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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惠光霞曾永宗李璧君

  • 被告
    洪東有盧俊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東有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59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東有部分,撒銷。 洪東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洪東有認其兄(起訴書誤載為弟)洪東銘侵占應歸屬於己之財產,為向洪東銘討回此部分財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5時30分許,與盧俊羽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盧俊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東有及該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洪東有並攜帶木棍在車上,尾隨洪東銘(起訴書誤載為洪東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某汽車保養廠前,盧俊羽先將車輛停靠在洪東銘所駕車輛後方,藉此阻檔洪東銘去路後,因洪東銘欲駕車離去,洪東有與該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讓洪東銘下車,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洪東有持該處撿拾之磚塊、該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木棍敲擊洪東銘所駕駛之車輛,盧俊羽將其車輛停妥後,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持該處汽車保養廠旁撿拾之鐵條敲擊洪東銘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後座擋風玻璃,致洪東銘所駕駛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碎及車身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並由洪東有徒手拉扯洪東銘下車,洪東有、盧俊羽等4 人以此等強暴方式致洪東銘受有上肢多處挫傷、足挫傷、手挫傷等傷害,待洪東銘遭拉扯下車後,洪東有即將洪東銘拉入盧俊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而由盧俊羽駕車搭載一行5 人至高雄市仁武區之山區某處,洪東有要求洪東銘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要求洪東銘撥打電話聯繫親友以歸還所侵占之財產,然因訊號不佳未果。再由洪東有指示盧俊羽駕車搭載一行5 人,於同日18時、19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及敦煌路口之佑新汽車保養廠內,由洪東有與洪東銘進入保養場內談判歸還財產事宜,洪東有並表示其沒有錢,要求洪東銘交付所配戴之勞力士鑽錶1 只,洪東銘因行動自由遭限制,恐不交出勞力士鑽錶,將再被毆打,乃被迫交付勞力士鑽錶1 只予洪東有,洪東銘、盧俊羽等4 人即共同以上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洪東銘之行動自由,洪東有則另單獨以上開脅迫方式,使洪東銘交付勞力士鑽錶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洪東有單獨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洪東銘於同日21時許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由洪東有及洪東銘之姨丈經營之大寮某洗車場,欲與洪東有及洪東銘在該洗車場任職之兄長洪東洋見面,而持續剝奪洪東銘之行動自由。盧俊羽及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各自從佑新汽車保養廠離開。洪東銘在該洗車場撥打電話聯繫前妻邱玉嬌告以上情,經邱玉嬌於同日21時20分許打電話報警,警員於同日22時許抵達該洗車場,洪東有見狀始行離去。洪東有、盧俊羽等4 人,以上述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洪東銘之行動自由長達約5 、6 小時。 二、案經洪東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除被告二人之自白外,均係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被告洪東有之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東有(下稱被告洪東有)就上開犯行,除否認於案發當天要求告訴人洪東銘交付勞力士鑽錶1 只之強制犯行,及強押告訴人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大寮某洗車場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盧俊羽(下稱被告盧俊羽)則僅坦承有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鐵條敲擊告訴人的車窗玻璃,沒有出手拉告訴人,洪東有及其他2 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傷害行為,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洪東有就毀損、傷害及從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27號某汽車保養廠,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高雄市仁武山區某處,再由該處載往佑新汽車保養廠部分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審訴卷第46頁、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盧俊羽則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洪東有及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到高雄市仁武山區某處,再到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27號某汽車保養場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及持鐵條敲擊告訴人車輛副駕 駛座玻璃、後座擋風玻璃之毀損(警卷第9 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2 人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東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遭被告2 人以及不詳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砸車、強拉上被告盧俊羽駕駛之車輛、遭帶至山區以及汽車保養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均相符(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他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並與證人邱玉嬌警詢中證述當天有接到告訴人打電話來,嗣由被告洪東有接聽,證人邱玉嬌當天並有撥打110 報警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他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10張、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照片5 張、證人邱玉嬌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之擷取畫面1 張、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撥打給證人邱玉嬌之亞太電信通話明細1 份在卷可證(他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洪東有、盧俊羽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洪東有之毀損、傷害及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盧俊羽之毀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足認定。 ㈡又被告洪東有如何在佑新汽車保養場內,要求告訴人交付所配戴之勞力士鑽錶1 只,及由佑新汽車保養場強押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大寮某洗車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約18時至19時許,我被載往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聯興路口佑新保養場,並押進一間辦工室(小倉庫),當時洪東有看見我手上有配戴一只勞力士鑽錶,就跟我說那只手錶他要,叫我拔下來給他,而且是用恐嚇的口氣跟我說他要,問我到底要不要拔下來給他,當時我是不願意給他,而且我已經被他們打的遍體麟傷,如果不照他的意思拔下來給他的話,一定會被他們打死,所以我才拔下來給他。之後洪東有又叫其中一名黑衣男子開一部白色車輛,約20時之後他們四人載到高雄市大社區一間很大的停車場,又將我押入一間倉庫,然後叫我打電話叫我前妻邱玉嬌,我就用我的手機撥給我前妻,撥通後我前妻聽到我的聲音後,又由洪東有接手跟我前妻對話,我當時聽到他跟我前妻的對話是說,他今天一定要拿到600 萬元不然我就會沒命,我當時就跟洪東有說我前妻沒有錢,是要去哪裡拿那麼多錢,洪東有說他不管他一定要拿到600 萬元才肯放人,沒有拿到錢就要把我殺掉,之後洪東有又攔一部計程車將我又押到大寮區遊覽車的洗車廠,當時就我跟洪東有,到達時約21時30許,洪東有直接叫計程車司機開到最裡面,洪東有與我下車在停車場裡面,並叫計程車不能離閉,洪東有又以同樣方式,跟我前妻要錢,後來洪東有見馬路上有警車,洪東有就坐上計程車叫司機趕快開走,將我丟在現場,之後警察見到我就問我說,有人報案遭人綁架是否是我本人,之後就將我載到大寮分駐所(警卷第16、17頁)、偵查中指稱:他們載我到高雄市區另一間保養廠,我一進去門就關上,當時我撥電話要聯絡邱玉嬌但是打不通,他們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沒帶錢,被告看到我身上有戴手錶要我取下手錶給他,我將手錶交給被告,他們說要賣掉手錶,還打電話給當舖說要賣手錶,後來他們用另一輛白色車載我到仁武區一處停大卡車的地方,因為他們說黑色車已經被警察鎖定所以要換車,後來他們要我去籌1 千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後來降低為600 萬元,我打電話給邱玉嬌,被告向邱玉嬌說我人在他手上,還想要我活命,就要乖乖匯600 萬元才能放我走,後來警察一直打電話並帶我到鳳山洗車場,到晚上9 、10點警察到洗車場,被告立刻坐上計程車就走了(偵卷第46頁反面)各等語綦詳,前後所述大致吻合;而且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前妻邱玉嬌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06 年1 月6 日約19時至20時許,一直接到我前夫洪東銘的電話,跟我說他遭洪東有綁架,而且被毆打,之前洪東有將電話接過去跟我說,洪東銘現在人在我手上,你現在拿600 萬元來續人,之後約21時許,洪東有又打電話給我,就跟我說你直接拿現金到大寮洗車場,我在當日21時20分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當時該派出所員警有幫我查詢高雄市大寮區遊覽車洗車廠在哪裡,有請當地的派出所前往協助等語(警卷第22頁),與告訴人上開警詢所述:約18時至19時許,我被載往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聯興路口佑新保養廠、洪東有又攔一部計程車將我又押到大寮區遊覽車的洗車廠,到達時約21時30許等語,可知被告於19時至20時許在電話中要求邱玉嬌拿600 萬元贖人,及21時許打電話叫邱玉嬌直接拿現金至大寮某洗車場時,係分別位在佑新洗車保養廠與大寮洗車場,茲被告在佑新保養廠時,既仍以電話要求邱玉嬌拿600 萬元贖人;參以告訴人始終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何金錢糾紛(警卷第17頁;偵卷第47頁;原審訴卷第57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在佑新保養廠時並未同意拿出600 萬元,則被告於佑新保養廠時,因告訴人始終不同意拿出60 O萬元,因見告訴人手上配戴勞力士鑽錶,遂要求告訴人交出該鑽錶,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洪東有強押上車控制其行動自由,又遭被告洪東有等人持磚塊、木棍及鐵棍砸毀告訴人車輛並受傷,則告訴人因恐再遭不測,乃被迫交出手上配戴之勞力士鑽錶予被告洪東有,尚屬情理之常;又於佑新保養場時,告訴人既未同意拿出600 萬元予被告洪東有,則被告洪東有叫計程車再將其與告訴人一起載往大寮洗車場繼續要脅告訴人交出600 萬元,亦與事理相符;參以依被告洪東有於警詢、偵查所供:我在佑新保養廠內之辦公室,先與告訴人談論告訴人要怎麼給我600 萬元的問題,後告訴人再將戴在手上之(紅蟳)手錶拿下來給我,之後我就叫計程車載我與告訴人前往我們大哥在大寮區工作地點(遊覽車洗車場),後來警方到場,我看到警方到場就趕緊坐計程車離聞現場等情(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31頁),已自承確有在佑新保養廠取得告訴人之勞力士鑽錶及叫計程車搭載被告及告訴人一起前往大寮洗車場乙節。互核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應屬信實。被告辮稱告訴人係自願交付鑽錶及與我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大寮某洗車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憑採。 ㈢被告盧俊羽雖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盧俊羽已供稱:被告洪東有當天有攜帶木棍,包含我自己共有4 人同行,因為被告洪東有與人有債務糾紛要我載他去找人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原審訴卷第124 頁背面),則被告盧俊羽既明知被告洪東有要與人處理債務糾紛,若是單純理性言語討論債務問題,何須攜帶木棍且找多人助陣?且被告洪東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另外兩人已下車,被告盧俊羽還在車上,我從地上拿磚塊砸洪東銘的車窗,另兩人拿木棒砸洪東銘車窗,被告盧俊羽在車上拉手煞車後下車,被告盧俊羽下車後有拿地上的鐵條砸洪東銘之車。是我自己去拉洪東銘下車,當時情形很亂等語(原審訴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可證當時被告2 人以及該不詳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已有如告訴人不願意跟他們前往,就要以破壞車輛、拉扯等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之合意。而渠等砸車之行為可能導致車輛之車窗玻璃或車身破損,玻璃或車體之尖銳碎裂物刺擊告訴人身體,或因車窗玻璃破裂後,砸車之磚塊、木棍等物透過車窗之空隙擊中告訴人身體,再加上被告洪東有實際拉扯告訴人之身體,最終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此情節亦與告訴人所受之上肢、足、手挫傷之客觀情狀相符。顯然被告盧俊羽在阻檔告訴人離開、多人共同出手毀損車輛及由被告洪東有強拉告訴人下車時,即可預見有此結果,堪信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係在被告2 人以及該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此外,被告盧俊羽於本院亦坦認其持鐵條砸毀告訴人副駕駛座玻璃及後座檔風玻璃時,因告訴人仍坐在駕駛座,故其砸毀車窗之玻璃有刺傷告訴人之此部分傷害行為(本院卷第103 頁)。故被告盧俊羽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亦足認定,所辯要無可採。