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邦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王琛博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現已命令解散)」之拍賣官,丙○○則為阿邦師公司之股東,且曾與乙○○為好友關係。詎乙○○欲對外販售丙○○之持股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阿邦師公司股務人員甲○○保管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阿邦師公司股票(股數共計200萬1000股)、印鑑章之機會 ,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向不知情之甲○○謊稱以私下會向丙○○報告如附表所示股票出賣情形之詐術方式,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丙○○要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後,乙○○即指示甲○○於民國105年2月5日、同年3月18日,在附表所示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位中盜蓋丙○○之印鑑章,用以表示丙○○同意將其名下股票轉讓予遠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豐公司)、侯品亘之意,而偽造系爭股票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私文書後,詐得上開股票,再持之交付予遠豐公司、侯品亘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出賣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⑴附表所示股票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我有一同出資購買,當時是因阿邦師公司資金所需,股票是可以互相統籌運用的,從股票過戶完我匯給告訴人的資金高達數千萬可以證明。⑵我事先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在我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中就可見我與他談論轉讓股票給遠豐公司一事,況該公司負責人婁祖麒後來有選上董事,告訴人也從未質疑婁祖麒股票來源。要調動2000張股票是大事情,甲○○不可能不報告,甲○○也曾傳送股東名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應可清楚得知股權變動。是因後來雙方關係交惡,告訴人才不認帳。⑶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有實質監督,他要求取回崇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司,已解散)股票,親自去向 Initial Plan Limited境外股權投資公司(下稱IPL公司) 借錢,並非將股票放在公司不聞不問,不可能對於後續轉讓給婁祖麒、侯品亘一事不知情。其實告訴人自始知道要賣給誰,只是質疑股數及價錢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股票前為崇信公司所有,105年2月1日由該公司名 下轉讓給告訴人,又於105年2月5日由告訴人名下轉讓與受 讓人遠豐公司(負責人婁祖麒),股票張數375張、股數200萬股(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蓋章」欄各蓋有告訴人印文1枚,共375枚),同年3月18日由告訴人名下轉讓與受讓 人侯品亘,股票張數2張、股數1,000股(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蓋章」欄各蓋有告訴人印文1枚,共2枚)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款稅額繳款書3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阿邦師公司105年股票轉讓通報書 各1紙、股票影本377張在卷可稽(他卷第10、11、14、72頁、偵卷第67、101、105、249、251頁、股票資料卷一第57至420頁、股票資料卷二全卷),且被告亦不爭執股票客觀流 動情形,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與阿邦師公司股務人員甲○○曾談論應將附表所示股票移轉給被告指定之人即附表所示之受讓人,已據甲○○證述在卷(他卷第35頁),並有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可佐(他卷第51-62頁)。 是本件爭點應在於:㈠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人是否為告訴人?㈡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處理或同意轉讓?