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原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44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宏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時48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配戴口罩以遮掩面容,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後自行以衣服遮蔽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後,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進入統一超商店內,對上開便利商 店之店員趙于豪(當時僅其1人在內)大聲吆喝脅迫趙于豪 交出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使趙于豪不能抗拒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王宏原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趙于豪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對面空地扣得王宏原所有之上開黑色全罩式安 全帽1頂,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查獲王宏原,且當場扣得王宏原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方另行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西瓜刀向便利超商店員趙于豪要求財物之事實,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僅係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云云。 二、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檢送案發時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錄影畫面顯示01:49:19秒時,被告進入店內走向被害人(即超商店員),手持西瓜刀有舉起約45度,數秒鐘手下垂,被害人原本在整理報紙,見被告持刀入店內,旋即後退數步保持距離,見被告喝斥「緊咧啦!緊咧!」時,從熱食區另一邊繞過被告走向櫃檯;被告不斷催促喝斥店員快一點;01:49:35秒時,被告將刀械換至左手;01:49:37秒時又換右手持刀,並稱「你如果!@#$%^《語焉不詳》,你就該死」、「再拿起來《台語》」,持刀右手並伸至櫃檯上方;01:49:43秒時稱「還有《台語》、上面那邊《台語》」,並將持刀之右手來回晃動;01:49:46秒時稱「上面那邊啦《台語》!」;於01:49:50秒時,被害人交給被告一疊鈔票後被告旋即轉身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8頁背面、16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0頁)。㈡證人趙于豪於警詢中陳稱:「(你今《28》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任職的高雄市○○區○○里○○路00000 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遭恐嚇取財,故至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恐嚇取財?案發過程請詳述。)我於107年10月28日1時48分許在超商整理報紙的時候,有一名男子衝進來就大聲吆喝叫我把錢交付給他,我聽完後一時驚慌,就立馬走進收銀檯前,將收銀檯內的紙鈔…交付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得手後立即跑出店外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該名男子是如何得手財物?)該嫌疑人一進店內後,於櫃檯外大聲吆喝我,要我把錢交付給他,我便走進櫃檯內將收銀櫃檯的紙鈔徒手交付給他。該嫌疑人並未走進櫃檯內,自行打開收銀機取走裡面的財物。」、「(該嫌疑人在吆喝你時,你做何舉動?有無呼救或抵抗?)我並未做抵抗或 大聲呼救,因唯恐激怒他,怕他對我有所不利或造成我人身上的危害,便照他所說的,走進櫃臺內將收銀機內的紙鈔交付給他。」、「(你上班時間為何?該時段有無人員與你負 責店內工作?)我上班時間為22時45分至隔日7時。該時段 只有我一個人上班。」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我站在店內整理報紙,就有一位男生衝進來,有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他大聲說要搶劫,他手拿西瓜刀一邊往前走,要我去收銀機拿錢給他,我照他的話去收銀機拿25000元給他,錢交給他之後,他就騎著機車走了。」 、「他離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警察局及店長。」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趙于豪於107年10月28日01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任職時遭人持刀強盜,該案是否為你本人所犯?)是我本人。」、「(你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前往被害人所任職統一超商?以何種裝扮?持何種物品?進入超商?後以何種方式強盜被害人趙于豪?)我是於107年10月28日01時許,騎乘機 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一件藍色外套、手持西瓜刀,進入超商後我叫他錢拿出來,後來他就自己拿錢出來。」、「(你作案時所騎乘黑色重型機車車號為何?當時是否有以其他物品將該車車牌遮蔽?該遮蔽車牌物品為何?為何 要遮蔽該車車牌?)我只記得該車車牌後3碼是142其餘不清楚、當時有用衣物將該車牌遮蔽、我是怕別人認出來所以就將車牌遮蔽起來。」、「(《現警方提供107年10月28日01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編號9供你本人親自指認》照片中頭戴 黑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之人是否為你本人?另一旁黑色重型機車是否為你作案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照片中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之人是我本人無誤、另一旁黑色重型機車是我作案時所騎乘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3-25 頁);於偵查中供稱「(107年10月28日凌晨1時48分你是否騎機車去搶劫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 市?)是,機車黑色豪邁OOO-00,我是跟我一個朋友貓仔 借的,他並不知道我借車要做什麼。我是拿家裡的西瓜刀,我有把刀拿出來是放在我腰部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于豪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6頁),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5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5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趙于豪遭恐嚇取財案照片(見警卷第75至 129頁)、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認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所採集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63至16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8年3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4341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175至17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強盜所取得之現金為25,500元乙事,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張國華《為本件統一超商加盟主即展穫企業社之負責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0、218頁),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強盜所取得現金為25,000元,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強盜罪之所稱「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雖未扣案,惟西瓜刀既為金屬 材質,且質地堅硬而刀刃鋒利,客觀上顯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許之深夜時分,被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配戴口罩以遮掩面容,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突然進入僅有被害人趙于豪1 人在內之便利商店內,吆喝脅迫手無寸鐵之被害人趙于豪將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來,一般常人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身心必然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意思自由顯已遭到壓制、剝奪,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脅迫行為確已足使在場之被害人趙于豪達於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由被害人趙于豪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做抵抗或大聲呼救,係因恐激怒被告,怕被告對伊有所不利或造成伊人身上的危害,伊便照被告所說的,走進櫃檯內將收銀機內的紙鈔交付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2頁),足以推斷當時被害人趙于豪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交付財物無訛。