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林家聖
- 被告顏士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士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士軒(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自稱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長孫女綽號「臭臭」女子之邀請,而偕同前往永達技術學院犯案,而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該名女子,僅援引被害人王仁孚否認該女子為其孫女等語,亦未調查被害人供述之真實性,抑或有袒護其孫女之嫌等情,即率爾推斷被告觸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該判決違誤處處,顯屬率斷云云。 三、惟查:原審已提示被告提出所謂綽號「臭臭」女子之照片供被害人王仁孚指認,被害人已明確表示上開照片之女子,並非其孫女,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45 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云云,已難採信。況縱如被告所言,其係由自稱為被害人王仁孚之孫女即綽號「臭臭」女子邀請,而前往永達技術學院董事長室拿取系爭之金牌乙面,為真實可信,惟觀諸被告與綽號「臭臭」女子、不詳身分之人2 人等,一同前往拿取系爭金牌之過程及方法,其等係先準備鐵鎚一把,帶到現場,抵達後分由其中一人在車上把風,再由被告顏士軒與「臭臭」及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進入永達技術學院商學館2 樓之董事長辦公室外,由「臭臭」持鐵鎚敲破裝設在該辦公室之玻璃窗,並自玻璃窗破損處進入該辦公室後開啟大門以供顏士軒進入,再由顏士軒徒手竊取王仁孚所有放置在玻璃罩內之金牌1 面,得手後眾人旋即離去,嗣並將系爭金牌變賣等各情,已明顯可見渠等係基於竊盜之犯罪故意,而前往竊取系爭金牌甚明;否則,如孫女已得爺爺之同意,要前往拿取爺爺同意給付的財物,為何沒有大門的鑰匙,或經爺爺同意的人幫忙打開大門,正大光明供孫女進入拿取財物之理?況孫女前往拿取爺爺同意給付之財物,何需帶一群人、偷偷摸摸、攜帶鐵鎚、又用鐵鎚打破窗戶、並從破裂的窗戶爬入、再開啟大門供同夥進入、拿得系爭金牌後,又急著加予變賣求現之理?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經由被害人孫女邀請前往拿取系爭金牌,無竊盜故意云云,殊非可採,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軒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軒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顏士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成年女子及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共同乘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永達技術學院,到場後其中一人在車上把風,顏士軒、「臭臭」及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至位於永達技術學院商學館2 樓之董事長辦公室外,先由「臭臭」持鐵鎚敲破裝設在該辦公室之玻璃窗(毀損玻璃窗部分,未據告訴),並自玻璃窗破損處進入該辦公室後開啟大門以供顏士軒進入,再由顏士軒徒手竊取王仁孚所有放置在玻璃罩內之金牌1 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後眾人旋即離去。嗣經王仁孚發現遭竊後委由秘書鄭珮玲報警處理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鐵槌1 支,復經警採集遺留在放置金牌之玻璃罩上指紋,比對後與顏士軒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士軒雖辯稱「臭臭」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長之孫女云云,並舉該女子及臉書名稱為「洪瑋襄(大螃蟹)」之照片為證,惟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孚於本院否認其孫女為被告所提供照片中之女子(見本院卷第345 、346 頁),且縱被告此部分所稱之情為真,因被告與被害人王仁孚無特定之親屬關係,就被告而言,其所為竊盜犯行自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檢察官依法對被告提起公訴,核無不合。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6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孚於本院證述其所有之金牌遭竊之情;證人鄭珮玲於警詢、偵查證述發現本件竊案及報案過程;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文傑於偵查證述本案偵辦過程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金寶成銀樓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1482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鐵槌1 支扣案可憑(見卷附偵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舉臉書名稱為「洪瑋襄」之照片以主張該人即為「臭臭」,然被害人已否認被告所舉照片中之女子及綽號「臭臭」之人為其孫女,且該人是否為被害人孫女與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無涉,本院因認尚無調查此項事實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與2 名共犯係以鐵鎚敲破永達技術學院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窗後進入該辦公室之方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已使安全設備(玻璃窗)失其防閑效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扣案被告與共犯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鐵鎚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且既可敲破玻璃窗,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臭臭」、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罪)、5 月(1 罪)、7 月(3 罪)、8 月(1 罪)、9 月(1 罪)、10月(4 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迨於104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猶冀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以上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未賠償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復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犯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其品行不佳,惟念被告始終承認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拒絕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受僱從事台肥公司之外包工人、未婚、獨居在公司員工宿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遺留在現場之鐵槌1 支係「臭臭」所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認扣案鐵鎚確為共犯「臭臭」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所竊金牌變賣得款約2 萬多元,由其與「臭臭」平分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惟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改稱未分得所竊金牌變賣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0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金牌遭變賣之現金,故被告就本件竊盜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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