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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政庭李炫德孫啓強廖華君劉熙聖林新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紀曈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紀曈(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百樂公司2017(民國106 年)年10月3 日寄給芮埕公司的電子信件,內容提及「避免導入正式的財務紀錄」,倘如被告所述,只是百樂公司報價錯誤,則有何不能放入正式財務紀錄的問題?㈡被告主張以美金計價之TEP16-816 號商業發票是百樂公司所開立,則其當可以電子信件詢問該發票是否為百樂公司所開立?如果百樂公司願意承認,且其原委如同被告所抗辯,則本案即可證明被告沒有變造系爭發票。㈢被告雖主張之後與百樂公司談好的價錢是8 千多美元,多付的部分要用之後產生的交易來折讓,然而芮埕公司與百樂公司就該筆溢付價金之後續處理,並沒有書面協議、電子信件等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殊難想像。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因百樂公司報價錯誤而多匯了13209美元,然芮埕公司和百樂公司間之後並沒有交易,直至1 年多後才由芮埕公司要求百樂公司匯回13209 美元,百樂公司才於106 年11月8 日匯13170 美元予芮埕公司,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1 月23日基機字第1061001964號函文、編號BC/05/418/V0455 號進口報單暨遭變造之TB公司編號TBP16-186 號商業發票影本、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5 年12月8 日左營外密字第10550012691 號函檢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編號6AEAZ00000000000)、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TB公司編號TBP16-186 號商業發票影本各1 份;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1 月23日基機字第1061001964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11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45332號函檢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影本、外匯支出明細表各1 份;⑷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送查價單(C5高港發字第0000000 號)影本1 紙;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 )高小港字第0027號處分書影本1 份),僅能證明芮埕公司與百樂公司有商品交易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商業發票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營業稅部分)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

㈡芮埕公司與百樂公司就付表所示商品之交易過程,百樂公司於105 年7 月4 日先報價8,506.3 美元,芮埕公司於同年月13日向其客戶提出報價,百樂公司於同年月20日開立總金額為21,728美元之形式發票,此有百樂公司報價單、形式發票及客戶訂貨單件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7 至9 頁)。再者,上開客戶訂貨單係芮埕公司客戶於105 年7 月15日所回傳,並有以手寫方式修改訂購項目,且註明「請於8/20前到貨」等字樣,與證人劉乃華(芮埕公司會計及報關人員)、蘇釗弘(芮埕公司採購主管)證述:芮埕公司在依百樂公司原先之價格向客戶報價後,百樂公司有以報錯價為由提高價格,然因本次交易芮埕公司之客戶有檔期問題,有交貨期限之需求,且因芮埕公司當時無多餘之資金,才會開信用狀給百樂公司等情相符。準此,依本案卷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等犯行。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外匯部門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證人劉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個人與芮埕公司都是我們臺灣銀行的客戶,芮埕公司有在臺銀開立信用狀,已經往來很多年,該公司開立信用狀所檢附的契約,大都是購買由泰國進口的炸薯條、玉米等食品類,至於我們銀行給予芮埕公司信用狀的額度,是放款部門根據營業報表及外匯往來時機決定的,到外匯部門後,只要是在額度範圍內都可以開信用狀。(問:對於被告檢附的合約內容標價,你們會審核價格嗎?)105 年當時我們的SOP 還沒規定要上關稅局網站去比價),但是如果太誇張我們也會注意。(問:依你的經驗,被告檢附的契約書,一包的單價是否合理?)國際間的行情、雙方議價能力、合作的交易量等等都會影響每個產品簽約的價格,我們現在都會上關稅局網站去確認,大概在20%上下,如果高或低於25%,我們就會問客戶為什麼。通常客戶聲請開立信用狀時,是提示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而不是提示報價單。