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展銘(原名陳威康)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27 號、第261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展銘部分撤銷。 劉展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展銘(原名陳威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基於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劉展銘與孔繁魁(業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死亡)、李國雄均未取得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5 年2 月間起,由孔繁魁分別向不知情之張耀仁、郭育進、陳清香、許友信、謝字勇等人,承租高雄市林園區溪州段1842、1842-1、1842-10 、1842-18 、1842-21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下稱乙廠房)、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丙廠房)、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戊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用,並僱用李國雄在戊土地旁看守,負責把風及指揮貨車進出等工作,嗣後劉展銘、孔繁魁即以一車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1 萬6,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等有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原名吳振睿)、謝武成、林甲發、傅國泰、方忠仁(上開9 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榮國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前往東魁企業社即初端陽、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環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環運公司)、龍井橡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井公司)、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如公司)、崇裕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裕公司)及多家名稱不詳之公司,收受各該公司給付之清運報酬後,為各該公司清運廢塑膠下腳料、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及多次不詳時間,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堆置在甲、丁、戊土地。劉展銘、孔繁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扣除貨車司機應領得之報酬後,即按1 比2 之比例朋分不法利得。 ㈡劉展銘基於上開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經黃榮國之引介,同意提供丁土地供元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之負責人范世交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范世交即於105 年5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清運倢成有限公司(下稱倢成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生之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丁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1),劉展銘因此可自黃榮國處取得每公噸1,700 元之不法利得。 ㈢劉展銘與張世彰(偏名張耀升)共同基於上開未取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由張世彰先於105 年3 月10日向不知情之林正倡借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下稱己土地),再由劉展銘自多家不詳公司以低價收受廢塑膠、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於105 年5 月22日後某不詳時間,其等並僱請與之有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吳裕仁等人,載運廢棄物至己土地堆置,所得利益再由劉展銘、張世彰朋分。 二、嗣警方獲報上開土地、廠房均遭人堆置廢棄物,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稽查,並於105 年9 月7 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乙廠房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劉展銘就乙、丙廠房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劉展銘(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221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世彰、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胡嘉麟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部分(即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 至10、事實欄一㈡部分)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24 頁),惟另辯稱:「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之司機;附表一編號8 、9 司機載運之廢棄物,來源是張世彰岡山土地內之廢棄物;就張世彰岡山土地廢棄物部分,並未取得報酬,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 ⑴被告劉展銘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24-125 頁);並經證人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謝武成、林甲發、方忠仁、傅國泰、謝字勇、盧誌豐、許友信、張耀仁、張啟仲、高翎翔、戴陳秀美、胡嘉麟、周菮柙、初端陽、柯博恩、王水珍、吳建輝、郭子瑞、蔡昭文、陳冠文、陳裕峰、林正倡、張福仁、蕭翔��、蔡英進、蔡志勇、 陳冠伶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1-147 、163 -166、177-182 、199-204 、213-215 、257-262 、301-306 、323-325 、349-355 、423-430 、447-449 、505-509 頁,警二卷第573-578 、737-743 、787-791 、815-819 、927-931 、935-940 、0000-0000 、0000-0000 頁,警三卷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頁,他一卷第41-42 頁反面、70-71 頁反面、91-93 、134-135 頁反面、182-183 頁反面,他二卷第70-71 頁反面、110-111 頁反面,偵一卷第30-31 頁反面、47-48 頁反面、71-73 、80-83 頁反面、93-96 頁反面、102-104 、127-128 、130-131 、133-134 、136-137 、148 頁反面-150、154-155 、158- 160頁,偵二卷第107-109 、112-114 頁,偵三卷第153-154 頁反面,偵四卷第61-62 頁)。 ⑵本案經環保局人員前往查緝時,①甲土地堆置廢塑膠(含廢安全帽、廢塑膠製品、廢塑膠片、廢塑膠瓶、廢塑膠管、破碎廢塑膠)16.83 公噸、生活垃圾138.92公噸,均未分類處理,有產生臭味;②丁土地堆置廢塑膠、廢電腦外殼、廢電路板、廢磚塊土石、生活垃圾,現場瀰漫惡臭;③戊土地堆置廢塑膠、廢布混合物、印刷電路板,約100 公噸,現場散發臭味等節,業據證人張耀仁、張啟仲、許友信、謝字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37-743 、815-819 、927-931 、935-940 頁),並有督察紀錄、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5-57 頁,警二卷第855-863 、881 、0000-00 00頁,警三卷第0000-0000 頁);又上開土地所堆置之生活垃圾以外之廢塑膠等物品,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均該當廢棄物之定義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107 年11月5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訴一卷第162-165 頁反面)。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3 日對丁土地所為之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9 月7 日對乙廠房所為之督察紀錄、檢測報告、被告張世彰105 年7 月11日開立之本票影本3 紙、被告張世彰之汽車駕照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0月5 日督察紀錄、被告孔繁魁與金洋塑膠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0日簽署之委外加工合同、105 年6 月2 日清運費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臺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秤量傳票影本、105 年6 月30日支票簽收回聯影本、105 年8 月12日清運費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誠盈興業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開立之清運費用單據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16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9 月7 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4 日督察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照影本、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5 月23日函、472-SE號自用曳引車105 年5 月25日磅單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回收運費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11月17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7 月7 日督察紀錄、丁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丙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23日、105 年8 月12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105 年6 月23日、105 年8 月12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6 月23日督察紀錄、103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541 號公證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土地使用同意書、乙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甲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委託合約書影本、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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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18日督察紀錄、林正倡無償借予被告張世彰己土地之現場繪製圖、雙方身分證影本、無償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傾倒車輛時間及車次一覽表、進出丁土地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被告孔繁魁名片影本、環運環保有限公司申請進岡山垃圾焚化廠之申請函影本、環運環保有限公司與聯廣合企業有限公司簽署之委託清運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5 年8 月4 日函、環運環保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1日確認單影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1 日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1月5 日函、被告張世彰108 年3 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件己土地清除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4 月10日函暨所附己土地現場照片、地籍空拍圖、被告孔繁魁與被告劉展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Google地圖擷取照片、乙廠房、丙廠房、丁土地、戊土地現場照片、丁土地門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林甲發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照片、己土地現場及廢棄物清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3-63 、95-97 、117-119 、123-139 、149-153 、159-161 、167-169 、187-191 、205-207 、217 、225-233 、263-265 、279-281 、307-317 、347-348 、357-379 、419 、435-445 、459-463 、479-503 、511-513 頁,警二卷第527-537 、547-553 、559 、567-569 、583-605 、635 、639-643 、647-657 、671-675 、681 、685-687 、697 、699-719 、733-735 、759-761 、827-833 、843-848 、853-865 、879-921 、945-947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頁,警三卷第0000-0000 、1089、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339、1371、0000-0000 頁,警四卷第30-90 頁,他一卷第20、67- 68、73頁,偵三卷第92-95 、159-160 頁,偵四卷第107-110 頁,原審審訴卷第120-121 頁,原審訴一卷第162-165 頁反面、184-209 頁,原審訴二卷第35-38 頁)。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業於原審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是坦承犯行,但是這些東西後來已經清運走了」、「(法官問: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事實欄一㈡】,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坦承犯行。