至共同被告洪東有於原審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盧俊羽只有砸告訴人車輛後車廂玻璃,鐵條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原審訴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背面),然被告盧俊羽既有與被告洪東有以及該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砸車、強拉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則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結果,自屬共犯責任範圍之一環,且被告盧俊羽主觀上亦有此預見,是共同被告洪東有上開所證,尚難採為被告盧俊羽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l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衹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第255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夥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或被告洪東有單獨,以上開非法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約5 、6 小時之久,實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洪東有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告訴人交付勞力士鑽錶1 只,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乃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至於被告洪東有在第302 條第1 項犯罪之歷程中不免有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犯行,然此部分依上所述,亦屬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告訴人提供穿戴之勞力士鑽錶給被告洪東有,及被告洪東有與告訴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由被告洪東有及告訴人家族兄長任職之洗車場之事實,此部分雖未記載係被告洪東有以強制手段取得及強迫前往,然經本院認定事實如上,此部分自屬起訴範圍所及。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2 人砸車、強拉之強暴行為所致之結果,尚難認被告2 人另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而無庸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毀損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為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被告2 人與不詳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強制取得勞力士鑽錶及強迫告訴人前往大寮區某洗車場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檢察官於論告時,雖陳述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能涉犯擄人勒贖、強盜罪等罪名。惟: ⒈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行為人在主觀上要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方可成立;而刑法之強盜罪亦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強暴、脅迫等手段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使被害人喪失其意思自由。本案被告洪東有供稱告訴人將原為渠等母親名下所有之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到告訴人自己名下,告訴人強佔該等財產,所以告訴人寫了一張切結書證明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為被告洪東有、告訴人以及兄長3 人共有等語(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訴卷第118 頁至第11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切結書上之見證人張標全律師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34 135 頁),被告洪東有並提出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股東名冊、切結書以及被告洪東有之母親洪黃茶妹之代筆遺囑各1 份在卷可參(他卷第33頁至第40頁、第44頁;原審訴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而上開切結書確實記載:立切結書人洪東銘所有之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875股,事實上是案外人洪東洋、告訴人洪東銘、被告洪東有3 人共有,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洪東銘名下等情。是被告洪東有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洪東銘應返還相當數額之財產,即非無據,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洪東有本案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犯行,自無從構成擄人勒贖或強盜罪。至於被告盧俊羽則供稱被告洪東有說他與告訴人洪東銘之間有債務糾紛、說有人欠他錢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故被告盧俊羽主觀上認為是為被告洪東有討債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盧俊羽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至於被告洪東有雖曾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罪、背信罪等刑事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87號、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惟該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查無告訴人侵占、背信之犯行,並未實際認定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真正,亦未實際認定被告洪東有所述上開公司股份之實際權利人為被告洪東有、告訴人及案外人洪東洋三人共有一事是否為真,況且本案卷內亦查無被告洪東有、告訴人此部分財產歸屬已經民事法院終局認定之情形,則被告洪東有主觀上認為依據切結書之內容,告訴人應返還其所有之財產,即非無據。 ⒊綜上,被告洪東有、盧俊羽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構成擄人勒續、強盜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上開解釋文並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而係認為在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中,如有符合累犯定義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如符合累犯之定義,且法院裁量認為個案情節適當,自仍可宣告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盧俊羽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55號、103 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 ⒋被告盧俊羽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罪名為賭博罪,而被告盧俊羽本案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法益侵害類型均不相同,故被告盧俊羽先前雖已接受賭博犯行之刑罰執行,然尚難認被告盧俊羽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盧俊羽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洪東有部分)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原審據上證據就被告洪東有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洪東有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願意認罪」(原審審訴卷第46頁)、「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原審訴卷第25頁),及於原審審理程序所供:「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原審訴卷第54頁)、「(對被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訴卷第122 