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5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凃裕斗簡志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靖貴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 號、第2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經合併審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靖貴部分撤銷。

蘇靖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靖貴係高雄市○○區○○○街00號「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之負責人,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許可期限至106 年11月15日),蔡志雄則係證澧公司之司機;林明國(已判刑確定)從事廢金屬之出口事業,惟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下列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一)緣張兆文(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年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年泰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 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4 年7 月12日止),年泰公司於103 年5 月6 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 元外加運費3,500 元之代價,受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委託清除高彥公司產出之6,350 公斤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高彥公司廢棄物),詎張兆文明知年泰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而不得將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林明國清除,而林明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等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兆文將上開高彥公司廢棄物中之4,640 公斤,以約每公斤1 元之代價賣予林明國,任由林明國再以2,500 元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陳勝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靠行於不知情之順代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同日15時46分許進入高彥公司載運上開高彥公司廢棄物4,640 公斤,繼之載至其所租賃、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丞邦通運有限公司」D座倉庫(下稱丞邦公司倉庫);而高彥公司廢棄物中剩餘之1,710 公斤,張兆文則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委由上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澧公司清除(此部分張兆文未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蘇靖貴、蔡志雄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亦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受張兆文委託後,由蘇靖貴派遣司機蔡志雄於同日16時47分許,駕駛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高彥公司載運高彥公司廢棄物中經林明國載運完後剩餘之1,710 公斤,並先將之載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復於翌日(7 日)8時49分許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之焚化爐(下稱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之後於同日10時許,遭丟棄上開高彥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焚化爐發生火災,然因南區焚化爐人員使用固定式射水槍滅火,始未造成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災情。(二)又年泰公司又於103 年5 月7 日,以每公斤3.5 元外加運費3,500 元之代價,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關強公司)委託清除關強公司產出之5,930 公斤廢鎂渣及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關強公司廢棄物),張兆文因欲將關強公司廢棄物部分交給林明國辦理出口,遂將林明國之聯絡方式告知關強公司所委託載運上開廢棄物之不知情司機江鴻明,江鴻明再與林明國聯繫並依林明國指示將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先全數載運至前揭丞邦公司倉庫堆置,由林明國挑選其中620 公斤連同上述之高彥公司廢棄物及其他貨物,於同年月29日裝櫃後委由不知情之東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負責人洪秋東處理載至港口並報關出口至大陸地區,其餘5,310 公斤,張兆文則以每公斤3.5 元之代價委由證澧公司清除(張兆文、林明國此部分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蘇靖貴、蔡志雄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亦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更應注意廢鎂渣及廢鎂屑等物具易燃性,若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可能會發生火災,進而導致意外事故,證澧公司又係從事廢棄物清除並領有許可證之業者,蘇靖貴為負責人、蔡志雄則為司機,依當時客觀情形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共同基於上揭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受張兆文委託後,由蘇靖貴派遣司機蔡志雄於103 年5 月8 日15時14分許,駕駛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進入丞邦公司倉庫載運前揭5,310 公斤關強公司事業廢棄物,再於同日16時25分許載往南區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致2 號焚化爐於同日16時59分許發生火災,經南區焚化爐人員射水槍滅火,嗣因高熱鎂與水接觸後產生氫氣,進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肇致爆炸,燒燬南區焚化爐之垃圾吊車、消防噴槍、10臺監視器、10片玻璃、2 號爐節熱器LD-500HCL /NH 3 氣體分析儀之設備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蘇靖貴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公共危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蘇靖貴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公共危險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有証人蔡志雄、張兆文之陳述可証,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103 年5 月8 日貯坑火災營運損失統計、南區資源回收廠簽稿會核單(垃圾貯坑2 座消防噴槍電纜線燒毀,購料更新)、貯坑監視器故障維修費用表、南區資源回收廠簽稿會核單暨設備維修單、契約書、估價單(主體廠房6 樓參觀走道、吊車室及垃圾貯坑7 樓部分玻璃窗玻璃破損)、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2 號爐節熱器LD-500HCL/NH 3氣體分析儀修復用零件)、南區資源回收廠爐膛爆炸損壞設備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火災現場照片8 張等件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据。