我們是開不可撤銷的信用狀,信用狀如果要撤銷或更改內容,必須買方、賣方及開狀銀行三方都同意才可以。買方聲請信用狀開立後,我們會通知賣方即受益人所指定的往來銀行,該銀行就會通知賣方,賣方會看信用狀內容與芮埕公司的合約有無衝突,如果有異議要馬上反應,請求修改信用狀,如果沒有異議,我們會審查有實質交易,有出貨,有發票、提單,在期限內透過銀行收到,符合信用狀所有的條件,我們才會付款。如果不符合信用狀的條件,但是買方願意付錢,我們還是會付款給賣方。本案有出貨的提單,芮埕公司融資的錢也已還給我們銀行,本案對銀行而言已經結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依證人劉明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⑴105 年間尚未規定要上關稅局網站去比價;⑵每個產品的價格會受到國際間行情、雙方議價能力以及雙方合作的交易量等因素之影響而有不同;⑶關於本案交易,銀行是開不可撤銷的信用狀,信用狀如果要撤銷或更改內容,必須買方、賣方及開狀銀行三方都同意才可以;⑷本案有出貨的提單,芮埕公司融資的錢也已還給銀行,對銀行而言本件已經結案等情。職是,證人劉明玲上開證述內容,尚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曈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13樓「芮埕有限公司」(下稱芮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報請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查核,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亦明知其以芮
    埕公司名義向泰商「THAIBONANZA INTERNATIONAL CORP.,LT
    D」(下稱百樂公司)購買蝦味餅乾、榴槤果乾、香蕉果乾、
    芒果果乾、波蘿蜜果乾等,係以如附表所示原單價進口入臺
    ,為節省貨物進口成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逃漏
    稅捐及施詐短繳進口稅暨推廣貿易服務費以取得不法利益之
    犯意,未經出口商百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前某日,在上址芮埕有限公司內,以不詳方式變造百
    樂公司於105 年8 月6 日所開立之TBP16-186 號商業發票1
    紙,將原單價及總金額變造為如附表所示單價及總金額後,
    再將上開變造後之商業發票紙本連同裝箱單、提單等資料,
    交付予不知情之高和物流企業有限公司報關人員,填製內容
    不實編號BC/05/148/V0455 號之進口報單,並連同前揭變造
    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資料,於105 年8 月16日持向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投單報運自泰國進口如附表所示貨物而
    行使之,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來貨價格
    較低,據以核算上開稅費後准予放行。芮埕公司因此逃漏營
    業稅新臺幣29533 元及獲得短繳進口稅款新臺幣203415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新臺幣170 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出口商
    百樂公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嗣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實施事後稽核查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
    紀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商業
    發票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進口稅、推廣貿
    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營業稅部
    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紀瞳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1 月23日
    基機字第1061001964號函文、編號BC/05/418/V0455 號進口
    報單暨遭變造之百樂公司編號TBP16-186 號商業發票影本、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5 年12月8 日左營外密字第1055001269
    1 號函暨檢附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信用狀編號6AEAZ0000000000 0)、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百樂公司編號TBP16-18
    6 號商業發票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1 月23日基
    機字第1061001964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11月21日台
    央外捌字第1050045332號函暨檢附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影本、外匯支出明細表
    、高雄關小港分關送查價單(C5高港發字第0000000 號)影
