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耀中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人口販運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363 、2919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闊嘴」、「旺哥」)與張東裕(綽號「阿強」、「強哥」,因他案通緝滯留大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甲○○(綽號「阿杰」、「杰哥」)及乙○○(綽號「包皮」、「小五」)等人【甲○○及乙○○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籌組人口販運集團(下稱上開人口販運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暨利用不當債務拘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佯稱可安排渠等「合法在臺工作」,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該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證明書、銀行存款證明書等文件及為其代辦來臺手續,復委請臺灣地區旅行社向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專業交流」或「醫療服務交流」之名義【即來台健檢及小針美容與旅遊】為大陸地區女子申請入境許可,使移民署審查人員誤信上開申請所附文書為真實,致核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證」(下稱入臺許可證),使該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渠等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在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果子」、「月亮」)佯稱:得「合法在臺工作」,可介紹「強哥」即○○○協助等語,A1遂決定來台工作,並與○○○連絡,○○○遂在大陸地區對A1佯稱得為其協助辦理相關入臺手續,入臺費用為人民幣4 萬元,僅須先支付人民幣5 千元即可辦理入臺,其餘費用等到了台灣工作之後慢慢再還一情,致使A1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其個人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護照正本、照片並給付人民幣5 千元予張東裕,由○○○持偽造虛偽不實之A1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證明,偽稱A1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軒宏旅行社」沈泳及丁○○等人,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即來台健檢及小針美容與旅遊】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後,據以核發A1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使A1得於103 年4 月15日持上開許可證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A1入境後,隨即由甲○○與乙○○前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出租套房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49室)。A1抵台後,丙○○、甲○○及乙○○旋以A1須從事性交易清償剩餘人民幣3 萬5 千元之「來臺費用」為由,以此等不當債務約束A1,要求A1必須配合高雄地區「雪莉賣淫集團」媒介性交易。起初A1不願從事性交易,然甲○○、乙○○遂以其他從事性交易女子不願配合而遭毆打成傷之照片供A1觀看,並對A1稱如果不還錢不能離開、想要逃跑會被打、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等語,使A1深感害怕,陷於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因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前揭人民幣3 萬5 千元之「來臺費用」,遂於入境台灣地區約二週後之103 年5 月1 日起,由與丙○○、甲○○、乙○○具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負責開車接運A1至高雄市○○○路000 號3 樓「暖暖美容指壓店」、5 樓「夢夢美容指壓店」、6 樓「絕色美容諮詢館」、7 樓「芭比美容諮詢名店」、高雄市○○○路00○0 號「堡帝美容諮詢店」、高雄市○○○路000 號8 樓「金皇后美容名店」等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未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逾期停留。A1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須從事5 次之性交易【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其中800 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600 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 元由丙○○、甲○○及乙○○等人抽取;A1則領取1,000 元,惟A1另須支付辛光明每日2,500 元之司機費用,及先扣抵清償人民幣3 萬5,000 元之「來臺費用」,於清償「來臺費用」完畢前實未領取任何所得。嗣於103 年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間),A1趁機逃離丙○○、甲○○、乙○○之控制,尋求在臺之友人協助後,於103 年9 月間出面向警方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 年間,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在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女子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李菲」)佯稱:得「合法在臺工作」及介紹○○○協助,並提供○○○之聯絡電話,A2遂於103 年2 月間撥打電話予張東裕,張東裕遂在大陸地區對A2佯稱:得為其協助辦理相關入臺手續,入臺之費用為人民幣2 萬8 千元,入臺後再以上班工資折抵入境費用等語,致使A2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並以郵寄交付個人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護照正本及照片予○○○,由○○○持偽造虛偽不實之A2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證明,偽稱A2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軒宏旅行社」○○及丁○○等人,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後,據以核發A2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使A2得於103 