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05 、506 、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玲為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之約聘人員,負責協助公司正職承辦人員巴麗英推廣手機門號、聯絡客戶、處理購機案件、資料歸檔造冊等事宜。其明知中華電信提供客戶簽署之制式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並未允諾「免費贈送mPro950 型上網使用2 年」之優惠條件,為求招攬客戶申辦高價智慧型行動電話,並轉售行動電話牟取利潤,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變造私文書」,論罪法條則記載「偽造私文書」,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確認為「偽造私文書」,見原審106 年度訴緝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61頁),於民國99年9 月至12月間(應係9 至10月之誤,見附表所示),在不詳處所,先擅自偽造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在第3 點增列「選擇583 以上費率免費贈送mPro950 型上網使用2 年」之優惠條件,亦即客戶無庸繳納mPro950 型半價折扣之月租費新臺幣(下同)475 元即可免費上網使用2 年,經附表所載客戶簽署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後,復委託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偽刻「巴麗英」之圓戳章1 枚,用印於上開同意書上,致中華電信人員誤認為業經過審核之制式同意書,而與附表所載客戶締結契約,嗣因被告未繼續繳納上開月租費,中華電信乃向客戶催繳,經客戶陳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巴麗英,及證人即仲介陳巧楹、證人即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古惠如等人之證述,暨中華電信告訴代理人冒永建、陳蕙美之指訴、附表所示申請案之57份同意書、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至100 年9 月間,曾擔任於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約聘人員,並負責電腦建檔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被訴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只是負責將從通訊行收進來的申請資料輸入電腦,給巴麗英、李淑熹等人看過後蓋章,再列印領機單,並將手機寄回去給通訊行後就歸檔。中華電信的同意書有很多種版本,一直在改,但我沒有看過像附表申請案這種內容的同意書,更沒有變造後將這種內容的同意書寄給陳巧楹。巴麗英、李淑熹等人的印章,也都是放在辦公桌上,要歸檔時大家都可以拿起來蓋。我的薪水是固定的,業績好不好跟我無關,我也沒有獎金,我不需要用這種方式增加客戶,我也沒有辦儲值卡幫客戶儲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至100 年9 月間,曾擔任於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約聘人員,並負責電腦建檔之工作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下稱他三卷〕第246 號),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案所使用之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或變造,惟查: ⒈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李淑熹於原審結證稱:99年當時我是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行銷助理管理員,被告是那裡的委外工讀生,當時我是被告的直屬主管。當時中華電信內部確實有他三卷第239 頁(即中華電信官方版本之制式同意書)及第240 頁(即附表申請案所用之同意書)2 種格式及內容的同意書,第239 頁是專門搭配IPhone4 手機的,其他的手機會使用第240 頁這種,同意書基本上都是公司給我們的,但是可能會有沿用的情形。中華電信曾經有過免費贈送3G上網使用2 年的方案,我已經不記得是何時推出的,但一定要電腦內有此種方案才能輸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證人即時任中華電信約聘人員黃婉茹於原審證稱:99年當時我也是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的委外工讀生,和被告是同事。客戶直接到中華電信辦門號、手機,與到通訊行去辦中華電信的門號、手機,要填的書面資料都一樣。當時中華電信內部確實有他三卷第239 頁(即中華電信官方版本之制式同意書)及第240 頁(即附表申請案所用之同意書)2 種格式詳簡程度不一的同意書,我不記得是何人提供的,我也不確定他三卷第240 頁這種同意書第3 點記載的文字是否就是這樣,但是我拿到公司發的同意書時不會特別注意裡面的內容和公司當時的方案是否相同,就直接發給通訊行了,收到通訊行拿回來的同意書時,我也不會去注意它裡面的內容和公司給我們的是不是一樣,只有在將申請內容輸入電腦時才會知道,如果同意書上的方案電腦裡面沒有,就無法輸入。申請案件電腦建檔的頁面中,優惠方案是固定的,已經由系統內建完成,只能下拉捲軸選取固定的方案,沒有辦法自行輸入系統未內建的方案,如果沒有選取優惠方案,優惠欄位就會空白。但因為有時候跨月份的優惠方案已經更換,不過舊的同意書還在使用,就會出現電腦中找不到方案的情形,我自己有遇過同意書上寫的優惠方案在電腦中找不到的狀況,我都是直接跟通訊行溝通換方案,通訊行基本上也都會同意更換,我並不會特別去懷疑同意書上寫的方案到底是不是真的或當時有效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6 頁正面至第151 頁正面)。而依證人李淑熹、黃婉茹前揭所述,可知不論係他三卷第239 頁之所謂中華電信官方版本制式同意書,抑係第240 頁之如附表申請案所用之同意書,均曾經係中華電信提供予公司內員工使用之同意書,又當時確實存在中華電信提供之優惠方案雖已因屆期而更換,然舊的同意書仍然持續流通之情形,故中華電信員工收到通訊行送回之同意書時,必須核對同意書記載之方案與電腦中建載之方案是否相同,若有不一致之情形,電腦便無法建檔,惟此時中華電信之員工可能會採取與通訊行協商更換當時有效方案之處理方式,而非直接拒絕受理。 ⒉中華電信於99年間確有就蘋果牌iPhone之優惠專案手機,使用與申購其他廠牌優惠專案手機不同之同意書,且二類同意書之格式、版面配置與內容均甚為繁複,不同於附表申請案所使用內容及格式均較為簡略之同意書,固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7 年1 月2 日高一服字第1060000251號函、同年11月22日高一服字第1070000132號函及相關空白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卷三第99至136 頁),由之雖可認定附表申請案所使用之同意書,並非中華電信官方制式之版本,惟書面縱非官方正式版本,仍不當然即屬虛偽。此觀之告訴人中華電信提出於99年9 月至12月間,除附表所示之57份申請書外,其餘亦有巴麗英及李淑熹蓋章,但並無免費贈送mPro950 型上網使用2 年條款之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43份,其中確有出現與附表申請案所使用者,在外觀上甚為類似之同意書(見原審卷四第85、93、103 、113 、123 、131 、247 、267 頁)即明,堪信如附表申請案所使用者雖非中華電信官方制式版本,然確實於中華電信內部及通訊行間流通。況且,如證人黃婉茹、李淑熹等中華電信員工都不會拒絕受理此種格式之同意書,而能成為有效之申請案,亦如上述,自難認此種格式之同意書並非真正之文書,或僅有被告在使用,是公訴意旨認附表申請案所使用之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容乏憑據。 ⒊又附表申請案所使用之同意書,第3 點均載有「選擇583 以上費率免費贈送mPro950 型上網使用2 年」此一優惠條款,有各該同意書可稽(見他三卷第7 至238 頁),經比對前述其餘無爭議之相類同意書(見原審卷四第85、93、103 、113 、123 、131 、247 、267 頁),確實未見其餘同意書上有該等條款之記載。然中華電信於101 年8 月間以相同理由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該民事案件中經中華電信認定被告以行使變造同意書所招攬之客戶多達130 人,有該案中華電信所提附表及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47頁、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85號卷(下稱民事卷),卷一第172 至178 頁〕,可見有實際簽立相同內容之同意書者,非僅限於中華電信於本案提出告訴時所認定之如附表所示之57人。中華電信對此差異函覆原審稱:本案係於101 年1 月初開始陸續接獲客訴後清查,因當時巴麗英於內部調查中表示相關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巴麗英」章戳,均為被告所盜蓋,被告當時又已逃逸無蹤,乃先就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本案57筆案件提出刑事告訴,嗣再就其餘損害部分一併提起民事求償等語,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8 年8 月2 日高行字第1080000095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五第228 至229 頁)。由前揭回函可知,中華電信僅就同時符合「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有蓋用巴麗英章戳」及「同意書上有記載免費贈送mPro950 型上網使用2 年」此2 項要素之如附表所示57筆申請案件提出告訴,但其餘雖載有免費贈送上網2 年條款卻非蓋用巴麗英章戳之申請書,未經中華電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酌以中華電信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其有就其餘雖載有免費贈送上網2 年條款卻非蓋用巴麗英章戳之申請書,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應可認定雖另有其他記載上開不實優惠條件之同意書,但此等同意書上蓋用章戳之名義人,並未指證該章戳為被告所盜蓋。是既無證據可證明扣除本案提告部分後之其餘同意書亦為被告持以向客戶行銷,即不能排除中華電信確有其他員工於同一時段,亦使用相同內容之同意書,甚至有權蓋印之人亦已在其上蓋章,此種格式及內容之同意書來源既難以考究,且非僅被告能夠取得、使用,縱認被告有使用過此等同意書,亦不能僅憑此點,即認該同意書必為被告所偽造或變造。 ⒋證人陳巧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9年當時我與被告合作約3 、4 年,合作模式是被告寄申請文件給我,並跟我說有什麼優惠方案,由我去向通訊行推廣中華電信的優惠方案,通訊行給客戶簽完門號申請書及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後,我再收集起來,寄到中華電信給被告,被告再退佣金給我。每次若有不同方案,被告都會E-mail新的同意書給我,並跟我說有什麼方案,每次方案都不一樣,附表申請案的申購手機同意書是被告在99年8 月28日E-mail給我的,就是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的內容,我提供出來的是我轉寄給別人的郵件,我沒有留存被告寄給我的檔案,我印象中有4 百多個客戶用過這個方案等語(見他三卷第283 至284 頁,原審卷五第80頁至第103 頁),依其所述縱可認定被告與陳巧楹間有一定之合作關係,且均係由被告將同意書及優惠方案寄送與告知陳巧楹,陳巧楹再依此方案及同意書向通訊行推廣,惟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同意書予陳巧楹(見原審卷三第36頁正面),酌以卷內僅有陳巧楹於100 年12月19日轉寄予他人、附加檔案名稱為「MPROM 版同意書(美鈴改版).doc」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證人陳巧楹亦稱其已無法提供被告寄送該檔案之原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五第88頁),是既無被告直接將原審卷一第82頁此種內容及格式均與附表申請案所用同意書相同之檔案寄送予陳巧楹之電子郵件,已無從認定確為被告自行偽造或變造同意書內容後,再將檔案於99年8 月28日寄送給陳巧楹,是尚難憑據證人陳巧楹前開片面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巴麗英於偵查中雖證稱:附表申請案所用之同意書都是被告變造的等語(見他三卷第261 頁反面至第262 頁正面),惟就其如何得知該等同意書係被告所變造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案發後陳巧楹說附表這57件的同意書都是被告寄給她的,而且被告有答應陳巧楹說上網可以打對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可見證人巴麗英並未親見被告竄改同意書之內容,或曾聽聞被告自陳其有竄改同意書之內容,純係案發後聽聞陳巧楹所述再自行臆測,無從據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巴麗英再於原審證稱:如果我收到通訊行送回來的同意書中,有公司電腦中沒有的方案內容時,我不會受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正、反面),然此與證人黃婉茹前揭證述內容已有明顯歧異,且即令證人巴麗英會採取拒絕受理之處理方式,並不代表中華電信當時有明確之政策及內規,要求員工一旦收到書面記載與電腦中優惠方案內容不符之申請案件,應一律拒絕受理。