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朝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7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而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故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為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朝安(下稱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未扣案之保溫瓶1 個,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拘役10日,並就未扣案之保溫瓶1 個,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且於107 年8 月7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抗告人所犯竊盜件,原審法院雖已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並就未扣案之保溫瓶諭知沒收、追徵在案,惟經上訴本院後,既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重新論處抗告人拘役10日,並就未扣案之保溫瓶1 個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為抗告人前開竊盜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倘對前開竊盜案件於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認有不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是本案抗告人誤向非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無從准許。
㈡綜上,原審法院認本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