㈢被告是否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甲○○誤信被告已獲告訴人授權? ㈡附表所示股票為告訴人單獨所有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服我要我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把余郁慧(崇信公司實際負責人)持股200多萬股買回,當時匯款1620萬元,幾乎都是我的資金,有一部分是我跟朋友借款,這當中並沒有被告的資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8-39頁),核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自其陽信銀行右昌分 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同年2月3日自同帳戶匯款620萬元至崇信公司籌備處,有告訴人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單等證據相符(偵卷第141-147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詞 ,應可採信。又告訴人曾向被告稱:【「崇信股票處理的如何了,都快過年了,事情還沒辦好,到底是怎麼回事」、「稅金在(再)跟我拿,股票明天晚上給我」】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可參(原審卷二第99頁)。被告與余郁慧之微信對話中,被告稱「大哥說,他的崇信2700張,請你先轉讓給他」、「他的股票你下周也準備一下,他要我周二拿給他」、「蔡董的股票麻煩您蓋好過戶給他」、「大哥的股票你明天一定要給我,不然我沒法交代」等語,有被告與余郁慧微信對話可參(原審卷二第83-97頁)。是告訴人顯係 以崇信公司股票實質所有人自居,向被告要求要儘速將崇信公司股票交付給告訴人,且被告亦係向余郁慧表示係告訴人的股票、請余郁慧將股票轉讓給告訴人,上開對話在在證明被告及告訴人均認為崇信公司股票為告訴人出資且為告訴人所有。 ⒉就股票轉讓過程,余郁慧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一股價金6元,如果以270萬股、一股6元,就需要入金1620萬元,我 只知道價金是告訴人分兩筆匯進來的,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實際資金何來。交易過程我的對口窗口是被告而非告訴人,但我知道這個錢是從告訴人戶頭進來崇信公司的,我也是依被告指示要交付給告訴人。105年1月30日被告微信我說告訴人要把崇信公司2700張股份拿回去,同時也出示告訴人問被告說崇信公司股票處理的怎麼樣,都快過年了,為何還沒有拿回來的對話,告訴我告訴人要取回崇信公司的股票。基此我先繳稅,在105年2月1日在律師樓與被告面交股份270萬581 股,因為不可分割我就把零股581股一併拿給被告。因為我 沒有見到告訴人,所以被告簽了一張他代收股票要給告訴人的證明,後續我就沒有過問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71-74頁),並有崇信公司與告訴人簽收單、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份可考(偵卷第 191-193頁,簽收單上之買方以電腦打字記載「丙○○」, 被告則於其後手寫自身署名並書寫「(代)」),可證余郁慧亦認係告訴人出資,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人,在與被告確認告訴人有取回之真意後,方同意轉讓。 ⒊被告辯稱其有共同出資,可統籌運用股票云云。然證人丙○○已明確證稱此部分資金均為自籌,與被告無關如前,況衡情如係共同出資如此大筆金額,合理推論雙方應會論及出資比例,並有契約或相關金流以保障權益。被告雖稱:我在105年11月1日到106年3月31日總共匯給阿邦師公司6,350萬, 匯給告訴人3,13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然此與告訴人匯款給崇信公司之時間間隔已久,金額亦有落差,難認有何關係。卷內並無被告與告訴人書立出資比例之單據,亦無相關證人證言,復查被告於104年1、2月間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5日網路轉帳200萬元、同年月7日網路轉帳100萬元、同年2月2日匯款350萬元、同年月3日匯款125萬元與被告,而被告則係於104年2月16日網路轉 出50萬元與告訴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8年5月7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8000169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可查(原審資料卷第7-10頁),是告訴人於104年1月底、2月初匯款給被告金額達775萬元,而在此段期間前後各約1個月間,被告所匯款給告訴人之金額僅50萬元,甚至遠 不及告訴人匯款給其之金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出資之情。再者,依阿邦師股務人員甲○○於偵查證稱:【常態來說被告都會先賣他自己及他掛名在親戚朋友名下的持股,這是第一次被告指示處分告訴人名下股票,告訴人不會指示我處分被告名下的股票,也沒有受被告指示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股份掛名在告訴人名下。