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31、114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原審法院乃於108 年4 月8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64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08 年4 月10日送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即父親陳英城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