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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王光照范惠瑩謝宏宗

  • 被告
    李正邦張玉霜洪漢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邦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霜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漢龍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8號、106 年度偵字第5861號、106 年度偵字第8457號、106 年度偵字第8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乙○○部份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阿邦師公司)執行長及「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阿邦師公司及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業務及相關營運狀況;蘇斐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前為阿邦師公司副總經理,兼任阿邦師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主管,負責處理阿邦師公司之會計及財務業務;丁○○前為阿邦師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處理阿邦師公司之會計業務;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京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京奇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主辦及經辦會計之人員。阿邦師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精品手錶、皮包、珠寶及配件之鑑定及拍賣,京奇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二手精品之仲介買賣。甲○○、蘇斐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均未實際由京奇公司進貨予阿邦師公司,丁○○亦與甲○○、蘇斐鈺、乙○○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並未實際由京奇公司進貨予阿邦師公司,仍由甲○○指示蘇斐鈺指示不詳之人、乙○○或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前某日某時許,在阿邦師公司製作阿邦師公司或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向京奇公司進貨之不實進貨單(即訂貨明細表),再由乙○○在上開不實進貨單上蓋印京奇公司大小章,及依照上開不實進貨單所示品項,製作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再由蘇斐鈺親自或指示丁○○或指示不知情之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內容不實之訂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狀而行使之,致銀行陷於錯誤,支付附表一所示貨款予京奇公司,由乙○○收受貨款後,再依甲○○或蘇斐鈺之指示,將貨款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乙○○並將發票交給不知情之宗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作廢,以此方式向附表一所示銀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詳細行為人、地點、方式見附表一),並足生損害於阿邦師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嗣因阿邦師公司監察人張韡靜委託會計師查帳後發現上開不實交易,始知上情。 二、案經阿邦師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84 至186 頁、警二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210 、221 、224 、226 頁、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蘇斐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原審訴三卷第165 頁)、證人戊○○、張韡靜、丙○○、袁仁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43 至197 頁、訴二卷第194 至224 頁、訴三卷第227-248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狀(號碼:00000000-SO00-00000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聲請書各1 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阿邦師公司訂單明細表1 份及統一發票7 張;附表一編號2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狀(號碼00000000-SO00-00000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聲請書各1 份、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阿邦公司訂單明細表1 份及統一發票8 張;附表一編號3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狀(號碼:00000000-SO00-00000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聲請書各1 份、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阿邦公司訂單明細表1 份及統一發票1 張;附表一編號4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狀(號碼:00000000-SO45-17233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聲請書各1 份、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阿邦公司訂單明細表1 份及統一發票1 張;附表一編號5 之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聲請書各1 份、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阿邦師公司訂單明細表1 份及統一發票1 張;被告甲○○與蘇斐鈺LINE對話翻拍畫面1 份、被告乙○○與蘇斐鈺間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1 份、扣押物品編號A-4 記事本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7 張、資金流向表、被告乙○○與被告丁○○LINE訊息截圖畫面1 份、105 年6 月21日確認書、戊○○及蕭佳益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京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阿邦師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京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各1 份(警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65至66、68至73頁、警三卷第20至40、41至42、43至45、46至52、56至123 、125 、152 至157 