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紹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盛紹(下稱被告)明知告訴人鍾明憲(下稱告訴人)為高雄市第三屆前鎮區振興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竟意圖使鍾明憲不當選與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前,將載有【鍾主委,我從未,領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 元補貼;鍾主委,我辭職,是您太侮辱我的人格;鍾主委,您說謊,2 萬元不是您自己錢;鍾主委,我很窮,但骨氣與尊嚴還是有;鍾主委,我希望,對弱勢窮困給予尊重;鍾主委,我勸您,心存善念別只做表面;鍾主委,我妹妹,突然被告知強制離職】等內容之看板設置於該處,以供路過之行人瀏覽,認為告訴人有上述不良惡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影響該選區選民對候選人即告訴人品德操守及政治形象之判斷,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場採證照片、摩天高雄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告訴人提供於107 年10月22日與被告對話、暨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妹妹曾淑敏對話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舉看板之內容都是事實,我之前在摩天大樓做資源回收沒有薪水,從未領取每個月3,000 元的補貼;告訴人要給我領取的2 萬元不是告訴人的錢,告訴人曾說辦資源回收活動是環保署要補助低收入戶的艱苦人;我妹妹曾淑敏自「天一環保企業社」離職,是因為該公司說我們與告訴人關係不好,叫我妹妹不能再做下去;我認為要不是告訴人叫我去里長辦公室污辱,我不會辭職,因為當初告訴人辦資源回收換贈品的活動,我拿資源回收物品過去,結果我的東西被人拿去賣,我向告訴人表示不滿,告訴人回答說對方有拿很多嗎,還說要拿給誰去賣是他的權力,我聽到這樣的話心理打擊很大,告訴人還說給我2 萬元也夠了,我很窮但有骨氣和尊嚴;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在大樓內貼公告,我才在大樓外舉看板,希望讓住戶瞭解事情,並無誹謗或讓告訴人不當選之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就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及加重誹謗罪之判斷準則: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據此,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誹謗罪之特別法。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 2.涉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言論尚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以決定其所應負之責任。「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所指摘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於表達時仍應受刑法第309 條之規範)。至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應回歸事實陳述之要件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若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自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前揭「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而賦與保障。 ㈡被告原在告訴人擔任主任管理委員之摩天大樓社區內從事資源回收,後已離職,嗣於上開時地,將載有上開內容之看板設置於該處,以供路過之行人瀏覽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3-59 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8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3、21-2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就下述事實陳述部分,或屬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出於惡意為之: 1.看板內容所述「鍾主委,我從未,領每月3000補貼」部分,此係指摩天大樓管理委員會曾欲給付被告每月3,000 元之補貼一事,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確實拒收,從未領取上開補貼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證稱:【3,000 元拒收的事情,剛開始是管委會的會計拿給被告,他拒收,第二次我找會計找被告簽,跟他溝通很久,他還是拒收,我就沒有辦法】等語明確(偵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陳報之請購單一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是被告未領取上開補貼,應屬真實。 2.看板內容所述「鍾主委,您說謊,2 萬元不是您自己錢」部分,則係指被告曾另向告訴人領取2 萬元一事,亦經被告於偵查陳述在卷(偵卷第54頁);又該2 萬元乃告訴人為感念被告長年為大樓社區從事資源回收而交付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該2 萬元是我拿自己的錢給被告,是我個人給他的,所以資源回收專戶內並無給被告這筆錢的支出,我感念被告做資源回收工作,所以我長期贊助他】等語(偵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資源回收站專戶之存摺影本暨支出明細存卷可查(偵卷第41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指摘該2 萬元非告訴人所給予,固非真實;但告訴人交付被告上開2 萬元時,讓被告所簽立之收據係記載「個體拾荒業者社會救助」,且並未記載款項來源等節,有收據4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5 頁),若單就上開收據形式上觀之,確有誤認此為政府社會福利款項之可能,則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本件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係出於惡意為之。