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文杰
- 選任辯護人
- 樓嘉君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因本案肇事所受傷勢尚非
嚴重,且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無意追究被告責任,
被告又為單親,需工作扶養子女,故請求從輕量刑,或為附
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竟未報
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
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皮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2 至3 萬元、為單親、有幼兒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 月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況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則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已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
法第74條第1 項係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害
人雖於偵查中表示其未受到嚴重傷勢,不願提出告訴,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5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
調偵卷第11頁),且被告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然被告
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本案所為,並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
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諭知緩刑等詞,與前開法律要件有違,應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1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市
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三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區」)光復三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騎乘之機車
右側車身即與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甲○○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甲○○施以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警方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乙○○、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5頁),且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4頁反
面),且有證人甲○○、黃雅芬證述在卷(警卷第3 至4 頁
、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0頁),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
面之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證人甲○○受傷照片、被告騎
乘之機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
6 頁、第14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8頁、院二卷第10頁、
第25至26頁反面、第31至41頁反面),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案被
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證人甲○○受有前揭傷害,惟證人甲○
○傷勢尚非嚴重,並無因本件事故身負重傷或陷於昏迷,當下
存有急需救護之情事,可察被告逃逸行為對證人甲○○所可能
衍生危害之程度不高,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判輕
一點,我只是一點點的小傷害等語(院二卷第25頁),相較於
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等情,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證
人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
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
,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鐵皮屋之工作、先
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為單親、有幼兒須扶養之生
活狀況(院二卷第29頁反面)、證人甲○○所受之傷勢、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