三、訊据被告蘇靖貴否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及有刑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公共危險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到現場,年泰公司張兆文只說處理廢棄物垃圾,我們給年泰公司之請款單也是寫垃圾,不知道司機蔡志雄載運的是廢鎂渣、廢鎂屑等物,亦不知道會導致焚化爐爆炸,證澧公司一般作法就是將垃圾載去焚化爐燒等語;辯護人為之辯稱:關於廢鎂屑(廢棄物代碼D-1399)處理費用,如不含清除費用(即運費),於環保業界所需處理費用,每公噸至少需要上萬元,故被告向張兆文所屬年泰公司所收取每公噸僅3,500 元,實僅為一般垃圾之清除費用(即運費),並未包含上萬元廢鎂屑之處理費用,因張兆文告訴被告所載運物品為一般垃圾,而非廢鎂屑,故被告僅向張兆文收取一般垃圾之焚化費用,並依張兆文指示將所載送物品送至南區焚化爐為焚化,若非如此,被告豈有可能僅向張兆文收取每噸3 千5 百元費用之理,可見被告確不知所處理的是廢鎂屑等語。經查:

(一)証人即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孫華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們公會曾經函文給本院(上訴卷第127 頁),本院函詢廢鎂屑之處理方式、清除費用、處理費用等事項,這個公文回文的內容為何?)答:是本會協助廢鎂屑之處理方式及其清除費用,上面有表格,廢鎂屑處理代碼是D1399 ,處理方式一般是以掩埋方式處理,因為廢鎂屑是較不穩定的,所以掩埋場不會收,都是掩埋方式處理,經過徵詢我們的會員後,該會員是專門載運要掩埋的廢棄物進入處理場,我是電話跟他聯繫,清除費用是4 千元到6 千元,清除就是以車輛將廢鎂屑從廠商那邊載到處理場掩埋,處理費用是一噸1 萬3 千元到1 萬5 千元」「(問:處理費用是指什麼?)答:處理費用是廢鎂屑到處理場掩埋的費用」「(問:所以一個是清運的費用,一個是處理的費用?)答:對」「(問:後面的備註欄是什麼意思?)答:清除的費用依照現場施作的難易度、路程估算,處理費用是依照市場機制調整,品質、數量,例如1 噸是多少錢、10噸是多少錢,數量多的話,單價就算少一點,會有彈性」「(問:所以上面表列的處理費用、清除費用不是固定的價格?)答:若是量跟質比較確定的話,就可以用單一報價」「(問:每車4千到6 千是依照難易度而增加清除費用?)答:對,它有一個彈性,比如說清除費用4 千元至6 千元,處理費用是1 萬3 千元到1 萬5 千元」「(問:你說處理費用1 公噸1 萬3 千到1 萬5 千元,高雄市掩埋價格也才每公噸2800元或2700元,你的怎麼會差這麼多(提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9 年3 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40700號)?答:他是高雄市代處理的費用,是高雄市政府經營的掩埋場,跟一般民間的掩埋場收費標準不一樣,我現在拿公會的資訊是民營的掩埋場,我們公會報的還是低價的,私人的土地跟公家的土地不一樣,私人以營利為目的」「(問:廢鎂屑是屬於一般垃圾?)答:不是,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問:跟一般垃圾不同?)答:不同,一般垃圾是家屋垃圾,就是垃圾車載運的垃圾,清除公司也可以代收一般垃圾」等語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8 至320 頁);又証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技士王春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們公文附有高雄市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垃圾衛生掩埋場每100 公斤280 元,1 公噸2800元,是否如此?)答:這是依據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在101年12月21日所公告的標準的收費方式」「(問:你們掩埋場1 公噸2800元,怎麼跟民間1 萬3 到1 萬5 千元不一致?)答:我們掩埋場沒有對民間收受大量廢棄物的業務,民間都是找民間的處理機構處理,我們公立掩埋場是收一般家戶產生,或是我們焚化爐產生的,對外的比較少」「(問:一般事業廢棄物你們不收?)答:掩埋場的部分不收,我們焚化爐有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是要看性質,有收受規則,沒有包括廢鎂屑,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四條有規定金屬物質不可以進場」「(問:廢鎂屑這種廢棄物你們不收,民間要如何處理?)答:民間自己委託民間有處理許可的機構收受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1 、322 頁)。對照上開証人孫華南、王春鎮之陳述,廢鎂屑屬事業廢棄物,要以掩埋方式處理,公立掩埋場是收一般家戶產生的垃圾或公立焚化爐產生的灰燼料,廢鎂屑因含有金屬物質不可以進公立掩埋場,而民間私人的掩埋場,處理費用是每公噸1 萬3 千元到1萬5 千元,若再加運費每車4 千元到6 千元,故民間處理廢鎂屑之成本處理費用加運費,是每公噸1 萬7 千元到1萬9 千元之譜(13000 元+4000 元=17000 元、15000 元+4000 元=19000 元),而本件被告蘇靖貴所收之處理費(含運費)是每公斤3.5 元,換算每公噸為3 千5 百元,故被告辯稱本件伊是以一般垃圾之價格收費,應非虛詞。

