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惠光霞、王以齊、曾永宗
- 當事人李佳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裁定( 108 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佳鴻(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抗辯採尿之過程,係警方以拐騙、恐嚇聲稱持有檢方開立的強制驗尿單,卻一再拿不出該單據,被告怕遭到羈押,不得不配合,尿液採驗過程自始自終未曾見警方的強制驗尿單,本想於法院出庭時提出以上抗辯卻沒出過庭,故無從申訴,請法官公正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被告李佳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聲搜字第1029號搜索票,警方於108 年10月3 日6 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藥鏟6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抗辯該物品係不在場之案外人陳淯瑞所有),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族00000000),及上開公司108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再者,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049 ng/mL,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足認被告確於108 年10月3 日8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聲搜字第1029號搜索票,警方於108 年10月3 日6 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藥鏟6 支(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抗辯該物品係不在場之案外人陳淯瑞所有),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於108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25分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有上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8 年度聲搜字第102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族00000000),及上開公司108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按。次查,本院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所載,在同意人欄下係由被告李佳鴻「親自簽名,並按指印」(警一卷第17頁);檢察官於108 年10月3 日查獲當日偵查中,訊問被告稱「(問:你不同意警察對你採尿?)被告答:不是不同意,是警察說有檢察官開的強制驗尿單,但是我沒有看到,我還是配合他們。(問:警察沒有給你看強制驗尿單,但是你還是同意警察對你採尿?)被告答:是」等語(毒偵卷第7 頁);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見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程序,並無不當。被告以警方採集尿液程序違法一節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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