年4 月14日持上開許可證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A2入境後,隨即由丙○○及○○○前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出租套房居住(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附近及高雄市苓雅區「八五大樓」附近),丙○○、甲○○、乙○○旋以A2須從事性交易清償剩餘人民幣2 萬8 千元「來臺費用」為由,以此等不當債務約束A2,並以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無法回大陸地區等語,使A2深感害怕,陷於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因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前揭人民幣2 萬8 千元之「來臺費用」,遂於入境台灣地區約3 、4 日後之103 年4 月18日起,由與丙○○、甲○○、乙○○具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小貓」之成年男子接運A2至高雄市、屏東縣之美容名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未實際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逾期停留。A2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須從事5 次之性交易【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800 元,其中800 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600 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 元由丙○○、甲○○及乙○○等人抽取;A2則領取1,000 元,惟A2須先清償扣抵人民幣2 萬8,000 元之「來臺費用」後,始得領取性交易所得報酬,且須自行負擔每月6,000 元之房租及水電費。嗣於103 年8 月4 日A2於屏東縣屏東市為警方查獲逾期居留,而悉上情。(三)於103 年間,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有犯意聯絡之○○在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女子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安安」)佯稱:得以人民幣2 萬8 千元代價「合法在臺工作」,並告知○○○之電話號碼,A3透過電話與○○○連繫後,○○○稱入臺手續費為人民幣2 萬8 千元,先給付人民幣5 千元,其餘人民幣2 萬3 千元入臺後再以上班工資折抵入境費用等情(起訴書誤載為丙○○所為),致A3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入臺工作,並依○○○指示先匯款人民幣5 千元,嗣由○○○持偽造虛偽不實之A3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證明,偽稱A3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軒宏旅行社」沈泳及丁○○等人,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後,據以核發A3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於103 年4 月13日與A3相約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見面,交付A3護照及入臺許可證,復指示A3翌日入境臺灣,使A3得於103 年4 月14日持上開許可證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A3入境後,隨即由丙○○、何芳萍前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出租套房居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八五大樓」附近及高雄市三民區更新街120 號),丙○○始以A3須從事性交易清償剩餘人民幣2 萬3 千元「來臺費用」為由,以此等不當債務約束A3,並以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關4 個月等語,使A3深感害怕,陷於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因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前揭人民幣2 萬3 千元之「來臺費用」,遂於入境台灣地區約1 週後之103 年4 月21日起,由與丙○○、甲○○、乙○○具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接運A3至高雄市之美容名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未實際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逾期停留。A3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須從事5 次之性交易【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800 元,其中800 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600 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 元由丙○○、甲○○、乙○○抽取;A3則領取1,000 元,惟A3須先清償人民幣2 萬3,000 元之「來臺費用」後,始得領取性交易所得,且每月須從事性交易達23天以上,否則即遭要求自行負擔每月房租及水電費計6,500 元,A3不得已服用停經藥,期能做滿23日性交易日數,以期儘速償還來臺費用。嗣於104 年3 月25日A3於高雄市某旅館為警方查獲逾期居留,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詢中係證述伊確曾受丙○○、甲○○、乙○○等人之委託,幫忙開車載大陸地區女子「果子」去高雄市各家旅館從事性交易,並將當天性交易所得扣除伊工資2500元之後,交給甲○○或丙○○等情(偵一卷第32-35 、123-124 頁);惟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出庭作證時就上述內容則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證述(原審二卷第67-74 頁)。