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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王伯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秦德進律師

      陳正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壹仟捌佰捌拾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用未扣案之車牌號碼Y8-1002號自小客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NOKIA 黑色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 000000 之SIM 卡壹張)、NOKIA 藍色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大電子磅秤壹個、小電子磅秤壹個、參號夾鏈袋壹大包、柒號夾鏈袋壹大包、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運輸,且屬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因貪圖何上林(未到案,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竟與何上林意圖營利,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來臺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自大陸地區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由何上林負責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並以空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甲○○則在臺灣地區接應,再依何上林電話指示收受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並運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買主,價款或由買主自行匯款何上林,或由甲○○代收後轉匯何上林。謀議既定,何上林即自民國95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陸續以不詳之代價,販入毛重共4202.5公克之海洛因,委由多名均不知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將販入之海洛因以空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何上林並於95年5 月4 日、5 日、6 日、7日、9 日密集以其所使用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甲○○分別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34 號國際星辰大飯店、四維三路33號寒軒國際大飯店或高雄地區不詳飯店等處所,收受多名不詳之人分別私運進口之海洛因。甲○○於各次收受海洛因後,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Y8-1002 號自小客車,續依何上林之指示,先後於下列所示時間,運送海洛因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志明」、「駱駝」、「國明」之成年男子聯繫,均以每次9 兩(即337.5 公克)、價款180 萬元之方式,先後賣出海洛因7 次:㈠95年5 月5 日5 時許,在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附近,賣出海洛因9 兩與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㈡同年5 月5 日11時許,在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附近,賣出海洛因9 兩與綽號「駱駝」之成年男子。㈢同年5 月6 日18時許,在國道一號斗南交流道附近,賣出海洛因9 兩與綽號「駱駝」之成年男子。㈣同年5 月7 日0 時許,在國道一號雲林系統土庫交流道附近,賣出海洛因9 兩與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㈤同年5 月7 日21時許,在雲林東西向快速道路(台78線)元長交流道附近,賣出海洛因9 兩與綽號「駱駝」之成年男子。㈥同年5 月8 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賣出海洛因9 兩與綽號「國明」之成年男子。

㈦同年5 月10日12時許,在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附近之臺糖量販店前,賣出海洛因9 兩與綽號「志明」(起訴書誤載為「駱駝」)之成年男子;以上共得款1,260 萬元(即7 次每次180 萬元=1,260 萬元)。嗣甲○○於95年5 月10日14時40分許,另依何上林指示至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咖啡廳,向綽號「國明」之成年男子取回之前所交付之海洛因4 兩後,旋為警在富國路與立文路口查獲,並在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咖啡色側包內,扣得甫向「國明」取回之4 兩海洛因1 袋(毛重155 公克),及販賣海洛因所得40萬元(其中20萬元須轉匯何上林,另20萬元則為何上林給予甲○○之報酬);另於甲○○所有Y8-1002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尚未賣出之海洛因6 袋(毛重分別為247 、495 、160 、700 、155、78公克,以上連同上述之155 公克,合計毛重1,990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80.40公克、空包裝總重84.48 公克、純度84.16%、純質淨重1582.54 公克);甲○○所有用於聯絡何上林之NOKIA 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用於聯絡買主「志明」、「駱駝」、「國明」之NOKIA 藍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用於秤取海洛因重量之大、小電子磅秤各1個;用於重新包裝外袋破損之海洛因所用之3 號、7 號夾鏈袋各1 大包;用於藏放海洛因之黑色背包1 個(Y8-1002 號自小客車因未扣案,已於95年5 月22日過戶予林久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粉末是否確為海洛因予以鑑定,該局已出具鑑定報告,且就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該鑑定報告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綽號「國明」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該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4日核發95年雄檢博水聲監續字第001477號之通訊監察書,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綽號「國明」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交易對象(含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依法有證據能力,是其監聽錄音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等條文規定,然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通聯紀錄係電腦依已設定之程式,對所接收之訊息內容而為紀錄,非由人工可得變更,客觀上之真實性不容置疑,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坦承與何上林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並由何上林負責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並託人以不詳方式走私來台,被告則負責收受已私運進口之海洛因,再依何上林之指示運送海洛因交予買主,惟對於賣出海洛因之次數,僅坦承事實欄所列㈥部分,其餘各次則均否認,辯稱:因為想要減輕刑責,所以纔依通聯紀錄,向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自白各次賣出之時間及地點,但實際上並無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各次收受私運進之海洛因後,係依何上林之指示,每次均駕駛Y8-1002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事實欄㈠至㈦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將所收受之海洛因運往約定交易地點,分別販賣與綽號「志明」、「駱駝」、「國明」之成年男子,價款係由買主自行匯款何上林,或由被告代收轉匯何上林。