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秀玉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41、14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秀玉部分撤銷。 陸秀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 實 一、陸秀玉與紀國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陸秀玉因有資金需求,而向紀國和詢問借款事宜,紀國和為使陸秀玉順利向杜福安借款以從中賺取利潤,其2 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紀國和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冒簽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署名,而陸秀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吃店內,各按捺自己指印3 枚於上,以表彰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而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紀國和復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某時許,獨自前往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佯裝代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向杜福安借款,並交付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杜福安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即分別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新臺幣(下同)29,100元交予紀國和(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3 分,即1個月為1期,每1萬元1期之利息為300元),紀國和再各轉交其中27,000 元予陸秀玉,並每月向陸秀玉收取每本金3萬元3,000元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10分,即1 個月為1期,每1萬元1期之利息為1,000元),而每本金3萬元僅轉交其中900元之利息予杜福安,足以生損害於谷春蘭、陳永鄉、杜福安,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嗣因陸秀玉未清償上開借款,杜福安乃委託劉星照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持附表編號2 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谷春蘭部分經裁定准許後,經谷春蘭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陳永鄉部分則因陳永鄉已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死亡而遭駁回,杜福安始知上情。 二、案經杜福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陸秀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各按捺指印各3 枚,而偽造上開支票,並由紀國和分別持之向杜福安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陸秀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而紀國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杜福安之住處,交付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予告訴人杜福安收執,並收受告訴人杜福安所交付之款項轉交上述款項予被告陸秀玉;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指紋均為被告陸秀玉所按捺等情,亦據原審同案被告紀國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492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90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頁、107 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2頁、原審卷第103 頁、第121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福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7 頁、第283 頁至第296 頁、他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他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票號CH0000 00 號本票1 紙(見他一卷第15頁)、谷春蘭身分證影本1 紙(見他一卷第17頁)、陳永鄉身分證影本1 紙(見他二卷第13頁)、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原本1 紙(見他二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8 日刑紋字第1060052734號鑑定書1 份(見他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 ㈠、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未得谷春蘭、陳永鄉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谷春蘭於原法院105年度雄簡字第970號案件中陳稱:我沒有看過該本票,其上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指印也不是我,不認識紀國和、杜福安等語(見他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所捺印之指紋,亦與被害人谷春蘭之指紋不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2417號鑑定書1份(他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陳永鄉則早於99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1紙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為偽造,堪以認定。㈡、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均係先寫字後捺指印之情,業據原審將上開本票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6610 號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8032166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1 頁至第437 頁),是被告陸秀玉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伊沒讀書不識字,看不懂,但知道本票的樣子云云(見原審卷第302 頁、本院卷第99頁),惟其對於書寫自身名字並無問題,此有被告陸秀玉歷次筆錄可稽,而由前揭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陸秀玉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按捺指印之時,前開本票之發票人處均已書寫完成,則被告陸秀玉於按捺指印之時,顯然知悉於本票發票人處所記載之發票人並非其名,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被告陸秀玉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陸秀玉不知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按捺指印之效力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秀玉雖陳稱其並不識字等語,然依其於案發時57歲年紀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經營小吃店,蓋手印(即指紋)即為保證之用等情(本院卷第99頁),足認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知不能隨意按捺指印,況告訴人杜福安及被告陸秀玉、原審同案被告紀國和等人均表示被告陸秀玉曾向告訴人杜福安商借款項,且告訴人杜福安亦表示有要求被告陸秀玉簽發本票之事,是被告陸秀玉理應知悉本票上應簽署自身姓名而非他人姓名。則被告陸秀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並非記載其姓名,竟為貸得款項而按捺指印於其上,應無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而有刑法第16條規定禁止錯誤之情事,是被告陸秀玉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再觀諸證人杜福安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紀國和的默契是拿誰的本票跟身分證影本來,就是那個人要借錢,伊借款予被告紀國和每筆不超過3 萬元,且必須要簽本票跟出示身分證影本,伊不會做其他徵信,伊跟紀國和事先有約定,紀國和向伊借錢的話就要負責任,幫伊收取利息跟本金,伊不清楚被告紀國和是否從中賺取利息,若是利息沒有照期支付,或沒有償還本金,伊均找紀國和負責,伊借款均收3 分利,會預扣利息,每3萬元利息為900元,之後每月利息均由紀國和交付,被告陸秀玉亦向伊借過一次錢,當時被告陸秀玉也有簽本票,因為被告陸秀玉跟伊不太認識,伊不可能借錢給他沒有任何收據,該次借款已還清,如果被告陸秀玉再跟伊借錢也不一定借得到錢,伊也是會斟酌他本身有無經濟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96頁),足見被告陸秀玉如直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告訴人杜福安會再斟酌其經濟能力而決定是否貸予款項,然如係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持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則因被告紀國和負責該項借款利息及本金之償還,告訴人杜福安基於對紀國和之信任,並不會再對借款人即本票發票人之還款能力加以查核。又被告陸秀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係因紀國和與告訴人杜福安一同至其店裡消費而認識,其後均向紀國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298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陸秀玉第一次借款,是伊帶被告陸秀玉去找告訴人杜福安,然後被告陸秀玉要借錢的時候就來找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9 頁),足認被告陸秀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較為熟識,而其有借款需求時均會找紀國和,而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告訴人杜福安確未經過查核即應允借款,而被告陸秀玉雖曾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然因告訴人杜福安會再審核其還款能力,且因被告陸秀玉與紀國和較為相熟,故其後被告陸秀玉均向紀國和借款等情,亦堪認定。 ㈣、原審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 紙、紀國和、陸秀玉於106 年8 月28日手寫筆跡2 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本票原本2 紙其上之「谷春蘭」、「陳永鄉」筆跡分別編為甲1 、甲2 類筆跡,被告紀國和106 年8 月28日庭寫筆跡編為乙類筆跡,被告陸秀玉106 年8 月28日庭寫筆跡編為丙類筆跡;經該局採取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研判不排除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07350 號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8031073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91 頁)。稽之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及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有經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交予告訴人杜福安,核與告訴人杜福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再衡以紀國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均持記載完整之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取得借貸款項之情(見原審卷第308 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應非告訴人杜福安所偽造,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筆跡與被告陸秀玉筆跡之特徵不同,亦有前開鑑定書可證,是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既知被告陸秀玉有此借款需求,且如以被告陸秀玉之名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未必能貸得款項,則其利用告訴人杜福安之信任,為賺取轉貸款項之利益,而協助不識字之被告陸秀玉借款,故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再由被告陸秀玉在其上按捺指印之情,亦堪認定。 ㈤、復以被告陸秀玉於偵查中陳稱:我向紀國和都是借3 萬元第一次是實拿24,000元,第二次實拿25,500元,第三次實拿金27,000元,利息都是每個月算一次,第一次借款利息每月6,000 元,第二次借款利息每月4,500 元,第三次借款利息每月3,00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紀國和借錢2 次都是交給伊24,000元,利息每月6,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7 頁至第304 頁);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陸秀玉拿附表所示之本票給伊時,伊每次均交付27,000元給被告陸秀玉,利息為10天1 期,每1 萬元利息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8 頁至第309 頁、他二卷第57頁),而被告陸秀玉與原審同案被告紀國和雖就紀國和實際交付予被告陸秀玉之金額所述有所不同,然被告陸秀玉與紀國和均曾陳稱被告陸秀玉欲借貸3 萬元而紀國和交付27,000元,佐以紀國和交予被告陸秀玉借款之數額,原僅有渠2 人知悉,爰認定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交予被告陸秀玉之借款金額為每借貸3 萬元實際交付27,000元。再參以紀國和係因轉貸款項可獲得利息而為告訴人杜福安從事放款,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杜福安歷次均陳述其每3 萬元均交付29,100元予被告紀國和之情,堪認告訴人杜福安確係每借貸3 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900 元之後,交予紀國和29,100元甚明。而紀國和雖稱係每10天計算1 次利息,然被告陸秀玉及告訴人杜福安既均陳稱係每月計算利息,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紀國和係每月向被告陸秀玉收取每3 萬元3,000 元之利息,再每月轉交每3 萬元900 元之利息予告訴人杜福安。 ㈥、被告陸秀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2 人為使被告陸秀玉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得款項,係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透過紀國和向告訴人杜福安佯稱係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欲借款之方式取得款項,致告訴人杜福安誤信係前開人等欲借款而應允出借款項,被告陸秀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2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陸秀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陸秀玉未經被害人陳永鄉、谷春蘭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而行使,以該2 張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上開103年6月19日以前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3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 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陸秀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陸秀玉,本件被告陸秀玉於上開103年6月19日以前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陸秀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陸秀玉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被害人陳永鄉、谷春蘭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杜福安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陸秀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陸秀玉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陸秀玉與原審共同被告紀國和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態樣不一,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陸秀玉教育程度不高,因急需用款,思慮不周,始以上述高利方式借貸,且借得之款項,每筆僅3 萬元,數額不高,並於事後已與告訴人杜福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杜福安4 萬5 千元,此有該法院107 年雄司小調字第2004號調解筆錄1 份及匯款申請書3 張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7 至150 、167 、177 、259 頁),告訴人杜福安損害已減輕,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是被告陸秀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陸秀玉所犯上述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陸秀玉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如上所述,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授權,為使自己能順利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竟以前揭方式與紀國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後,由紀國和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行使,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福安,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陸秀玉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杜福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杜福安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陸秀玉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均係被告陸秀玉與紀國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陸秀玉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杜福安成立調解,且已賠償45,000元予告訴人杜福安等情,經告訴人杜福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有告訴人杜福安刑事陳報狀1 紙、被告陸秀玉刑事陳報狀3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原法院107 年雄司小調字第2004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則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陸秀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陸秀玉除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杜福安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陸秀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被告陸秀玉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所得之27,000元,及被告陸秀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所得之其中18,000元( 計算式:27,000元+18,000元=4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計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陸秀玉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陸秀玉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另被告陸秀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且被告陸秀玉與告訴人杜福安於原審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如上所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陸秀玉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貳場,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民國) │ │(新臺幣)│(民國) │ │ ├──┼───────┼────┼─────┼───────┼────┤ │ 1 │102 年2 月6 日│谷春蘭 │3 萬元 │102 年2 月6 日│458464 │ ├──┼───────┼────┼─────┼───────┼────┤ │ 2 │102 年5 月11日│陳永鄉 │3 萬元 │102 年5 月11日│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