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潘明聰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素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又自訴人或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雖屬上訴審程序,惟其本質上,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同法第364 條,前開規定,於自訴人或被告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應在準用之列。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第一審縱委任有律師代理人,惟第一審為實體判決論處被告罪刑,被告合法上訴第二審後,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二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前述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潘明聰以被告王素華涉嫌過失傷害,提起自訴,經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判決,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其本質仍屬自訴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329 條規定、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8 年8 月16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乃自訴人屆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本件自訴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本件自訴既不合法,被告雖亦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基於程序優先實體之法則,本院自無庸再從實體上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29 條第2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