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健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611 號、第15512 號、第21691 號、第24775 號、105 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獨資商號順捷國際企業社(下稱順捷企業社,設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之負責人;王瑞祺原任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旗山彈藥庫士官長(民國《下同》81年9 月5 日入伍至98年3 月16日退伍)係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侯俊壕於為下列行為時係現役軍人(96年7 月3 日入伍至101 年10月17日退伍)。 二、緣大陸地區之「董恆」為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亦係福建省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協會副秘書長,「董恆」以福建省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協會作為掩護,兼辦職司對臺情報工作。「張炳煌」為大陸地區人士,「董恆」及「張炳煌」負有對臺情報蒐集工作之任務,甲○○因在大陸經商與之認識,要求甲○○介紹臺灣軍中人員或參加軍人團體人員認識。98年間王瑞祺退伍後,甲○○在順捷企業社透過Sk ype與「張炳煌」通話,甲○○知悉「張炳煌」係為發展對臺情報工作組織,乃向「張炳煌」介紹王瑞祺為退役之士官長,並將該通話交由在場之王瑞祺與「張炳煌」進行通話;嗣甲○○、王瑞祺並接受招待前往大陸與「董恆」及「張炳煌」會面。甲○○、王瑞祺均明知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與之合作將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竟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對臺情報工作組織,以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董恆」、「張炳煌」透過甲○○提供資金予王瑞祺,再由王瑞祺放款予現役軍人,王瑞祺利用放款予現役軍人或其他方式認識現役軍人之機會,發展對臺情報工作組織,藉以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再由王瑞祺交付所蒐集之軍事資料等予「董恆」或「張炳煌」,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炳煌」遂於98年6月間某日,要求甲○○、王瑞祺日後 提供軍事資料,並會給予相當之金錢報酬,王瑞祺遂向服役中之侯俊壕表示可提供軍事資料予大陸地區人士賺取零用錢。服役中侯俊壕為賺取報酬,於98年6 月間某日,以所屬之軍用網路帳號密碼登入軍用網路,下載附表編號1 所示「國軍人事戰備教則」後,前往王瑞祺所居住之社區大樓1 樓處(高雄市三民區明賢街「長谷國家公園音樂廳大樓」),交付國軍人事戰備教則紙本予王瑞祺;甲○○、王瑞祺先將該國軍人事戰備教則部分內容傳真「張炳煌」,嗣於98年6 月16日甲○○與王瑞祺前往大陸地區與「張炳煌」、「董恆」見面,交付該份國軍人事戰備教則予「張炳煌」、「董恆」;回台後甲○○依「張炳煌」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予王瑞祺作為報酬,王瑞祺再將其中1 萬元之現金給侯俊壕作為報酬,並持續為「張炳煌」、「董恆」刺探、蒐集臺灣地區軍事資料,並為「張炳煌」、「董恆」尋找願意提供軍事資料之人,以此方式發展組織。 (二)王瑞祺前往大陸交付「國軍人事戰備教則」予「張炳煌」、「董恆」後,持續向服役中之侯俊壕蒐集軍事資料,侯俊壕遂陸續以其所屬之軍用網路帳號密碼登入軍用網路,依上開方式下載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軍事準則等文書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時間在王瑞祺所居住之前開社區大樓1 樓處,交付該等軍事準則資料紙本予王瑞祺,王瑞祺每次則交付或承諾5000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予侯俊壕。甲○○、王瑞祺取得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軍事準則資料紙本後,在甲○○所經營之順捷企業社,利用該公司設備自己或由甲○○掃描成電子檔案,將掃描後之軍事準則電子檔案交付予「張炳煌」、「董恆」,或燒錄至光碟片中,於甲○○、王瑞祺前往大陸地區時,將光碟片交付予「張炳煌」、「董恆」。侯俊壕於101 年10月17日退伍後,於101 年、102 年間數次與甲○○、王瑞祺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張炳煌」、「董恆」見面,於見面時,「董恆」曾向侯俊壕表示回臺後得再次服役以便取得軍事資料,甲○○、王瑞祺藉此方式為「董恆」發展組織,但侯俊壕回臺後並未再次服役。 (三)王瑞祺曾向服役中之陳楷翰(99年6月30日入伍至101年12月27日退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介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先生」借款,陳楷翰因積欠「羅先生」借款債務,於101 年3 月19日前往王瑞祺前開住處附近某餐廳,尋求王瑞祺協助,王瑞祺遂持一份載有軍事準則編號表之資料予陳楷翰觀看,告知陳楷翰得否提供上開軍事準則編號表上之資料,如有提供,每筆資料可以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陳楷翰為償還債務,應允王瑞祺之要求,王瑞祺遂先交付1 萬元予陳楷翰,並要求陳楷翰簽發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及簽發保管證明書1 份作為蒐集軍事資料之擔保。