是仍無從憑藉證人巴麗英此部分證詞,即認附表所示申請案各該同意書之內容均為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後又自行受理,藉以規避內部稽核程序,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證人古惠如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寄過與附表所示57件申請案有相同內容的同意書給我,她是寄WORD檔給我的等語(見他三卷第282 頁正、反面),然若被告確曾寄送與附表所示57件申請案有相同內容之同意書電子檔予古惠如,則古惠如自無不能提出之理,乃其竟未能提出,自難憑據其片面陳述,即為被告有提供經偽造或變造之同意書(電子檔)予伊之不利認定。 ⒏綜據上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申請案之同意書內容,全部為被告自行偽造,或其上第3 點優惠方案內容,為被告所擅自添加變造,自無從繩之以偽造或變造文書罪責。 ㈢公訴意旨固又認被告有於申請文件上蓋用偽刻印章及在電腦內輸入其他優惠方案,致使電腦能以上網半價折扣之方式受理申請,然查: ⒈就中華電信於99年間處理通訊行客戶之門號及優惠專案手機申請案流程,各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巴麗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9年當時我是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行銷專員,被告是那裡的委外工讀生。本來根據當時的規定,客戶申請門號或續約,搭配申購專案優惠手機時,申請案的受理、建檔、收費不能由同1 人完成,工讀生也沒有蓋章審核的權限,案件受理後必須送到1 樓的服務中心來輸入建檔,我們行銷科沒有輸入建檔的電腦權限,但是因為申請案要結案,在流程上一定要完成輸入建檔及申請書相關欄位蓋章審核的程序才能歸檔,而當時申請案件太多,我們人力有限,且服務中心當時案件量也過大,所以經總經理同意將陳文鈞、黃麗香等建檔人員的帳號、密碼及印章提供給我們自行在行銷科輸入建檔、蓋印,我們才請含被告在內的工讀生來幫忙處理申請書的輸入建檔、受理、蓋印、收費、領機等相關流程,由她們一手包辦,授權他們蓋完申請書上需要的所有章印,然後看電腦的備註欄可以知道是哪位工讀生輸入的。所以當時客戶填完申請書後,會交給被告負責建檔,被告建檔完之後蓋我的章,再拿我或遲守信等人的信用卡到樓下刷卡結帳、領取手機,在結帳處有中華電信的收費章,被告刷完卡後自己蓋,之後再自行歸檔,受理、建檔、收費、領機全由同1 人完成,並未另外配置審核人員。加上當時公司內部為了業績也希望工讀生可以幫忙招攬客戶,被告才會去招攬陳巧楹那邊的客戶過來,附表的57筆案件申請書我完全沒有看過,也沒有審核過,都是被告一手包辦,我不知道她會拿我的章去做這些事。當時電腦中有些優惠方案需要符合特定的身分資格(例如與中華電信有簽約之公司的員工),但即便不符合身分資格,只要有電腦作業權限之人就可以輸入特定優惠方案,所以被告輸入安永案後,我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他三卷第261 頁反面,105 年度偵緝字第505 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85頁,原審卷三第37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 ⑵證人黃婉茹於原審結證稱:99年當時公司有開放工讀生經手門號申請文件的權限,也有開放電腦輸入的權限,附表各申請案文件上蓋的印章,工讀生都可以拿得到並自己蓋印,不一定是印章的名義人所蓋,當時的程序一直都是這樣,所以巴麗英她們應該都知道,但實際上還是要看被告當時上司授權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7 頁正面至第152 頁正面)。 ⑶證人李淑熹於原審證稱:99年當時因人力不足,所以有由被告在內的3 個工讀生協助處理我、巴麗英等人的客戶購機資料,被告可以進入電腦建檔、在申請文件上蓋我的圓戳章,以完成核章的流程,然後再自己拿去繳費。雖然被告自己沒有招攬客戶的權限,但如果有客戶可以增加業績的話,我們不會拒絕,被告自己招攬進來的案件,就由她自己處理。附表的57件申請案我沒有經手過,當時我已經離開行銷科,我也不清楚為何上面會有我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⑷證人即中華電信建檔人員陳文鈞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申請案的申請書及同意書上「陳文鈞」的圓戳章確實是我授權被告蓋的,他們受理完案件後就自己蓋章,代表他們已經核對過相關資料並受理申請,因為當時購機案件非常多,實際上不會有人核對,受理完就歸檔等語(見偵緝一卷第97頁正、反面)。 ⒉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佐以附表所示之57份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於受理員及建檔員欄位,均蓋有「陳文鈞」或「黃麗香」之圓戳章,及附表所示57件申請案分別由陳文鈞、黃麗香及施秀滿之帳號進行建檔(此有該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及受理操作員代號、姓名對照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236 頁、卷三第28頁)等節,可知中華電信在99年間,確有因業務量過大卻人力不足,而開放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工讀生,獨自完成受理、建檔、收費、領機等完整流程之情事,工讀生(約聘人員)雖無獨立之章戳及電腦帳號,但均可使用包含巴麗英、李淑熹、陳文鈞、黃麗香等正職人員之章戳蓋印於申請書面上,以完成文件歸檔之形式要求,並能使用陳文鈞、黃麗香等人之帳號登入電腦進行建檔作業,電腦不會稽核申請人是否符合適用特定優惠方案之資格,也不會另由專人負責審核客戶是否符合特定之專案優惠資格。是即令中華電信當時內部制訂有受理人員受理申請案後,需由審核人員覆核,確認申請資料正確無誤後,方能交由歸檔人員歸檔之作業流程(此有中華電信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內部管理程序流程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頁),但實際運作上為因應過大之案件量,並未遵守上揭內規之要求,此既為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當時之運作實況,已難認係被告刻意隻手遮天、規避審核程序,擅自偽刻並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上蓋用巴麗英之章印後即行歸檔,而使中華電信人員誤認被告歸檔之申請案件業經權責人員審核同意。