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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黃壽燕曾逸誠周賢銳

  • 被告
    才元作薛丁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元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丁源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73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才元作與薛丁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運輸,渠等知悉向居住臺灣本島之鄭寶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經海運或空運運輸至澎湖,竟與鄭寶源(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3171號偵查起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才元作獨資或與薛丁源、薛漢民、才國坤合資(薛漢民、才國坤不知才元作如何購得),向鄭寶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才元作以其所有且持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寶源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聯絡,或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連繫,協議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後,由才元作匯款到鄭寶源所指定之不知情配偶陳麗英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陳麗英帳戶)及不知情友人梁芬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梁芬帳戶)內,待鄭寶源收到款項後,即將重量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視該次購買金額多寡)以夾鏈包裝袋分裝後,一起裝入外觀為一般箱子內(並混雜玉米或水果等),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內某柑仔店(有轉寄服務),利用新竹貨運或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宅急便(俗稱黑貓宅急便,下稱宅急便)的方式,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箱子,由臺灣屏東以包裹方式運輸至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工作場所「天和養殖公司」之地址,並於託運單上書寫收件人為才元作,及其所有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鄭寶源並隨即於寄出後,通知才元作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已經寄出。待才元作於寄出後約5 到7 日收貨後,即從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上開電話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薛丁源及薛漢民、才國坤後,依出資比例分給該次有參與合資的薛丁源等人。才元作與鄭寶源以上述方式共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共13次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薛丁源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所示部分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嗣於106 年12月14日8 時12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天和養殖場以及才元作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3 包(送驗數量4.1892公克、驗餘數量4.1793公克)、毒品吸食器1 支以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 二、薛丁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許家福、陳尚謙、才國坤等人。嗣於106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安檢所旁鐵皮屋(已拆除)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送驗數量:1.3264公克、驗餘數量:1.323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球吸管1 組、塑膠撬管1 支等施用毒品工具等物;另在薛丁源位於澎湖縣○○鄉○○村00○0 號住處扣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復在鐵皮屋後方山上的小木屋扣得打火機1 個與K 盤1 組等物。 三、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指揮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人對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獨資或合資向鄭寶源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鄭寶源將毒品自屏東寄送至澎湖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僅係單純向鄭寶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已,並無運輸之意圖,只構成持有毒品罪云云;被告薛丁源另辯稱:伊與才元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剛開始不知才元作如何購得,至附表一編號10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才元作與薛丁源對於附表一所載由才元作獨資或與薛丁源、不知情之薛漢民、才國坤合資,並由才元作向居住臺灣之鄭寶源聯繫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後,由才元作匯款到鄭寶源所指定之帳戶內,再由鄭寶源將毒品裝箱以貨運或宅急便之方式運送至天和養殖公司,才元作收到毒品後即依出資比例分給該次有參與合資的薛丁源等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薛丁源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知道毒品是才元作從屏東那邊買過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0頁),核與證人鄭寶源、才國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偵字第733號《下稱偵查卷C卷》卷第151頁至第156頁、第228頁至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49頁,107偵字第244號《下稱偵查卷G 卷》卷第33頁至第44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C 卷第22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C 卷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83 頁至第190 頁)、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C 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梁芬帳戶基本資料及才元作匯入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C 卷第 207 頁至第210 頁)、陳麗英帳戶明細表及才元作匯入明細表(見107 偵字第3 號卷《下稱偵查卷F 卷》第39頁至第4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查卷C 卷第33頁至第49頁)、才元作與才國坤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C 卷第74頁)、才元作宅配通收貨單(見偵查卷C 卷第21 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C 卷第22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才元作、薛丁源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被告上開以貨運或宅配方式購買並持有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薛丁源於本院改稱:伊與才元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剛開始不知才元作如何購得,至附表一編號10才知道云云;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2 人雖辯稱:係單純向鄭寶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已,並無運輸之意圖,僅成立持有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 ㈡再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足當之;然何謂運輸之主觀意思,界限仍有不明。然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旨乃在截堵及防止毒品之散布,而將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態樣同列,並均處以相同之法定刑,顯見同條項所定之運輸行為,亦須達到使毒品擴散之程度,始可處以該條之罪刑,並與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予以區隔。是行為人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範之運輸罪名,除需具有運輸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故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而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其另犯運輸之罪,先予敘明。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㈢查被告2 人均知悉毒品是由鄭寶源自屏東縣寄送至澎湖縣,此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0 頁)。本案之運送路線,不僅跨縣市猶隔海運送,路途相當遙遠,運送方式除採陸運外,尚以海運或空運方式接運;且被告才元作、薛丁源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幾乎以按月採購之方式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非少,分別為13次、7 次,亦與偶一為之之零星採購不同;又每次採購之數量少則10幾公克,多則30餘公克,難謂少量。綜上所述,被告2 人係有經常性地多次買入數量非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運送距離遙遠、運送方式多樣亦有認識,且運送毒品之費用衡情亦包含在被告2 人購買毒品之價款內,即運費由買方即被告2 人負擔,只是委由鄭寶源為託運行為。是被告2 人向臺灣之鄭寶源購買毒品,即委請鄭寶源將毒品以包裹方式,由屏東利用新竹貨運或統一宅急便,運輸至澎湖縣○○鄉○○村○○00號才元作工作場所「天和養殖公司」,均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被告2 人主觀上有運輸之犯意,並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委請同有運輸犯意之鄭寶源為託運之行為,彼此利用相互的行為與分工,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自應就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責任。