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竹倫 選任辯護人 陶德彬律師 張芳綾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68號、107 年度偵字第5926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竹倫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⒋(茶葉部分);附表三之㈣編號⒈⒉;附表三之㈤編號⒈至⒎;附表三之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附表二),及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均沒收(附表三之㈠、㈡),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竹倫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下稱南工處),原服務單位為第四工務段,自98年4 月15日起擔任工程員、101 年5 月14日調任幫工程司;102 年9 月1 日調第六工務段、105 年7 月6 日陞任副工程司。其依前開各職稱自98年10月15日(即後開工程開工日)起,擔任該處「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含CL112 標、CL113 標)當中,代號CL112 標工程之主辦督導人員;103 年3 月17日經業務調整後,並一人獨任CL112 、CL113 標工程主辦督導人員及增加「高雄計畫專業技術服務(第一標)監造服務契約」主辦督導人員,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施工督導(履約)、驗收(初驗或複驗)、工程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業務(詳附表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前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98年8 月24日辦理鐵路地下化CL112 、CL113 標工程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6億7,355 萬8,770 元,於同年10月5 日由泛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以48億8 千萬元決標,98年10月15日開工。余竹倫如前所述,自開工日起,即擔任CL112 標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於103 年3 月17日又進而一人擔任上開兩標案工程之主辦督導人員,本其前開職務,對於廠商施工履行工程契約,掌有辦理施工督導事宜(履約部分)、簽報辦理初驗作業(驗收部分)、審核變更設計及預算書(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複核經監造單位審核之承包商工程估驗作業申請(請款期程部分)等職權。而泛亞公司於前開工程開工後,即提撥約100 萬元之工地零用金至工地主任名下開立之專用帳戶,供工地臨時支出、轉匯貨款等工務使用。工地主任就零用金有先行支用之權限,待將相關收據、發票交會計人員附於單據粘存單後,向泛亞公司報帳核銷,經公司財會部門審核無誤後,再以核銷金額如數匯入上開帳戶。黃櫂明(所涉行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另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自102 年10月底接任泛亞公司就上開工程而在高雄市○○區○路街000 號設立之「鼓山施工所」工地主任後,隨即循例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戶名為「黃櫂明」之零用金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及印章則由會計楊清蓉(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保管。楊清蓉平日除備有5 、6 萬元現金供支付工地臨時支出或水電費用等工務開銷使用外,遇有不敷支應時,則持零用金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提領現金。因上開鐵路地下化工程乃巨額採購案,倘工程進行或申請程序稍有延宕,泛亞公司除須負擔高額逾期違約金及工程款請領遭耽擱外,猶將衍生下游分包廠商不能即時請款,及其公司同一時期承攬之其他工程因整體人員、機具、資金調度等管理作業連帶失序,而引發不利之連鎖效應,甚至影響公司信譽暨爾後參與承作國家建設、公共工程之資格等重大結果,影響至鉅。乃余竹倫身為主辦工程司,對於公文往來處理、工程履約之順利進行有其職務,深知承包商之工地負責人為求工程順利,相關施工期程、請款、驗收作業均能如期進行,責任重大,認為有機可乘,竟各基於對其上開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先後要求黃櫂明交付下列不正利益及賄賂而收受之: ㈠私人機車維修保養部分(不正利益) 泛亞公司於前開得標鐵路地下化工程後,為配合施作工程之需,即與位在鼓山施工所附近之「明光機車行」訂立機車維修保養合作特約,就該公司在工地作業員工所有機車維修保養費用之支付方式,約定由該車行對於車身貼有泛亞工程字樣而前來維修保養者,填具一式三聯之估價單,載明車號、日期、品項及價格,並由泛亞公司員工簽名確認以承諾支付後,按月於月底持各該維修保養之估價單及修理明細表,向鼓山施工所會計楊清蓉請領機車維修費用。余竹倫明知其並非泛亞公司員工,竟基於要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9 月間起,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其私人使用,並均登記在配偶洪毓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LOG-123 號機車,交由明光機車行維修保養,再要求黃櫂明或其他泛亞公司員工到場在估價單上簽名即承諾由泛亞公司支付費用,黃櫂明則為使工程進度及計價請款等順利進行,冀求余竹倫於職權上不予延滯,乃予應允,按月於明光機車行檢據向鼓山施工所請款時,如數自工地零用金核銷支付。余竹倫則因泛亞公司依上開流程進行之交付行為,獲得免除應給付維修保養費之不正利益,金額共計26,550元。 ㈡要求現金、財物部分(賄賂) ⒈以私人餐宴等消費要求現金 余竹倫另基於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將其私人消費取得之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發票或收據(多已據其逕自指示店家登打泛亞公司統一編號),於附表三之㈠所示之核銷日期前數日交與黃櫂明,並要求付給同額之消費款項。黃櫂明亦為冀求余竹倫於職權上不予拖延,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收得余竹倫交付此部分發票或收據時,即交由會計楊清蓉檢具核銷。其中除因「新台灣原味餐廳」之發票並無泛亞公司統一編號,而由楊清蓉以平日因施工所購置餐食而取得之「千草小吃部」空白收據,虛偽填製日期、金額相同之憑證而權充核銷使用外,就其他已經余竹倫預請店家登打泛亞公司統編之發票及收據,則在單據粘存單上註明「余主辦」等字樣,以表明係余竹倫私人消費而非工程所需。黃櫂明則在鼓山施工所將先後將此部分所示消費金額共計63,365元之現金交予余竹倫。 ⒉單純索要現金(含茶葉) 余竹倫除前項持私人餐宴單據索要款項外,亦基於同一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底起,向黃櫂明以每「桌」1 萬元之代稱為單位,索要現金週轉。黃櫂明乃為冀求余竹倫於職權上不予拖延,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余竹倫開口索討金錢之當日或翌日,即自前述會計楊清蓉預留工地備用之零用金中,按余竹倫各次指定之「桌」數準備現金後,在鼓山施工所交予余竹倫。若無法當面會晤,則將現金置於鼓山施工所黃櫂明之辦公桌,或前開泛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務車上,再通知余竹倫前來取走,計4 次,每次2 萬,合計8 萬元。其中一次並依余竹倫要求,連同價值1,500 元之茶葉(如附表三之㈡編號4 所示)一併交付。各次款項,則由楊清蓉按黃櫂明指示,各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以「便餐」名義製作不實日期及金額之虛偽收據為附件,檢據向泛亞公司核銷請款,楊清蓉並於各單據粘存單上註記為「余主辦」索討之款項(除8 萬元外,尚難證明黃櫂明均如數交付)。 ⒊要求私宅裝修及添購家電等用品 余竹倫因與配偶洪毓霠感情不睦,自106 年7 月起即離家搬往其堂姐,即不知情之人余貞怡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之租屋處同住。為提昇該址之居家設備及環境,竟承前開同一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要求黃櫂明為其裝修該租得房屋並添購家電、家具,黃櫂明因認施作之工程依當時時空,已接近106 年8 月29日第一階段鐵路地下化工程之初驗作業,尤其重要,亦為冀求余竹倫於職權上不予拖延,乃指示泛亞公司之水電下包商「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晟公司)負責人童承緒派工前往施作處理,其間余竹倫除不斷要求增加項目,猶自行洽裝賀眾牌飲水機1 台一併計入,並指示銷售業務田國中向承作該等裝修工作之童承緒收取款項,以統由黃櫂明負擔。余竹倫因而獲得如附表三之㈢所示共計200,000 元(議價後金額)之施作、添置品項及飲水機等財物。 ⒋要求蘋果手機 余竹倫承前開同一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櫂明發送其需要iphone手機黑、白兩色各1 支之訊息,黃櫂明接獲訊息後,亦為冀求余竹倫於職權上不予拖延,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前往鄰近鼓山施工所並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內惟特約門市,以3 萬元購買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並以取貨單方式交余竹倫前往門市自取;又以2 萬8,000 元之價格委託友人代買另1 支iphone 6S PLUS手機後,在鼓山施工所交予余竹倫,合計余竹倫因此收得如附表三之㈣所示價值共計58,000元之手機2 支。 ⒌要求網購私人休閒器材、書房用具等物 余竹倫仍基於上開同一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6 年7 月3 日以LINE傳送卡式爐之圖片、106 年7 月8 日、9 日以LINE傳送凱文貝克辦公桌圖片、106 年7 月11日以LINE傳送畫線器及卡尺圖片等訊息給黃櫂明,並註明各該財物需求之數量。黃櫂明亦為冀求余竹倫於職權上不予拖延,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收到余竹倫上開索討之訊息後,即指示泛亞公司員工魏暉文至PChome網站購買卡式爐;黃櫂明並透過PChome網路購物購得畫線器及卡尺,及向鼎豐傢俱生活館網購凱文貝克辦公桌,各於附表三之㈤網購交易清單所示到貨日當天或隔天,在鼓山施工所交付余竹倫。