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承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沒收追徵、沒收諭知,暨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均使用同一印章「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而製作,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犯後均已認罪,後悔莫及,原審所處刑度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態樣及時間,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時間係「106 年12月21日」,行使之對象係「鐘文谷」,犯罪目的係利用他人竊取中油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段427 、428 、430 、434 、435 、436 、449 地號土地上之網狀鐵製圍籬變賣得款9 萬元;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時間係「107 年1 月20日」,行使之對象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犯罪目的係向警方表示已跟被害人中油公司達成和解,依其情節,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2 )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各異,且犯罪目的炯異,足見上開行為獨立可分,顯係2 行為,應予各別論罪,應無疑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其均使用同一印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犯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本刑應自有期徒刑2 月以上論處,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利用他人竊取中油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段427 、428 、430 、434 、435 、436 、449 地號土地上之網狀鐵製圍籬,價值約90萬元許,致被害人中油公司損失不小,且同時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內涵而從一重處斷,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量刑甚為妥適;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為掩飾竊盜罪行,而偽造不實之和解書,所為殊無足取,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63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承哲係鑫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承機械公司)負責
人,鑫承公司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之承包商,承攬中油公司高廠中華路沿途等環境維
護工作,負責割草、清掃馬路等工作。李承哲明知中油公司
煉製事業部並未委託其進行圍牆籬笆拆除工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委由
經營鑫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敬公司)之不知情之鐘文谷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代為拆除中油公
司煉製事業部之圍籬以竊取該等圍籬,乃先於民國106 年12
月21日前某時,至不詳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之印章1 顆,並
於106 年12月21日鑫承機械公司與鑫敬公司簽立「圍牆籬笆
拆除」工程契約後,在該契約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
示之欄位上,蓋用其所偽刻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
事業部」印文各1 枚(共偽造3 枚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鑫
承機械公司已得中油公司同意拆除圍牆籬笆之私文書,嗣再
將該契約書交予鐘文谷閱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
,後鐘文谷另再委由不知情之旭捷工程行負責人許朝貴(所
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人力及機具進
行拆除工程,許朝貴復指示不知情之蔡敏聰,於106 年12月
23日13至16時許,駕駛怪手拆除中油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高楠段427 、428 、430 、434 、435 、436 、449 地
號土地上之網狀鐵製圍籬(全長共453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0萬元許),李承哲因而以此方式竊得該等鐵製圍
籬得手,後李承哲再將該等鐵製圍籬以9 萬元轉賣予鐘文谷
。
二、嗣中油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李承哲為掩飾上開犯行,
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0日前某時
,偽造鑫承機械公司與中油公司和解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一
式4 份,李承哲填寫首份,後3 份則以複寫之方式偽造),
並持前開偽刻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章
蓋印在其中一份複寫之和解書上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
示之位置(共偽造3 枚印文),後將該偽造之和解書交予不
知情之鐘文谷,再由鐘文谷於107 年1 月20日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偵查隊應訊時轉交與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
三、案經中油公司人員發覺上開網狀鐵製圍籬遭竊後報警處理,
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中油公司訴由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139 頁、第147 頁),經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中油公司員工馬曉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暨證人鐘文谷、許朝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敏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監造人
員林錦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卷】,第2 至7 頁、第14
至29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455號案卷,【下稱偵
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並有和解書、中油公司
煉製事業部關防印文、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廠中華路沿途
等環境維護工作之工作說明書、圍牆圍籬拆除工程契約書各
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4至59頁、第65至72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載,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刻印店家偽刻「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之印章及利用鐘文谷、許朝貴及蔡
敏聰遂行其上開竊盜犯行,暨利用鐘文谷向員警提出上開偽
造之和解書以行使該和解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
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之於上開「圍牆籬笆拆除」工程契約
書、和解書上蓋印而用以偽造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印文之行
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圍牆籬笆
拆除」工程契約書、和解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
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
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
犯行,行為或有不同,然被告於上開「圍牆籬笆拆除」工程
契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該契約書後向證人鐘文
谷行使,實係為達成利用他人竊取告訴人鐵製圍籬之目的,
2 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恣意盜刻上開印章蓋用於契約書上取信鐘文谷,利
用他人遂行其竊取上開鐵製圍籬之犯行,後為掩飾罪行,復
偽造不實之和解書,所為殊無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
濟狀況、尚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
素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就事實欄一所載係同時犯
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內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
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
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被
告偽造之印文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先予敘
明;再被告犯上開犯行時偽刻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
製事業部」印章1 枚及其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印文共3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文書,其中就以複寫方
式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印文之和解書,業輾轉經由鐘文谷交付予警,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並未扣
案,復核無證據足認該等文書仍未滅失而存在,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鐵製
圍籬1 批係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
陳稱:該鐵製圍籬交予鐘文谷載走變賣,賣得約7 、8 萬元
,鐘文谷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證人鐘文谷
於警詢中係稱:鐵製圍籬拆下來後被告以9 萬元賣給我等語
(見警卷第18頁),本院衡諸被告就其取得金額為何所述模
糊,其記憶是否清晰,並非無疑,而證人鐘文谷所述被告將
該等鐵製圍籬變賣予其之價格明確,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對
鐘文谷之陳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 頁),此部分應以
鐘文谷之陳述較為可採,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載鐵製圍籬之犯罪所得即為變賣該等
圍籬後所得之9 萬元,而該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李承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
│ │ │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章壹枚及│
│ │ │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偽│
│ │ │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
│ │ │製事業部」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 │ │。 │
├──┼─────────┼──────────────┤
│2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李承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
│ │ │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章壹枚及│
│ │ │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示偽│
│ │ │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
│ │ │製事業部」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 │ │。 │
└──┴─────────┴──────────────┘
附表二:應沒收偽造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印
文所在文件及欄位
┌───┬──────────────────┐
│編號 │所在文件及欄位 │
├───┼──────────────────┤
│1 │圍牆籬笆拆除工程契約(即警卷第52至59│
│ │頁所示文件之原本)上立契約書人欄位 │
├───┼──────────────────┤
│2 │圍牆籬笆拆除工程契約(即警卷第52至59│
│ │頁所示文件之原本)上付款辦法欄位 │
├───┼──────────────────┤
│3 │圍牆籬笆拆除合約(即警卷第52至59頁所│
│ │示文件之原本)上監約人欄位 │
├───┼──────────────────┤
│4 │複寫之和解書(即警卷第30頁所示文件)│
│ │上立和解書人欄位 │
├───┼──────────────────┤
│5 │複寫之和解書(即警卷第30頁所示文件)│
│ │上和解情形與和解條件欄位中間處 │
├───┼──────────────────┤
│6 │複寫之和解書(即警卷第30頁所示文件)│
│ │上和解條件與備註欄位中間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