被告2 人雖辯稱渠等僅持有毒品之犯意,然查被告2 人所為附表一之犯行,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且被告才元作於毒品購入後除供己施用外,尚交付給合資但不知情之薛漢民、才國坤,被告薛丁源尚有轉讓給其他人,此均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是被告2 人所為均與單純持有、或為己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情有異,尚難僅論以持有或施用毒品罪,被告2 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三部分,薛漢民、才國坤雖亦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然其等僅係單純出資,並不知毒品向何人購買,亦不知毒品係從屏東寄送過來等情,業據被告才元作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見薛漢民等2人僅係單純出資購買毒品,並無與被告才元作、薛丁源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運輸罪之共同正犯,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刪除起訴書中附表一行為人欄內關於薛漢民、才國坤之記載,併予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薛丁源對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84 頁),核與證人才國坤、許家福、陳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G 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查卷C 卷第243 頁至第249 頁,106 他字第142 號卷《下稱偵查卷B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6頁,107 偵字第2 號卷《下稱偵查卷E 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99頁至第109 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C 卷第225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B 卷第35頁至第4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查卷B 卷第237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至第255 頁、第257 頁至第265 頁,106 偵字第734 號卷《下稱偵查卷D 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404號鑑驗書(見偵查卷D 卷第18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薛丁源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被告薛丁源有前揭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才元作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部分、被告薛丁元就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薛丁源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運輸及轉讓該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才元作與鄭寶源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才元作、薛丁源與鄭寶源間,就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才元作、薛丁源與鄭寶源共同以貨運或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物流人員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核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才元作就附表一所示之13罪、被告薛丁源就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薛丁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馬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薛丁源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賭博等罪等前科,此次竟又犯運輸毒品罪之重罪,足見被告薛丁源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認應有各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薛丁源所犯之各罪,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確有為上述以貨運或宅急便寄送至澎湖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毒品之事實,顯然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自不因被告2 人辯稱無運輸之意圖云云,而影響其自白。又被告薛丁源雖於偵查中僅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十三所示犯行自白,而未提及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之犯行,但被告薛丁源既已承認多次與才元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其有再蓄意隱瞞其他犯行之情形,且警、偵訊中又未訊及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之犯行,則被告薛丁源辯稱係因記憶不清致未供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十一之犯行,應屬可採,此部分仍應認薛丁源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才元作於警訊時,供出鄭寶源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查證鄭寶源犯罪地點轄區係屬屏東縣,警方即將鄭寶源販毒相關事證移交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同於107 年2 月2 日緝獲鄭寶源移送在案,鄭寶源係因被告才元作供述而查獲一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7 日澎警刑字第1073110018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 頁),足認被告才元作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謂:於被告才元作供出鄭寶源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早已對鄭寶源之電話上線監察中,故「查獲鄭寶源」並不是「因」被告才元作之供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然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之鄭寶源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不包含本案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8號起訴書可查;而與本案附表一有關之犯行,係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171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可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雖早已對鄭寶源有所監察,惟對本案附表一之犯行並未掌握,鄭寶源關於附表一之犯行係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監察作為毫無關聯,故不得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早已對鄭寶源之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已有掌握,而認被告才元作之本案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對鄭寶源提起公訴,然鄭寶源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有被告才元作之供述外,並有陳麗英帳戶明細表、才元作匯入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才元作所述並非虛妄,本院自無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遽認被告才元作未就此部分供出來源,仍應就此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才元作有上述二種減輕之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之,被告薛丁源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才元作及薛丁源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率然為本件多次共同運輸之犯行,致使毒品之危害擴散,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甚至衍生其他財產、暴力等犯罪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量本件被告薛丁源除運輸毒品外,另轉讓毒品予許家福等人而加深毒品之擴散程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惟念其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被告才元作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薛丁源所犯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附表二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才元作、薛丁源所有(見偵查卷C 卷第24頁、D 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均已發還),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見106 他字第240 號卷第99頁、偵查卷B 卷第331 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在其所屬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非他命3 包(送驗數量4.1892公克、驗餘數量4.1793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送驗數量:1.3264公克、驗餘數量:1.3239公克)雖為被告最後一次購入施用後所餘之毒品,然已經檢察官另案處分沒收銷燬,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馬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單禁沒字第4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 頁至第217 頁),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玻璃球吸管1 組、塑膠撬管1 支等物,均為被告吸食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打火機1 個與K 盤1 組,也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欄所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集資匯款予鄭寶源之款項,乃鄭寶源販賣毒品予被告等人所得之價金,並非被告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渠等係向鄭寶源購買毒品,沒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僅構成持有毒品罪嫌云云,非有理由,已如前述,且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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