綜上,證人辛光明於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非僅與其調詢中所供述內容不同,且其調詢中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證人辛光明上開調詢時證述之時間距事發當時較近而可推知其記憶較為可信外,且就調詢之內容及過程觀之,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尚能回答所述各情,且於該調詢筆錄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調詢所述係出於自己之真意,復審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而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並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亦具有「信用性」亦堪認定。是依前揭規定,證人辛光明上開調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A1、A2、A3及同案被告甲○○、乙○○於調詢時之證述,就被告丙○○、○○○所為犯行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A1、A2、A3等大陸地區女子於本案進入審理前均已出境離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9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084833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共三份在卷可按(彌偵二卷第20、21、24頁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進入審理之後履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原審分別於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13日予以通緝在案,亦有原審法院通緝書二份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208-211 頁;原審二卷第26-29 頁),是渠二人目前所在亦屬不明。故上述證人均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甚明,又上述證人上開調詢中證述,係渠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上開筆錄對於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及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上述證人A1、A2、A3及同案被告甲○○、乙○○前開證述,於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1、A2、A3及同案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欲調查被告等人涉嫌本件人口販運、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及媒介性交等犯罪事實而予傳喚,證人A1、A2、A3及同案被告甲○○、乙○○並就相關細節證述其事發經過(詳後述),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雖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均經檢察官、被告辛光明、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一卷第73頁反);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接受張東裕之委託代為安置被害人即大陸女子A1、A2、A3,並於A1、A2、A3由大陸入境台灣之後,將渠安置在高雄地區之事實;其中A2、A3並由丙○○前往桃園機場接機及媒介色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A1、A2、A3為性交易,及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等犯行;辯稱:○○○說他大陸有些朋友要來台灣找工作,叫我接她們到○○○事先已經安排好承租的地點,A1、A2、A3入境之後,我都沒有插手安排她們找工作,是她們自己找好的。她們三位入境之後,租金一個月6 千元拿給我,我再繳給房東,我打電話給房東,他就會來收房租,她們來台灣都是自願來的,沒有人逼她們等語。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丙○○對於被害人A1、A2、A3都不認識,她們如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丙○○也不知情,當時是被告丙○○受張東裕電話中所稱他在大陸的朋友來台,委託被告丙○○代為尋找在台灣的住居所,被害人他們在臺灣的工作以及在台灣的一切行為,根本與被告丙○○無關,檢察官起訴內容,均非事實;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非是依據被害人A1、A2、A3之口述為主要論據,然從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的旅行社的相關人員在偵查中的證述,他們從來沒有碰過被告丙○○,也就是被告丙○○並沒有參與相關大陸人士進入臺灣的程序過程,所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有涉嫌到這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再人口販運防制法的主要目的是要避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約束,迫使其因無法反抗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本件被告丙○○只單純的幫忙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人士運送到高雄,就被害人A1的部分,A1筆錄中證述她從頭到尾都是和甲○○及乙○○做接觸,跟被告丙○○根本無關,且被告丙○○也不認識被害人A1,就A2、A3兩個被害人來說,從辛光明的證述可以證明她們即使有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也沒有人去強迫她們,是她們自己本身出於自由意志的行為,這種情形下既然沒有人以行為去約束她們,或以心理強制的方式約束她們從事性交易的行為,也就沒有所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的構成要件,被告丙○○既然沒有和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其行為的分擔也只是單純載運被害人到高雄居住,所以這部分檢察官認定被告丙○○涉嫌相關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相關罰則,我們認為證據尚有不足云云。