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信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高峯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天義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周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卓仁君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9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35號、106 年度偵字第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被告羅天義、卓仁君)、二(被告羅天義、黃義周)、四(被告羅天義、黃義周、陳高峯及王正信)部分,暨羅天義、黃義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二、羅天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實欄一部分);又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事實欄四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修復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卓仁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一部分),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黃義周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實欄二部分);又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五、陳高峯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四部分)。 六、王正信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實欄四部分)。 七、其他上訴駁回(羅天義、陳高峯事實欄三部分及黃義周無罪部分)。 八、羅天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貳年、貳年)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羅天義】(原名羅坤仕)為【貴品】有限公司(下稱貴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卓仁君】任職於貴品公司,其依羅天義指示掛名登記為負責人,並於民國103 年9 月間,以貴品公司名義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使用;又【黃義周】經營雙洽興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從事重型機車之買賣、出租、維修等業務。羅天義圖謀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先由有犯意聯絡之【張維中】(黃義周之友人,未經檢察官起訴)於【103 年11月2 日9 時許】,出面向黃義周承租車牌號碼【AS-536】大型重型機車,並駛往同有犯意聯絡之【李秉樺】(羅天義前妻李筱薇之胞弟,未經檢察官起訴)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住家前停放。羅天義則另以不詳方式,將其先前向黃義周購買之未領有牌照的哈雷廠牌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哈雷重機車),亦置於李秉樺上址住家前,由李秉樺佯為該哈雷機車之使用人。羅天義再於103 年11月2 日21時許,以電話通知【卓仁君】駕駛上開449-BT自用大貨車至上開53巷口附近與其會合,卓仁君到場後,羅天義即要求卓仁君駕駛該大貨車撞擊上開2 台大型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重機車」),卓仁君表示不敢,羅天義即改由自己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故意撞擊上開先前已依計劃停放於李秉樺住處前之2 台重機車,以製造假車禍,並指示卓仁君報警及如何與警方應對後,隨即離開現場。張維中、李秉樺稍後亦步出上址住家,佯裝察看上開機車遭撞情形。而卓仁君知悉該事故係羅天義刻意製造之假車禍,仍基於與羅天義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伊駕駛該大貨車,因路況不熟,轉彎時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上開2 台重機車云云,張維中、李秉樺則各向員警陳稱自己為各該機車之使用人。其等因而取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並由卓仁君於【103 年11月4 日】以網路申請方式,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辦理出險。嗣該2 台重機車均運往黃義周所經營之雙洽興機車行維修,黃義周明知上開2 台機車之實際維修價格總計僅新臺幣(下同)17萬元左右,竟仍應張維中之要求,與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開立車牌號碼00-000重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77,795 元及上開哈雷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85,908 元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作維修單各一張,共計363,703 元,供其等交付華南產險公司用以詐領保險金而行使之(黃義周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足生損害於華南產險公司。嗣因華南產險公司發現前開交通事故疑為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案件,乃未予理賠而未遂。 二、羅天義、黃義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義周將原已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製造假車禍而受損之車牌號碼【AS-536號】重機車之車殼,與由羅天義出資購買、放置在黃義周所經營機車行供出租之車牌號碼【AS-602】同款重機車之車殼調換後,於【103 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由羅天義駕駛已換成受損車殼後之AS-602號重機車,至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二路口西北側停車場停放,再由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義周友人【林政全】(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駕駛其雇主陳居發(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車牌號碼【9W-3236 】自小客車至上開停車場,以倒車撞擊該重機車之方式製造假車禍。報警後,羅天義、林政全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謊稱:林政全駕駛該自小客車要倒車進入停車格,不慎撞擊羅天義停放在該停車格之上開重機車車頭云云,渠等因而取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而由陳居發於103 年12月17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申辦出險。該重機車則運至黃義周經營之雙洽興機車行維修。而黃義周為雙洽興機車行商業負責人,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該機車大部分之受損情形係在事實欄一所示之假車禍中所造成,仍依羅天義指示,將前次受損部分連同此次假車禍中受損部分一併開立金額301,729 元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的「雙洽興重機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及同一金額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營業人為雙洽興機車行,買受人為羅天義)各1張交予羅天義。嗣羅天義於104 年5 月27日將同額之款項匯予黃義周後,黃義周則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讓與羅天義,由羅天義出面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並檢附上開不實之工作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給付車損理賠保險金而行使之,後雙方於訴訟中和解,由國泰產險公司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險給付6 萬元予羅天義。 三、羅天義明知車牌號碼【AJP-3631】自小客車(廠牌:MINI、1598CC、車身號碼:WMWSV31070T000000 號,下稱A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黃泳誥於【103 年12月14日】14時許,發現其所有停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南向北汽車停車格內之該車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4日該車失竊後至104 年1 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而持有之。再於【104 年1 月初】某日至同年4 月21日(即黃義周向法院提起事實欄四所示民事訴訟之日)期間某日,將其先前向黃義周借得之與上開A車車款類同,而曾用以製造後述事實四假車禍之車牌號碼【3688-WS 】自小客車(下稱B車,廠牌:MINI、1598CC、車身號碼:WMWR C31040TB93038號)之車牌卸下,改懸掛在A車上。另以不詳方式使A車車身號碼及車身外部板金之烤漆顏色變更為與B車相同(車身號碼變更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即俗稱借屍還魂,以便該贓車可掩人耳目,繼續使用。嗣羅天義於104 年7 月初某日,將前開懸掛B車車牌之A車交予受僱在震合興汽車保養廠(即震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任職之友人陳高峯。陳高峯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與羅天義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使用該車。嗣因黃泳誥於104 年8 月22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內發現陳高峯停放在此、懸掛B車車牌之A車即為自己失竊之車輛,遂報警處理。 四、羅天義與黃義周、陳高峯、王正信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羅天義】於103 年12月25日之前數日,向【黃義周】借得名下車牌號碼【3688-WS 】自小客車(即B車),由羅天義駕駛該車,並指示王正信駕駛由羅天義出資購買,登記於貴品公司前員工【謝富丞】名下之車牌號碼【4792-ZX 】自小客車,於【103 年12月25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10 巷近孔鳳路455 巷口處,從後方追撞B車,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羅天義隨即離開現場,陳高峯則依羅天義之指示,搭載黃義周至車禍現場頂替羅天義為B車駕駛人後,即自行離去。王正信在車禍現場撥打電話報警,黃義周則承上開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駕駛B車行經上開地點,遭王正信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追撞,所駕車輛因此失控衝進路旁田地,並撞斷圍籬云云,王正信隨後亦向員警陳述不實之車禍發生經過,並待警方處理完畢後,再通知拖吊業者將車輛拖吊離開。其等因而取得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再由陳高峯於103 年12月26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其中4792-ZX 號自小客車送往陳高峯任職之震合興汽車保養廠維修後,由該廠負責人歐文吉(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情或參與其事)持相關維修資料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車損理賠,華南產險公司因誤認該車禍為真實,即先行於104 年4 月2 日將上開車輛維修費用10萬2 千675 元之理賠金匯入震合興汽車保養廠帳戶,其等即因此取得使4792-ZX 號自小客車得以修復之財產上利益。嗣因華南產險公司仍未給付B車受損部分之保險金,遂由陳高峯撰寫民事起訴狀,經黃義周閱覽簽名後,由黃義周於104 年4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正信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25萬元及所稱在事發當時置於B車內之汽車零件受損之賠償費用21萬元,並檢附羅天義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鴻佳汽車修護廠(即鴻佳企業社)出具之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創新印象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購買汽車零件之統一發票,以及華南產險公司人員所拍攝B車維修前、後之勘查照片作為證據。實則B車並未有修復之事實,係以懸掛B車車牌之A車冒充修復後之B車,供華南產險公司拍照,以為請求理賠之憑據。該案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審理後,黃義周於105 年4 月13日當庭撤回對華南產險公司之訴訟,後又減縮給付車上零件賠償金額21萬元部分之聲明,該案嗣經本院判決王正信應給付黃義周12萬5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其等就此部分終因華南產險公司未給付B車之保險金而未得逞。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天義】及辯護人主張卓仁君、謝富丞、黃義周、陳高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黃義周】及辯護人主張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王正信】及其辯護人主張羅天義、卓仁君、謝富丞、黃義周、陳高峯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高峯及其辯護人主張羅天義、黃義周、王正信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謝富丞、卓仁君】之警詢陳述: 上開證人於原審審判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警詢中所陳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大致上均無歧異之情形,又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羅天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應認謝富丞、卓仁君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㈡、【黃義周】之警詢陳述: 1、黃義周於104 年8 月22日、8 月29日、11月25日、105 年5 月18日警詢時,就與被告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相關之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與其嗣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均有部分歧異。