況依中華電信於原審所提出前開99年9 月至12月間其餘蓋有巴麗英或李淑熹印章之申請文件,其中確有2 種不同大小之巴麗英章戳,較大之圓戳章直徑為2 公分(見原審卷四第83、85、91、93、101 、103 、111 、113 、121 、123 、129 、131 頁)與附表多數之申請文件上所蓋圓戳章之直徑相同,更徵當時至少有2 顆巴麗英之圓戳章可供蓋用,於正常的申請文件上亦有蓋用較大圓戳章之情形,該圓戳章並非僅出現於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認為有問題之申請文件上,故實難認定附表所示申請文件之巴麗英圓戳章,為被告所擅自偽刻。 ⒊又證人巴麗英於原審結證稱:雖然附表所示申請案的同意書上是寫可免費上網2 年,但因當時電腦內沒有這種方案,故被告不可能直接輸入2 年上網免費的選項,她是選擇當時有1 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可以上網費率減半的方案,讓本來應該月繳950 元上網費用的申請案,減半變成每月只要繳475 元,被告再1 次買了10幾萬元的儲值卡,上emome 的網站去幫客戶建檔,這張儲值卡就變成客戶的,然後每月去沖銷475 元,公司就不會出帳。本來電腦輸入頁面之列印畫面,應該可以看出有安永優惠專案之折扣記載,但是如果過了2 年,電腦就不會顯示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然參諸附表所示之申請案電腦列印畫面,於原審調閱時雖均未印出優惠內容,有各該畫面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236 頁、卷四第311 至537 頁),惟就附表編號42、45之申請案,其電腦資料中仍有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優惠方案之記載,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檢附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五第225 至234 頁),雖可認巴麗英上開所述若輸入安永優惠專案,每月上網費用即可減半等語,並非無據。但附表所示57筆申請案中,並非各筆之上網費用均為475 元,尚有1520元(如編號25)、453 元(如編號46)與760 元(如編號39、42、51、55)者,則是否該57筆均有輸入安永優惠專案,已非無疑。況且,附表各編號之每月儲值及扣抵金額雖多為500 元,但各申請人之儲值總金額及扣抵期間,並非完全相同,甚至出現最早儲值日期為93年間(如編號25、29、32)、97年間(編號54)之情形,有該儲值卡扣帳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至122 頁),故是否如證人巴麗英所言,係為被告統一為各申請人儲值,用以抵扣其等各期本應支付之半價上網費用,更值懷疑。再者,證人巴麗英於原審又證稱:雖然當時我們都是用陳文鈞、黃麗香等人的帳號登入電腦進行建檔作業,但可以在備註欄註記姓名或店家,這樣就會知道這筆申請案是誰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正、反面)。然觀之附表所示之申請案電腦紀錄中,操作員備註均為「楚玉」或「楚凡」(僅編號12),而非被告之姓名,有該電腦資料列印畫面及彙總表可查(見原審卷四第303 至537 頁),已難逕認「楚玉」或「楚凡」即為被告之代號。證人黃婉茹於原審亦證稱:我印象中有幫被告拿領機單去領過手機,領機單都放在櫃台,之前建檔輸入時負責的工讀生會在備註上面註記自己的代號或名字,這個註記會出現在領機單上,我們就是看這個註記去判斷領回來的手機要給誰。註記欄就是像原審卷四第313 頁的「操作員備註」,「楚玉」是通訊行的名稱,但我不記得「楚玉」這間通訊行是由誰負責等語(見原審本院卷五第133 頁正面至第150 頁正面),亦無從證明「楚玉」或「楚凡」即為被告所負責之通訊行,而可推認各該電腦紀錄均係由被告所輸入。是依現有卷證,並無從認定附表所示之申請案必定係由被告於電腦中輸入安永優惠專案而成功建檔。㈣公訴意旨雖復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求招攬客戶申辦高價智慧型行動電話,並轉售行動電話牟取利潤,惟查:⒈就本件案發中華電信員工與通訊行間之退佣模式為何,據證人巴麗英於原審結證稱:當時退佣給通訊行的模式,就我的了解是優惠購機方案一定會有1 支手機,有些客戶不想買手機,他就把買手機的權利讓給通訊行,由通訊行自己決定要跟中華電信申請哪支專案手機,並由通訊行先將這中間的價差退佣給客戶。如果客戶要拿手機,通訊行也會跟客戶協商價格,且當時從通訊行進來的申請案,我們都會比照企業客戶,在購機費用上給予優惠,優惠金額在幾百元至1000元之間,被告就拿高階的手機去賺價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證人陳巧楹於原審證陳:當時我與被告配合的方式是我將申請資料寄回,被告給我佣金,如果有搭配上網,每件佣金介於3000元至3500元間,視月租費高低而定;若無綁上網,每件佣金就是300 元,我在跟通訊行收件時,就會先給他們佣金。附表每個案件中申購手機同意書上的「申購機型」及門號申請書上「購機費金額」欄都不是我或通訊行填的,因為通訊行是直接配手機給客人,或者看客人要選什麼產品,然後將上開2 個欄位留白,讓被告她們去填,所以最後同意書上勾選之「申購機型」,未必與客戶實際拿到的東西相同,被告未曾將手機寄給我過,我也不知道手機有無領取,我沒有聽說過被告是將領到的手機變賣後當成我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正面至第101 頁正面);證人黃婉茹於原審證稱:我在99年時跟通訊行的合作模式,通常是通訊行讓客戶選自己想要的手機,填完門號申請書及搭配手機之同意書,並將選購手機的欄位留白後送回來,我上線輸入完畢後,看通訊行決定要選哪支手機,我再填上並列印領機單,自行刷卡領手機,然後看通訊行是要求要拿回手機還是要我把手機賣掉,如果要拿回手機,他們就會來付錢;如果要賣掉,我會有合作的盤商,我私下把手機賣掉後再把賣得的錢給通訊行,所以申辦的客戶拿到的手機,和我最後實際領取的手機不一定一樣,完全取決於通訊行對當時各型號手機價格的評估,如果賣得比原價高,利潤就是給通訊行,但若賣得比原價低,損失也是由通訊行承擔,至於被告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0 頁正面至第146 頁正面)。 ⒉證人巴麗英雖證稱被告是領取高階手機去賺取價差,惟並未陳明其前開所述之客觀證據為何,可見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證人陳巧楹並未聽聞被告是領取優惠專案手機後變賣以支付其佣金,所證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黃婉茹固證稱其會有領取同意書上所列之手機後變賣之情形,惟亦同時證稱賣得之價格均交給通訊行,賣得比原價高,利潤由通訊行賺取、賣得比原價低,損失也由通訊行承擔,是亦難認被告有以此種方式獲利之空間,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依之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57件申請案,被告有領取高價手機後再予變賣之事實,是自難僅憑證人巴麗英上開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有詐取專案優惠手機再行變賣獲利之行為。 ⒊又詳繹證人巴麗英關於被告犯罪手法之證述,其認為被告係在電腦輸入安永優惠專案,讓客戶每月應繳納之上網費用變成475 元,其再以儲值方式每月幫客戶繳納,持續2 年。若以證人巴麗英上開所述模式(暫不考慮上網費非475 元之情形),被告為避免遭客戶發現而須為客戶繳納之上網費用,已達1 萬1400元(計算式:475 元×24月=11400元),若以 附表所載扣帳模式係每月沖銷500 元,則更達1 萬2000元。換言之,即令被告確有將手機轉賣變現,價差必須高於1 萬1400元至1 萬2000元(在不計入通訊行給客戶之現金或手機價值前,以陳巧楹所收取之最低佣金數額3000元及被告刷卡之最低購機價格0 元手機計算,成本即已高達1 萬4400元;若以最高之3500元佣金及最高之購機價格4900元計算,成本將更高達2 萬400 元),被告方能使客戶不至發現契約內容為虛假,被告亦始有獲利之可能,否則被告必定虧本,且甚為容易因客戶未滿2 年即開始遭中華電信收取上網費用,而遭發現契約內容虛假之情事。暫不論依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以證明附表所示之57位客戶均未領取手機,即令認其等均未領取手機,被告是否可能採行如此複雜且高成本之方式實施犯罪,已難令人無疑。且如附表所示申請案之期間僅侷限於99年9 月至10月共2 個月,期間不長,反觀如附表所示之儲值扣帳日期,除有自93年間(編號25)、97年間(編號54)即開始扣抵者,另有多筆均持續扣帳至100 年底,更有扣帳至103 年間者(編號42),有前揭儲值卡扣帳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至122 頁),姑且不論部分申請案之扣抵起始日已逸出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罪之時間點,此種手法吸收客戶之方式,亦堪認規模並不大(僅有57人),獲取之利潤應屬有限,然被告卻需支出如上所述之龐大成本,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獲取之利益高於其上開所支出之成本,則被告如確以上開方式為之,幾乎可以確定其必然虧本。再者,證人巴麗英於原審證稱:如果被告蓋我的章,業績就屬於我,但我的業績獎金不會分給她,公司除了固定薪水之外也不會另外給工讀生佣金,所以她亂蓋章應該沒有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證人黃婉茹亦證陳:我們工讀生如果只是處理通訊行送來的門號申請案,是不會有獎金的,必須做電話推廣,請客戶到中華電信門市辦門號或手機才會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2 頁正面至第138 頁正面),且經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以107 年6 月20日高行字第1070000088號函敘明上情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 至3 頁),足認被告並無法因受理如附表所示之57件申請案,而獲得任何佣金或獎金。而被告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其是否有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實值存疑,進而,難認證人巴麗英關於被告犯罪手法之證述係屬可採,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本案既查無被告有何犯案動機,且亦查無被告有偽造或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案所使用之同意書,及其有於申請文件上蓋用偽刻印章,並在電腦內輸入其他優惠方案,致使電腦能以上網半價折扣之方式受理申請,而對中華電信施以詐術之情事,有如上述,則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上訴書固請求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之同意書,並傳喚其他案件之承辦人,及向中華電信函詢如附表所示之57件申請案所使用之儲值卡是否均係在相同時間由中華電信至聖服務中心售出,惟參諸上開㈡⒊、㈣⒊所述理由,本院認無為此等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告被訴詐欺巴麗英、遲守信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雅芳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本案57份申請書內容與輸入紀錄、儲值卡儲值與出帳情形一覽表(用戶姓名均予遮隱)】 ┌──┬─────┬────┬──────┬──────┬─────┬────────────┐ │編號│ 門號 │系統受理│申請書所載優│mPro950月租 │操作員備註│ 儲值卡儲值及出帳情況 │ │ ├─────┤日 │惠購機價格(│費(新臺幣/ │(即電腦畫│ (新臺幣/元) │ │ │ 用戶 │ │新臺幣/元) │元) │面中之附屬│ │ │ │ │ │ │ │一) │ │ ├──┼─────┼────┼──────┼──────┼─────┼────────────┤ │ 1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3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廖○○ │ │ │ │ │ 100年11月 │ ├──┼─────┼────┼──────┼──────┼─────┼────────────┤ │ 2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3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姜○○ │ │ │ │ │ 100年11月 │ ├──┼─────┼────┼──────┼──────┼─────┼────────────┤ │ 3 │0000000000│99年9月2│ 3,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7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黃○○ │ │ │ │ │ 100年11月 │ ├──┼─────┼────┼──────┼──────┼─────┼────────────┤ │ 4 │0000000000│99年10月│ 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0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2月至│ │ │ 張○○ │ │ │ │ │ 100年11月 │ ├──┼─────┼────┼──────┼──────┼─────┼────────────┤ │ 5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000元 │ │ ├─────┤8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2月至│ │ │ 林○○ │ │ │ │ │ 100年4月 │ ├──┼─────┼────┼──────┼──────┼─────┼────────────┤ │ 6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9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吳○○ │ │ │ │ │ 100年11月 │ ├──┼─────┼────┼──────┼──────┼─────┼────────────┤ │ 7 │0000000000│99年9月1│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3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黃○○ │ │ │ │ │ 100年11月 │ ├──┼─────┼────┼──────┼──────┼─────┼────────────┤ │ 8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1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東○企業社│ │ │ │ │ 100年10月 │ ├──┼─────┼────┼──────┼──────┼─────┼────────────┤ │ 9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5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2月至│ │ │ 劉○○ │ │ │ │ │ 100年5月 │ ├──┼─────┼────┼──────┼──────┼─────┼────────────┤ │ 10 │0000000000│99年9月2│ 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謝○○ │ │ │ │ │ 100年11月 │ ├──┼─────┼────┼──────┼──────┼─────┼────────────┤ │ 11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8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1月至│ │ │ 周○○ │ │ │ │ │ 100年11月 │ ├──┼─────┼────┼──────┼──────┼─────┼────────────┤ │ 12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凡 │一、儲值金額:6,3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劉○○ │ │ │ │ │ 100年11月 │ ├──┼─────┼────┼──────┼──────┼─────┼────────────┤ │ 13 │0000000000│99年10月│ 3,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謝○○ │ │ │ │ │ 100年11月 │ ├──┼─────┼────┼──────┼──────┼─────┼────────────┤ │ 14 │0000000000│99年10月│ 1,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500元 │ │ ├─────┤1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范○○ │ │ │ │ │ 100年1月 │ ├──┼─────┼────┼──────┼──────┼─────┼────────────┤ │ 15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聖○公司 │ │ │ │ │ 100年11月 │ ├──┼─────┼────┼──────┼──────┼─────┼────────────┤ │ 16 │0000000000│99年10月│ 3,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5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朱○○ │ │ │ │ │ 100年1月 │ ├──┼─────┼────┼──────┼──────┼─────┼────────────┤ │ 17 │0000000000│99年10月│ 4,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5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李○○ │ │ │ │ │ 100年1月 │ ├──┼─────┼────┼──────┼──────┼─────┼────────────┤ │ 18 │0000000000│99年10月│ 1,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李○○ │ │ │ │ │ 100年11月 │ ├──┼─────┼────┼──────┼──────┼─────┼────────────┤ │ 19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5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2月至│ │ │ 張○○ │ │ │ │ │ 100年11月 │ ├──┼─────┼────┼──────┼──────┼─────┼────────────┤ │ 20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7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黃○○ │ │ │ │ │ 100年11月 │ ├──┼─────┼────┼──────┼──────┼─────┼────────────┤ │ 21 │0000000000│99年10月│ 4,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周○○ │ │ │ │ │ 100年11月 │ ├──┼─────┼────┼──────┼──────┼─────┼────────────┤ │ 22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9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顏○○ │ │ │ │ │ 100年11月 │ ├──┼─────┼────┼──────┼──────┼─────┼────────────┤ │ 23 │0000000000│99年9月2│ 1,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9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唐○○ │ │ │ │ │ 100年11月 │ ├──┼─────┼────┼──────┼──────┼─────┼────────────┤ │ 24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7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陳○○ │ │ │ │ │ 100年11月 │ ├──┼─────┼────┼──────┼──────┼─────┼────────────┤ │ 25 │0000000000│99年9月2│ 0│ 1,520│ 楚玉 │一、儲值金額:2,920元 │ │ ├─────┤1日 │ │ │ │二、扣抵期間:93年1月至 │ │ │ 溫○○ │ │ │ │ │ 100年1月(非逐月扣抵│ │ │ │ │ │ │ │ ) │ ├──┼─────┼────┼──────┼──────┼─────┼────────────┤ │ 26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500元 │ │ ├─────┤8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莊○○ │ │ │ │ │ 100年11月 │ ├──┼─────┼────┼──────┼──────┼─────┼────────────┤ │ 27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9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譚○○ │ │ │ │ │ 100年11月 │ ├──┼─────┼────┼──────┼──────┼─────┼────────────┤ │ 28 │0000000000│99年9月1│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3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陳○○ │ │ │ │ │ 100年11月 │ ├──┼─────┼────┼──────┼──────┼─────┼────────────┤ │ 29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8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3年1月至 │ │ │ 張○○ │ │ │ │ │ 100年11月(非逐月扣 │ │ │ │ │ │ │ │ 抵) │ ├──┼─────┼────┼──────┼──────┼─────┼────────────┤ │ 30 │0000000000│99年9月2│ 1,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8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陳○○ │ │ │ │ │ 100年11月 │ ├──┼─────┼────┼──────┼──────┼─────┼────────────┤ │ 31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3,8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曾○○ │ │ │ │ │ 100年5月 │ ├──┼─────┼────┼──────┼──────┼─────┼────────────┤ │ 32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5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3年2月至 │ │ │ 曾○○ │ │ │ │ │ 100年1月(非逐月扣抵│ │ │ │ │ │ │ │ ) │ ├──┼─────┼────┼──────┼──────┼─────┼────────────┤ │ 33 │0000000000│99年10月│ 4,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王○○ │ │ │ │ │ 100年11月 │ ├──┼─────┼────┼──────┼──────┼─────┼────────────┤ │ 34 │0000000000│99年10月│ 1,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1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曾○○ │ │ │ │ │ 100年11月 │ ├──┼─────┼────┼──────┼──────┼─────┼────────────┤ │ 35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9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劉○○ │ │ │ │ │ 100年11月 │ ├──┼─────┼────┼──────┼──────┼─────┼────────────┤ │ 36 │0000000000│99年9月3│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0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徐○○ │ │ │ │ │ 100年11月 │ ├──┼─────┼────┼──────┼──────┼─────┼────────────┤ │ 37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0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劉○○ │ │ │ │ │ 100年11月 │ ├──┼─────┼────┼──────┼──────┼─────┼────────────┤ │ 38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劉○○ │ │ │ │ │ 100年11月 │ ├──┼─────┼────┼──────┼──────┼─────┼────────────┤ │ 39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760│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12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陳○○ │ │ │ │ │ 100年11月 │ ├──┼─────┼────┼──────┼──────┼─────┼────────────┤ │ 40 │0000000000│99年10月│ 4,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12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姜○○ │ │ │ │ │ 100年11月 │ ├──┼─────┼────┼──────┼──────┼─────┼────────────┤ │ 41 │0000000000│99年9月1│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1,3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盧○○ │ │ │ │ │ 99年11月 │ ├──┼─────┼────┼──────┼──────┼─────┼────────────┤ │ 42 │0000000000│99年10月│ 0│ 760│ 楚玉 │一、儲值金額:5,200元 │ │ ├─────┤12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黃○○ │ │ │ │ │ 103年5月(非逐月扣抵│ │ │ │ │ │ │ │ ) │ ├──┼─────┼────┼──────┼──────┼─────┼────────────┤ │ 43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2,3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張○○ │ │ │ │ │ 100年1月 │ ├──┼─────┼────┼──────┼──────┼─────┼────────────┤ │ 44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500元 │ │ ├─────┤7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林○○ │ │ │ │ │ 100年11月 │ ├──┼─────┼────┼──────┼──────┼─────┼────────────┤ │ 45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500元 │ │ ├─────┤1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袁○○ │ │ │ │ │ 100年10月 │ ├──┼─────┼────┼──────┼──────┼─────┼────────────┤ │ 46 │0000000000│99年9月1│ 1,900│ 453│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7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準○公司 │ │ │ │ │ 100年11月 │ ├──┼─────┼────┼──────┼──────┼─────┼────────────┤ │ 47 │0000000000│99年10月│ 1,3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5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1月至│ │ │ 蔡○○ │ │ │ │ │ 100年11月 │ ├──┼─────┼────┼──────┼──────┼─────┼────────────┤ │ 48 │0000000000│99年10月│ 3,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0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葉○○ │ │ │ │ │ 100年7月 │ ├──┼─────┼────┼──────┼──────┼─────┼────────────┤ │ 49 │0000000000│99年9月1│ 0│ 475│ 無 │一、儲值金額:7,3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陳○○ │ │ │ │ │ 100年11月 │ ├──┼─────┼────┼──────┼──────┼─────┼────────────┤ │ 50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8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黃○○ │ │ │ │ │ 100年11月 │ ├──┼─────┼────┼──────┼──────┼─────┼────────────┤ │ 51 │0000000000│99年9月2│ 1,300│ 760│ 楚玉 │一、儲值金額:6,000元 │ │ ├─────┤8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1月至│ │ │ 黎○○ │ │ │ │ │ 100年11月 │ ├──┼─────┼────┼──────┼──────┼─────┼────────────┤ │ 52 │0000000000│99年9月2│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6,300元 │ │ ├─────┤4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葉○○ │ │ │ │ │ 100年11月 │ ├──┼─────┼────┼──────┼──────┼─────┼────────────┤ │ 53 │0000000000│99年9月1│ 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300元 │ │ ├─────┤5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王○○ │ │ │ │ │ 100年11月 │ ├──┼─────┼────┼──────┼──────┼─────┼────────────┤ │ 54 │0000000000│99年9月1│ 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7,600元 │ │ ├─────┤5日 │ │ │ │二、扣抵期間:97年5月至 │ │ │ 馮○○ │ │ │ │ │ 100年11月(非逐月扣 │ │ │ │ │ │ │ │ 抵) │ ├──┼─────┼────┼──────┼──────┼─────┼────────────┤ │ 55 │0000000000│99年9月8│ 0│ 760│ 楚玉 │一、儲值金額:3,500元 │ │ ├─────┤日 │ │ │ │二、扣抵期間:100年4月至│ │ │ 張○○ │ │ │ │ │ 100年11月 │ ├──┼─────┼────┼──────┼──────┼─────┼────────────┤ │ 56 │0000000000│99年10月│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000元 │ │ ├─────┤6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2月至│ │ │ 劉○○ │ │ │ │ │ 100年11月 │ ├──┼─────┼────┼──────┼──────┼─────┼────────────┤ │ 57 │0000000000│99年9月3│ 1,900│ 475│ 楚玉 │一、儲值金額:5,500元 │ │ ├─────┤0日 │ │ │ │二、扣抵期間:99年10月至│ │ │ 楊○○ │ │ │ │ │ 100年11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