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志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撤銷。 黃志芳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志芳(下稱被告)就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8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均緩刑5 年。上述部分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8罪,每罪3 月,合計84月,合併應執行刑2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3 罪,每罪1 年5 月,合計4 年3 月,合併應執行刑2 年。其前後分別合併定2 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合併之應執行刑,刑度是否妥適,有無過輕?顯有違比例原則。 (二)另被告與30餘人共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實為始作俑者,且犯後拒不到案,逃亡數年始行緝獲,而予以繩之於法,顯見被告怯於面對刑責,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實不宜輕縱,以儆效尤。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貪圖業績利潤,使用偽造之識別證申請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損及被害人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中間逃亡,致使本案無法繼續審理等情況,兼衡被告最終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緝卷頁159 至頁160 ),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足認被告黃志芳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而得認有真心悔改之實。再衡被告黃志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業務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被告雖於84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惟緩刑並未遭到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該案後20多年間被告無刑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無法償還告訴人之損害,並非刑法之目的,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敘明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上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均緩刑5 年,核其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緩刑5 年)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按調解條件定期履行,係因遭逢母親重病、嗣病故所致,有其母診斷證明書3 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185 頁),尚難認被告逢家庭變故而無法履行債務係可歸責被告個人之事由,而有不履行和解條件之惡意,且被告於處理母喪之事完畢後,若仍未遵期履行,將招致緩刑撤銷並入監服刑之嚴重後果,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於本院再次承諾日後確會依原和解內容而履行(見本院卷第170 頁),故仍為維持其緩刑宣告,予其自新機會。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及不應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主張: 原判決主文諭知2 個應執行刑跟緩刑5 年,及2 年內被告應給付25萬元給國庫,這部分的附條件緩刑到底是附麗哪一個應執行刑下面,將來若被告再犯或要撤銷緩刑的話,這部分可能會產生疑義,原審主文諭知不明確云云。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二組定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自可均宣告緩刑。從而,原判決對二組應執行刑均為緩刑宣告,自屬合法有據。 六、本院撤銷緩刑所附條件之理由: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部分,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宣告附條件之目的係在確保被害人損害能被填補及避免被告日後再犯,策其自新,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願具狀就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9 號詐欺案惠賜附條件(如調解筆錄內容)緩刑之判決」(見易緝卷第160 頁),原判決卻未將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顯然無法達到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效果,且被告因無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2 年內給付國庫25萬元,亦無法達到使被告知法、守法之效果,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顯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不應對被告為緩刑諭知,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外,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加重詐欺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表】 被告應給付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自民國108 年9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除最後一期給付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 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6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志芳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Gt金質企業幸福購機系列專案」優惠方案(下稱金質企業優惠方案),限定申辦人須為靖騰電訊有限公司(下稱靖騰公司)或大台灣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灣公司)員工始得申辦,如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亦均明知自己非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之員工,黃志芳亦明知上情,而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並不符合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之條件,且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實際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金質企業優惠方案於申辦之初即可享有免預繳相當於行動電話、SIM 卡及預繳通話費三者價值合計之專案預繳金,即申辦之初可免費取得iPhone 6(或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 支,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為獲取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免預繳之通話費以及通訊服務,或為取得上揭物品交付他人後所換取之現金,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黃志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行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並於附表所示之申辦時間,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業務人員陳俊吉申辦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使亞太電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為靖騰公司員工或大台灣公司員工,符合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之條件以及願繳納每月新臺幣(下同)1,998元或1,598元之月租費,而陷於錯誤,免費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個及行動電話1 支交付予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並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予附表一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而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靖騰公司及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志芳與黃雅琪(另經本院105原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均明知亞太電信公司之金質企業優惠方案,須為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員工始得申辦,而劉美莉(另經本院105原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明知自己非靖騰公司之員工,黃泓翔、劉明發(上2人另經本院105原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則均明知自己非大台灣公司之員工,黃志芳、黃雅琪亦明知上情,而劉美莉、黃泓翔、劉明發實際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金質企業優惠方案於申辦之初即可享有上開事實一之專案預繳金,亦可免費取得上開手機,劉美莉、黃泓翔、劉明發為獲取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免預繳之通話費以及通訊服務,或為取得上揭物品交付他人後所換取之現金,竟分別與黃雅琪與黃志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行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後,復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辦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並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辦時間,向亞太電信公司業務人員陳俊吉申辦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使亞太電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劉美莉、黃泓翔、劉明發等三人係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員工,符合上開亞太電信公司優惠方案之條件以及分別願繳納1,998 元之月租費,而陷於錯誤,免費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個及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劉美莉、黃泓翔、劉明發等三 人,並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予劉美莉、黃泓翔、劉明發等三人,而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靖騰公司及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上開事實一、二、因亞太電信公司自上開等人帳戶扣繳月租費,因存款不足而扣款失敗,遂將上開門號停話,並於停話前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月租費尚未繳納,始知受騙。 