就丁土地上面原堆置之物品也都在地主的見證之下都全部清除了」、「(法官問: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事實欄一㈢】,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坦承犯行。那是混合塑膠,我也都清運掉了。大社的地主也都知道我有清運掉了」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24-125 頁),是被告就本件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之事實,並未否認或為爭執。⑵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經查: ②證人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胡嘉麟(證人吳漢清、楊東川之老闆)固於本院證稱並未與被告接觸。惟證人吳漢清於本院證稱:「是孔繁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倒廢棄物,酬勞是由我收,但忘了是多少錢應該是算車次、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證人楊東川於本院證稱:「我是跟吳漢清一起去的。丁土地傾倒廢棄物,我有看過孔繁魁」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 頁),證人陳信誠於本院證稱:「是一個姓孔的人跟我聯絡的,都是跟孔先生聯絡的,我是純粹跑車趟,一趟3,500 元。劉展銘與孔先生好像有認識,因為第一次是劉展銘介紹孔先生來我這邊買塑膠」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 頁),證人胡嘉麟於本院證稱:「是我公司司機吳漢清跟孔繁魁接洽之後,再告訴我,然後我派車輛。去載運廢棄物傾倒,我們是依車次收取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顯見上開4 位證人雖均未與被告接觸,然就傾倒廢棄物在丁土地,均係因與孔繁魁聯絡之結果,則屬無訛。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孔繁魁於警詢陳稱:「我於105 年5 月10日起,向許友信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丁土地)做為堆置廢塑膠混合物用途,該處有設置大門、保全並上鎖,我有將該筆土地借給陳威康推置物品」等語(見警一卷第7-8 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供稱:「當初是孔繁魁叫我引進廢棄物來堆置,他還說有辦法把廢棄物進焚化爐,一公斤才1.2 元,有6,000 噸的額度,我聽了以後認為可以賺取價差、有利可圖,才一同引進廢棄物傾倒」等語(見警一卷第67、79頁),再對照被告坦承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亦均在丁土地,顯見被告係與孔繁魁共同使用、管理丁土地,則其等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傾倒廢棄物之之全部結果,自亦應同負其責。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張世彰於警詢、本院分別證稱:「高雄市○○區○○路000 號土地(己土地)是我向朋友林正倡無償借用,上開土地有堆置廢塑膠混合物,該批廢塑膠混合物是由綽號『小胖』男子(即被告劉展銘)於105 年5 月22日、23日由北部請大貨車載運來的,因為該批廢塑膠夾雜生活垃圾會發臭,林正倡就要求我停止進貨,我就要求『小胖』停止進貨,並請『小胖』將現場廢塑膠混合物清運走」(見警二卷第721 頁)、「『小胖』劉展銘傾倒的不是塑膠廢料,是生活用的垃圾,會臭的,司機也是『小胖』叫的,全部都是『小胖』處理,後來我請『小胖』處理掉,我還有開3 張本票給他,他也跟我承諾說他那邊的廢棄物全部會入到岡山焚化爐燒,可是他竟然沒有進去,他自己請司機載去大社那邊(即丁土地)偷倒」(見本院第329 頁)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8 、9 之廢棄物部分,其來源為原堆置在證人張世彰岡山土地內相符,足認證人張世彰上開證述可信。則被告否認如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自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刑之加重、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經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堆置者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並無二致,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惟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修正前之5 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至於廢棄物清理法又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53條,與本件論罪條文無涉,併此說明。 ⒉論罪 ⑴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⑵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被告自105 年2 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止,僱用多名成年司機,多次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土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均係在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形下為之,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㈢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此等行為係出於侵害環境之單一犯意,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行為內涵具反覆實施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⑶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孔繁魁、黃榮國就收集、運輸廢棄物之行為,與孔繁魁、李國雄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㈢部分與張世彰就收集、運輸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3-45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前科犯行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其經前案之執行及矯治後,再犯本件之罪,就本件犯行具相當之惡性,亦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又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27 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應依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乙、丙廠房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劉展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未取得許可文件;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仍與被告孔繁魁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意,以一車3,000 元至16,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前往多家名稱不詳之公司,收取各該公司給付之清運報酬後,為各該公司清運廢塑膠、紡織廢棄物及皮革裁編廢料等廢棄物,再分別將之載運至乙、丙廠房堆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與同案被告孔繁魁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孔繁魁、黃榮國、范世交之供述,證人即貨車司機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謝武成、林甲發、傅國泰、方忠仁之證述,證人即上開房地所有人、出租人許友信、王愛珠、郭家伶、張耀仁、張啟仲、謝字勇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公司負責人初端陽、陳裕峰、陳冠文、蔡昭文、柯博恩、吳建輝之證述,及租賃契約書、發票、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緝現場照片為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從未前往乙、丙廠房傾倒廢棄物」等語。