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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邱明弘謝宏宗楊智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志騫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怡㨗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立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永豐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聰敏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志騫、王怡㨗、宋立、鄭永豐、鄭聰敏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志騫、王怡㨗、宋立、鄭永豐、鄭聰敏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共同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其中被告鄭聰敏另有同條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8 年12月9 日執行羈押,至109年3月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於109年3月2日及109年5月4日分別為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09年7月8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等所犯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至14年之間,被告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因本案犯罪情節係利用漁船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蔡志騫、王怡㨗、宋立有駕駛漁船之技能;被告鄭永豐、鄭聰敏則就本案毒品來源及去向仍保留不明管道,其均有相當理由可認具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近500公斤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案雖經本院判處罪刑,但尚未確定,且被告等於本案案發後歷次供述有翻異迴護同案被告之情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未確定,且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雖被告5 人均有表達希望能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意旨,其中被告王怡㨗部分,雖罹有需開刀治療之傷病,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達需保外治療之程度,仍得由監所戒護就醫治療,是本院認為被告等既因犯罪而具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需承受因此所致之特別犧牲,尚無從以命被告等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7 月9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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