惟查: (一)A1、A2、A3均為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上述時間在大陸地區經大陸女子○○○及○○告知渠等得「合法在台工作」,而○○○可提供協助,並提供○○○之連絡方式,嗣經A1、A2、A3與○○○連絡,張東裕遂在大陸地區對A1、A2、A3佯稱得為其協助辦理相關入臺手續及上述金額之入臺費用,僅須先支付部分費用即可辦理入臺,其餘費用等到了台灣工作之後慢慢再作清償等語,致使A1、A2、A3分別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遂交付其個人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護照正本、照片予張東裕,由○○○持偽造虛偽不實之A1、A2、A3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證明,復偽稱A1、A2、A3均為「深圳市金威啤酒集團有限公司」作業員,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軒宏旅行社」沈泳及丁○○等人,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即來台健檢及小針美容與旅遊】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經移民署審查後,據以核發A1、A2、A3之入臺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自入境日翌日起至14日內),使A1於103 年4 月15日、A2及A3均於103 年4 月14日先後持上開許可證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渠等入境台灣後,A1隨即由甲○○與乙○○、A2及A3則由被告丙○○與何芳萍前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市之上開出租套房居住。且A1、A2、A3抵達高雄後未久,隨即經人安排透過高雄地區「雪莉賣淫集團」媒介,而分別前往高雄市或屏東縣之美容名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在臺期間均未從事醫療服務交流活動且逾期停留,嗣後復分別於上述時間向警方自首或經警方查獲逾期居留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A1、A2、A3及證人丁○○、○○○、○○○、○○○、○○、○○○、○○○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彌警一卷第2-6 頁;彌警二卷第1-3 、3-4 、9 -10 、11-12 頁;彌偵一卷第7-8 、11-13 、82、127-128 、132-134 、164-169 、178-180 、183 、189-199 頁;彌偵三卷第17-18 、22、28-29 、37-39 頁;彌職務報告第7-9 、33-35 、40-41 頁;他卷第6-7 、13-15 、37-42 頁),復有前揭各項書、物證在卷可供稽核,且為被告丙○○所不爭,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A1、A2、A3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部分,A1雖於調詢中證述:伊從事性交易,每天少則8 次,多則10餘次云云(彌偵一卷第179 頁);然每天開車搭載A1前往高雄地區各旅館、美容名店從事性交易之證人即被告○○○於審理中證述:我開車載A1期間,一開始她每天有7 、8 個客人,後來只有2 、3 個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71頁),審酌A1上開所述單純為告訴人之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且依其所述,其每天工作之10餘小時期間,平均每小時須完成1 次性交易,似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證人○○○所述,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屬可採。且基於A1、A2、A3既同在被告丙○○之集團中從事性交易工作,是渠等工作模式及從事性交易之「業績」應屬相同,準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A1、A2、A3來台期間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5 次。再A1、A2、A3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其中800 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2000元則交給司機繳回給公司,其中1000元為A1、A2、A3應得之報酬,但渠等必須支付司機每日2,500 元之司機費用,並先扣抵清償渠等上開人民幣3 萬5000元、2 萬8000元或2 萬3000元之「來臺費用」,於清償「來臺費用」完畢前A1、A2、A3實際上未領取任何所得等情,復據證人A1、A2、A3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調詢中供述甚詳(偵一卷第3-4 頁反、第15頁反、第74頁反),且為被告丙○○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被告丙○○綽號「闊嘴」或「旺哥」、被告甲○○綽號「阿杰」或「杰哥」、被告乙○○綽號「包皮」或「小五」、○○○綽號「阿強」或「強哥」等情,業據被告丙○○、甲○○、乙○○供承在卷,復為證人A1、A2、A3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A1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剛到台灣時,「阿杰」和「包皮」就宣稱他們向○○○墊付我的「來台費用」人民幣3萬5千元,並說我要償還人民幣3萬5千元才能回大陸,又說我的簽證早已逾期,不能用手機對外聯繫,並限制我的自由,他們威脅我若對外聯繫會被警方查獲,被查獲會很慘,要關很久才能回大陸,此外,他們還拿大陸女子被毆打的照片給我看,照片中的女子眼睛、嘴巴都腫起來,他們說這是大陸女子跑掉之後被抓回來的下場,還有,若不從事性交易,他們要對我大陸的家人不利,這些都造成我心理很大的恐懼,所以我是迫於無奈才從事性交易,將所謂「來台費用」償還完,我根本沒有拿到任何工資(彌偵一卷第179-180頁);編號5之男子,即是我在台灣強迫我從事性交易的「經紀」,外號「阿杰」,經調查站人員告知其真實姓名為甲○○;另編號6 即是另名「經紀」,外號「包皮」,其真實姓名為乙○○(彌偵一卷第183 頁);「包皮」曾是「闊嘴」旗下的馬伕,後來和甲○○私下合作,自行仲介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綽號「童童」本名○○之大陸女子,她是「闊嘴」旗下從事性交易的大陸女子,另綽號「安安」本名江○都是受控於甲○○和大陸女子游○的台籍姑丈、綽號「闊嘴」男子從事性交易;至於我則是受控於甲○○和乙○○被迫從事性交易等語綦詳(彌偵一卷第179-180 頁);又稱:至於「闊嘴」是誰,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彌偵一卷第168 頁)。準此,同案被告甲○○、乙○○及綽號「闊嘴」或「旺哥」之人均顯為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人」等情,即可認定。 (三)再參以A2、A3係「旺哥」前往機場接機,到了高雄之後,「旺哥」對A2說來台灣的工作內容就是從事性交易,並說A2欠他們錢,因為幫其辦理證件時已先付了很多錢,後來就由甲○○、乙○○帶同A2前往屏東從事性交易,業據證人A2證述在卷(彌偵一卷第193-194 頁);又A3係在大陸地區經蔣莉介紹,被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強哥」、「旺哥」等人誘騙來台灣打工,受其控制從事性交易,且「旺哥」叫其不要在外走動,不然會被警察抓,「旺哥」的相貌特徵為身高約170 公分、皮膚略黑、臉部有豆疤、微胖、有肚子、喜歡嚼檳榔等情,復據證人A3證述明確(他卷第6 、13、39頁),而上開「旺哥」之形貌特徵,確與被告丙○○之外形相合;此外,綽號「闊嘴」、「旺哥」之人,即為被告丙○○一情,業據同案被告甲○○、乙○○分別於偵查及調查中指認在案(偵一卷第66、132 頁;偵一卷第135 頁反、第138 頁),且為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不諱(原審二卷第114 頁);又綽號「童童」本名蔣莉之大陸女子,是「闊嘴」旗下從事性交易的大陸女子,又綽號「果子」之大陸地區女子A1,是被告丙○○指示甲○○、乙○○前往桃園機場接運至高雄,再將A1交給被告丙○○接手;且A1的套房錀匙是被告丙○○交給同案被告甲○○,再轉交予A1的,且被告○○○也是被告丙○○要同案被告甲○○通知其去接A1的,應該是接A1去賣淫等情,復據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偵一卷第69頁、第140-141 頁)。