經查: ①被告黃榮國、范世交與被告劉展銘聯繫後,係經被告劉展銘指示前往丁土地傾倒廢棄物;而依前開貨車司機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吳裕仁、吳裕宏、謝武成、林甲發、傅國泰、方忠仁,及上開公司負責人初端陽、陳裕峰、陳冠文、蔡昭文、柯博恩、吳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僅足證明被告曾指示渠等前往甲、丁、戊土地傾倒廢棄物,而均未提及曾受被告劉展銘指示前往乙、丙廠房。 ②參以乙、丙廠房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委託之人之證述,復均證述「係被告孔繁魁一人與其等簽約,現場僅見孔繁魁,廠房內之廢棄物均為孔繁魁所堆放」等語在卷。 ③是就被告劉展銘此部分犯行,依卷內既存事證,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孔繁魁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單以同案被告孔繁魁諸多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亦涉此部分犯罪。 ⑷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部分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5 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尚未逾1 年,即無依上開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件原審諭知被告併科罰金60萬元,未以較高之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違誤。 ⒉被告以否認部分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 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相關許可證照,即以上開提供土地或違法收集、清運之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審酌被告在甲、丁、戊、己四處土地堆置、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時間非短,土地佔地非小,現場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亦多,足認本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規模甚鉅;又被告與共犯孔繁魁等在本件所居地位不同,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亦有不同,暨被告坦認大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賣涼麵、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家中有母親等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一日。 ⒉沒收 ⑴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否認就龍井公司、增明公司、玖如公司部分有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1-53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惟被告業於原審坦認犯罪所得計有甲、丁、戊土地共12萬元(見原審訴二卷第383 頁),及同案被告張世彰於原審表示己土地與被告各自分得8 萬元(見原審訴二卷第382 頁),而證人吳漢清、楊東川、陳信誠、胡嘉麟就各次載運廢棄物詳細所得,於本院亦已證稱不復記憶,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爰依被告及同案被告張世彰於原審之陳述,認定為20萬元,該20萬元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駕駛 │日期 │起運地點 │運送地點 │委託人 │ │ ├─────┤ │ │ │ │ │ │駕駛車輛 │ │ │ │ │ ├──┼─────┼───────┼─────┼──────┼────┤ │ 1 │陳信誠 │105 年5 月25日│龍井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13時28分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321-XY號 ├───────┼─────┼──────┼────┤ │ │營業用大貨│105年6、7月 │龍井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車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楊東川 │105 年5 月間 │增明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577-ZF號 ├───────┼─────┼──────┼────┤ │ │營業曳引車│105 年5 月間 │增明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子車車號│ │ │ │ │ │ │59-MN 號)│ │ │ │ │ │ │ ├───────┼─────┼──────┼────┤ │ │ │105 年5 月24日│增明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 │5時14分 │ │ │ │ │ │ │ │ │ │ │ ├──┼─────┼───────┼─────┼──────┼────┤ │ 3 │吳漢清 │105 年5 月間 │增明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750-M8號 ├───────┼─────┼──────┼────┤ │ │營業曳引車│105 年5 月間 │增明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子車車號│ │ │ │ │ │ │97-XH號) │ │ │ │ │ │ │ ├───────┼─────┼──────┼────┤ │ │ │105 年5 月24日│增明公司 │丁土地 │孔繁魁 │ │ │ │5時14分 │ │ │ │ │ │ ├───────┼─────┼──────┼────┤ │ │ │105年3月 │玖如公司 │戊土地 │孔繁魁 │ │ │ │ │ │ │ │ ├──┼─────┼───────┼─────┼──────┼────┤ │ 4 │吳裕仁 │105 年5 月24日│桃園、鶯歌│丁土地 │劉展銘 │ │ ├─────┤23時38分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305-U2號 ├───────┼─────┼──────┼────┤ │ │營業曳引車│105 年2 、3 月│桃園、鶯歌│戊土地 │劉展銘 │ │ │(子車車號│間 │ │ │ │ │ │45-D2 號)│ │ │ │ │ │ │ │ │ │ │ │ ├──┼─────┼───────┼─────┼──────┼────┤ │ 5 │林甲發 │105 年5 月26日│桃園市楊梅│丁土地 │劉展銘 │ │ ├─────┤21時9 分 │幼獅工業區│ │ │ │ │車牌號碼 │ │ │ │ │ │ │XM-083號 ├───────┼─────┼──────┼────┤ │ │營業曳引車│105 年5 月28日│新北市樹林│丁土地 │劉展銘 │ │ │(子車車號│9 時26分 │區 │ │ │ │ │99-CC 號)│ │ │ │ │ ├──┼─────┼───────┼─────┼──────┼────┤ │ 6 │方忠仁 │105 年5 月26日│桃園市楊梅│丁土地 │劉展銘 │ │ ├─────┤21時9分 │幼獅工業區│ │ │ │ │車牌號碼 │ │ │ │ │ │ │271-Y2號 │ │ │ │ │ │ │營業曳引車│ │ │ │ │ │ │(子車車號│ │ │ │ │ │ │8R-89號) │ │ │ │ │ ├──┼─────┼───────┼─────┼──────┼────┤ │ 7 │吳裕宏 │105 年5 月24日│新北市樹林│丁土地 │劉展銘 │ │ ├─────┤23時38分 │區 │ │ │ │ │車牌號碼 │ │ │ │ │ │ │198-M3號 ├───────┼─────┼──────┼────┤ │ │營業曳引車│105 年5 月30日│新北市樹林│丁土地 │劉展銘 │ │ │(子車車號│22時10分 │區 │ │ │ │ │RC-M1號) │ │ │ │ │ │ │ ├───────┼─────┼──────┼────┤ │ │ │105 年5 月31日│新北市樹林│丁土地 │劉展銘 │ │ │ │21時22分 │區 │ │ │ │ │ │ │ │ │ │ ├──┼─────┼───────┼─────┼──────┼────┤ │ 8 │傅國泰 │105 年5 月27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11時48分 │ │ │ │ │ │車牌號碼 ├───────┼─────┼──────┼────┤ │ │KEB-662 號│105 年5 月27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營業用大貨│15時43分 │ │ │ │ │ │車 ├───────┼─────┼──────┼────┤ │ │ │105 年5 月28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 │10時15分 │ │ │ │ ├──┼─────┼───────┼─────┼──────┼────┤ │ 9 │謝武成 │105 年5 月25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11時29分 │ │ │ │ │ │車牌號碼 ├───────┼─────┼──────┼────┤ │ │ZW-885號營│105 年5 月26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業用大貨車│9 時47分 │ │ │ │ │ │ ├───────┼─────┼──────┼────┤ │ │ │105 年5 月27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 │13時37分 │ │ │ │ │ │ ├───────┼─────┼──────┼────┤ │ │ │105 年5 月27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 │16時1 分 │ │ │ │ │ │ │ │ │ │ │ │ │ ├───────┼─────┼──────┼────┤ │ │ │105 年5 月29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 │11時31分 │ │ │ │ │ │ │ │ │ │ │ │ │ ├───────┼─────┼──────┼────┤ │ │ │105 年5 月29日│己土地 │丁土地 │劉展銘 │ │ │ │13時16分 │ │ │ │ │ │ │ │ │ │ │ ├──┼─────┼───────┼─────┼──────┼────┤ │ 10 │黃榮國 │106年5月24日 │高雄市大寮│丁土地 │劉展銘 │ │ ├─────┤23時36分 │區光明路1 │ │ │ │ │車牌號碼 │ │段371 巷 │ │ │ │ │KEB-6353號│ │130 之1 號│ │ │ │ │營業用大貨│ │旁 │ │ │ │ │車 │ │ │ │ │ ├──┼─────┼───────┼─────┼──────┼────┤ │ 11 │范世交 │105 年5 月25日│倢成公司 │丁土地 │無 │ │ ├─────┤13時57分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472-SE號 │ │ │ │ │ │ │營業曳引車│ │ │ │ │ │ │(子車車號│ │ │ │ │ │ │67-TN號)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 │號│ │ │ │ ├─┼───────┼──┼────┤ │1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孔繁魁 │ ├─┼───────┼──┼────┤ │2 │105 年3 、4 月│1本 │范世交 │ │ │統一發票 │ │ │ ├─┼───────┼──┼────┤ │3 │105 年5 、6 月│1本 │范世交 │ │ │統一發票 │ │ │ ├─┼───────┼──┼────┤ │4 │半拖車(車牌號│1輛 │范世交 │ │ │碼67-TN號) │ │ │ ├─┼───────┼──┼────┤ │5 │曳引車(車牌號│1輛 │范世交 │ │ │碼472-SE號) │ │ │ └─┴───────┴──┴────┘ 【卷證索引】 ┌─┬───────────────────────┬───┐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警一卷│ │ │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2479號刑案偵查卷(一) │ │ ├─┼───────────────────────┼───┤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警二卷│ │ │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2479號刑案偵查卷(二) │ │ ├─┼───────────────────────┼───┤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警三卷│ │ │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2479號刑案偵查卷(三) │ │ ├─┼───────────────────────┼───┤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警四卷│ │ │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50002479號刑案偵查卷(四)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595號偵查卷(│他一卷│ │ │一)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595號偵查卷(│他二卷│ │ │二)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127 號卷 │偵一卷│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卷 │偵二卷│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一)│偵三卷│ ├─┼───────────────────────┼───┤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二)│偵四卷│ ├─┼───────────────────────┼───┤ │11│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卷 │原審審│ │ │ │訴卷 │ ├─┼───────────────────────┼───┤ │12│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一) │原審訴│ │ │ │一卷 │ ├─┼───────────────────────┼───┤ │13│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二) │原審訴│ │ │ │二卷 │ ├─┼───────────────────────┼───┤ │14│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卷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