嗣陳楷翰於101 年3 月下旬某日,於所服役之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電子戰大隊戰情室,以軍用電腦搜尋「空軍資通電教則」及資通類相關準則各1 本列印為紙本後,於下勤時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至王瑞祺所指定之地址及虛構姓名之收件人(地址:高雄市左營區重清路210 號5 樓、收件人:周雅慧)。王瑞祺取得陳楷翰所交付之上開教範,透過電話向「董恆」告知所蒐集之軍事資料名稱後,「董恆」表示不需要此等軍事資料,王瑞祺遂將此等資料予以銷毀。嗣因陳楷翰要求支付剩餘之1 萬元,王瑞祺遂再支付1 萬元予陳楷翰作為報酬。 (四)王瑞祺於101年間分別貸款數萬元予現役軍人吳浚清、洪立 育,於借款期間,王瑞祺分別向吳浚清、洪立育表示得否提供軍事準則資料獲取報酬,以此方式向吳浚清、洪立育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並藉以發展組織,惟吳浚清、洪立育均未應允。又於104 年間,王瑞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波堤大樓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時知悉「波堤大樓社區」住戶之一丁志忠為現役軍人,遂於104 年11月間某日,詢問丁志忠得否利用軍事網路取得陸軍訓練相關準則資料以獲取報酬,以此方式向丁志忠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並藉以發展組織,然丁志忠並未應允。另王瑞祺於擔任「波堤大樓社區」保全人員期間,透過住戶認識現役軍人施柏宇,遂於105 年1 月間,數次詢問施柏宇能否提供軍事資料獲取報酬,以此方式向施柏宇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並藉以發展組織,然施柏宇並未應允,王瑞祺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屏東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8至64頁、偵字第14611 號㈡卷《下稱偵㈡卷》第2 至8 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前審卷第105 頁、第209 頁、本院卷第83、109 、13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祺、侯俊壕、陳楷翰於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第69至77頁、第103 至105 頁第111 至122 頁第128 至129 頁;偵㈡卷第7 至11頁、第183 至185 頁、本院前審卷第105 頁、第209 頁),並經證人吳浚清、洪立育、施柏宇於警詢時、證人丁志忠、黃文彥、陳羽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31 至135 頁、第143 至148 頁、第154 至157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66 至170 頁、第189 至191 頁、第197 至199 頁、第206 至208 頁、他字第39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 至179 頁、第195 至197 頁、第216 至217 頁),復有被告凃健及證人王瑞祺、侯俊壕指認「董恆」、「張炳煌」之照片、原審共同被告陳楷翰簽發之票面金額2 萬元之本票、保管證明書、軍事準則編號表、「董恆」、甲○○、王瑞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我瑞祺向涂健峰支領向董恆先生借支3000元台幣」之王瑞祺簽發予被告甲○○之支借證明書、王瑞祺簽發予共同被告甲○○之保管證明書、王瑞祺簽發之本票、王瑞祺簽發予「董恆」之借款證明書、順捷國際企業社之會計帳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9頁、第46至52頁、第66頁、第82至92頁、第93頁、第95至102 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9 頁),且有王瑞祺持用為甲○○提供之隨身碟1 個(存有EC-225型機飛行訓練手冊檔案、國軍目錄準則)為憑,共同被告王瑞祺、侯俊壕於102 年1 月30日同時塔乘AR2035號班機由金門出境,於同年2 月1 日入境之事實,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52-153 頁),並經共同被告王瑞祺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13 頁),共同被告王瑞祺於偵查亦具結證稱:「(你第一次交付的資料是侯俊壕提供?)我所提供的軍事準則資料全部都是侯俊壕提供,只有其中二份是陳楷翰提供的。」、「(《提示侯俊壕105 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其中有提到10次交付軍事準則情形,地點是在你家樓下,期間是98年5 、6 月間到101 年10月間,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地點也有在甲○○的順捷企業社的二樓。」等語(見偵查㈡卷第183 頁背面),是被告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祺、侯俊壕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祺於偵查中事後具結證稱:「(你說之前是甲○○有問你他的朋友有在研究軍事準則,看你是否能拿到軍事準則資料?)是,甲○○有這樣問我。」、「(甲○○問你時,你當時還不認識張炳煌?)是甲○○在他公司二樓問我的,當時我還沒有見過張炳煌。」、「(侯俊壕所交付你的所有資料都有帶到大陸地區或用網路給董恆及張炳煌?)