三、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志芳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下稱易緝卷頁第337頁),核與證人簡泰正即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本院所為之證述、證人陳俊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楊庭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國輝於偵查、本院所為之證述、證人陳佩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玉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蕭淯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芝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宥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徐政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惠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泂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雅琪、劉美莉、柯達盛、周世勇、黃泓翔、劉明發、黃麗琴、陳柏瑜、余珮溱、鍾國議、吳俊賢、曾慧婷(即王昱昀)、葉良儀、黃女玲、劉貴生、林佳怡、黃麟閎、陳孚泰、廖政傑、吳亞力、鍾孟峻、褚潔文、李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黃志芳等人詐欺得利之獲利明細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553 號卷一,下稱他一卷,頁7至頁8)、同案被告等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及證件影本(見他一卷頁18 至頁110)、被告等人扣款失敗原因一覽表(見他一卷頁111至頁112)、大台灣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大字第2015091401號函(見他一卷頁187 )、對於靖騰電訊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靖(104)函字第250號函(見他一卷頁195)、靖騰電訊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靖(104)函字第251號函(見他一卷頁199)、 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一)所附本案相關被告偽造之員工識別證、轉帳代繳授權書、存摺(見他一卷頁203至頁273)、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二)所附本案被告等人之繳款情形明細(見上開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553號卷二,下稱他二卷 ,頁98至頁109)、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三)所附被告等 人停話前欠繳月租費、詐取金額表(見他二卷頁187至頁194)、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同案被告王惠枝、葉泂宏、許國輝、杜芝香、李玉意之通話費欠繳記錄及繳款明細資料(見上開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卷,下稱偵續卷,頁37至頁42)、葉泂宏與告訴人之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小字第82號和解筆錄(見偵續卷頁43)、全球新聞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2日全球新聞字第2016101201號函(該公司原名大台灣旅遊)(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卷二,頁23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2月10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60218號函(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頁71至頁8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4月14日亞 太電信總管字第1060555號函(見本院卷一,頁86至頁89) 、全球新聞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頁180)、大台灣旅遊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三頁181 至頁182)、靖騰電訊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三頁183)、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頁185至頁186)、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02月0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0273號函,(見本院 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頁3至頁10)、 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四頁130至頁131)、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06月20日亞太 電信總管字第1070001826號函(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頁79至頁8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06月12日回函(本院卷五頁8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06月12日儲字第1070118076號函(本院卷五頁88 至頁89)、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07年7月24日)(見本院卷五頁17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7月1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6511號函(見本院卷五頁185)、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70002269號函暨附件:被告等和解進度彙總表(見本院卷五頁186 至頁187)、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07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五頁190)、被告黃志芳與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做成之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見易緝卷頁159至頁160)、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見易緝卷頁389至頁403)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識別證既係由被告黃志芳將同案被告等人或借用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而成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二)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等人申辦之手機,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所示門號開通後,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黃志芳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黃志芳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 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志芳如附表一編號1至28 各次所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顯見被告黃志芳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相對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志芳附表一編號1至28 各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志芳並非一次收取其他被告之雙證件,偽造之公司識別證亦不完全相同,其係統合完再交付給證人陳俊吉,應認為被告黃志芳所為28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同案被告劉美莉、黃泓翔、劉明發係將雙證件、存摺影本分別透過同案被告黃雅琪交由被告黃志芳以遂行其犯罪行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行為而屬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黃志芳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芳、黃雅琪、劉美莉、黃泓翔、劉明發等四人就詐欺部分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已踐行告知程序並變更罪名(見易緝卷頁121、337、361 ),自得就此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志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所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顯見被告黃志芳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相對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第4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志芳附表二編號1至3 各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志芳就附表二3 次犯行,其申設人不同,且偽造之公司員工亦屬不同,是被告黃志芳所犯3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芳,貪圖業績利潤,,使用偽造之識別證申請告訴人之金質企業優惠方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損及被害人靖騰公司或大台灣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中間逃亡,致使本案無法繼續等情況,兼衡被告最終承認犯行,並與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亞太電信公司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緝卷頁159至頁160),亞太電信公司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足認被告黃志芳願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並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實據,而得認有真心悔改之實。再衡被告黃志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考量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志芳犯罪時間甚為集中,所為屬侵害同種法益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黃志芳與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等綜合判斷下,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認應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末查,被告雖於84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惟緩刑並未遭到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該案後20多年間無刑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易緝卷頁405至406頁),足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自無法償還亞太電信公司,以弭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此並非刑法之目的,而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該案涉及多人,歷時數年,浪費眾多司法資源,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繳納國庫25萬,若未遵期繳納,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末按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替其他同案被告偽造靖騰公司、大台灣公司識別證藉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金質企業優惠方案,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行動電話、SIM卡及預繳通話費三者價值 合計之專案預繳金,以及免費的手機係被告所獲得,而犯罪所得之估算,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得以自由證明估算之。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被告稱:一個門號可以賺1000到2000元(見易緝卷頁384),而本案共申辦31 個門號,是被告至多獲得62000 元之利潤,而被告既與亞太電信達成調解,被告願意賠償151,255 元,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再依同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亞太電信公司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已有足夠之保障,也確實剝奪了被告之犯罪所得,刑法沒收目的已經達成,復考量本院另外命被告支付國庫25萬元,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 │編│犯罪行為人 │門號 │詐得行動│犯罪手法 │備註 │ │號│ ├────────┤電話 │ │ │ │ │ │申請名義人 ├────┤ │ │ │ │ ├────────┤停話前欠│ │ │ │ │ │犯罪(申辦)日期│繳之通訊│ │ │ │ │ │ │服務費 │ │ │ ├─┼──────┼────────┼────┼───────────────────────┼────┤ │1 │柯達盛(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柯達盛透過不知情之高雄市鳳山區某電信行提供其│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表編號2 │ │ │原簡字第18號│柯達盛 │ │9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5日│ │ │ │判決確定) │ │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柯達盛所提供之照片掃瞄│ │ │ │ ├────────┼────┤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 │ │ │黃志芳 │104年3月5日 │14242元 │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 │ │ │ │ │ │之柯達盛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柯達盛簽署 │ │ │ │ │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 │ │ │ │ │ │ │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 │ │ │ │ │ │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5日,將上開申請書、同 │ │ │ │ │ │ │意書及授權書,連同柯達盛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 │ │ │ │ │ │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 │ │ │ │ │ │,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 │ │ │ │ │ │俊吉而行使之。 │ │ ├─┼──────┼────────┼────┼───────────────────────┼────┤ │2 │臺灣高雄地方│0000000000 │iPhone6 │由嚴譽崧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帳號:72│起訴書附│ │ │嚴譽崧(另經├────────┤(16G) │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表編號3 │ │ │法院106年度 │嚴譽崧 │ │年2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嚴譽崧所提供 │ │ │ │簡字第1806號│ │ │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 │ │判決確定) ├────────┼────┤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 │ │ │ │104年2月11日 │3074 │以此方式偽造之嚴譽崧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 │ │ │黃志芳 │ │ │並由嚴譽崧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 │ │ │ │ │ │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 │ │ │ │ │ │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月11日,將上開│ │ │ │ │ │ │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嚴譽提供之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 │ │ │ │ │ │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 │ │ │ │ │ │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 │ │ │ │ │ ├─┼──────┼────────┼────┼───────────────────────┼────┤ │3 │周世勇(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周世勇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表編號4 │ │ │原簡字第18號│周世勇 │ │,由黃志芳於104年2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 │ │判決確定) │ ├────┤將周世勇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 │ │ │ ├────────┤1476元 │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 │ │ │黃志芳 │104年2月11日 │ │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周世勇大台灣公司員│ │ │ │ │ │ │工識別證1張,並由周世勇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 │ │ │ │ │ │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 │ │ │ │ │ │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 │ │ │ │ │ │月11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周世│ │ │ │ │ │ │勇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 │ │ │ │ │ │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 │ │ │ │ │ │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4 │黃麗琴(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黃麗琴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帳號:62│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plus( │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表編號7 │ │ │簡字第1171號│黃麗琴 │64G) │年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黃麗琴所提供之照 │ │ │ │判決確定) ├────────┼────┤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 │ │ │ │104年3月間某日 │3836元 │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 │ │ │黃志芳 │ │ │方式偽造之黃麗琴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 │ │ │ │ │ │ │黃麗琴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 │ │ │ │ │ │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 │ │ │ │ │ │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間某日,將上開申│ │ │ │ │ │ │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黃麗琴提供之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 │ │ │ │ │ │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 │ │ │ │ │ │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5 │陳柏瑜(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陳柏瑜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 │表編號8 │ │ │原簡字第18號│陳柏瑜 │ │芳,由黃志芳於10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 │ │判決確定) ├────────┼────┤,將陳柏瑜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 │ │ │ │104年2月12日 │6673元 │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 │ │ │黃志芳 │ │ │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陳柏瑜大台灣公司│ │ │ │ │ │ │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陳柏瑜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 │ │ │ │ │ │ │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 │ │ │ │ │ │(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 │ │ │ │ │ │ │年2月1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 │ │ │ │ │ │ │陳柏瑜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 │ │ │ │ │ │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 │ │ │ │ │ │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6 │余珮溱(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余珮溱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64G)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表編號9 │ │ │原簡字第18號│余珮溱 │ │芳,由黃志芳於10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 │ │判決確定) ├────────┼────┤,將余珮溱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 │ │ │ │104年2月12日 │5841元 │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 │ │ │ │ │ │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余珮溱大台灣公司│ │ │ │黃志芳 │ │ │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余珮溱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 │ │ │ │ │ │ │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 │ │ │ │ │ │(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 │ │ │ │ │ │ │年2月1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 │ │ │ │ │ │ │余珮溱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 │ │ │ │ │ │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 │ │ │ │ │ │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7 │鍾國議(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鍾國議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提供其身分證、汽車駕駛│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執照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表編號11│ │ │原簡字第18號│鍾國議 │ │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 │ │判決確定) ├────────┼────┤地點,將鍾國議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 │ │ │ │104年2月12日 │1477元 │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 │ │ │ │ │ │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鍾國議大台灣│ │ │ │黃志芳 │ │ │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鍾國議簽署亞太電信行動 │ │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 │ │ │ │ │ │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 │ │ │ │ │ │104年2月1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 │ │ │ │ │ │同鍾國議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 │ │ │ │ │ │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 │ │ │ │ │ │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8 │吳俊賢(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吳俊賢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表編號13│ │ │簡字第1171號│吳俊賢 │ │黃志芳於104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吳 │ │ │ │判決確定) ├────────┼────┤俊賢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 │ │ │ │104年3月2日 │3810元 │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 │ │ │黃志芳 │ │ │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吳俊賢大台灣公司員工識│ │ │ │ │ │ │別證1張,並由吳俊賢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 │ │ │ │ │ │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 │ │ │ │ │ │)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2 │ │ │ │ │ │ │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吳俊賢提│ │ │ │ │ │ │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 │ │ │ │ │ │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 │ │ │ │ │ │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9 │王昱昀(原名│0000000000 │iPhone6 │由王昱昀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起訴書附│ │ │曾慧婷)(另├────────┤(16G)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表編號14│ │ │經本院107年 │王昱昀 │ │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 │ │ │度原簡字第18│ │ │將王昱昀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 │ │ │號判決確定)├────────┼────┤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 │ │ │ │104年3月2日 │3068元 │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王昱昀大台灣公司員│ │ │ │黃志芳 │ │ │工識別證1張,並由王昱昀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 │ │ │ │ │ │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 │ │ │ │ │ │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 │ │ │ │ │ │月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王昱 │ │ │ │ │ │ │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 │ │ │ │ │ │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 │ │ │ │ │ │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10│邱雅萍(另經│0000000000 │iPhone │由邱雅萍提供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聯邦銀行帳│起訴書附│ │ │臺灣橋頭地方├────────┤(16G)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表編號15│ │ │檢察署105年 │邱雅萍 │ │芳於104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邱雅萍 │ │ │ │度偵緝字第 ├────────┼────┤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 │ │ │787號緩起訴 │104年3月2日 │2155元 │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 │ │ │處分確定) │ │ │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邱雅萍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 │ │ │ │ │ │1張,並由邱雅萍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黃志芳 │ │ │、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 │ │ │ │ │ │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2日, │ │ │ │ │ │ │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邱雅萍提供之│ │ │ │ │ │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 │ │ │ │ │ │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 │ │ │ │ │ │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11│李孟璋(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李孟璋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004138│起訴書附│ │ │臺灣高雄地方├────────┤(64G)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 │表編號16│ │ │法院108年度 │李孟璋 │ │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李孟璋所提供之│ │ │ │易緝字第4號 ├────────┼────┤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 │ │ │判決確定) │104年3月2日 │14598 │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 │ │ │ │ │ │此方式偽造之李孟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 │ │ │ │黃志芳 │ │ │由李孟璋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 │ │ │ │ │ │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 │ │ │ │ │ │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2日,將上開申 │ │ │ │ │ │ │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李孟璋提供之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 │ │ │ │ │ │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 │ │ │ │ │ │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12│葉良儀(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葉良儀提供其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渣打銀行帳│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表編號17│ │ │簡字第1171號│葉良儀 │ │志芳於104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葉良 │ │ │ │判決確定) ├────────┼────┤儀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 │ │ │ │104年3月2日 │3068元 │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 │ │ │黃志芳 │ │ │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葉良儀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 │ │ │ │ │ │證1張,並由葉良儀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 │ │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 │ │ │ │ │ │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2日 │ │ │ │ │ │ │,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葉良儀提供│ │ │ │ │ │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 │ │ │ │ │ │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 │ │ │ │ │ │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13│黃女玲(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黃女玲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台灣銀行帳號:00│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 │表編號19│ │ │原簡字第18號│黃女玲 │ │於104年3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黃女玲所 │ │ │ │判決確定) ├────────┼────┤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 │ │ │ │104年3月5日 │3068元 │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 │ │ │黃志芳 │ │ │,以此方式偽造之黃女玲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 │ │ │ │ │ │並由黃女玲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 │ │ │ │ │ │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 │ │ │ │ │ │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5日,將上開 │ │ │ │ │ │ │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黃女玲提供之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 │ │ │ │ │ │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 │ │ │ │ │ │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14│黃女玲(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黃女玲向不知情之蕭淯澤取得蕭淯澤之身分證、健│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保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表編號20│ │ │原簡字第18號│蕭淯澤 │ │影本後提供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25日前之│ │ │ │判決確定)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黃女玲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 │ │ │ │104年3月25日 │3125元 │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 │ │ │黃志芳 │ │ │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 │ │ │ │ │ │蕭淯澤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不知情之蕭 │ │ │ │ │ │ │淯澤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 │ │ │ │ │ │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 │ │ │ │ │ │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25日,將上開申請書│ │ │ │ │ │ │、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黃女玲提供之身分證、健保│ │ │ │ │ │ │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 │ │ │ │ │ │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 │ │ │ │ │ │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15│劉貴生(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劉貴生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大頭照片及毫無存│起訴書附│ │ │本院105年度 ├────────┤(16G) │款之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表編號21│ │ │原易字第5號 │劉貴生 │ │該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 │ │ │ │判決確定) ├────────┼────┤詳地點,將劉貴生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 │ │ │ │104年3月5日 │3608元 │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 │ │ │黃志芳 │ │ │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劉貴生靖騰公│ │ │ │ │ │ │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劉貴生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 │ │ │ │ │ │ │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 │ │ │ │ │ │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 │ │ │ │ │ │ │104年3月5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 │ │ │ │ │ │ │同鍾孟峻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 │ │ │ │ │ │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 │ │ │ │ │ │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16│林佳怡(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林佳怡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64G) │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表編號22│ │ │原簡字第18號│林佳怡 │ │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 │ │ │判決確定) │ ├────┤點,將林佳怡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 │ │ │ ├────────┤4478元 │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 │ │ │黃志芳 │104年3月5日 │ │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林佳怡靖騰公司員│ │ │ │ │ │ │工識別證1張,並由林佳怡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 │ │ │ │ │ │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 │ │ │ │ │ │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 │ │ │ │ │ │月5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林佳 │ │ │ │ │ │ │怡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 │ │ │ │ │ │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 │ │ │ │ │ │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17│黃麟閎(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黃麟閎透過不知情之高雄市某電信行提供其身分證│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Plus( │、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表編號23│ │ │原簡字第18號│黃麟閎 │64G) │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10日前之某│ │ │ │判決確定) │ │ │日,在不詳地點,將黃麟閎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 │ │ │ ├────────┼────┤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 │ │ │黃志芳 │104年3月10日 │3839元 │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黃麟│ │ │ │ │ │ │閎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黃麟閎簽署亞太電 │ │ │ │ │ │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 │ │ │ │ │ │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 │ │ │ │ │ │芳再於104年3月10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 │ │ │ │ │ │書,連同黃麟閎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 │ │ │ │ │ │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 │ │ │ │ │ │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 │ │ │ │ │ │之。 │ │ ├─┼──────┼────────┼────┼───────────────────────┼────┤ │18│陳孚泰(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陳孚泰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004178│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plus(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 │表編號24│ │ │原簡字第18號│陳孚泰 │64G) │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陳孚泰所提供 │ │ │ │判決確定) ├────────┼────┤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 │ │ │104年3月10日 │4124元 │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 │ │ │黃志芳 │ │ │此方式偽造之陳孚泰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 │ │ │ │ │ │ │陳孚泰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 │ │ │ │ │ │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 │ │ │ │ │ │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10日,將上開申請│ │ │ │ │ │ │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陳孚泰提供之身分證、健│ │ │ │ │ │ │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 │ │ │ │ │ │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 │ │ │ │ │ │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19│廖政傑(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廖政傑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plus(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表編號25│ │ │原簡字第18號│廖政傑 │64G) │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 │ │判決確定) ├────────┼────┤,將廖政傑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 │ │ │ │104年3月10日 │1838元 │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 │ │ │黃志芳 │ │ │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廖政傑靖騰公司員工│ │ │ │ │ │ │識別證1張,並由廖政傑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 │ │ │ │ │ │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 │ │ │ │ │ │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 │ │ │ │ │ │10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廖政傑│ │ │ │ │ │ │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 │ │ │ │ │ │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 │ │ │ │ │ │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20│吳亞力(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吳亞力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毫無存款之永豐銀│起訴書附│ │ │本院105年度 ├────────┤(64G) │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表編號26│ │ │原易字第5號 │吳亞力 │ │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 │ │判決,並經臺│ │ │地點,將吳亞力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 │ │ │灣高等法院高├────────┼────┤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 │ │ │雄分院以107 │104年3月10日 │5,625元 │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吳亞力靖騰公司│ │ │ │年原上易字18│ │ │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吳亞力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 │ │ │ │號上訴駁回確│ │ │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 │ │ │定 │ │ │(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 │ │ │ │ │ │ │年3月10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 │ │ │ │黃志芳 │ │ │吳亞力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 │ │ │ │ │ │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 │ │ │ │ │ │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21│鍾孟峻(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鍾孟峻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高雄旗山郵局帳號│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表編號27│ │ │簡字第1171號│鍾孟峻 │ │芳於104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鍾孟峻│ │ │ │判決確定) ├────────┼────┤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 │ │ │ │104年3月10日 │3299元 │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 │ │ │黃志芳 │ │ │上,以此方式偽造之鍾孟峻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 │ │ │ │ │ │,並由鍾孟峻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 │ │ │ │ │ │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 │ │ │ │ │ │、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10日,將上│ │ │ │ │ │ │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鍾孟峻提供之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 │ │ │ │ │ │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 │ │ │ │ │ │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22│褚潔文(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褚潔文透過不知情之高雄市某電信行提供其身分證│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64G) │、健保卡及新光銀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表編號29│ │ │原簡字第18號│褚潔文 │ │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12日前之│ │ │ │判決確定)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褚潔文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 │ │ │ │104年3月12日 │2052元 │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 │ │ │黃志芳 │ │ │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褚│ │ │ │ │ │ │潔文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褚潔文簽署亞太 │ │ │ │ │ │ │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 │ │ │ │ │ │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 │ │ │ │ │ │志芳再於104年3月1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 │ │ │ │ │ │權書,連同褚潔文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 │ │ │ │ │ │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 │ │ │ │ │ │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 │ │ │ │ │ │使之。 │ │ ├─┼──────┼────────┼────┼───────────────────────┼────┤ │23│李宗翰(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李宗翰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004134│起訴書附│ │ │本院107年度 ├────────┤(64G) │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 │表編號30│ │ │原簡字第18號│李宗翰 │ │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李宗翰所提供 │ │ │ │判決確定) │ ├────┤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 │ │ ├────────┤2052元 │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 │ │ │黃志芳 │104年3月12日 │ │此方式偽造之李宗翰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 │ │ │ │ │ │ │李宗翰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 │ │ │ │ │ │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 │ │ │ │ │ │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12日,將上開申請│ │ │ │ │ │ │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李宗翰提供之身分證、健│ │ │ │ │ │ │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 │ │ │ │ │ │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 │ │ │ │ │ │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24│王惠枝(本院│0000000000 │iPhone6 │由王惠枝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之郵局帳號:0041│併辦書附│ │ │另案審理中)├────────┤(16G) │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 │表編號1 │ │ │ │王惠枝 │ │104年2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王惠枝所提│(原起訴│ │ │黃志芳 ├────────┼────┤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書編號10│ │ │ │104年2月12日 │1477 │員陳俊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 │ │ │ │ │ │,以此方式偽造之王惠枝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 │ │ │ │ │ │,並由王惠枝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 │ │ │ │ │ │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 │ │ │ │ │ │、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月12日,將上│ │ │ │ │ │ │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王惠枝提供之身分│ │ │ │ │ │ │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 │ │ │ │ │ │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 │ │ │ │ │ │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25│許國輝(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許國輝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不足之兆豐國│併辦書附│ │ │本院108年度 ├────────┤Plus(64│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不知 │表編號2 │ │ │簡字329號判 │許國輝 │G) │情之妻舅徐政緯申請,並由許國輝簽署亞太電信行動│(原起訴│ │ │決確定) ├────────┼────┤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書編號18│ │ │ │104年3月5日 │4550元 │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徐政緯旋將│) │ │ │黃志芳 │ │ │申請書及文件交付黃志芳,並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5 │ │ │ │ │ │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許國輝所提供證件內照│ │ │ │ │ │ │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 │ │ │ │ │ │吉所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 │ │ │ │ │ │方式偽造之許國輝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嗣黃 │ │ │ │ │ │ │志芳再於104年3月5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 │ │ │ │ │ │ │書,連同許國輝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 │ │ │ │ │ │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 │ │ │ │ │ │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 │ │ │ │ │ │使之。 │ │ ├─┼──────┼────────┼────┼───────────────────────┼────┤ │26│杜芝香(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杜芝香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不足之高雄正│併辦書附│ │ │本院107年度 ├────────┤plus(16│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表編號3 │ │ │簡字第871號 │杜芝香 │G) │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原起訴│ │ │判決確定) ├────────┼────┤,將杜芝香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書編號28│ │ │ │104年3月12日 │2052元 │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 │ │ │黃志芳 │ │ │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杜芝香靖騰公司員工│ │ │ │ │ │ │識別證1張,並由杜芝香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 │ │ │ │ │ │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 │ │ │ │ │ │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 │ │ │ │ │ │12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杜芝香│ │ │ │ │ │ │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 │ │ │ │ │ │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 │ │ │ │ │ │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27│李玉意(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李玉意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不足之高雄鼓│併辦書附│ │ │本院107年度 ├────────┤(64G)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志│表編號4 │ │ │簡字第871號 │李玉意 │ │芳,由黃志芳於104年3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原起訴│ │ │判決確定) │ ├────┤,將李玉意所提供之照片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書編號31│ │ │ ├────────┤1127元 │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 │ │ │黃志芳 │104年3月26日 │ │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偽造之李玉意靖騰公司員工│ │ │ │ │ │ │識別證1張,並由李玉意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 │ │ │ │ │ │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 │ │ │ │ │ │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 │ │ │ │ │ │26日,將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李玉意│ │ │ │ │ │ │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 │ │ │ │ │ │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 │ │ │ │ │ │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28│葉泂宏(另經│0000000000 │iPhone6 │由葉泂宏向不知情之陳佩君取得陳佩君之身分證、健│併辦書附│ │ │本院107年度 ├────────┤(16G) │保卡及某不詳支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 │表編號5 │ │ │簡字第871號 │陳佩君 │ │摺封面影本後提供予黃志芳,由黃志芳於104年2月12│(原起訴│ │ │判決確定)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葉泂宏所提供之照片掃│書編號12│ │ │ │104年2月12日 │8928元 │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 │ │ │黃志芳 │ │ │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 │ │ │ │ │ │偽造之陳佩君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葉泂 │ │ │ │ │ │ │宏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 │ │ │ │ │ │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 │ │ │ │ │ │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3月12日,將上開申請書、│ │ │ │ │ │ │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葉泂宏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 │ │ │ │ │ │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 │ │ │ │ │ │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附表二 ┌─┬──────┬────────┬────┬───────────────────────┬────┐ │編│犯罪行為人 │門號 │詐得手機│犯罪手法 │備註 │ │號│ ├────────┤ │ │ │ │ │ │申請名義人 ├────┤ │ │ │ │ ├────────┤停話前欠│ │ │ │ │ │犯罪(申辦)日期│繳月租費│ │ │ ├─┼──────┼────────┼────┼───────────────────────┼────┤ │1 │黃雅琪劉美莉│0000000000 │iPhone6 │由劉美莉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不足之台南興│起訴書附│ │ │(上2人另經 ├────────┤Plus( │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表編號1 │ │ │本院105年度 │劉美莉 │64G) │雅琪,並透過黃雅琪轉交黃志芳,黃志芳於104年2月│ │ │ │原易字第5號 │ │ │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劉美莉所提供之照片│ │ │ │判決確定) ├────────┼────┤掃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 │ │ │ │104年2月11日 │1844元 │所提供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 │ │ │黃志芳 │ │ │偽造之劉美莉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劉美莉 │ │ │ │ │ │ │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福│ │ │ │ │ │ │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授│ │ │ │ │ │ │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月11日,將上開申請書、同│ │ │ │ │ │ │意書及授權書,連同劉美莉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 │ │ │ │ │ │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靖騰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 │ │ │ │ │ │,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員陳│ │ │ │ │ │ │俊吉而行使之。 │ │ ├─┼──────┼────────┼────┼───────────────────────┼────┤ │2 │黃雅琪黃泓翔│0000000000 │iPhone6 │由黃泓翔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不足之上海商│起訴書附│ │ │(上2人另經 ├────────┤plus(64G│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雅│表編號5 │ │ │本院105年度 │黃泓翔 │) │琪,並透過黃雅琪轉交黃志芳,黃志芳於104年2月11│ │ │ │原易字第5號 │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黃泓翔所提供之照片掃│ │ │ │判決確定) ├────────┤1844元 │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 │ │ │ │104年2月11日 │ │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 │ │ │黃志芳 │ │ │偽造之黃泓翔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黃泓 │ │ │ │ │ │ │翔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 │ │ │ │ │ │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 │ │ │ │ │ │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月11日,將上開申請書、│ │ │ │ │ │ │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黃泓翔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 │ │ │ │ │ │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 │ │ │ │ │ │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3 │黃雅琪劉明發│0000000000 │iPhone6 │由劉明發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不足之合作金│起訴書附│ │ │(上2人另經 ├────────┤(64G)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予黃雅 │表編號6 │ │ │本院105年度 │劉明發 │25900元 │琪,並透過黃雅琪轉交黃志芳,黃志芳於104年2月11│ │ │ │原易字第5號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劉明發所提供之照片掃│ │ │ │判決確定) │104年2月11日 │1844元 │瞄後合成於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陳俊吉所│ │ │ │ │ │ │提供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空白樣本上,以此方式│ │ │ │黃志芳 │ │ │偽造之劉明發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並由劉明 │ │ │ │ │ │ │發簽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Gt金質企業幸│ │ │ │ │ │ │福iPhone免預繳購機專案(30期)同意書、轉帳代繳│ │ │ │ │ │ │授權書,黃志芳再於104年2月11日,將上開申請書、│ │ │ │ │ │ │同意書及授權書,連同劉明發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 │ │影本、上開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大台灣公司員工識別證│ │ │ │ │ │ │影本,交付予任職亞太電信公司嘉南營業處之承辦人│ │ │ │ │ │ │員陳俊吉而行使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