從過戶給陳俋丞開始,被告會去動用告訴人的股票,在此之前他們是會清楚區分的】等情(偵卷第157、159頁),本院復審酌案發時阿邦師公司副總丁○○於本院證稱:【告訴人丙○○是阿邦師公司董事長,他做事非常有自主性,他有實際操縱公司,若他名下股票要買賣,當然要經過他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更可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並無互相運用對方股份之情,據上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告訴人對於轉讓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一事不知情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或我親友的股票平常是放在公司,從沒有拿回來過,買賣要告知我,且買賣的錢應該是給我。我知道要賣股票,但我不清楚是要從我的股票移轉給婁祖麒,我的認知是賣給陳俋丞,陳俋丞買了我部分的股票,價格我知道,錢我也有拿到一部分,至於婁祖麒的部份我就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賣我一部分股票給婁祖麒,但我當時不認識婁祖麒,也沒有拿到他的錢。我當下的認定是我的部分是賣給陳俋丞,因為陳俋丞有拿錢給我,我以為被告是要賣他自己的股票給婁祖麒】等情(原審卷二第37、41、43頁),核與甲○○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討論或報告過本件股票移轉情形,轉讓時我才會跟被告說要處理要跟告訴人說,我的Line裡也有說如果要賣告訴人股票要跟告訴人說】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2、23頁),應堪採信。另甲○○於104年8月3日至105年3月22日間,並未與告訴人論及股票轉 讓給婁祖麒、侯品亘之事,但確曾於105年1月30日下午2點 31分稱「大哥日安,今日鉅鼎股票轉讓100萬股予屏東陳俋 丞,剩餘260200股。」,告訴人於同日時分許應答「恩恩」,有告訴人與甲○○於104年8月3日至105年3月22日間Line 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92-295頁),此益足資佐證告 訴人證稱其僅明確知悉陳俋丞部分係要轉讓其所有股票,對於欲轉讓其股票給婁祖麒、侯品亘一事不清楚,所言非虛。被告辯稱甲○○不可能不向告訴人報告云云,實屬其個人臆測,顯與甲○○證述及客觀證據不符。 ⒉被告與告訴人曾談論崇信公司股票取回後之利用方式,被告於105年1月31日稱「大哥,我請cathy(余郁慧)明天拿股 票給我,他先去過戶到你的名下」,告訴人稱「還有沒給的嗎」,被告稱「2700張」,告訴人稱「摟(婁)給完沒」,被告稱「還沒」,告訴人稱「那要先給樓(婁)嗎」,被告稱「我用我的給樓(婁)」;告訴人於105年2月2日稱「樓 (婁)聽說要給他2000股票對吧」、「有機會是否能讓我知道我們剩什麼籌碼」,被告稱「對」,告訴人稱「陳也給二千」,被告稱「陳1000」、「樓(婁)也是1000」,告訴人稱「文榮說2000樓(婁)」、「算了」、「意義不大」,被告稱「要給樓(婁)2000,是他會成為你我以外,單一最大股東」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影本可參(偵卷第71-75頁、他字卷第96頁)。是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明欲以自 己的股票給婁祖麒,並未向告訴人告知要轉讓其股票,告訴人從上開對話脈絡,僅能得知婁祖麒將獲得阿邦師公司大量股票,不會知悉被告係欲移轉其股票,更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實屬無據。被告雖另辯稱甲○○有傳送股東名簿給告訴人看,且婁祖麒有參加董事會,告訴人未曾質疑婁祖麒股票來源云云,然此部分均為股票轉讓後之情形,無從推論告訴人於股票轉讓前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⒊婁祖麒於原審證稱:【最先被告以資金調度為由跟我接觸,後來被告邀請遠豐公司即我的投資公司參與阿邦師公司的投資。款項是匯給被告,當時被告是阿邦師公司執行長,公司標誌也是以他的人像為代表,我當時自然認為我把錢匯給被告,被告把股票過給遠豐公司,我看到已經用印、確定到我名下這樣就好,到底由誰過給我,我不是很在意。被告收到我給付的價金後交付何人我完全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64、67頁),且婁祖麒以個人名義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匯款291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388萬元,於同年月22日以遠豐 公司名義匯款450萬元,於同年月23日匯款451萬元、447萬 元、452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款400萬元等情,有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可考(原審資料卷第24-26頁、他 卷第39-41頁),堪以認定婁祖麒有於104年9、10月間匯款 合計2,879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侯品亘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接洽股票交易,當初我花125萬元向被告購買股票,100萬元匯到被告帳戶,25萬元是拿現金交付給甲○○,我沒去區分是哪些人名下的股票】等語(偵卷第243頁),而甲○○於105年3月18日向被告稱「侯 小姐已轉交新台幣25萬元,支票待收到股票再交付,預估下星期二(含前)股票可交付,另證交稅先由25萬元中繳交 3750元。」