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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李璧君李東柏葉文博
  • 法定代理人
    楊淇筠

  • 被告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淇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春生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源助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吳春生律師 洪聖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佳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泉欽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賴柏宏律師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6、2140、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文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簡源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泉欽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文章於案發時係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好公司)負責人;簡源助為冠好公司之行政部經理,因其下屬環安總務課(下稱總務課)課長於民國104 年7 月退休,其乃代理該職務,並負責處理冠好公司之環保事務;梁泉欽則為廢棄物清除業者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冠好公司經營各種自黏標籤及電子膠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而冠好公司於更換不同黏膠製程時,須使用具高度易燃性之甲苯清洗塗佈機具上之殘膠,清洗後之甲苯與殘膠混合物再以廠內甲苯回收機蒸餾出可供使用之甲苯,剩餘之殘膠仍含有廢甲苯溶劑(下稱廢甲苯溶劑)則為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該等廢甲苯溶劑之閃火點如低於攝氏60度,性質上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所稱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301),應由甲級清除、處理機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清除、處理。而璞石公司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並不得清除或處理上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楊文章、簡源助均明知上開廢甲苯溶劑仍含有甲苯成分,如甲苯濃度過高、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僅能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各縣市政府所屬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下稱一般焚化廠)內處理,詎為減省冠好公司清除上開廢甲苯溶劑之成本,竟於104 年10月底某日,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冠好公司內,雖預見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有可能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共同基於縱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洽商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業者梁泉欽所實際經營之璞石公司私下將上開廢甲苯溶劑載運至一般焚化廠當作一般廢棄物加以焚燬,欲以此方式棄置上開廢甲苯溶劑;而梁泉欽在洽商過程中已知悉璞石公司被要求棄置之廢棄物係含有甲苯成分,且依其處理廢棄物之專業知識,亦預見該等廢棄物因含有甲苯成分,如甲苯濃度過高或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即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璞石公司僅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資格,不得清除或處理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得未經許可即載運至一般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詎為圖牟利,乃與楊文章、簡源助共同基於縱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加以棄置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冠好公司與璞石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下稱本案清除合約),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9500元(嗣於105 年9 月起調漲為每公噸1 萬元)之價格清運上開廢甲苯溶劑,並在合約上將廢棄物名稱記載為「廢樹脂」(廢棄物代碼為「D-0202」),而任由冠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105 年間各月份產出數量之廢甲苯溶劑,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清運數量,交付予璞石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清運及載送至一般焚化廠予以焚燬棄置。 四、又楊文章明知冠好公司所產出如附表一所示105 年間各月份數量之廢甲苯溶劑,依法均應連同該公司產出之其他廢棄物,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而其身為冠好公司之負責人,亦負有據實申報義務,詎為掩飾冠好公司有可能產出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之事實,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明知冠好公司前已違法未依規定申報廢甲苯溶劑,仍未親自或責成、督核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申報,故意隱匿上情,使冠好公司僅申報生活垃圾、廢紙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短報如附表一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數量及清除處理情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對冠好公司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五、因事業單位之廢棄物進入一般焚化廠處理者,均需事先向焚化廠申請進廠許可,而上開廢甲苯溶劑既經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等3 人謀議以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及任意棄置之方式處理,自未檢具相關資料以獲取申請進入一般焚化廠焚燬之許可,且楊文章、簡源助及梁泉欽均應注意上開廢甲苯溶劑仍可能具有易燃性之有害性質,擅將該等廢甲苯溶劑夾帶進入一般焚化廠焚燬,有可能會造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任由梁泉欽指示不知情之璞石公司清運司機周育如於105 年12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車號為009-T8號)至冠好公司,載運外觀以太空包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廢甲苯溶劑(6.66公噸),嗣於返回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之璞石公司儲存場後,再以抓斗將上開廢甲苯溶劑換置到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上(因未徹底夾取乾淨,換置後之廢棄物重量僅為6.59公噸),旋即於當日14時41分許清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焚化廠),並假借清運已獲進廠許可之「鋼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程公司)」所產出「生活垃圾」之名義,將上開以太空包包裝之廢甲苯溶劑夾帶投入南區焚化廠之垃圾貯坑,由該焚化廠人員於當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1分許),夾入3 號廢熱鍋爐進料口,嗣因接觸燃燒系統之火源致引發瞬間爆燃,火花飛散延燒至垃圾貯坑而造成擴大燃燒,進而燒燬貯坑內之監視器系統,致生公共危險。 六、案經高雄市環保局舉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及保七總隊於106 年1 月6 日至上訴人即被告冠好公司(下稱被告冠好公司)採集樣品之檢驗結果(見警卷第286 至327 頁),被告冠好公司、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章(下稱被告楊文章)、上訴人即被告簡源助(下稱被告簡源助)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0 、471 頁);次關於證人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之警詢筆錄,上訴人即被告璞石公司(下稱被告璞石公司)、上訴人即被告梁泉欽(下稱被告梁泉欽)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楊文章106 年1 月7 日、1 月13日、2 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被告簡源助106 年1 月7 日之偵訊筆錄,被告璞石公司、梁泉欽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1 頁)。二、惟查: ㈠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及保七總隊於106 年1 月6 日至被告冠好公司採集樣品之檢驗結果,本院並未採認為斷罪證據,自無庸論斷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次就上開證人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之警詢陳述,則均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同案被告璞石公司、梁泉欽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關於上開證人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之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證人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其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被告璞石公司、梁泉欽及其等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於法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璞石公司、梁泉欽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70 、471 頁,本院卷四第257 至45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固坦認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冠好公司之負責人及行政部經理,被告簡源助因其下屬總務課課長於104 年7 月退休,其乃代理該職務,並負責處理冠好公司之環保事務;而冠好公司經營各種自黏標籤及電子膠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須使用具高度易燃性之甲苯清洗塗佈機具上之殘膠,清洗後之甲苯與殘膠混合物再以廠內甲苯回收機蒸餾出可供使用之甲苯,剩餘之殘膠含有廢甲苯溶劑則為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梁泉欽亦坦認其為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璞石公司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並不得清除或處理上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冠好公司與璞石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本案清除合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及失火罪之犯行,被告楊文章另否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行,茲就上開被告之辯詞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文章辯稱:我不知道廢甲苯溶劑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也不知道要上網申報,都是幫我們清運廢棄物的公司在申報,我是董事長不會管這麼細,我根本沒有看合約書,冠好公司於102 年後就已經購買甲苯回收機處理廢甲苯溶劑,所委託清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被告楊文章及被告冠好公司之辯護人則以: ⒈檢察官就廢甲苯溶劑,除閃火點外,未再檢測其他有害性質,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認為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冠好公司自行送驗結果,廢甲苯溶劑之閃火點及其他有害成分均符合規定,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根據南投縣政府最後對冠好公司所產生之殘膠亦認定為第一類事業廢棄物,故縱使被告楊文章知情,其絕非任意丟棄該等廢棄物。 ⒉造成南區焚化廠爆炸之廢棄物,其甲苯濃度為75.4 %,但冠好公司於102 年間已購置甲苯回收機,蒸餾處理後廢甲苯溶劑之甲苯含量遠低於此,自非造成爆炸之廢棄物,況從南區焚化廠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引起該焚化廠3 號焚化爐閃燃之物即是璞石公司所載運之垃圾,更何況如果投入的是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經燃燒1 個多小時後,應早已全部燒燬,怎可能尚有殘膠留存供鑑識人員採樣化驗,是以,璞石公司人員之指認並不可信。 ⒊被告冠好公司在102 年前即為避免空氣污染,而在廠房內購置甲苯回收機過濾空氣,至於該公司在102 年後所購置之甲苯回收機,則是要將廢液中所含有之甲苯蒸餾出再回收利用,二者機器之功能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從而,被告楊文章認為102 年後冠好公司產製過程中所生之廢甲苯溶劑業已經過甲苯回收機蒸餾處理,剩下之殘膠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其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均分層負責,要求下屬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未實際介入交涉、決定與執行等事務;復經同案被告梁泉欽告知其會先將該等殘膠送處理廠處理後再進焚化廠,同案被告梁泉欽又有採樣帶回檢驗,故被告楊文章主觀上並無認知本案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將之任意棄置之犯意。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處罰之申報義務人為「事業」,並非自然人,被告楊文章自非該條之處罰主體。況該條處罰之申報不實,係指明知申報內容為虛偽仍故予申報者而言,單純拒不申報乃違反行政法義務,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科處行政罰鍰,被告冠好公司就該等廢甲苯溶劑並無申報行為,自與申報不實之要件不符,而本案廢甲苯溶劑既始終未經申報,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之罪責等情置辯。 ㈡被告簡源助辯稱:我不知道廢甲苯溶劑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我本身是做資訊工作,不具環保專業知識,因為總務課長出缺,我才會去代理接洽廢棄物清理事宜,但根本不清楚合約內容,訂約前有查過璞石公司是合法廠商,且同案被告梁泉欽說該等廢甲苯溶劑會先經過處理,我才會經手處理本案清除合約之訂約事宜,故主觀上並無任意棄置廢甲苯溶劑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⒈本案廢甲苯溶劑並未測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有害性質,不得僅以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便貿然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冠好公司於102 年間購置2 台蒸餾機器設備(即甲苯回收機),蒸餾後之甲苯含量已少,於本案事發後,復經南投縣環保局判定為「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棄物代碼D-1504)」,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被告簡源助並非環安等相關科系畢業,先前均從事與資訊相關工作,係因原總務課長張樹福退休,於新任課長到職前,始代為出面與璞石公司洽談,既未參與嗣後清運,亦無棄置或未經許可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被告簡源助原負責公司資訊業務,就102 年間冠好公司遭查獲違法處理廢棄物一情未有與聞,對廢甲苯溶劑究屬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是否需委託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均無認知,而清除業者璞石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亦受託清運同業高冠公司之相同廢棄物,同案被告梁泉欽更明知廢甲苯溶劑含有甲苯,採樣後確定可處理,且表示需進行2 次處理,報價始較其他廢棄物清理為高,被告簡源助實不知璞石公司不得清除廢甲苯溶劑,其與同案被告梁泉欽間並無犯意聯絡,主觀上亦無棄置或未依許可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⒊又根據法院實務見解,「棄置」乃為最終處置,但被告璞石公司縱未取得焚化爐之進廠許可,擅將廢殘膠(按即廢甲苯溶劑)清運至焚化廠焚化,仍僅是「中間處理」,並非最終處置的行為,故此種清運行為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又本案既無「任意棄置」之行為存在,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規定論斷被告簡源助之罪責。 ⒋造成南區焚化廠爆炸之廢棄物,其甲苯濃度為75.4% ,但冠好公司產出廢甲苯溶劑之甲苯含量已少,且先前由璞石公司送至南區焚化廠時均未發生事故,而璞石公司於爆炸當日,派遣KEB-8205號車輛至冠好公司載運廢甲苯溶劑之重量為6.66公噸,嗣以238-T7號車輛送至南區焚化廠過磅時,重量卻減少為6.59公噸,顯有可疑是其他廢棄物引發爆炸。 ⒌又縱認是被告冠好公司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造成爆炸,亦是因同案被告璞石公司違背上開「2 次處理」之約定,未將該等廢甲苯溶劑再為處理後即直接送入焚化廠所致,而被告簡源助及冠好公司均認為該等廢甲苯溶劑如經2 次處理後,即可以焚化方式處理,而無公安疑慮,故被告簡源助自無需為同案被告梁泉欽之違約行為所引起之爆炸事件負責。 ⒍再就廢棄物閃火點之檢測方法而論,環保署已經公告「液體閃火點測定方法─快速閃火點法(NIEA R21L.21C)」與「廢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NIEAR210.23C) 」,其中NIEA R211.21C 就採樣方法特別規定:「不要將樣品保存於塑膠瓶中(聚乙烯、聚丙烯等),因揮發性物質可能會自容器壁擴散。」;而NIEA R210.23C 方法更闡明:「由於揮發性油樣可能經由容器壁而擴散,因此不可把油樣儲存在塑膠製(聚乙烯、聚丙烯等)容器內,應將樣品保存於玻璃材質之容器內。於已洩漏容器內的樣品已不可信,其測定結果應為無效。」故本案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不明廢棄物主成份檢測鑑識報告,雖稱焚化爐採樣送驗之黏稠性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但送驗之樣品卻係以PE(即聚乙烯)塑膠瓶運送,此已違反環保署公告之閃火點檢測方法中關於採樣方法之規定,故測定結果應為無效,自不能據此證明南區焚化爐採樣送驗之黏稠性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又是按工業技術研究院之上開檢測服務報告認定本案是因焚化爐貯坑內黏稠狀廢棄物接著劑樹脂含高量揮發性有機物質,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遇高溫引起爆燃,引起火災。從而,本件火災發生後,南區焚化爐採樣送驗之黏稠性廢棄物,因採樣保存過程違反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其測定結果應為無效等情置辯。 ㈢被告梁泉欽辯稱:我不知道廢甲苯溶劑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當初被告楊文章說跟同業高冠公司的一樣,那就是要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他們說新廠在增建,垃圾量比較多,跟原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數量不一樣時再做變更,先以不申報的方式進焚化廠,且我們每個月都有送該等廢棄物進焚化廠,豈有僅會在105 年12月2 日當日發生爆炸之理云云;被告梁泉欽及被告璞石公司之辯護人則以: ⒈被告梁泉欽並不知廢甲苯溶劑之性質,冠好公司亦從未告知該等廢甲苯溶劑是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僅因信任冠好公司人員所稱與同業相同均為廢樹脂,方會受託清除至焚化廠,倘若其知悉受託清除之物為閃火點僅9 至16℃之廢甲苯,則其絕不可能同意將之清運至焚化廠,徒增爆炸而為警查獲之風險;且被告梁泉欽受託清運冠好公司上開廢棄物之價格,低於冠好公司先前委託大鉦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價格,亦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更足以證明被告梁泉欽確係誤以為受託清除的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故其主觀上並無棄置或未依許可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可言。 ⒉被告璞石公司領有乙級清除執照,依照冠好公司及璞石公司簽訂的本案清除合約,璞石公司原本就可以合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被告梁泉欽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即其並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⒊至於同案被告楊文章及簡源助就該等廢棄物是否含有甲苯、送焚化廠前是否另須先行處理、議約當日有無採樣等節所為之證述,互相矛盾又違常理,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梁泉欽之認定。 ⒋被告梁泉欽既認為所清運者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對於造成焚化廠爆炸一節即無預見可能性,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南區焚化廠之設備係因該爆炸事件而遭燒燬,亦有可能係焚化廠內垃圾量堆置過多所造成,自難就被告梁泉欽所為論以失火罪責。 ⒌另關於刑法175 條失火罪部分,被告冠好公司係從105 年1 月份持續到同年12月份均由被告璞石公司處理本案之事業廢棄物,歷次清除行為模式均相同,且從未導致南區焚化爐爆炸失火,是以,本案所發生之火災自應與被告璞石公司自冠好公司清運之廢棄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置辯。 二、職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本案廢甲苯溶劑是否屬於易燃性有害廢棄物? ㈡本案清理廢甲苯溶劑之流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㈢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所為是否係屬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渠等是否能預見上開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楊文章是否明知應上網申報廢甲苯溶劑之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卻故意隱匿不為申報? ㈤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是否應對南區焚化廠於105 年12月2 日失火焚燬致生公共危險之事故負責? 三、經查: ㈠基礎事實(即被告等之不爭執部分): 關於「被告楊文章係被告冠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源助為被告冠好公司之行政部經理,因其下屬總務課課長於104 年7 月退休,乃代理該職務而負責處理公司環保事務;被告梁泉欽則為廢棄物清除業者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冠好公司經營各種自黏標籤及電子膠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被告冠好公司於更換不同黏膠製程時,須使用具高度易燃性之甲苯清洗塗佈機具上之殘膠,清洗後之甲苯與殘膠混合物再以廠內回收裝置提煉可供使用之甲苯,剩餘之殘膠仍含有甲苯成分(即本案廢甲苯溶劑)。