而同案被告乙○○復證述:我認識○○,她是我前女友,她是「闊嘴」旗下的小姐,來台主要是從事性交易,又大陸女子游○、花名「林志玲」之大陸女子段○蘭,均是「闊嘴」旗下賣淫的小姐,事實上綽號「闊嘴」或「旺哥」的丙○○是專門在作女子賣淫生意的,地點都在高雄;又丙○○確有要我與甲○○去桃園機場接三個大陸女子,我接到人後就交給丙○○了,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前就知道要來台賣淫了,丙○○也曾委託我和甲○○去找房子安頓這些大陸女子,這些大陸女子都是丙○○引進來的,墊付的錢也是丙○○支付的,我聽大陸女子說,她們來台要支付人民幣3 萬5000元至4 萬元不等的費用,丙○○都會從她們賣淫的收入扣除等語綦詳(偵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11-12 頁)。由是堪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對於A1、A2、A3大陸地區女子在台期間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乙情,不僅知情,且根本是渠等所安排,且為渠等收入來源,甚為灼然。 (四)依上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應有意圖使A1、A2、A3等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的犯意與犯行,即堪認定。而A1、A2、A3既非從事與渠等來台目的相符之工作【渠等以「醫療服務交流」名義,來台健檢及小針美容與旅遊而向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即便A1、A2、A3等人之入台手續並非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親自承辦,但從A1、A2、A3一下飛機入境台灣,就分別由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前往機場接人並旋即將之接運至高雄,隨後即安排A1、A2、A3開始從事性交易一節觀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對於上述人口販運集團引進A1、A2、A3來台從事性交易,而使A1、A2、A3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乙節,即難推諉為不知。由是足證被告丙○○和同案被告甲○○、乙○○與上開人口販運集團成員,應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丙○○辯稱:A1、A2、A3入境之後,我都沒有插手安排她們找工作,她們來台灣都是自願來的,沒有人逼她們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對於被害人A1、A2、A3都不認識,她們如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丙○○也不知情,被害人他們在臺灣的工作以及在台灣的一切行為,根本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並沒有參與A1、A2、A3進入臺灣的程序過程,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此部分涉案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可供參照)。再參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等語。亦即本罪係規定被害人雖有同意從事性交易,然係行為人利用心理上強制力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同意,而為有瑕疵的同意,且行為人並對被害人造成性剝削之情形,蓋此方足以與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申言之,縱然被害人初始即知悉將從事性交易,然其後因遭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而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之情形,自亦屬以心理強制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性交易行為,仍有該條文規範之適用。準此,本罪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即係被害者以本身之應允性交易為債務之保證,惟性交易之代價,除勞動報酬顯低於一般同等工作、無工作期限約定者屬之外,因加害者增列其他工作過程中必須由被害者另行付費予加害者之內容,例如:性交易所得固為合理,但於性交易過程中增列各種名目費用如治裝費、化妝費、住宿費、醫療費等,導致債務不斷增加,或巧立各種名目與規定,動軋對被害人予以扣錢或罰款,導致被害人實質上根本無法取得其性交易報酬之情形,亦應包含在內。又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除了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之情形而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固屬適例之外,縱令被害人係合法入境,惟利用其係隻身來台,且語言不通、人生地不熟,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者,亦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適用之例,否則不僅無以對於上開類型之犯行課以刑罰而形成立法上的漏洞,並將無以與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本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於A1、A2、A3等大陸女子入境台灣後,先以已為A1、A2、A3支出辦理渠等入境台灣之費用為名義,要求渠等必須分別償還人民幣2 萬3000元、2 萬8000元或3 萬5000元之「來臺費用」,然對於上開「來台費用」何以全數係由小姐負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俱未對A1、A2、A3合理說明,且對於渠等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亦無法提供可堪憑信或足以證明其確有支出上述費用之具體證明,況即便被告丙○○等人確有事先支付上開費用,然引進A1、A2、A3來台工作所產生的相關費用,何以卻由A1、A2、A3之大陸女子全額負擔,顯不合理。