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含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碩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碩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工具,於民國107年7月30日22時37分許,宋冠輝以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碩含上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洪碩含旋駕車前往,於同日23時8分許抵達宋冠輝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0 住處樓下,並撥打電話叫宋冠輝下 樓,宋冠輝下樓後,走到駕駛座旁邊,洪碩含將窗戶搖下,宋冠輝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洪碩含,洪碩含則交 付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冠輝。嗣經警對洪碩含 實施通訊監察後,遂於107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持搜索 票至洪碩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未含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宋冠輝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供證據使用,是證人宋冠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洪碩含及其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宋冠輝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5、193 頁,本院卷第85、200 頁),不符前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證人宋冠輝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至207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宋冠輝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卷附譯文編號20、24、25)之對話後,即於107 年7 月30日23時8 分許,在宋冠輝位於高雄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交付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冠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因為伊於107 年7 月30日晚上7 時至9 時許先至宋冠輝住處,向宋冠輝及「陳子盈」、綽號「啟宏」之男子購買5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價值3,500 元,共計17,500元),及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價值3,500 元),宋冠輝因此知道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後來宋冠輝不夠毒品賣給別人時,才會打電話跟伊要1 錢甲基安非他命,而伊交付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冠輝時,宋冠輝並沒有交錢給伊,而係於7 月31日凌晨1 點左右,由宋冠輝騎機車至伊住處拿1 錢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伊,故伊與宋冠輝只是互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 依卷附本案之監聽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從107 年7 月7 日同年月29日,均未從事毒品販賣,此可佐證被告確實並無販賣毒品,而且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是被告僅係轉讓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冠輝,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宋冠輝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卷附譯文編號20、24、25)之對話後,即於107 年7 月30日23時8 分許,在宋冠輝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交付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冠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宋冠輝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194 頁)。又宋冠輝係以3,500 元向被告購得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迭據證人宋冠輝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附表編號1 (即卷附譯文編號2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要向他購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 (即卷附譯文編號2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開車到伊家樓下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下來,伊下去之後,到他駕駛座,伊拿3,500 元給他,他拿1 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194 至195 頁);復依附表編號1 (即卷附譯文編號20)所示被告與證人宋冠輝通話之通訊監察察譯文內容,證人宋冠輝僅提及「你等一下用1 錢給我啦,我錢. . . . (旁邊有人提醒電話不要講那麼白),喔,好好好」,被告即答稱: 「喔,好啦,好啦」,顯已瞭解證人宋冠輝之意,並為同意之答覆,而且旁邊又立即有人提醒證人宋冠輝不要講那麼白,亦顯係有逃避警方監聽查緝之意,而可推論與交易毒品有關;再證人宋冠輝證稱: 上開譯文中伊所稱之「我錢」,係指等一下伊就拿錢給被告之意等語(原審卷第198 頁),被告於原審亦坦認宋冠輝在通話時所說「錢」之意思,是指錢晚一點給伊等情(原審卷第198 頁);此外,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8 月27日橋院秋刑107 聲監可57字第295 號函及107 年度聲監字第382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49至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12日屏警刑民重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檢附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59 至166 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0頁)、橋頭地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0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1至65頁)等在卷可稽,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見證人宋冠輝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被告交付1 錢甲基安非他命時,宋冠輝有交付3,500 元現金予被告等情屬實,基此,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冠輝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所辯其與宋冠輝只是互換甲基安非他命,在107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許,宋冠輝有拿1 錢甲基安非他命返還給伊,故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冠輝時,並未向其收取價金云云,非但與上開事證全然不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辯宋冠輝有在107 年7 月31日拿1 錢甲基安非他命返還被告乙事為真;況且被告就其與證人宋冠輝交換毒品之原因,先於警詢及偵查分別供稱:「那是綽號『滷蛋』的要跟我交換毒品試用,互相拿1 錢的安非他命給對方」(警卷第2 頁)、「他(指宋冠輝)是叫我1 錢給他,他1 錢給我,看誰的東西品質比較好,再來決定要跟誰的上手購買。