被告冠好公司為清運上開廢甲苯溶劑,乃由該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即被告簡源助於104 年10月底某日在被告冠好公司內與廢棄物清除業者即被告梁泉欽洽商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再經被告冠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文章就雙方磋商之合約書核章後,被告冠好公司乃與被告璞石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本案清除合約,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廢棄物代碼D-0202)』作為廢甲苯溶劑之廢棄物名稱,約定以每公噸9500元(嗣於105 年9 月起調漲為每公噸1 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璞石公司清運廢甲苯溶劑,此後即由雙方公司員工依約履行,由被告冠好公司人員將產出之廢甲苯溶劑,陸續交付予被告璞石公司人員進行清運。又被告冠好公司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使用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時,僅以生活垃圾、廢紙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申報內容。而被告璞石公司之清運司機周育如於105 年12月2 日,自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00地號之璞石公司儲存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將車內廢棄物清除至南區焚化廠,經焚化廠人員於當日14時46分許,夾入3 號廢熱鍋爐進料口時,因接觸燃燒系統之火源引發瞬間爆燃,火花飛散延燒至垃圾貯坑造成擴大燃燒,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1 、472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南區焚化廠副廠長曾啟清之警詢證述(見偵一卷一第103 、104 頁)、該焚化廠員工郭信利及馬清順之談話紀錄(見他三卷第23至26頁)相符;並有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南區焚化廠清運填報表(見他一卷第2 頁)、車牌號碼000 -00 號車輛之105 年12月2 日南區焚化廠過磅單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見他一卷第18頁)、高雄市環保局各於105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6 日對璞石公司之稽查紀錄表(見他一卷第4 、16頁)、被告冠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一卷第6 頁)、南區焚化廠之火災事故、現場採樣及蒐證照片(見他一卷第15、21頁,警卷第253 至259 頁,偵一卷一第99至102 頁)、被告璞石公司人員指認照片(即被告梁泉欽、證人吳佳蓉、周育如指認火災事故現場廢棄物為238-T7號車輛於105 年12月2 日載運之廢棄物,見警卷第77、105 、173 頁)、南區焚化廠焚化流程說明(見他一卷第148 、149 頁)、被告璞石公司廢棄物清除車輛009-T8號、238-T7號車輛之105 年衛星定位車輛軌跡日期及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見他一卷第181 至203 頁,警卷第661 至698 頁,原審卷二第30至40頁)、被告冠好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填報變更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他一卷第8 至14頁)、被告冠好公司105 年間事業廢棄物產出按月統計報表及申報資料表(見他一卷第216 至219 頁)、被告璞石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之未立案儲存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指認照片(見警卷第79、107 頁)、保七總隊對被告冠好公司及被告璞石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1 至227 、231 至247 頁)、本案清除合約書(見偵一卷二第56至58頁)、被告璞石公司清運被告冠好公司廢甲苯溶劑統計表(見警卷第357 頁)、被告璞石公司請款彙整表(見警卷第359 頁)、被告璞石公司對被告冠好公司之請款單、發票、應收帳款總表、銷貨憑單日報表、廠商應收帳款、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過磅單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冠好公司之費用申請單、付款單、轉帳傳票(見警卷第361 至511 、583 至655 頁)、被告璞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573 頁)、被告璞石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見警卷第575 、576 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廢棄物清運至一般焚化廠之正常流程: 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5 項規定:「(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 項)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 ⒉關於上開網路申報廢棄物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略為:事業單位應以主管機關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http ://Waste .epa .gov .tw ),申報其基線資料(即各種基本資料)、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每月月底前申報)、貯存情形(每月5 日前申報)、清除及處理情形(於每次廢棄物清除出廠前申報,出廠後4 日內再上網確認是否與清除業者所清運及處理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內容相符);且清除及處理業者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運、處理情形(清運者須於2 日內清運至處理者並申報實際清運內容、處理者於收受廢棄物後1 日內須申報收受情形);而事業單位進行廢棄物每次清除出廠前之申報時,應同時自申報系統列印一式三份之遞送聯單(下稱三聯單),三聯單經清除業者簽收後,一份由事業單位自行存查,另二份隨同廢棄物由清除業者送交處理業者簽收,清除業者保存一份,處理業者再存查一份等情,業經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周知等情,有該公告(公告事項第1 、2 、3 、5 點)及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作業流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83 至304 頁,警卷第657 至659 頁)。簡言之,上開申報流程藉由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三方之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構成廢棄物完整清運流程之監控,藉以管控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 ⒊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復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下略)。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下略)。(第2 項)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下略)。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下略)」;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進入一般焚化廠焚化處理,亦經一般廢棄物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第3 條第1 款、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款均規定甚明(見偵一卷一第146 頁,原審卷三第281 頁)。是以,倘若本案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上開規定,被告冠好公司委外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時,自應委託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方是。 ㈢事業產出者如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則不得清運至一般焚化廠以焚燬方式處理: ⒈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4 條第2 款、第6 款第1 目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取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 ⒉又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規定,「甲苯」(toluene )應於揮發性待測物項目中加以檢驗(見上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規定之表一,原審卷三第321 頁)。易言之,本案被告冠好公司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因含有「甲苯」成分,自必須先經上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加以檢驗,而事業單位即被告冠好公司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即被告璞石公司將廢棄物清運至一般焚化廠處理時,業主冠好公司亦必須事先向焚化廠申請進廠許可,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檢驗報告(下稱廢棄物毒性報告),確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方可獲准進廠以焚燒方式處理。 ⒊職是,倘若本案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上開規定,縱使該等廢甲苯溶劑之閃火點並未低於攝氏溫度60度,而非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但因上開廢甲苯溶劑含有「甲苯」成分,故在未經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加以檢驗所含「甲苯」濃度,且未事先向焚化廠申請進廠許可,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檢驗報告前,自不得逕行載運進入一般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 ㈣本案引發南區焚化廠爆炸之原因: ⒈南區焚化廠於105 年12月2 日14時46分許發生爆炸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至爆炸現場鑑定結果略謂:「本火警案於105 年12月2 日15時13時發生(該時間為接獲報案時間,實際發生時間應為14時46分,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他三卷第50至54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現場鑑識,並會同環保局勘查後,研判焊接施工、人為蓄意縱火、敬神祭祖、機械故障及電氣因素等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經綜合火災現場勘查、關係人提供及監視設備錄影資料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黏稠性廢棄物接著劑樹脂遇高溫火源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 年1 月2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1432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1 至62頁)。 ⒉而上開鑑定報告中所指之黏稠性廢棄物,經採樣鑑定結果略為:外觀為淺綠色黏稠液狀物,有強力膠的味道,依廢棄物危害性篩檢分析,該樣品閃火點小於60℃,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規定,依其有害特性判定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樣品中揮發性物質之重量約佔總重量之77.2% ,依氣相質譜儀分析結果,主要組成為甲苯、乙酸乙酯及少量其他化合物等溶劑類化合物,其中甲苯濃度經定量分析為75.4 %等情,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不明廢棄物主成分檢測鑑識報告在卷可徵(見他一卷第31至40頁)。又上開廢棄物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驗,亦認定送驗廢液之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有該公司105 年12月16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8頁)。參諸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之規定,足見本案引發南區焚化廠爆炸之原因,乃係將含有甲苯成分濃度過高且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逕行載運至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所致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簡源助之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在火災現場所採樣之黏稠性廢棄物,係使用PE(即聚乙烯)塑膠瓶裝載送驗,因未依規定以將樣品保存於玻璃材質之容器內送驗,故測定結果應為無效,不能據此認定南區焚化爐採樣送驗之黏稠性廢棄物之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云云。惟查: ⑴依據環保署於86年10月3 日所發布之「廢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其中二、適用範圍(二)規定:「本方法適用於燃料油、潤滑油、含懸浮固體之液體、於測定條件下易形成表面薄膜之液體和其他於40℃時黏度大於或等於5.5mm2/s(1cSt=1mm2/s ,9.5cSt045SUS)之液體等之閃火點測定方法(註1 )」;三、干擾(二)規定:「由於揮發性油樣可能經由容器壁而擴散,因此不可把油樣儲存在塑膠製(聚乙烯、聚丙烯等)容器內,應將樣品保存於玻璃材質之容器內。於已洩漏容器內的樣品已不可信,其測定結果應為無效。」;並註明「註1 :於40℃時黏度小於5.5mm2/s(cSt )之液體、不含懸浮固體之液體、於測定條件下不形成表面薄膜之液體,可依『特氏(Tag )密閉式閃火點測定法』測定之。」。另關於環保署於86年10月3 日所發布之「液體閃火點測定方法─密閉式快速閃火點測定儀」二、適用範圍(一)規定:「本方法係使用快速閃火點測定儀測定閃火點在0 ℃至110 ℃之間,於25℃時黏度低於150 St(1 St = 1cm2/s ,1 cSt = 1mm2/s,9.5 cSt 45 SUS)之液體(包括廢液)的閃火點測定。」;六、採樣及保存規定:「每次測定所需樣品為2mL ,自樣品來源處採取至少25 mL 的樣品,盛裝於乾淨的玻璃容器或其它適當的容器中,使樣品充滿容器並密封(註1 )(註2 )。」;並註明「註1 :若不小心漏失揮發性有機物時,可能會測得錯誤的較高閃火點。不要任意打開樣品容器。除非樣品的溫度比預期閃火點溫度低至少10℃時,否則不可將樣品導入槽杯中。若樣品容器有洩漏時,該樣品應棄置。」、「註2 :不要將樣品保存於塑膠瓶中(聚乙烯、聚丙烯等) ,因揮發性物質可能會自容器壁擴散。」等情。足見如依上開2 種方法測定廢棄物或液體之閃火點時,自應將採樣之樣品保存於玻璃材質之容器內,否則其測定結果將會失真而無效。 ⑵本案南區焚化廠於105 年12月2 日14時46分許發生爆炸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至爆炸現場勘查,研判起火原因以黏稠性廢棄物接著劑樹脂遇高溫火源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現場採樣人員在採集該等黏稠性廢棄物時,雖係將之置放於塑膠容器內,此有採樣影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四第40、41頁),但在之後送交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就該等黏稠性廢棄物檢驗其閃火點,所使用之檢測方法均非被告簡源助之辯護人所援引之前開「廢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或「液體閃火點測定方法─密閉式快速閃火點測定儀」等測定方法,此見諸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不明廢棄物主成分檢測鑑識報告所採用之檢測方法及編號分別記載為「參考NIEAR101.02C檢測方法」、「參考NIEA S322.60C 檢測方法」、「參考NIEA M711.03C & M731.01C檢測方法」、「參考NIEA M906.00B 檢測方法」、「參考NIEA M701.00C 檢測方法」、「W-P100-C001 」(見他一卷第3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中所採用之檢驗方法則為「參考ASTM D92」(見他一卷第28頁),此顯與被告簡源助之辯護人所稱上揭「液體閃火點測定方法─快速閃火點法(NIEA R211.21C)」、「廢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NIEA R210.23C)」之測定方法及編號均不相同,故不得謬引該等測定方法所規範採集容器種類之限制規定為據,即主張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檢測結果不可信採。從而,被告簡源助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㈤本案引發南區焚化廠爆炸、失火,乃係因被告璞石公司之車輛載運被告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至南區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所致: ⒈關於被告璞石公司之清運司機周育如於105 年12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車號為009-T8號)至被告冠好公司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廢甲苯溶劑(6.66公噸)後,返回被告璞石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之儲存場,再以抓斗將廢甲苯溶劑換置到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因未徹底夾取乾淨,換置後之廢棄物重量僅為6.59公噸),隨即於當日14時41分許清運至南區焚化廠,並假借清運已獲進廠許可之鋼程公司所產出「生活垃圾」之名義,夾帶投入南區焚化廠之垃圾貯坑,再由該焚化廠人員於當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1分許),夾入3 號廢熱鍋爐進料口,嗣因該等廢甲苯溶劑接觸燃燒系統之火源引發瞬間爆燃,火花飛散延燒至垃圾貯坑造成擴大燃燒,進而燒燬貯坑內之監視器系統,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業據證人周育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KEB-8205號車輛是原來的009-T8號車輛掛新車牌重新申請的,我於105 年12月2 日開原來009-T8號(即KEB-8205號車輛)那台車前往冠好公司載運廢樹脂(即廢甲苯溶劑),因為它是新車比較適合跑長途,回公司停車場後將之轉到238-T7號車輛再進南區焚化廠,因為238-T7號車輛有申請南區焚化廠的進廠許可;換車原因是009-T8號車輛沒辦法進南區焚化廠,它那時候過戶到尚淨公司,還沒有申請進南區焚化廠,只有238-T7號車輛可以,所以才經公司指定必須要換車;我那天將009-T8號車輛開回來後,把廢樹脂(即廢甲苯溶劑)先夾到238-T7號車輛上,順便把停車場內之前颱風後的一些樹枝及垃圾清乾淨,沒有夾到其他公司的垃圾;我載的廢樹脂是太空包裝液狀的,跟以前載的都一樣;警詢筆錄後附彩色照片即環保警察於火災當天在南區焚化廠拍攝引發火災事故之易燃性廢棄物外觀的照片,就是我當天用238-T7號車輛載去的,當時是用太空包裝的,該照片上的東西,就是我當天去冠好公司載出來的太空包裝,因為袋子顏色是一樣的,這就是冠好公司的,跟我後來載的生活垃圾沒有關係;在105 年12月2 日當天是用鋼程公司之名義申報進廠,每一趟進去焚化廠時,公司都有跟我講是用哪一家公司,我們進焚化廠要用哪一家公司申報,公司會把那張單子給我們,比如說用鋼程公司的,就會把鋼程公司的單子給我們,我們又要填寫再進場,所以只是形式上用鋼程公司的名義,但是裡面完全沒有鋼程公司的垃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09 、110 、118 、119 、131 、133 、134 、142 頁),並有KEB-8205號車輛於105 年12月2 日至被告冠好公司載運廢渣之過磅單(見偵一卷一第309 頁)、KEB-8205號車輛之105 年12月2 日國道ETC 通行明細(見原審卷二第54頁)、238-T7號車輛之105 年12月2 日衛星定位車輛軌跡日期及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238-T7號車輛之105 年12月2 日南區焚化廠過磅單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見他一卷第18頁)在卷相佐,且上開238-T7號車輛於105 年12月2 日14時41分許駛至南區焚化廠,夾帶外觀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投入焚化廠之垃圾貯坑,再由焚化廠人員夾入3 號廢熱鍋爐進料口後引發瞬間爆燃,火花飛散延燒至垃圾貯坑造成擴大燃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勘驗無訛,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60 至489 頁,本院卷四第37至39頁)。 ⒉再據被告梁泉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 年12月2 日下午2 點50分南區焚化廠火災,當晚6 點半時,環保局王股長告知在火災前進場的公司都需配合釐清,希望我們璞石公司提供當天下午2 點30分載運的內容物,要我們說明,我約王股長在12月6 日說明,然後我在105 年12月5 日瞭解實際情形以後,我就推斷應該是冠好公司的東西造成火災的原因;當天晚上8 點半,我在冠好公司辦公室向楊文章、簡源助說明來龍去脈,楊文章說為何不說是別家,就說是高冠公司就好了,我說高冠公司有全數申報聯單,不能隨便說是人家的;隔天12月6 日中午,我、吳佳蓉及簡源助,在南區焚化廠法務黃信忠陪同下,到焚化爐傾卸平台觀看火災後遺留物,當下我請簡源助判別是否為冠好公司所有物,簡源助在眾人面前說「可能是」,我說沒有在可能是的,追問他能否肯定的回答是或不是,因為會影響冠好公司有無義務要陪同到環保局說明,他回答說「應該是」,然後我們就去環保局說明等語(見偵一卷一第94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人員吳政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冠好公司你問何人?)我是問一個簡源助。」、「(問:這部分是否簡源助負責?)是我們環保局採樣,簡源助有確認黏著劑是他們公司產生出來的。」等語相符(見他三卷第66頁反面),併參以高雄市環保局105 年12月6 日稽查紀錄表所載:「提供本局南區廠拍攝之佐證影本及照片,經璞石公司吳佳蓉(當場簽名確認)確認為該公司清運進場無訛;另經冠好公司簡源助(當場簽名確認)目視確認為該公司所產生」等情(見他一卷第4 頁),可見被告簡源助、梁泉欽均當場確認爆炸現場外觀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即為被告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無訛。 ⒊綜上諸情,得見被告璞石公司之清運司機周育如於105 年12月2 日,駕駛KEB-8205號車輛至被告冠好公司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廢甲苯溶劑後,返回被告璞石公司之上開儲存場,再以抓斗將廢甲苯溶劑換置到238-T7號車輛,隨即於當日14時41分許清運至南區焚化廠,並假借清運已獲進廠許可之「鋼程公司」所產出「生活垃圾」之名義,夾帶投入南區焚化廠之垃圾貯坑,再由南區焚化廠人員於當日14時46分許,夾入3 號廢熱鍋爐進料口,因接觸燃燒系統之火源引發瞬間爆燃,火花飛散延燒至垃圾貯坑造成擴大燃燒,進而燒燬貯坑內之監視器系統,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已屬至明,足以認定。 ⒋至被告簡源助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並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辯稱:我跟梁泉欽去焚化爐,我有負責指認殘膠,當時到焚化爐看到現場東西,我也很緊張,沒辦法完全判斷那個是不是我們的廢棄物,只好先打電話問江勝弘我們的廢棄物大概是什麼樣,他說用太空包裝,當場我看到現場有太空包裝的,我就認為那應該是我們的東西,後來我們發現那根本就不是我們的東西,因為來公司清運的車子,跟進焚化爐的車子不一樣,而且現場的太空包也跟公司的不一樣,當場指認時我只單純看到太空包,也沒有實際去看,我其實也沒辦法很明確確定,所以在那樣的氛圍下,就指認那是我們的東西,我指認錯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被告楊文章亦以上開辯詞否認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為造成本案爆炸之廢棄物,並主張證人周育如之前揭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依據上開證人周育如所駕駛KEB-8205號車輛於105 年12月2 日前去被告冠好公司載運廢甲苯溶劑太空包之過磅單及該車輛於同日於國道ETC 之通行明細等證物資料,再對照證人周育如之後將該等廢甲苯溶劑太空包換裝至238-T7號車輛後,該車輛於105 年12月2 日衛星定位車輛軌跡日期及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該車輛之105 年12月2 日南區焚化廠過磅單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等資料(見偵一卷一第309 頁,原審卷二第39、40、54頁,他一卷第18頁),即足以佐證證人周育如至被告冠好公司所載運之廢甲苯溶劑確係引發爆炸之廢棄物,且與證人周育如證述相合,是以,上揭被告簡源助翻異前詞之辯解及被告楊文章之主張自均無從憑採,尚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楊文章、簡源助等人之認定。 ⒌又被告楊文章、簡源助之辯護人雖主張璞石公司於爆炸當日,自冠好公司載運廢甲苯溶劑之重量為6.66公噸,但經換車載送垃圾至南區焚化廠過磅時,重量僅為6.59公噸,且從南區焚化廠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引起該焚化廠3 號焚化爐閃燃之物即是璞石公司所載運之垃圾,更何況如果投入的是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經燃燒1 個多小時後,應早已全部燒燬,怎可能尚有殘膠留存供鑑識人員採樣化驗,故應非被告冠好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引發爆炸,璞石公司人員之指認並不可信云云;而被告璞石公司及梁泉欽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冠好公司自105 年1 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均由被告璞石公司載運廢甲苯溶劑,被告璞石公司均將該等廢甲苯溶劑載至南區焚化廠處理,從未導致南區焚化爐爆炸失火,是以,本案所發生之火災有可能是南區焚化廠內垃圾堆置量過多所致,而應與被告璞石公司自冠好公司清運之廢棄物無關等詞置辯,惟查:⑴關於周育如當天從冠好公司載運廢甲苯溶劑之重量為6.66公噸(即6660公斤),然其進入南區焚化廠之垃圾重量卻僅為6.59公噸(即6590公斤)乙節,有上開被告冠好公司及南區焚化廠之過磅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一第309 頁,他一卷第18頁),二者重量之所以減少70公斤之原因,業據證人周育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從冠好公司出來時約6 噸多,為何會到璞石公司廠內再夾一些樹枝或生活垃圾進去,最後換到焚化廠時垃圾淨重反而變少了?)那就是夾得不夠乾淨,因為我要從KEB-8205號轉到238-T7號,車斗內的東西夾不夠乾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既然證人周育如於案發當日自被告冠好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曾因更換至另一車輛後再載運至南區焚化廠焚燬,故在換車夾取之過程中,縱有若干廢棄物未一併夾取上車,亦屬事理之常,是以,自無從憑此載運重量之些微差異,即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 ⑵證人即南區焚化廠技正吳辰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後來經南區焚化爐調查結果,你們認為是當天璞石公司的司機周育如載進來的東西導致引起火災的嗎?)對,有調錄影帶來看。」、「(問:當天南區焚化爐有哪些東西或設備因為火災而燒燬而不堪使用需要重新更換的?)火災發生的時候,因為我們有一個垃圾貯坑,所以垃圾車載的廢棄物是先倒到貯坑,由吊車吊到投料口投料,去做焚化處理,火災發生的時候是整個煙霧瀰漫,所以是看不見的,在看不見的情況下,變成垃圾吊車是沒辦法投料的,沒辦法投料的話就變成全部要停爐,我們南區廠有四個爐,還有包括貯坑附近的那些監視系統那些線路有燒壞掉,在滅火部分應該是後面那幾間,因為沒辦法把火苗完全撲滅,貯坑的傾卸門就要破壞,因為火苗一直在裡面沒辦法滅火。」、「剛開始著火的時候,監視系統還沒有被燒壞掉,我們廠裡面有擷取錄影帶,因為這種是廢溶劑,是類似液態的東西,吊車抓起來的時候,就是沿著抓取廢棄物的路徑就一直滴,在投到投料斗時,因為比較易燃,就從爐子裡面引發火警,然後整個貯坑在大概幾分鐘,整個貯坑都是火苗。」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103 、104 頁);復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具結證稱:「吊車若沒有抓垃圾去投料的時候,吊車是在做攪拌、傾卸口的動作,那邊的垃圾要先把它清掉,垃圾車才有辦法去倒垃圾。」、「(問:既然垃圾在送進進料口之前已經攪拌混雜,如何確認後來引起火災的是哪些垃圾?)一般會引起火災大概就是我們投料以後,在投料口那裡就會產生爆炸,另一種就是畫面看到的那種燃點比較低的會引燃,從畫面看不出來傾卸門到投料口的投料的相關連的關係。」、「(問:本件後來你們如何做研判?哪種垃圾造成?)燃點比較低的廢棄物,我們有把比較可疑的廢棄物抓到傾卸平台那邊,再去做後續的檢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4 、485 頁)。足見從南區焚化廠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詳附表四),雖然並無法直接看到被告璞石公司人員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在4 號傾卸門倒入外觀為白色太空包之廢棄物後,隨即被焚化廠之吊車抓取至3 號進料口,進而引起3 號鍋爐閃燃、延燒之畫面,但據證人吳辰陽之上開證詞可知,從南區焚化廠之傾卸門倒入垃圾後,尚須先經攪拌、混雜之動作,之後方會由貯坑內之吊車陸續抓取投入廢熱鍋爐內焚燒,從而,在本件火災發生後,該焚化廠內人員係先將該時段所投入之垃圾中找出燃點較低之垃圾,再交由專業機構加以檢測研判,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分別就火災現場所採樣之廢膠加以測試檢驗,方確認引起南區焚化廠3 號鍋爐閃燃之物即是被告璞石公司所載運之被告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業如前述。職是,自不得單以無法從南區焚化廠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直接看出引起該焚化廠3 號焚化爐閃燃之物即是被告璞石公司所載運之垃圾為由,即捨其他具體事證不論,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又被告梁泉欽之辯護人固聲請前去南區焚化廠現場勘驗,以確認該焚化廠垃圾貯坑內之垃圾堆放量、焚燒垃圾之設備及相關動線等情事,然因南區焚化廠目前垃圾堆放量與案發當時所呈現之情狀並非相同,且該焚化廠焚燒垃圾之設備、相關動線及垃圾堆置量亦與斷認本案引起火災之原因無直接關連性,自是無前往現場履勘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再者,據證人吳辰陽之上開證述內容,得見被告璞石公司人員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所投入南區焚化廠垃圾貯坑之廢棄物,既然會與其他垃圾先經攪拌、混雜之動作,再由吊車分批抓取投入廢熱鍋爐內焚燒,則在其中部分廢棄物被抓取投入3 號鍋爐引起閃燃、延燒後,自應仍有與其他垃圾混雜而未經抓取之部分廢棄物遺留在垃圾貯坑內。職是,南區焚化廠內人員自得從中找出包含本案廢甲苯溶劑在內燃點較低之垃圾交由專業機構研判起火原因。從而,被告楊文章、簡源助之辯護人主張如果投入的是被告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經燃燒1 個多小時後,應早已全部燒燬,不可能尚有殘膠留存供鑑識人員採樣化驗等辯詞,顯與南區焚化廠處理貯坑內垃圾之作業程序不合,自非成理,當無足採。 ⑷又被告梁泉欽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璞石公司先前已將廢甲苯溶劑送入南區焚化廠很多次了,豈有獨在案發當日發生爆炸之理等詞置辯。惟本案爆炸事故確係因廢甲苯溶劑接觸焚化廠火源引發瞬間爆燃所造成,已如前述,縱使先前未發生爆炸事件,亦不得據此推翻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璞石公司載運廢甲苯溶劑至南區焚化廠焚燒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梁泉欽明知被告璞石公司前至被告冠好公司載運之廢甲苯溶劑仍含有甲苯成分,如甲苯濃度過高、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未經許可根本不得進入一般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則被告梁泉欽實際經營之被告璞石公司以其他公司之許可文件夾帶被告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進入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縱若在本案之前未發生火災事故,亦僅係純屬僥倖,自不得據此卸免事責,前揭所辯並非足採。 ㈥冠好公司早於102 年間已因違法清理廢甲苯溶劑而遭查獲,且被告楊文章當時即已親自接受檢警及環保主管機關調查,自此之後被告楊文章理應明知該等廢甲苯溶劑之性質及清除時應遵守之法定程序: 1.查被告冠好公司(102 年當時名稱為「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冠好公司)於102 年6 月17日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前往現場稽查,遭發現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甲苯與黏膠混合物廢溶劑」委託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機構清理,且未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該廢棄物,復未上網申報該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等違法情形,乃受南投縣環保局於102 年11月13日裁罰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一情,有南投縣環保局102 年11月13日投環局廢字第1020019054號函暨所附裁處書(下稱南投縣環保局裁罰函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一第126 、127 頁)。 2.上開中區督察大隊於102 年6 月17日至冠好公司現場稽查結果略為:「…二、該廠從事離型紙、商標紙加工作業,使用甲苯、丁酮接著劑(黏膠)等主要原料,塗佈於原料紙後製成離型紙、商標紙等產品。經查該廠黏膠塗佈製程於更換不同黏膠時,需以甲苯清洗機台,清洗後之甲苯與黏膠混合物(液態黏稠狀、黃色、有機溶劑味)交由許晱𥿦(鼎益化工行負責人)清除處理,督察時已採樣送驗( 樣品編號:中督M-廢-0000000A-02,檢測項目、PH、閃火點、有機成分)。查該廠上述事業廢棄物交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另查該公司所提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清理計畫書,未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登錄於清理計畫書內,且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上開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三、再查該廠使用甲苯回收機回收塗佈製程產生廢甲苯溶劑分為:①廢甲苯溶劑(白色液狀)、②廢甲苯混合離型劑溶劑(黃色液狀),其①類廢溶劑於廠內回收再使用;②類廢溶劑清除至吉榮樹脂公司、育承公司及長倫化工行處理,該3 家處理機構將另案查處。督察時,採廢甲苯混合離型劑溶劑(樣品編號:中督M-廢-0000000A-01,檢測項目、PH、閃火點、有機成分)。查該公司…將上述②類廢溶劑交予未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機構處理,及未登錄於清理計畫書內、未上網申報…,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第28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等情,有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2 年6 月17日督察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一第128 、129 頁)。 3.而南投縣環保局就上開督察採驗結果,於裁罰函文中敘明:「四、貴公司(即被告冠好公司)陳述意見經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視,函復『…二、查該公司主要製程分別為回收甲苯塗佈製程及黏膠塗佈製程,並分別產生回收甲苯溶劑及廢甲苯與黏膠混合物廢溶劑,其回收甲苯溶劑為有價物質,業經本署釐清非屬廢棄物範疇,另其廢甲苯與黏膠混合物廢溶劑係製程於更換不同黏膠時,須以甲苯溶劑清洗機台時所產生,因與黏膠混合呈黏稠狀,為無價且需付費委外處理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結果閃火點小於30.0℃,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該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交予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許君(即許晱𥿦)處 理,事證明確,許君涉及行政刑罰部分亦刻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綜上,本案核陳述無理由,本局爰依法裁處」等情,亦有上開南投縣環保局裁罰函文可參(見偵一卷一第126 頁反面)。 4.從上開督察紀錄及裁罰函文可知,被告冠好公司在製程中所回收之甲苯溶劑供廠內再使用,雖非屬廢棄物,但剩餘之「廢甲苯與黏膠混合物廢溶劑」(即本案廢甲苯溶劑)則為廢棄物,且測得閃火點小於3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被告冠好公司於前案中所產出「廢甲苯與黏膠混合物廢溶劑」之廢棄物,其產出方式、內容及有害特性均與本案「廢甲苯溶劑」相同。況且,被告冠好公司於前案遭查獲後,當已明知應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記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網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並委託領有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廢棄物業者清理。而本案被告楊文章於前案中即為被告冠好公司之負責人,在上開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2 年6 月17日之督察過程中在場,就該次督察紀錄內容親自簽名確認並表示:「本公司因各單位眾多,故是由總經理以下各部門主管(經理)負責,如有不符規定,本公司願逐步改進」、「以上本公司依部份分層負責,所述內容,本人並不清楚」等語,有上開中區督察大隊102 年6 月17日督察紀錄可參(見偵一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又被告楊文章在前案中,同時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於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依本署至你們三家公司及許晱𥿦工廠、住處搜扣的所有帳冊資料 ,證明許晱𥿦所開設的處理廠,來源就是你們三家公司( 包含被告冠好公司),因扣案物約1000桶,且該扣案物閃火點為30度以下,屬重大有害事業溶液,經被告許晱𥿦同 意在判決確定前,先予以洽甲級處理廠處理,以防危險之發生,三家公司是否同意盡快洽詢甲級處理廠予以處理,並支付相關處理及運輸費用?)願意」等語,承辦檢察官乃當庭將環保署的彙整表及檢驗報告交付予被告楊文章等人,以便後續與甲級處理廠處理相關事宜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011號案之102 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一第134 頁反面),足見被告楊文章已親閱上開督察紀錄,復經檢察官當面告知廢棄物性質及清除處理方式,是以,被告楊文章就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部分(下稱前案),雖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其遭「查獲前」有主觀認識及犯意而於103 年3 月5 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1 至565 頁),但被告楊文章自前案被查獲後,對於其所經營之被告冠好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如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或甲苯濃度過高,即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填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上網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且應洽由甲級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而被告冠好公司先前因違反規定而遭裁罰等情,自是知之甚明。易言之,被告楊文章辯稱伊不知道廢甲苯溶劑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要上網申報,伊是董事長不可能管這麼細云云;及其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文章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公司內部均分層負責,被告楊文章未實際介入交涉、決定與執行清理廢甲苯溶劑等事務,主觀上並無認知本案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將之任意棄置之犯意等辯詞,均顯非可採。5.另由於被告楊文章在前案中,承辦檢察官曾要求其所經營之被告冠好公司就非法清理而遭棄置之廢甲苯溶劑部分,應依規定加以善後,有上開偵訊筆錄可佐,被告冠好公司乃於102 年10月14日與具有甲級資格之清除業者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肯公司)、具有甲級資格之處理業者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合約期限自102 年10月14日至103 年6 月30日),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該部分之廢甲苯溶劑等情,有家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日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9 至228 頁,偵一卷三第37至44頁)。依據該份與家肯公司簽訂之清除合約所載:「乙方(即家肯公司)持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清運之廢棄物為「廢液閃火點小於60℃、性質有害、廢棄物代碼C-0301」,並附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以及上開與日友公司簽訂之處理合約所載:「廢棄物為廢液閃火點小於60℃、廢棄物代碼C-0301」,並附有甲級廢棄物處理合格證書等情,得見被告冠好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章於當時即應已知悉該公司所產出廢甲苯溶劑之性質,依法應洽尋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方符合法定程序。 6.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雖均辯稱被告冠好公司於102 年後產製過程中所產生之廢甲苯溶劑業已經過甲苯回收機蒸餾處理,故渠等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等經處理後之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而其等之辯護人亦以造成南區焚化廠爆炸之廢棄物,其甲苯濃度為75.4 %,但冠好公司於102 年間已購置甲苯回收機,處理後廢甲苯溶劑之甲苯含量遠低於此,自非造成爆炸之廢棄物,且本案廢甲苯溶劑並未測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有害性質,不得僅以閃火點小於60℃,即貿然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為上開被告置辯。惟查: ⑴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改列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第3 款)三、前條第六款第一目之廢液不具下列性質且採焚化或熱處理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三)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四)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五)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六)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又倘若是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廢棄物,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規定,即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除須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第1 目到第8 目所定之有害性質外,復須經「焚化或熱處理」除去其「易燃性」之有害特性後,始得改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方式為後續處理,在此之前自仍應歸列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其次,依上開規定,係指必須「易燃性」及該款各目所定「有害性質」二者皆無,方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指其中一項性質欠缺即得論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否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即無庸將「易燃性」之特性亦單獨列為判斷是否具有有害特性認定標準之一。故倘若廢棄物之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因其具有「易燃性」之特性,憑此即足以認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再根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應由甲級清除、處理機構為之。由此觀之,如欲清除、處理「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委託領有該類許可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如委託以焚化法或熱處理法之處理機構處理時,則該處理機構亦應領有該類廢棄物許可項目方是。而本案被告冠好公司委託被告璞石公司之司機載運至南區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之廢甲苯溶劑,既經採樣鑑定具有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易燃性有害特性,揆諸上開說明,縱認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第1 到8 目所定之其他有害特性,亦無礙其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自仍應依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為清除、處理。是被告楊文章、簡源助之辯護人上開指摘顯有誤解,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至於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及其等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冠好公司於前案發生後已購置2 台甲苯回收機,並提出被告冠好公司102 年7 月19日、102 年10月1 日之廢溶劑回收機買賣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29 、130 頁)。然據證人即被告冠好公司於本案遭查獲時擔任總務課課長之江勝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苯回收機的殘渣,我們公司沒有檢測、確定它的成分及性質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14 頁);而證人即販售被告冠好公司上開甲苯回收機之廠商何敏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冠好公司向其購買兩台甲苯回收機後,並未針對使用後殘留物廢渣(即廢甲苯溶劑)之甲苯濃度數值及閃火點數值作任何測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6 頁),均足見被告冠好公司於前案發生後,縱使添購有甲苯回收機2 台,然其功能僅係為蒸餾提煉出可供再利用之甲苯而已,至於剩餘仍含甲苯成分之廢甲苯溶劑(或稱殘膠),被告冠好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從未曾檢測殘存之甲苯濃度及閃火點是否已高於攝氏60度,是以被告冠好公司(含被告楊文章、簡源助)並無任何依據足資認定該等廢甲苯溶劑已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換言之,就該等經甲苯回收機蒸餾後殘存之廢甲苯溶劑,在未經合格檢驗機構鑑驗認定已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特性前,自仍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洽由甲級廢棄物業者加以清除、處理方是。