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李政庭、李炫德、蕭權閔
- 被告葉啟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啟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啟明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右轉,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李梓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李梓睿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下背、右大腿、左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梓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之理由: ㈠訊被告葉啟明(下稱被告)供認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右轉自立路時,未打方向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當時我要右轉我沒有打方向燈,但因為告訴人騎車車速很快,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擦撞,是告訴人自己沒辦法煞車,然後自己才跌倒的,我沒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路口時,欲右轉自立路,未打方向燈,,適告訴人李梓睿(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下背、右大腿、左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梓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822300 號函檢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2張、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見警卷第6 至22頁,他卷第7 至16頁,偵卷第21至33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可資佐證;則告訴人之指訴,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⒉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監視器光碟(共2 個檔案) ⑴檔名:鳳屏一路186 號富山檀香前- 全景向東錄影時間共11秒(107 年8 月14日11時47分53秒開始) 11: 47: 49被告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由大漢路轉至鳳屏一路(被告著灰色安全帽及灰色上衣)。 11: 47: 53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亦由大漢路轉至鳳屏一路(告訴人著黑色安全帽及深色上衣)。 11: 47: 57被告機車行駛在靠近右側路邊白色標線處,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機車左後方,告訴人機車左側有一輛黃色計程車。 11: 47: 58告訴人機車向右偏向右側路邊白色標線處,此時位於被告機車正後方,於同秒告訴人機車繼續向右騎到路旁白色標線右方之白色斜紋槽化線區域,最後雙方均駛出畫面右側。 由上開監視器所呈現畫面觀之,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騎機車後方,其行駛速度較被告為快速。 ⑵檔名:自立路19號頂埔幹20右2-全景向北錄影時間共25秒(107 年8 月14日11時47分57秒開始) 11:47:59被告機車車頭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車頭右轉,車身呈些微右傾;而告訴人機車車頭出現在被告機車之右後方,於同秒被告機車右轉往自立路,告訴人機車則自被告右後方行駛,告訴人車頭位於被告車身右側中間處。 11:48:00告訴人失去平衡往左傾。 11:48:01告訴人倒地,被告轉身向後查看。 11:48:02被告下車查看。 11:48:08被告將告訴人機車扶起。 由上開監視器所呈現畫面暨擷取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觀之,被告機車右轉往自立路時並未打方向燈,告訴人機車頭確實有擦撞被告所騎機車右後側。而從上開⒉檔名之監視器所擷取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準此,足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告訴人所騎機車確實有追撞被告所騎機車右後側而倒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故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變換車道或偏移車身之必要,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及注意四周車輛之動態,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2頁),與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為乾燥、無缺損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於岔路口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 至9 頁),被告猶否認有過失,要無可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於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雖認定:告訴人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7 月22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83908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惟該鑑定覆議會並未就被告騎乘機車於右轉自立路口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等節,探究被告上揭過失與本案之肇事有無關聯性,自有未當;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已可認定: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訴人自有警覺踩煞車應變之可能性,而可防止或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故上揭覆議意見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1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証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罪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實不能証明,即屬有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 萬元,而遭告訴人拒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定,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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