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忠信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執峙字第6627號之4 、之5)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陳忠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確定在案。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執峙字6627號之4 、之5 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而受刑人因本案被羈押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24日止,共計327日,然上開指揮書竟將受刑人羈押之327 日折抵至有期徒刑7 年裡,惟受刑人尚有罰金易服勞役300 日一併執行,為使受刑人較有利於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分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將受刑人羈押之327 日先行折抵300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再將剩餘27日折抵至有期徒刑7 年,以期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權益。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 月25日以103 年上訴字第24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執峙字第6647號之4 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 年,其上並記載「羈押自102 年5 月2 日至103 年3 月24日共計327 日折抵刑期;同日又以103 年執峙字第6627號之5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易服勞役300 日,以上各情,有上開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先於敍明。
三、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刑之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定有明文。此因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法,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係先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並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定之罰金刑部分,其執行方式是否有適當?本院審酌: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以,就形式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況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罰金,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受刑人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且究應執行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更非受刑人所能選擇。據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刑之指揮執行方式,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亦無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認為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及執行不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