況且,被告冠好公司所產出包含廢甲苯溶劑在內之一切廢棄物,依規定均應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上網申報,故縱令被告冠好公司於前案發生後已添購甲苯回收機2 台,但仍不得以此作為不予申報廢甲苯溶劑之理由。從而,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冠好公司購置有2 台甲苯回收機為由,即得將產出之廢甲苯溶劑當作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上開辯詞,實難憑採。 ⑶又被告楊文章雖另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等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然其於偵訊時陳稱:「(問:你有認知到本件經過蒸餾後的殘渣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問:你的認知是璞石公司會將它處理處理成無害的再進廠?)是。就處理成一般的廢棄物。他(即被告梁泉欽)跟我說會處理成甲苯的含量低,燃點低於標準,就可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進焚化爐。」等語(見偵一卷二第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璞石公司的人才來我們公司,再介紹他(即被告梁泉欽)給我認識,我有跟他說,因為我們這種樹脂裡有添加甲苯,洗機器的東西我們有用義大利買的蒸餾機蒸餾過,但是蒸餾過仍然還是會有一些甲苯成分在,所以我要他注意,梁泉欽說沒有問題,…。」、「…我跟梁泉欽說…我們的有再蒸餾過,但加減還是會有甲苯,會有危險,所以你在處理這些時要很注意。」、「(問:你是否知道冠好公司的廢樹脂、廢液含有甲苯,要先經過處理才行,不能直接送焚化爐?)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183 頁),益徵被告楊文章主觀上實屬知悉經上開甲苯回收機蒸餾處理後之廢甲苯溶劑仍含甲苯成分且具有危險性,有可能仍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進入一般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從而,被告楊文章翻異其詞否認其知悉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辯詞,與其上開所述自相矛盾,自是難以率信。 ⑷另被告簡源助於偵訊時雖辯稱:廢膠(由甲苯回收機)處理前含有甲苯,處理後我不知道;楊文章有說廢膠是甲苯回收機處理後的,可能還會剩一點點量的甲苯;簽約之前楊文章跟梁泉欽講完後,我才知道裡面含微量甲苯,我自己沒有接觸這個業務,沒有深究,也沒有放在心上云云(見偵一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是其或稱不知廢甲苯溶劑有無甲苯,或稱知道含有微量甲苯,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何者屬實。又被告簡源助既自承其知悉該項廢棄物產出前係使用甲苯為原料,有其上開辯詞可憑;再據被告梁泉欽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在冠好公司看樣時有聞到強力膠的味道等語(偵一卷二第156 頁、偵一卷三第52頁反面),足徵該項廢棄物產出後,仍帶有明顯化學原物料之氣味。而被告簡源助亦自承:我們公司沒有對甲苯廢膠做過檢測報告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27 頁反面),亦得見經上開甲苯回收機蒸餾後之廢甲苯溶劑不但仍帶有明顯化學原物料之氣味,且在未經檢測認定其已不含甲苯成分或已將甲苯濃度降低至符合標準前,被告簡源助自該等廢甲苯溶劑之客觀屬性,應仍有該等廢甲苯溶劑尚含有甲苯成分之認知,亦應知悉當以處理有害物質甲苯之標準來處理該項廢棄物,故其上開所辯不知廢甲苯溶劑有無甲苯或僅含微量甲苯,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徒為卸責飾詞,自非足採。 ⒎至被告冠好公司、楊文章、簡源助之辯護人雖又主張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6 年1 月6 日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中區督察大隊前往被告冠好公司廠區查緝時,所採樣之廢甲苯溶劑,均係該公司尚未經甲苯回收機處理之殘膠,自不得憑此認定本案廢甲苯溶劑俱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南投環保局於106 年8 月30日派員會同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被告冠好公司依規定進行採樣檢測,之後之檢驗報告結果,認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判定被告冠好公司上開含甲苯之廢殘膠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以,本案廢甲苯溶劑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經查: ⑴本案係因被告璞石公司之司機周育如前去被告冠好公司載運廢甲苯溶劑至南區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因而引起火災,故論究被告等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行,自當以本案事發前被告璞石公司載運被告冠好公司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據。至於本案偵查檢察官於106 年1 月6 日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中區督察大隊前往被告冠好公司廠區查緝時,所採樣之廢甲苯溶劑,雖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報告:①就甲苯與殘膠混合物1 桶,其甲苯(Toluene )含量為87.84%,閃火點在9~16℃;②就廢甲苯溶劑22桶,其甲苯含量在80.6 %1~72.17%之間,閃火點均小於40℃等情(見資料卷第3 至8 頁),然該等經採樣之廢甲苯溶劑與上開載運至南區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之廢甲苯溶劑屬性是否完全相同?並非無疑;且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及其等辯護人等均主張該等檢驗結果及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是本院並未援引上開報告據以認定本案廢甲苯溶劑是否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⑵再者,縱令被告冠好公司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於案發後經南投縣環保局判定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並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7 月2 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144531號函及被告冠好公司107 年6 月14日填報變更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210 頁)。惟查,被告冠好公司之前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新增「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504)」一項廢棄物,並在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他製程說明」欄記載:「本廠在變動不同產品下會因接著劑的不同而更換,而更換下來之接著劑便為廢棄物(D-1504),因本身製程產生之廢棄物(D-1504)為4 公噸/ 月,且本次申請量為10公噸/ 月,實為之前產生之廢棄物(D-1504)從未清運過,故本廠承諾先將廢棄物(D-1504)清運2-3 次後,再向貴局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D-1054)異動調降為4 公噸/ 月」等情,有該份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反面),故自上開說明欄所載「之前產生之廢棄物(D-1504)從未清運過」一情,可知被告冠好公司上開新申報之廢棄物與本案已由璞石公司清運1 年左右之廢甲苯溶劑無關,自難認該等新申報之廢棄物與本案廢甲苯溶劑之性質係屬同一。職是,被告冠好公司、楊文章、簡源助之辯護人以上開函文及107 年間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據,主張本案委託被告璞石公司清運之廢甲苯溶劑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非可採。 ㈦被告冠好公司於前案遭查獲後,竟又另覓不具甲級廢棄物清理資格之業者進行廢甲苯溶劑之清除及處理: ⒈被告冠好公司於前案遭查獲後,雖曾於102 年10月14日分別與具有甲級資格之清除業者家肯公司及處理業者日友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及廢棄物處理合約(合約期限均自102 年10月14日至103 年6 月30日),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該公司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冠好公司於102 年11月7 日至104 年9 月22日期間,又委託不具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資格之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處理廢甲苯溶劑一情,業據證人即冠好公司前任總務課課長張樹福、大鉦公司經理林秋宏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35頁反面),並有大鉦公司請款單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54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大鉦公司係從事收受廢塑膠再利用以生產再生油品之業務,自104 年12月28日始取得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核可,並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該公司之產品製程為廢塑膠裂解製造程序,以廢塑膠、樹脂等為其原物料,產出之產品為「燃料油」等情,有大鉦公司之製程與營運狀況資料表(見偵一卷二第73、74頁)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20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他二卷第2 頁)在卷可稽,得見大鉦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為被告冠好公司清除、處理廢甲苯溶劑等廢棄物。又大鉦公司及其經理林秋宏復因上開為被告冠好公司非法清理廢甲苯溶劑之行為,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受緩起訴處分乙情,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59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75 至279 頁);關於上情,亦經證人林秋宏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78 頁),是被告冠好公司於前案遭查獲後,在承辦檢察官要求下,雖曾於102 年10月14日洽由合法業者清理遭查獲部分之廢棄物,並於同年11月13日受行政裁罰(被告楊文章所涉刑事罪嫌部分亦於103 年3 月5 日經前案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楊文章所經營之被告冠好公司仍自102 年11月7 日起,委託完全不具廢棄物清理機構資格之大鉦公司非法清理廢甲苯溶劑之事實,已臻明確。⒊又大鉦公司在其廢塑膠裂解提煉燃料油之製程中,原本需要購買樹脂作為催化劑,但因購買費用高昂,且認為本案廢甲苯溶劑尚可權充為催化劑使用,復因冠好公司須付費委外清理廢棄物,大鉦公司乃以低於合法廢棄物業者之價格,受託為冠好公司非法清除、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鉦公司經理林秋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鉦公司的執照屬於廢塑膠的再利用執照,沒有廢棄物的清除或處理執照;大鉦公司與冠好公司間沒有打書面合約,只有口頭約定而已,比如說1 公斤他們要付我們多少錢、什麼時候我們可以去載;本來是收(每公斤)5 到8 元,一直漲價到10幾元時,冠好就不給我們做了;我去冠好公司看的時候,是當時的總務課長張樹福接待我跟我談的;我有跟冠好公司說這個膠(即廢甲苯溶劑)拿回來是要跟廢塑膠一起提煉燃油,因為我們本身牌照就是廢塑膠的處理;大鉦公司的製程是廢塑膠的處理,過程中要加樹脂來當原料,用買的話成本很高,不得已才會去收他們的廢膠來當原料;因為這種膠在外面的市場,應該算是冠好公司沒辦法使用的東西,對我們來講是類似處理廢棄物的模式一樣,所以當然要跟冠好公司收費,而不是由我們付錢給冠好公司;這個東西對於冠好公司是沒有用的東西,是廢棄物,但是對我們而言可以當原料,所以是冠好公司要付錢給我們,因為我們幫他們處理這些廢棄物,那時候的市場就是這個狀況;我們董事長在世時說公司如果單煉這個廢塑膠,經營上會有困難,所以才交代我去找,因為這個也是我們的原料,我們作廢塑膠處理本來就是要加這些東西來當類似輔助或催化劑;因為大鉦公司的執照是廢塑膠的處理,廢塑膠提煉的話要加樹脂,所以大鉦公司本來是從外面買樹脂回來當原料,但因為我們老闆說這樣成本太高,為了降低成本,所以才去找廠商,以幫廠商處理廢棄物的名義,去取得所謂的樹脂,這樣的話對方還要付錢給我們,不但可以降低成本,公司還可以正常經營等語綦詳(見他一卷第174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0 至153 頁),益徵被告冠好公司與大鉦公司接洽之目的,確係將被告冠好公司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委託不具廢棄物清理機構資格之業者清除及處理無訛。 ⒋衡以被告冠好公司就前案被查獲之廢甲苯溶劑,於102 年10月14日委託合法業者(即具甲級清理資格之業者)清理之價格為每公斤19.5元(液/ 固態:清理費2.5 元及處理費17元)及34.5元(稠狀:清理費2.5 元及處理費32元)一情,有家肯公司102 年9 月6 日對冠好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頁);但據證人林秋宏上揭證述內容,得見大鉦公司於102 年11月間,係以每公斤5 到8 元之低價受託清理上開廢甲苯溶劑,據此可知被告冠好公司雖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求降低清理廢甲苯溶劑之成本,而委託完全不具廢棄物清理機構資格之大鉦公司進行廢甲苯溶劑之清除及處理至明。 ㈧被告冠好公司委託不具廢棄物清理資格之大鉦公司非法清理廢甲苯溶劑後,又與僅具乙級廢棄物清理資格不得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被告璞石公司簽訂本案清除合約,改由被告璞石公司清運廢甲苯溶劑: ⒈關於被告冠好公司與璞石公司簽訂本案清除合約之過程,被告簡源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間張樹福自冠好公司退休後,到江勝弘接任總務課課長的這段期間,由我兼代總務課課長;璞石公司之梁泉欽到冠好公司時,曾與董事長楊文章見面,楊文章向梁泉欽說明我們跟高冠公司是同業,製程都一樣,我們廢膠是用甲苯清洗後,經過甲苯蒸餾機回收後的廢膠;合約是由我跟梁泉欽談好之後擬的,談好的內容有上簽,簽合約之前曾先跟楊文章報告過內容,之後送上去才由楊文章核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反面、第199 頁、第203 頁反面);核與被告梁泉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拜訪冠好公司當天是先跟簡源助談,過沒多久,楊文章就來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而被告楊文章就其於雙方議約當時確有在場,嗣後曾經手本案清除合約之簽核流程等情,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原審卷二第178 頁),並有被告冠好公司就本案清除合約之用印申請登記表、用印申請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二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足見被告冠好公司於委託不具廢棄物清理資格之大鉦公司非法清理廢甲苯溶劑後,又與僅具乙級廢棄物清理資格即不得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被告璞石公司簽訂本案清除合約,改由被告璞石公司清運本案廢甲苯溶劑乙情,已臻明確;而被告冠好公司與被告璞石公司簽訂本案清除合約前,被告簡源助係以被告冠好公司業務承辦人之身分、被告楊文章則是以被告冠好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出面與清除業者即被告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梁泉欽洽談合約內容,以及被告璞石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理資格,卻甘冒風險去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均屬灼明,堪以認定。 ⒉從而,被告楊文章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楊文章根本沒有看過本案清除合約,亦未實際介入冠好公司清理廢棄物之交涉、決定及執行事宜云云;被告璞石公司及被告梁泉欽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璞石公司並非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㈨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均知悉本案廢甲苯溶劑因含甲苯成分,如甲苯濃度過高、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由具甲級廢棄物清理資格之機構進行清理,且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一般焚化廠內以焚化方式處理,仍共同基於縱使廢甲苯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聯絡,擅將被告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載送至一般焚化廠以焚燬方式棄置。 ⒈據被告冠好公司及被告璞石公司所簽訂之本案清除合約,合約名稱係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復於該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冠好公司委託被告璞石公司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名稱分別為「廢樹脂」、「廢塑膠混合物」等;該合約第5 條約定,依被告冠好公司儲存場特性3 天前通知被告璞石公司安排清除到指定焚化處理;該合約第9 條約定被告璞石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條件等情,有本案清除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二第57頁)。再參以被告璞石公司嗣後向被告冠好公司請款時,就廢棄物清運迄點均記載為「高市南區焚化爐」等情,有被告璞石公司請款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1 、372 、387 至395 頁),則被告冠好公司及璞石公司所簽訂之本案清除合約,雙方約定係將被告冠好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清運至僅能收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一般焚化廠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依據上揭「一般廢棄物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第3 條第1 款及「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進入一般焚化廠(含南區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業如前述。而事業單位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將廢棄物清運至一般焚化廠處理時,業主須事先向焚化廠申請進廠許可,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檢驗報告(簡稱TCLP,下稱廢棄物毒性報告),確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方可獲准進廠乙節,亦據被告梁泉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受託清除的事業廢棄物要進焚化廠時,焚化廠要審核該業主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機溶出檢驗報告之TCLP,這兩個都是必備文件;能不能申請焚化廠進場許可,要看TCLP成分溶出試驗報告、廢清書、行業別,適不適燃也是一個重點,閃火點的部分是規定在一般廢棄物跟有害廢棄物的差別,不在於焚化廠進場的差別,因為焚化廠已經開宗明義講了,它就是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不是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如果要把甲級的(有害廢棄物)送進焚化廠,它們根本連審都不會審;我跟高冠公司簽約時,有要求他們提出廢清書及TCLP檢驗報告,因為這是焚化廠要求的,高冠公司要全數申報,一定要處理廠接受他的聯單,所以高冠公司一定要符合處理廠的規定來檢附這些東西,要有處理廠同意,我才可以簽約;我為高冠公司清理廢棄物時,高冠公司都要按照規定開出廢棄物三聯單交給我們司機,我們司機進焚化廠時交給焚化廠,這樣才能進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09 至211 頁)。而被告璞石公司為被告冠好公司以及高冠公司清運廢棄物時,於各該清除合約第9 條第1 項均作相同之記載,即「必須經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屬技術人員到甲方現場親自採得樣品並依TCLP標準作業程序所出具證明文件為準)」之約款,有本案清除合約及被告璞石公司與高冠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在卷可供比對(見偵一卷二第57、65頁);又高冠公司確實曾向焚化廠申請進廠並獲許可乙情,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08 年11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854100 號函及該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05 年4 月12日高市環中資岡字第105701932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9 至573 頁,偵一卷二第159 頁)。從而,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根本不得載運至一般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而含甲苯成分之事業廢棄物如要載運至一般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則必須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毒性報告向焚化廠申請進廠許可,經確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方可獲准進廠以焚化方式處理等情,已屬至明,且應為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等人所知悉。 ⒊本案被告冠好公司為指定公告事業,其產出事業廢棄物之管制編號為M0000000號,有上開冠好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8 至14頁),本案廢甲苯溶劑既屬被告冠好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冠好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規定格式,事先載明該廢棄物內容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對於該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實際作業情形,亦應事後逐一上網申報,縱使被告冠好公司因購置甲苯回收機蒸餾回收可供再利用之甲苯,並使廢甲苯溶劑中之甲苯濃度降低,惟該等廢甲苯溶劑如欲載運進入一般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依據前揭規定,仍必須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毒性報告向焚化廠申請進廠許可,經確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方可為之;且受託清除、處理廢甲苯溶劑之廢棄物業者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除、處理情形方是。 ⒋然被告梁泉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間經由高冠公司的陳小姐介紹,說同行的冠好公司有廢棄物需焚化,冠好公司接洽我的是簡源助經理及董事長楊文章,廢棄物有一般生活垃圾(員工產出)、廢塑膠混合物(膠帶邊料)及廢樹脂(生產過程殘留的原料膠,按即廢甲苯溶劑),我看到的是鐵桶,他們說裡面是樹脂,我看內容物是濃稠液體,他們說跟高冠公司是同行,廢棄物也一樣,問我高冠公司怎麼處理,我說高冠公司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全數申報進南區焚化廠,冠好公司說他們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沒有顯現廢樹脂,可是廢棄物跟高冠公司一樣,我就信任冠好公司,他們也有說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要做修改,接著問我沒有申報可不可以算便宜點,我說我們車子是專車專用,南區焚化廠認定我們是外縣市的價格,沒有辦法便宜,最後我給冠好公司價格比高冠公司便宜100 塊;接下來我們針對廢膠(即廢甲苯溶劑)討論,我說用鐵桶無法載,高冠公司是用太空包,且高冠公司的廢膠廢棄物代碼D-0202,是合法申報進場,南區焚化廠也有同意,他們問高冠公司用什麼方式申請,我說填寫進場同意申請書並檢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溶出試驗報告(TCLP)、公司及工廠設立資料,簡源助經理說他們沒有檢測報告且無法提供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因為他們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面沒有廢樹脂這項產出,我當下有提出疑問,為何你有這項東西卻沒有顯現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他說他不清楚,我說你們沒有檢測報告(TCLP),他們就問我沒有申報可不可以做,我就答應他們清運廢樹脂;我曾向他們詢問廢膠成分是什麼東西,他們說沒有檢測報告,我問他們東西是否為有害或無害,他們說跟高冠公司的製程、原料都一樣,雖然沒有顯現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檢測報告上,但既然高冠公司之廢棄物代碼是D-0202,所以他們的也是,我說這樣不能拉聯單申請進場,他們說以無申報進焚化廠的方式處理,我當下有建議他們要更改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語(見偵一卷一第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簡源助及楊文章談時,我當下就跟他們說我要進焚化廠,簡源助及楊文章表示因為廢樹脂沒有顯現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裡面,所以沒辦法申報,所以我就用冠好公司的東西去報別間公司的量,就是張冠李戴,將東西送進焚化廠,我幫冠好公司清運這一年多的時間,都沒有三聯單,一般事業廢棄物的三聯單,是有管制編號受列管的事業單位才可以拉三聯單,拉三聯單就閃不掉了,問題是國內很多小型的工廠不用受列管沒有管制編號,我就是報這些小工廠的垃圾之聯單,就只有拿一張單據而已;楊文章及簡源助都知道廢棄物清理的話一定要有三聯單,因為我有跟他們講,楊文章曾問我高冠公司的聯單申報的是否是廢樹脂D-0202,我回答他「是」,所以楊文章也知道這個要申報,但我們沒有用申報方式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 至216 、231 頁)。而被告冠好公司確實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及廢棄物毒性報告予被告璞石公司,且在簽約當時就知道要將廢甲苯溶劑載進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乙情,亦據被告簡源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第209 頁反面);復據被告楊文章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知悉該等廢甲苯溶劑經璞石公司處理後將進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等情(偵一卷二第70頁),均核與被告梁泉欽之上揭證詞相合,足徵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於議訂本案清除合約當時均明知要將廢甲苯溶劑非法清運至南區焚化廠以焚化方式棄置處理。 ⒌至於被告簡源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璞石公司縱未取得焚化爐之進廠許可,擅將廢殘膠清運至焚化廠焚化,仍僅是「中間處理」,並非最終處置的行為,故此種清運行為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係共同決議將廢甲苯溶劑載運至焚化廠以焚燬方式處理,顯然具有捨棄或拋棄之主觀意思,而該等廢甲苯溶劑又經採樣檢測閃火點低於60度,業如前述,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從而,被告簡源助之辯護人上揭辯詞,自是難以信採。 ⒍衡以被告璞石公司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業者,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梁泉欽向業主即被告冠好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章、承辦人簡源助告知清運流向並要求業主提出應備文件,乃其通常清運業務流程,更為順利執行清除業務所必須,並無任何須欺瞞業主或不予告知之理,足認被告梁泉欽之上開證述內容自屬可採。更遑論觀諸被告冠好公司關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該公司不但於103 年6 月10日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變更時,未予補正廢甲苯溶劑(或稱廢樹脂或廢膠)為廢棄物產出之項目,嗣於106 年6 月5 日再次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時,仍未載明冠好公司有該項廢棄物,且該公司歷年來就事業廢棄物之上網申報情形,亦從未申報本案廢甲苯溶劑,此有被告冠好公司103 年、106 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102 年至107 年網路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8 至14頁,原審卷一第30至34、61至87頁),益徵被告楊文章及簡源助在本案洽談廢甲苯溶劑之清理方式時,確係欲以非法方式隱瞞該等廢棄物之產出無訛。 ⒎據上可知,被告楊文章、簡源助2 人於議約當時,關於廢甲苯溶劑將清運至南區焚化廠、冠好公司應提出之相關文件及流程等事項,均經被告梁泉欽明確告知,但渠2 人卻要求以不上網申報、不向焚化廠申請進廠(因此自無檢測廢棄物毒性性質可言)之方式,反要求璞石公司非法清運進入一般焚化廠之事實,至屬明確。易言之,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均知悉本案廢甲苯溶劑因含甲苯成分,如甲苯濃度過高、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一般焚化廠內以焚化方式處理,仍基於縱使廢甲苯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聯絡,未依據規定流程提出相關文件(即含有廢甲苯溶劑項目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毒性檢驗報告、申請焚化廠進廠許可及上網申報),即共同將被告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載送至一般焚化廠以焚燬方式棄置乙情,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楊文章、簡源助辯稱渠等主觀上不知被告璞石公司會將上開廢甲苯溶劑載運至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云云;被告梁泉欽亦翻異其詞,辯稱其係誤以為受託清除的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主觀上並無棄置或未依許可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對於被告璞石公司將冠好公司委託處理之廢甲苯溶劑載運至南區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造成焚化廠爆炸乙節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均與上揭事證不合,自非可採。 ⒏至於被告楊文章及簡源助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梁泉欽允諾會先將本案廢甲苯溶劑先送處理廠處理後,再進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云云,然此為被告梁泉欽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梁泉欽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我沒有跟冠好公司說過「廢膠要送再利用」、「送處理廠不去焚化廠」、「送處理廠後再去焚化廠」,我都表示要直接去焚化廠等情,茲分別說明如下:「①『廢膠要送再利用』是在焚化廠爆炸後,為了導向一次性的事件,責任歸咎在璞石公司,所以我們去改了105 年7 月28日報價單後才有這個說法,璞石公司沒有跟冠好公司說這些東西會送去再利用。②『送處理廠不去焚化廠』我沒說過,這說法太籠統,焚化廠也是處理廠的一種,所以我都直接說是焚化廠,我會跟客戶說這個廢棄物要用什麼方式(焚化、掩埋等),所以我們會直接說是哪間處理廠、什麼處理方式,這件我跟簡源助、楊文章說直接進南區焚化廠,一開始就是以焚化廠作為處理的流向,繞著焚化廠有無量可以收的問題來討論,沒提到其他處理廠。③『送處理廠再去焚化廠』我沒說過,這說法不合理的地方是,冠好應該要問我送哪個處理廠、流程為何、為何還要再轉送焚化廠,但都沒有這些事情,而且冠好的費用有辦法負擔處理廠加上焚化廠的費用嗎」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54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談的時候就明白告知是送焚化廠,沒有說過要先送中間處理廠,經過處理後再送焚化廠,因為送中間處理廠的話,我不划算,楊文章跟簡源助都知道當天談好的是送焚化廠,楊文章及簡源助都知道我是直接要進焚化廠,沒有再交代我說這個東西要送去哪邊處理,雙方從開始締約時都很瞭解是直接進焚化廠,當時冠好公司的廢樹脂全部裝在桶子裡,我說桶子的我不要載,因為載回去我還要處理那些鐵桶,到焚化廠破開桶子,我要他們換成袋子的,我說高冠公司也是束成一袋袋的,我們夾了就走,我也不可能到焚化廠去破開桶子,焚化廠也不會同意載鐵桶的東西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 、213 、220 頁),核與本案清除合約第5 條所載「清除到指定焚化處理」、第8 條所載「清理費用…依當月時清運進處理廠總噸數計算之」之文義相合(見偵一卷二第57頁),且被告璞石公司所開具之請款單均是以進入南區焚化廠之總噸數作為該公司之請款依據等情(見警卷第371 至372 、387 至395 頁),益徵被告梁泉欽上開證述信而可採,自難認有何另送處理廠作「二次處理」之約定存在。 ⑵再者,本案清除合約上既已載明是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細繹此等約定文義,所載運之廢棄物性質既屬無害,又何需再經「二次處理」?況倘如被告楊文章所辯「要處理成甲苯含量低,燃點低於標準,便可以一般事業廢棄物進焚化爐」云云,則本案約定載運之廢甲苯溶劑於上開合約理當載明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方合情理,由此可見所謂「二次處理」之辯解,非但與本案清除合約內容自相矛盾,難以憑採,據其所辯益徵被告楊文章、簡源助主觀上確已預見廢甲苯溶劑係屬需要經過二次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⑶又倘若雙方確曾約定「二次處理」,則合約中理當有所記載,尤其被告冠好公司就合約簽署尚須經層層稽核,審查過程嚴謹,被告簡源助又與被告璞石公司間以電子郵件多次往來修改合約內容,更當如此。但本案合約中卻全然未見所謂「二次處理」究竟送往何處理廠、以何方式處理等相關約款存在,從而,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此部分所辯自難成理。再就本案合約為何未見相關約定一節,觀諸渠2 人所辯情節:①被告楊文章辯稱:「(問:依照冠好公司與璞石公司的清除合約第5 條記載,是直接清除到指定焚化處理,是直接拿去燒了,合約內容中哪有說到中間要處理?)是梁泉欽說這些載回去後他還會處理。」、「(問:按照你們合約書是清除合約,合約書內容有哪一條是說,東西要先送去處理以後再送去焚化?)事實上我們對這個環保不知道,我們真的是被他們騙的。」、「(問:從頭到尾你有無問璞石公司,你們公司含甲苯的廢樹脂到底是先送哪個處理廠處理再送焚化爐?)沒有,這我也不知道。」、「(問:所以你也不管他,就隨便他?)不是隨便他,他們要如何去處理,有他們商業上的機密,不會跟我說。」、「(問:要怎麼處理?)有時會涉及到他們的商業秘密,所以他們沒有講,我也沒有繼續問。」、「(問:所以是因為商業秘密,合約就不寫出來他們有沒有再處理?)在我們的想法就是這樣,所以他不要講。」、「(問:所以是因為商業秘密,合約就不寫出來他們有沒有再處理?)對,我認為是這樣,所以他不要講。」、「(問:所以按照合約約定,他不處理也沒有違約?)沒有,他不處理會違約。」、「(問:會違約哪一條合約?)因為我對法律比較不懂。」、「(問:所以你現在承認其實合約沒有約定要處理就對了?)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85 頁);②被告簡源助辯稱:「(問:你剛回答辯護人說,梁泉欽跟你提過要再處理之後才會進焚化爐?)對。」、「(問:要經過再處理這件事情,為何合約上看不到,為何不訂在合約裡?)因為合約是璞石公司提供的。」、「(問:你們合約書裡面哪一條哪一項有寫說要處理完才焚化?)(未答)。」、「(問:因為合約書是你梁泉欽一起討論擬的,按照梁泉欽的說法,你一開始就知道要送焚化爐了,你沒有指定他送去哪裡,你說還要送進處理廠,請問是送哪個處理廠?)我不知道送哪裡。」、「(問:你們合約有約定要進哪個處理廠或是怎麼處理嗎?)沒有。」、「(問:璞石公司有說是因為商業秘密,所以不能寫在合約裡嗎?)沒有。」、「(問:剛才你們老闆楊文章當庭作證時說,要約定,只是因為商業秘密關係,所以不能寫在合約裡,為何一件事情可以有這多版本說法?)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第204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至212 頁),可見被告楊文章說如何二次處理屬於璞石公司之商業秘密,所以梁泉欽沒有講,也不能記載在合約中;但被告簡源助卻說根本沒有商業秘密這回事,甚至供稱「確定有說要處理,用什麼程序處理那個名詞我不記得,用何方式處理我不記得」云云(見偵一卷二第20頁),表示被告梁泉欽曾具體告知其二次處理之方式。互核被告楊文章、簡源助2 人說法竟然完全相反,破綻百出,更足證所謂「二次處理」云云,自非屬實,無可憑信。 ⑷況且,被告簡源助於偵查中辯稱:105 年7 月28日的報價單是因為要漲價,漲價原因是說「處理廠」漲價;江勝弘有拿臺糖工安環保處的函給我看,我後來有找璞石談價格,談的結果一樣是漲500 元,談完後就跟董事長報告,要董事長同意才可以漲價云云(見偵一卷三第57頁),主張被告璞石公司在上開漲價事件中說是「處理廠」要漲價之情。然而,被告璞石公司當時發送予被告冠好公司要求漲價之電子郵件,已寫明「因應岡山焚化爐調漲處理費,故重提報價」等語,該郵件檢附之臺糖工安環保處函文亦載明「本處岡山焚化廠…進廠處理費自本(105 )年8 月1 日起每公噸調漲新台幣500 元」等情,有該電子郵件暨所附臺糖工安環保處函文可佐(見偵一卷二第59、60頁),可見被告璞石公司係因「焚化廠」漲價始隨之調漲價格,根本未曾提及所謂二次處理之「處理廠」,被告簡源助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並非相符,殊難憑信。 ⑸又被告簡源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問:針對105 年8 月璞石公司說要漲價的原因,你於偵查中說,璞石公司說是因為處理廠要漲價,你有印象嗎?)我沒有印象。」、「(問:因為你偵查中的抗辯一直說不進焚化廠,要進處理廠,所以你說漲價原因是處理廠要漲價,請問是處理廠要漲價嗎?)應該是焚化爐。」、「(問:你現在又改變說詞了?)因為真的太久了。」、「(問:時間太久不是理論上是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明確嗎?)可是當時剛發生,大家都很害怕,沒辦法完全思考。」、「(問:到底是什麼東西要漲價?)他應該是說焚化爐要漲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足見其已坦承被告璞石公司要求漲價之原因係因焚化廠漲價,根本與其原先所辯「二次處理」之處理廠要漲價無關。惟查,證人即被告冠好公司總務課長江勝弘於偵訊時證稱:「簡源助說璞石公司會進處理廠處理,不是焚化爐,是另一個處理廠,我不知道最後會進焚化爐。簡源助說這東西不會進焚化爐,會去處理廠再利用。」、「(問:廢樹脂部分為何要重新報價?)因為璞石公司說處理廠那邊漲價,所以要重新報價。」、「(問:璞石公司說是處理廠漲價或焚化爐漲價?)處理廠。」、「(問:提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函,這是否是璞石公司7 月28日就廢樹脂部分漲價時,一併寄給冠好公司的?)是,他有傳這份沒錯,但我當時沒有認真看。」、「(問:該函上是焚化廠漲價,為何跟你所述不同?)因為簡經理一直跟我說我們是請璞石公司送去處理廠,不是焚化爐,所以我就一直認為是處理廠,函來的時候我也沒有認真看,我只知道要漲價。」、「(問:如果如你們所說璞石公司要把廢樹脂送處理廠,而不是焚化廠,為何會寄一個焚化廠的文件來要求你們漲價?)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只知道要漲價趕快跟主管報告。」、「(問:關於這件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安環保處函,你有拿給簡源助看?)有,簡源助說他會再跟璞石公司談價格云云(偵一卷二第114 、115 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問:你剛才一直說報價單是因為璞石公司跟你講處理廠漲價,所以要調漲費用?)是。」、「(問:璞石公司有無跟你講是哪個處理廠要漲價?)沒有,我知道他有傳資料。」、「(問:所謂的處理廠要漲價,其實是臺糖公司經營的焚化爐的費用價格表傳給你,沒錯嘛?)問題是這也不能代表說,它是到焚化爐那邊。」、「(問:他從來沒有傳過任何一張中間處理廠的報價資料給你,就直接傳焚化爐的報價資料給你,沒錯嘛?)是。」、「(問:所以你從頭到尾說璞石公司告訴你要漲價,就是焚化爐要漲價嘛?)我不知道。」、「(問:但是你看到的資料確實是焚化爐傳過來的報價資料嘛?)他那天是傳那張沒錯。」、「(問:有沒有傳其他處理廠調漲價格的資料給你?)沒有。」、「(問:你有無質疑他說到底是哪一家處理廠要漲價?)我們那時候是想說他是不是拿一張說想要漲價,然後跟我們說要漲價。」、「(問:簡源助是否知道從頭到尾你們2 人都沒有收到任何處理廠的資料?)對,2 個都沒有。」、「(問:剛剛檢察官問你針對105 年8 月璞石公司有一次說要漲價,你再請璞石公司重新報價,根據璞石公司提供給你們的資料是說,因為焚化爐要漲價,是否如此?)那時候應該是處理廠,不是焚化爐說要漲價,雖然單子是寫焚化爐,可是我們沒有注意去看。」、「(問:所以你們都沒有注意到是哪個處理廠,也沒有提供任何處理廠漲價資料,你就認為他漲價?)我們有報告主管,主管就說同意讓他漲。」、「(問:根據你們的認知都不知道哪一家處理廠,什麼原因要漲價,你們就同意讓他漲價,縱然他提供的漲價資料是一個完全不相關的焚化廠,你們也同意讓他漲價嗎?)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7 、160 頁),可見證人江勝弘於上揭證述,實與被告簡源助之供述迥異,且與上開函文文義等證據並非相合,自難信採。 ⑹又依本案清除合約約定,廢樹脂計價為9500元/ 噸,廢塑膠混合物計價為4000元/ 噸,對此價格差異,據被告梁泉欽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合約所載的D-0202廢樹脂跟D-0299廢塑膠清運方式都一樣,為何價格差了兩倍?)廢樹脂的行情是很高的,我為了要搶市場生意,才降到這個價格,我是依廢棄物的代碼去訂價格,這價差是合理的,我對其他公司的合約裡還有大4 、5 倍的,我可以提出4 、50份,這個價差不是額外需要去處理D-0202的費用,這東西在行情上我已經做最低價了,我今天報價並沒有恐嚇他們,我也直接告訴他們同樣都進去焚化廠,這就是這個行業的特殊性。」、「(問:廢樹脂與廢塑膠報價的差異原因是什麼?)因為廢樹脂一般焚化廠都不太會收,都要送到冠好公司隔壁一間收廢樹脂的工廠,叫環偉,如果冠好的東西進去,可能一噸就要1 、20萬元起跳了,我們是依這些行情,我也明知道他們的痛處是在這裡,所以叫我用一般垃圾的價格來收的話我不要啊,是因為市場機制的關係。我沒有跟簡源助及楊文章說要再特別處理,這可以從我其他合約書來佐證。」、「(問:提示偵一卷二第65頁璞石公司與『高冠公司』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依照合約書記載,廢樹脂報價是每噸1 萬元,其他廢棄物報價每噸4200元?)高冠的我就是直接申報載進焚化廠,可以調高冠的人員來問,我收每噸1 萬元,高冠認為這樣很合理也很便宜了,也沒有幫高冠的廢樹脂另外再處理。」、「我用不同的廢棄物代碼進到焚化廠,焚化廠對我的收費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 、224 、228 、238 頁),業已詳盡說明該價格差異係因不同種類廢棄物的市場處理行情不同所致。蓋廢棄物清除業者雖然將2 種廢棄物同樣送進焚化廠,且焚化廠純以進廠重量計價,但因為市場上處理廢樹脂的價格高於廢塑膠,因此清除業者仍可據此提高清運廢樹脂部分之收費以賺取其中利潤,否則業主如欲改用其他方式處理廢樹脂,將花費更多,此為市場機制所必然,從而,被告梁泉欽上開所證合於事理,足信屬實。再參以被告璞石公司於同時期與其他業主簽訂之清除合約:①與日勝化工約定廢樹脂送往焚化廠處理,每噸15000 元、②與高冠公司約定廢樹脂送往焚化廠處理,每噸10000 元、③與新力美公司約定廢樹脂送往焚化廠處理,於105 年4 月間協議每噸11700 元,再於105 年7 月間調漲為每噸13000 元等情,有璞石公司與日勝化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他一卷第157 至158 頁)、與高冠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偵一卷二第64至66頁)、與新力美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承攬契約書暨報價單(見他一卷第159 至167 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清除合約之廢樹脂計價,相較於其他業主就同種類、同處理方式之廢棄物價格,不但沒有較高,反而更低,更可徵該等價格確屬廢樹脂直接送入焚化廠處理之市場行情,其報價高於廢塑膠,本為市場機制所使然,被告楊文章、簡源助辯稱該價格應包含二次處理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⑺至於被告簡源助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璞石公司報價單第2 條記載「廢棄物清理費中已含處理、清運、裝載等相關費用」,其中「處理」就是要把這些殘膠另外處理的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惟該條記載係指業主付給璞石公司的清理費中,已包含廢棄物裝載、清運及進入處理廠的費用,業主不用另再付費給處理廠而言;亦即,付給處理廠之費用,係由被告璞石公司自行與處理廠結算。然而,所謂「處理廠」究指為何,自應以廢棄物清除合約中所約定之文義加以論定,由於本案清除合約所約定之處理方式為「焚化處理」,並未見有何二次處理或其他處理方式之約定,有如前述,是所謂處理廠自係指一般焚化廠而言。是以,被告簡源助辯稱上開「包含處理費用」之記載係指「另外處理」的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⑻綜上,被告楊文章及簡源助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梁泉欽允諾會將本案廢甲苯溶劑作二次處理之辯詞,實難成理,自非足採。 ㈩被告楊文章對於廢甲苯溶劑之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明知應上網申報,卻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故意隱匿不為申報: ⒈被告楊文章自前案遭查獲後,已明知被告冠好公司前就廢甲苯溶劑之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應上網申報卻未予申報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楊文章既明知日後應予上網申報,且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應確保被告冠好公司加以履行而同負申報義務,縱謂董事長無暇親自為之,亦應責成或督核被告冠好公司之承辦人員予以申報方是。但被告冠好公司僅以生活垃圾、廢紙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上網申報內容,自前案後仍未曾申報廢甲苯溶劑相關情形一情,有被告冠好公司自102 年至107 年間之事業廢棄物清理網路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4頁),可見被告冠好公司就該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獨漏廢甲苯溶劑未予申報。而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於本案清除合約議約時,更當場要求被告梁泉欽就本案廢甲苯溶劑以不上網申報、不向焚化廠申請進廠之方式非法清運之事實,亦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楊文章明知應上網申報,且前已違法未予申報,但為遂行其非法清運廢甲苯溶劑之目的,不但未親自申報、亦未責成或督核冠好公司人員予以申報,甚至還積極要求被告璞石公司配合行事,其有故意申報不實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楊文章明知其所經營之被告冠好公司除生活垃圾、廢紙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尚有該等廢甲苯溶劑之廢棄物,卻未於申報資料中據實填載,即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卻故意申報不實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楊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辯稱:「(問:為什麼貴公司類似麻糬的東西沒有申報過?)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裡面的流程。」、「(問:前案你也是主張分層負責,為什麼本案你又為如此的主張?)因為有前案,所以我叫他們(指公司員工)要找合法的廠商。」、「(問:前案也要求你要申報此項廢棄物產出?)我想說那個合法的廠商會申報就好了。」、「(問:前案環保署及檢察官跟你說只要清除的廠商申報就好,你不用申報?)他只有跟我說要找合法的廠商,沒說要合法申報,就算有講,也不是跟我講,我也不知道、我們公司的廢棄物申報都是由清運廠商申報,不是我們申報。」、「(問:前案之後對於合法申報處理廢棄物的流程,你有沒有去研究?)沒有。」、「我不知道要申報,我相信員工會處理,我有交代員工要合法。」、「(問:前案之後有無指示要求申報清洗機台所剩的殘膠等廢棄物?)我有要求員工要合法處理,我沒有講申報。」、「(問:前案之後,你們公司沒有申報,你沒有要求同仁要申報?)我有要求張樹福要合法申報,但是申報不會經過我蓋章,申報那邊就有印章可以蓋了。」