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祐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 年度上重訴字第34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9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有罪之科刑判決,係指基於新事實、新證據致判決種類變更為「無罪、免訴、免刑」,至於基於新事實、新證據,改判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應專指主刑而言,並不包括從刑,亦不包括量刑問題,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而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據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祐瑜(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僅約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包含95年5 月10日當場遭扣押之40萬元現金、以其個人所得花費25萬元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而原確定判決竟令其獨力承擔「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260萬元」之鉅罰,顯失比例原則,並嚴重影響法官對聲請人量刑之輕重等語,惟觀之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貪圖何上林所允諾給予之「20萬元」報酬始參與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量刑亦係以此「20萬元」之金額為據,至於諭知沒收之1260萬元,則係聲請人與其他共犯連續7 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此部分之沒收,詳後述),尚非經據為被告量刑因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然混淆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因子與沒收二者,而屬有誤,先此敘明。
㈡按犯第四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2年7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何上林既係共同正犯,而依斯時有效之法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採連帶沒收主義之法理,並無不合,且因何上林並非原確定判決之被告,自非該判決應受裁判之對象,原確定判決對何上林並無拘束力,因而未在該主文上宣示聲請人應與何上林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抵償該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按此亦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所是認,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㈢聲請人固請求本院為下列證據調查:⒈調閱聲請人於95年在各銀行(含分行)之往來匯款單明細資料。⒉調閱聲請人之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5年4 至5 月間之簡訊內容明細資料。⒊調閱何上林之妻(姓名、地址均不詳)於94至95年間在各銀行(含分行)之金流往來明細資料。⒋調閱何上林之子何○穎於94至95年間在各銀行(含分行)之往來明細資料。惟聲請人或未說明該等證據和如何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而得使其受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據之存在,難認已盡其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所負之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自為法所不許。
㈣綜上,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既未盡其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所為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