,被告答「OK」,甲○○稱「3750元斐鈺已轉入我帳戶,等會25萬元送至博愛」,且侯品亘於105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被 告及侯品亘Line群組對話各1紙可資佐證(偵卷第245頁、他卷第62頁),應可認定侯品亘於105年2、3月間匯款合計125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5.依上開證據可知,假若告訴人確為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出賣人,何以上開資金均係流入被告個人帳戶,而非告訴人之帳戶或阿邦師公司帳戶,此節顯不合常理。再審之甲○○於105 年2月4日向被告之下屬丁○○稱「婁董證交稅18萬」,有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6頁), 而被告帳戶旋即於同年月5日網路轉帳18萬餘元與甲○○, 有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資參照(見本院資料卷第33頁),如係告訴人授意出售股票,證交稅18萬金額非小,何以係由被告支付?依前開甲○○、被告及侯品亘Line群組對話,關於轉讓股票與侯品亘乙情,甲○○亦係向被告報告及向丁○○收取證交稅款。綜合上情,附表所示股票交易均為被告一手主導,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辯稱:關於甲○○有無告知告訴人要賣其股票200 萬股乙節,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甲○○有跟其說有人要買公司股票,有一部需要賣其股票,我當時意思是應該要讓我知道買賣的價錢、股數,但他們讓我知道時股票都已經過戶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顯然告訴人知悉要賣其股票一事云云。然告訴人已於原審證稱:【我的認知是賣給陳俋丞,他們其實一開始都是不實交易,交易單寫200萬股,實際上是 100萬股,所以我不知道到底誰賣了多少張】等語(原審卷 二第37-38頁),而被告亦稱:【當時與婁祖麒議定好一股 30元,總共3,000萬,2,879萬是因為扣除前的利息,股票給他後就跟他完全無債務關係。1,000張是賣給婁祖麒,1,000張是寄放在他那,才會證交稅是以6,000萬計算即2,000張】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是告訴人因已懷疑有不實交易 情形而不確定所遭轉讓股數,且因時隔久遠未能深刻記憶,一時誤認偵查所問問題係指陳俋丞部分,實屬合理,尚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7.被告以告訴人係自行保管印章,公司沒有幫告訴人保管印章,印章也不是我拿給甲○○的,要過戶股票,甲○○一定要向告訴人拿印章才能辦理等語置辯(原審卷二第191頁), 然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股票、印章一直放在公司的股務甲○○那邊保管,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印章一定會留在公司】等語(偵卷第97頁),核與甲○○亦於原審證稱:【辦登記需要證交稅單、雙方印鑑,這些都留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放在桃園的公司】,於本院復進一步證稱:【告訴人有關阿邦師公司股東的印鑑章是公司直接刻一刻後就放在公司,之後作為辦理本件股票移轉使用。而告訴人自己保管的印章是銀行的印鑑章。與我先前所說的股東印鑑章,二者並不相同】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254-256 頁),且被告於原審自稱:告訴人的印鑑及股票都是交給甲○○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亦與其上開所辯不符,顯然其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有對甲○○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股票 ⒈被告向甲○○談論移轉股票與婁祖麒一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27日稱「因為我現在可能要拿一些股票質押,換得年底資金」,甲○○回「假如婁董不急拿股票,但陳董部分可能要預留」,被告稱「大哥的部份有多少」、「我來跟大哥說」等語,有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69頁)。而甲○○於原審證稱:在決裂前被告與 告訴人親如兄弟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當時交情非常好等語(原審卷一第60頁),甲○○聽聞被告稱會跟告訴人知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交情甚篤,誤認被告應會如實報告並可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方受被告指示處理後續股務轉讓,被告行使詐術,而甲○○因而陷於錯誤乙情堪以認定。 ⒉婁祖麒於105年1月20日向被告稱「今天已1/20了,別說1000,連300都還沒影。