    本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106 )高小港字第0027號
    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百樂公司原本報價
    單是美金(下同)8506元,我們下單後,在貨物裝船前,才說
    老闆報錯價,要提高為21716 元,因為這批貨,是芮埕公司
    的客戶要舉辦特定檔期活動使用,有交貨期限的問題,所以
    只好先用調高後價錢的商業發票開信用狀給百樂公司,我覺
    得百樂公司之前的報價是8506元,之後一定要還我價差,在
    貨物到港前,才與百樂公司負責人達成共識以8506元交易,
    百樂公司再1 張商業發票給我們,作為報關使用,我沒有變
    造發票,也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證詞
    及百樂公司回信,都可以知道被告沒有變造商業發票;且本
    件確有百樂公司提高價錢後,因被告為如期交貨,先支付提
    高後之價金,再與百樂公司達成一開始較低報價的合意,之
    後並有將溢收之價金返還芮埕公司,可見被告並無逃漏稅捐
    、規費之犯意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陳紀瞳係芮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芮埕公司名義百樂
    公司購買蝦味餅乾、榴槤果乾、香蕉果乾、芒果果乾、波蘿
    蜜果乾等,芮埕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申請開發信用狀,票面金額為21716 元,存檔之百樂公司商
    業發票金額為21716 元( 下稱存檔發票) ,各品項之單價及
    總價如附表原單價/ 總金額欄所示;芮埕公司委託高和物流
    企業有限公司報關,所交付之商業發票金額為8506.3元( 下
    稱報關發票) ,各品項之單價及總價如附表變造後單價/ 變
    造後總金額欄所示,報關人員填製編號BC/05/148/V0455 號
    之進口報單,並連同報關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資料,於
    105 年8 月16日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投單報運自泰國進
    口如附表所示貨物而行使之,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據以
    核算上開稅費,因認芮埕公司申報之單價與價格檔比較報價
    偏低,而送查價,另准芮埕公司繳交保證金先予放行,嗣核
    定處芮埕公司所漏營業稅新臺幣29533 元、進口稅款新臺幣
    17369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新臺幣170 元等情,此有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 106)高小港字第0027號處分書、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1 06年3 月22日高普港字第1061006452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暨所附編號BC/05/418/V0455 號進口報單、報關發票
    、裝箱單、高雄關小港分關送查價單( 05高港發字第000000
    0 號) 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05 年12月8 日左營外密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信用狀編號6AEA
    Z00000000000) 、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存檔發票、等附
    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11-12 、16-19 、21、24、71、87-8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證 人劉乃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1 年12月迄今任職芮
    埕公司,負責會計及報關,本件與百樂公司交易的經過我有
    印象,公司採購人員一開始有把百樂公司8 千多美金的報價
    單給我看,後來我們公司採購人員有把百樂公司所傳形式發
    票( PI) 給我看,上面記載的金額是2 萬多美金,說百樂公
    司以報價錯誤為由要我們付2 萬多美金才要出貨,在開狀前
    一直無法解決報價錯誤問題,因為這批貨有檔期問題,我們
    公司為誠信問題要交貨給客戶,百樂公司有說如果是他們報
    價錯誤,願意退回差價,因為價金提高為2 萬多美金,我們
    沒那麼多資金,用開信用狀的方式給百樂公司,我檢附形式
    發票給臺灣銀行開發信用狀,開狀後,百樂公司給我們2 種
    金額的商業發票,1 種就是存檔發票,1 種是報關發票,後
    來百樂公司承認報價錯誤,以原先8 千多美金才是正確,之
    後有退款給我們公司;我在芮埕公司期間只有遇到這次報價
    錯誤的情形;本件報價錯誤一開始是李又甄負責,之後是蘇
    釗弘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9-98 頁) ,就芮埕公司與百樂
    公司本件交易有價格變動之情形,百樂公司出具存檔發票、
    報關發票2 種發票予芮埕公司,芮埕公司為如期交貨予客戶
    而先給付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予百樂公司,百樂公司事後有同
