」,則被告至少會對證人張煜哲所稱「抽掉贊助獎金」之人究竟為何產生疑問,而被告在此種狀況下,竟全未向證人張煜哲詢問,並逕向證人提議「換別家啦」,證人則稱「我們老闆不爽簽可是他貨量有超大,所以是油力特八著他跑」,明顯區隔車隊老闆及油力特公司,而證人僅是車隊所屬賽車手,豈有權力更改車隊之贊助商?是被告應可推知證人所稱砍贊助金之人為其老闆,而非「油力特公司」。且被告對其如何由砍車手贊助金一事,直接推論告訴人並無預算?亦無法自圓其說。而被告事後也未進行任何查證,因此實難認為被告已有相當理由認「沒預算又要砍車手的贊助金」一情為真實。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就附表中「沒預算又要砍車手的贊助金」之文字既無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卻仍為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行為,主觀上自有誹謗之犯意,且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中雖稱被告於同次臉書貼文中發表「五天工作只算一天的薪水硬要凹SG」等文字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由卷附合約書及證人黃基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國內參與活動之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 元;如參與告訴人油力特公司國外之活動,其酬勞為來回移動2 日及活動2 日共5,000 元,就報酬之計算比例而言,兩者確實有落差,則告訴人油力特公司是否依照合約內容支付酬勞予參賽之ShowGirl,洵有疑義。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並為避免使一般人畏懼因言論未能精確陳述,即遭刑法妨害名譽之追訴,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雖未能與事實完全一致,然其對告訴人油力特公司是否依照合約內容給付報酬確有所爭執,故被告此部分陳述堪認係為保護自身勞動權益,善意且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規定應阻卻違法。至附表之其餘部分文字,明顯屬於被告個人意見及情緒之表達,尚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商譽,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無涉,惟公訴意旨似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為有罪判決,但未說明量刑之依據及理由,亦即未說明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之規定。㈡被告於臉書貼文內並未明指告訴人公司之名稱,而係以不指名之隱晦方式,對知情者,詆毀告訴人之商譽,或使尚不確定被告所指對象之臉書好友及粉絲,得以按圖索驥之方式,得知其指涉對象為油力特公司,其散布不實訊息之範圍因而受限在告訴人「油力特公司」之同業、參與機車賽事之人或部分熟悉關心被告工作動態之臉書好友粉絲。若被告以直接明示油力特公司名稱之方式誹謗該公司,則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將更為嚴重,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次行為應屬其一時衝動所致,本院因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加重誹謗犯意云云,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尚有如上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公司已簽約合作近一年,於續約後,因出國工作及酬勞問題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基福發生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一時衝動,而在臉書之網路社群媒體上以不明示對象名稱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毀損「油力特公司」之商譽及企業形象,暨審酌被告自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ShowGirl及刺青師,曾經月收入為5 至10萬,目前無業無收入,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1 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於107年2月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佈之文字) ┌────────────────────┐ │當初離開團隊 │ │從來不露面的老闆又親自找我回去 │ │指定我去今年所有國外的比賽 │ │五天工作只算一天的薪水硬要凹SG │ │已經沒有簽約了還要求不能接其他廠商的工作│ │比市場低很多的價錢去要求妳們做比別人好 │ │沒預算又要砍車手的贊助金 │ │自私的團隊總是不懂謙虛 │ │自視甚高覺得自己亞洲最強覺得別人都小廠商│ │要求別人犧牲自己錢途跟時間 │ │去配合跟壯大你們的團隊 │ │付出相較之下,到底誰幫到誰 │ │你們心裡很清楚 │ │會一個一個走不是沒有原因 │ │如果我再次離開的原因被誇飾的難聽 │ │那絕對是因為我不願意討好長官巴結演戲 │ │打從骨子裡真到不行的直接 │ │抱歉,我學不會那種噁心 │ │不缺那些用表裡不一換來可憐兮兮的錢 │ │又不是靠你吃飯 我才沒在屌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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