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於原審坦承其授權同案被告蘇斐鈺、丁○○、乙○○等人製作上開不實交易內容之文書,並據以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狀等情,即對於其涉犯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四卷第215 至21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小企業跟銀行往來,被灌輸的觀念是銀行要有業績,先隨便開一個內容把錢搬出去貸款,弄一個名目把狀開出來,這是慣例,只是利用信用狀的180 天期限調度資金,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信用狀均已清償,可見當初申請時就是要買貨或支付積欠廠商的貨款,只要目的不是把錢弄出來做商業交易以外的運用,就沒有不法目的,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信用狀雖尚有欠款,但都是用甲○○名下財產抵償,如果甲○○有不法所有意圖,發現沒有辦法清償時,應該會保全自己財產,但他沒有這樣做,本件僅是信用狀聲請過程有瑕疵,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5 之信用狀非其指示申請,其並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信用狀均由其指示申請開立,核與共同被告乙○○、蘇斐鈺認罪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認定被告乙○○有罪之書證在卷可稽。又一般正常之國際貿易,業主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供貨廠商,可加速付款取貨流程,而銀行審核條件以業主具有一定商業規模且營運正常為要,如銀行知悉交易均為不實,豈會同意供給資金?被告等人以阿邦師公司名義與京奇公司為虛構交易之模式,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狀,並交付不實之文件資料以取信該等銀行,使如附表一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而依信用狀指示撥款入京奇公司帳戶,而套取銀行資金,則其等以欺瞞之手法向銀行套取資金供阿邦師公司週轉,主觀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固然銀行不無可能為提高業績要求客戶多加使用信用狀額度,但斷無接受不實交易資料之理,被告甲○○等人所為,必然影響銀行之風險評估,而屬於行使詐術之犯罪態樣,是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至後續是否清償,僅是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是否降低之問題,不影響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否則任何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均可以於遭追訴後填補損害,即辯稱自始即無犯意,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信用狀,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聲請書、匯票、匯票付款聲請書各5 份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訂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聲請傳喚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左營分行之信用狀承辦人,以瞭解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信用狀簽發之過程,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為阿邦師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處理阿邦師公司之會計業務,而就附表一編號5 有受蘇斐鈺指示製作訂貨單,交給被告乙○○蓋印京奇公司大小章以製作發票,並由其持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附表一編號5 有無實際交易,是蘇斐鈺說要開狀,我就去處理。是依照主管指示及看電腦裡面應付帳款的內容,就品項跟乙○○核對,發票部分因為乙○○蓋章,不會懷疑真偽,這是第一次開立信用狀,不是那麼了解信用狀的規則。後續將發票作廢是因為重複開立信用狀。我沒有犯意,如果我有犯意不會提供證據給監察人,我之所以偵查中講到沒有實際交易,是因為我有協助調查,不是有參與犯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丁○○前為阿邦師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處理阿邦師公司之會計業務,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 有受蘇斐鈺指示製作訂貨單,交給被告乙○○蓋印京奇公司大小章,以製作發票,並由被告丁○○持向華南銀行申請信用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斐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二卷第251 至253 、259 至261 、263 、267 至269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 之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阿邦師公司訂單明細表1 份及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聲請書各1 份、統一發票1 張(見警三卷第36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蘇斐鈺跟丁○○會將留在阿邦師公司的發票交給我去辦理作廢,這方式是他們跟我講說這樣沒問題;我依丁○○的指示,等收到阿邦師公司退回之發票正本後,我再親自將該些發票正本交給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員辦理作廢等語(見警一卷第185頁、警二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發 票丁○○有些寄給我,有些是我去拿,有些是丁○○代我寄給宗舜會計師事務所,宗舜會計師事務所再將發票作廢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京奇公司營運期間,我聯絡的窗口是蘇斐鈺跟丁○○,甲○○也是會有,作廢發票都是跟會計部門聯繫,聯絡對象蘇斐鈺跟丁○○,他們會將發票交給我去作廢,事實上我跟他們兩個人誰講都一樣,找不到蘇斐鈺就找丁○○。我跟蘇斐鈺講完,丁○○就會打給我說斐鈺姐有跟我說過,我的認知是蘇斐鈺跟丁○○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1 、216 、221 、222 、234 、239 頁),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丁○○先前毫不相識,素無怨尤,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丁○○與乙○○於104 年7 月20日LINE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丁○○稱「早安,你有收到我寄給您的資料嗎」,被告乙○○稱「妳今天會開狀嗎」,被告丁○○稱「我是有聽副總說今天會開狀」、「這次會開華南的狀」,被告乙○○稱「你要寄發票給我喔感恩」、「剛剛去稅捐處他不給我辦」、「我把資料寄回去給妳嗎」,有其等LINE對話1 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8頁),顯見被告丁○○與被告蘇斐鈺、乙○○間均保持密切聯繫,又該次交易並無被告丁○○所辯發票作廢之情,何以需要將發票寄還,被告丁○○對於被告乙○○表示請其寄送發票一事竟未置一詞,可認其對於該次交易係假交易一事知之甚詳,是上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言非虛,應堪採信。 ㈣又證人即阿邦師公司前會計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日常帳務審核是由我初核再由丁○○覆核,每次要確認實體物品跟帳目有無一致,有時候我們會盤點,也會直接去接觸到倉庫的人員去確定。開立信用狀要當期發票,不能跨期開立,銀行撥款也不能作廢,因為作帳要有帳戶憑證才能借款,等於借款不成立,會計人員都知道這樣的準則。