    意以報關發票金額交易並退還價差等節,核與證人蘇釗弘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103 年8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5日任職
    芮埕公司,擔任採購主管;芮埕有分採購、會計等部門,付
    款的部分由會計去執行;本件向百樂公司採購是李又甄負責
    ,她有跟我說報錯價的問題,百樂公司有提高價格,但我們
    已經用原來的價格去跟客戶報價,我有跟百樂公司的Amara
    聯繫,對方說老闆在國外出差要等,在開狀前我們同意先支
    付提高後的價錢,之後有差價的部分,本來是想在下次購買
    時扣回來,不過後來沒有跟他下單,隔一段時間後,百樂公
    司用退款方式給我們,退款後才有再跟他們交易;當時我們
    會先同意支付提高後2 萬多美金價錢,因為急著把貨給客戶
    ,如果拖的話會影響船期;本件貨物還沒到台灣時,就跟百
    樂公司確定交易金額為8 千多美金;百樂公司跟我們往來好
    幾年,彼此信任度夠;我在芮埕工作期間只有遇到這次報錯
    價情形;百樂公司開給我們2 張商業發票,1 張是是存檔發
    票,1 張是報關發票;最後談妥以8 千多美金交易後,Amar
    a 有開給我們報關發票,由會計去報關;Amara 有在存檔發
    票、報關發票中百樂公司印文內簽名;我有用電子信件跟
    Amara 聯繫本件退差價事宜等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186
    頁) 大致相符,又證人蘇釗弘於本院作證時已非芮埕公司之
    員工,是以其證述內容應無特別迴護被告之必要。
( 三)次 查,芮埕公司與百樂公司就付表所示商品之交易過程,
    百樂公司於105 年7 月4 日先報價8506.3元,芮埕公司於同
    年月13日向其客戶提出報價,百樂公司於同年月20日開立總
    金額為21728 元之形式發票,此有百樂公司報價單、形式發
    票及客戶訂貨單等在卷可依( 見調查卷第7-9 頁) ;再者,
    上開客戶訂貨單係芮埕公司客戶於105 年7 月15日所回傳,
    並有以手寫方式修改訂購項目,且註明「請於8/20前到貨」
    等字樣,與上開證人所述芮埕公司在依百樂公司原先之價格
    向客戶報價後,百樂公司有以報錯價為由提高價格,本次交
    易客戶有交貨期限之需求等情形吻合。
(四)又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
    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
    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本件存檔發票與報
    關發票,有附表所示單價與總價差異之情形外,存檔發票總
    價欄下方有「U .S .DOLLARS :TWENTY ONE THOUSANDSEVEN
    HUN D RED AND SIXTEEN ONLY .」,報關發票則無;存檔發
    票與報關發票百樂公司之印文內Amara 之簽名位置不同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發票截圖影本2 份可憑,是以存檔發
    票與報關發票外觀形式上存有上開不相符之處,且2 份發票
    百樂公司印文內簽名之相對位置不同,是以難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稱以不詳方式變造百樂公司於105 年8 月6 日所開立
    之TBP16-186 號商業發票,將原單價及總金額變造為如附表
    所示單價及總金額後,做為報關用之變造行為,反係與上開
    證人所稱百樂公司有出具2 份金額不同發票之情形較為相符
(五)復查,證人蘇釗弘於106年9月27日有發送電子信件向百樂公
    司Amara ,信件內容為催討本件交易之價差部分,對方回信
    ,表示希望以交易折抵方式,而非直接匯款;嗣百樂公司於
    106 年11月3 日匯款13209.7 元予芮埕公司;107 年11月28
    日百樂公司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本件交易有上開報價
    後價格變動之情形,同意以報價為買賣價格,並有已於106
    年11月3 日以上開匯款退回差價等,有電子信件影本、臺灣
    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見審訴卷第83
    -87 、93-95 頁、訴字卷第111-123 頁),證人前揭證稱百
    樂公司事後有以匯款方式退還上開價差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難認無據。
(六)芮埕公司於105年9月7日匯出4885.8元、14657.4元,而與申
    請開發本件信用狀時已抵用結匯之金額2172.8元,加總共計
    21716 元,此有上開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中央銀行外匯
    局105 年11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45332號函所附外匯支
    出明細表可依,芮埕公司本件以信用狀支付予百樂公司之金
    額為21716 元,固與報關發票所載金額不符,然查被告亦供
    承本件有先以百樂公司第二次較高之報價金額開發信用狀,
    並支付價金,就價差部分之後再處理,證人蘇釗弘事後亦有
    與百樂公司人員聯繫退還價差事宜,百樂公司並有於106 年
    11月3 日匯回價差之金額與芮埕公司,因此芮埕公司既先開
    發金額為21716 元之信用狀予百樂公司,為清償該信用狀而
    匯出上述金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本件犯行。再者,依