一開始是交給張炳煌及董恆,之後因為我聽甲○○講董恆及張炳煌吵架,甲○○要我不要再交給張炳煌,只要交給董恆」、「(你交給侯俊壕及陳楷翰的報酬是否是甲○○交給你,你再交給他們?)侯俊壕是,陳楷翰是我自掏腰包的」等語(見偵查㈡卷第183 、18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俊壕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甲○○負責匯錢,大陸人士有一筆錢在甲○○身上,甲○○把錢匯給王瑞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8 頁)。被告甲○○於警詢亦坦承有安排王瑞祺前往大陸與張炳煌見面,及將王瑞祺在伊辦公室掃描之圖片幫王瑞祺傳送給董恆(見警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足徵被告甲○○確有介紹共同被告王瑞祺前往大陸地區與「張炳煌」見面,及為共同被告王瑞祺傳送所掃描之圖片給大陸地區之董恆無訛。 (三)證人陳羽庭(即被告甲○○所經營順捷企業社之會計)於警詢中證稱:「(本專案組於105 年6 月1 日在順捷國際企業查獲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憑單(黃文彥)壹張,於104 年05月26日至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參萬元至黃文彥帳戶000000000000,該筆款項是否是你本人臨櫃匯款?)是我本人去匯款的。」、「(妳為何要匯款予黃文彥?匯款金額?妳與黃文彥有何關係?)老闆甲○○要求我去匯款的。我匯了新臺幣參萬元。我與黃文彥沒有關係也不認識他。」等語(見警卷第144 頁背面),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9 頁)。證人黃文彥於警詢中證稱:「(本專案組於105 年6 月1 日在順捷國際企業查獲華南商業銀行憑單壹張,戶名為黃文彥,係為該公司員工陳羽庭於104 年5 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3 萬元至你華南銀行帳戶,你如何解釋?)這是一個自稱『賴雯』的男子匯給我的。」、「(該男子為何要匯錢3 萬元至你帳戶?)有一名男子曾經於103 年11月份寄e-mail與我聯繫,他問我有沒有興趣為祖國服務且賺外快,若有的話與他聯繫,那時我沒想那麼多,我覺得他在開玩笑的,我就回他隨便,後續一名男子自稱『賴雯』以SKYPE 傳訊息與我聯絡,他要我提供軍方的資料,並且要我提供帳戶,我便提供給他,沒想一筆不明款項3 萬元匯過來,而我早就已經退伍,也不會去取得相關資料,所以就沒有再理他。」等語(見警卷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雖證人黃文彥同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瑞祺及證人陳羽庭,然無礙於其於本案為部分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被告甲○○於98年6月16日搭乘CR1010號班機、99年8月16日搭乘AR2036號班機、99年12月11日搭乘AR2031號班機、100 年2 月12日搭乘R1011 號班機、100 年12月17日搭CR1009號班機,均由金門出境中國大陸;100 年6 月28日搭乘CR1005號班機、100 年12月19日搭乘BR2030號班機、101 年12月7 日搭乘CR1CH0號班機;102 年12月30日搭乘CR1009號班機入境,而共同被告王瑞祺亦均於同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入境之事實,有出入境紀錄比對表、出入境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 0頁至356 頁及本院前審卷第146 至152 頁) ,並均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 。警方於105 年6 月1 日13時5 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908 號搜索票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搜索時扣得大陸人士董恆及張炳煌名片等物之事實,有本院贓物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72-73 頁),並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6頁背面) ,足徵被告甲○○與王瑞祺確實有先後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再參以(一)、(二)所述,共同被告王瑞祺於警詢中證稱: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係與被告甲○○交付台灣軍事資料等語(見警卷第62頁背面),及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告以要旨》)均認罪,我主要角色是幫忙匯款,我確實一開始就知道,我想離開組織,但因為生意問題,我想設立壹個公司讓被告王瑞祺直接向大陸聯繫,不用透過我轉達…。」等語(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供稱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本院卷第83、130 頁),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五)經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就扣案「董恆」、「張炳煌」(見警卷第57頁背面、234 、235 頁)之名片上之相關記載為鑑定研析結果:查無「董恆」擔任中共黨、政、軍職務相關資料,然福建省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協會址設福州市○○路000 號屏東寫字樓17層,經福建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和民政廳批准,於1977年2 月26日成立;協會根據中共和福建省之政策指導,對會員公司進行指導、協調及服務,以促進福建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事業之發展;「張炳煌」部分亦查無中共黨、政、軍職務之相關資料(見偵查㈡卷第124-125 頁) 。