觀諸黃義周前揭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 、2 、5 至7 頁、警二卷第4 至15頁、他一卷第154 、155 頁),其中104 年8 月22日之陳述,係因警方於同日稍早查獲被害人黃泳誥失竊之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黃義周名下B車之車牌,因而通知黃義周至派出所說明,經警員以問答方式,由其主動告以B車之車身去處,至其在104 年8 月29日、11月25日、105 年5 月18日於派出所及分局之陳述,則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且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警員詢問與本案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黃義周前開各次警詢筆錄可稽。且其當時係在警方查獲A車之當日即接受詢問,尚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或與他人討論相關陳述於其本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利害關係,而其後之警詢陳述,亦未見有其他諸如來自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干預等因素,是以此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該等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在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在警詢過程時有遭受何種不正對待或其它不正取供之情事,此等陳述與本案上開共同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羅天義、陳高峯、王正信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各次陳述是否可採,乃證據評價、取捨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分屬二事,自不待言。 2、黃義周於104年9月26日警詢中所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羅天義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㈢、陳高峯之警詢陳述部分: 1、陳高峯於104 年8 月25日、8 月26日、105 年5 月16日第1 次警詢筆錄以及105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就其係經由如何之過程而持有懸掛B 車車牌之A車一節,各與其嗣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均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觀之陳高峯前揭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0、11、13至16頁、警二卷第57至63頁、警四卷第68至72頁)。又其中104 年8 月25日之陳述,係因警方於前揭時日查獲失竊之A車後,乃依該車懸掛之車牌通知黃義周至派出所說明,嗣陳高峯發現A車已不在其原本停放位置,遂與黃義周聯繫後,經黃義周告以上情,其乃自行前往派出所說明,經警員詢問後,由其主動告以其占有使用懸掛B車車牌之A 車之緣由,至其後各次在派出所及分局之陳述,則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且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警員詢問與本案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陳高峯前開期日之警詢筆錄可稽。此等警詢陳述既均係依憑其個人當下之認知、記憶而為,且除在原審審理時曾指稱遭警方「誘導」云云,而經原審依其所指詳加確認後,亦顯非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正方法之情形外(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40 頁),其事後均未曾表示有遭受警方何種不正對待以取供之情事;又其中104 年8 月25日、26日所為之陳述,與其日後在審判中作證之情形相較,尤係在警方查獲A車後未久所為,原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或係受到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干預等因素,是以上開警詢時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自足見陳高峯前揭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於外在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可認係證明事實欄三、四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就被告羅天義、黃義周、王正信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2、至陳高峯於105 年5 月16日第2 次警詢筆錄及105 年5 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羅天義、黃義周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 ㈣、王正信之警詢陳述部分: 1、王正信於104 年11月25日、105 年1 月8 日、5 月16日之警詢陳述,與其嗣後在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已合於前揭規定所指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再者,王正信前揭警詢陳述(見警二卷第91至95頁、他一卷第133 至135 、188 至190 頁),均係由警員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且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問,並採問答方式,由警員就上開相關事項詢問,經其陳述後,員警再記載於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並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此有王正信前開警詢筆錄可稽。此等陳述既均係依憑其個人當下之認知、意願而為陳述,且其事後並未表示有遭受警方何種不正對待以資取供之情事,以此外部客觀環境而言,堪認王正信上開警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陳述時之外在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可認係證明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就被告羅天義、黃義周、陳高峯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2、王正信於105年5月17日之警詢陳述,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羅天義、黃義周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不贅述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㈤、羅天義之警詢陳述部分: 羅天義於105 年5 月16日、5 月17日警詢時,就有關其有無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車禍發生以前,向黃義周借用B 車,以及是否要求黃義周到場頂替為B 車駕駛人等節所為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要旨,大致相同。且其警詢所述亦非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揆諸前引規定,應認羅天義上開警詢陳述,就此部分其他被告黃義周、王正信、陳高峯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就被訴事實之辯解: ㈠、被告羅天義(事實欄一至四部分)辯稱:①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並非假車禍。如係假車禍,由伊自行辦理出險即可,不必安排卓仁君到場頂替。②事實欄二所示之車禍亦非假車禍,且伊事後有將事實欄二所示機車之修車費30萬元付給黃義周,而國泰產險公司僅理賠6 萬元,伊並未從中獲利。③伊從未見過或接觸過事實欄三所示之A車,車上也沒有驗到伊的指紋,伊並未收受該贓車,只是單純介紹王竣(事後已死亡)向黃義周買B車,由王竣拖走B車,自行維修。④4792-ZX 自小客車是謝富丞自行出資購買,非伊所有,事實欄四所示之車禍與伊無關,伊並未在現場,也沒有自行或委由陳高峯打電話給黃義周到場頂替,且依卷內通聯資料,本次車禍是19時40分發生,黃義周從其住處接獲通知,不可能於當日19時51分即到車禍現場頂替,並打電話叫拖吊車。實際上,伊只有在車禍後介紹黃義周將B車賣給王竣而已等語。 ㈡、被告卓仁君(事實欄一部分)於原審雖曾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是此次車禍的駕駛人,是羅天義叫伊向警方說自己是駕駛人,伊不知道是假車禍云云;惟嗣後於原審已供承:當時是羅天義要伊駕駛前揭大貨車去撞那2 台重型機車,伊不敢,就改由羅天義自己開車去撞,撞完他要伊報警,自己就先跑掉等語。其於本院並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77 、297 、298 頁) ㈢、被告黃義周(事實欄二、四部分)辯稱:①事實欄二所示之車禍部分,伊依羅天義要求將前後兩次車禍之受損零件修復,並向羅天義收取修車費用,並無任何獲利。伊沒有直接對應保險公司,也沒有拿到保險理賠;②就事實欄四所示車禍,伊雖係事後接獲陳高峯通知才到場,但伊認為這是真的車禍,才會向警方表示自己當時係B車駕駛人,事後伊將B車出售予王竣,但因尚未辦理過戶,王竣才派人將維修照片、單據交給我,由伊出面向保險公司提告,伊並無詐領保險金的意思,至於4792-ZX 號自小客車申請理賠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其辯護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並以:黃義周於民事訴訟開庭時,始發現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相片並非B車,係羅天義、陳高峯虛構用以詐取保險金之資料,並於105 年4 月13日撤回對華南產險公司之起訴,並減縮零件部分21萬元之聲明,應依【刑法第27條第一項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置辯。 ㈣、被告陳高峯(事實欄三、四部分)辯稱:伊受黃義周委託將懸掛B車車牌之A車開去驗車時,因為車牌、顏色、車身號碼都對,伊當時不知道是贓車;事實欄四所示車禍發生時,伊並未在現場,亦無打電話要黃義周到場處理云云。 ㈤、被告王正信(事實欄四部分)辯稱:當天是真的發生車禍,當時B車駕駛人確實為黃義周,而車輛後續之維修、理賠均由保養廠處理,保險金也不是匯到伊名下帳戶,伊不知道有詐欺的問題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部分: 1、被告羅天義為貴品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卓仁君在該公司任職,並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謝富丞曾為貴品公司之員工,並於103 年11月底、12月間離職,該公司自103 年9 月起,向和新租賃公司租用449-BT號自用大貨車;被告黃義周係雙洽興機車行之商業負責人,從事重型機車之買賣、出租、維修業務,被告陳高峯則受僱在歐文吉經營之震合興汽車保養廠任職,負責處理汽車保險理賠及代客戶驗車等業務;被告王正信則係歐文吉之友人;另張維中、林政全均為黃義周之友人,李秉樺則係羅天義前妻李筱薇之胞弟等情,業據羅天義、卓仁君、黃義周、陳高峯、王正信等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富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81 、182 頁),以及證人張維中、李秉樺、歐文吉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63 、164 頁;警四卷第42、43頁;他一卷第139 、140 頁),並有貴品公司與和新租賃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貴品公司之公示資料列印、謝富丞之名片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12月10日函所附雙洽興機車行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1、22、58頁,本院卷三第301-309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卓仁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警方報案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該時、地不慎撞擊張維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及另一未領有牌照之哈雷重機車等情,並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而上開2 台大型重型機車均則運往雙洽興機車行,由黃義周開立AS-536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77,795 元、哈雷重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85,908 元之維修單,供貴品公司交予華南產險公司以申請理賠,惟因華南產險公司發現上開交通事故疑為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案件,故最終未實際理賠等節,業經卓仁君、羅天義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義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 、10頁;他二卷第46、47頁),以及證人張維中、李秉樺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警四卷第41至45頁;他一卷第139 至142 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員工蘇子亨、施英任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97頁),並有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貴品公司與和新租賃公司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貴品公司之公示資料列印、AS-536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雙洽興重機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AS-536號機車、哈雷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車牌號碼00-000號)、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6 年12月4 日(106 )華車賠字第005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34 至237 頁;他一卷第20至33、103 、105 、146 至148 頁;原審易字卷㈠第15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羅天義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其駕駛AS-602號重機車,因遭林政全所駕駛之9W-3236 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為由,向警方報案,並由陳居發於103 年12月17日,向承保該自小客車第三人責任險之國泰產險公司申報出險。