再者,A1、A2、A3在臺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須從事5 次之性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每次性交易價格為2,800 元,其中800 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600 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 元由被告丙○○或同案被告甲○○、乙○○抽取;A1、A2、A3則僅可獲得1,000 元,惟A1、A2、A3須先清償渠等上開人民幣3 萬5000元、2 萬8000元或2 萬3000元之「來臺費用」後,始得領取渠等性交易所得,於清償「來臺費用」完畢前A1、A2、A3實際上未領取任何工作報酬;又A3甚至每月必須從事性交易達23天以上,否則即遭要求自行負擔每月房租及水電費計6,500 元,A3不得已服用停經藥,期能做滿23日性交易日數,以期儘速償還來臺費用等情,業據證人A1、A2、A3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調詢中供述在卷甚詳(偵一卷第3-4 頁反、第15頁反、第74頁反),準此,依上述性交易所得之拆帳方式,A1、A2、A3等大陸女子分配之所得顯然過少、拆帳方式不合理,被告丙○○、同案被告甲○○、乙○○等人並有巧立名目,增列負擔,導致A1、A2、A3債務不斷增加,且在上述拆帳方式下,A1、A2、A3並未實際取得渠等從事性交易應得之合理報酬之情形。此外,同案被告甲○○、乙○○復以其他從事性交易女子不願配合而遭毆打成傷之照片供A1觀看,並對A1稱如果不還錢不能離開、想要逃跑會被打、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等語;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則對A2、A3表示,其簽證已經過期,逃跑會被警察抓走,無法回大陸地區等語,亦據證人A1、A2、A3證述在卷,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上開言語與行為均已使A1、A2、A3心生恐懼,並擔心害怕自己無法返回大陸地區,為了儘快償還上開債務,接下來才能賺得到錢;且渠等在台灣,除了從事性交易以外,並沒有其他賺錢謀生方式,為了償還上開債務,只好繼續留在台灣不能回家,而不得已只好選擇從事性交易。準此,即便A1、A2、A3均通曉國語,在台生活並無語言及溝通障礙,且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通訊,並未受到拘束與限制,但由於渠等係隻身來台、人生地不熟,對於台灣法令復難以了解,復未經台灣政府核准同意合法工作,加上渠等從事性交易的收益之大部分均用以抵付積欠被告丙○○等人所謂「來台費用」之上開債務,A1、A2、A3並未實際取得渠等從事性交易應得之合理報酬,如此更加深及加強渠等窘迫無助、孤立無援之心理壓力。在此情境下,A1、A2、A3即使心中對於拆帳方式有所不滿,對於自己從事性交易之事感到後悔,也只能無奈地繼續從事性交易,而無法自行任意停止。因此,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確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A1、A2、A3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無訛。 (六)承上,行為人只要客觀上有以不當之債務拘束,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即可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至於被害人初始是否即知悉將從事性交易,以及從事性交易是否違反其意願,則顯非所問,再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所揭示之構成要件,亦與刑法第231 條之1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詳言之,前者係強調行為人以不當之債務拘束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令被害人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且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態樣;反之,後者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為要件,強調的是本人意願的違反。從而,刑法第231 條之1 之罪,必定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前提,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即便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亦可成立。準此,上開「來台費用」之債務是否事後已經A1、A2、A3默認接受、又該等大陸女子行動是否受到嚴密監控而完全無法與外界連繫、可否與家人電話聯繫、可否藉由從事性交易之機會請求客人協助逃跑等,均與前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所述之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即使A1、A2、A3在台工作期間並非與外界全無連繫,而可以逛街購物、外出吃飯、與大陸地區家人朋友電話連繫、前往各旅館、美容名店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而暫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之視線範圍,惟凡此均無解於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之行為業已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A1、A2、A3係出於本身自由意志而從事性交易,並無何人強迫,既然沒有人以心理強制方式約束她們從事性交易行為,也就沒有所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的構成要件可言等語,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丙○○確有要我與甲○○去桃園機場接三個大陸女子,我接到人後就交給丙○○了...丙○○也曾委託我和甲○○去找房子安頓這些大陸女子,這些大陸女子都是丙○○引進來的,墊付的錢也是丙○○支付的,我聽大陸女子說,她們來台要支付人民幣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的費用,丙○○都會從她們賣淫的收入扣除等語綦詳(偵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 ○,對於A1、A2、A3大陸地區女子在台期間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不僅知情,且根本是渠等所安排進入台灣賣淫還債,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有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及共犯○○○、大陸女子○○○、○○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為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丙○○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手法,於103 