頁反面),顯然被告洪東有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而審諸起訴書所載「眾人又改至高雄市三民區聯興路及敦煌路口之佑新汽車保養廠內談判歸還財產事宜,經洪東銘表示願意給付洪東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且提供所穿戴之勞力士鑽錶1 只作為擔保後,雙方即改前往高雄市大寮區由洪東有及洪東銘家族兄長任職之某洗車場」之犯罪事實,可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洪東有以強制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勞力士鑽錶,及強押告訴人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大寮某洗車場;而且被告洪東有自警詢起迄原審審理時止,從未承認其有要求告訴人交付其所配戴之勞力士鑽錶之強制犯行,及強迫告訴人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大寮洗車場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而均辯稱係出於告訴人自由意願云云,如上所述,是被告洪東有於原審所為上開認罪之表示,係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認罪,並不包括原審認定之強取告訴人勞力士鑽錶之強制犯行,及強押告訴人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大寮某洗車場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二、記載「訊據被告洪東有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判決書第3 頁第7 行),即有未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東有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東有部分既經撤銷,則被告洪東有上訴意旨所稱關於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㈡爰審酌被告洪東有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因認告訴人侵占應歸屬被告洪東有之家族財產,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糾紛問題,竟夥同共同被告盧俊羽及另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毀損告訴人車輛、以強暴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且強取告訴人之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薄弱,亦徵其漠視他人自由、財產及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取;且被告洪東有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更一再強調係逼不得已、因為告訴人強佔其財產等語(原審訴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未能理解所為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未見有真誠悔改之意。復兼衡被告洪東有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地重劃之工作、目前無收入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洪東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洪東有供稱取走告訴人之勞力士鑽錶1 只,已經賣掉獲得36萬元等語(原審訴卷第123 頁)。故此勞力士鑽錶1 只為被告洪東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此36萬元為被告洪東有本案犯行所得勞力士鑽錶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微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盧俊羽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盧俊羽,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盧俊羽與共同被告洪東有及另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強暴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盧俊羽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盧俊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俊羽因被告洪東有財產遭人侵吞而同行,僅陪同壯膽,非以傷人為目的,告訴人發生受傷之結果,係被告洪東有臨時起意之強拉行為所導致,與被告盧俊羽無涉,事先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存在,對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亦非被告盧俊羽所預見,原審認定被告盧俊羽主觀上有預見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於經驗法則有悖;而且原審未考量被告盧俊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57條各款等具體情形,量刑難認妥適云云。查被告盧俊羽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為無理由。至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本院認以被告盧俊羽僅因其友人即被告洪東有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即應許被告洪東有之邀,與被告洪東有及其同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4 、5 小時,期間復毀損告訴人車輛及傷害告訴人身體,是被告盧俊羽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觀之,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盧俊羽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亦非有理。準此,被告盧俊羽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洪東有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於82年6 月8 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洪東有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固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洪東有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應有執行必要,不宜依被告洪東有之請求,遽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洪東有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盧俊羽前案賭博罪之有期徒刑甫於104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如上所述,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已不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況且被告盧俊羽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盧俊羽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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