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莊崑山、唐照明、陳明呈
- 上訴人戴榮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 戴榮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81 號、第16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榮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站2 號出口外,因見呂O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址停車格,逕以自備鑰匙(事後業經丟棄而未扣案)插入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既遂,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㈡又與陳佳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7 月26日15時20分許,在衛武營捷運站3 號出口後方,由戴榮志在旁把風,並交付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把(下稱前開扳手)予陳佳豪,推由陳佳豪持該扳手以插入鑰匙孔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郭O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既遂,嗣由戴榮志騎乘該車搭載陳佳豪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五塊厝捷運站4 號出口前,同由戴榮志在旁把風,及陳佳豪以上述方式竊取黃O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平時由其子黃O志保管使用,下稱丙車)既遂,隨後戴榮志騎丙車、陳佳豪則騎乘乙車離開現場。 ㈢另於107 年7 月26日18時許,戴榮志獨自騎乘丙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與鳳林三路344 巷口前,因見溫O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審誤載為207-HVN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搶奪犯意,猝然乘人不及抗拒、防備而公然徒手掠取溫O蘭頸部所配戴金項鍊1 條既遂。隨後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0 號「金寶成銀樓」,由不知情之楊惠卿以新台幣(下同)3 萬370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 二、案經呂O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溫O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經本院分別依其陳報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遷移不明)暨偵查中自述居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8 室」(寄存送達)而為送達,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外,被告則未到庭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呂O容、黃O智、溫O蘭、楊惠卿、魯同釗及陳佳豪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金飾變賣單據翻拍照片、甲乙車車籍資料(警卷第53、89至115 頁,他卷第17頁,偵二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另扣得前開扳手為證,復據被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或持以攻擊被害人為必要。茲依卷附照片所示(警卷第118 頁),前開起子前端應係金屬材質且可供插入機車鑰匙孔開啟電門,亦經人為方式磨尖而可供單手握持,足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榮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㈠)、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㈡,共2 罪)及第325 條第1 項搶奪既遂罪(犯罪事實㈢)。又被告與陳佳豪就犯罪事實㈡竊取乙、丙車一節,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所犯前揭4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各判處徒刑1 年2 月、5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暨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6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再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猶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應依上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於警詢自稱因經營洗車廠倒閉、積欠廠商款項而起意犯案,並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參以其屢次涉犯同類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又依其犯罪情況客觀上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贅載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本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不易否認,及考量乙、丙車事後均經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溫O蘭成立和解、但未實際賠償,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除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各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8 月、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搶奪罪有期徒刑1 年,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此外,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甲車及變賣金飾所得3 萬3700元均係犯罪所得,爰分別就其所犯竊盜(犯罪事實㈠)及搶奪(犯罪事實㈢)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扳手則係被告所有供實施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就其所涉加重竊盜(犯罪事實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所竊乙、丙車事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及遭警查扣其餘黑色上衣等物品則與本案無涉,遂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溫O蘭達成和解,但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認定確已履行和解條件,且此節俱經原審參酌採為量刑依據,故其空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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