又告訴人雖曾於107 年10月22日在摩天大樓向被告表示:贊助的不要講,2 萬元是我的錢等語,有告訴人所提當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偵卷第79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斯時已因資源回收事宜而生嫌隙,此觀諸上開錄音譯文甚明,被告因而無法相信告訴人所述為真,亦非無由,惟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齟齬而未能辨明事實,此究與知悉為不實事項而仍傳述之誹謗故意不同。本案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真實惡意。上訴意旨徒以: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倘要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均須先填寫相關申請文書,並經機關人員審核後,才會撥款予申請人,被告對申請社會福利款項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並未填寫任何申請補助款的相關文書,並據以論斷被告有誹謗故意,尚嫌速斷。 3.看板內容所述「鍾主委,我妹妹,突然被告知強制離職」部分: ⑴此部分係指被告之妹妹曾淑敏於107 年11月1 日自天一環保企業社離職一事,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42 頁);惟上開看板內容並未指摘曾淑敏係遭告訴人強制離職,已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又曾淑敏於原審證稱:【我原本在摩天大樓工作,後來天一環保企業社標到摩天大樓的標案,我才變成被天一環保企業社聘用,繼續做摩天大樓的工作,在職期間都是從事摩天大樓的清潔工作,後來天一環保企業社跟我們5 個清潔員開會,要我們接資源回收的工作,我們說這樣會加重工作,不要做,天一環保企業社就叫我們做到(107 年)11月15日,但107 年11月1 日早上我還拿著早餐要去上班,天一環保企業社的負責人就說要把我換掉,我就去調解委員會告公司,開會講好要做到11月15日,為何臨時把我換掉,沒有緩衝期讓我找工作,調解的時候,公司的人說我跟里長(即告訴人)的關係處得不好,要把我換掉,並非告訴人要我離職,我是跟被告說天一環保企業社要加重我們的工作,我們不要,公司叫我做到11月15日,可是11月1 日就帶人替換我】等語(原審卷第121-125 頁),而曾淑敏確於107 年11月1 日即因解雇一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與天一環保企業社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席間天一環保企業社確有提及曾淑敏與告訴人曾生爭執之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1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9348200 號函及函附之調解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9-89 頁),此與曾淑敏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因曾淑敏原與天一環保企業社約定之離職時間為107 年11月15日,嗣後天一環保企業社卻提前於同年11月1 日替換曾淑敏,遂認為曾淑敏乃遭強制離職,亦非無由,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自難認其有何真實惡意可言。 ⑵公訴意旨雖另指稱:曾淑敏於107 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之對話間已陳述其係因不願做回收工作才離職,其辭職與告訴人無關,被告仍以看板指摘上揭不實事項,自已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云云,並以107 年10月30日告訴人與曾淑敏間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偵卷第83-89 頁),但被告上開看板內容係指曾淑敏於107 年11月1 日經天一環保企業社要求而提前離職之事,前已述明,本件縱然曾淑敏於107 年10月底已因不願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萌生辭意,但其既原與天一環保企業社約定任職至107 年11月15日,卻於107 年11月1 日即被要求提前離職,則以曾淑敏與被告立場觀之,其等認為曾淑敏乃遭強制離職,自非無據,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有傳述不實事項之故意。 ㈣上開看板其餘所述「鍾主委,我辭職,是您太侮辱我的人格」、「鍾主委,我很窮,但骨氣與尊嚴還是有」、「鍾主委,我希望,對弱勢窮困給予尊重」、「鍾主委,我勸您,心存善念別只做表面」部分,則均係被告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此為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當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又被告上開意見表達,乃在指被告與告訴人因摩天大樓資源回收事宜而生爭執後,被告遂辭去該大樓資源回收工作乙事,此亦經被告於偵查陳述在卷(偵卷第54頁),而本案以告訴人為摩天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與被告間就大樓資源回收事務所生之爭執,應屬其處理大樓管理事務之一環,與大樓住戶權益息息相關,則其處理過程是否妥適,非僅涉及私德,已與公共利益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此表達其意見及立場,遣詞用字亦未有過於偏激之情形,自屬適當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及加重誹謗罪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看板內容,就屬「事實陳述」部分,或屬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出於惡意為之。至屬「意見表達」部分,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故本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構不實事項傳播之犯罪故意,自不能以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及加重誹謗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