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4 兩海洛因,係何上林交待其向「國明」所取回;現金40萬元則係販賣海洛因所得,其中20萬元係代收須轉匯何上林,另外20萬元則係何上林所給之報酬。被告所收受私運進口尚未賣出之海洛因,係集中藏放於Y8-1002 號自小客車內;被告如何使用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何上林及買主相互聯絡,在何時間、地點與何人交易,買賣數量及價格如何計算等情,以上各項均係由被告於警詢至偵查中陸續供出。按被告查獲當日於警詢所稱:「我都是聽從何上林電話指示,看要交給哪些人、數量多少,並約定地點交付,才分別交給不特定對象」、「我全部替何上林接貨6 、7 次左右」、「1 兩海洛因大概30萬」、「每次大約接600 、700公克,巿價共約1000多萬元」等語(警卷第2 頁),並未提及正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至當日由檢察官偵訊時,即稱:「前2 天聽從何上林指示,交了9 兩海洛因給國明」、「40萬元其中20萬元是何上林給我的報酬,另20萬元是前2 天收回來的,是交易所得,2 次都是9 兩」、「第1 次是在嘉義交流道,交給志明」、「第2 次是在雲林78號斗南交流道下,交給駱駝」,已經略有交待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數量。至檢察官由監聽0000000000門號之錄音對話及譯文,再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關於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比對過濾可疑內容,被告纔明確向檢察官供承如事實欄㈠至㈦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數量,核其關於各次交易之供述,並無前後矛盾不一,相互歧異之處,且係由模糊而漸明確,並輔以與其本人有關之現有證據資料,而對不明之處有所釐清,故被告所為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㈡被告在原審復對事實欄㈠至㈥所示運輸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為自白,且又供出實際收受私運進口海洛因之詳細地點(原審卷第12、13、50、98至101 頁)。且被告與何上林及不詳買主,確於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交易時間之前後,互有電話聯繫之事實,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11、26至51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於其身上及Y8-1002 號自小客車起出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7 袋(毛重155 、247 、495 、160 、700 、155 、78公克)、現金40萬元、NOKIA 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NOKIA 藍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大、小電子磅秤各1 個、3 號及7 號夾鏈袋各1 大包、黑色背包1 個,並扣案為憑。而上述白色粉末7 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880.40公克、空包裝總重84.48 公克、純度84.16%、純質淨重1,582.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455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參照(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證據足資佐證,自堪採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否認有如事實欄㈦、㈠至㈤賣出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攜帶如此鉅量且高純度之海洛因,於95年5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短短6 日期間,在高雄、嘉義、彰化、雲林(斗南、土庫、元長)等地來回奔波,時間又多在晚間或凌晨,且唯恐隨時為警查獲,其精神及體力均屬嚴重負擔,查獲當時或隔相當時日之後,對於時間地點或偶有遺漏,以致無法精確記憶,乃屬人之常情。惟被告確於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交易時間之前後,與何上林及不詳買主間互有電話聯繫,已如上述,且依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發話者及受話者基地台位址,亦與被告所述者相互脗合,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加以確認。況該通聯紀錄係電腦依已設定之程式,對所接收之訊息內容而為紀錄,非由人工可得變更,客觀上之真實性無可置疑,不容被告空言無據,任意加以推翻。參以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純度、包裝方式、置放地點及經常駕車四處流動,且持有鉅額之現金,其情節顯非一般施用之人,或零星小包販賣之人,是被告自警詢及偵審中所為關於販賣次數之自白,並非不合情理。而扣案之現金40萬元確係販賣海洛因交易所得,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陳述明確,證人即警員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4 月份盤查被告時,被告當時亦持有現金30、40萬元,被告自稱係供賭博用的等語,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亦持有現金,並不足證明查獲之現金係自當時所留存者,辯護人據此辯稱查獲之40萬元非屬販賣所得,亦不可採。至於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5年5 月10日中午有至其店用餐,然其所述時間即11點用餐及12點離開,即與被告所述時間即10點開始用餐11時離開,兩者已有不符,縱認此細節上歧異,並不影響被告曾去用餐之事實,然據丙○○所稱其店至台糖量販店僅1至2 公里,車程不用10分鐘,被告仍有可能開車抵達台糖量販店進行交易,故丙○○之證言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事後否認,所辯應不可採。