這樣一再跳票,我深深感覺我掉進了一 個深坑裏,......,我前後總共匯2900萬給你,借調那1000萬無論如何在過年前要歸還,另外的1900萬,其中700是當 初你說客戶調票借款的,這部份我本沒打算投資,等銀行額度下來後我有資金需求要拿回來,剩餘的1200萬就看後續處理情形,要轉成股票或一樣本錢退還給我就好」,有被告與婁祖麒Line對話紀錄1份可稽(偵卷第241頁),堪認婁祖麒高額借款給被告,因過程中未見被告歸還些許或提供擔保,乃於105年1月20日催討。被告應係因此感受到壓力,方於105年1月27日起與甲○○談論股票轉讓與遠豐公司事宜。然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中,甲○○稱「不算崇信,總計530 萬(預計質借部分只有430萬,過戶陳董部分100萬股)」,而被告稱「所以我們的持股已經這麼低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71頁),可見除轉讓股票與遠豐公司婁祖麒外,同時期 尚有向IPL公司質押股票及轉讓股票給陳俋丞之需求,被告 本身股數不足應付,而起心動念利用崇信公司移轉給告訴人的股票,是被告確有犯罪之動機可見一斑。對照前開婁祖麒與侯品亘匯款時間及取得股票之時間,均係被告先行取得資金後方轉讓股票,然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足額之股票可供讓與,逕自轉讓告訴人之股票,使婁祖麒與侯品亘所匯付款項全入其個人帳戶,益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求取回崇信公司股票並有去IPL公司借 款,對於後續轉讓給婁祖麒一事清楚知悉云云。惟查:甲○○於原審及本院對此證稱:【是否是崇信股票移轉過戶到告訴人名下前辦理的,我沒有很深的印象,我知道有在台北律師事務所融資好像30萬還是33萬美金】、【崇信股票轉移到告訴人名下後,有去台北的IPL辦理股票質借,告訴人有親 自參與,股票去質借後尚有剩餘,質借股票並不是過戶給遠豐公司的股票】(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259-260頁), 且其曾與阿邦師公司監察人張韡靜稱:【是的,因那時直接從崇信取回即去台北融資,是取回來後再補辦崇信過戶予蔡董】等語,有甲○○與張韡靜Line對話可佐(原審卷一第318頁),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去向IPL公司借錢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是崇信公司股票在過戶予告訴人前,曾為甲○○、告訴人持向IPL公司質押借款,自可認定 。然權利質權以交付及背書為要件,則告訴人縱使因阿邦師公司投資緣故,同意就其個人自崇信公司取回之股票,可供IPL公司取得質權並實際交付IPL公司之用,在此範圍以外之股票,仍為告訴人可全權利用。被告於原審陳稱:後來借30幾萬美金,IPL只借我們1千多萬臺幣,也就不需要那麼多股票,IPL說你可以拿一些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00頁),亦可見告訴人自崇信公司取回之股票,並未全數運用在質押,則未用於質押之告訴人所有之股票,自非被告所得自由運用。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指示甲○○去拿回來,讓我們過戶給婁祖麒、陳俋丞云云,然告訴人及甲○○已明確證稱告訴人並無指示甲○○轉讓股票與婁祖麒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又辯稱:當時我要轉讓給侯品亘這些股票,因為數量少,我沒有特別指示要轉誰的,甲○○是便宜行事,這是甲○○要承擔,我沒有告訴甲○○說要拿大哥1000股給他云云(原審卷二第188頁),惟被告、侯品亘、甲○○Line群組 對話中,被告於105年3月17日下午4時28分稱「李經理:我 要過戶50張股票給侯小姐」(他卷第61頁),同日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甲○○下午4時58分詢問「老大日安,出 售侯小姐5萬股,每股多少元?」,被告答「25元」,甲○ ○稱「收到。」,被告問「我現在手上的散股還有嗎?」,甲○○稱「由張美轉至老大有25000股,李媽18000股,嘟嘟5000股,合計48000股,其餘皆為未滿仟股之散股」、「老 大零股1428股、斐鈺零股計1166股,嘟嘟零股218股,李娜 文零股364股,李媽零股275股,斐鈺爸爸零股360股,張惠 琇玲股532股,斐鈺媽媽零股297股,旭偉零股906股,鉅鼎 零股200股,瑞鴻零股800及651股,合計1451股,大哥零股 991及344及128及9及100股,合計1572股」等語(原審卷一 第278頁),且甲○○與丁○○Line對話中,甲○○於同日 下午4時49分稱「老大要出售5萬股予侯品」、「亘小姐每股多少元?」,丁○○於同日下午4時53分稱「問老闆」、「 他沒跟我說」,甲○○於同日下午5時14分稱「每股25元, 目前只有48000股可售,張美轉老大25000股,李媽18000股 ,嘟嘟5000股。」,丁○○稱「我打給你」等語(原審卷一第328頁)。綜合上開對話來看,可知被告欲轉讓5萬股,惟手邊可運用者僅有4萬8,000股,為求順利轉讓取信侯品亘,其自有可能動用告訴人所有之股票。