則依名片上所載「董恆」係上開協會副秘書長,參以其吸收被告甲○○等從事對台相關情報之蒐集,及組織之建置等事實,足認定「董恆」、「張炳煌」均為化名,係以福建省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協會作為掩護,兼辦職司對臺情報工作。 (六)被告甲○○雖辯稱:我介紹王瑞祺與「張炳煌」的人認識當時並不知「董恆」、「張炳煌」負有對臺情報蒐集工作之任務,是王瑞祺前往大陸時攜帶軍事資料文書,並聽聞渠等對話才知悉云云。惟查,「董恆」曾要求被告甲○○多認識軍中的人員及參加軍人的團體,且「董恆」、「張炳煌」與王瑞祺原不認識,係王瑞祺前來被告甲○○住處,「張炳煌」打電話來,被告電話介紹這裡有位在軍中服務的士官長,再由「張炳煌」與王瑞祺通電話,並邀請王瑞祺一起去大陸玩,之後我們一起去大陸見面認識等情,此據被告甲○○於調查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6頁、第42、43頁);苟非「董恆」、「張炳煌」等人事前有要求被告介紹軍中的人員認識,被告自無於「張炳煌」來電時介紹互不相識,亦無任何業務關係之王瑞祺與「張炳煌」認識。況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調查時亦坦承:「(你於本專案組所製作之第一、二、三次筆錄是否實在?)我在105 年06月01及02日所製作之筆錄有部分是不實在。」、「(不屬實之處為何請詳述?)我知道王瑞祺於97年間( 應為98年) 遭大陸人士張炳煌吸收,從事在臺從事刺探及蒐集軍事資料並有與我前往大陸地區交付一本軍事資料(我忘記書名)提供予張炳煌,在我與王瑞祺返國後張炳煌指示我拿新台幣2-3 萬給王瑞祺,並說明該費用是王瑞祺提供軍事資料理應得到之酬庸。」等語(見偵㈡卷第156 頁);足認被告甲○○介紹王瑞祺與「張炳煌」認識時,即有為大陸地區對臺情報工作之「董恆」、「張炳煌」發展組織無訛,被告所辯事後才知悉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時雖曾一度辯稱:受到王瑞祺的威脅,並提出被告王瑞祺與其之對話為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 ,共同被告侯俊壕於本院前審亦辯稱會繼續提供軍事資料是因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7 頁)。然被告甲○○所提上開skype 中之對話,並無發生之年月日,亦即究係在案發後,抑或案發時並不清楚,參照前揭與共同被告王瑞祺多次一同出境大陸地區觀之,應係事後雙方起爭執所致,且共同被告王瑞祺係因被告甲○○介紹而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張炳煌,益徵2 人係事後起爭執,且縱被告甲○○受到威脅,亦非不得報警求救。因此,此部分證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至共同被告侯俊壕所主張核屬係自己單方之辯詞,並無佐證,況果有其事,亦非不得報警處理。再者,被告甲○○辯稱其並非本案之主導人乙節,固經共同被告侯俊壕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瑞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仍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業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至4項則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 條之1 第1 款規定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 條之1 第1 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 條之1 第2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 條之1 第3 款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將違反第2 條之1 規定各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 參附錄法條) 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兩岸人民交流頻繁,台灣地區人民之敵我意識日趨薄弱,在中共對我國仍具安全威脅之情況下,我國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乃制定國家安全法(修正前),於第2 條之1 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又以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黨政軍當局或掌控之機構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不夠完全,且現行法律對於為此等機構團體在台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等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因而於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明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 條之1 規定者,應予處罰。