余竹倫又基於同一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先於106 年8 月10日自行上momo購物網,以貨到付款方式訂購帳篷及充氣睡墊,收貨地址則填載前開泛亞公司鼓山施工所地址;再於106 年11月14日以相同手法在PC home 網站訂購睡袋,連同上開物品均送往鼓山施工所由黃櫂明簽收付款,惟黃櫂明因無帳目可供核銷,乃以個人財物支應。余竹倫則因而收受如附表三之㈤所示價值共計31,094元之財物。 ⒍要求餐券 余竹倫基於上開同一要求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2 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櫂明要求交付如如附表三之㈥所示餐券,黃櫂明亦為冀求余竹倫於職權上不予拖延,乃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委請楊清蓉以公司零用金購買後,於上開鼓山施工所交付上開餐券予余竹倫收受(價值合計5,956 元,尚未核銷)。 ㈢綜上余竹倫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黃櫂明交付之不正利益價額計為26,550元、賄賂現金143,365 元,其他物品價額計為296,550 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舉證提出證人黃櫂明、楊清蓉、鄭吉良、童承緒、劉素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均經被告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亦表明不爭執之意(本院卷第99頁),其客觀上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黃櫂明於廉政官詢問時,其內容較之原審證述完整詳盡,且陳述時間並距案發時日較近,顯有較為清晰且無可替代之印象外,另其陳述不僅均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猶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其此前陳述係出於即時性、不具計畫性,猶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客觀上堪認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認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竹倫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除就事實二之㈡⒈⒊部分仍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 頁、第178 頁、210-212 頁),其辯稱略以:就事實二之㈡⒈部分,這些單據(指附表三之㈠)是伊提供給黃櫂明的沒錯,但沒有拿到相對的金額,就是讓他們去報帳或核銷。因為伊知道有一些工班會要求他們要加班,如果需要一些飲料或額外給這些工班一些小甜頭來工地配合,這些費用工地又不能支出,所以就以這種方法,蒐集一些單據去請領款項云云(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第63頁、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7頁、本院卷第211 頁)。就事實二之㈡⒊裝修部分(即附表三之㈢),伊並未要黃櫂明負擔,伊原本就認識童承緒,也是伊聯絡童承緒施作,伊只是請黃櫂明去議價,將價格壓低,沒有要求黃櫂明負擔費用云云(原審卷㈠第63、83、87頁、本院卷第211 、212 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任職南工處為公務員,係本案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工督導(履約)、驗收(初驗或複驗)、工程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職務權限(詳附表一)之情,有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決標公告(廉查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第1 次至第14次契約變更資料(廉查卷第154 頁至第199 頁反面)、被告承辦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6 年2 月6 日鐵南工六字第1060001111號函(廉查卷第200 頁至第204 頁)、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07 年11月23日鐵道南工六字第0000000030號函(原審卷㈡第123 頁至第124 頁:內容詳附表一所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新進職員報到報告表(原審卷㈡第125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98年4 月16日員工到職單(原審卷㈡第126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0 年6 月30日鐵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原審卷㈡第127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0 年5 月21日員工到職單(原審卷㈡第128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5 年7 月6 日鐵工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原審卷㈡第129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2 年7 月30日鐵南人字第1020009099號函(原審卷㈡第131 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103 年3 月6 日鐵南人字第1030002681號函(原審卷㈡第132 頁)、交通部鐵道局工程竣工驗收決算程序(原審卷㈡第133 頁至第143 頁)、交通部鐵道局工程契約變更程序(原審卷㈡第145 頁至第155 頁)、交通部鐵道局工程估驗程序(原審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等函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00 頁),復與證人即泛亞公司總經理林同安、證人黃櫂明、證人楊清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等情節相合,應先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職務上行為向黃櫂明要求並收受如事實二之㈠之不正利益及事實二之㈡⒉⒋至⒍所示賄賂等犯行,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如前外,並有如下事證可證: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自承: ⑴事實二之㈠機車維修保養部分 IKV-025 號機車是伊平日代步使用的交通工具,車主是伊太太洪毓霠;LOG-123 號機車車主是伊太太洪毓霠,這台機車是洪毓霠在用(廉查卷第2 頁);伊有將IKV-025 、LOG-123 號機車牽去明光機車行保養及維修(廉查卷第3 頁);伊就是把機車拿去泛亞公司特約的機車行保養,費用就由泛亞公司幫忙支付(偵卷㈠第51頁)。 ⑵事實二之㈡⒉索要現金及取得茶葉部分- 伊有跟黃櫂明工地主任周轉金錢,時間沒有固定,伊會跟黃櫂明說伊有需要,請他幫忙一下,黃櫂明有時候會拒絕伊,但伊會請他想想辦法;伊會到鼓山工務所,黃櫂明通常會直接拿給伊,伊拿取的時候沒有任何的簽收;伊向黃櫂明周轉的總額度,伊沒有計算過,因為時間不固定,伊手頭緊的時候,就會請黃櫂明幫忙;到目前沒有還給黃櫂明過(廉查卷第3 頁反面、偵卷㈠第53頁);伊的用字是周轉,不是索取,伊是希望黃櫂明幫忙;伊會跟他說要「兩桌」,兩桌就是兩萬,一桌就是一萬,有時候黃櫂明會問伊一桌是多少,伊有跟他說一桌就是一萬;使用在生活費及娛樂費用,因為薪資的部分,伊都給伊太太洪毓霠,所以伊需要這些周轉金來支應伊平常的開銷(廉查卷第5 頁)。這2 罐茶葉是與上述餐券放在一起,黃櫂明叫伊去工務所拿餐券時,伊就一起拿走(廉查卷第11頁反面);我印象中跟他借3 、4 次,每次約2 萬元,還沒有還過;另自承:大約105 年底、106 年初開始,薪水都給太太,私房錢也都花光了(偵卷㈢第129 頁)等語。 ⑶事實二之㈡⒋索討蘋果手機部分- iphone 6S 兩支是伊跟泛亞公司的黃櫂明索討,黃櫂明事後才拿給伊,這兩支iphone 6S 伊拿到以後,一支伊自己使用,一支給伊太太洪毓霠使用;可能是因為當時iphone 6S 是最新的,所以他才給伊iphone 6S ;因為伊是本工程的主辦工程司,而且跟他共事很久了,伊認為他可能有能力幫伊(偵卷㈠第50頁、第51頁);(問:為何你要求,黃櫂明就要幫忙提供給你兩支iphone 6S ?)因為伊是本工程的主辦工程司,伊認為不是討好,而且伊也沒有刁難他(偵卷㈠第51頁)等語。 ⑷事實二之㈡⒌網購休閒器材、書房用品部分- 均為黃櫂明代收代付,均未曾付錢;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手頭不方便(廉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問:為何泛亞公司黃櫂明要提供餐卷、茶葉禮盒、露營用具、木工用具、相機及鏡頭、手機、筆電、卡式爐、手環、凱文貝克辦公桌等物給你?)伊有跟黃櫂明表明伊有這樣的需求,通常黃櫂明就會提供給伊(廉查卷第4 頁);伊在PChome及momo購物網購買東西後,有部分會請泛亞公司黃櫂明支付,東西會直接寄到工務所,以貨到付款的方式支付款項;露營用具、木工用具、凱文貝克辦公桌兩張(廉查卷第3 頁);如果是貨到付款的話,就是由黃櫂明支付(廉查卷第5 頁反面)。這部分是用貨到付款的方式,請網購公司將商品送到工務所,伊會請黃櫂明幫伊收,款項由黃櫂明他們支出,伊不會再跟他們處理(偵卷㈠第53頁);黃櫂明會提供餐券、茶葉禮盒、露營用具、木工工具、相機及鏡頭、手機、筆電、卡式爐、手環、凱文貝克辦公桌等東西給伊,伊有表示需求,通常黃櫂明就會提供給伊,這些東西基本上都是伊購買,但是都是以貨到付款方式,這些東西伊都有跟黃櫂明講,但黃櫂明如何支付伊不清楚(廉查卷第4 頁反面)等語。 ⑸事實二之㈡⒍取得餐券部分- 餐券實際上有8 張,都是在伊租屋處扣押的,伊請黃櫂明幫伊購買,伊還沒給他錢(廉查卷第11頁反面)等語。 ⒉證人黃櫂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⑴事實二之㈠、㈡⒋⒌ (機車維修保養部分)因為我們有特約的機車行,他的機車若需要維修,就會叫伊去機車行載他,他的機車留在那邊維修,等修好伊再載他去牽車,簽單由伊簽,也由伊買單(偵卷㈠第101 頁);他有跟伊要過iphone手機兩支;還有一些網購的衣櫥、桌椅、木工工具,有些是他傳圖片給伊,由伊去買給他,有些是他網購貨到付款,要求伊去付款(偵卷㈠第100 頁);他截圖給伊是暗示要買這些東西送給他,伊不好意思拒絕,也怕他會刁難,所以他截圖是他跟伊討的,不是伊主動要送給他的(偵卷㈠第101 頁反面)等語,其嗣於偵訊中及原審就此各部分之事實均證述綦詳。 ⑵事實二之㈡⒉ (索要現金部分)被告有跟伊要過錢,沒有說過要「借錢」的(原審卷㈡第23頁、偵卷㈠第100 頁);一開始是要私人物品,後來開始要現金,到後來他越來越失控,不僅頻率越來越高,而且會直接說要幾桌,要伊準備一下,也沒有再用要請客的名義包裝,只有說他要用(偵卷㈡第183 頁反面)。