上開重機車事後運往雙洽興機車行維修,由負責人黃義周開立維修費用為301,729 元之工作維修單,嗣羅天義於104 年5 月27日匯款301,729 元予黃義周,並以此方式受讓取得該上開重機車維修費用請求權之債權人地位,於104 年7 月2 日,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予以審理,嗣雙方於105 年6 月1 日以國泰產險公司同意給付羅天義6 萬元之內容,達成和解等事實,業據被告羅天義、黃義周供述在卷,並有陳居發之配偶劉燕鳳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他一卷第151 、152 頁),復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雙洽興重機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9W-3236 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6 日函文暨所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號)、高雄地院105 年6 月1 日104 年度雄簡字第158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羅坤仕(即羅天義)於104 年7 月2 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雙洽興機車行於104 年5 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三卷第230 至233 頁;警四卷第81頁;他一卷第71至72、74至76、78至82、84、85、103 、104 、110 頁;偵二卷第101 至108 頁),此部分事實亦已明確。 4、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害人黃泳誥於103 年12月14日14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北向車道旁之汽車停車格內之A車遭竊。該車失竊後,遭人改懸掛B車車牌,且車身號碼、車身外部板金顏色亦遭變更為與B車相同;又懸掛B車車牌之A車至遲自104 年7 月初某日起,即處於被告陳高峯之管領力下,及陳高峯曾於同年8 月5 日駕駛該車前往雙洽興機車行與黃義周見面,復於同年8 月22日駕駛該車至民間驗車廠驗車及拜訪友人,並將該車停放在同區美術東四路298 號前停車格內,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為黃泳誥發現該車即係其失竊之車輛,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黃義周、陳高峯自承在卷,而被告羅天義對上情亦不予爭執,且核與證人黃泳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4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8 月22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旁停車格)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黃泳誥提供之104 年8 月5 日在雙洽興機車行前所拍攝懸掛B車車牌之A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0日刑紋字第1040084295號鑑定書、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停車紀錄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8至30、55至57、60至65、77至128 頁;警四卷第74至80頁;偵一卷第30至50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5、王正信以其在事實欄四所示時、地,駕駛自103 年10月24日起登記於謝富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撞前方B車為由,向警方報案,嗣黃義周、王正信即各以肇事車輛駕駛人身分,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事故發生經過,其中4792-ZX 號自小客車交由震合興汽車保養廠維修,並由陳高峯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黃義周則於104 年1 月上旬,將受損而未予修復之B車出售予他人。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震合興汽車保養廠維修後,歐文吉即持相關維修資料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華南產險公司乃依單據,將該車之維修費用10萬2 千675 元匯入該保養廠帳戶,後該車於104 年3 月5 日過戶至王正信名下;又華南產險公司因拒絕給付申請理賠之B車修復費用及事發當時置於B車內之汽車零件受損之賠償費用,陳高峯乃撰寫民事起訴狀,經黃義周閱覽簽名後,於104 年4 月21日向原審法院遞狀,由黃義周訴請王正信及華南產險公司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25萬元及汽車零件受損之賠償金21萬元,同時檢附鴻佳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以及購買汽車零件之統一發票、B車維修前、後之勘查照片為證,該案經該法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予以審理後,黃義周於105 年4 月13日當庭撤回對華南產險公司之訴訟,後又減縮給付車上零件賠償金額21萬元部分之聲明,該案嗣經該法院判決王正信應給付黃義周12萬5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至華南產險公司迄今並未給付與B車有關之保險金等節,業據羅天義、黃義周、王正信、陳高峯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南產險公司員工蘇子亨、施英任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97頁)、證人即鴻佳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謝旭門於前開民事事件審判中所為之證述(見原審法院雄簡1052號卷〈下稱1052卷〉第107 、108 頁)、證人歐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65 頁;他二卷第12頁),以及證人謝富丞於審判中證述4792-ZX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一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 頁),並有民事起訴狀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鴻佳汽車修護廠修護明細表、鴻佳企業社於104 年3 月1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創新印象科技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華南產險公司對於車損於維修前後之勘察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5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471010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2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8741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號)、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及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黃義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王正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押物品照片、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停車紀錄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謝富丞提出之永豐銀行汽車貸款清償文件領回收據及104 年2 月10日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052卷第3 至21、29至36、76、77、115 、138 至140 頁;警一卷第64、65頁;警三卷第98至102 、110 至113 、177 至181 頁;警四卷第74至80頁;他一卷第46、54、55、87、88、106 、107 、131 、132 頁;偵二卷第64至74、111 、112 頁;偵三卷第40、41頁;原審易字卷㈡第47、48頁),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1、被告卓仁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接獲被告羅天義之電話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其在該處與羅天義會合後,羅天義要求其駕駛該大貨車撞擊停放在上址住家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及未掛車牌之哈雷重機車,卓仁君因表遲疑,遂由羅天義自行駕駛該大貨車撞擊上開2 台重機車,指示卓仁君報警並告以與警方應答方式後即迅速離開現場,由卓仁君以該大貨車駕駛人身分,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不實之事故發生經過,並以此假車禍事件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等事實,業據被告卓仁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就涉及共同被告羅天義部分,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蘇子亨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前揭與該次車禍相關之事證在卷可查,而依本案卷附資料,亦未見卓仁君有故意虛捏事實入己於罪或誣指羅天義涉案之動機或必要性,堪認卓仁君上開所述具相當可信性而值憑採。 2、被告羅天義固否認此次車禍係其主導之假車禍。惟查: ⑴、證人卓仁君於原審審判中明確證稱:當時是晚上9 點多,那天伊好像在臺南,羅天義打電話給伊,要伊開那台大貨車到上開地點,並給伊一個地址,伊用手機查地圖,然後到那個地方,當時他在電話中沒有特別說要做什麼,因為是責任制,有時候他會打電話叫伊去某處載貨,或是幫他拿東西給別人,所以當下不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16 、117 、121 、124 、125 頁),而羅天義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否知道為何卓仁君會在103 年11月2 日晚上,開你們公司的449-BT號大貨車到台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這個地方?)實際狀況我不記得,我我知道那天晚上,卓仁君本來是要去安平漁港收魚,後來沒收成,卓仁君怎麼開到那條巷子…我不知道……。」、「(為何當天卓仁君會開到那個地方?)我不知道他從哪個路徑走進去,我只知道他是去安平漁港魚市場收下雜魚回來屏東。」、「(當天是否你指示卓仁君去安平漁港收下雜魚?)是。」、「(平常到安平魚市場,是否需要經過該車禍地點?)不需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46 、147 頁)。則卓仁君於事發當天晚上之所以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臺南市區,確係依羅天義之指示而為,應可認定。則本件假車禍倘係卓仁君一人與張維中、李秉樺所策劃而與羅天義無關,卓仁君開該大貨車載貨工作既係聽命於羅天義,如何能預先確定該時段羅天義會指示其駕大貨車至台南安平地區收魚,而得駕駛該車至台南市製造此假車禍,據此觀之,羅天義所辯其未指示卓仁君參與本件假車禍,顯違事理。又依羅天義所稱上情,其係指示卓仁君駕駛該大貨車前往安平漁港收魚,平常前往安平漁港,亦無需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而以卓仁君當時既係在夜間駕駛體積較為龐大,於巷道間會車、轉彎本較為不易之大貨車,衡情,更無理由刻意繞進狹小且路況不熟之住宅區巷弄行駛,羅天義上開所述其係指示卓仁君去安平收魚一節,顯非可信。佐以卓仁君與當時居住在事故地點旁住家之李秉樺非親非故,反倒是羅天義與李秉樺曾有姻親關係,此益徵卓仁君證述其當時係依羅天義指示駕駛該大貨車前往上開地點一情,應屬非虛。 ⑵、關於張維中、李秉樺為何會將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及未掛車牌之哈雷機車,均停在上址房屋前,張維中於警詢時陳稱:其與「明仔」在黃義周經營之機車行見過2 次面,當時係為了觀看「明仔」之人新買之哈雷重機車,並且要在那裡洗車,才會駕駛AS-536號機車,從高雄市小港區前往上址等語(見他一卷第140 頁),李秉樺則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張維中相約在住家門口洗車等語(見警四卷第43頁),二人上開所述,實與一般人際交往過程之親疏及相處常情明顯有異;又大型重機車之清洗本非易事,且兩車車體甚占空間,車禍當時停放處,晚間光線幽暗不足,且正位在道路大轉彎處,此並有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現場圖及彩色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卷3 第463-491 頁),二人相約於晚間21時許,將兩車同置於李秉樺住處門前的大轉彎道路旁清洗重機車體,實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事理顯然不合,二人所述顯難置信。 ⑶、關於車禍當時哈雷機車究為何人所有一節,黃義周於偵查中證稱:該哈雷機車是權利車,羅天義在102 年間向伊公司購買該車權利,該車屬老舊車輛,價值約25萬元,羅天義付完錢就把車子帶走,因為上開車禍發生後,羅天義沒有拿修理費給伊,所以該車由伊公司扣留等語(見他二卷第47頁),而明確指述該哈雷機車之實際所有人係羅天義,並認羅天義有給付該車維修費用之義務而留置該車,始終未提及李秉樺與該機車有何關聯性,此顯與李秉樺於警詢時所述該哈雷機車係其在103 年間向黃義周所購買,實際交易價格尚未談攏,其給付5 萬元定金予黃義周後,即由黃義周將該機車載送至上址住處之情節歧異。而參諸李秉樺於警詢時既自承並未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亦不知道該哈雷機車有無車身號碼,並表示自己是外行人等情(見警四卷第42、43頁),依此觀之,可知李秉樺於103 年間並無向黃義周購置該哈雷機車之動機及實際騎用之事實,況關於該機車受損後之處理情形,李秉樺於警詢時所稱:該機車修理費需10幾萬元,黃義周表示先前所付5 萬元定金即作為修理費及另找買家之損失,因其未給付尾款,雙方即以此協議方式處理云云,不僅與黃義周所述顯不相同,亦與一般常理不符。