㈣按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共犯何上林並未到案,依現有卷證資料,雖無法推估其販入海洛因之價格,自無從推算其與被告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共犯何上林在大陸地區購入海洛因後,用盡心思規避查緝,以空運方式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交由被告化整為零,分別交付予綽號「志明」、「駱駝」、「國明」之成年男子,其過程除運送所需費用外,加上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費、被告之住宿費、車輛所需汽油、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費等,所費不貲,且尚應給予被告20萬元之報酬,若謂無利可圖,何人能信,足見何上林及被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至於販賣海洛因所得,依被告於原審所述海洛因以每9 兩為1 塊,應收取180 萬元(原審卷第101 頁)。而被告每次賣出之數量均為9 兩,共賣出7 次,合計犯罪所得應為1,260 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7 次=1,260 萬元,雖事後向「國明」取回4 兩,然既已賣出,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故行為分擔並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對於何上林欲自大陸地區走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之整體計畫既有具體明確之認識,並同意在臺灣地區接應,依何上林之電話指示收受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並運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買主。被告雖僅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核被告與何上林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兩項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情節及刑度較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在臺灣地區續依何上林指示,為販賣之目的而運送海洛因,並將海洛因交付予買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兩罪之法定本刑均屬相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參考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84年度台覆字第282 號、85年度台覆字第18 號 判決)。渠等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空運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口,屬於間接正犯。而渠等於運輸及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何上林就本件各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經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依新法規定,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別論罪及合併處罰。且新法又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與何上林先後多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外,其餘仍應加重其刑。而各罪間之關係,究應如何處斷,已如上述,故本件被告應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運送及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Y8-1002 號自小客車,於查獲時雖係被告所有,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惟因該車並未併予扣案,且已於95年5 月22日過戶予林久鉅,有車籍查詢認定資料在卷可稽,如執行時尚未回復其所有,而有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追徵其價額,原審未查明其車籍已有異動,而僅諭知收沒,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且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竟圖私利而私運海洛因進口販賣,數量高達4,202.5 公克(即:賣出7 次每次9 兩=63兩;賣出63兩-取回4 兩=實際賣出59兩;59兩每兩37.5公克=實際賣出2,212.5 公克;實際賣出2,212.5 公克+最後查獲1,990 公克=4,202.5 公克),且已賣出2,212.5 公克,以此數量龐大毒品流入市面,足以助長施用毒品氾濫,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且查獲之海洛因純度84.16%、純質凈重高達1,582.54公克,數量甚鉅,如未遭警查獲制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善良風氣,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其餘則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被告私運鉅量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實係貪圖20萬元之高額報酬,並非迫於無奈,其犯罪情狀並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尤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仍如原審量處無期徒刑,資以懲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被告遭查獲後,雖供出共犯何上林及綽號「志明」、「駱駝」、「國明」等買主,然共犯何上林於被告未遭查獲以前,已由檢察官偵查中;至於綽號「志明」、「駱駝」、「國明」等買主,並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調查,迄今無法依被告所提線索,破獲毒品來源或其上游,其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未合,不得援以減刑,應併敘明。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凈重1,880.40公克、純度84.16%、純質凈重1,582.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業經鑑定機關分別與內裝之海洛因鑑析其重量,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扣案之NOKIA 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NOKIA 藍色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大電子磅秤1 個、小電子磅秤1 個、3 號夾鏈袋1 大包、7 號夾鏈袋1 大包、黑色背包1 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以上手機內之SIM卡於電信公司出租時,已贈與承租人,應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Y8-1002號自小客車乙部,查獲時為被告所有,且屬本件販賣及運輸海洛因之交通工具,亦據被告陳明在卷,雖然已經於95年5 月22日過戶予林久鉅,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1,260 萬元(計算方式如前所述,含扣案之40萬元及未扣案1,220 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1,220 萬元,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SAMSUNG ANYCALL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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