我曾經在開立信用狀後的1 、2 天跟丁○○說實際上信用狀是無實際交易的,怎麼會先去作申請,當下我就沒有看到後來貨品是否有進來公司,我有講說程序不應該在前面就先跑,因為都還沒有進貨就先申請,會不會衍生後續問題,是在我離職前幾天告知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2 、188 、192 至196 頁),證人即阿邦師公司鑑定部門職員袁仁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京奇進貨,貨品進來會先鑑價跟鑑定,入我們庫存,拿到拍賣場拍賣,拍賣出去才變成跟他收購,鑑定完會印出一個委拍流程單給會計部門。採購部門收到貨品後,都會印一份流程單給會計部門,只要公司有進東西,一定會有附件給會計部門。即使有品項變動,公司內部會開一個最後的進貨單,採購部門簽完後就會到會計部門,這個信用狀所附的採購單,我看起來格式不一樣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30 至232 、244 頁),可見阿邦師公司內部有固定流程,會計部門有查核之權限,被告丁○○為會計主管,對採購及會計流程充足理解,而會計部門審核之進貨單亦應屬於進貨部門所提供之制式文件,且經證人丙○○告知而查悉無實際交易之情,其猶未確認是否有如實進貨,被告丁○○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信用狀交易實際上有無進貨事實自難推諉不知,足認被告丁○○於申請附表一編號5 信用狀時,即知悉與京奇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擬具不實之申請文件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取得資金後又指示京奇公司作廢發票,使銀行蒙受損失。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甲○○、丁○○、乙○○,以虛列交易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詐騙款項,並提供附表二不實統一發票及文件,使上開銀行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填載不實發票部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業務登載不實進貨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蘇斐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則僅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與上開被告甲○○、蘇斐鈺、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雖非京奇公司主辦或經辦會計業務之人,但因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甲○○前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291 號、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 年聲字第1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甲○○所犯各罪,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定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在蘇斐鈺指示下,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情節尚輕,法重輕情,犯罪情狀堪憫,若科處最低刑度,尤嫌過重,告訴人即阿邦師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公司沒有處理公司相關帳務,是丁○○提供許多資料及證據給調查局,才能查獲本件不法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丁○○犯行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犯人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犯行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行,即符合自首要件,而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查觀諸被告乙○○民國105 年9 月30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問:有無補充意見?答:另外,我要自白,約在104 年5 月25日甲○○有跟我提到要再開立一張合作金庫的信用狀,104 年5 月26日蘇斐鈺就跟我聯繫要開立1568萬元的信用狀事宜,當天蘇斐鈺要求我製作虛假的銷售明細(明訂單明細)傳真給她開立信用狀,程序如我前述,隔天銀行就通知我辦理押匯,款項核撥後,我依蘇斐鈺指示,我匯了570 萬元給蕭佳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了988 萬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有10萬元是甲○○因為我配合開立信用狀所給我佣金,我有帶LINE的對話紀錄供貴處人員參考,發票後來也是丁○○拿來給我作廢;我要再補充一次,我真不知道這樣是不法的,都是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人員教我這麼做,且我的貨款一直被甲○○扣住,不得已才會配合。」,是乙○○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主動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行為,是本件乙○○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尚未被發覺之前,因悔悟有向調查局調查官告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予以被告等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持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之訂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詐取附表一所述之金額,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訂貨明細表之品項、金額,及統一發票之日期、金額等均漏未記載,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自有未合。㈡被告李正犯係累犯,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漏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亦有未合。㈢被告乙○○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原審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可議。被告甲○○、丁○○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犯行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丁○○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為阿邦師公司執行長,被告乙○○為京奇公司負責人,本應善盡職責,妥善經營公司業務,確保公司會計健全,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竟不循正途經營,與同案被告蘇斐鈺、丁○○均不知共同悍衛財務紀律,曲意附和,罔顧法紀,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或文書,導致會計制度形同虛設;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各次詐欺金額400 多萬元至1,500 多萬元不等(各筆詳細金額如附表所示),迄本院審理時,附表編號1 、2 已全部清償,附表編號3 至5 則分別積欠648 萬8,477 元、261 萬3, 185元、496 萬962 元,已經銀行抵銷阿邦師公司之存款,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完畢,有該基金108 年4 月17日(108 )資管一字第6261549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30 頁可稽。