這部分是我在他家跟他當面講的,電話中我們沒有講那麼多」、「我們是互換安非他命,不是交易。互換的事情之前在他家就講過了,只差沒講到數量而已」(偵卷第12頁)各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你拿給他的原因是什麼?)我剛把毒品拿回來,他就馬上跟我要,他說不夠給人家」、「(為何你是跟宋冠輝買的,但是宋冠輝沒有貨卻要跟你拿?)因為我一次拿5 錢,將他們的貨全部拿光了,所以宋冠輝沒有貨才向我拿」云云(原審卷第73頁),此後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辯解(本院卷第79頁),即就互換毒品之原因,或稱互換試用毒品,或稱因證人宋冠輝毒品數量不購賣給他人,故先向被告拿取,事後再補還被告,所供前後不一,尚難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與宋冠輝互換毒品,宋冠輝事後有拿1 錢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被告云云,要難採信。 ⒉至被告所辯因其曾於107 年7 月30日晚上7 時至9 時許至宋冠輝住處,向宋冠輝及「陳子盈」、綽號「啟宏」之男子購買5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價值3,500 元,共計17,500元),及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價值3,500 元),宋冠輝因此知道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後來宋冠輝不夠毒品給別人時,才會打電話跟伊要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縱認屬實,充其量亦僅得證明宋冠輝與「陳子盈」、綽號「啟宏」之男子曾先共同販賣5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嗣同日他人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宋冠輝因手上之毒品數量不足,始撥打電話要求被告「用」1 錢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冠輝之事實,但尚不得憑此逕認宋冠輝請被告「用」1 錢甲基安非他命即係與被告互換關係,而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蓋宋冠輝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販賣他人時,亦可能再與被告交易購得毒品以供轉售他人,並非唯有與被告交換毒品一途,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則以:依卷附本案之監聽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從 107 年7 月7 日同年月29日,均未從事毒品販賣,此可佐證被告確實並無販賣毒品予宋冠輝云云。觀諸上開橋頭地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382 號通訊監察書及本案全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第161 至166 頁,本院卷第15 0至178 頁),固然被告自107 年7 月7 日10時起至同年8 月5 日10時止之長達近1 個月通訊監察期間內,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任何涉犯販賣毒品之跡象,而與一般常見販毒者因監聽而遭警方查獲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之情狀有間,惟此僅得證明被告並非習於販毒之人,尚難以此推論本案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冠輝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影響於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㈢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觀諸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冠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編號26至27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可知於案發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1 時1 分21秒、1 時16分8 秒,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頂(原審卷第165 頁 ),固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附近,但此僅得證明案發翌日1 時許時被告係在其住處撥打電話予宋冠輝之事實,仍無法看出宋冠輝有如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所供之於案發隔天凌晨1 時許,有騎機車至被告住處拿1 錢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為真,而難予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證人蘇致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7 年7 月30日住在宋冠輝家,當天晚間被告有到宋冠輝家,當時伊有問被告,被告跟伊說要來跟宋冠輝拿毒品,在宋冠輝家大概還有他的3 個朋友等語(原審卷第331 至332 、334 至336 頁),且依卷附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編號13、15至17所示內容(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亦可知於案發當日19時31分59秒、19時35分37秒、19時59分5 秒、19時59分16秒,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係高雄市○○區○○街00號,而在宋冠輝住處附近,另上開19時35分37秒之通話,係蘇致僑使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繁宏通訊行,此由卷附編號1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A : 喂,老闆喔。B : 不是。A : 蛤?B :我不是老闆,他出去了。B :出去了喔,我致橋啦。B :嘿。」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及證人蘇致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9時35分37秒跟被告借行動電話撥打給繁宏通訊行時,伊應該是在宋冠輝家裡,且基地台位置即高雄市○○區○○街00號是在宋冠輝家附近等語(原審卷第339 頁),可得而知。