被告會親自跟伊說他要用,叫伊準備給他;被告都是以一「桌」1 萬元為單位的方式跟伊說,大部分都是二、三「桌」,也就是2 萬、3 萬;伊沒有辦法說出正確的數字(原審卷㈡第23頁、第24頁)。 ⑶事實二之㈡⒍ (扣案餐券部分)107 年2 月13日余竹倫用Line傳訊跟我要英迪格、林皇宮餐卷各4 張,我收到訊息,後我請楊清蓉拿公司零用金先去賣票券的店家購買,因為沒辦法在同一家商店買到這2 種餐卷,還跑到另外一家票券商店購買,楊清蓉買回來後,票券是用店家給的紙袋裝著,我沒有拆封,就直接放在泛亞公司要給余竹倫的年節禮盒內,由我放在鼓山施工所,由余竹倫自己取走。這筆款項是否已經向泛亞公司申請核銷,我不是很清楚,但因為是用公司零用金先行代墊,所以會向公司報帳(廉查卷第37頁,扣案泛亞公司107 年報銷清單光碟未見此筆紀錄,應尚未核銷)。 ⒊其他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楊清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因負責工務所會計工作而以前開方式管理零用金及核銷報帳,並經手包括附表二、附表三之㈠㈡所示費用之支出與單據黏貼單等憑證之製作,及在各該因被告索討或支付之相關黏貼單上,以「余主辦」稱謂被告並註明其用途作為區隔等情(原審卷㈡第61頁)。 ⑵證人即明光機車行負責人黃中木於警詢及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被告前往維修保養機車,嗣並由泛亞公司結帳之事實(偵卷㈣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偵卷㈣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⑶證人余貞怡於警詢及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渠等在上址租屋處同居及被告網購上開商品之事實(偵卷㈡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⑷證人即泛亞公司員工黃千容於警詢及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在工務所代為領收被告網購之商品,並簽署被告維修保養機車之估價單(廉查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偵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等事實所為之證述。 ⑸證人即第六工程段段長張安志於偵查中以身分具結後證稱:鐵改局公務員於CL112/113 標案工程有編列差旅費及誤餐費之預算,既然公家已經編列預算可以申請,不得再要求廠商提供飲食或免費提供車輛(偵卷㈣第91頁反面)等情。 ⒋此外,並有各如附表三之㈡、㈣至㈥各項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否認有事實二之㈡⒈⒊所示收受賄賂犯行,惟查: ⒈事實二之㈡⒈以私人消費收據要求現金部分 ⑴被告迭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伊確實將此部分私人消費發票,指示店家登打泛亞公司統一編號後,交予黃櫂明核銷之事實(廉查卷第2 頁反面、第10頁、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100-101 頁),自堪認定。 ⑵證人黃櫂明證述:「(指附表三之㈠編號⒈所示)收據是余竹倫去博愛三路330 號「富苑餐廳」吃飯消費5,000 元,拿收據給伊要我們幫忙核銷的;【000000-0】(即附表三之㈠編號⒉所示核銷紀錄單號)是余竹倫又跟伊要30,000元現金,是余竹倫拿30,000元的統一發票給伊,而伊以便餐的名義核銷(廉查卷第32頁反面);余竹倫先開口跟伊說他要請客3 桌,要伊給他3 萬元,這收據是他事後拿給伊報銷,並且開我們的統編,因為伊只給他3 萬元現金,所以伊只跟公司報銷3 萬元,所以有1,720 元的落差(廉查卷第51頁反面);【000000-0】(即附表三之㈠編號⒊、⒋、⒌所示核銷紀錄單號)是余竹倫拿了「左營漢神巨蛋」25,000元的禮券統一發票,以及鼓山區美明路148 號「方元味餐廳」2,465 元的統一發票,因為無統編總公司不給核銷,所以伊改一般收據核銷:及「頤和酸菜館」900 元,總共28,365元讓伊核銷(廉查卷第32頁反面);泛亞公司不會假開收據或收集發票報稅、節稅,伊沒有刻意要他去收集發票,伊也沒有跟余竹倫這樣要求,反而是他跟伊要泛亞公司的統編,直接在外消費,直接就報我們公司的統編,消費完就直接把發票或收據放伊桌上,向伊請款(廉查卷第50頁反面)等語,此核與證人楊清蓉證述:泛亞公司並無以被告所稱借收集發票及收據供作帳之需求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61頁),可認泛亞公司於前揭期間並無向他人收取發票、收據供報稅或核帳之事實及需求。此外,並有各該附表三之㈠之單據可資佐證。 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掌有施工督導、驗收、估驗等職權,若承商延誤工程進度,本可依約監督,有何協助承商報帳,以求其配合施工之必要?且依常情,苟泛亞公司果有因稅務或其他用途而蒐集相關銷費憑證之需求,依其公司規模及業務性質為工程、營造,僅以卷附證人楊清蓉核銷之現金支出,即有大量平日因供應諸多辦公、工程人員餐食,而得自各餐飲、小吃店提供之空白收據可資利用,綽綽有餘。況其公司上下大小職工眾多,縱以各人、甚或親友日常消費取得之各類發票、單據數量,亦不知凡幾。又何需僅為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區區數千至數萬元之消費,而向公司以外之人,甚至與渠等隨時可能因履約問題而有利害對立關係之業主代表索討單據,授人以柄。是被告辯稱係單純受託並專程代為要求店家輸入特定統編而提供單據,並未取得對應價金云云,顯係推諉之詞,無從採取,則自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得佐證黃櫂明之前開指訴屬實。 ⒉事實二之㈡⒊私宅裝修添購家電用品部分 ⑴被告前開租屋之裝修工程,係交由童承緒施工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於警詢時供明:因為水電部分童承緒比較熟,伊想童承緒這筆款項也是跟泛亞公司黃櫂明主任申請,伊沒有將廚具一批及淨水器一組的款項支付給泛亞公司黃櫂明或駿晟公司童承緒(廉查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大順路租屋處的裝修費用是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的童先生支出的;伊當時是請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幫伊施做,也是請黃櫂明協助伊這部分的費用,因為他沒有反對,所以伊就想說給他們處理;裝修項目及設備是伊指定型號,由他們去處理(偵卷㈠第52頁)等語明確。則據被告上開供述,伊「委請」童承緒施工或購置飲水機時,並未先議價,亦未支付任何款項,甚至連「定金」亦未曾支付,均由童承緒先行墊款施作,則被告與童承緒間究有何信賴關係,能讓童承緒願承擔工程款之風險裝修被告之私宅?實非無疑。 ⑵證人黃櫂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一開始是伊叫他(童承緒)去做的,而且後來追加也是伊同意的,所以他一定會來找伊要錢,就算他向余竹倫要,余竹倫也會要他來向伊要錢(偵卷㈣第97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裝修等費用部分)被告要我找我的水電包商(指童承緒)在工地見面去修繕他租的房子的浴廁。在我的記憶中童承緒並沒有報價,只是原本只是浴廁修繕,後來又追加購買廚具、飲水機、冷氣,金額已經暴漲到20幾萬,童承緒電話跟我說,因為這已經超出我的負擔,所以我才在Line訊息上面有與余竹倫對話,說害我負債,不算是朋友等語(原審卷㈡第26-27 頁),觀諸黃櫂明所提其於106 年7 月21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黃櫂明)童那邊快20元,我這邊也快3 元了,已到殛(極)限,再下去是我負債,對嗎,要我負債,合理嗎?(余竹倫)?等下確認。下午議價幾點?(黃櫂明)先處理到冷氣,櫃子。後續目前沒辦法,能力已到極限。先讓我把目前債還完…(黃櫂明)(照片)指定的缺貨,換這個好嗎?另外一個送到府,免組裝要如何處理比較好,四門二抽又有了,我定了」(廉查卷第444 頁反面),可知若非被告要求黃櫂明為其負責私宅裝修,黃櫂明何有上開「負債」或「能力已到極限」之用語,甚至連送達之貨品也要徵詢被告意見?若被告僅單純委託黃櫂明議價,黃櫂明何有上開負擔債款之言詞,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⑶再證人即駿晟公司負責人童承緒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當初是黃(櫂明)主任跟伊講那邊要做一些修繕的東西,叫伊過去看(原審卷㈡第225 頁);飲水機是被告自己打電話給伊的,其他都是被告自己在現場跟伊講的(原審卷㈡第225 頁);追加的東西伊有跟黃主任講過,還沒有開始做就講了(原審卷㈡第226 頁);伊以為那邊是要作余主任的辦公室(原審卷㈡第226 頁);這筆錢因為是黃櫂明叫伊去做的,當然會找他要(原審卷㈡第228 頁);一開始是余竹倫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去看賀眾牌飲水機,他會先跟飲水機的廠商講要哪一種型號的,看完之後會叫賀眾跟伊請款(原審卷㈡第231 頁)等語,亦核與黃櫂明前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上開租屋處之裝修工程係由黃櫂明委託童承緒施工,童承緒亦會向黃櫂明請款,並非被告,甚至童承緒誤以該處為泛亞公司為被告裝修之辦公室,則被告辯稱係伊請童承緒施工云云,亦不可取,否則何以被告未向童承緒付款。⑷證人即賀眾牌飲水設備公司販售員田國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余竹倫有跟伊購買飲水機,一台是在大順三路的住處(即被告與余貞怡前開租屋處),大順三路的飲水機是後來他跟伊說發票開給駿晟電機的童先生,錢是童先生匯到我們公司;因為余竹倫跟伊說,錢跟童先生拿(偵卷㈣第33頁反面)等語,亦可見上開飲水機係由被告自行訂購,卻囑由田國中向童承緒請款,顯係為由童承緒連同裝修價款一併交予黃櫂明支付甚明,否則該飲水機既為被告自行訂購,更與房屋水電裝修無關,有何委由黃櫂明議價,或是交由童承緒付款之必要?亦可見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凡此均堪認黃櫂明前開指證,可以採憑。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事實二之㈡⒈⒊所示收受賄賂犯行,亦可認定。 ㈣被告收受不正利益、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⒉證人黃櫂明就其何以任憑被告索求現金或私人物品之原因,業已證述:「長期以來他(指被告)都跟我們要東西,而且長期以來在工地都對我們逼迫刁難,例如他會故意找一些瑕疵,揚言他可以要我們拆掉重做,也會罵我們,也會故意說我們比國登爛、我們的計價、契約變更都拖很慢。瑕疵部分,我認為我們已經做到該做的,但他可以說還沒做到他的標準。計價部分,他就會故意拖延時間,若時間過了就會把我們退件,若時間急迫,他就會指責我們,並將責任推給我們。