是以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之行為,與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態樣與構成要件不同,但皆應處罰,後者即「發展組織」之行為自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組織」,係指一群人為達成共同目的,組成依其權責分配而運作之團體,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所謂之「發展組織」,指為此等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成員或壯大、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對臺情報工作之「董恆」、「張炳煌」發展組織,目的在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其接觸、招攬、吸收對象多為我國具有軍事、情報工作背景,或具情資聯繫管道、軍事人脈關係之人員,被告甲○○明知「董恆」、「張炳煌」之身分與任務、目的,介紹、安排王瑞祺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大陸機構人員「董恆」、「張炳煌」會晤、免費招待餐敘、旅遊,並提供資金蒐集軍事資料及經由王瑞祺貸款予現役軍人,藉以建立或控制軍中人脈,並招攬侯俊壕、陳楷翰等人發展對臺情報工作組織,是被告甲○○主觀上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已實行為大陸行政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招攬王瑞祺,經由王瑞祺招攬侯俊壕、陳楷翰及吳浚清、洪立育、丁志忠、施柏宇均係為達成為大陸行政機構發展組織,藉以為對臺情報蒐集工作之目的,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與「董恆」、「張炳煌」、王瑞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 之規定業於108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5 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又附表編號2 、5 部分及「空軍資通電教則」、資通類相關準則,並無實體扣案,且本院向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索結果亦查無此部分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169 頁),自無從認為係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且附表編號1 、3 、4 及編號6 至12之所示文書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鑑定結果,係屬一般軍事書籍,未涉及機密範疇,並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 年5 月2 日國政保防字第10700039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2 至177 頁),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原判決認被告甲○○亦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之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文書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兩岸人民雖經貿通航等交流頻繁,然政治、軍事上仍處於對立狀態,中共從未放棄以武力犯台,對我國仍具安全威脅之情況下,被告甲○○明知「董恆」、「張炳煌」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人員為對臺蒐集情報工作,發展組織,僅因個人在大陸經商為獲得「董恆」、「張炳煌」協助,妄顧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介紹、安排王瑞祺前往大陸地區與「董恆」等人會晤、接受免費招待餐敘,並由「董恆」等人提供資金蒐集軍事資料及經由甲○○、王瑞祺輾轉貸款予現役軍人,藉以建立或控制軍中人脈發展對臺情報工作組織,危害國家安全,背叛國家,實為不該,自當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其在本件擔任居間介紹、收付款項,轉交蒐集軍事資料之分工,而所蒐集交付之軍事資料文書,非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且無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大學畢業,從事船員人力派遣,月收入50萬元左右。離婚育有一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隨身碟1 