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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4號

裁定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惠光霞李璧君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洪耀臨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所涉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之羈押要件。又其所涉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亦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故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羈押被告3 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另案法官已於108 年4 月24日裁定(抗告意旨書誤將該裁定案號載為「108 年羈字第109 號」,經查應係「108 年偵聲字第116 號」,見本院108 年抗字第136 號卷第5 頁)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令被告定期至高雄市刑大報到,代替預防性羈押。且上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時,高雄看守所曾透過本案承辦股書記官,詢問本案承辦法官是否接押被告,法官原先表示有意接押,嗣又表示不接押,即逕行訂定同年4 月26日訊問被告後予以羈押。惟本案繫屬原審近1 年,原審並未羈押,足徵本案有可以具保代替羈押之情形,且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原審以橋頭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1252號及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聲羈字第109 號案件據為預防性羈押之理由,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及土地管轄之規定。且該承辦該兩案之檢察官及法官均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而准許具保,本案法官卻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其處置方式與上開兩案之處置結果不合,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違法裁定。又被告與妻子育有一女,僅9 個月大,又有老母親情牽絆,客觀上無逃亡之虞,其有一定住所,經營超商事業,無逃亡之虞,可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原裁定羈押被告,亦屬失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所定之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又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維護社會治安、保護被害人,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不受他法院就該被告另案所為認定之拘束。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 條a 之立法例所訂立,其立法目的在於以羈押方法,防止有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虞者繼續犯罪,進而保護社會秩序,防止被害法益範圍擴大。此與傳統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或確保被告到庭及刑罰之執行者尚屬有別。因此,並不以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作為認定有無羈押必要之準據,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原審於裁定之附件理由中已敘明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即107 年1 月2 日)部分坦認傷害及恐嚇犯行不諱;其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107 年3 月3 日)部分亦坦承有傷害犯行無訛,此有原審108 年4 月26日及同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可考,且經本院核閱屬實,原審因認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犯嫌重大,尚無違誤。

㈡又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3 月3 日之兩個月內,先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記載之傷害犯行(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5456號起訴書參照,見原審107 年訴字第808 號卷第9 至11頁)。其於本案偵查程序中之107年3 月14日由值班法官諭令交保後,又於107 年9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另涉犯殺人未遂、恐嚇、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此有該署107 年偵字第10012 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抗字第144 號卷第22頁正反面);復於107 年9 月至次年(108 年)2 月間,涉嫌多次糾眾犯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5036號案件偵查中,並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聲羈字第109 號裁准羈押,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8 年偵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偵抗字第4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抗字第144 號卷第12頁、第15至第16頁)。雖然該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惟綜合上述事證及前開法律見解,法院是否為預防性羈押,以有事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已足,不以認定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為必要,且亦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因此法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法亦無違背。

㈢至於被告在其他類似案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偵聲字第116 號),雖經承辦法官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嫌犯罪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係屬法院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之職權,不受其他法院就同一被告其他案件之認定所拘束,有如前前述。且本案原未羈押,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101 條之1 規定中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解釋上也應無管轄權之限制,否則同一被告在全國各地不同法院管轄區域內各為1 件相同罪名之犯罪時,法院仍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的規定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予以羈押,豈為事理之平?因此,原審於執行本案羈押(非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時,參酌被告所涉其他刑事案件已遭起訴或在偵查中等情,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與不告不理原則、法官法定原則、土地管轄規定及國際公約所稱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之規定無涉。

㈣原審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其另案遭起訴及偵查之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時由值班法官諭知交保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被告之條件已有變更,復權衡社會治安之維護、被害人之保護,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4款規定羈押被告,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及土地管轄之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均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㈤又檢察官曾經於本案偵查程序中之107 年3 月14日,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值班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與家人同住,並有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而以107 年聲羈字第11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繳交保證金新臺幣8 萬元後釋放,此分別有該裁定、原審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白怡君之身分證影本、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7 年偵字第5568號卷第57至61頁、原審107 年聲羈字第118 號卷第31至34頁)。因此,原審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說明情事變更之理由及調查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此業經本院以108 年抗字第136 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時指摘甚明。然原審雖說明被告之家庭因素非在審酌之列,惟就此一部分羈押事由,仍未敘明被告交保後,因條件變更,故可依同法第101 條第1 、3 款規定執行羈押之理由,亦未查證被告所稱,其交保後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等語是否為真,以便審酌有無逃亡之虞,即逕以被告所涉為重罪,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予以羈押,其理由即有可議,因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羈押被告部分之理由,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論,本院雖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羈押被告之部分,認事用法有欠妥適,然原審適用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羈押被告之部分,則屬合法,與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相同,爰維持原裁定,並駁回本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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