年4 月14日、15日,先後引進A1、A2、A3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復以不當債務約束,密接使A1、A2、A3之大陸女子多次從事性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地區各旅館、美容名店,且係各侵害同一國家及社會法益,渠等多數行為於密接時空下分別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就上開三罪名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有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以被告丙○○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三罪(被害人A1、A2、A3)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意圖營利,使A1、A2、A3等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均從事性交易,對於台灣地區之治安及法律秩序,自有相當妨害;復以不當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處境之心理壓力,迫使A1、A2、A3之大陸女子只能聽從指示,持續從事性交易,嚴重戕害他人人格尊嚴,復藉此剝削上開大陸女子性交易所得,且媒介渠等從事性交易以賺取利益,破壞社會風氣非輕,其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考量被告丙○○係本案關於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主要經營者,為使被害人不敢逃跑,復對被害人予以言語恫嚇,並坐享被害人辛苦從事性交易之血汗錢,其犯罪情節非輕,於本案犯罪結構實立於重要地位,其量刑自不宜過輕,始能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另因本次刑法修正時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故應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準此,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適用之。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第一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二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四)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承上,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本得依法以估算認定之。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間有相當時日,而A1、A2、A3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次數頻繁,且本案並無相關帳冊或紀錄資料扣案,致被告丙○○、○○○犯罪所得之認定困難,至為明顯,從而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以A1、A2、A3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參酌渠等所供述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及渠等與被告丙○○拆帳方式,及給付被告○○○司機費之金額,予以估算之,合先說明。 (六)查A1係入境台灣地區約二週後之103 年5 月1 日起;A2係入境台灣地區約3 、4 日後之103 年4 月18日起;A3則入境台灣地區約1 週後之103 年4 月21日起,開始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A1、A2、A3於調詢或偵訊中供述在卷(彌偵一卷第165 頁;彌偵一卷第192 頁;他卷第38頁),本院遂以上開日期作為A1、A2、A3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日期,並分別計算至A1逃跑離開被告丙○○控制之103 年7 月15日止;以及A2、A3分別於103 年8 月4 日及104 年3 月25日經警方查獲逾期居留之日止,為渠等「在台從事性交易期間」;又參以A3曾供稱:其每月要上滿23天的班,如果一個月上班不滿23天,則要支付房租、水電等費用,因此其都服用停經藥,以延遲生理期等語(他卷第7 、13頁),考量一般人不論從事何種工作,均需有合理休假時間,而A1、A2、A3既同在被告丙○○之集團中從事性交易工作,是渠等工作及休息時間等方式應屬相同,故本院即就上開「在台從事性交易期間」以30日為計算,依比例乘上23日,以計算A1、A2、A3「在台從事性交易期間」之「實際為性交易之日數」,即得58、84、260 天【詳附表】。至A1雖調詢中證述:伊從事性交易,每天少則8 次,多則10餘次云云(彌偵一卷第179 頁);然每天開車搭載A1前往高雄地區各旅館、美容名店從事性交易之證人即被告○○○於審理中證述:我開車載A1期間,一開始她每天有7 、8 個客人,後來只有2 、3 個等語明確(院二卷第71頁),審酌A1上開所述單純為告訴人之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且依其所述,其每天工作之10餘小時期間,平均每小時須完成1 次性交易,似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證人○○○所述,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屬可採。且基於A1、A2、A3既同在被告丙○○之集團中從事性交易工作,是渠等工作模式及從事性交易之「業績」應屬相同,準此,原審即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A1、A2、A3來台期間從事性交易期間,平均每日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5 次,已如前述,並以此乘以上述A1、A2、A3之「實際為性交易之日數」,而得渠等「在台從事性交易期間」之「實際為性交易之總次數」分別為290 次、420 次、1300次【詳附表】。 (七)A1、A2、A3從事性交易之價格為每次2,800元,其中800元由容留賣淫處所現場人員抽取;600 元由「雪莉賣淫集團」抽取;400 元由丙○○及同案被告甲○○、乙○○等人取得;另A1、A2、A3雖帳面上分配取得1,000 元,惟實際上A1、A2、A3迄本件案發為止,均未取得分毫渠等從事性交易所應得之報酬,故A1、A2、A3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1400元實際上即歸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取得等情,業據認定如上,本院即依上述各項基準計算出A1、A2、A3實際從事性交易分別賺取81萬2000元、117 萬6000元、364 萬元;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乙○○則由A1、A2、A3所賺收入中共同取得40萬6000元、58萬8000元、182 萬元,共計281 萬4000元;又A1、A2、A3每天均由司機開車載往各旅館、美容名店從事性交易一情,業據A1、A2、A3供述甚明,而司機費用每天為2500元,係由A1、A2、A3所賺取之收入中扣除,而由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乙○○給付予司機一節,復據證人即被告○○○及證人A3供述明確在卷(原審一卷第149 頁反面;他卷第7 、39頁),準此,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乙○○所共同取得之A1、A2、A3從事性交易之總收入281 萬4000元,尚須扣除A1、A2、A3之司機費用總共100 萬500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21萬元+65萬元=100 萬5000元),方屬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三人之共同犯罪所得180 萬9000元(計算式:281 萬4000元-100 萬5000元=180 萬9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八)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共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及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A2、A3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故渠三人就上開共同犯罪所得180 萬9000元顯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因渠三人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之分配方式尚屬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所得應有平均之處分權限,故應以180 萬9000元之3 分之1 即60萬3000元為其個人可處分之範圍,故認為被告丙○○個人之犯罪所得為60萬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丙○○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所示】。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謂僅承認犯刑法之媒介色情性交易罪,而否認犯其他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大陸地區│ 入境時間 │被害人逃跑/經│經過天數│從事性交易│從事性交易金額│扣除司機費│ │ │女 子│------------│警方查獲時間 │--------│次 數│--------------│用後之餘額│ │ │ │開始從事性交│ │從事性交│ │被告分得金額 │(新臺幣)│ │ │ │易時間 │ │易天數 │ │(新台幣) │ │ ├──┼────┼──────┼───────┼────┼─────┼───────┼─────┤ │ 1 │A1 │103年4月15日│ 103年7月15日 │ 76天 │ 290次 │從事性交易收入│40萬6000元│ │ │ │------------│ │--------│ │2800元*290=81 │-(2500元*5│ │ │ │103年5月1日 │ │ 58天 │ │萬2000元 │8天=14萬 │ │ │ │ │ │ │ │--------------│5000元)=26│ │ │ │【A1供稱入境│ │ │ │被告丙○○、同│萬1000元 │ │ │ │後至103年5月│ │ │ │案被告甲○○、│ │ │ │ │初才從事性交│ │ │ │乙○○分得金額│ │ │ │ │易工作】 │ │ │ │1400元*290=40 │ │ │ │ │(彌偵一卷第1│ │ │ │萬6000元 │ │ │ │ │65頁) │ │ │ │ │ │ ├──┼────┼──────┼───────┼────┼─────┼───────┼─────┤ │ 2 │A2 │103年4月14日│ 103年8月4日 │ 109天 │ 420次 │從事性交易收入│58萬8000元│ │ │ │------------│ │--------│ │2800元*420=117│-(2500元*8│ │ │ │103年4月18日│ │ 84天 │ │萬6000元 │4天=21萬 │ │ │ │ │ │ │ │--------------│元) =37萬 │ │ │ │【A2供稱入境│ │ │ │被告丙○○、同│8000元 │ │ │ │後3、4天後開│ │ │ │案被告甲○○、│ │ │ │ │始從事性交易│ │ │ │乙○○分得金額│ │ │ │ │】 │ │ │ │1400元*420=58 │ │ │ │ │(彌偵一卷第1│ │ │ │萬8000元 │ │ │ │ │92頁) │ │ │ │ │ │ ├──┼────┼──────┼───────┼────┼─────┼───────┼─────┤ │ 3 │A3 │103年4月14日│ 104年3月25日 │ 339天 │ 1300次 │從事性交易收入│182萬元-(2│ │ │ │------------│ │------- │ │2800元*1300=36│500*260天 │ │ │ │103年4月21日│ │ 260天 │ │4萬元 │=65萬元) │ │ │ │ │ │ │ │--------------│=117萬元 │ │ │ │【A3供稱入境│ │ │ │被告丙○○、同│ │ │ │ │後 1個星期開│ │ │ │案被告甲○○、│ │ │ │ │始從事性交易│ │ │ │乙○○分得金額│ │ │ │ │】 │ │ │ │1400元*1300=18│ │ │ │ │( 他卷第38反│ │ │ │2萬元 │ │ │ │ │頁) │ │ │ │ │ │ ├──┴────┴──────┴───────┴────┴─────┴───────┴─────┤ │總計:A1、A2、A3性交易總收入共562萬8000元【計算式:81萬2000元+117萬6000元+364萬元=562萬8000元 │ │ 】 │ │ 被告丙○○、甲○○、乙○○共同取得總金額281萬4000元【計算式:40萬6000元+58萬8000元+182萬│ │ 元=281萬4000元】 │ │ 被告丙○○、甲○○、乙○○共同取得金額扣除司機費用共計100萬5000元後之餘額為180萬9000元【│ │ 計算式:281萬4000元-100萬5000元=180萬9000元】 │ ├───────────────────────────────────────────────┤ │備註:1.從事性交易期間,係以被害人供稱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時至渠等分別逃跑或經警方查獲逾期居留之時│ │ 為止之日數計算。 │ │ 2.從事性交易天數,係依被害人供稱每月(即30天)需做滿23天,依此比例估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 │ 五入)。 │ │ 3.從事性交易次數,係依證人○○○證述,平均每日以從事5次性交易估算之。 │ │ 4.從事性交易所得,係按上開估算之性交易次數,以每次性交易金額2800元、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 甲○○、乙○○每次共同取得1400元為基準計算之。 │ │ 5.司機薪水每日為2500元,應自被告丙○○、甲○○、乙○○共同取得總金額中扣除之。 │ │ 6.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共同犯罪所得為180萬9000元,故各自犯罪所得為60萬3000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