云云(見警卷第7 、8 頁,偵一卷一第48頁,偵一卷二第81頁反面),或稱其不知要申報且未參與其中流程,或稱其有交代員工要合法處理,或稱都是由廠商申報,或稱其已有要求總務課長張樹福合法申報,核其所辯,前後矛盾,已難遽信。更遑論被告楊文章於前案發生後,理應預見被告冠好公司在製程中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該案承辦檢察官更當面責成被告楊文章應洽詢具甲級清理廢棄物資格之廠商處理該等廢甲苯溶劑,但其於事後仍不將被告冠好公司製程中所產出該等之廢甲苯溶劑於申報資料中據實填載,足見其先前所辯俱屬卸責飾詞,尚難憑採。 乙、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同法第46條原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原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就併科罰金數額上限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任意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夾帶投入焚化廠焚燬,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要件,應無疑義。又法人與自然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事業負責人明知受託清理業者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或雖非明知,但預見有此情形,且該情形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時,非不能認定其與受託清理業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成立共同正犯,尚難以被告僅係僱用他人為自己處理廢棄物,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璞石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梁泉欽受業主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之委託要求,違反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違法夾帶有可能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甲苯溶劑而投入南區焚化廠加以焚燬棄置,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3 人以被告冠好公司及被告璞石公司之名義簽訂本案清除合約,而由冠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105 年間各月份產出數量之廢甲苯溶劑,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清運數量,交付予璞石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清運及載送至一般焚化廠予以焚燬棄置,核渠等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㈢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就該等多次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均係為違法處理同一種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所侵害法益各為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範處罰之行為係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立法者就該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是就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渠等所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具有反覆實行性質,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遂行非法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渠等3 人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係以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為犯罪主體,被告楊文章、簡源助雖不具該身分,然渠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梁泉欽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起訴書對於上開被告3 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罪名部分,認係犯該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本院認定應適用法條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適用法條之條、款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文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保護申報事項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祇須申報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申報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申報,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而被告楊文章為指定公告事業即被告冠好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經營冠好公司之人,自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為隱匿上開可能被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甲苯溶劑,基於申報不實犯意,故意就廢甲苯溶劑部分不為申報,致冠好公司不實短報產出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核被告楊文章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申報之處罰,而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 項第3 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規定「應於每月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而被告楊文章身為被告冠好公司之負責人就附表一所示105 年間各月份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隱匿不為申報,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至被告楊文章之辯護人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處罰之申報義務人為「事業」,並非自然人,被告楊文章並非該條之處罰對象;再者,該條處罰之申報不實,係指明知申報內容為虛偽仍故予申報者而言,單純拒不申報乃違反行政法義務,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科處刑行政罰鍰云云,為被告楊文章辯護。惟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既然定有「有期徒刑」、「拘役」等罰則規定,自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上揭辯護意旨顯非足採;又本案被告楊文章既明知其所經營之冠好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中有廢甲苯溶劑,卻故意隱匿不為申報,而不實申報該公司之廢棄物僅有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已,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符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處罰構成要件,職是,上開辯護意旨適用法則容屬有誤,非足憑採。 四、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就載運廢甲苯溶劑至南區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因而發生火災部分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五、被告楊文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同法第48條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被告簡源助、梁泉欽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及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六、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查被告冠好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章、受僱人簡源助及被告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均因執行業務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犯行,則被告冠好公司、璞石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論處,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所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冠好公司分別於102 年7 月19日、102 年10月1 日購置有2 台甲苯回收機,此有被告冠好公司之廢溶劑回收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9 、130 頁),復據證人即販售被告冠好公司上開甲苯回收機之廠商何敏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冠好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之廢溶劑經甲苯回收機蒸餾後可以回收百分之95的甲苯,但並未檢驗殘存之甲苯濃度及閃火點數值,只有從殘渣的重量去判斷,回收率大約百分之95左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7 、218 、226 頁),足見被告冠好公司自購買上開甲苯回收機用以蒸餾出可供再利用之甲苯後,剩餘之廢甲苯溶劑仍殘存甲苯成分,在未經測試檢驗殘存之甲苯濃度及閃火點數值前,自不得逕自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均知悉本案廢甲苯溶劑仍含有甲苯成分,如甲苯濃度過高、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一般焚化廠內以焚化方式處理,然猶基於縱使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聯絡,未依據規定流程提出相關文件(即含有廢甲苯溶劑項目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毒性檢驗報告、申請焚化廠進廠許可及上網申報),即共同將被告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載送至一般焚化廠以焚燬方式棄置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所述,是以,在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於被告冠好公司購置上開2 台甲苯回收機用以蒸餾出可供再利用之甲苯後,渠等主觀上是否係明知剩餘之廢甲苯溶劑甲苯濃度高於標準值且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故意將之棄置,即非無疑,但既然渠等並未將該等經蒸餾後剩餘之廢甲苯溶劑送驗,亦未按規定流程提出相關文件,即在與被告璞石公司簽約後以夾帶方式將廢甲苯溶劑載送至一般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自屬基於縱使該等廢甲苯溶劑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加以任意棄置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為之。易言之,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文章、簡源助主觀上係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均係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自非允當。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罪與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等3 人所為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及被告楊文章申報不實之犯行,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審就上開部分犯行各自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尚非合宜。 ⒊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罪,係以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為犯罪主體,從而,被告楊文章、簡源助雖不具該身分之特定關係,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梁泉欽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並非適當。 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本案被告冠好公司、楊文章、簡源助、璞石公司、梁泉欽就渠等所為雖均仍未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然上開被告等業於109 年1 月17日與高雄市環保局南區焚化廠調解成立,由渠等連帶給付422 萬2078元予高雄市環保局南區焚化廠作為賠償,並已由被告冠好公司方面給付379 萬9873元、被告璞石公司給付21萬1103元、被告梁泉欽給付21萬1102元等情,有調解筆錄、陳報狀、被告冠好公司轉帳傳票、被告璞石公司及被告梁泉欽之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11 、712 、715 至720 、747 、753 、755 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上開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㈡被告冠好公司、楊文章、簡源助、璞石公司、梁泉欽等猶執上開情詞否認全部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楊文章身為被告冠好公司負責人,被告簡源助為被告冠好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均知悉本案廢甲苯溶劑因含甲苯成分,如甲苯濃度過高、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申請許可不得進入一般焚化廠內以焚化方式處理,然仍基於縱使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聯絡,為圖減省公司成本,竟要求廢棄物清除業者即被告梁泉欽長期非法清運至南區焚化廠焚燬而予棄置;而被告梁泉欽身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即被告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已預見廢甲苯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不思憑其專業知能加以把關,為圖低價搶市,竟長期為被告冠好公司非法清運並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任令具高度易燃性之廢甲苯溶劑以未做適當防護之方式,共同非法清運並棄置於焚化廠焚燬,使不知情之基層操作人員,甚至不經意接觸之無關人員,均長期暴露在爆炸風險中,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生危害重大,而被告璞石公司清運司機嗣於夾帶該等廢甲苯溶劑投入南區焚化廠之焚燬過程中,果真引發閃燃、延燒,因而發生火災,燒燬貯坑內之監視器系統,致生公共危險,是渠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更何況被告楊文章業已歷經前案(即被告冠好公司102 年非法處理廢甲苯溶劑事件),猶仍不思改善被告冠好公司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法行為,反就被告冠好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產出及處理情形仍為不實申報,藉以隱匿違法清理廢甲苯溶劑犯行,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查核,其身居高位卻以上開方式主導冠好公司非法行事,更應予以責難;再斟酌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楊文章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具狀陳稱就違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部分,以及渠等均與高雄市環保局南區焚化廠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期間、造成危害之程度、就共同犯罪部分各自分擔之犯罪角色及提供助力之犯罪程度,以及分擔上開調解成立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並考量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均無犯罪前科紀錄及被告梁泉欽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楊文章自陳商專畢業,長年擔任冠好公司負責人,當時年收入約1 千萬元,現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200 多萬元,需扶養妻兒;被告簡源助自陳大學畢業,現任冠好公司資訊課經理,月薪5 萬元,需扶養妻兒及母親;被告梁泉欽自承高中肄業,案發時為璞石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4 、5 萬元,璞石公司現已歇業,目前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需扶養妻兒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502 、5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泉欽量處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楊文章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被告冠好公司、璞石公司部分,考量本案廢甲苯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遭長期任意棄置,其業務執行人員之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冠好公司為具有雄厚資力之上市上櫃公司,迭據被告楊文章陳稱在案,被告璞石公司則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清除機構等情狀,爰各科以如主文第2 項、第5 項所示之罰金,而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廢甲苯溶劑如依合法方式清理之費用,經南區督察大隊進行市場調查結果,訪得報價約在每公噸38000 至56000 元之間,有南區督察大隊製作之南區焚化廠爆炸案報告在卷可參(資料卷第19至20頁),復據被告梁泉欽以其身為廢棄物清除業者之認知,就該市場行情證稱:含有甲苯的C-0301的市場行情,可能要(每噸)4 、5 萬或10幾萬,這是一定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 頁),核與上開南區督察大隊之調查結果大致相符,是如以有利被告之最低報價每公噸38000 元計算,則被告冠好公司就本案所節省之清理費用計為229 萬391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此乃因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前揭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又被告璞石公司因被告梁泉欽前揭犯行所收取之清理費用計為71萬3310元(附表三編號10之費用尚未收取,起訴書算入此部分費用,應予更正)一情,亦有璞石公司請款彙整表及璞石公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9 頁,原審卷一第194 頁)。則被告冠好公司取得之消極利益229 萬3910元及被告璞石公司取得之積極利益71萬3310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於被告冠好公司、璞石公司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偵查起訴,檢察官呂建昌、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產出月份 │廢甲苯溶劑產出量(公噸) │ ├──┼─────┼──────────────────┤ │ 1 │105年1月 │10.6 │ ├──┼─────┼──────────────────┤ │ 2 │105年3月 │12.94 │ ├──┼─────┼──────────────────┤ │ 3 │105年4月 │7.55 │ ├──┼─────┼──────────────────┤ │ 4 │105年5月 │6.22 │ ├──┼─────┼──────────────────┤ │ 5 │105年6月 │12 │ ├──┼─────┼──────────────────┤ │ 6 │105年7月 │4.39 │ ├──┼─────┼──────────────────┤ │ 7 │105年8月 │4.28 │ ├──┼─────┼──────────────────┤ │ 8 │105年9月 │10.47 │ ├──┼─────┼──────────────────┤ │ 9 │105年11月 │5.78 │ ├──┼─────┼──────────────────┤ │ 10 │105年12月 │6.66 │ └──┴─────┴──────────────────┘ 附表二: ┌──┬───────┬────────────────┐ │編號│載運時間 │廢甲苯溶劑載運量(公噸) │ │ │ │ │ ├──┼───────┼────────────────┤ │ 1 │105年1月6日 │5.62 │ ├──┼───────┼────────────────┤ │ 2 │105年1月26日 │4.98 │ ├──┼───────┼────────────────┤ │ 3 │105年3月1日 │7.09 │ ├──┼───────┼────────────────┤ │ 4 │105年3月14日 │5.85 │ ├──┼───────┼────────────────┤ │ 5 │105年4月6日 │3.91 │ ├──┼───────┼────────────────┤ │ 6 │105年4月25日 │3.64 │ ├──┼───────┼────────────────┤ │ 7 │105年5月10日 │6.22 │ ├──┼───────┼────────────────┤ │ 8 │105年6月1日 │6.34 │ ├──┼───────┼────────────────┤ │ 9 │105年6月27日 │5.66 │ ├──┼───────┼────────────────┤ │ 10 │105年7月21日 │4.39 │ ├──┼───────┼────────────────┤ │ 11 │105年8月4日 │4.28 │ ├──┼───────┼────────────────┤ │ 12 │105年9月1日 │5.09 │ ├──┼───────┼────────────────┤ │ 13 │105年9月26日 │5.38 │ ├──┼───────┼────────────────┤ │ 14 │105年11月4日 │5.78 │ ├──┼───────┼────────────────┤ │ 15 │105年12月2日 │6.66 │ └──┴───────┴────────────────┘ 附表三: ┌─┬─────┬───┬──────┬───────────────────┐ │編│產出月份 │清運量│璞石公司收取│冠好公司因本案節省之清理費用(採最低報│ │號│ │(噸)│之費用 │價每噸38000 元計算),計算式如下: │ ├─┼─────┼───┼──────┼────────┬──────────┤ │1 │105年1月 │10.6 │10萬700 元 │30萬2100元 │10.6 ×00000 -000000│ │ │ │ │ │ │=302100 │ ├─┼─────┼───┼──────┼────────┼──────────┤ │2 │105年3月 │12.94 │12萬2930元 │36萬8790元 │12.94 ×00000-000000│ │ │ │ │ │ │=368790 │ ├─┼─────┼───┼──────┼────────┼──────────┤ │3 │105年4月 │7.55 │7 萬1725元 │21萬5175元 │7.55 ×00000 -00000 │ │ │ │ │ │ │=215175 │ ├─┼─────┼───┼──────┼────────┼──────────┤ │4 │105年5月 │6.22 │5 萬9090元 │17萬7270元 │6.22 ×00000 -00000 │ │ │ │ │ │ │=177270 │ ├─┼─────┼───┼──────┼────────┼──────────┤ │5 │105年6月 │12 │11萬4000元 │34萬2000元 │12 ×00000 -000000 │ │ │ │ │ │ │=342000 │ ├─┼─────┼───┼──────┼────────┼──────────┤ │6 │105年7月 │4.39 │4 萬1705元 │12萬5115元 │4.39 ×00000 -00000 │ │ │ │ │ │ │=125115 │ ├─┼─────┼───┼──────┼────────┼──────────┤ │7 │105年8月 │4.28 │4 萬660 元 │12萬1980元 │4.28 ×00000 -00000 │ │ │ │ │ │ │=121980 │ ├─┼─────┼───┼──────┼────────┼──────────┤ │8 │105年9月 │10.47 │10萬4700元 │29萬3160元 │10.47 ×00000-000000│ │ │ │ │ │ │=293160 │ ├─┼─────┼───┼──────┼────────┼──────────┤ │9 │105年11月 │5.78 │5 萬7800元 │16萬1840元 │5.78 ×00000 -00000 │ │ │ │ │ │ │=161840 │ ├─┼─────┼───┼──────┼────────┼──────────┤ │10│105年12月 │6.66 │(尚未收取)│18萬6480元 │6.66×00000 -00000 │ │ │ │ │ │ │=186480 │ ├─┴─────┼───┼──────┼────────┼──────────┤ │總計 │ │71萬3310元 │229 萬3910元 │ │ └───────┴───┴──────┴────────┴──────────┘ 附表四:就高雄市環保局南區焚化廠105 年12月2 日垃圾貯坑 及致災樣品採樣影像勘驗內容 ┌──────────────────────────────────────────────────┐ │一、勘驗標的:傾斜平台東側(2016.12.02 14:28:00~2016.12.02 14:29:02) │ │勘驗結果: │ │14:28:18 貨車進入畫面。