我們的施工品質、工程進度、計價請款,余竹倫是可以主導這些程序的,會影響鼓山所對公司的績效」、「就是我們擔心他(指被告)會對我們這些估驗計價有所刁難…」等語在卷(偵㈡第183-184 頁、原審卷㈡第33頁,惟黃櫂明所述心生畏懼部分之證述純係其主觀感受,尚難認被告合於勒索行為,詳後述),可知黃櫂明交付前述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目的,無非為冀求被告於職權上能不延滯相關施工進度,以順利領得工程款所為,而被告身為本案工程主辦督導人員,有施工督導(履約)、驗收(初驗或複驗)、工程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職務權限,其明知於此,竟長期向黃櫂明要求前開不正利益及金錢、私人物品等,而其總合價值非少,顯難認係合於通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其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已達成一致,且此均與被告前開職務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其彼此間有原因、目的之明確對價關係,其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款項,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該公務員收賄者,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均屬對向關係,於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 ㈡查被告於前揭案發時,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先後於第四工務段擔任工程員、幫工程司,繼於第六工務段陞任副工程司,在本件「青海路段及九如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擔任主辦督導人員,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施工督導(履約)、驗收(初驗或複驗)、工程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業務,對於廠商施工履行工程契約,有辦理施工督導事宜、簽報辦理初驗作業、審核變更設計及預算書、複核經監造單位審核之承包商工程估驗作業申請等職權,已如前述,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如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如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要求不正利益、賄賂之低度階段行為,各為其後高度之收受不正利益、賄賂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其前揭期間於時空密接、延續之情形下,各接續向同一承包商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行為,分別為接續犯而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前開收受不正利益、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不同,客體性質有間,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二之㈠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所得僅為26,550元,尚在5 萬元以下,審酌被告平日執行公務確以其機車代步,雖不應由廠商負擔維修費用,惟其情節仍屬輕微,乃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就被告要求事實二之㈡⒍(即附表三之㈥)所示之餐券之犯罪事實(起訴事實係指被告另於105年1月間要求餐卷,與扣案餐卷均為107年1月發行不符,已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收受賄賂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所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固非無見,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103 年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以證人黃櫂明、鄭吉良、劉素綾、黃千容等泛亞公司人員之相關證述,認被告「動輒向黃櫂明恫以如不順從可能要求拆掉重做或在程序申請上藉故拖延等語,另在泛亞公司員工的見聞場合辱罵黃櫂明,使黃櫂明因長期遭受恫嚇不利結果及壓迫自尊而對余竹倫心生畏怖恐懼,被告復數度以其他廠商都會滿足其個人需求之語告知黃櫂明,以向黃櫂明傳達應滿足其索求之意思,進而對於黃櫂明索求財物;黃櫂明畏於余竹倫經常向其宣稱若令其不快將要求拆除作或於延宕工期進行,為求工程期間不被刁難以及施工期程與相關申請事項得以順利,而迫於無奈交付財物」等節,惟被告向黃櫂明索求前開財物或利益時,並未有任何若未給付即予刁難之恫嚇或脅迫等惡害通知之言行,業經黃櫂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25-29 頁),遑論其他並未在場之泛亞公司員工如何能證明被告於要求財物時有恫嚇言行。而證人黃櫂明固反覆強調被告態度強勢,倚仗其職務地位杯葛作業,而擔心害怕遭被告刁難云云,惟被告於執行職務縱有態度欠佳,惟其原因究竟是否為對泛亞公司施工履約之要求,抑或純為索求財物,終究不能僅憑相對人即泛亞公司員工之主觀感受而定,而依證人王蒙納即本案工程助理,及證人李心鉉即本案監造工程師到庭證述內容,亦均謂被告均係針對工作上的進度或應改善的狀況提醒,未見超過契約要求之刁難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第183-184 頁),檢察官仍應就被告確有以上開工作態度而索求財物之犯意舉證證明。再證人黃櫂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另證述被告曾拖延工程計價程序云云(偵卷㈡第184 頁、原審卷㈡第42-43 頁),惟據證人張安志即原南工處第四段正工程司到庭證稱:本案工程計價期程並無拖延情事,其中第94期之計價,被告仍有上報,係因年底機關預算不足,始協調主計以暫付款方式支應(本院卷第186 頁),亦難憑被告有故意拖延計價之情事;另證人林同安即泛亞公司總經理、鄭吉良即泛亞公司經理於原審又證述被告曾拖延保留款之請款程序云云(原審卷㈡第185-186 頁、第208-209 頁),惟林同安於原審已證述當時機關公文往返已載明該保留款之無法退還係要求泛亞公司處理鄰損事件(原審卷㈡第191 頁),核諸證人張安志於本院亦證稱暫緩退還保留款並非被告決定,係為要求泛亞公司處理本案工程所生鄰損,而由機關內部開會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86-187 頁),均難證明被告以上開拖延工程計價及扣留保留款之情事勒索財物。抑有進者,澄清吏治向為政府施政首要,被告僅為基層公務員,既有上開向黃櫂明要求不正利益及財物之行為,黃櫂明已可向其長官、機關反應或向檢調單位檢舉,有何因畏懼而需長期供給其財物之理由,被告縱有若干強勢作為,依社會通念實難認已達拘束其意思自由之程度,黃櫂明所為無非係冀求被告於職權上不予延滯相關施工進度而已,實無從否定其行賄之意思,至屬明確。是以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構成藉勢勒索財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書第47頁亦認被告有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之餘地,而可由法院變更法條處理之),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於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賄賂外,尚分別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於: ⒈104 年7 月、105 年1 月、105 年11月,要求黃櫂明提供行動硬碟、餐券及行動電源予其使用(起訴犯罪事實二之㈠); ⒉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5 、6 月間,除前開事實二之㈡經認定之8 萬元外,尚多次另以「桌」為單位開口向黃櫂明要求交付計達13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認定總計勒索21萬元); ㈡檢察官認被告要求並收受上開行動硬碟、餐券、行動電源及13萬元(即21萬元中逾8 萬元部分)之現金賄賂部分,主要固依憑黃櫂明、楊清蓉之證述、泛亞公司核銷單據及扣案餐卷為證,惟訊據被告辯稱其索要行動硬碟係供前揭工程之工務使用,並否認曾取得行動電源及此部分(105 年)餐卷及逾8 萬元之現金等語(原審卷㈠第35-36 頁、第82頁、本院卷第210-211 頁)。 ㈢按對立性之證人,尤其行賄者或被勒索者之指訴內容攸關已身刑責之有無,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黃櫂明證述及泛亞公司核銷單據本質為對立性證人之指訴,自應尚提出補強證據,始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㈣經查,檢察官所提卷內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太金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廉查卷第305-306 頁),其發票日期為105 年1 月29日,與扣案附表三之㈥所示餐券8 紙均為107 年1 月發行顯然不符,黃櫂明於廉詢亦稱扣案餐券係107 年2 月13日被告通知其購買等語(廉查卷第37頁),顯然扣案餐卷不足證明被告於105 年1 月另向黃櫂明要求餐券之事實(其107 年要求餐券犯行另經論罪如前),檢察官顯有誤會。再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最後一次索要現金之記錄即附表三之㈡⒎單據粘存單,係註記「106 年/5/22 余主辦向主任拿現金40,000元」,惟據黃櫂明所提前述其於106 年7 月21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黃櫂明)童那邊快20元,我這邊也快3 元了(指3 萬元)」,黃櫂明係陳稱:「而我這邊所謂的3 萬元,就是指余竹倫藉口說要請客做公關的費用」(廉查卷第28頁),金額顯然不符,其指訴已有瑕疵可指。而楊清蓉即上開核銷單據之製作者,就黃櫂明是否確曾如數交付此部分餐券、現金予被告等事實,均係依憑黃櫂明之傳述,並非親見,已經證人楊清蓉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53頁),本無從佐證黃櫂明之證述,則檢察官所提出者,仍屬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無從佐證其屬實。