(二)依証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技士王春鎮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公司車輛載廢棄物,進入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爐進行焚化,依其繳費價格換算為每公斤1.7 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9 頁,繳費9027元÷淨重5310公斤=1.7 元),是被告蘇靖貴以每公斤3.5 元收入,以每公斤1.7 元載去處理,其利潤為每公斤1.8 元,換算本件其2 次利潤分別為3078元、9558元(即1.8 元×1710公斤=3078元及1.8 元×5310公斤=9558元),其利潤尚屬持平,非有暴利可言。

(三)証人即被告所僱司機蔡志雄於偵查中之陳稱:「(問:誰叫你去載的?)我老闆;(問:老闆是誰?蘇靖貴?)蘇靖貴;(問:蘇靖貴叫你去載的?)是;(問:他有說要載啥嗎?)垃圾;(問:他說載垃圾就對了?)(點頭);(問:知不知道要載的東西是廢鎂屑?)我不知道;(問:怎麼會不知道?簽名是你簽的,上面有寫品名怎會不知道?)我沒看品名就簽了;(問:...你前揭所述不知道所載的物品是廢鎂屑之辯詞,顯有悖於常情,你有何陳述?我也知道你吃頭路的?)但是我是真的不知道,我是發生這件事情我看到這東西才知道是廢鎂屑,我真的不知道;...(問:不知道會爆炸跟知道你載的東西是兩回事,現在是問你說你知不知道那天載的是廢鎂屑?)知道;(問:知道嘛?)知道(問:但我不知道廢鎂屑會爆炸。簽約的部分是年泰跟你老闆說的?)那公司營運我不知道」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第一審訴字第225號卷(一)第125至128頁)。依証人蔡志雄前開証詞,對於載運的東西是垃圾或廢鎂屑,反覆其詞,雖其嗣後坦認知情是廢鎂屑,仍強調不知會爆炸,故縱其所述「我看到這東西才知道是廢鎂屑」等語屬實,因蔡志雄是到現場載運廢棄物,看了實品廢棄物才知悉所載廢棄物是廢鎂屑,而被告未到現場,証人蔡志雄2次是分別到現場載運,並直接載去焚化廠及停車場,卷內亦查無蔡志雄於載運後有告知被告所載運者為廢鎂屑等物,被告既未親見亦未知悉該廢棄物為廢鎂屑,則被告與蔡志雄何時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責形成犯意聯絡,如何為行為分擔之約定,顯有疑義。