簡言之,李秉樺若果支付5萬元定金即取得並使用該機車,價金尚未確定,則此次車禍造成車損既與黃義周完全無關,本應由李秉樺自行負擔修復費用,李秉樺如不願交付買車餘款,黃義周本可沒收定金,黃義周豈有提議僅以該5萬元定金為該機車修復代價,而自行另尋買主之理。此部分自以黃義周所述較為可信。上開哈雷機車之實際所有人確為羅天義,而非李秉樺,應可認定。 ⑷、本件車禍所涉之肇事車輛,其中應負全部肇責之大貨車為羅天義所經營之貴品公司所承租,上開哈雷機車則係羅天義向黃義周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羅天義並與李秉樺有前述姻親關係,至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既係張維中於事發當天向認識已10餘年之黃義周所承租(見他一卷第140 頁),而羅天義與黃義周之間又有重機車之投資關係,自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及信任度,審諸本次車禍相關之人,彼此間有上述無法僅以巧合一詞予以形容之關連性,且張維中、李秉樺就本件所述亦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況實際在現場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卓仁君亦明確證述該車禍發生之緣由等事證,本次車禍實係羅天義所主導製造之假車禍,羅天義否認其情,自非可信。此觀諸卓仁君並非該2 台重機車之車主,與張維中、李秉樺復無關係,其捨羅天義,自無從單獨為此假車禍,詐取保險金之犯行等情,益可明瞭。 3、再依黃義周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及未懸掛車牌之哈雷機車都是在伊公司修理,2 部車實際共修理17萬元左右,當時張維中要求伊開立維修費用36萬元左右之估價單,其中哈雷機車之修理費18萬元左右,然該車修理費實際金額為4 至5 萬元,是張維中要求伊開立原廠零件損壞的估價單,伊開的報價單是用原廠報價,但實際金額是用伊公司維修的金額,伊承認這是不實在的報價,因為要請領保險,公司都會開原廠報價給客戶等語(見他二卷第46、47頁),可見華南產險公司就本次車禍理賠案所取得之工作維修單(見他一卷第32、33頁),其上所載關於上開2 台機車之修復費用係高於黃義周實際取得之維修費用。而本件假車禍發生後,係由投保汽車乙式責任險之前開大貨車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應由承保之華南產險公司賠付上開2 台機車之全數修復費用,足見羅天義策劃本件假車禍之目的,即在藉由保險事故之發生,並在維修廠商配合下取得高於實際維修金額之單據,使保險公司依此單據給付高於實際支出費用之保險金,以從中獲取二者間之差額利益,故羅天義藉由製造假車禍此方式以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動機即屬明確,而堪認定。 4、卓仁君既明知前開車禍係羅天義主導製造之假車禍,卻仍依羅天義指示佯裝係肇事之一方駕駛人,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並為不實之陳述,事後亦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而參與羅天義所策劃以假車禍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此犯行之重要環節,自應與羅天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本件既為羅天義主導製造之假車禍,則擔任肇事車輛一方駕駛人或使用人之張維中及李秉樺,衡情,對於上情實難諉稱不知。又黃義周為雙洽興機車行之負責人,為從事重機車維修業務之人,其明知上開2 台機車之實際維修金額僅約17萬元,卻仍然配合張維中之要求,開立高於實際修復金額之不實工作維修單,供對方向保險公司請領高於實付金額之保險金,以獲取其間之差額利益,則黃義周上開所為,以及張維中、李秉樺於本件所參與之情節,均屬羅天義詐領保險金所需詐術之一環,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華南產險公司甚明。從而,黃義周、張維中及李秉樺亦屬本件與羅天義、卓仁君共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工作維修單之詐術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堪可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 被告羅天義、黃義周均否認於103 年12月12日所發生之車禍係假車禍,以及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惟查: 1、本次車禍中因遭林政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而受損之AS-602號重機車,係送往黃義周經營之機車行維修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依黃義周就該車受損情形所開立之工作維修單所載(見他一卷第85頁),該車因受損而更換之零件項目總計17項,其中即有高達13項竟與羅天義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製造假車禍而受損之AS-536號同款重機車之維修項目相同(見他一卷第32頁),且該相同部分甚至幾已涵蓋AS-536號重機車全部受損項目,然AS-536號重機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遭羅天義駕駛前揭大貨車從旁撞擊而倒地受損,至AS-602號重機車則係遭林政全駕駛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車頭而倒地受損一情,有各該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28、146 、147 頁;偵二卷第104 、105 頁),兩車遭到他車撞擊之角度、位置均大不相同,竟有車身破損型態及位置均一致之損壞情形,此有兩車之車損比對說明照片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8頁)。據此而論觀,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遭撞擊之車牌號碼00-000號、AS-602號重機車,二者車殼實為同一即AS-536號重機車原已受損之車殼甚明。 2、依黃義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AS-536號、AS-602號重機車是同款車,因有客戶要購買AS-536號重機車,故將未損壞之AS-602號重機車車殼換裝至AS-536號重機車賣出,之後羅天義來店裡要借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外出,伊有明確告知羅天義該車車殼是AS-536號重機車的損壞車殼換裝上去,他說沒關係,騎出去一下而已,過了2、3小時之後,林政全打電話告知伊,說他跟羅天義在一起發生車禍,叫伊去把重機車載回來修理,後來才知道是林政全駕車撞到羅天義駕駛的大型重型機車,當時伊有詢問車牌號碼00-000號之估價單要如何開,羅天義跟伊說之前有損毀的地方及新撞痕全部開同一張估價單,總價值30多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他二卷第47、48頁)。是依黃義周所述上開2 台機車事前曾經換裝車殼之情節,佐以前揭客觀事證,自堪認在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林政全倒車撞擊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其車殼實際上為已在先前製造之假車禍過程中受損之AS-536號重機車之車殼。 3、黃義周明知上情,仍依羅天義指示將該2 次撞擊所造成之損害一併開立不實之工作維修單,以供請領該次事故之保險理賠金使用,意在使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認該維修單上所載全部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係為修復該車在本次事故受到損壞所需支出之費用,進而給付高於此次事故中受損部分所實際支付費用之保險金,自屬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羅天義、黃義周均否認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均不足採信。 4、關於本次車禍是否係羅天義、黃義周、林政全等人為詐領保險金而製造之假車禍一節,羅天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既一再強調自己有多部汽車可供使用,無須向他人借用車輛,則羅天義自無必要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為前往事故地點附近之咖啡廳與友人見面,而特地前往黃義周經營之機車行借用已換裝受損車殼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後再行前往;又本次車禍之他方肇事者林政全,又恰為黃義周之車友,本件車禍有關之人彼此間各有關連,已難認係係巧合偶然發生。再者,黃義周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係因客戶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始將受損之該車車殼與同款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車殼相互調換後售出云云。惟當時AS-536號重機車車殼既有多處受損情形,明顯為事故車,而AS-602號重機車亦放置在黃義周之機車行,該客戶要購買業已受損之AS-536號重機車,而不選擇購買同款車況完整之AS-602號機車,已與常情不合,而黃義周不逕以AS-602號重機車為交易,反將已嚴重受損之車殼換至AS-602號重機車,則日後AS-602號重機車要售予他人,勢必要再修復一次,其調換車殼,顯無必要,亦無意義。準此,黃義周所辯亦與事理明顯有違。再者,AS-536號重機車係在此次車禍發生後之5 個月(104 年5 月13日)始過戶予他人,有其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103 頁),此益徵黃義周所辯該AS-536號重機車係為出售他人,而調換車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顯見其與羅天義、林政全共同以此手法詐領保險金,以彌補事實一之假車禍中,因AS-536號重機車部詐領保險金未能得逞,該車所受車損未能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失。 5、羅天義辯稱:其有將AS-602號重機車之維修費用301,729 元匯給黃義周,事後國泰產險公司只賠付6 萬元,其並未獲利,可見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羅天義與黃義周、林政全共同以製造假車禍及不實工作維修單及統一發票之詐術,詐取保險理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羅天義與黃義周間,就事實一及此次假車禍中所生AS-536號重機車及AS-602號重機車之車損內部究如何分擔,及如能因而取得保險理賠,後續如何分配等情,於其等共同此二次詐領保險金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從而,羅天義形式上以匯款取得債權讓與,而能據此起訴請求保險理賠,並不能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國泰產險公司在羅天義所提前揭民事訴訟中,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給付羅天義6 萬元,此金額雖低於羅天義先前之匯款金額,然此係其等詐欺金額部分未能得逞,更無從據以反推羅天義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6、綜上,被告羅天義、黃義周確有在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擔任他方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林政全共同製造假車禍,並以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工作維修單及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國泰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事實三部分】: 1、本案遭竊之A車為警查獲時,係懸掛B車車牌,且車身號碼及車身外部板金顏色均遭變更為與B車相同,並由被告陳高持有使用一情,已如前述。【陳高峯】於104年8月25日、26日警詢時,就其持有該車之原因先後供稱:該輛懸掛3688-WS 號車牌之車輛是伊公司客戶羅天義的車,羅天義在104 年7 月初將車開來伊公司保養廠,之後該車就一直放在伊公司保養廠裡,該車在保養廠內並無做其他的維修及改裝,只有依照羅天義的要求,將車子4 個輪胎及車框更換過後,再去驗車而已。該車原車主黃義周並不知道該車從104 年7 月初就一直停放在伊公司保養廠;104 年7 月初某日,是羅天義與他另一名伊不認識的男性友人,駕駛警方所查扣之上開車輛來到伊公司保養廠,過程中都是羅天義與伊接洽,要伊幫他將該車送驗,之後他們就共乘羅天義所駕駛的另一部自小客車離開,該車自104 年7 月初就停放在伊公司保養廠,會到104 年8 月22日才將該車送驗,是因為羅天義說他104 年7 月初就會出國,要等他回國後才會來拿車,但這段期間他都沒有聯絡,伊才在104 年8 月5 日駕駛該車到黃義周經營重機車行找他詢問,並且一直等到104 年8 月22日這天,才駕駛該車送驗等語(見警一卷第11、14、15頁),而明確指稱上開懸掛B車車牌之失竊A車係羅天義所有,羅天義並於104 年7 月初某日駕駛該車前來其任職之震合興汽車保養廠,將該車交由其更換輪胎、車框及前往驗車。另【黃義周】先後於104 年8 月22日、8 月29日警詢以及104 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103 年12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B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車損嚴重,維修費用太高,我便於104 年1 月初某日將該事故車連同車牌以25萬元價格賣予我的朋友羅天義,之後羅天義如何處理該車我就沒有過問,所以B車車身之現在何處,車子現況如何要問羅天義才知道」、「羅天義與我電話聯繫後,他到我停放該車的保養場(鴻佳保養廠)將車子拖吊離開,當時是否有人與他同行,我並不清楚」;「大約在104 年4 、5 月時,羅天義與其一名男性友人曾駕駛警方查扣之該車來我雙洽興機車行找我,與我商談車輛理賠事宜,在104 年8 月初,陳高峯也有駕駛該車來我店內商談車子驗車過戶事宜,只有這二次(看過該車)。當時我有認出他們所駕駛的車輛車身與我原本車輛車身不一樣,但我沒有多問,他們也沒有對我說」;「B車在103 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後,原廠是估40幾萬,保險公司說太貴,羅天義就將車帶去外面做估價修理,最後估價是25萬,後來我將該車口頭賣給羅天義,他說會將保險理賠給我,但是我都沒有拿到,九月份警察通知我去現場看,發現車牌掛在另一台車子上,那是贓車」各等語(見警一卷第2 、5 、6 頁;他一卷第162 頁),而指稱其名下B車於發生事實欄四所示之車禍後,即以25萬元之價格將受損之B車出售予羅天義,羅天義並曾於104 年4 、5 月間駕駛警方查扣之上開車輛前來與其討論保險理賠事宜等情。經互核陳高峯、黃義周雙方所為有關該車之來源、去處等說詞,情節大致相吻合,應有可信,足認陳高峯於警詢時陳稱懸掛B車車牌之A車係自羅天義處取得,以及黃義周於警詢陳稱係將於103 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而受損之B車販售予羅天義等情,均非虛構。 2、【陳高峯】於本件偵查過程後階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該車並非由羅天義駕駛前來震合興汽車保養廠交付,是104 年4 、5 月間由黃義周指示一名男子開來的,也是黃義周委託伊去驗車云云,【黃義周】亦翻異前詞改稱:伊於104 年1 月將受損之B車賣給王竣,是羅天義介紹王竣來買這台車,伊有先收5 萬元定金,後來王竣在104 年5 、6 月死掉了,王竣那邊一個不知名的人打電話來,說這台車辦過戶前要先驗車,所以伊請對方把車開到陳高峯那裡去等語,而否認B車受損後出售予羅天義之事實。