被害人趙于豪係國民中學畢業(見警卷第31頁),並無法律專業背景,是其於警詢中稱遭恐嚇取財而報案等語,應係不了解強盜與恐嚇取財之不同而然,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係恐嚇取財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應以其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較為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行為時所使用之西瓜刀係兇器,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強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如後所述,購買毒品亦其犯罪之動機之一,犯罪所持之兇器係西瓜刀,犯罪態樣係預謀,時間在深夜凌晨等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憂鬱症多年,長年為精神疾病所苦,並罹患有慢性C型肝炎併肝硬化 病症,且被告因其女兒要參加足球比賽需要新布鞋,但其沒有足夠現金購買,被告之前妻於案發前約4個月無預警將其 小女兒帶走,被告透過各種方式均遍尋不著,在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之情況下,才一時失慮誤蹈法網;雖有攜帶西瓜刀犯案,但於取得財物後,立即離開現場,並未對被害人趙于豪有任何傷害行為;案發前在其姊姊那邊幫忙從事飲料送貨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度日,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持;被告於90年以前雖有因暴力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然被告自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件案發之17年期間,並無再有其他暴力犯罪情事發生,期間均安分守己,足見被告本性尚屬純厚,且非以暴力手段為常習之人;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與被害人間彼此並無恩怨糾葛;被告與被害人2人(即張國華、趙于豪)均已達成和解並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 自新的機會,足見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雖辯稱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其女兒購買新布鞋云云,然被告亦供稱:伊染上毒癮,該筆贓款已經購買毒品跟吃飯喝酒花光了,在被警方拘提時,伊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係伊於遭拘提前1日所購買,伊為伊女兒購買的新布鞋為 1,000多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28頁、偵卷第24頁、原 審聲羈卷第23頁及原審訴字卷第36、77至78頁),參以被告遭警方拘提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及被告本件強 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為25,500元等情,足見為女兒購買新布鞋所花費之金額僅為其本件強盜犯行犯罪所得之一小部分而已,所佔比例甚低,且此亦僅為其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之一,尚有購買毒品及吃飯喝酒之其他動機及目的,顯見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絕非如被告上開所辯僅係為其女兒購買新布鞋如此單純且唯一。又被告罹患有憂鬱症及慢性C型肝炎併肝 硬化等身心疾病等情,有被告之國良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0、111至137頁),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同院108年3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499號函暨檢附之就醫情形、病情狀況及病歷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01、197至203頁及病歷卷)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伊從伊姊姊家中帶犯案用的安全帽及西瓜刀走路去伊朋友家借機車時,就已經有要作案的念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0至221頁),及被告係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上開機車後刻意以衣服遮蔽車牌,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配戴口罩以遮掩面容後,方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為本件強盜犯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因其身心疾病之長期煎熬加上其前妻於案發前約4個月 無預警將其小女兒帶走,被告透過各種方式均遍尋不著,以致其身心承受極大壓力,方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為本件強盜犯行,實係有計畫性之縝密預謀犯案,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件強盜犯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兼衡係於凌晨半夜時分手持西瓜刀之利器公然於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便利商店趁被害人趙于豪僅1人在內時強盜財物之手法及情節態樣, 實已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人心惶惶等情,認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甚明。因此被告所為不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四、本院所為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僅因沾染毒癮為購買毒品及缺錢花用,即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尤屬可議,且係於凌晨半夜時分手持西瓜刀之利器公然於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便利商店趁被害人趙于豪僅1人在店內時強盜財物之手法、情節及態樣,被害人趙于 豪陷於高度恐懼、害怕中,所得財物數額非低,行為係有計畫性之縝密預謀犯案,犯罪情節要屬重大;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任何因強盜或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就本件強盜犯行於原審始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分別為50,000元及2,000 元),被害人2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 ,業據被害人2人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1、85頁 ),復有和解契約(見原審訴字卷第93、235、237頁)附卷可憑,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造成任何人受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 元、有精神及肝臟、心臟方面之疾病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訴字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㈡就沒收部分則以:⑴扣案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18至219、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25,500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取得,且已花費殆盡,然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業如前述,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利得,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未扣案口罩1 個,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均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為被告因本件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已如前述,然該毒品乃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另案無論檢察官為如何之處分或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該毒品勢必會因其屬違禁物之性質而終將依法沒收銷燬,足認該毒品若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毀,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係恐嚇取財,且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刑時亦未審酌其心理健康情形,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行為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且原審於量刑時敘明被告有精神、肝臟等疾病,已如前述,所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再參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手段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其量刑所為裁量並無當 。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