(四)証人即委託處理廢棄物人即年泰公司負責人張兆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電話中有跟蘇靖貴講是處理廢鎂屑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15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3頁),惟被告蘇靖貴否認有受告知是廢鎂屑,辯稱:張兆文只有說要處理垃圾廢棄物,未說是處理廢鎂屑,若是處理廢鎂屑價格應不只每公斤3.5元,每公噸至少要上萬元,兩者收費差很多,我不可能虧本處理等語;又被告向年泰公司之請款單貨物欄亦載明是「垃圾」(見警卷第36頁);又依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 月30日高市轄清會德字第1070011 號函覆內容,可知「清除費用」市價為每車新台幣4000元-6000 元,「處理費用」市價為每公噸13,000元-15,000 元(見本院卷上訴審第127 頁),基此以觀,對照被告蘇靖貴向被告張兆文所收取費用僅為每公噸3,500 元,則該每公噸數3 千5 百元之清除費用,應不可能包含動輒每公噸上萬元之廢鎂屑最終處理費用,則張兆文是否有說明清楚要處理之廢棄物是廢鎂屑,被告蘇靖貴接收訊息是否瞭解清楚,即有疑義。

(五)又依卷內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7 年3 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0425700 號函覆內容(本院上訴審卷第128 、129 頁),可知系爭廢鎂屑為列管廢棄物,依法委託處理者應與受託處理者訂定『書面契約』,並於廢鎂屑清除出廠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局『上網申報』,而張兆文所有年泰公司既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問:清除技術人員是否需要上過環保局舉辦的課程並且通過考試取得資格?)答:我有執照,也有上過課程」「(問:你執業中有無上過環保局的清除專責人員的課程?)答:有」「(問:依照環保局的函文,年泰公司是否可以清除D-1399廢鎂屑?)答: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13頁),故張兆文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自承知悉委託被告蘇靖貴所屬證澧公司清除廢棄物為列管廢鎂屑,依前所述,張兆文依法程序即應與被告蘇靖貴簽訂清除書面契約,並踐行向環保局上網為清除申報,且開具廢棄物清除三聯單給被告,如此被告蘇靖貴始能明確知悉或預見清除廢棄物內容為何,並為後續正確清除或處理程序,但因証人張兆文未依法履行前開行為規範義務,則被告辯稱不知証人張兆文委託處理之廢棄物是廢鎂屑等語,揆諸上開事証,尚非無据。綜上所述,因被告蘇靖貴未到現場,未親見該廢棄物,又卷內查無有受証人蔡志雄或張兆文告知之確切証据,且被告蘇靖貴向年泰公司之請款單貨物欄亦載明是「垃圾」(見警卷第36頁);復依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 月30日高市轄清會德字第1070011 號函覆內容,可知「清除費用」市價為每車新台幣4000元-6000 元,「處理費用」市價為每公噸13,000元-15,000 元(見本院卷上訴審第127 頁),對照被告蘇靖貴向被告張兆文所收取之費用僅為每公噸3,500 元,則該每公噸數3 千5 百元之清除費用,應不可能包含動輒每公噸上萬元之廢鎂屑最終處理費用;又年泰公司張兆文未依法程序與被告蘇靖貴簽訂清除書面契約,並踐行向環保局上網為清除申報,且開具廢棄物清除三聯單給被告,如此被告蘇靖貴始能明確知悉或預見清除之廢棄物為廢鎂屑,因張兆文未依法履行前開行為規範義務,則被告蘇靖貴辯稱不知証人張兆文委託處理之廢棄物是廢鎂屑等物,尚非無据,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証据,証明被告知悉所清除之廢棄物是廢鎂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能送至公立焚化爐焚燒處理,而認其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蘇靖貴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蘇靖貴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葛光輝、朱振飛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