然此等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下午7 時許確實去過宋冠輝之住處,並欲向宋冠輝購買毒品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向宋冠輝購得毒品,與後來宋冠輝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屬異事,是證人蘇致僑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推翻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⒊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 年11月28日高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本院卷第188 至190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除轉存簿10,000元外,固另外分別提領6,000 元、20,005元、16,005元、2,005 元、20,005元,但此至多亦僅得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提款購買毒品之可能,仍無法憑此率爾認定被告接獲宋冠輝要求被告「用1 錢給我」之來電,並前往宋冠輝住處交付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冠輝時,未收取3,500 元,而直到翌日凌晨1 時始由宋冠輝至被告住處返還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1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103 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受長期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言。此外,其所供出之來源,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即「本案毒品來源」。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第29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子盈」,警方並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林俊賢(按「陳子盈」為林俊賢之line帳號名稱)相關犯行,於108 年2 月25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6日橋檢榮歲107 偵11369 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8 年2 月25日職務報告暨林俊賢之108 年2 月22日警詢筆錄、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8 張(經林俊賢指認)、林俊賢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25日屏警刑民重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7至122 、123 至148 頁),然林俊賢被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07 年10月7 日,有該職務報告可參,時間已在本案之後,且證人林俊賢於原審又證稱其已忘記是否於107 年7 月30日在宋冠輝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錢等語(原審卷第326 至327 頁),難認被告其所供出之來源其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是被告雖供出來源林俊賢,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原審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條,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為貪圖一己之私,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刑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他人健康,且於犯罪後復無悔悟之意,惟考量其販賣毒象僅1 人,販賣次數僅1 次,且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輛塗裝工作、當時月入約5 、6 萬元、與父親及女兒同住、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上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3,500 元,並未扣案,且無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係案發當日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警方雖未於本案中一併移送至檢方,而係移送至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簡字第2720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然此仍無礙本院就該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且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張SIM 卡當初有遭扣案云云(原審卷第71頁),惟審諸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函SIM 卡(警卷第64頁),堪認該張SIM 卡並未查扣,是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而SIM 卡乃屬日常隨處可得申辦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自己要施用,吸食器1 組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6 頁,原審卷第7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通聯時間 │ 通話人 │聯絡方向│ 通話人 │ 通 話 內 容 │卷證出處│ │號 │ │ (A) │ │ (B) │ │ │ ├──┼──────┼─────┼────┼─────┼─────────────────┼────┤ │1 │107年7月30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原審卷第│ │ │22時37分49秒│洪碩含 │ │宋冠輝 │B:喂,含仔,你在哪? │164頁 │ │ │ │ │ │ │A:我喔,我在鳳林路啊 │ │ │ │ │ │ │ │B:喔,這樣喔,你等一下有要過來嗎 │ │ │ │ │ │ │ │ ? │ │ │ │ │ │ │ │A:有啊,我等一下要拿卡給「僑仔」 │ │ │ │ │ │ │ │B:喔,你等一下用一錢給我啦,我錢 │ │ │ │ │ │ │ │ …(旁邊有人提醒電話不要講那麼 │ │ │ │ │ │ │ │ 白),喔,好好好 │ │ │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 │ │B:你幾點要過來 │ │ │ │ │ │ │ │A:等一下,等一下啦 │ │ │ │ │ │ │ │B:好 │ │ ├──┼──────┼─────┼────┼─────┼─────────────────┼────┤ │2 │107年7月30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原審卷第│ │ │23時00分50秒│洪碩含 │ │宋冠輝 │A:喂,滷蛋喔 │165頁 │ │ │ │ │ │ │B:嘿,你到哪了 │ │ │ │ │ │ │ │A:快到了 │ │ │ │ │ │ │ │B:喔,好好好 │ │ ├──┼──────┼─────┼────┼─────┼─────────────────┼────┤ │3 │107年7月30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原審卷第│ │ │23時08分32秒│洪碩含 │ │宋冠輝 │A:滷蛋仔,你快下來,我快來不及了 │165頁 │ │ │ │ │ │ │B:喔,好啊好 │ │ │ │ │ │ │ │A: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