依甲○○歷次均證稱:是被告指示我出售告訴人股票等情,無論自交易過程、資金流向、後續證交稅支付情形,均顯與告訴人無關,確為被告所指示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於附表所示股票上,盜蓋「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5日、同 年3月18日完成偽造署押375枚、2枚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出 於一犯罪決意,各於相近時空密接為之,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於100年1月3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而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被告就本案所犯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105年3月18日所犯,已逾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5年,自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書認此部分同應論以累犯, 即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至交,竟圖己利指示不知情之甲○○盜賣告訴人之股票,獲取不法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查其多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使告訴人損失甚鉅,並酌以被告自承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主持拍賣為業、年薪約100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每月需償還執 行署20幾萬,與母親同住,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3月,並對附表 編號2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並敘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實施前開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並將之售予婁祖麒、侯品亘,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股票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已無從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蓋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另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其就本案已與告訴人於106年 4月22日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並提出債務和解協議書及聲請傳喚和解調停之人洪慶銘作證(本院卷第237、 316頁)。惟告訴人對此陳稱:該和解是針對伊與被告本票裁定之債務,與本案盗賣股票案無關,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頁),本院復審酌該和解協議書內 容確係針對雙方互相持有之本票及支票衍生的債務問題為協議,該協議內容係告訴人願意撤回對被告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案件,被告願對告訴人撤回所提出之強制、妨礙名譽等案件之告訴,和解協議未述及本案股票事宜,故該和解協議書顯非係針對本案所為之和解,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及量刑無關,自無必要。 ㈣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再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調取告訴人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本案系爭股票被告有共同出資等情(本院卷第275頁),惟本院審酌告訴 人已提出伊於陽信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10 日之交易明細供調查(偵卷第141-145頁),於原審復已依被 告聲請向陽信銀行調取告訴人上開帳戶自103年6月1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05、125-209頁)供法院調查。而被告對自己有出資購買系爭股票,依理應提出被告自己或以他人名義匯款給告訴人之證據,其未為提出任何證據,亦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此項聲請調查證據,依上開法律規定,核無必要。 ㈤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 │編號│轉讓日期│受讓人│轉讓股數│實體股│成交金額 │實際交易金額│ │ │ │ │ │票張數│ │ │ ├──┼────┼───┼────┼───┼─────┼──────┤ │一 │105年2月│遠豐公│200萬股 │375張 │6,000萬元 │2,879萬元 │ │ │5日 │司 │ │ │ │ │ ├──┼────┼───┼────┼───┼─────┼──────┤ │二 │105年3月│侯○○│1000股 │2張 │2萬5,000元│2萬5,000元 │ │ │18日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