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沒收追徵、沒收諭知,暨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均使用同一印章「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而製作,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犯後均已認罪,後悔莫及,原審所處刑度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態樣及時間,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時間係「106 年12月21日」,行使之對象係「鐘文谷」,犯罪目的係利用他人竊取中油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段427 、428 、430 、434 、435 、436 、449 地號土地上之網狀鐵製圍籬變賣得款9 萬元;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時間係「107 年1 月20日」,行使之對象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犯罪目的係向警方表示已跟被害人中油公司達成和解,依其情節,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2 )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各異,且犯罪目的炯異,足見上開行為獨立可分,顯係2 行為,應予各別論罪,應無疑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均使用同一印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犯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本刑應自有期徒刑2 月以上論處,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利用他人竊取中油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段427 、428 、430 、434 、435 、436 、449 地號土地上之網狀鐵製圍籬,價值約90萬元許,致被害人中油公司損失不小,且同時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內涵而從一重處斷,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量刑甚為妥適;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為掩飾竊盜罪行,而偽造不實之和解書,所為殊無足取,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承哲係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承機械公司)負責人,鑫承公司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之承包商,承攬中油公司高廠中華路沿途等環境維護工作,負責割草、清掃馬路等工作。李承哲明知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並未委託其進行圍牆籬笆拆除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委由經營鑫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敬公司)之不知情之鐘文谷(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代為拆除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之圍籬以竊取該等圍籬,乃先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前某時,至不詳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之印章1 顆,並於106 年12月21日鑫承機械公司與鑫敬公司簽立「圍牆籬笆拆除」工程契約後,在該契約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欄位上,蓋用其所偽刻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文各1 枚(共偽造3 枚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鑫承機械公司已得中油公司同意拆除圍牆籬笆之私文書,嗣再將該契約書交予鐘文谷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後鐘文谷另再委由不知情之旭捷工程行負責人許朝貴(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人力及機具進行拆除工程,許朝貴復指示不知情之蔡敏聰,於106 年12月23日13至16時許,駕駛怪手拆除中油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段427 、428 、430 、434 、435 、436 、449 地號土地上之網狀鐵製圍籬(全長共453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許),李承哲因而以此方式竊得該等鐵製圍籬得手,後李承哲再將該等鐵製圍籬以9 萬元轉賣予鐘文谷。 二、嗣中油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李承哲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0日前某時,偽造鑫承機械公司與中油公司和解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一式4 份,李承哲填寫首份,後3 份則以複寫之方式偽造),並持前開偽刻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章蓋印在其中一份複寫之和解書上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之位置(共偽造3 枚印文),後將該偽造之和解書交予不知情之鐘文谷,再由鐘文谷於107 年1 月2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偵查隊應訊時轉交與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 三、案經中油公司人員發覺上開網狀鐵製圍籬遭竊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中油公司訴由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139 頁、第147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中油公司員工馬曉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鐘文谷、許朝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敏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監造人員林錦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卷】,第2 至7 頁、第14至29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455號案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並有和解書、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關防印文、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廠中華路沿途等環境維護工作之工作說明書、圍牆圍籬拆除工程契約書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4至59頁、第65至7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載,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刻印店家偽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之印章及利用鐘文谷、許朝貴及蔡敏聰遂行其上開竊盜犯行,暨利用鐘文谷向員警提出上開偽造之和解書以行使該和解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之於上開「圍牆籬笆拆除」工程契約書、和解書上蓋印而用以偽造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圍牆籬笆拆除」工程契約書、和解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犯行,行為或有不同,然被告於上開「圍牆籬笆拆除」工程契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該契約書後向證人鐘文谷行使,實係為達成利用他人竊取告訴人鐵製圍籬之目的,2 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盜刻上開印章蓋用於契約書上取信鐘文谷,利用他人遂行其竊取上開鐵製圍籬之犯行,後為掩飾罪行,復偽造不實之和解書,所為殊無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素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就事實欄一所載係同時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內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被告偽造之印文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先予敘明;再被告犯上開犯行時偽刻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章1 枚及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印文共3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文書,其中就以複寫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文之和解書,業輾轉經由鐘文谷交付予警,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並未扣案,復核無證據足認該等文書仍未滅失而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鐵製圍籬1 批係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該鐵製圍籬交予鐘文谷載走變賣,賣得約7 、8 萬元,鐘文谷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證人鐘文谷於警詢中係稱:鐵製圍籬拆下來後被告以9 萬元賣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衡諸被告就其取得金額為何所述模糊,其記憶是否清晰,並非無疑,而證人鐘文谷所述被告將該等鐵製圍籬變賣予其之價格明確,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對鐘文谷之陳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 頁),此部分應以鐘文谷之陳述較為可採,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載鐵製圍籬之犯罪所得即為變賣該等圍籬後所得之9 萬元,而該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李承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 │ │ │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章壹枚及│ │ │ │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偽│ │ │ │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 │ │ │製事業部」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 │ │。 │ ├──┼─────────┼──────────────┤ │2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李承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 │ │ │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章壹枚及│ │ │ │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偽│ │ │ │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 │ │ │製事業部」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 │ │。 │ └──┴─────────┴──────────────┘ 附表二:應沒收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文所在文件及欄位 ┌───┬──────────────────┐ │編號 │所在文件及欄位 │ ├───┼──────────────────┤ │1 │圍牆籬笆拆除工程契約(即警卷第52至59│ │ │頁所示文件之原本)上立契約書人欄位 │ ├───┼──────────────────┤ │2 │圍牆籬笆拆除工程契約(即警卷第52至59│ │ │頁所示文件之原本)上付款辦法欄位 │ ├───┼──────────────────┤ │3 │圍牆籬笆拆除合約(即警卷第52至59頁所│ │ │示文件之原本)上監約人欄位 │ ├───┼──────────────────┤ │4 │複寫之和解書(即警卷第30頁所示文件)│ │ │上立和解書人欄位 │ ├───┼──────────────────┤ │5 │複寫之和解書(即警卷第30頁所示文件)│ │ │上和解情形與和解條件欄位中間處 │ ├───┼──────────────────┤ │6 │複寫之和解書(即警卷第30頁所示文件)│ │ │上和解條件與備註欄位中間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