並考量被告甲○○係本件犯罪最主要之核心人物,犯罪情節重於其他被告,被告丁○○係阿邦師公司會計主管,必須聽命上級指示,被告乙○○亦為錯認必須配合方能取得先前貨款,情節均較被告甲○○為輕。暨被告甲○○部分坦承犯行,被告乙○○全部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珠寶鑑定,月收入15萬元,現罹患口腔癌,尚有負債,有兩名子女;被告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精品買賣,月收入約3 、4 萬元,經濟狀況不穩定;被告乙○○大專畢業,二手精品店長,月收入5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有一子國小五年級,一子年方八月等語(見原審訴四卷第204 、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甲○○、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1 年10月,以資懲儆。 七、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乙○○為取回貨款,一時失慮,配合甲○○而參與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涉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令其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0萬元,以資衡平。至被告丁○○雖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輕,且僅有1 次犯行,然因其於107 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丁○○如附表編號5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然查: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乙○○將信用狀所載金額依被告甲○○、蘇斐鈺指示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然其等指定之帳戶包括阿邦師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戊○○、其姪子蕭佳益或阿邦師鑑定公司,有戊○○及蕭佳益存摺影本、京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阿邦師鑑定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警二卷第68至73頁、警三卷第41至43頁),則被告甲○○等人如欲損害阿邦師公司之利益,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又何需將款項匯回?是其等是否確有背信犯意,並非無疑。且上開行為雖係詐欺銀行,然就公司內部而言,卻係可快速獲得資金之管道,不僅可避免長期積欠貨款遭廠商訴訟,甚至影響商譽,亦可省卻高額貸款之龐大利息,對於公司不無益處。況被告乙○○多次依指示將其所取得之款項匯回,亦不至於造成上開公司因虛列應付帳款,而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至被告甲○○、蘇斐鈺雖應允提供被告乙○○佣金15萬元,然相較於多次鉅額資金貸款可能生之利息費用等,則未必生損害於阿邦師公司或阿邦師鑑定公司。又檢察官所提證據,未能積極證明及說明上開公司因被告等人作為受有何損害,則被告等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4 人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容有未當。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本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上訴人係與少年陳○成、李○成共同犯之,陳○成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戴羽柔達成和解,願賠償全部犯罪損失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據戴羽柔陳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共同正犯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戴羽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對上訴人論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被告甲○○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為13萬6,000 元,因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38萬及180 萬,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則為627 萬6,920 元,有被告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可憑(見警三卷第45頁),故其犯罪所得合計為859 萬2,92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信用狀均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信用狀則分別已抵銷借戶存款343 萬9,436 元、149 萬7,505 元,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信用狀則已依約抵銷存款沖償94萬9,038 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6 年2 月7 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60000452號函、107 年4 月13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07000149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06 年1 月19日華左放字第1060000005號函存卷可考(見警三卷第127 、138 頁、原審訴三卷第35頁),且阿邦師鑑定公司實為被告甲○○之一人公司,為證人李哲政(已歿)、彭瑋廷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99 至202 頁),故抵銷該公司存款亦形同抵銷被告甲○○個人存款,而應寬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被告甲○○均已以個人或阿邦師鑑定公司身分將犯罪所得清償被害銀行,爰均不予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原本尚有532 萬7882元未清償,惟查該筆欠款已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有該基金108 年4 月17日(108 )資管一字第6261549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30-134 頁可稽,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惟查乙○○之犯罪所得,已經前開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全部清償被害人銀行,依上開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無庸對乙○○諭知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開狀日期 │ 開立銀行 │ 金 額 │ 信用狀 │ 行為方式 │ 罪 名 │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號碼 │ │ │ ├─┼───┼──────┼──────┼──────┼────┼───────────┼───────┤ │1 │甲○○│104年2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 4,731,439元│0000000 │由甲○○指示蘇斐鈺提供│甲○○犯三人以│ │ │蘇斐鈺│ │銀行股份有限│ │-S027 │由不詳之人製作之「阿邦│上共同詐欺取財│ │ │乙○○│ │公司南高雄分│ │-17365 │師公司訂單明細表」1 張│罪,累犯,處有│ │ │ │ │行 │ │ │(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予│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址設高雄市│ │ │乙○○蓋印京奇公司大小│。 │ │ │ │ │苓雅區三多三│ │ │章,再由乙○○依照上開│乙○○犯三人以│ │ │ │ │路94號) │ │ │訂單明細表內容開立不實│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統一發票」7 張(詳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附表二編號一)後,由蘇│壹年貳月。 │ │ │ │ │ │ │ │斐鈺交由不知情之丙○○│ │ │ │ │ │ │ │ │持向左列銀行申請信用狀│ │ │ │ │ │ │ │ │而行使之。 │ │ ├─┼───┼──────┼──────┼──────┼────┼───────────┼───────┤ │2 │甲○○│104年3月3日 │ 同上 │ 6,769,416元│0000000 │由甲○○指示蘇斐鈺提供│甲○○犯三人以│ │ │蘇斐鈺│ │ │ │-S028 │由不詳之人製作之「阿邦│上共同詐欺取財│ │ │乙○○│ │ │ │-17365 │師公司訂單明細表」1 張│罪,累犯,處有│ │ │ │ │ │ │ │(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予│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 │ │ │乙○○蓋印京奇公司大小│。 │ │ │ │ │ │ │ │章,再由乙○○依照上開│乙○○犯三人以│ │ │ │ │ │ │ │訂單明細表內容開立不實│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統一發票」8 張(詳如│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附表二編號二)後,由蘇│壹年參月。 │ │ │ │ │ │ │ │斐鈺交由不知情之丙○○│ │ │ │ │ │ │ │ │持向左列銀行申請信用狀│ │ │ │ │ │ │ │ │而行使之。 │ │ ├─┼───┼──────┼──────┼──────┼────┼───────────┼───────┤ │3 │甲○○│104年5月28日│ 同上 │15,680,000元│0000000 │由甲○○指示蘇斐鈺以電│甲○○犯三人以│ │ │蘇斐鈺│ │ │ │-S044 │話指示乙○○製作不實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 │乙○○│ │ │ │-17233 │「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訂│罪,累犯,處有│ │ │ │ │ │ │ │貨單」1 張(詳如附表二│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 │ │ │編號三)並蓋印京奇公司│。 │ │ │ │ │ │ │ │大小章、製作不實之「統│乙○○犯三人以│ │ │ │ │ │ │ │一發票」1 張(詳如附表│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二編號三)後,由蘇斐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持向左列銀行申請信用狀│壹年貳月。 │ │ │ │ │ │ │ │而行使之。 │ │ ├─┼───┼──────┼──────┼──────┼────┼───────────┼───────┤ │4 │甲○○│104年6月1日 │ 同上 │ 6,315,000元│0000000 │由甲○○指示蘇斐鈺以電│甲○○犯三人以│ │ │蘇斐鈺│ │ │ │-S045 │話指示乙○○製作不實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 │乙○○│ │ │ │-17233 │「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訂│罪,累犯,處有│ │ │ │ │ │ │ │貨單」1 張(詳如附表二│期徒刑壹年拾壹│ │ │ │ │ │ │ │編號四)並蓋印京奇公司│月。 │ │ │ │ │ │ │ │大小章、製作不實之「統│乙○○犯三人以│ │ │ │ │ │ │ │一發票」1 張(詳如附表│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二編號四)後,由蘇斐鈺│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持向左列銀行申請信用狀│壹年伍月。 │ │ │ │ │ │ │ │而行使之。 │ │ ├─┼───┼──────┼──────┼──────┼────┼───────────┼───────┤ │5 │甲○○│104年7月22日│華南商業銀行│ 6,326,920元│00000000│由甲○○於104年7月20日│甲○○犯三人以│ │ │蘇斐鈺│ │左營分行 │ │00000000│以電話指示乙○○配合處│上共同詐欺取財│ │ │乙○○│ │(址設高雄市│ │17 │理信用狀事宜,後由蘇斐│罪,累犯,處有│ │ │丁○○│ │左營區博愛四│ │ │鈺指示丁○○製作不實之│期徒刑貳年。 │ │ │ │ │路166號) │ │ │「訂貨單」1 張(詳如附│乙○○犯三人以│ │ │ │ │ │ │ │表二編號五),交給洪漢│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龍蓋印京奇公司大小章、│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壹年陸月。 │ │ │ │ │ │ │ │1 張(詳如附表二編號五│丁○○犯三人以│ │ │ │ │ │ │ │)後,由丁○○持向左列│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銀行申請信用狀而行使之│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一: │ ├──────────────────────────┬─┬───────────────────┤ │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明細表部分(警一卷P13反) │ │ 統一發票部分 │ ├─┬─────────────┬───┬──────┤ ├───────────────────┤ │序│ 品 名 │ 單位 │ 金 額 │ │統一發票(一)(警一卷P15反) │ │號│ │ │ (新臺幣) │ ├───────────────────┤ ├─┼─────────────┼───┼──────┤ │①發票編號:NN00000000 │ │ 1│鑽石戒指 │ 1 PCS│ 520,000元 │ │②開立日期:104年2月26日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2│鑽石戒指 │ 1 PCS│ 650,000元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4│鑽石戒指(按:無序號3) │ 1 PCS│ 750,000元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⑤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1,500元 │ │ 5│鑽石耳環 │ 1 PCS│1,100,500元 │ │ (銷售額468,095元/營業稅23,405元) │ ├─┼─────────────┼───┼──────┤ ├───────────────────┤ │ 6│鑽石墜子 │ 1 PCS│ 489,417元 │ │統一發票(二)(警一卷P15反) │ ├─┼─────────────┼───┼──────┤ ├───────────────────┤ │ 7│鑽石耳環 │ 1 PCS│ 550,022元 │ │①發票編號:NN00000000 │ ├─┼─────────────┼───┼──────┤ │②開立日期:104年2月26日 │ │ 8│GUCCI-金色牛皮小G壓紋長夾 │ 1 PCS│ 38,000元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257280.2149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9│GUCCI-深咖啡牛皮G壓紋拉鍊 │ 1 PCS│ 20,000元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長夾-112724.0416 │ │ │ │⑤總金額:550,022元 │ ├─┼─────────────┼───┼──────┤ │ (銷售額523,830元/營業稅26,192元) │ │10│GUCCI-深咖啡牛皮G壓紋雙釦 │ 1 PCS│ 25,000元 │ ├───────────────────┤ │ │長夾-112715.0416 │ │ │ │統一發票(三)(警一卷P15反) │ ├─┼─────────────┼───┼──────┤ ├───────────────────┤ │11│GUCCI-黑色牛皮G壓紋G吊飾 │ 1 PCS│ 20,000元 │ │①發票編號:NN00000000 │ │ │雙釦長夾-212104.21 │ │ │ │②開立日期:104年2月26日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12│GUCCI-黑色牛皮素面G鉚釘 │ 1 PCS│ 21,000元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雙釦長夾-121567.041 │ │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13│GUCCI嫩草綠牛皮壓G紋中夾 │ 1 PCS│ 24,000元 │ │⑤總金額:579,417元 │ │ │-190331.2778 │ │ │ │ (銷售額551,826元/營業稅27,591元) │ ├─┼─────────────┼───┼──────┤ ├───────────────────┤ │14│GUCCI-水藍色牛皮壓G紋名片 │ 1 PCS│ 21,000元 │ │統一發票(四)(警一卷P16) │ │ │夾-146237.213313 │ │ │ ├───────────────────┤ ├─┼─────────────┼───┼──────┤ │①發票編號:NN00000000 │ │15│GUCCI-咖啡PVC筆袋 │ 1 PCS│ 25,000元 │ │②開立日期:104年2月26日 │ │ │-141811.203998 │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16│LV-RW3031-Q118F-YY │ 1 PCS│ 20,000元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電子萬年曆黑面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⑤總金額:750,000元 │ │17│LV-白棋盤單把大肩背包 │ 1 PCS│ 45,000元 │ │ (銷售額714,286元/營業稅35,714元) │ │ │-CA2191 │ │ │ ├───────────────────┤ ├─┼─────────────┼───┼──────┤ │統一發票(五)(警一卷P16) │ │18│HERMES-暗藍色牛皮硬式側背 │ 1 PCS│ 20,000元 │ ├───────────────────┤ │ │包-15C │ │ │ │①發票編號:NN00000000 │ ├─┼─────────────┼───┼──────┤ │②開立日期:104年2月26日 │ │19│鑽石女戒(1.182CT,0.40CT)│ 1 PCS│ 90,000元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20│祖母綠墜子 │ 1 PCS│ 30,000元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1.45CT,0.34CT)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⑤總金額:650,000元 │ │21│台灣藍寶墜子(34.20CT) │ 1 PCS│ 32,500元 │ │ (銷售額619,048元/營業稅30,952元) │ ├─┼─────────────┼───┼──────┤ ├───────────────────┤ │22│祖母綠鑽戒 │ 1 PCS│ 90,000元 │ │統一發票(六)(警一卷P16) │ │ │(5.887CT,0.45CT) │ │ │ ├───────────────────┤ ├─┼─────────────┼───┼──────┤ │①發票編號:NN00000000 │ │23│祖母綠墜子 │ 1 PCS│ 55,000元 │ │②開立日期:104年2月26日 │ │ │(5.26CT,0.39CT) │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24│LV-原花木質行李箱50cm │ 1 PCS│ 45,000元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廠編982226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⑤總金額:610,000元 │ │25│LV-原花木質行李箱60cm │ 1 PCS│ 50,000元 │ │ (銷售額580,952元/營業稅29,048元) │ │ │-廠編988967 │ │ │ ├───────────────────┤ ├─┴─────────────┴───┼──────┤ │統一發票(七)(警一卷P16反) │ │ 合 計│4,731,439元 │ ├───────────────────┤ ├───────────────────┴──────┤ │①發票編號:NN00000000 │ │ 以下空白 │ │②開立日期:104年2月26日 │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⑤總金額:1,100,500元 │ │ │ │(銷售額1,048,095元/營業稅52,405元) │ └──────────────────────────┴─┴───────────────────┘ ┌────────────────────────────────────────────────┐ │編號二: │ ├──────────────────────────┬─┬───────────────────┤ │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明細表部分(警一卷P17反) │ │ 統一發票部分 │ ├─┬─────────────┬───┬──────┤ ├───────────────────┤ │序│ 品 名 │ 單位 │ 金 額 │ │統一發票(一)(警一卷P19反) │ │號│ │ │ (新臺幣) │ ├───────────────────┤ ├─┼─────────────┼───┼──────┤ │①發票編號:PG00000000 │ │ 1│鑽石女戒(1.182CT,0.40CT)│ 1 PCS│ 838,048元 │ │②開立日期:104年3月3日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2│台灣藍寶墜子(34.20CT) │ 1 PCS│ 895,000元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3│祖母綠鑽戒 │ 1 PCS│ 850,000元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5.887CT,0.45CT) │ │ │ │⑤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3,600元 │ ├─┼─────────────┼───┼──────┤ │ (銷售額468,095元/營業稅23,405元) │ │ 4│祖母綠墜子 │ 1 PCS│ 486,500元 │ ├───────────────────┤ │ │(5.26CT,0.39CT) │ │ │ │統一發票(二)(警一卷P19反) │ ├─┼─────────────┼───┼──────┤ ├───────────────────┤ │ 5│鑽石耳環 │ 1 PCS│ 395,144元 │ │①發票編號:PG00000000 │ ├─┼─────────────┼───┼──────┤ │②開立日期:104年3月3日 │ │ 6│GUCCI-咖啡牛皮肩背HOBO兩用│ 1 PCS│ 38,000元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包-000000 000000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7│GUCCI-紫色緹花菱格紋奶茶色│ 1 PCS│ 20,000元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皮邊購物包-000000 000000 │ │ │ │⑤總金額:832,124元 │ ├─┼─────────────┼───┼──────┤ │ (銷售額792,499元/營業稅39,625元) │ │ 8│GUCCI-咖啡PVC奶茶色皮邊彎 │ 1 PCS│ 25,000元 │ ├───────────────────┤ │ │月肩背包000000000000 │ │ │ │統一發票(三)(警一卷P19反) │ ├─┼─────────────┼───┼──────┤ ├───────────────────┤ │ 9│GUCCI-咖啡PVC雙G紋手提半圓│ 1 PCS│ 20,000元 │ │①發票編號:PG00000000 │ │ │保齡球包000000000000 │ │ │ │②開立日期:104年3月3日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10│GUCCI-咖啡緹花粉色皮邊珠珠│ 1 PCS│ 21,000元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G-logo肩背包00000000000 │ │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11│GUCCI-咖啡緹花桃紅皮邊中 │ 1 PCS│ 24,000元 │ │⑤總金額:895,000元 │ │ │sukey包000000000000 │ │ │ │ (銷售額852,381元/營業稅42,619元) │ ├─┼─────────────┼───┼──────┤ ├───────────────────┤ │12│GUCCI-咖啡緹花布皺摺兩用包│ 1 PCS│ 21,000元 │ │統一發票(四)(警一卷P20) │ │ │-000000 000000 │ │ │ ├───────────────────┤ ├─┼─────────────┼───┼──────┤ │①發票編號:PG00000000 │ │13│GUCCI-米色麻布草寫logo大購│ 1 PCS│ 25,000元 │ │②開立日期:104年3月3日 │ │ │物包-00000 000000 │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14│GUCCI-焦糖色牛皮經典復古三│ 1 PCS│ 20,000元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角肩背包000000000000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⑤總金額:900,000元 │ │15│LV-原花直式手提包-FL0036 │ 1 PCS│ 45,000元 │ │ (銷售額857,143元/營業稅42,857元) │ ├─┼─────────────┼───┼──────┤ ├───────────────────┤ │16│GUCCI-土耳其藍尼龍logo壓紋│ 1 PCS│ 20,000元 │ │統一發票(五)(警一卷P20) │ │ │拖特包-000000 000000 │ │ │ ├───────────────────┤ ├─┼─────────────┼───┼──────┤ │①發票編號:PG00000000 │ │17│鑽石女戒(1.182CT,0.40CT)│ 1 PCS│ 90,000元 │ │②開立日期:104年3月3日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18│祖母綠墜子 │ 1 PCS│ 30,000元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1.45CT,0.34CT) │ │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19│台灣藍寶墜子(34.20CT) │ 1 PCS│ 32,500元 │ │⑤總金額:881,644元 │ ├─┼─────────────┼───┼──────┤ │ (銷售額839,661元/營業稅41,983元) │ │20│祖母綠鑽戒 │ 1 PCS│ 900,000元 │ ├───────────────────┤ │ │(5.887CT,0.45CT) │ │ │ │統一發票(六)(警一卷P20) │ ├─┼─────────────┼───┼──────┤ ├───────────────────┤ │21│祖母綠墜子 │ 1 PCS│ 895,000元 │ │①發票編號:PG00000000 │ │ │(5.26CT,0.39CT) │ │ │ │②開立日期:104年3月3日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22│祖母綠墜子 │ 1 PCS│ 742,124元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23│鑽石戒指 │ 1 PCS│ 70,300元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⑤總金額:891,000元 │ │24│鑽石戒指 │ 1 PCS│ 65,800元 │ │ (銷售額848,571元/營業稅42,429元) │ ├─┼─────────────┼───┼──────┤ ├───────────────────┤ │25│鑽石戒指 │ 1 PCS│ 75,000元 │ │統一發票(七)(警一卷P20反) │ ├─┼─────────────┼───┼──────┤ ├───────────────────┤ │26│讚石墜子 │ 1 PCS│ 35,000元 │ │①發票編號:PG00000000 │ ├─┼─────────────┼───┼──────┤ │②開立日期:104年3月3日 │ │27│LV-原花木質行李箱 │ 1 PCS│ 45,000元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廠編982226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28│LV-原花木質行李箱60cm │ 1 PCS│ 45,000元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廠編988967 │ │ │ │⑤總金額:896,048元 │ ├─┴─────────────┴───┼──────┤ │ (銷售額853,379元/營業稅42,669元) │ │ 合 計│6,769,416元 │ ├───────────────────┤ ├───────────────────┴──────┤ │統一發票(八)(警一卷P20反) │ │ 以下空白 │ ├───────────────────┤ │ │ │①發票編號:PG00000000 │ │ │ │②開立日期:104年3月3日 │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 │⑤總金額:920,000元 │ │ │ │ (銷售額876,190元/營業稅43,810元) │ └──────────────────────────┴─┴───────────────────┘ ┌────────────────────────────────────────────────┐ │編號三: │ ├──────────────────────────┬─┬───────────────────┤ │ 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明細表部分 │ │ 統一發票部分 │ │ (警一卷P24) │ │ │ ├─┬───────┬──────┬──┬──────┤ ├───────────────────┤ │序│ 品 名 │ 單 價 │數量│ 總金額 │ │統一發票(一)(警一卷P23) │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①發票編號:QA00000000 │ │ 1│3克拉鑽石戒指 │ 2,480,000元│ 1 │ 2,480,000元│ │②開立日期:104年5月29日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2│2克拉鑽石戒指 │ 1,200,000元│ 1 │ 1,200,000元│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④買受人: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 3│1克拉鑽石戒指 │ 250,000元│ 5 │ 1,250,000元│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⑤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680,000元 │ │ 4│50分鑽石戒指 │ 36,000元│ 20 │ 720,000元│ │(銷售額14,933,333元/營業稅746,667元)│ ├─┼───────┼──────┼──┼──────┤ ├───────────────────┤ │ 5│30分鑽石戒指 │ 15,000元│ 20 │ 300,000元│ │ 以下空白 │ ├─┼───────┼──────┼──┼──────┤ │ │ │ 6│鑽石手鍊 │ 205,000元│ 10 │ 2,050,000元│ │ │ ├─┼───────┼──────┼──┼──────┤ │ │ │ 7│翡翠戒指 │ 25,000元│ 20 │ 500,000元│ │ │ ├─┼───────┼──────┼──┼──────┤ │ │ │ 8│紅寶戒指 │ 22,000元│ 20 │ 440,000元│ │ │ ├─┼───────┼──────┼──┼──────┤ │ │ │ 9│藍寶戒指 │ 21,500元│ 20 │ 430,000元│ │ │ ├─┼───────┼──────┼──┼──────┤ │ │ │10│造型戒 │ 10,000元│ 40 │ 400,000元│ │ │ ├─┼───────┼──────┼──┼──────┤ │ │ │11│積家錶 │ 2,350,000元│ 1 │ 2,350,000元│ │ │ ├─┼───────┼──────┼──┼──────┤ │ │ │12│勞力士手錶 │ 105,000元│ 10 │ 1,050,000元│ │ │ │ │16233 │ │ │ │ │ │ ├─┼───────┼──────┼──┼──────┤ │ │ │13│勞力士手錶 │ 70,000元│ 8 │ 560,000元│ │ │ │ │69173 │ │ │ │ │ │ ├─┼───────┼──────┼──┼──────┤ │ │ │14│GUCCI手錶 │ 8,000元│ 30 │ 240,000元│ │ │ ├─┼───────┼──────┼──┼──────┤ │ │ │15│LV包包 │ 15,000元│ 20 │ 300,000元│ │ │ ├─┼───────┼──────┼──┼──────┤ │ │ │16│CHLOE包包 │ 12,500元│ 20 │ 250,000元│ │ │ ├─┼───────┼──────┼──┼──────┤ │ │ │17│CHANEL包包 │ 25,000元│ 18 │ 450,000元│ │ │ ├─┼───────┼──────┼──┼──────┤ │ │ │18│YSL包包 │ 18,000元│ 15 │ 270,000元│ │ │ ├─┼───────┼──────┼──┼──────┤ │ │ │19│PRADA包包 │ 12,500元│ 15 │ 187,500元│ │ │ ├─┼───────┼──────┼──┼──────┤ │ │ │20│MIUMIU包包 │ 25,250元│ 10 │ 252,500元│ │ │ ├─┴───────┴──────┴──┼──────┤ │ │ │ 合 計│15,680,000元│ │ │ └───────────────────┴──────┴─┴───────────────────┘ ┌────────────────────────────────────────────────┐ │編號四: │ ├──────────────────────────┬─┬───────────────────┤ │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明細表部分(警一卷P28) │ │ 統一發票部分 │ ├─┬───────┬──────┬──┬──────┤ ├───────────────────┤ │序│ 品 名 │ 單 價 │數量│ 總金額 │ │統一發票(一)(警一卷P27) │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①發票編號:QA00000000 │ │ 1│1克拉鑽石戒指 │ 250,000元│ 5 │ 1,250,000元│ │②開立日期:104年6月2日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2│50分鑽石戒指 │ 36,000元│ 20 │ 720,000元│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④買受人: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 3│鑽石手鍊 │ 205,000元│ 10 │ 2,050,000元│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⑤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15,000元 │ │ 4│翡翠戒指 │ 25,000元│ 20 │ 500,000元│ │ (銷售額6,014,286元/營業稅300,714元)│ ├─┼───────┼──────┼──┼──────┤ ├───────────────────┤ │ 5│紅寶戒指 │ 22,000元│ 20 │ 440,000元│ │ 以下空白 │ ├─┼───────┼──────┼──┼──────┤ │ │ │ 6│藍寶戒指 │ 21,500元│ 20 │ 430,000元│ │ │ ├─┼───────┼──────┼──┼──────┤ │ │ │ 7│YSL包包 │ 18,000元│ 15 │ 270,000元│ │ │ ├─┼───────┼──────┼──┼──────┤ │ │ │ 8│PRADA包包 │ 12,500元│ 15 │ 187,500元│ │ │ ├─┼───────┼──────┼──┼──────┤ │ │ │ 9│CHANEL包包 │ 46,750元│ 10 │ 467,500元│ │ │ ├─┴───────┴──────┴──┼──────┤ │ │ │ 合 計│ 6,315,000元│ │ │ └───────────────────┴──────┴─┴───────────────────┘ ┌────────────────────────────────────────────────┐ │編號五: │ ├──────────────────────────┬─┬───────────────────┤ │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訂貨明細表部分(警一卷P30) │ │ 統一發票部分 │ ├─┬───────┬──────┬──┬──────┤ ├───────────────────┤ │序│ 品 名 │ 單 價 │數量│ 總金額 │ │統一發票(一)(警一卷P32) │ │號│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①發票編號:QA00000000 │ │ 1│1克拉鑽石戒指 │ 250,000元│ 5 │ 1,250,000元│ │②開立日期:104年7月23日 │ ├─┼───────┼──────┼──┼──────┤ │③發票人:京奇有限公司 │ │ 2│50分鑽石戒指 │ 36,000元│ 20 │ 720,000元│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④買受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 │ 3│鑽石手鍊 │ 205,000元│ 10 │ 2,050,000元│ │ (統一編號:00000000) │ ├─┼───────┼──────┼──┼──────┤ │⑤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26,920元 │ │ 4│翡翠戒指 │ 25,000元│ 20 │ 500,000元│ │(銷售額6,025,638元/營業稅301,282元)│ ├─┼───────┼──────┼──┼──────┤ ├───────────────────┤ │ 5│紅寶戒指 │ 22,000元│ 20 │ 440,000元│ │ 以下空白 │ ├─┼───────┼──────┼──┼──────┤ │ │ │ 6│藍寶戒指 │ 21,500元│ 20 │ 430,000元│ │ │ ├─┼───────┼──────┼──┼──────┤ │ │ │ 7│YSL包包 │ 18,000元│ 15 │ 270,000元│ │ │ ├─┼───────┼──────┼──┼──────┤ │ │ │ 8│PRADA包包 │ 12,500元│ 15 │ 187,500元│ │ │ ├─┼───────┼──────┼──┼──────┤ │ │ │ 9│CHANEL包包 │ 46,750元│ 10 │ 467,500元│ │ │ ├─┼───────┼──────┼──┼──────┤ │ │ │10│GUCCI包包 │ 11,920元│ 1 │ 11,920元│ │ │ ├─┴───────┴──────┴──┼──────┤ │ │ │ 合 計│ 6,326,9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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