另證人即鴻佳企業社負責人謝旭門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送往鴻佳汽車修護廠估價待修之受損B車,是羅天義介紹的,伊應羅天義之拜託,先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作為向對方求償之依據,但後來保險公司沒有要賠,就沒有修,伊就將該發票註銷,車主黃先生(黃義周)就將車拖走了,當時有一位王先生同來,羅天義則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171 、174 、179 至182 頁)。惟陳高峯於104 年8 月26日警詢時係陳稱:伊在104 年8 月5 日駕駛該車去找黃義周時,他告知伊B車發生車禍後,已將車牌連同事故車車身一同賣予他人,至於賣予何人,他並未告訴伊(見警一卷第15、16頁),其又於105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伊駕駛該車去找黃義周要驗車時,黃義周有說該車車禍後已轉賣給一位王先生(見偵一卷第53、54頁)云云,改稱黃義周有告訴伊該車轉賣予一位王先生,顯已與警詢所述歧異;對照黃義周歷次陳述,可知其係與陳高峯同於105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口稱受損之B車係出售予王竣,而非羅天義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陳高峯於警詢時曾供稱羅天義於104 年7 月初某日交付該車時,有提及自己即將出國一節,而依羅天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1、92頁),其確實在104 年7 月16日出境,並於同年12月27日始入境,此與陳高峯於第一時間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述羅天義交付該車之時點(即104 年7 月初)及交車理由相合;再者,陳高峯、黃義周及羅天義於本案偵查過程後階段以及審判中所稱名為王竣之人,均係羅天義在104 年12月27日回國後,於105 年4 月28日首次因本案到案說明時,上開3 人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行供出,在此以前,陳高峯、黃義周均未提及與王竣此人。衡情,受損之B車若果係出售交付予王竣,其等於先前之警詢、偵訊據實陳述此情而由檢、警查證核實即可,何須偽稱係售予羅天義,並由羅天義交予陳高峯驗車等情節。其等改口所述各情,顯係迴護羅天義之詞甚明。且其等所稱王竣其人,已於104 年6 月間死亡,原已無從經由王竣本人之陳述而辨明真偽,而王竣與本案B車之關連性,實際上僅只存於上開被告等之供述,本件卷內並無客觀資料顯示王竣與本案有任何關連。再審諸受損B車若果由黃義周售予王竣,而由王竣取得該車,並大費章,以之作為A車借屍還魂之用,則懸掛B車車牌之A車車況正常,當具相當價值,王竣縱然後來死亡,其車廠之人亦不可能將借屍還魂之A車交由不相識之陳高峯代為辦理驗車,更無可能為驗車之故,於104 年7 月初將該車交給陳高峯,任由陳高峯占有使用,至同年8 月22日,始因陳高峯將之開往前揭美術東四路停車格停放,而遭車主認出係其失竊之車而報警查獲。堪認其等改口所稱王竣向黃義周購買受損之B車、事後提供B車修復資料供訴訟之用及派人將懸掛B車車牌之A 車交予陳高峯驗車等情節,均為陳高峯、黃義周於羅天義到案後,為配合羅天義陳述所為虛構、勾串以求脫罪之詞,均不足採信。 3、黃義周名下之B車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因假車禍受損後,係由羅天義向黃義周購買而尚未過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羅天義既欲以製造假車禍使該車受損,而又不實際修復該車之方式,向保險公詐取該車車損之保險金(此部分詳後述),自需提供該B車修復後的車況予保險公司勘查人員勘查檢視,資為理賠依據,始有可能達成其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其因而將其所取得與B車同車款之A車懸掛B車之車牌,並以不詳方法使車身號碼及車身外部板金烤漆顏色改成與B車相同,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一方面掩人耳目便於繼續使用該贓車,一方面使保險公司人員勘查時,誤以為懸掛B車車牌之A車係修復完畢之B車,即合理而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 4、羅天義另以警方查獲失竊之A 車後,並未在車內驗得其指紋為由,作為否認自己與A 車關連性之佐證。惟指紋係因人之手指或手部與物體接觸,而將手上汗液或油脂轉移至物體表面而來,故是否可以採得完整並可供辨識之指紋,取決於手部與物體接觸時間之長短、是否有完整接觸、該物體表面之材質本身是否易使指紋留存,甚至事後有無清理、清除之行為等因素而定,並非一旦曾有過接觸,必定留存可供採集並比對、辨識之指紋。故警方對A車進行勘察蒐證結果,在車內雖無採得羅天義之指紋,亦不能據以推認羅天義未曾接觸該車,更不能以此斷認羅天義無收受該贓車之犯行。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載有未能發現與在車內右前車門玻璃內側採得之2 枚指紋相符之人等內容(見警一卷第79、80、129 頁),仍不足影響本院基於前開證據而為之判斷結果。 5、被告陳高峯於警詢時已自承該車係羅天義於104 年7 月初某日駕駛前往其任職之保養廠交付,其因此有保管該車、更換輪胎、車框,及處理驗車事宜之作為等情;又羅天義於上開時日將該車交予陳高峯後,該車於同年7 月11日在凹子底停車場、7 月22日在鼎力路、8 月5 日在市中一路、大同二路、至聖路、8 月22日在美術東四路均有停車之紀錄,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停車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79、80頁),而依陳高峯於104 年8 月26日警詢時所稱:羅天義將該車交予我以後這段期間,【都沒有其他人使用過該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於105 年6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該車放在保養廠,鑰匙有1 支在我這裡,我上班都會看到那台車,【沒有人開過】等語(見偵四卷第23頁),佐以警方查獲該車後,在車內扣得之住家鑰匙、皮飾、紙袋(內有皮件飾品)、飲用過之保特瓶等物均為陳高峯個人物品,且依現場勘察照片所示,陳高峯就上開物品於車內擺放之位置、情形猶如使用自家車輛一般隨意,足見陳高峯確同有收受並占有、使用該贓車之行為。 6、陳高峯雖辯稱:其係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該車後,始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B車(該車原車號為ZT-3492 )原係陳文菊於97年8 月7 日過戶予陳高峰之母楊善惠,99年7 月19日始又過戶予黃義周,此均有該車歷年異動、換號、過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5 頁至500 頁),陳高峰對此亦不否認,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車係伊帶母親去車行買的二手車(見本院卷三第358 頁)。則陳高峯在104 年7 月初,自羅天義處收受該懸掛B車車牌之A車,又駕駛該車多次,既如前述,且其在汽車保養廠工作,對汽車應有相當之認識,該B車係2004年5 月出廠,與A車之出廠年份係2011年,新舊程度及車款、內裝自有明顯不同,此有A車車主黃泳誥於警詢所為陳述(見警一卷第26頁)、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被尋獲時之外觀及車主指認該車與原失竊車獨特改裝部分相符之處的相片及黃義周之109 年4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B車不同年份之同型車內裝及設備之對照可參(見警一卷第63、64頁、55至57頁,本院卷四第9 至16頁),其自無可能不知該車並非原來的B車而係懸掛B車車牌來路不明之贓車,其自羅天義處收受該車時,顯已知贓,自與羅天義同有收受贓物之犯意,其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洵無可取。 7、綜上,羅天義、陳高峯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事實四部分】: 1、被告王正信於103 年12月25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羅天義,而非謝富丞,且謝富丞並未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擔保而向歐文吉或王正信借款:⑴、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固為謝富丞,惟實際車主為其先前任職之貴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天義,且羅天義曾要求謝富丞以該車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等節,業據證人【謝富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在貴品公司擔任送貨工作,羅天義是我老闆,我任職期間,因為羅天義的信用不好,所以他說要用我的名字買1 台車,說要給我們回家代步用的,之後羅天義就牽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自小客車回來,是TOYOTA的白色Altis ,當時我並未跟他一起去看車、買車,他是拿買車的契約書及過戶文件要我簽,該車我跟卓仁君都可以使用,我跟卓仁君星期六回臺南時才會開,平日則放在屏東,沒有人在開,車鑰匙是放在辦公室,該車我只開過1 、2 次,有時是開貨車回臺南,之後我因為奶奶看護需要錢,向羅天義借錢,他沒有借我,他要我用該車向銀行貸款,後來羅天義要我用該車做假車禍去詐領保險金,因為我不想做詐領保險金的事,所以就離職,羅天義就把車牽回去,之後該車何人在用我不知道,因為當時車還是登記我的名字,我離職後趕快向奶奶、家人拿錢把向永豐銀行借的10萬元貸款還完,把清償證明寄給他們,要他們趕快把車過到他們名下,這段期間還有ETC 寄到我家,我還一直問他們車子是否過戶,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把車過戶給誰,而我當時只有用該車向銀行貸款,並未以該車向其他私人抵押借款,我不認識歐文吉及王正信,也未曾拿這台車去跟歐文吉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 至13頁),並提出永豐銀行汽車貸款清償文件領回收據及104 年2 月10日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7、48頁)。參諸【羅天義】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投資購買2 台大型重型機車,當時是使用卓仁君的名義貸款投資,因我信用破產,不能辦貸款,我就跟他商量是否能用他的名義成立公司,當時我的信用不好,且103 年的時候還有欠一條公司的稅金沒有繳完,國稅局到現在還在追那條稅金,我辦公司、買賣資產都是使用別人名義,因為擔心會被行政執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44 至146 頁),而自承自己因信用不佳,擔心被追稅,故經營公司、購置資產均有使用他人名義之需求,此節即與證人謝富丞所述羅天義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之原因相合,足見謝富丞前開所述並非無據。 ⑵、羅天義雖否認上開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並於105年5月16日警詢時陳述:該車是謝富丞自己辦貸款買的,購入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他有向王正信借10萬元,後來謝富丞離職,我透過朋友找到謝富丞,謝富丞才把10萬元還給王正信等語(見警二卷第115、116頁),惟所述不僅與謝富丞前開證述內容不同,且所稱謝富丞向王正信借款10萬元一節,亦與自稱曾借款予謝富丞之王正信、歐文吉等人所述借款情形及借款金額不符,羅天義上開說詞自難信為真實。 ⑶、證人【歐文吉】於原審審判中雖到庭證稱:是羅天義帶謝富丞來向我買該車,當時是他們同時跟我接洽,該車含稅金保險共30幾萬元,謝富丞是買現金,由他自己當場拿30幾萬元的現金給我,一個月後他又牽那台車來想借錢周轉,當時王正信有放30萬元在我這邊做買賣車輛或有價物品之小額投資使用,我的車廠並未經營貸款業務,但我想說他是羅天義的員工,就以個案方式借給他,我借謝富丞20萬元,我跟王正信一人出一半,因為王正信有投資我,所以我將該車交給王正信照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65 至168 頁)。然依歐文吉所述,謝富丞於購入該車後僅歷時1 個月,旋又持該車向他人借款,並願將該車留置於歐文吉經營之保養廠供他人行駛代步,可見謝富丞當時經濟狀況應非良好,且並無迫切需要買車,其有無能力及必要以30幾萬元現金向歐文吉購買該車,實屬可疑;又歐文吉經營之保養廠本無從事民間貸款之業務,且其所稱王正信提供之投資款,姑不論該投資款金額與王正信所述之金額已然不符,2 人間是否果有此投資合作關係亦堪存疑,乃2 人所約定投資之標的原為車輛或其他有價值物品之買賣,則其何以僅因謝富丞係羅天義之員工,即同意為此貸款行為,並將該筆投資款挪作借貸使用,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負責處理該次貸款事宜之歐文吉,始終未能提出謝富丞曾以該車向其借款之契據或憑證,故歐文吉上開所述,應係事後迴護羅天義及王正信之詞,尚難採信。 ⑷、被告王正信就其為何會在事實欄四所示時、地駕駛非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原因,大體上亦係以與謝富丞間之債務關係,謝富丞因而將該車留置在歐文吉經營之保養廠作為擔保,後由歐文吉交由其使用等詞為辯。然觀諸王正信於104 年11月25日警詢、105 年1 月8 日警詢及偵查中、105 年5 月16日警詢、105 年5 月17日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所述內容,其對於謝富丞借款之對象究為自己或歐文吉,抑或為自己與歐文吉2 人,交付款項予謝富丞之方式係現金給付或匯款、該筆借款來源全為自己之投資款,抑或包含歐文吉之款項、各自所佔比例如何等事項,在歷次陳述時不僅互有歧異,甚至有明顯相反之情形;再者,王正信於審判中到庭為證時,經質以所謂與歐文吉間之投資關係進行模式及過程為何,則陳稱:「我有一筆錢放在歐文吉那邊做小額投資,投資關係是從車禍發生前5 、6 年開始,一開始就是放20萬元在他那裡,因為我都相信歐文吉,錢看他要怎麼做我不會過問,我本身有缺錢的話,會跟歐文吉講,他會從我投資的錢裡面匯錢給我,有一段時間我3 、4 個月沒有工作,我打給歐文吉,看這個月我缺1 萬、2 萬,他會匯錢給我,從我投資的本金裡拿回來,他投資什麼我不太清楚,我完全信任他,獲利如何結算、本金剩多少我都不過問,也不曉得,歐文吉幫我理財,他的好處就是賺的錢我們兩個會平分或怎麼分,但實際上如何分我不清楚,但我都沒有虧到錢,從開始到現在我已經拿回超過20萬,這是包含本金部分在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㈢第7 、8 頁),是依王正信上開所述可知,其本身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時有缺錢情況,則對其而言,20萬元即非可有可無、或可毫不在乎之小數目,然其因投資目的而將20萬元交予歐文吉使用,竟連投資標的、如何獲利、獲利如何分配、所餘本金若干等在投資重要事項,不但毫無所悉,亦未曾過問,此明顯違背常理,參以其所述交予歐文吉之投資款數額亦與歐文吉前開證述不符,且本件亦無任何有關謝富丞確有以上開車輛向歐文吉或王正信質押借款之文件資料,足徵王正信所稱與歐文吉間之投資關係,以及因此關係所衍生與謝富丞間之借貸關係,暨其進而得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等情節,均屬事後為使自己取得駕駛上開車輛有正當理由,同時掩飾羅天義與該車關連性所為之虛構之詞,自無可採。 ⑸、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羅天義亦自承係經由歐文吉與王正信認識(見警二卷第115 頁),堪認該車係羅天義在事實欄四所示之車禍發生以前交予王正信使用。 