再就行動硬碟部分,茲依其前開擔任業主派駐為主辦監督人員之工作內容,既有利用電腦設備處理並儲存相關文書之必要,性質上原不能排除有使用該等電腦周邊器材之需求,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該等電腦配件並非據其用於工務使用,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亦應認為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既以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刑罰權單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應係就其職務上行為向承包商泛亞公司工地主任黃櫂明要求不正利益及賄賂;而黃櫂明亦係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該不正利益及賄賂,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脅迫等惡害通知之勒索行為,已如前述,縱然被告另有任意借用其公務車之情節,惟此部分與被告要求之財物等均無關連,仍不足認其有起訴之勒索犯行;㈡且被告上開於105 年1 月索要餐券,以及索要13萬元(即21萬元中逾8 萬元部分)之現金部分,其犯罪均無法證明,亦如前述,原判決仍據以論處被告藉勢勒索財物罪,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係犯藉勢勒索罪,請求加重量刑,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余竹倫為61年出生、獲有研究所碩士學位之教育程度、以擔任土木工程相關職系公務員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已逾不惑,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身為國家重要建設鐵路地下化工程標案之主辦督導人員,責任重大,竟利用掌有監督承包商施作上開重要工程職務,向承作廠商要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以滿足私慾,貪得無厭,不僅敗壞官箴,損害社會大眾對於國家工程品質及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猶將受其主管督導之承包廠商視為任憑提取之自動提款機,要求毫不遮掩、節制,除動輒索討數額約達一般初、中階層受薪人員整月薪資之現金,供生活花費、娛樂消費及日常開銷,夫妻使用之高檔手機並均要求提供,代步機車亦無償享受保養維修外;露營野炊所需帳篷、睡袋、爐具等休閒器材,猶網購挑選而盡交泛亞公司埋單;個人社交餐宴排場更逕自以泛亞公司統編為之而儼然順理成章、轉嫁負擔;連正常家庭以外與同居人共築生活天地之房屋廚廁裝修,及冷氣、流理台、燈具、飲水機、書桌等一應設備,亦均隨興構思而委諸泛亞公司出資辦置,價值觀念與行為態度與常人迥異,情節非輕,並考量其需索持續之期間及內容、財物之手段、次數、種類及價值,並念及其自警詢起尚知坦承向施工廠商領受各項好處,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行,並以20萬元清償童承緒之工程款(本院卷第221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同項宣告褫奪公權,並審酌被告所犯罪數、犯罪類型、個別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時間長短、犯罪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再慮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同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茶葉(附表三之㈡編號⒋)、Iphone手機(附表三之㈣編號⒈)、岩谷卡式爐、凱文貝克辦公桌、木工職人紅木畫線器、卡尺、帳篷、充氣睡墊、睡袋(附表三之㈤各編號)、餐券(附表三之㈥),為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 ⒉扣案Iphone手機1 支(附表三之㈣編號⒉),係被告無償贈與第3 人洪毓霠,業經洪毓霠證述在卷(偵㈦卷第42頁),且第3 人洪毓霠已表明放棄所有權提出供本院扣押(本院卷第219 、2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沒收。⒊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之㈠、附表三之㈡所示因犯罪而取得之不正利益26,550元(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或經黃櫂明交付之現金計143,365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並無不宜執行之問題)。 ⒋如附表三之㈢所示被告要求黃櫂明為其裝修私宅取得物品等,尚未經黃櫂明付款,惟因被告已以20萬元與童承緒議價後支付完畢,有其所提之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 頁),則黃櫂明已免其支付義務,雖行賄者並非被害人,惟其沒收將致被告受雙重徵收之不利益,尚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偵查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 ┌─┬──────┬─────────────────────────┐ │編│ 項目 │ 執行流程及方式 │ │號│ │ │ ├─┼──────┼─────────────────────────┤ │⒈│ 履約 │依據工程契約辦理施工督導事宜。 │ ├─┼──────┼─────────────────────────┤ │⒉│ 驗收 │依據交通部鐵道局品質文件程序書RBH-2-C53 工程竣工驗│ │ │ │收程序,初驗階段由工務段(主辦督導人員)簽報工程處│ │ │ │辦理初驗作業,初驗合格後交由工程處主管科辦理驗收作│ │ │ │業,相關業務流程詳原審卷㈡第133 頁至第143 頁。 │ ├─┼──────┼─────────────────────────┤ │⒊│工程變更設計│依據交通部鐵道局品質文件程序書RBH-2-C42 工程契約變│ │ │ │更程序,變更設計及預算書依序由監造單位、工務段(主│ │ │ │辦督導人員)、工程處進行審核後,由工程處進行議價及│ │ │ │契約變更書簽訂,相關業務流程詳原審卷㈡第145 頁至第│ │ │ │155 頁。 │ ├─┼──────┼─────────────────────────┤ │⒋│ 請款期程 │依據交通部鐵道局品質文件程序書RBH-2-C41 工程估驗程│ │ │ │序,工程估驗作業由承包商申請,監造單位審核,工務段│ │ │ │(主辦督導人員)複核,並依程序陳報工程處核定後撥款│ │ │ │,相關業務流程詳原審卷㈡第157頁、第158頁。 │ ├─┴──────┴─────────────────────────┤ │依據:卷附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107 年11月23日鐵道南工六字第00000000│ │ 3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㈡第123頁至第158頁) │ └──────────────────────────────────┘ 【附表二】不正利益 ┌──┬─────┬────┬─────┬───┬────────────────┐ │編號│估價單日期│車牌號碼│ 金 額 │簽名人│ 證據出處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 │ ⒈ │103.9.19 │IKV-025 │1,90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3 年9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 ├──┼─────┼────┼─────┼───┼────────────────┤ │ ⒉ │104.12.11 │IKV-025 │1,550元 │(註)│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4 年12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 ├──┼─────┼────┼─────┼───┼────────────────┤ │ ⒊ │105.1.21 │IKV-025 │1,950元 │陳建偉│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0 號單據粘存│ │ │ │ │ │ │ 單(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之105 年1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 │ │ │ │ │ │ 廉查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 ├──┼─────┼────┼─────┼───┼────────────────┤ │ ⒋ │105.4.8 │IKV-025 │1,05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0 號單據粘存│ │ │ │ │ │ │ 單(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之105年4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22頁至第224頁) │ ├──┼─────┼────┼─────┼───┼────────────────┤ │ ⒌ │105.5.16 │IKV-025 │8,300元 │詹益京│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5 年5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 ├──┼─────┼────┼─────┼───┼────────────────┤ │ ⒍ │105.9.3 │IKV-025 │2,00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0 號單據粘存│ │ │ │ │ │ │ 單(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之105 年9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 │ │ │ │ │ │ 廉查卷第228頁至第230頁) │ ├──┼─────┼────┼─────┼───┼────────────────┤ │ ⒎ │105.11.10 │IKV-025 │15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0 號單據粘存│ │ │ │ │ │ │ 單(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之105 年11月份維修保養明細)(│ │ │ │ │ │ │ 廉查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 ├──┼─────┼────┼─────┼───┼────────────────┤ │ ⒏ │105.11.25 │LOG-123 │2,600元 │黃櫂明│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路監理電子│ │ │ │ │ │ │ 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廉查卷第│ │ │ │ │ │ │ 210 頁) │ │ │ │ │ │ │⒉鼓山銷字第000000-00 號單據粘存│ │ │ │ │ │ │ 單(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之105 年11月份維修保養明細)(│ │ │ │ │ │ │ 廉查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 ├──┼─────┼────┼─────┼───┼────────────────┤ │ ⒐ │106.1.10 │IKV-025 │600元 │王淑芬│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6 年1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 ├──┼─────┼────┼─────┼───┼────────────────┤ │ ⒑ │106.2.20 │IKV-025 │60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6 年2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 ├──┼─────┼────┼─────┼───┼────────────────┤ │ ⒒ │106.2.23 │IKV-025 │1,200元 │林明毅│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6 年2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 ├──┼─────┼────┼─────┼───┼────────────────┤ │ ⒓ │106.4.24 │IKV-025 │2,00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翻拍照片(廉查卷第136頁) │ │ │ │ │ │ │⒉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6 年4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 ├──┼─────┼────┼─────┼───┼────────────────┤ │ ⒔ │106.8.30 │IKV-025 │1,050元 │黃櫂明│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0 號單據粘存│ │ │ │ │ │ │ 單(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之106 年8 月份維修保養明細)(│ │ │ │ │ │ │ 廉查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 ├──┼─────┼────┼─────┼───┼────────────────┤ │ ⒕ │106.11.1 │IKV-025 │1,350元 │陳順安│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6 年11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 ├──┼─────┼────┼─────┼───┼────────────────┤ │ ⒖ │106.11.18 │IKV-025 │250元 │陳瑛麟│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 │ │ │ (明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 │ │ │ │ │ 106 年11月份維修保養明細)(廉│ │ │ │ │ │ │ 查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 ├──┴─────┴────┴─────┴───┼────────────────┤ │共計:26,550元 │ 【各次均相關之其他證據】 │ │ │⒈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照片(廉查│ │備註:編號⒉無估價單,惟車行系統有紀錄。 │ 卷第137頁) │ │ │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查詢│ │ │ (廉查卷第209頁) │ │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LOG-123號於│ │ │ 明光機車行維修保養紀錄明細表(│ │ │ 廉查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 │ │⒋被告余竹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查卷第│ │ │ 343 頁至第367 頁反面) │ │ │⒌明光機車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 │ 廉查卷第429頁) │ └───────────────────────┴────────────────┘ 【附表三之㈠】 ┌─┬─────┬────────┬─────┬─────────────────┐ │編│ 發票日期 │ 消費地點 │ 交付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年月日)│----------------│(新臺幣)│ │ │ ├─────┤ 發票編號/收據 │ │ │ │ │ 核銷日期 │ │ │ │ ├─┼─────┼────────┼─────┼─────────────────┤ │⒈│ 105.5. 6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5,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廉查│ │ │ 105.5.16 │ CE-00000000 │ │ 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 ├─┼─────┼────────┼─────┼─────────────────┤ │⒉│105.8.3 │ 八卦漁村餐廳 │ 3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備註) │----------------│ │ 八卦漁村餐廳統一發票)(廉查卷第│ │ ├─────┤ DB-00000000 │(實際消費│ 309頁至第311頁) │ │ │105.10.12 │ │31,720元)│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 │ │ │ │ │ 6 年2 月20日欲山卡(風)字第1060│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余竹倫之信用│ │ │ │ │ │ 卡消費明細(廉查卷第312頁至第317│ │ │ │ │ │ 頁) │ ├─┼─────┼────────┼─────┼─────────────────┤ │⒊│105.11.30 │ 方元味有限公司 │ 2,465元 │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新台灣原味餐廳)│ │ 千草小吃部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 │ ├─────┤----------------│ │ 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105.12.30 │ EN-00000000 │ │ 等統一發票)(廉查卷第318 頁至第│ │ │ │(無統編,改以其│ │ 320頁) │ │ │ │他單據核銷) │ │⒉方元味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 │ │ │ │ (廉查卷第321頁) │ │ │ │ │ │⒊Google網頁搜尋「高雄市鼓山區美明│ │ │ │ │ │ 路148 號」結果資料(廉查卷第322 │ │ │ │ │ │ 頁至第322 頁反面) │ ├─┼─────┼────────┼─────┼─────────────────┤ │⒋│105.12.9 │ 頤和酸菜館 │ 900 元 │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 │ 千草小吃部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 │ ├─────┤ 收據 │ │ 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105.12.30 │ │ │ 等統一發票)(廉查卷第318 頁至第│ │ │ │ │ │ 320頁) │ ├─┼─────┼────────┼─────┼─────────────────┤ │⒌│105.12.22 │崇神開發實業股份│ 25,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 │ │ │有限公司(禮券)│ │ 千草小吃部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崇│ │ ├─────┤ │ │ 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105.12.30 │(漢神巨蛋百貨)│ │ 等統一發票)(廉查卷第318 頁至第│ │ │ │ │ │ 320頁) │ ├─┴─────┴────────┴─────┴─────────────────┤ │ 合計:63,365元 │ │--------------------------------------------------------------------------------│ │備註:編號⒉請款30,000元,為105 年10月12日製作之核銷單據(廉查卷第309 頁)所核銷│ │ ,與後開附表三之㈡編號⒈所示30,000元,其核銷日期及所憑單據均有異,為不同筆│ │ 之請款。 │ └────────────────────────────────────────┘ 【附表三之㈡】 ┌─┬──────────┬───────┬───────────────────┐ │編│ 泛亞公司核銷單據 │單據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新臺幣) │ │ ├─┼──────────┼───────┼───────────────────┤ │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 3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千草│ │ │--------------------│ │ 小吃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廉查卷│ │ │ 【製作日期】 │ │ 第324 頁至第325 頁) │ │ │ 105 年8 月10日 │ │ │ │ │--------------------│ │ │ │ │ 【註記內容】 │ │ │ │ │「鉄改局余主辦升職聚│ │ │ │ │餐」 │ │ │ ├─┼──────────┼───────┼───────────────────┤ │⒉│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 50,000元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 │ │--------------------│ │ 內頁影本(黃櫂明)(廉查卷第260 頁至│ │ │ 【製作日期】 │ │ 第301 頁) │ │ │ 105 年11月22日 │ │⒉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東泰│ │ │--------------------│ │ 鮮泰越小吃店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 │ │ 【註記內容】 │ │ (廉查卷第326 頁至第329 頁) │ │ │「105/10/26 鉄改局余│ │ │ │ │主辦向主任支50,000餐│ │ │ │ │費歡送鉄改南工處黃副│ │ │ │ │處長,因無單據,改以│ │ │ │ │收据報銷 楊清蓉 │ │ │ │ │105/11/22」 │ │ │ ├─┼──────────┼───────┼───────────────────┤ │⒊│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 3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正點│ │ │--------------------│ │ 燒烤美食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張)(廉│ │ │ 【製作日期】 │ │ 查卷第330 頁至第332 頁) │ │ │ 106 年2 月13日 │ │ │ │ │--------------------│ │ │ │ │ 【註記內容】 │ │ │ │ │「1/26鉄改局余主辦向│ │ │ │ │主任拿現金」 │ │ │ ├─┼──────────┼───────┼───────────────────┤ │⒋│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 2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林谷│ │ │--------------------│--------------│ 小吃部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張、山海鄉│ │ │ 【製作日期】 │ 另有價值 │ 味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廉查卷第│ │ │ 106 年4 月6 日 │ 1,500 元茶葉 │ 333 頁至第335 頁) │ │ │--------------------│ │⒉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14日搜索筆錄及│ │ │ 【註記內容】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 │「鉄改余主辦106/3/16│ │ 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 │主任付現$20,000 及茶│ │ 3 樓之2 )(偵卷㈠第246頁至第249頁反│ │ │葉1,500」 │ │ 面) │ │ │ │ │⒊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南大贓115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原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49頁) │ ├─┼──────────┼───────┼───────────────────┤ │⒌│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 2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翻拍照│ │ │--------------------│ │ 片(廉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 │ │ │ 【製作日期】 │ │⒉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雲集│ │ │ 106 年5 月2 日 │ │ 小館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張)(廉查卷│ │ │--------------------│ │ 第336 頁至第337 頁) │ │ │ 【註記內容】 │ │ │ │ │「4/7 余主辦向主任拿│ │ │ │ │現金$20,000 」 │ │ │ ├─┼──────────┼───────┼───────────────────┤ │⒍│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 2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劉江│ │ │--------------------│ │ 排骨飯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 張)(廉查│ │ │ 【製作日期】 │ │ 卷第338 頁至第339 頁) │ │ │ 106 年5 月22日 │ │ │ │ │--------------------│ │ │ │ │ 【註記內容】 │ │ │ │ │「5/1 余主辦向主任拿│ │ │ │ │現金$20,000 」 │ │ │ ├─┼──────────┼───────┼───────────────────┤ │⒎│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 40,000元 │⒈鼓山銷字第000000-0號單據粘存單(今園│ │ │--------------------│ │ 小吃部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 張)(廉查│ │ │ 【製作日期】 │ │ 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 │ │ │ 106 年6 月5 日 │ │ │ │ │--------------------│ │2.本單據嗣遭泛亞公司主管退件,改 │ │ │ 【註記內容】 │ │ 施工所伙食結餘款報銷。 │ │ │「106/5/22余主辦向主│ │ │ │ │任拿現金$40,000」 │ │ │ ├─┴──────────┴───────┼───────────────────┤ │ 合計:現金8萬元、茶葉價值1,500元 │ 【各次均相關之其他證據】 │ │ (其餘金額無證據證明業已交付被告,不另 │⒈聲請羈押釋明書之附表一及核銷單據(偵│ │ 為無罪諭知) │ 卷㈠第112 頁至第244 頁) │ │ │⒉聲請羈押釋明書之附表二暨附件(偵卷㈠│ │ │ 第245頁至偵卷㈡第15頁反面) │ │ │⒊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南大贓115 號扣押物│ │ │ 品清單(原審卷㈠第142頁至第149頁) │ └────────────────────┴───────────────────┘ 【附表三之㈢】(被告已清償) ┌─┬──────┬─────┬─────────────────────────┐ │編│ 財物或工項 │ 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新臺幣)│ │ ├─┼──────┼─────┼─────────────────────────┤ │⒈│冷氣 │ 35,0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⒉│櫻花牌廚具 │ 68,0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 │ │⒉福琪廚具商行定貨單(偵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 │ ├─┼──────┼─────┼─────────────────────────┤ │⒊│燈具 │ 24,5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⒋│開關插座配線│ 22,0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⒌│馬桶 │ 5,5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⒍│臉盆、水龍頭│ 4,8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⒎│蓮蓬頭 │ 2,95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⒏│化妝鏡 │ 1,6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⒐│冷熱水配管 │ 8,5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⒑│賀眾牌飲水機│ 13,000元 │⒈證人田國中與被告余竹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 之余竹倫手機翻拍照片(廉查卷第72頁正、反面) │ │ │ │ │⒉被告余竹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田國中│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查卷│ │ │ │ │ 第75頁至第79頁) │ │ │ │ │⒊證人田國中與被告余竹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 之田國中手機翻拍照片(廉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 │ │ │ │⒋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 │ │ │ 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 │ │ 與賀勁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廉查卷│ │ │ │ │ 第420頁至第427頁反面) │ │ │ │ │⒌證人余貞怡於賀勁企業有限公司之消費明細(偵卷㈣第│ │ │ │ │ 27頁) │ │ │ │ │⒍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偵卷㈣第28頁) │ │ │ │ │⒎賀勁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㈣│ │ │ │ │ 第29頁) │ ├─┼──────┼─────┼─────────────────────────┤ │⒒│工資 │ 16,000元 │⒈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廉查卷第428頁) │ ├─┴──────┴─────┼─────────────────────────┤ │ 原估價為201,850元;嗣經議 │ 【各筆均相關之其他證據】 │ │ 價為200,000元 │⒈證人黃櫂明與被告余竹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翻拍照片(廉查卷第31頁) │ │ │⒉被告余竹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文(廉查卷第343頁至第367頁反面) │ │ │⒊駿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廉查│ │ │ 卷第419頁) │ │ │⒋法務部廉政署107年3月14日責付保管條(高雄市苓雅區│ │ │ 大順三路282巷266號3樓之2、余竹倫)(廉查卷第472 │ │ │ 頁至第473 頁)、責付物品照片(廉查卷第474 頁至第│ │ │ 480 頁) │ │ │⒌聲請羈押釋明書之附表二暨附件(偵卷㈠第245 頁至偵│ │ │ 卷㈡第15頁反面) │ │ │⒍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14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 │ │ 282 巷266 號3 樓之2 )(偵卷㈠第246頁至第249頁反│ │ │ 面) │ │ │⒎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南大贓11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 │ │ ㈠第142頁至第149頁) │ │ │8.