個,為被告所有提供王瑞棋儲存軍事資料所用、此據共同被告王瑞棋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被告亦坦承提供隨身碟供共同被告王瑞棋使用等情(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4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提出捐款資料等,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行政機關人員「董恆」、「張炳煌」為對臺蒐集情報工作,發展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背叛國家,已難為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所能容忍,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甲○○為謀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提供資金由王瑞祺貸款予現役軍人,藉以建立或控制軍中人脈,發展對臺情報工作組織,期間長遠數年,危害國家安全,在客觀上亦難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王瑞祺明知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機構發展組織,竟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行政、公務機關,發展對臺情報工作組織,以刺探、蒐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董恆」、「張炳煌」透過被告甲○○提供資金予王瑞祺,再由王瑞祺利用放款予現役軍人或其他方式認識現役軍人之機會,招攬現役軍人侯俊壕、陳楷翰等人發展對臺情報工作組織,再由王瑞祺、侯俊壕蒐集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公務上應秘密之軍 事文書資料,及由陳楷翰蒐集公務上應秘密「空軍資通電教則」、資通類準則各1本,再由被告甲○○與王瑞祺交付予 「董恆」、「張炳煌」,因認被告甲○○除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罪外,亦涉犯同條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若本院認本應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被告經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一罪一裁判原則,就該部分應表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合先說明。 (三)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該條所稱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係指除「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外,凡政府機關有接觸依法應保守秘密之資訊,經檢視個案內容性質為何種應保守秘密之資訊後,並有適當之法規條文規範。如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等,條文內容常見「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提供」、「不得洩漏」、「不公開之」及「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等警示語,即屬一般公務機密。不得引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作為核定「密」級「一般公務機密」之法源依據;倘確無適當之法規條文可資引用時,自當不符機密資訊「必須屬法令規範保密種類或範圍」之要件,應視同一般件處理,避衍「為密而密」、「核密浮濫」行政瑕疵,亦符國家機密保護法揭櫫「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立法意旨;有國防部105 年7 月29日國政保防字第1050007565號令在卷可按(參偵二卷第131 至133 頁) 。 (四)本件被告甲○○等人蒐集、交付附表編號1 至12之文書及「空軍資通電教則」、資通類準則各1 本;其中附表編號2 、5 部分及「空軍資通電教則」、資通類準則各1 本,均未扣案,且本院向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函索結果亦查無此部分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169 頁) ,自無從認為係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且附表編號1 、3 、4 及編號6 至12之所示文書,經本院函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鑑定是否為公務機密或其他機密文書,經該局鑑定結果,係屬一般軍事書籍,不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規範應秘密事項,未涉及實質機密資訊範疇,外洩後不足以使國家及軍事作戰安全及利益遭受損害,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7 年5 月2 日國政保防字第10700039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0 至177 頁)。又「一般公務機密」必須屬法令規範保密種類或範圍之法源依據,即有法規規範為機密文書,應予保密。而查附表編號1 至12之文書及「空軍資通電教則」、資通類準則各1 本,檢察官未舉證上開文書有何法規規範為機密文書,應予保密,自不足以證明上開文書為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核與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行政院於104年4月28日修正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修正前第76點(一)規定「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任何文書,除經特許公開者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修正後規定「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之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該點修正理由,修正草案總說明現行規定第76點(一)有關各機關員工對於機關文書應保守機密,係屬原則性之規範,與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公務員保密義務限於機密事件性質不同,爰內容酌作修正。