    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
    彙總表(見調查卷第59頁),芮埕公司與其關係人於105 年
    2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總匯出金額為662351.8元,其
    中匯出予百樂公司之次數共13次,金額總計為326487.5元,
    並由上開外匯支出明細表中,有以手寫方式標註1-14,芮埕
    公司105 年9 月7 日匯出14657.4 元之欄位,有以手寫註記
    為13,可見芮埕公司於105 年間與百樂公司有多筆交易,金
    額達326 487.5 元,占同時期營業金額將近半數,從而由上
    開期間芮埕公司匯出資金之情形,佐證證人蘇釗弘證稱與百
    樂公司往來多年,有一定程度信任,本件交易後至退回差價
    前並無與百樂公司交易等詞,應屬有據,則被告上開所辯就
    價差部分待事後再處理,尚非虛詞。
(七)末查,芮埕公司就附表所示商品及報關金額,經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以附表編號2 之商品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而將
    本件報運進口送請基隆關查價,而認被告涉繳驗偽變造發票
    情事,又本件芮埕公司委託報運進口除附表所示之商品外,
    另有向S.Ruamthai CO.,Ltd.購買魷魚絲等2項商品,總計報
    運進口之商品有7項,基隆關查價過程中,有囑託駐泰國代
    表處經濟組查明實際交易價格,S .Ruam thai CO . ,Ltd .
    有回函確認,百樂公司則未回函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106 年3 月22日高普港字第1061006452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及所附編號BC/05/418/V0455 號進口報單、高雄關小港分
    關送查價單( C5高港發字第0000000 號) 、駐泰國代表處經
    濟組105 年12月1 日泰經組字第10500015960 號函暨S .Rua
    mthaiCO . ,Ltd . 105年11月3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見調查
    卷第28-31 頁),可見芮埕公司在本件報關之商品並非僅有
    向百樂公司所購買,且報運進口之商品亦僅有1 項報價與價
    格檔比較偏低,加以百樂公司並未回覆海關之查價程序,財
    政部關稅署基隆關因而依據向臺灣銀行、中央銀行所調取上
    開資料,以報關發票與存檔發票金額不符,而認芮埕公司有
    虛報貨物價值、繳驗變造發票之情事,則本件有一項商品之
    價格與價格檔比較偏低,只是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開啟查價
    程序之原因,且該項商品是否確實有虛報之情形,百樂公司
    並無在查價程序中為回覆,由百樂公司上開報價單及與被告
    、蘇釗弘之電子信件中,均可確認報關發票記載之金額為實
    際交易價格無誤,則尚難以海關人員根據價格檔為基礎,所
    認定本件報運進口中一項商品價格偏低,即據以推認被告涉
    有變造發票之情事。故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變造發票之行
    為,且被告所辯情詞,亦非無據,是以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有稱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涉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原單價(每箱)/│變造後單價(每箱)/ │
│    │            │總金額        │變造後總金額        │
│    │            │(美金)      │(美金)              │
├──┼──────┼───────┼──────────┤
│1   │SHRIMP CHIPS│12元/5028元   │3.6元/1508.4元      │
│    │(蝦味餅乾)│              │                    │
├──┼──────┼───────┼──────────┤
│2   │DURIAN      │72.7元/5089元 │32.7元/2289元       │
│    │(榴槤果乾)│              │                    │
├──┼──────┼───────┼──────────┤
│3   │BANANA      │42.5元/2975元 │16.15元/1130.5元    │
│    │(香蕉果乾)│              │                    │
├──┼──────┼───────┼──────────┤
│4   │MANGO       │61.6元/4312元 │23.4元/1638元       │
│    │(芒果果乾)│              │                    │
├──┼──────┼───────┼──────────┤
│5   │JACKFRUIT(波│61.6元/4312元 │27.72元/1940.4元    │
│    │蘿蜜果乾)   │              │                    │
├──┴──────┼───────┼──────────┤
│合計總金額        │21716元       │8506.3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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