2、在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王正信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之人並非黃義周,黃義周係事後到場頂替羅天義擔任B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警方詢問: ⑴、被告黃義周陳稱其實際上並未駕駛B車與王正信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其僅係接獲通知到場頂替羅天義而已(見他一卷第115頁),至被告王正信則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之B車駕駛人黃義周,對方並無頂替情事,二人所述顯然相反。 ⑵、被告王正信雖始終指稱與其發生車禍事故之對方B車駕駛人確係黃義周,且在原審107 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當庭指出在庭之被告黃義周即為當時對方駕駛人。然依王正信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下大雨,天色很黑,地點在產業道路,沒有路燈,車禍發生後,當下有跟黃義周說抱歉我撞到他,然後就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易字卷㈢第4 、5 、9 頁),則在上述客觀環境下,其如何確認車禍發生後,自B車下車之人確係黃義周,即有可疑。王正信對此雖稱:「因為我那時車大燈還照著,且在警車內錄口供時,警車內燈亮著,所以我很確定對方就是在座的黃義周」等語(見易字卷㈢第10頁),復證稱:「我與黃義周原不相識,係因車禍警方到場處理時始知對方叫黃義周,且事後就本件事故所進行之和解、訴訟程序,均由他人出面幫我處理,之後再度與黃義周見面,即為首次開偵查庭時,在此期間我們均未見面」等語(見易字卷㈢第5 、10頁)。是依其上開陳述意旨,其僅在車禍現場與黃義周有一面之緣,事後未在私底下或民事訴訟程序中與黃義周見面之情形下,猶對黃義周之長相外觀印象深刻,而得正確辨識對方即為在庭之黃義周。然倘若如此,則何以其於距事發時間較近之104 年11月25日,因上開車禍首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僅能從警方所提供之數張相片中指認出自己本人以及羅天義,卻未能指認同列其中之黃義周,甚至向警方表示其餘之人均不認識(見他一卷第133 、137 、138 頁)。再者,檢警偵辦本案期間,黃義周與王正信二人均未有在同一時段接受調查詢問之情形(按僅104 年11月25日該日係同天接受警方詢問,惟時間上並無重疊),有各次警詢、偵訊筆錄可稽,王正信上開所稱二人於事發後首度見面係在開偵查庭時,亦與事實不符。依卷證資料所示,王正信於此次車禍後,若無私下見面,則再次見到黃義周應是106 年5 月24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此有該次筆錄可按(見審易卷第68頁),距車禍發生之103 年12月25日,已近2 年6 月,以其所述車禍時見面之夜間、下雨等客觀情狀觀之,其竟能於上述107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當庭明確指認黃義周即為當時從B車下來之駕駛人,亦與生活經驗法則不符。其陳稱當時B車駕駛人為黃義周一節,即難憑採。 ⑶、再由黃義周歷次供述可知,其自104 年11月25日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一再供稱在車禍發生前數日,曾將B車出借予羅天義,且車禍發生當時之B車駕駛人為羅天義,其僅係受電話通知,以車主身分到場頂替;羅天義則否認其為車禍時B 車之駕駛人。本院審酌黃義周本身即為B車之所有人,且在車禍發生後,業已在現場以肇事車輛駕駛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倘其確為當時駕駛B車之人,其事後有何必要自行翻供,反向警方謊稱自己僅係頂替者,簡言之,如黃義周確為車禍當時B車駕駛人,在本件業經警方以詐欺罪之嫌疑人對其進行調查之情況下,其改口謊稱自己係頂替真正駕駛人羅天義,亦難脫其共同詐欺之罪嫌,況該起車禍若果與羅天義毫無關係,黃義周就該車禍有關之維修、理賠等事宜,何需事事向從事漁獲進口買賣,而非以汽車維修、買賣或保險理賠為專業之羅天義要求協助處理,羅天義事後又有何必要投身其中,願意向黃義周購買已因撞擊而受損嚴重之B 車,並為後續之維修、理賠申請,則黃義周上開陳述應非無端捏造,而可採信。 ⑷、依黃義周之供述及上述間接事證、羅天義之參與程度,以及王正信指稱B車駕駛人為黃義周之正確性顯然有疑等情,黃義周所述其當時係頂替羅天義而到場擔任B車駕駛人之事實,應屬可信。 3、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之車禍為羅天義、王正信、黃義周、陳高峯等人事先策劃之假車禍: ⑴、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B車之人事實上為羅天義,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實際車主同為羅天義,而王正信對於自己當時何以能使用4792-ZX 號自小客車之說詞,亦顯為事後杜撰,且王正信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刻意隱瞞B車駕駛人為羅天義之事實等情,均業如前述。準此,難認本次係偶然發生的真實車禍。申言之,此次車禍若果為偶然發生之車禍,車禍當場雙方駕駛人均無傷亡,而均留於現場,何人為駕駛人至為明確,且僅係車損,報警處理,由保險公司依規定辦理理賠事宜即可順利解決,自不致於有B車駕駛人係黃義周或羅天義的爭端,及王正信無法據實說明何以會駕駛他人名下自小客車肇事之情形。 ⑵、再依王正信當時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見他一卷第88頁),其於103年12月25日19時8分至19時30分期間,即已位在距該次車禍所在地點附近(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且有多次與歐文吉通話之紀錄,隨後在19時43分許,即位在車禍現場(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並撥打110 報案,而王正信對其在車禍發生前即出現在事發現場附近,停留時間甚至長達22分鐘之原因,前後所為陳述並非完全一致,另其所稱當天係因心情不佳而特地從岡山開車前往小港機場附近喝咖啡之說詞(見他一卷第209 頁;易字卷㈢第6 頁),亦與前開通聯紀錄顯示其事發前係從震合興汽車保養廠或該處附近(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10樓之2 、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前往小港機場此內容不符,乃就自己於該次車禍發生前後之行蹤多所隱瞞,益見此次車禍並非偶然發生之真車禍。 ⑶、關於黃義周以何方法到車禍現場頂替,陳高峯辯稱:伊對於此次車禍如何發生不知情,亦未以電話通知黃義周到場頂替羅天義或前往車禍現場云云;【黃義周】則於偵查及原審陳稱:係陳高峯打電話至雙洽興機車行,告知羅天義駕駛B車發生車禍,並要求車主前往現場頂替;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其當時係如何到達現場,以及當時現場有何人在場等過程時證稱:「陳高峯打給我,要我到小港機場跟他碰面,當時陳高峯是開一輛紅色的GOWL,然後就帶我到現場,說羅天義會幫我把車子處理好……(我到現場時)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的駕駛王正信在場,我不認識他,他站在車子旁邊,我先檢查車子,然後就等交通警察來做筆錄」等語(見他二卷第46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在當天三民區鼎力路的公司,接獲市話,但是已忘記是陳高峯還是誰打的,他是臨時通知我,發生車禍,我才過去的;我是由朋友載我到小港機場附近的餐飲學校,再由陳高峯在該處載我去現場,是陳高峯跟我說要在該處載我,我不知道車禍現場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依黃義周在本院所為此部分上開證詞觀之,其雖改稱忘記是否陳高峯打市話通知伊,然又稱是陳高峯通知伊去小港餐飲學校附近,等陳高峯去該處載他。足見打市話通知黃義周之人係陳高峯無誤。又審諸本件係以王正信駕車追撞羅天義所駕之B車製造假車禍後,由B車車主黃義周到場頂替羅天義,接受到場警員之詢問,而詐取保險金,既已如前述。則何人駕車製造假車禍,車禍後何人頂替駕B車之羅天義,頂替之人如何即時出現在現場,接受到場警員之詢問等情節,事前必已先安排妥當,始能成事,自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後,始由陳高峯臨時打電話告知羅天義發生車禍,要求黃義周到場頂替羅天義接受警詢,否則,臨時是否能通知到黃義周,黃義周接獲要求後是否同意去頂替,以及黃義周臨時到現場,對車禍之發生一無所知,如何與王正信配合,應對警員之詢問,亦生問題。從而,黃義周上開所述臨時接獲陳高峯或他人電話,要求其至車禍現場,其始到現場頂替云云,即非可信。其係依原定計劃,由陳高峯通知其先至小港機場附近等候,再由陳高峯駕車前往載其至現場,應與事實相符。陳高峯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黃義周在104年9月26日警詢雖曾陳稱:「(製造假車禍前,羅天義有無預先教你作何事?)他有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小港區餐飲學校附近等他,……」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55 頁反面),就其先依指示在小港區餐飲學校附近等待部分,固與上揭卷證相符而可採信,然其稱係羅天義指示在該處等他(羅天義),則與事理未合,因其既要去頂替羅天義,自不可能在該處等羅天義。此外,陳高峯雖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資料(本院卷二第47、48頁),然其參與本件犯行聯,未必以電話或係以該通聯所示門號以外之電話為聯絡,均有可能,其提供之通聯,自未能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⑷、又本件假車禍製造完成後,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時,現場僅有黃義周、王正信2人以及用以製造假車禍之上開2台車輛,然以事發現場為一產業道路、地處偏僻,當時又係下雨之夜晚,如欲順利製造黃義周、王正信2 人各自駕車並偶然發生車禍之假象,除非當時係黃義周自行駕車前往現場,再由羅天義駕駛該車離去,否則自須有其他共犯負責接應搭載黃義周前往現場,或羅天義得在警方到場之前先行離開現場,而黃義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係由他人駕車搭載前往現場,可見本件製造假車禍之過程中,確實存在另名擔任接應角色之共犯。是由前開各項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足認陳高峯確有與羅天義、黃義周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通知黃義周,並接應黃義周至車禍現場頂替羅天義之事實。陳高峯上開所辯,乃推諉之詞,要無可取。 4、黃義周在上開假車禍後,將受損之B車出售予羅天義,由羅天義處理後續維修及保險理賠事宜一情,業如上述。嗣因華南產險公司未給付B車修復及置於車內之汽車零件受損之理賠金,羅天義即派人將其得之鴻佳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與購買汽車零件之統一發票,以及華南產險公司人員所拍攝B車維修前後之勘查照片等資料,交予黃義周,指示黃義周以B車車主身分,向華南產險公司及王正信訴請理賠,而由陳高峯負責撰擬民事起訴狀,並持上開資料之影件做為證據,待黃義周在書狀上簽名後,陳高峯即持往原審法院遞狀提起訴訟等情,除有前開相關事證外,亦據黃義周於105年5月18日警詢及偵查,陳高峯於105年6月30日偵查中供述在卷。雖羅天義否認曾將上開理賠所需資料交予黃義周,然其等於本案所稱王竣之人,既係為求脫罪所為之幽靈抗辯,而不為本院所採信,理由業如前述,則在羅天義已向黃義周購買受損之B車,後續維修及保險理賠均由其處理之情況下,由羅天義取得上開資料並提供予黃義周、陳高峯,作為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及其後訴請賠償之用,自合於常情,故羅天義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5、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王正信等人在上開假車禍後,即以後述手法向華南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⑴、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於上開假車禍後,係以前開受損之B 車事後業經修復,以及置於車內之汽車零件亦於該次車禍中受損為由,訴請華南產險公司給付相關理賠款項,並提出前揭資料為證,已如上述。 ⑵、依渠等起訴時所為主張,以及所附購買汽車零件之統一發票觀之(見雄簡卷第15頁),黃義周所經營之雙洽興機車行既係從事重型機車之買賣、維修,有何理由一次購買3 組、價值共計21萬元之汽車擾流板,此項買賣應係為本次車禍理賠而刻意所為。 ⑶、依其等起訴求償之內容,及所檢附鴻佳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見雄簡卷第7 至14頁),並佐以審理中以鴻佳汽車修護廠名義提出之陳述狀所載內容(見雄簡卷第50頁),形式上固可認B 車已由該汽車修護廠以25萬元之價格修復。然鴻佳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謝旭門於該民事事件審判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B車之修護明細表是我們先開立給顧客的估價單,如果確認要修我們才修,但這車輛我們沒有實際去修,只是估價而已,上開發票是我們開立的B 車維修發票,如果保險公司不賠車輛的費用,原告(按即黃義周)希望拿這張發票去請求賠償,但這張發票後來拿回來作廢了,我不知道為何先前回函說B 車已經修復,陳述狀上的章是我們公司的章沒錯,但是車輛後來就拖走了,因為原告沒錢來修等語(見雄簡卷第107 、108 頁),明確證述B車實際上並未經由鴻佳汽車修護廠予以修復。而上開起訴狀雖檢附經華南產險公司人員勘察修復後之B車照片(見雄簡卷第18頁),惟觀諸該照片所呈現之車輛外觀,其左右後照鏡外殼有英國米字旗圖樣,後車廂門上「COOPERS 」字樣下方則貼有機器熊圖案之貼紙,對照警方在104 年8 月22日所查獲懸掛B 車車牌之失竊A 車,其車身亦有如上述之相同特徵(見偵一卷第30頁),由此足認渠等在該民事事件中所稱修復後之B車,實際上乃係前揭失竊後遭變更車身外觀,並且懸掛B 車車牌之A車,而非原受損之B車經實際修復後之結果。至於上開所謂修復後B 車照片中顯示之車輛輪胎框,與警方所查獲失竊A車之輪胎框樣式雖有不同,然陳高峯於104 年7 月初自羅天義處收受該失竊A車後,既曾經更換該車之輪胎及輪胎框,則照片上之B 車與事後尋獲之失竊A 車於此存在相異情形,本不足為奇,自不影響本院就上開2 車同一性之認定。堪認本件確係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即透過將失竊之A車外部板金顏色、車身號碼等變更為與B車相同,再掛上B 車車牌之方式,佯為修復後之B車,供華南產險公司人員檢視,欲矇騙華南產險公司,使對方誤信B車確已修復而給付保險金。 ⑷、如前所述,羅天義係向黃義周購買受損B車,並實際處理後續事宜之人,且係收受失竊之A車,並將借屍還魂懸掛B車車將之A車交付知情之陳高峯收受之人;而陳高峯、黃義周則均明知B車係在前述之假車禍中受損,其中陳高峯亦自承事後曾與黃義周一同前往汎德汽車原廠檢視受損之B車,並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事後又負責撰擬前開民事起訴狀,其明知懸掛B車車牌之A車係贓車,而非修復後之B車,並經認定如前;至黃義周原即為B車車主,其由陳高峯撰擬之起訴狀所附修復後B車照片,即應已發現該車並非自己原先車輛,且其於警詢時供稱:羅天義在104 年4 、5 月間曾與另名友人駕駛警方查扣之車輛來伊店內,與伊商談車輛理賠事宜,當時伊有認出他們所駕駛的車輛車身,原本B車之車身不一樣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5 、6 頁),足見其當時已知悉羅天義、陳高峯用以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車輛並非自己原先出售予羅天義之B車。