議價後估價單(原審卷第221頁) │ └──────────────┴─────────────────────────┘ 【附表三之㈣】(均扣案) ┌─┬──────────┬─────┬─────┬───────────────┐ │編│ 手機品牌、型號 │ 價 值 │ 備註 │ 證據出處 │ │號│ │(新臺幣)│ │ │ ├─┼──────────┼─────┼─────┼───────────────┤ │⒈│IPhone 6S PLUS(黑)│ 30,000元 │余竹倫持用│⒈證人黃櫂明與被告余竹倫之通訊│ │ │ │ │ │ 軟體「LINE」對話紀錄(廉查卷│ │ │ │ │ │ 第434 頁至第450 頁反面) │ │ │ │ │ │⒉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14日搜│ │ │ │ │ │ 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 │ │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 ○ ○ ○ ○ ○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 │ │ │ │ │ 之2 )(偵卷㈠第246 頁至第24│ │ │ │ │ │ 9 頁反面) │ │ │ │ │ │⒊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南大贓115號│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原審│ │ │ │ │ │ 卷㈠第142頁至第149頁) │ ├─┼──────────┼─────┼─────┼───────────────┤ │⒉│IPhone 6S PLUS(白)│ 28,000元 │洪毓霠持用│⒈扣押物編號2-16 iphone6SPlus │ │ │ │ │ │ 手機外盒照片(廉查卷第126頁 │ │ │ │ │ │ ) │ │ │ │ │ │2.已由洪毓霠提出供本院扣押(本│ │ │ │ │ │ 院卷第219頁) │ ├─┴──────────┴─────┴─────┼───────────────┤ │ 合計:價值58,000元 │ │ └────────────────────────┴───────────────┘ 【附表三之㈤】(均扣案) ┌─┬───────┬───┬───┬─────┬────────────────┐ │編│ 品 名 │訂購人│付款人│ 金 額 │ 證據出處 │ │號│ │ │ │(新臺幣)│ │ ├─┼───────┼───┼───┼─────┼────────────────┤ │⒈│岩谷卡式爐 │魏暉文│黃櫂明│ 2,470元 │⒈PChom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之│ │ │ │ │ │ │ 訂單查詢(廉查卷第48頁) │ │ │ │ │ │ │⒉證人魏暉文於PChome線上購物之顧│ │ │ │ │ │ │ 客中心「交易紀錄清單」、「買過│ │ │ │ │ │ │ 商品清單」網頁擷取畫面(廉查卷│ │ │ │ │ │ │ 第118頁至第119頁) │ ├─┼───────┼───┼───┼─────┼────────────────┤ │⒉│凱文貝克辦公桌│黃櫂明│黃櫂明│ 3,410元 │⒈momo購物網之訂單內容網頁擷取畫│ │ │ │ │ │ │ 面(廉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 │ ├─┼───────┼───┼───┼─────┼────────────────┤ │⒊│木工職人紅木畫│黃櫂明│黃櫂明│ 1,350元 │⒈證人黃櫂明於PChome線上購物之顧│ │ │線器 │ │ │ │ 客中心交易紀錄清單網頁擷取畫面│ │ │ │ │ │ │ (廉查卷第45頁) │ ├─┼───────┼───┼───┼─────┼────────────────┤ │⒋│卡尺 │黃櫂明│黃櫂明│ 4,104元 │⒈證人黃櫂明於PChome線上購物之顧│ │ │ │ │ │ │ 客中心交易紀錄清單網頁擷取畫面│ │ │ │ │ │ │ (廉查卷第45頁) │ ├─┼───────┼───┼───┼─────┼────────────────┤ │⒌│帳篷 │余竹倫│黃櫂明│14,364元 │⒈被告余竹倫於momo購物網之交易明│ │ │ │ │ │ │ 細(廉查卷第134 頁正、反面) │ │ │ │ │ │ │⒉momo購物網配送所收執聯2 紙(簽│ │ │ │ │ │ │ 收人:林明毅)(廉查卷第135 頁│ │ │ │ │ │ │ 正、反面) │ ├─┼───────┼───┼───┼─────┼────────────────┤ │⒍│充氣睡墊 │余竹倫│黃櫂明│ 2,635元 │⒈被告余竹倫於momo購物網之交易明│ │ │ │ │ │ │ 細(廉查卷第134頁正、反面) │ │ │ │ │ │ │⒉momo購物網配送所收執聯2 紙(簽│ │ │ │ │ │ │ 收人:林明毅)(廉查卷第135 頁│ │ │ │ │ │ │ 正、反面) │ ├─┼───────┼───┼───┼─────┼────────────────┤ │⒎│睡袋 │余竹倫│黃櫂明│ 2,761元 │⒈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6 年12月5 日網家106 法字307 號│ │ │ │ │ │ │ 函暨所附被告余竹倫於PChome線上│ │ │ │ │ │ │ 購物之交易明細(廉查卷第132 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⒉網路家庭客戶簽收聯1 紙及代收貨│ │ │ │ │ │ │ 價郵件劃撥存款收據(簽收人:黃│ │ │ │ │ │ │ 櫂明)(廉查卷第133 頁反面) │ ├─┴───────┴───┴───┴─────┼────────────────┤ │ 合計:31,094元 │ 【各筆均相關之其他證據】 │ │ │⒈被告余竹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查卷第│ │ │ 343頁至第367頁反面) │ │ │⒉證人黃櫂明與被告余竹倫之通訊軟│ │ │ 體「LINE」對話紀錄(廉查卷第43│ │ │ 4頁至第450頁反面) │ │ │⒊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14日責付│ │ │ 保管條(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 │ │ 2 巷266 號3 樓之2 、余竹倫)(│ │ │ 廉查卷第472 頁至第473 頁)、責│ │ │ 付物品照片(廉查卷第474 頁至第│ │ │ 480 頁) │ │ │⒋聲請羈押釋明書之附表二暨附件(│ │ │ 偵卷㈠第245 頁至偵卷㈡第15頁反│ │ │ 面) │ │ │⒌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3 月14日搜索│ │ │ 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苓雅區大│ │ │ 順三路282 巷266 號3 樓之2 )(│ │ │ 偵卷㈠第246頁至第249頁反面) │ │ │⒍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南大贓115號扣│ │ │ 押物品清單(原審卷㈠第142頁至 │ │ │ 第149頁) │ └───────────────────────┴────────────────┘ 【附表三之㈥】 ┌─────┬─────┬─────────────────────────┐ │ 品 名 │ 金 額 │ 證據出處 │ │ │(新臺幣)│ │ ├─────┼─────┼─────────────────────────┤ │英格迪餐卷│1,996元 │1.扣案物 │ │4張 │ │2.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南大贓11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 ├─────┼─────┤ ㈠第142頁至第149頁) │ │林皇宮餐券│3,960元 │3.法務部廉政署107年3月14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 │4張 │ │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6張)(高雄市○ ○ ○ ○○○○○○○ ○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2)(偵卷㈠第246頁至 │ │ │計5,956元 │ 第249頁反面) │ └─────┴─────┴─────────────────────────┘ 【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 簡稱 │ ├──┼──────────────────────────┼────┤ │1 │法務部廉政署106年度廉查南字第57號卷 │ 廉查卷 │ ├──┼──────────────────────────┼────┤ │2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 │ 聲羈卷 │ ├──┼──────────────────────────┼────┤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卷一> │ 偵卷㈠ │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卷二> │ 偵卷㈡ │ ├──┼──────────────────────────┼────┤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卷三> │ 偵卷㈢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卷四> │ 偵卷㈣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卷一> │ 偵卷㈤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卷二> │ 偵卷㈥ │ ├──┼──────────────────────────┼────┤ │9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 │ 偵聲卷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 │ 偵卷㈦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18號卷 │ 他字卷 │ ├──┼──────────────────────────┼────┤ │12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卷<卷一> │原審卷㈠│ ├──┼──────────────────────────┼────┤ │13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卷<卷二> │原審卷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