可見貨斗內載有黑色塑膠袋、線材、垃圾等物。 │ │14:28:24 貨車車號000-00。 │ ├──────────────────────────────────────────────────┤ │二、貯坑視角(畫面左上為貯坑西側〈2016.12.0214:26:01~201 6.12.02 14:53:26 〉、畫面右上為貯坑4-6 〈 │ │ 2016.12.02 14:26:01~2016.12.02 14:50〉、畫面左下為貯坑11-15 〈2016.12.02 14:26:01~2016.12.02 │ │ 14:50 〉、畫面右下黑畫面) │ │勘驗結果: │ │14:26:02 車號00-000車號於中間傾卸口傾倒黑色土狀物;貯坑內夾子運作夾取中。 │ │14:27:46 有人員於右側傾卸口掃除垃圾進貯坑。 │ │14:27:58 ZY-931傾倒完畢,關閉車尾門;坑內夾子運作夾取中。 │ │14:28:18 綠色貨斗車(未見車號)倒車接近右側傾卸口。 │ │14:28:27 ZY-931駛離中間傾卸口。 │ │14:28:43 人員檢查ZY-931之車尾;綠色貨車以爪子夾取車內垃圾(含有塑膠袋包裝垃圾),將垃圾夾入貯坑。 │ │14:29:47 ZY-931離開畫面,綠色貨車持續夾取垃圾進貯坑,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 │14:30:15 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倒車駛近中間傾卸口,綠色貨車持續夾取垃圾進貯坑,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 │14:30:38 黃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含有塑膠袋包裝 │ │ 垃圾及散裝垃圾) ;綠色貨車持續夾取垃圾進貯坑,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 │14:32:15 綠色貨斗車傾斜後斗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 │14:32:27 黃色垃圾車駛離中間傾卸口;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 │14:33:00 藍紫色垃圾車(未見車號)駛近中間傾卸口;綠色貨斗車以夾子清空貨斗;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 │14:33:17 藍紫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綠色貨斗車向前駛動;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 │14:34:30 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倒車駛近右側傾卸口;藍紫色垃圾車關畢垃圾尾門中。 │ │14:34:45 藍紫色垃圾車駛離中間傾卸口。 │ │14:34:48 黃色垃圾車開始傾倒垃圾。 │ │14:35:16 238-T7倒車駛近中間傾卸口。 │ │14:35:26 238-T7駛至中間傾卸口;黃色垃圾車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夾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 │ │14:35:52 238-T7打開後廂門;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 │14:36:05 238-T7開始傾斜後廂;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 │14:36:08 238-T7開始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 │14:36:13 238-T7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 │14:36:15 238-T7傾倒垃圾(內含有白色袋〈即太空包〉);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 │14:36:20 238-T7開始恢復傾斜之後廂;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黃色垃圾車往前駛離。 │ │14:36:42 238-T7後廂恢復水平;貯坑內夾子夾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 │ │14:36:48 238-T7向前移動,有人員接近中間傾卸口,後關閉車輛貨斗尾門;貯坑內夾子夾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 │14:37:04 238-T7尾門關閉;有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接近右側傾卸口。 │ │14:37:27 238-T7開始駛離中間傾卸口;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 │ │14:37:42 238-T7駛離;黃色垃圾車開始傾倒垃圾。 │ │14:38:18 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黃色垃圾車有部分垃圾未倒進貯坑而留於車輛後方地面。 │ │14:38:34 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有人員提2 包垃圾接近中間傾卸口。 │ │14:38:41 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有人員將2 包垃圾投入中間傾卸口;黃色垃圾車傾倒垃圾。 │ │14:39:40 黃色垃圾車開始關閉尾門。 │ │14:39:59 黃色垃圾車向前駛離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 │ │14:40:04 黃色垃圾車向前駛離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略偏右側)之垃圾。 │ │14:40:21 有人員靠近右側傾卸口後離去;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略偏右側)之垃圾。 │ │14:40:35 人員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 │14:41:08 有人員提2 包垃圾接近中間傾卸口;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貯坑內夾子空爪移│ │ 動中。 │ │14:41:30 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偏左側)之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 │14:41:46 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偏左側)之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 │14:41:58 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 │14:42:08 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 │14:43:04 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 │14:43:14 貯坑內夾子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 │ │ 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有綠色貨車(未見車號)倒車駛近中間傾卸口。 │ │14:43:36 貯坑內夾子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 │ │ 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有綠色貨車停於中間傾卸口前,有人員靠近貨車尾門。 │ │14:43:47 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 │ │ 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有綠色貨車(車號末碼Y )停於中間傾卸口前,有人員靠近中間傾卸口。 │ │14:44:13 綠色貨車(車號末碼Y )倒退接近中間傾卸口;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 │14:44:27 貯坑內夾子空爪移動,較靠傾卸口門之對面;綠色貨車停於中間傾卸口;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 │ 之垃圾推入貯坑。 │ │14:44:35 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較靠右側傾卸口門之對面的垃圾 │ │ ;綠色貨車停於中間傾卸口;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 │14:45:01 貯坑內夾子抓取較靠右側傾卸口門之對面的垃圾;綠色貨車停於中間傾卸口,尾門略為開啟;人員持續│ │ 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 │14:45:10 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綠色貨車停於中間傾卸 │ │ 口,尾門略為開啟;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 │14:45:34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 │14:45:45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疑為土方及為主及 │ │ 藍色垃圾袋等);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 │14:45:54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傾斜尾斗;人員清理完畢離開右側傾卸口。 │ │14:45:56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傾斜尾斗;人員清理完畢離開右側傾卸口;貯坑11-15 之鏡頭左側有紅光。 │ │14:46:11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將尾斗放平中;黃色垃圾車駛離開右側傾卸口;貯坑11-15 之鏡頭左側有紅光。│ │14:46:45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將尾斗放平中;有貨車(未見 │ │ 車號)倒車駛近右側傾卸口;貯坑11-15 之鏡頭左側有紅光。 │ │14:46:51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將尾斗放平中;有貨車(未見車號)倒車駛近右側傾卸口;三個鏡頭皆有紅光。│ │14:46:55 貯坑4-6 之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11-15 鏡頭持續有紅光。 │ │14:46:57 貯坑4-6 之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11-15 鏡頭閃白,貯坑西側鏡頭有紅光。 │ │14:47:18 綠色貨車離開中間傾卸口;貯坑4-6 之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11-15 鏡頭紅光,貯坑西側鏡頭略有紅光│ │ 。 │ │14:48:02 貯坑4-6 之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11-15 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西側鏡頭失去清晰色彩畫面。 │ │14:48:19 貯坑4-6 之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11-15 鏡頭紅光,貯坑西側鏡頭失去清晰色彩畫面;貨車開始駛離右│ │ 側傾卸口。 │ │14:48:23 貯坑4-6 之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11-15 鏡頭紅光,貯坑西側鏡頭失去清晰色彩畫面;貨車開始駛離右│ │ 側傾卸口;有人員接近中間傾卸口。 │ │14:49:08 貯坑11-15鏡頭可見火花,貯坑4-6鏡頭近不可視物。 │ │14:49:32 貯坑11-15鏡頭亮白,貯坑4-6鏡頭近不可視物。 │ │14:50:04 有車開始倒車駛近右側傾卸口;貯坑11-15 鏡頭可見火花,期間數度畫面亮白。 │ │14:50:34 有車(未見車號)倒車駛近中間傾卸口;貯坑11-15 鏡頭可見火花。 │ │14:50:56 車輛於中間傾卸口疑打開尾門;貯坑11-15 鏡頭可見火花,貯坑4-6 鏡頭近不可視物。 │ │14:51:11 貯坑11-15 鏡頭可見火花,貯坑4-6 鏡頭及貯坑西側鏡頭近不可視物。 │ │14:51:46 貯坑11-15 鏡頭可見大片火花,貯坑4-6 鏡頭及貯坑西側鏡頭近不可視物;車輛於中間傾卸口亮起後車│ │ 燈。 │ │14:51:53 貯坑11-15 鏡頭可見大片火花,貯坑4-6 鏡頭及貯坑西側鏡頭近不可視物;車輛於中間傾卸口後駛離中│ │ 間傾卸口。 │ ├──────────────────────────────────────────────────┤ │三、勘驗標的:傾卸口3-5(2016.12.02 14:36:00~ 2016.12.0214:46:35) │ │勘驗結果: │ │14:36:00 左側為車號000-00黃色垃圾車;右側為車頭白色車斗藍紫色郁勝環保( 車號無法清楚辨識) 垃圾車。 │ │14:36:08 郁勝環保垃圾車駛離傾卸口;993-XE垃圾車傾倒垃圾14:36:15璞石資源科技垃圾車駛入畫面。 │ │14:36:30 璞石資源科技垃圾車倒車駛近右側傾卸口。 │ │14:36:39 璞石資源科技垃圾車( 車號000-00) 倒車駛近右側傾卸口;貯坑內之夾子空爪經過右方傾卸口;993-XE│ │ 尾門開啟停於左方傾卸口。 │ │14:36:49 238-T7駕駛及副駕駛下車;993-XE持續傾倒垃圾。 │ │14:36:57 238-T7固定支柱於地面,副駕駛往車輛後方移動鬆開繩索;993-XE持續傾倒垃圾。 │ │14:36:57 238-T7固定支柱於地面,副駕駛鬆開繩索,駕駛爬上車頭頂;993-XE持續傾倒垃圾。 │ │14:36:57 238-T7固定支柱於地面,副駕駛鬆開繩索,駕駛坐上車頂夾子控制位;993-XE持續傾倒垃圾。 │ │14:37:12 238-T7定支柱於地面,副駕駛轉身,駕駛坐於車頂夾子控制位操作夾子;993-XE持續傾倒垃圾;貯坑內│ │ 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 │14:37:23 238-T7固定支柱於地面,副駕駛至駕駛座側之車外,駕駛 坐於車頂夾子控制位操作夾子旋轉離開車貨 │ │ 斗;993-XE 持續傾倒垃圾。 │ │14:37:25 238-T7開始傾斜後斗。 │ │14:37:29 238-T7開始傾斜後斗傾倒垃圾。 │ │14:37:33 238-T7傾斜後斗傾倒垃圾;993-XE副駕駛準備上車;貯坑內左側有許多掉落垃圾。 │ │14:37:36 238-T7 傾斜後斗傾倒垃圾;993-XE副駕駛上車;貯坑內左側有許多掉落垃圾。 │ │14:37:41 238-T7開始回正後斗;貯坑內左側有許多掉落垃圾。 │ │14:37:46 238-T7開始回正後斗;貯坑內左側有許多掉落垃圾;993-XE開始往前駛。 │ │14:37:50 238-T7後斗回至水平;993-XE前行轉彎即將出鏡頭。 │ │14:37:55 238-T7 駕駛將車頂夾子旋轉回至貨車後斗;左側傾卸口淨空。 │ │14:37:59 238-T7 駕駛將車頂夾子移入貨斗內;綠色車頭貨車進入鏡頭;貯坑內夾子空爪由畫面左側垂下。 │ │14:38:01 238-T7 駕駛由車頂操控位離開準備下車;綠色車頭黃色車身垃圾車( 車身: 華大環保工程) 進入鏡頭 │ │ ;貯坑內夾子空爪由畫面左側垂下。 │ │14:38:11 238-T7開始往前駛離;綠色車頭黃色車身垃圾車(車身: 華大環保工程) 準備倒車進左側傾卸口;貯坑 │ │ 內夾子下抓中。 │ │14:38:17 238-T7稍停待關後斗門;綠色車頭黃色車身垃圾車(車身: 華大環保工程) 倒車將進左側傾卸口;貯坑 │ │ 內夾子下抓中。 │ │14:38:26 238-T7 稍停於右側傾卸口前,副駕駛整理貨繩索;綠色車頭黃色車身垃圾車(車號000-00)倒車接近 │ │ 左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下抓中。 │ │14:38:34 238-T7稍停於右側傾卸口前,副駕駛整理貨繩索;綠色車頭黃色車身垃圾車(車號000-00)倒車左側傾│ │ 卸口;貯坑內夾子由畫面左側抓取垃圾上升中。 │ │14:38:37 238-T7稍停於右側傾卸口前,副駕駛往副駕座移動;綠色車頭黃色車身垃圾車(車號000-00) 倒車左側│ │ 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由畫面左側抓取垃圾上升中。 │ │14:38:39 238-T7稍停於右側傾卸口前,副駕駛開啟副駕座門後往車後方移動;190-BW垃圾車倒車於左側傾卸口;│ │ 貯坑內夾子由畫面左側抓取垃圾上升往畫面左方移動。 │ │14:38:41 238-T7稍停於右側傾卸口前,副駕駛再次調整貨斗繩索,爾後再往副駕座移動;190-BW垃圾車倒車於左│ │ 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由畫面左側往畫面左方移動出畫面。 │ │14:38:50 238-T7往前起駛;190-BW垃圾車倒車於左側傾卸口。 │ │14:38:50 238-T7往前彎行駛將出鏡頭;190-BW垃圾車倒車於左側傾卸口。 │ │14:38:00 00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有垃圾落於地面。 │ │14:39:00 00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駕駛微調車輛位置;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畫面左側。 │ │14:39:00 00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由畫面左側往右下移動。 │ │14:39:00 00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由右側傾卸口往下垂。 │ │14:39:00 00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於右側傾卸口下;有人員提2 包垃圾接近右側傾卸口。 │ │14:40:00 00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 │ │ 子於右側傾卸口下;有人員將2 包垃圾接續丟進右側傾卸口。 │ │14:40:00 00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 │ │ 子於右側傾卸口略偏中將垃圾抓取;人員丟完2 包垃圾後轉身離開右側傾卸口。 │ │14:40:00 00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人員丟完2 包垃圾後轉身│ │ 離開右側傾卸口。 │ │14:40:00 00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人員丟完2 包垃圾後轉身│ │ 離開右側傾卸口。 │ │14:41:00 000-BW開始關閉尾門。 │ │14:41:00 000-BW關閉尾門;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畫面左側。 │ │14:41:00 000-BW關閉尾門;貯坑內夾子空爪於左側傾卸口偏中往下。 │ │14:41:00 000-BW稍前駛後停止,駕駛下車;貯坑內夾子下抓。 │ │14:41: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下車往傾卸口移動;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上移動。 │ │14:41: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 │ │14:41: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 │ │14:42: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左側煙塵紙屑飛散。 │ │14:42: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提2 包垃圾接近右側傾卸口。 │ │14:42: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提2 包垃圾接續丟進右側傾卸口。 │ │14:42: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提2 包垃圾接續丟進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 │ 口。 │ │14:42: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垃圾丟完後轉身離開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 │ 口下垂。 │ │14:42: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垃圾丟完後轉身離開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 │ 口下垂。 │ │14:42: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垃圾丟完後轉身離開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 │ 口略偏中柱下垂。 │ │14:42: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垃圾丟完後轉身離開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出現於左側傾卸口靠│ │ 中柱下垂。 │ │14:42: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右側傾卸口下垂。 │ │14:43: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右側傾卸口偏右下垂。 │ │14:43: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右側傾卸口上升。 │ │14:43: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右側傾卸口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 │ │14:43: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傾卸口中柱偏左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 │ │14:43: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 │ │14:44: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鏡頭出現白車頭綠車身之垃圾車。 │ │14:44: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口。 │ │14:44: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口偏左開始下│ │ 垂。 │ │14:44: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口偏左開始下│ │ 垂。 │ │14:44: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下垂;綠色車身垃圾│ │ 車開始倒車接近右側傾卸口。 │ │14:44: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下垂;綠色車身垃圾│ │ 車(車身標示: 發志企行) 開始倒車接近右側傾卸口。 │ │14:44: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下垂;綠色車身垃圾車(車號000-00)倒車接近│ │ 右側傾卸口。 │ │14:45: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抓取垃圾上升;107-Y9垃圾車倒車接近右側傾卸│ │ 口。 │ │14:45: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107-Y9垃圾車停車接近右│ │ 側傾卸口,駕駛移動至車尾。 │ │14:45: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抓取垃圾往左移動;107-Y9垃圾車停車接近右側│ │ 傾卸口,駕駛於車尾調整貨斗。 │ │14:45: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107-Y9垃圾車倒車接近右側傾卸口。 │ │14:45: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107-Y9垃圾車倒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下車。 │ │14:45: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107-Y9垃圾車倒車停於右側傾卸口,將車身支柱立於地面14:46:05 190-│ │ 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107-Y9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爬上車頭頂。│ │14:46:00 00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107-Y9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於車頂操│ │ 作車頂夾。 │ ├──────────────────────────────────────────────────┤ │四、勘驗標的:1、3號爐投料口(2016.12.02 14:20:00~2016.12.02 14:49:59) │ │勘驗結果: │ │14:20:00 垃圾置於右上左下傾斜3 號投料口之平台(下稱平台)。 │ │14:24:34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 │ │14:36:12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 │ │14:45:15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 │ │14:45:39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 │ │14:45:41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抓垃圾往左移動。 │ │14:45:53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抓垃圾來回往覆晃動。 │ │14:46:02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抓垃圾於平台上方。 │ │14:46:04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抓垃圾於平台上方往左移動。 │ │14:46:10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抓垃圾於平台上方開始鬆爪掉落垃圾。 │ │14:46:16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抓垃圾於平台上方開始鬆爪掉落垃圾。 │ │14:46:17 畫面暴紅光。 │ │14:46:18 平台左下垃圾燃燒,延燒至夾子上之垃圾。 │ │14:46:18-2 平台左下垃圾燃燒,延燒至夾子上之垃圾,畫面變黑白。 │ │14:46:19 平台燃燒,畫面為黑白。 │ │14:46:23 平台燃燒,畫面為黑白。 │ │14:46:27 平台燃燒,畫面為黑白。 │ │14:48:33 平台左下燃燒,平台上零星火光,畫面為黑白。 │ │14:49:51 平台左下燃燒,平台上零星火光,畫面為黑白。 │ ├──────────────────────────────────────────────────┤ │五、勘驗標的:4-5 號門傾卸門口(共17分5 秒)(畫面未顯示時間,以下為影片時間) │ │勘驗結果: │ │00:00 中間傾卸口為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右側傾卸口為貨車(未見車號)傾倒垃圾。 │ │01:13 中間傾卸口為黃色垃圾車傾倒垃圾;右側傾卸口為貨車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 │01:34 黃色垃圾車駛離;右側傾卸口為貨車傾倒垃圾完畢;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 │ │02:08 藍紫色垃圾車駛近中間傾卸口;右側傾卸口為貨車傾倒垃圾完畢;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右上移動。 │ │02:25 藍紫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右側貨車駛離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抓取之部分於畫面右方掉落垃圾。│ │02:48 藍紫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右側貨車駛離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 │ │02:59 藍紫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 │ │03:20 藍紫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上移動。 │ │03:26 藍紫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右上移動;右側傾卸口有車接近。 │ │03:49 藍紫色垃圾車駛離中間傾卸口;右側傾卸口有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倒車接近;貯坑內夾子未如上次掉落垃│ │ 圾。 │ │04:08 右側傾卸口有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畫面。 │ │04:22 238-T7倒車接近中間傾卸口;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 │04:40 238-T7倒車於中間傾卸口;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 │ │04:49 238-T7倒車停於中間傾卸口;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往上移│ │ 動。 │ │04:56 238-T7倒車停於中間傾卸口,開啟尾門,移動貨斗夾;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 │ 垃圾往上移動。 │ │05:07 238-T7倒車停於中間傾卸口,開啟尾門,移動貨斗夾離開貨斗;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 │ 夾子抓取垃圾往上移動,並於鏡頭右方掉落部分垃圾。 │ │05:15 238-T7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上移動。 │ │05:23 238-T7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完畢,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 │ 子抓取垃圾並掉落部分垃圾。 │ │05:25 238-T7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完畢,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 │ 子鬆爪掉落部分垃圾。 │ │05:26 238-T7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完畢,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 │ 子鬆爪掉落垃圾。 │ │05:29 238-T7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完畢,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 │ 子空爪。 │ │05:34 238-T7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完畢,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黃色垃圾車駛離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 │ 移動中。 │ │05:39 238-T7於中間傾卸口,貨車夾移回貨斗內,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貯坑內夾子空爪移動下降中。 │ │05:59 238-T7於中間傾卸口,關閉尾門,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貯坑內夾子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 │ │06:14 238-T7於中間傾卸口,關閉尾門,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貯坑內夾子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往上;右側傾│ │ 卸口有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倒車接近。 │ │06:25 238-T7於中間傾卸口,關閉尾門,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畫面右方移動;右側傾卸│ │ 口有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倒車接近。 │ │06:33 238-T7起駛離於中間傾卸口,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右側傾卸口有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倒車接近。 │ │06:44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有部分垃圾落於地面。 │ │07:05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畫面右方。 │ │07:26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含白色垃圾)。 │ │07:43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含白色垃圾);有人員提2包垃圾投入中間傾 │ │ 卸口。 │ │07:53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含白色垃圾)上升;有人員2包垃圾投入中間傾卸口後離開 │ │ 。 │ │07:59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含白色垃圾)往右上移動。 │ │08:04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含白色垃圾)往右上移動,消失於畫面右方,並無掉落大型│ │ 垃圾。 │ │08:48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關閉尾門;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畫面右方。 │ │09:07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稍往前駛;貯坑內夾子抓取靠傾卸口中柱之垃圾。 │ │09:20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查看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靠傾卸口中柱之垃圾,爪子左方疑有液體│ │ 狀之塑膠袋包裝垃圾。 │ │09:27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查看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靠傾卸口中柱之垃圾往上。 │ │09:36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右上移動。 │ │09:40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右上移動;有人員提2包垃圾投入 │ │ 中間傾卸口。 │ │09:45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於畫面右方略為鬆爪掉落部分垃圾。 │ │09:4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於畫面右方略為鬆爪掉落部分垃圾。 │ │09:51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於畫面右方略為鬆爪掉落部分垃圾。 │ │09:53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消失於畫面右方,部分垃圾掉落。 │ │09:5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畫面右方。 │ │10:16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空爪移動中。 │ │10:3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略靠左之垃圾;人員丟2 │ │ 包垃圾後離開。 │ │10:59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略靠左之垃圾。 │ │11:12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右上移動。 │ │11:14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右上移動,未鬆爪掉落大型垃圾。│ │11:5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畫面右方。 │ │12:1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準備夾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有貨車(未見車 │ │ 號)倒車接近中間傾卸口。 │ │12:40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夾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貨車停靠近中間傾卸│ │ 口,駕駛至車尾。 │ │12:49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夾取之垃圾往右上移動;貨車停靠近中間傾卸│ │ 口。 │ │12:54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夾取之垃圾往右上移動,未掉落大型垃圾;貨│ │ 車停靠近中間傾卸口,駕駛至車尾。 │ │14:12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出現於畫面右方;貨車於中間傾卸口貨斗尾門│ │ 開啟。 │ │14:15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出現於畫面右方,爪子仍抓著垃圾;貨車於中│ │ 間傾卸口貨斗尾門開啟。 │ │14:1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爪子仍抓著垃圾移動至畫面左方;貨車於中間│ │ 傾卸口。 │ │14:19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爪子仍抓著垃圾移動至畫面左方;貨車於中間│ │ 傾卸口。 │ │14:21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消失於畫面,原爪內垃圾於畫面左上;貨車於│ │ 中間傾卸口開始傾倒垃圾。 │ │14:3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 │ │15:55 右側傾卸口有貨車(未見車號)倒車接近;中間傾卸口之貨車將貨斗夾放回貨斗中;畫面左下產生火光,傾卸│ │ 口斜坡反射火光。 │ │16:01 火光後畫面呈現黑白畫面。 │ ├──────────────────────────────────────────────────┤ │六、勘驗標的:東側貯坑(2016.12.02 14:20:00~2016.12.0214:49:58) │ │勘驗結果: │ │14:20:02 畫面有2 個夾子,較近之夾子(下稱A夾),後方之夾子(下稱B夾) 。 │ │14:21:02 A夾未移動,B夾夾垃圾移動中。 │ │14:21:22 A夾未移動,B夾將垃圾放至貯坑中。 │ │14:23:04 A夾準備夾取垃圾。 │ │14:23:30 A夾夾取垃圾。 │ │14:23:35 A夾鬆爪垃圾掉落近乎原地。 │ │14:23:43 A夾夾取垃圾。 │ │14:24:13 A夾夾取垃圾往後移動。 │ │14:24:49 A夾夾取垃圾往左移動。 │ │14:25:21 A夾於畫面左方,B夾夾取垃圾進貯坑。 │ │14:25:43 A夾空爪出現畫面左方,B夾將垃圾丟進貯坑。 │ │14:26:15 A夾夾取垃圾。 │ │14:27:01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 │14:27:17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 │14:27:49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 │ │14:28:43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 │………(重複循環略)… │ │14:36:41 A夾夾垃圾於畫面左方丟,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 │14:37:33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 │ │14:37:59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 │14:38:46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 │ │14:39:49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 │14:40:33 A夾準備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 │ │14:40:36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 │ │14:41:07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 │14:42:16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 │ │14:42:42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 │14:43:11 A夾準備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往畫面外移動。 │ │14:43:56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 │ │14:44:21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 │14:44:34 A夾夾取垃圾,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 │14:45:33 A夾夾取垃圾移動至左方(3號進料口)。 │ │14:45:43 A夾夾取垃圾移動至左方(3號進料口)。 │ │14:46:01 A夾消失於畫面左方,畫面僅可見垃圾一部。 │ │14:46:03 A夾消失於畫面左方。 │ │14:46:18 畫面左側始有火光。 │ │14:46:21 燃燒物滑落出現於畫面左方。 │ │14:46:24 貯坑內垃圾開始延燒。 │ │14:46:26 A夾帶火出現畫面左上方。 │ │14:46:34 貯坑垃圾燃燒範圍擴大;A夾移至畫面中。 │ ├──────────────────────────────────────────────────┤ │七、勘驗標的:西側貯坑( 影片長度17分5 秒) ( 影片無實時顯示,以下為檔案時間) │ │勘驗結果: │ │04:44 238-T7至中間傾卸口;貯坑內夾子夾取中間傾卸口垃圾。 │ │05:11 238-T7開始傾倒垃圾。 │ │05:17 238-T7傾倒垃圾。 │ │05:20 238-T7傾倒垃圾完畢,最上層為白色袋垃圾。 │ │05:32 238-T7貨斗回正。 │ │05:52 238-T7前移;貯坑內夾子準備夾取右側傾卸口垃圾。 │ │06:00 238-T7前移,駕駛關後貨斗尾門;貯坑內夾子夾取右側傾卸口垃圾。 │ │07:27 貯坑內夾子準備夾取中間傾卸口垃圾,包含白色袋垃圾。 │ │07:51 貯坑內夾子夾取中間傾卸口垃圾,包含白色袋垃圾。 │ │09:08 貯坑內夾子準備夾取中間傾卸口略偏右柱之垃圾。 │ │09:30 貯坑內夾子夾取中間傾卸口略偏右柱之垃圾。 │ │10:33 貯坑內夾子準備夾取中間傾卸口偏左柱之垃圾。 │ │10:58 貯坑內夾子夾取中間傾卸口偏左柱之垃圾。 │ │12:14 貯坑內夾子準備夾取右側傾卸口垃圾。 │ │12:41 坑內夾子夾取右側傾卸口垃圾;中間傾卸口有貨車倒車駛近。 │ │15:50 右側傾卸口斜坡反射暗紅光。 │ │15:55 閃火光。 │ ├──────────────────────────────────────────────────┤ │八、勘驗標的:東側貯坑( 影片長度17分5 秒) (影片無實時顯示,以下為檔案時間) │ │勘驗結果: │ │05:21 第二傾卸口出現白色袋垃圾。 │ │05:54 貯坑內夾子抓取第一傾卸口之垃圾。 │ │07:44 貯坑內夾子抓取第二傾卸口之垃圾,含白色袋垃圾。 │ │10:39 貯坑內夾子抓取第二傾卸口之垃圾。 │ │12:20 貯坑內夾子抓取第一傾卸口之垃圾。 │ │13:50 貯坑內夾子抓取第一傾卸口略靠畫面左側之垃圾。 │ │14:57 畫面左方閃紅光。 │ │15:03 畫面中偏左閃紅光。 │ │15:04 畫面閃橙紅光。 │ │15:56 畫面紅光。 │ │16:40 畫面飄過火球。 │ ├──────────────────────────────────────────────────┤ │九、勘驗標的:稽查科採樣影片(影片長度18秒)(影片無實時顯示,以下為檔案時間) │ │勘驗結果: │ │00:00 人員右手戴手套於白色塑膠袋拉取綠色膏狀物。 │ │00:00-1 人員右手上捧,膏狀物如鼻涕般勾長。 │ │00:01 膏狀物上下斷開,人員左手拿出白色瓶。 │ │00:02 膏狀物無裝入白色瓶內。 │ │00:03 人員右手戴手套伸進白色塑膠袋內。 │ │00:05 人員右手戴手套捧取白色塑膠袋內之綠色膏狀物。 │ │00:06 人員右手戴手套握拳將綠色膏狀物拉起,膏狀物連結至白色塑膠袋未斷離。 │ │00:07 人員右手戴手套伸進白色塑膠袋內。 │ │00:09 人員右手戴手套抓取綠色膏狀物,膏狀物連結至白色塑膠袋未斷離。 │ │00:10 人員右手戴手套抓取綠色膏狀物後漸舉高,膏狀物連結至白色塑膠袋未斷離。 │ │00:11 人員手舉高過鏡頭畫面,膏狀物斷離,左手拿出白色瓶。 │ │00:12 人員戴手套準備將抓取之膏狀物放入左手持的白色瓶。 │ │00:13 人員戴手套將抓取之膏狀物末端放入左手持的白色瓶。 │ │00:15 人員右手抬高晃動,膏狀物前端與手套沾黏,未完全掉落至白色瓶。 │ │00:17 人員右手以勾、抹之方式將膏狀物弄入白色瓶內,旁邊伸出一支桿子至瓶口。 │ │00:18 可見膏狀物進入瓶內。 │ ├──────────────────────────────────────────────────┤ │十、勘驗標的:南區廠試燒低燃點廢棄物影片(影片長度1 分23秒)(影片無實時顯示,以下為檔案時間) │ │勘驗結果: │ │00:00 左手戴錶之人員戴手套拉開白色塑膠袋,另一人員右手持棒狀工具及左手拿紅色容器,容器內有綠色膠狀物│ │ ;有人稱: 好了好了,太多了。 │ │00:01 左手戴錶之人員戴手套拉開白色塑膠袋,另一人員右手持棒狀工具及左手拿紅色容器,容器內有綠色膠狀物│ │ ,由袋內將容器取出。 │ │00:05 人員持棒狀工具將膠狀物自紅色容器內敲出至鐵皿;有人稱: 好像強力膠喔,另一人稱: 嗯像強力膠的味道│ │ ,有人稱:對,非常,非常像。 │ │00:11 戴手套人員持工具幫助持棒狀工具之人員將紅色容器內之膠狀物挖至鐵皿上。 │ │00:15 膠狀物被挖置鐵皿;有人稱: 好這樣夠多了,這樣比剛才多很多了,另有人稱: 多很多。 │ │00:20 人員持鐵皿移動;有人稱: 走慢一點走慢一點等攝影師,另有人稱: 還有全程錄影喔。 │ │00:48 人員持鐵皿移動至燃燒箱旁。 │ │00:51 人員將鐵皿放至燃燒箱內。 │ │00:55 人員將燃燒箱關閉上鎖;有人稱:嘿嘿嘿嘿嘿,另有人稱:你不要太近。 │ │01:02 人員持點火器準備伸入燃燒箱;有人稱: 他下去的時候其實你會看到火光一下子就燒起來。 │ │01:03 人員持點火器伸入燃燒箱點火,可見點火器冒火光→小片火→火瞬間變大。 │ │01:05 人員將點火器取出,火光從該孔冒出燃燒箱;有人稱: 哇。 │ │01:08 燃燒箱內全部火光,並從點火孔冒出;有人稱: 所以很清楚對不對。 │ │01:16 火光漸小。 │ │01:21 燃燒箱不見火光;有人稱:咦怎麼火熄了(台語),另有人稱:應該沒有東西了。 │ └──────────────────────────────────────────────────┘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 │1.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 │2. 高雄地檢署105 他字第10554 號卷宗(他一卷) │ │3. 彰化地檢署106 他字第205 號卷宗(他二卷) │ │4. 高雄地檢署106 他字第1229號卷宗(他三卷) │ │5. 高雄地檢署106 偵字第1356號卷宗(偵一卷一) │ │6. 高雄地檢署106 偵字第1356號卷宗(偵一卷二) │ │7. 高雄地檢署106 偵字第1356號卷宗(偵一卷三) │ │8. 高雄地檢署106 偵字第2140號卷宗(偵二卷) │ │9. 高雄地檢署106 偵字第746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10.冠好公司及璞石公司非法清除處理致南區焚化爐爆炸案報 │ │ 告(資料卷) │ │11.高雄地院106 聲羈字第19 號卷宗(聲羈卷) │ │12.高雄地院106 審訴字第1257號卷宗(原審審訴卷) │ │13.高雄地院106 訴字第778 號卷宗一(原審卷一) │ │14.高雄地院106 訴字第778 號卷宗二(原審卷二) │ │15.高雄地院106 訴字第778 號卷宗三(原審卷三) │ │16.高雄地院106 訴字第778 號卷宗四(原審卷四) │ │17.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卷一(本院卷一) │ │18.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卷二(本院卷二) │ │19.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卷三(本院卷三) │ │20.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卷四(本院卷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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