參酌前述認定被告羅天義等4 人係共同預先計劃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實,羅天義、王正信、陳高峯、黃義周共同以此詐術,先由不知情之歐文吉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嗣並推由陳高峯撰狀以B車登記名義人黃義周出名向法院訴請賠償,渠等所為自屬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 ⑸、王正信既於本件假車禍中擔任應負全部肇責之肇事駕駛人角色,並向警方為不實之陳述,所為於客觀上已屬本件為達後續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其對於製造假車禍之目的在於詐領保險金一事當知之甚明,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正信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保險金並非匯入其名下帳戶,黃義周以其始終未取得B車之賠償金、未參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理賠過程為由,否認有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均不足取。 6、綜合上情,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王正信等人,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共同以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相關理賠金之事實,堪予認定,渠等所辯,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羅天義、卓仁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告羅天義、黃義周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告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王正信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以各該事實欄所載手段,向各該保險公司詐得財物或利益既遂或未遂等犯行,及被告羅天義、陳高峯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收受贓物即失竊A車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3 年6 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即「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對於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係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語。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本件被告羅天義於本案事實欄一、二、四,被告卓仁君於事實欄一,被告黃義周於事實欄二、四,被告陳高峯及王正信就事實欄四所為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等犯行,無論各自參與之階段為何,或所為分工內容如何,只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藉彼此行為之相互利用、配合,而達到使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目的者,均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羅天義、卓仁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此法條,然已載明卓仁君持不實之修護明細表向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理賠等犯罪事實,此部分自在起訴範圍),羅天義、卓仁君、張維中及李秉樺雖均非從事業務之人,然仍得與從事業務之黃義周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犯行,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二罪係以一行為犯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 人與黃義周、張維中、李秉樺(此3人就此部分犯行,均未經起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因華南產險公司認為該次車禍是否真實尚有疑慮,而未理賠,致未發生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2、被告羅天義、黃義周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開立不實工作維修單部分;業務登載不實已被其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開立雙洽興機車行統一發票部分)。起訴書雖未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已被吸收,不另論罪)等罪名,然就此部分黃義周開立不實之維修單據,供羅天義持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詐領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等犯罪事實已明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應屬起訴事實的一部分;填載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部分因與此部分其它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予以審理。羅天義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份,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為商業負責人之黃義周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與林政全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羅天義、陳高峯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陳高峯自104 年7 月初某日依羅天義指示而收受、使用前述失竊A車,二人就此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王正信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被告4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係以同一次假車禍事件向華南產險公司申報出險,由該公司依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保險內容,決定是否針對該車以及B車之車損予以理賠,並就該車、B車分為予以理賠及不予理賠之決定,雖B車部分未獲理賠而有詐欺取財未遂,然保險公司就承保車輛部分既已將維修費用匯入震合興汽車保養廠帳戶,此部分即獲有該車受損情狀得以修復之財產利益而屬詐欺得利既遂。整體觀之係以一行為犯之,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以「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為構成要件,並未分別詐欺取財或得利,被告等人自應論以共同三人以上犯第339 條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 5、被告羅天義所犯上開4罪,被告黃義周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高峯所犯上開2罪,因各人每次犯罪之態樣,以及行為之時 間、地點並非相同,顯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之獨立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6、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羅天義、卓仁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羅天義、黃義周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羅天義、陳高峯、黃義周、王正信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均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羅天義】前因犯背信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陳高峯】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羅天義、陳高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行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得審酌不依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情事,爰就被告羅天義所犯上開4 罪,被告陳高峯所犯上開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羅天義、卓仁君】就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相對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羅天義上開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定事實欄一、二、四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其關於事實一、二部分漏均未審認論以各該部分被告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原審對事實一部分之被告卓仁君為緩刑之宣告,固無不合,然其未附應併接受法治教育,以使其知所警惕,則仍有不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②事實二部分併有未予審認論以此部分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③事實欄四部分,黃義周與羅天義、王正信、陳高峯係自始即有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給付之犯意聯絡,而由王正信與羅天義分別駕車製造假車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定黃義周於到場頂替羅天義時,始知該車禍係羅天義、王正信與陳高峯為詐領保險金所製造之假車禍,而與彼等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其認定事實,即有不合。檢察官上訴請求就事實欄一之被告卓仁君之緩刑,加附法治教育之條件為有理由;另就上開各部分檢察官上訴主張各該被告量刑過輕及被告黃義周、羅天義、王正信、陳高峯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然各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自仍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2、本院審酌被告羅天義、黃義周、陳高峯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保險金等不法利益,竟利用渠等從事重型機車買賣、維修、汽車保險理賠等工作,或個人因認識、接觸之故,瞭解車輛投保車體險後,車主如何藉由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維修過程中獲取利益,而濫用產物保險制度,分別與被告卓仁君、王正信等人,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使華南產險公司誤信事實欄四所示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而給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102,675 元,並使國泰產險公司因羅天義之興訟,而同意給付6 萬元以為和解,嗣華南產險公司因察覺有異,而未給付事實欄一所示2 台重機車、事實欄四所示B 車之車損理賠金,以及所謂放置在B 車內受損之汽車零件之賠償費用,其等所為,不僅已具體造成上開保險公司受到財產上損害,亦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自應給予各該被告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羅天義】於上開各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其支配力及作用力均較其他被告為高,自應擔負較重之刑責;被告【黃義周、陳高峯】則基於各自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之業務內容,而進行如前所述為詐領保險金所需之分工內容,被告黃義周更曾頂替擔任肇事B車駕駛人,該2 人之參與程度應高於【被告卓仁君與王正信】。兼衡被告羅天義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水產批發事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卓仁君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軍職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義周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重型機車買賣維修事業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高峯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汽車保養廠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正信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浪板製造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除卓仁君就所參與製造假車禍之過程始終供承明確,黃義周承認頂替羅天義之事實外,被告羅天義、黃義周、陳高峯、王正信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併就黃義周上開所犯二罪所處之刑,暨【被告羅天義】改判之前開3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詳後述),分別參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罪質、情節之異同、犯罪間隔時間之長短及各罪刑累加之必要程度等因素,依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第八項所示。 