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來春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 ㈠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 ㈡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庚○○為民國25年7 月生滿80歲之人,與陳天木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自65年8 月間起,協助陳天木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僑豐冷凍食品行」,然陳天木仍有配偶甲○○及子女己○○、丙○○、戊○○、乙○○、丁○○等人(下稱己○○等6 人),及曾於104 年11月12日將「僑豐冷凍食品行」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己○○,惟並未變更相關金融帳戶印鑑章,仍由庚○○與陳天木一同經營,並由庚○○代陳天木保管「僑豐冷凍食品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及陳天木個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編號3 中華郵政高雄青年郵局、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因之,至陳天木於105 年12月13日去世時,庚○○與陳天木已同居、協助經營事業已近4 、50年。 二、嗣陳天木於105 年12月13日死亡後,庚○○明知陳天木、「僑豐冷凍食品行」名義金融帳戶內存款為遺產,應由己○○等6 人共同繼承,不得任意提領,亦不得再以「僑豐冷凍食品行陳天木」名義開立票據支付帳款,竟為以下行為: ㈠附表二編號1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 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4日11時28分許前稍早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星展銀行苓雅分行,盜用「僑豐冷凍食品行」及負責人陳天木之大小章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支票,並在各該支票背面均填寫領款人為「陳天木」、兌現票款存入帳戶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陳天木帳戶後,向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提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辦理上開2 紙支票,經由「僑豐冷凍食品行」在星展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存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陳天木帳戶,後庚○○隨即於同日11時28分至12時8 分許,接續出具偽造之取款憑條4 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3 紙、1 紙),向不知情之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為確經陳天木、「僑豐冷凍食品行」授權提款,而據以辦理相關提款手續,計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39萬6,765 元(其中為「僑豐冷凍食品行」支付15萬7,895 元予巨總冷凍食品行、15萬2,000 元予大德冷凍公司),足生損害於己○○等6 人及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管理陳天木、「僑豐冷凍食品行」名義帳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各次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㈡附表二編號2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4日9 時57分、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接續出具偽造之取款憑條2 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向不知情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為確經陳天木授權提款,而據以辦理相關提款手續,計提領款項41萬9,000 元,足生損害於己○○等6 人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管理陳天木名義帳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各次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3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庚○○為結清陳天木名義金融帳戶,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至下午間,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高雄青年郵局、星展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接續出具偽造之提款單、取款憑條3 紙(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向上開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高雄青年郵局等3 家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致各該承辦人員誤認為確經陳天木授權提款,而據以辦理相關提款手續,計提領款項2 萬2,100 元,足生損害於己○○等6 人及上開中華郵政高雄青年郵局等3 家金融機構管理陳天木名義帳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三、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75-7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25、80頁,本院卷第37-38 、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偵訊指述、證人即「僑豐冷凍食品行」職員呂培男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即大德冷凍公司經理高振綸原審證述(見106 他14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61、66頁,原審卷第81-89 頁)大致相符。 ⒉陳天木之除戶謄本、己○○等6 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1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1784600 號函暨僑豐冷凍食品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取款憑條、附表二編號3 之3 所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表二編號3 之1 所示中華郵政高雄青年郵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星展銀行取款憑條、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僑豐冷凍食品行於星展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2 紙、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6 年6 月6 日彰東高字第1060136 號函暨所取款憑條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 年6 月12日星展苓發密字第3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7 月4 日高營字第106180140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監視錄影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6003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監視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6 、18-34 、44-54 頁,107 偵264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 頁)。 ⒊至於「僑豐冷凍食品行」雖於104 年11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己○○,然依卷附事證及證人呂培男、高振綸於原審之證述,迄陳天木死亡前,「僑豐冷凍食品行」仍由陳天木經營、掌理,並由長年與陳天木同居之被告持續協助陳天木處理相關事務,是有關「僑豐冷凍食品行」經營事項、包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在內之資產、器具、權利等,實際上仍歸屬陳天木所有,並不因負責人名義變更而歸告訴人己○○所有,併此說明。 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罪數、刑之減輕 ⒈論罪 核被告就: ⑴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僑豐冷凍食品行」及負責人「陳天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係同時偽造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盜蓋「僑豐冷凍食品行」、「陳天木」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同一金融機構、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偽造取款憑條4 紙、分4 次以提領款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係為完成詐領存款之同一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尚有未恰。 ⑵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天木」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金融機構、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取款憑條2 紙、分2 次以提領款項,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係為完成詐領存款之同一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天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次雖非在同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惟係為結清陳天木名義金融帳戶之同一目的之決意而為(提領後,如附表二編號3 之1 、3 之2 、3 之3 帳戶餘額各為38元、170 元、31元),並係在同一日之上、下午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共3 紙、分3 次提領款項,可認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以避免有過度評價之虞。被告行使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係為完成詐領存款之同一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尚有未恰。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⑴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就其所犯本件3 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與陳天木同居、協助經營「僑豐冷凍食品行」已近4 、50年,且於陳天木去世後,尚積極處理「僑豐冷凍食品行」開立予大德冷凍公司供支付105 年9 月、10月租金之15萬2,000 元票據,使之兌現,及支付巨總冷凍食品行15萬7,895 元等節,均業據證人高振綸、呂培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89 頁,他字卷第66頁),則縱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 紙後,復有冒領超出上開支票額之如附表二編號1 ①6 萬7,370 元、④1 萬9,500 元,然金額均不大,以被告與陳天木之關係,及偽造本件支票2 紙係為「僑豐冷凍食品行」支付巨總冷凍食品行、大德冷凍公司款項等節,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值得同情之處,縱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事,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及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 ),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均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就此部分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或應論以3 罪,均尚有未當。 ⒉被告業於108 年3 月11日與告訴人己○○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145 萬元,有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8 、51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基礎自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為量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原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業於本院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依上所述,自屬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緩刑、沒收 ⒈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顧及陳天木之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擅自偽造「僑豐冷凍食品行陳天木」名義支票,及提領「僑豐冷凍食品行」、陳天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影響合法繼承人己○○等6 人對陳天木所留遺產之權利,自非可取,惟以其與陳天木同居、協助經營事業已近4 、50年,提領之部分款項亦確供「僑豐冷凍食品行」營運之用,復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對告訴人等之損失已有實質補償,兼衡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逾80歲、現與兒子及孫子同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 、3 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法院自得審酌分別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據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己○○等達成民事和解,全數給付和解金,均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並以其已年逾80歲,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定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⒊沒收 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2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⑵至於偽造之取款憑條、提款單已交予各該金融機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上盜蓋之「陳天木」、「僑豐冷凍食品行」印文均屬真正,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己○○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145 萬元,業如前述,該和解金額大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自已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1 │DB327817│157,895元 │僑豐冷凍食品行│105年12月14日 │星展銀行苓雅分行│ │ │2 │ │陳天木 │ │ │ ├──┼────┼───────┼───────┼───────┼────────┤ │2 │DB327817│152,000元 │僑豐冷凍食品行│105年12月14日 │星展銀行苓雅分行│ │ │3 │ │陳天木 │ │ │ └──┴────┴───────┴───────┴───────┴────────┘ 附表二: ┌──┬──────┬──────┬──────┬──────┬───────┬───────┐ │編號│金融帳戶帳號│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本院主文 │定應執行刑部分│ │ │ │ │ │) │ │(編號2、3) │ ├──┼──────┼──────┼──────┼──────┼───────┼───────┤ │1 │ │星展銀行苓雅│①105年12月 │①67,370元 │庚○○犯偽造有│ │ │ │星展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14日11時28分│ │價證券罪,處有│ │ │ │分行00000000│苓雅區青年一│至12時8分間 │ │期徒刑壹年。緩│ │ │ │1157號帳戶(│路193 號) │某時 │ │刑參年。 │ │ │ │戶名:陳天木│ ├──────┼──────┤如附表一所示支│ │ │ │) │ │②同上 │②157,895 元│票貳紙,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③同上 │③152,000元 │ │ │ │ ├──────┼──────┼──────┼──────┤ │ │ │ │ │同上 │④同上 │④19,500元 │ │ │ │ │星展銀行苓雅│ │ │ │ │ │ │ │分行00000000│ │ │ │ │ │ │ │8577號活存帳│ │ │ │ │ │ │ │戶(戶名:僑│ │ │ │ │ │ │ │豐冷凍食品行│ │ │ │ │ │ │ │,負責人印鑑│ │ │ │ │ │ │ │章:陳天木)│ │ │ │ │ │ │ │(註:僑豐冷│ │ │ │ │ │ │ │凍食品行負責│ │ │ │ │ │ │ │人於104 年11│ │ │ │ │ │ │ │月12日更改為│ │ │ │ │ │ │ │己○○,惟未│ │ │ │ │ │ │ │申請變更負責│ │ │ │ │ │ │ │人印鑑章) │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台新國際商業│①105年12月 │①150,000元 │庚○○犯行使偽│應執行有期徒刑│ │ │銀行七賢分行│銀行七賢分行│14日9時57分 │ │造私文書罪,處│陸月,如易科罰│ │ │帳號00000000│(高雄市新興│許 │ │有期徒刑伍月,│金,以新臺幣壹│ │ │7410號帳戶(│區七賢一路38├──────┼──────┤如易科罰金,以│仟元折算壹日。│ │ │戶名:陳天木│6 號) │②105年12月 │②269,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緩刑參年。 │ │ │) │ │14日9時58分 │ │算壹日。 │ │ │ │ │ │許 │ │ │ │ ├──┼──────┼──────┼──────┼──────┼───────┤ │ │3 │3之1 │中華郵政高雄│105年12月19 │4,800 元 │庚○○犯行使偽│ │ │ │中華郵政高雄│青年郵局(高│日10時16分許│ │造私文書罪,處│ │ │ │青年郵局0041│雄市新興區復│ │ │有期徒刑參月,│ │ │ │0000000000號│興二路171 號│ │ │如易科罰金,以│ │ │ │帳戶(戶名:│)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陳天木)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3之2 │星展銀行苓雅│105年12月19 │8,500 元 │ │ │ │ │星展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日某時 │ │ │ │ │ │分行00000000│苓雅區青年一│ │ │ │ │ │ │1157號帳戶(│路193 號) │ │ │ │ │ │ │戶名:陳天木│ │ │ │ │ │ │ │)(即編號1 │ │ │ │ │ │ │ │之帳戶) │ │ │ │ │ │ │ ├──────┼──────┼──────┼──────┤ │ │ │ │3之3 │彰化商業銀行│105年12月19 │8,800 元 │ │ │ │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日15時25分許│ │ │ │ │ │東高雄分行帳│高雄市前金區│ │ │ │ │ │ │號0000000000│中正四路109 │ │ │ │ │ │ │850 號帳戶(│號) │ │ │ │ │ │ │戶名:陳天木│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