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蔡國卿、陳明呈、施柏宏
- 被告蔡文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 、1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75、7577號、9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評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詐欺集團以牟利,遂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向他人詐取財物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前某時、同年10月13日前某時、同年10月16日前某時,分別向吉里巴斯籍船員Tamba Waisale Tuinakelo 、印尼籍船員AHMAD HABIBI、菲律賓籍船員Elvin Marquez Rufino,分別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船員臨時停留許可證及護照等物,並分別於105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分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該3 門門號)。被告取得該3 門門號後,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3 門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門號、方式,致附表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匯款金額至許堯閔、徐嘉榮、朱兆奕(許堯閔、朱兆奕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徐嘉榮部分則由同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添福、林鎮輝、陳美香、證人陳思羽之證述、鄭添福、陳美香、林鎮輝之匯款證明、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中華電信櫃台作業處理規範查核規定、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出勤紀錄、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前雖曾幫外籍船員代辦採買日常用品,但我從未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該3 門門號,申請書上亦無我的筆跡及簽名,不知為何我的雙證件影本會被盜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載告訴人鄭添福、林鎮輝、陳美香3 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分別以該3 門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該3 門門號之申請人分別為吉里巴斯籍船員Tamba Waisale Tuinakelo 、印尼籍船員AHMAD HABIBI、菲律賓籍船員Elvin Marquez Rufino,且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分別為105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均係委請他人代辦門號,而代辦人均記載係被告,並留有被告之印文,且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亦留存在申辦資料等事實,已據鄭添福、林鎮輝、陳美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並有鄭添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添福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5 年11月10日兆銀豐原字第1050000092號函暨附件、林鎮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檢調單位回報受款行設定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林鎮輝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2月8 日中管字第10518003088 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6 年1 月20日高一服字第1060000015號函及其附件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5 年11月28日高一服字第1050000230號函及其附件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陳美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美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6 年1 月12日105 豐原密字第4600650125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6 年1 月18日高一服字第1060000014號函及其附件門號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等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以認定。 ㈡陳思羽案發時為上開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之門市店長,而外國人向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時,因申辦預付卡並無業績,且擔心申請資料錯誤會遭扣分,故無論是由店內何人接洽該項業務,相關申辦文件均係由陳思羽建檔、書寫,且本件該3 門門號之申辦,係由陳思羽建檔、書寫等情,業據陳思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04 、309 頁),並有前開該3 門門號之申請書在卷足憑。而陳思羽於原審復證稱:【該3 門門號是預付卡,申請書上所寫的申請日期,是我建檔、開卡當天的日期】等語(原審卷第309 頁),而該3 門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日期,被告有休假或上晚班等情況,雖有被告任職之公司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裕鐵(106 )字第0047號函暨被告出勤紀錄在卷可查(偵三卷第42-44 頁),然依陳思羽前開所證,該3 門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日期,是其建檔開通預付卡之日期,非代辦人到中華電信特約門市申辦該3 門門號預付卡的日期,既然申請書上所載日期並非真正的申請該3 門預付卡門號日期,自無從以被告於前開日期有放假或上晚班之情況,而遽認該3 門門號係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申辦。 ㈢依中華電信規定,代理他人至櫃台申辦預付卡門號業務時,代理人除須攜帶委託人之證件正本及印章外,代理人亦須提出證件正本供核對,換言之,中華電信受理由他人委託代辦門號時,會確認受託人之證件與其本人是否相符,方受理該申請等情,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6 年11月22日二服字第1060000095號函暨證件查核規定(偵六卷第76、82-83 頁)在卷可查,佐以陳思羽於原審證稱:【受託人去現場辦理預付卡門號申請時,要拿自己的雙證件正本,且證件要現場影印,每次辦理都得重新影印一次,就算是常常遇到的受託代辦者,我們也不會把受託人的雙證件事先影印多份備用】等語(原審卷第308-309 頁),稽之中華電信前開規定與陳思羽所述,可認代理人每次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時,都需攜帶雙證件正本供查核,且需重新影印其之雙證件留存備查,因此,上開特約服務中心人員於受理申辦門號時,若均有按照上述程序核實查驗代辦人身分,則本件該3 門門號之代辦人固得合理推認應係被告本人,然觀之該3 門門號之申請資料,申辦時所附之代理人即被告雙證件影本之排列順序、方式及傾斜角度均相同,甚至連影印之痕跡亦為一致等情,有該3 門門號申請文件所附之代理人雙證件影本(原審卷第181 、221 、237 頁)在卷供參,足認中華電信特約門市人員,處理該3 門門號之申辦預付卡門號業務時,顯未依照前述程序進行雙證件之查核,確認代理人與證件上之人是否相符,則本件是否係他人持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偽以被告名義代辦該3 門門號之預付卡?甚或是上開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人員逕以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利用被告名義代辦該3 門門號之預付卡?均非無疑,是自難以上開中華電信證件查核規定及陳思羽證述,遽認該3 門門號之預付卡,必係由被告親自前往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進行代辦。 ㈣陳思羽於原審證稱:【該3 門門號之申請書,除了外籍人士簽名外,其他手寫部分都是由我所書寫】等語(原審卷第308 頁),可認被告在該3 門門號之申請書上,並無書寫任何資料,另觀之申請書上雖有被告姓名之印文,然該印文並非使用特殊之印章所蓋,而係一般之木頭印章,是申請書上既無被告親自書寫之情形,而其上所蓋又是容易委託他人刻印之普通印章,故無法僅因申請書上有被告之印文,即遽認被告有親自至中華電信特約門市辦理該3 門門號。本案被告雖自陳曾幫外籍船員代為採購日常用品,並曾至中華電信三多路門市代辦預付卡等情(本院卷第146 頁),然依被告陳稱其至三多店代辦預付卡皆是親自簽名等語,顯與本案三門門號代辦係店長代為書寫申請書及簽名欄係蓋木頭印章之情形有別,參以被告既是代辦申請預付卡,衡諸常情,自應親自填寫申請書及簽名,本案三件申請書上既均無被告筆跡及簽名,所留存雙證件影本復有未核實查驗之疑慮,自難以被告曾幫外籍船員代辦預付卡一情,即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再執此爭執,核無理由。 ㈤陳思羽於原審另證稱:【預付卡門號申辦完成後,我們會用代辦人所留的電話,通知代辦人來店內領取預付卡】等語(原審卷第310 頁),而觀之該3 門門號之申請書,其上所載委託人之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該3 門門號之申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3 、213 、229 頁),又前開門號之申辦人為林螢宗乙情,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三卷第35頁),然林螢宗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所申辦,之後就給我兒子使用,我兒子從104 年就到美國了,他在美國大約有4 年了,我也問過我兒子,他說該門號沒有遺失過,也沒有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61-363 頁),審之林螢宗前開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且該門號亦未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而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有任何關連性,益徵該3 門門號應非被告親自辦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陳思羽證述內容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已做為開通預付卡之聯絡電話使用,惟此主張即縱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被告有親自至中華電信特約門市辦理該3 門門號。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仍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0172 、10173 、10192 號),檢察官雖認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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