3、【被告卓仁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案發當時受僱於被告羅天義,不免因上下隸屬關係而受有壓力,對羅天義之指示未敢直接反抗,並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惟其事後尚知坦然供出實情,已見悔悟,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4、沒收部分: 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係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的情形,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⑶、本件扣案物品,除警方在雙洽興機車行所查扣之B車事故維修告訴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及B 車汽車保險要保書等物(見警三卷第101 頁),而可認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而與本案有關以外,其餘扣案物品,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毋須諭知沒收。至上述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品,因考量該等物品性質上均屬供訴訟所用或證明保險關係存否之文書資料,本身於客觀上尚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財產價值,且其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況該等資料亦同為受請求理賠之各該保險公司所執有,且可預期被告等人日後應無再持相同文書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故上開物品如未予沒收,對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或社會防衛效果並無何影響或具有實質助益,故認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前揭事實一、二相關之不實工作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固為黃義周所有,為該等部分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然既已行使交付予華南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或原審法院供申請保險理賠或訴訟之用,自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⑷、犯罪所得部分:①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羅天義為向國泰產險公司詐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維修理賠保險金,乃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國泰產險公司於訴訟中與被告羅天義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6 萬元予羅天義作為上開機車之車損理賠金,此為羅天義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事實欄四部分:華南產險公司就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理賠金102,675 元係直接給付予震合興汽車保養廠,本案被告羅天義、黃義周、陳高峯、王正信等人固均無人實際經手取得該102,675 元款項,惟被告羅天義為該車之實際車主,該車於製造假車禍過程中所受之損害既因此而修復,其自受有同額之財產上利益,此仍屬犯罪所得,依法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三收受贓物): 1、原審認被告羅天義、陳高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予以論科,並審酌其等均明知上開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增加國家機關及被害人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助長竊盜之歪風,行為殊不可取及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參酌之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羅天義、陳高峯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審以黃義周此被訴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犯此部分之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其已說明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論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相違,檢察官上訴主張此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天義、卓仁君為詐領保險金,而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日21時54分許,先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前述事實欄一所示地點製造假車禍,並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於同年11月21日由卓仁君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稱該自用大貨車失竊,嗣因華南產險公司發現有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情形而提出詐欺告訴後,卓仁君始未提出保險金之給付而未遂。因認被告羅天義、卓仁君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被告卓仁君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3 年11月21日在貴品公司外遭竊為由,向華南產險公司公司申請理賠,華南產險公司則於104 年2 月25日將相當於該車當時價值之理賠保險金給付予和新租賃公司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華南產險公司失竊車訪查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失竊地點照片、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6 年12月4 日(106 )華車賠字第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5、37至41、44、45頁;易字卷㈠第159 頁)。又該車係由卓仁君以貴品公司名義向和新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一節,業據被告羅天義、卓仁君供述在卷,並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 日107 年度和法函字第1001號函暨所附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和新租賃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14 頁;易字卷㈡第86、87、89頁),故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為和新租賃公司,貴品公司僅為該車之承租人甚明。而一般企業向汽車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除每月繳納租金外,通常尚須另提出一筆金額予租賃公司作為保證金或押金,並於租約期滿或因故終止時,始由租賃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將餘款返還予承租人,且因該作為租賃標的之車輛,其所有權人為租賃公司,故該車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對象亦為租賃公司。被告羅天義、卓仁君固有可能先在黑市將該車出售獲利,再藉由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使保險公司賠付和新租賃公司之保險金,從中詐得財物,然依本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本即缺乏證明該車係謊報失竊之相關證據,而卷內亦無足以證明羅天義、卓仁君確有謊報該車失竊,卻私下將該車另行出售或為其他處分以詐領保險金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羅天義、卓仁君就此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天義、卓仁君有上開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惟此為被告羅天義、卓仁君所否認,且綜觀卷附之相關事證,仍不足使本院就其等所為已成立犯罪一節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前揭所指之詐欺行為,自難令被告2 人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被告2 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義周明知前揭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與羅天義、陳高峯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上開贓車而持有之。因認被告黃義周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羅天義、陳高峯有於前揭時間收受性質上為贓物之失竊A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該失竊A車為警方尋獲時,其上固懸掛被告黃義周名下B車之車牌,且被告黃義周亦有參與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犯行,然本件除上開情事外,仍應有其他具體證據證明黃義周確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另有共同參與收受A車之行為,始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惟被告黃義周始終否認曾有收受失竊A車之行為。而被告黃義周名下B車於羅天義等人於前揭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製造之假車禍中受損後,即將該車出售予羅天義(未辦理過戶),並由羅天義處理後續之維修、保險理賠等事宜已如前述。又關於羅天義一開始係經由如何之管道、方式取得該車,依本件既有事證,尚無從認定,更無從證明黃義周在此過程中是否有何參與收受之行為;再者,依羅天義、陳高峯所述關於該車之交付、使用情形,除其中關於王竣部分之陳述已不為本院所採信外,其餘部分能否證明渠等在利用借屍還魂手法,以A車佯為B車向華南產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過程中,黃義周曾因此取得該贓車之占有或其他收受之行為,並非無疑;況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黃義周在羅天義、陳高峯收受贓物之犯罪過程中所參與之情節內容為何,自難僅以該失竊A車為警方尋獲時,其上懸掛黃義周名下B車之車牌,或其有參與事實欄四所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即遽認其與羅天義、陳高峯就收受贓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進而論以該罪名。 四、是以,本件既無具體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義周有收受失竊A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黃義周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黃義周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並與張維中、李秉樺均參與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如前述,另林政全則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如前述,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25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錄:證據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警二卷 │ │ │500號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警三卷 │ │ │900 號)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警四卷 │ │ │00000000000 號) │ │ ├──┼────────────────────────────────┼────┤ │ 5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057號㈠ │他一卷 │ ├──┼────────────────────────────────┼────┤ │ 6 │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057號㈡ │他二卷 │ ├──┼────────────────────────────────┼────┤ │ 7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564號 │偵一卷 │ ├──┼────────────────────────────────┼────┤ │ 8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072號 │偵二卷 │ ├──┼────────────────────────────────┼────┤ │ 9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226號 │偵三卷 │ ├──┼────────────────────────────────┼────┤ │ 10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906號 │偵四卷 │ ├──┼────────────────────────────────┼────┤ │ 11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46號 │偵五卷 │ ├──┼────────────────────────────────┼────┤ │ 12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80號 │偵六卷 │ ├──┼────────────────────────────────┼────┤ │ 13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審易字卷│ ├──┼────────────────────────────────┼────┤ │ 14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號㈠ │易字卷㈠│ ├──┼────────────────────────────────┼────┤ │ 15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號㈡ │易字卷㈡│ ├──┼────────────────────────────────┼────┤ │ 16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5號㈢ │易字卷㈢│ ├──┼────────────────────────────────┼────┤ │ 17 │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052號 │雄簡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