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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林家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士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士軒(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自稱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長孫女綽號「臭臭」女子之邀請,而偕同前往永達技術學院犯案,而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該名女子,僅援引被害人王仁孚否認該女子為其孫女等語,亦未調查被害人供述之真實性,抑或有袒護其孫女之嫌等情,即率爾推斷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該判決違誤處處,顯屬率斷云云。

三、惟查:原審已提示被告提出所謂綽號「臭臭」女子之照片供被害人王仁孚指認,被害人已明確表示上開照片之女子,並非其孫女,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45 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云云,已難採信。況縱如被告所言,其係由自稱為被害人王仁孚之孫女即綽號「臭臭」女子邀請,而前往永達技術學院董事長室拿取系爭之金牌乙面,為真實可信,惟觀諸被告與綽號「臭臭」女子、不詳身分之人2 人等,一同前往拿取系爭金牌之過程及方法,其等係先準備鐵鎚一把,帶到現場,抵達後分由其中一人在車上把風,再由被告顏士軒與「臭臭」及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進入永達技術學院商學館2 樓之董事長辦公室外,由「臭臭」持鐵鎚敲破裝設在該辦公室之玻璃窗,並自玻璃窗破損處進入該辦公室後開啟大門以供顏士軒進入,再由顏士軒徒手竊取王仁孚所有放置在玻璃罩內之金牌1 面,得手後眾人旋即離去,嗣並將系爭金牌變賣等各情,已明顯可見渠等係基於竊盜之犯罪故意,而前往竊取系爭金牌甚明;否則,如孫女已得爺爺之同意,要前往拿取爺爺同意給付的財物,為何沒有大門的鑰匙,或經爺爺同意的人幫忙打開大門,正大光明供孫女進入拿取財物之理?況孫女前往拿取爺爺同意給付之財物,何需帶一群人、偷偷摸摸、攜帶鐵鎚、又用鐵鎚打破窗戶、並從破裂的窗戶爬入、再開啟大門供同夥進入、拿得系爭金牌後,又急著加予變賣求現之理?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經由被害人孫女邀請前往拿取系爭金牌,無竊盜故意云云,殊非可採,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軒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軒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顏士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成年女子及2 名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共
    同乘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永達技術
    學院,到場後其中一人在車上把風,顏士軒、「臭臭」及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即至位於永達技術學院商學館2 樓之董
    事長辦公室外,先由「臭臭」持鐵鎚敲破裝設在該辦公室之
    玻璃窗(毀損玻璃窗部分,未據告訴),並自玻璃窗破損處
    進入該辦公室後開啟大門以供顏士軒進入,再由顏士軒徒手
    竊取王仁孚所有放置在玻璃罩內之金牌1 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 萬元),得手後眾人旋即離去。嗣經王仁孚發現
    遭竊後委由秘書鄭珮玲報警處理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鐵槌1
    支,復經警採集遺留在放置金牌之玻璃罩上指紋,比對後與
    顏士軒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士軒雖辯稱「臭臭」為永達技術學院董事長之孫女云
    云,並舉該女子及臉書名稱為「洪瑋襄(大螃蟹)」之照片
    為證,惟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孚於本院否認其孫女為被告所提
    供照片中之女子(見本院卷第345 、346 頁),且縱被告此
    部分所稱之情為真,因被告與被害人王仁孚無特定之親屬關
    係,就被告而言,其所為竊盜犯行自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檢
    察官依法對被告提起公訴,核無不合。又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6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
    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
    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仁孚於本院證述其所有之金牌遭竊之情;證人鄭珮玲於
    警詢、偵查證述發現本件竊案及報案過程;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文傑於偵查證述本案偵辦過程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金
    寶成銀樓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
    刑紋字第105001482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鐵槌1 支扣案可憑(見卷附偵
    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舉臉書名稱為「洪瑋襄」之照
    片以主張該人即為「臭臭」,然被害人已否認被告所舉照片
    中之女子及綽號「臭臭」之人為其孫女,且該人是否為被害
    人孫女與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無涉,本院因認
    尚無調查此項事實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與2 名共犯係以鐵鎚敲破永達技術學院董事長辦公室
    之玻璃窗後進入該辦公室之方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已
    使安全設備(玻璃窗)失其防閑效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
    思,尚非所問,是以該款之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扣案被告與共犯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鐵
    鎚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且既可敲破玻璃窗,堪認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臭臭」、2 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罪)、5 月(1 罪)、7 月(3 罪)、8 月(1 罪)
    、9 月(1 罪)、10月(4 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迨於104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
    治安之破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不思正當
    工作以獲取財物,猶冀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以上開方式行
    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且未賠償被害人因
    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復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尚
    犯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其品行不佳,惟念被告始終承認犯
    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拒絕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受僱從事
    台肥公司之外包工人、未婚、獨居在公司員工宿舍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遺留在現場之鐵槌1 支係「臭臭」所買乙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認扣案鐵鎚確為共犯「
    臭臭」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間責任共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稱所竊金牌變賣得款約2 萬多元,由其與「臭臭
    」平分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惟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均
    改稱未分得所竊金牌變賣之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
    卷第170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金牌遭變賣之現
    金,故被告就本件竊盜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自無從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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