足見修正後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一)規定「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之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係屬原則性之規範,訓示性規定,不包括公務員應保密之公務機密,該點自非規範公務機密之保密種類或範圍之法源依據,自不得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 至12之文書及「空軍資通電教則」、資通類準則各1 本,為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六)綜上,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蒐集、交付上開文書為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被告吳甲○○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交 付 資 料 │鑑定結果 │ ├──┼─────────┼───────────────┼───────┤ │ 1 │98年6月間 │國軍人事戰備教則(草案) │教則之性質:屬│ │ │ │ │於一般性軍事書│ │ │ │ │籍。 │ │ │ │ │鑑定結論:鑑定│ │ │ │ │資訊形式及實質│ │ │ │ │要件均未完備,│ │ │ │ │不符國家機密保│ │ │ │ │護法所規範應秘│ │ │ │ │密之範圍,洩露│ │ │ │ │後不足以使國家│ │ │ │ │及軍事作戰安全│ │ │ │ │或利益遭受損害│ │ │ │ │(見本院前審卷│ │ │ │ │3頁)。 │ ├──┼─────────┼───────────────┼───────┤ │ 2 │98年7月間 │悍馬車訓練手冊 │未查扣且經向國│ │ │ │ │防部法律事務司│ │ │ │ │函調,亦查無此│ │ │ │ │部分資料(見本│ │ │ │ │院卷第169頁) │ │ │ │ │。 │ ├──┼─────────┼───────────────┼───────┤ │ 3 │98年7月間 │航空技令管理制度及技術手冊 │手冊之性質及鑑│ │ │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海軍航│定結果同編號1 │ │ │ │空技令管理作業手冊) │(見本院前審卷│ │ │ │ │6頁) │ ├──┼─────────┼───────────────┼───────┤ │ 4 │98年8月間 │陸軍野戰砲兵部隊指揮教則 │教則之性質及鑑│ │ │ │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前審卷│ │ │ │ │175頁背面、第 │ │ │ │ │176頁) │ ├──┼─────────┼───────────────┼───────┤ │ 5 │98年9月間 │通資部隊指揮教則 │未查扣且經向國│ │ │ │ │防部法律事務司│ │ │ │ │函調,亦查無此│ │ │ │ │部資料(見本院│ │ │ │ │卷第169頁)。 │ ├──┼─────────┼───────────────┼───────┤ │ 6 │98年10月間 │機械化步兵營連作戰教則 │教則之性質及鑑│ │ │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機械化│定結果同編號1 │ │ │ │步兵連作戰教範) │(見本院前審卷│ │ │ │ │173頁背面) │ │ │ │ │ │ ├──┼─────────┼───────────────┼───────┤ │ 7 │98年12月間 │工兵部隊指揮教則(第二版) │教則之性質及鑑│ │ │ │(起訴書及原判決未記載版數)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前審卷│ │ │ │ │173頁背面、第 │ │ │ │ │174頁) │ ├──┼─────────┼───────────────┼───────┤ │ 8 │99年1月間 │兩棲偵察營作戰教範(第一版) │教則之性質及鑑│ │ │ │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前審卷│ │ │ │ │175) │ ├──┼─────────┼───────────────┼───────┤ │ 9 │99年2月間 │化學兵通用裝備操作手冊 │手冊之性質及鑑│ │ │ │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前審卷│ │ │ │ │174頁) │ ├──┼─────────┼───────────────┼───────┤ │ 10 │99年2月間 │軍事工程教範 │教範之性質及鑑│ │ │ │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前審卷│ │ │ │ │175頁背面) │ │ │ │ │ │ ├──┼─────────┼───────────────┼───────┤ │ 11 │100、101年某月間 │EC-225型機飛行訓練手冊 │手冊之性質及鑑│ │ │ │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前審卷│ │ │ │ │176頁背面、第 │ │ │ │ │177頁) │ ├──┼─────────┼───────────────┼───────┤ │ 12 │101年10月間 │有線電電子通信訓練教範 │教範之性質及鑑│ │ │ │ │定結果同編號1 │ │ │ │ │(見本院前審卷│ │ │ │ │174頁背面、第 │ │ │ │ │175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